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他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中喆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上訴人 包小松 黃慶元 方致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97年度智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包小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原名「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嗣於同年9 月23日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1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至14頁)。是以原審、前審雖均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為判決對象,惟其法人格並無變更,自未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包小松及方致怡於96年3 月間擔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無侵害訴外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JASRAC)著作權之故意,竟於96年5 月3 日不實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檢舉、告訴,指稱上訴人所生產之伴唱機中日本歌曲部分違反著作權法,致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近300 台遭查扣,此經國內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被上訴人MUST嗣拒不撤回告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濫行提起刑事告訴,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銷商及消費者對於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有所質疑,市場銷售量大幅衰退,並使上訴人受有營業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MUST係由JASRAC以國際合作之方式簽訂授權書,由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關於其所管理曲目之「重製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MUST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內MIDI形式之「日曲日詞」音樂部分涉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違法重製罪,被上訴人MUST乃於96年6 月15日依法提出告訴,復於97年1 月23日提出委託授權書,足見被上訴人MUST確經JASRAC之授權提出告訴。且被上訴人MUST係依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與JASRAC簽訂委任契約,並無不符組織章程之問題。又被上訴人MUST管理JASRAC之重製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並無任何不法,故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告訴權,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身為伴唱機業者,深知使用他人著作須事前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可重製,仍執意在未經JASRAC及被上訴人MUST授權前重製,其侵權意圖甚為明顯,甚至自告訴時起至今仍未向MUST辦理授權申請,其稱不知如何辦理或曲目查詢困難,自不足採。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MUST於事前即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況檢察機關對於告訴乃論之犯罪發動偵查,本不限於應先經告訴,犯罪經查獲後告訴人補行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致其受有營運損失、扣押物品等損害,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至於檢警發動搜索後扣押侵害著作權相關物品,係屬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依法實施之強制處分,不得認係侵權行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3,000,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7,000,000 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本院98年度民他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主張:⒈被上訴人MUST之仲介業務不包括音樂著作之「重製權」,且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4年5 月1 日簽訂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I 條第⑴款、第⑵款、第II條約定,被上訴人MUST僅取得「代表」或「代理管理」JASRAC在臺灣之曲目重製權,而非曲目重製權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MUST卻於96年5 月3 日,以JASRAC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屬侵權行為。⒉被上證3 、9 至13,係JASRAC嗣後製作,不生訴訟實施權授權之效力,更非「專屬授權」。又JASRAC於另案98年民著訴字第28號事件之聲明包括「系爭著作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亦徵JASRAC並未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MUST。縱認被上訴人MUST並非明知其未獲專屬授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⒊被上訴人MUST違法提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致上訴人遭查扣型號「S-2001 XR480」伴唱機及硬碟,而無法使用、收益,此舉已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如以每台35,000元、計算其中69台的價值為2,415,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 元。另就上訴人所受商譽等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⒋被上訴人包小松、黃慶元為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方致怡為被上訴人MUST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00,000 元訴之聲明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補充答辯:⒈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6條、被上訴人MUST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MUST得受外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委任,在我國境內管理有關外國著作之重製權。而被上訴人MUST由JASRAC專屬授權關於其所管理曲目之重製權,此有94年1 月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JASRAC於98年3 月27日出示之聲明可證。故被上訴人MUST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於96年6 月20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侵害JASRAC重製權之上訴人所提告訴,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認JASRAC係事後專屬授權MUST,亦屬告訴權之補正,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之告訴仍屬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有自認於96年5 月間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欲撤銷自認。⒉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內之日本歌曲未經JASRAC授權,已違反著作權法,其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告訴,自無侵權行為可言。⒊被上訴人包小松、黃慶元、方致怡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黃慶元係於96年8 月1 日始任職被上訴人MUST董事長,故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JASRAC原名「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嗣日本平成22年4 月1 日更名為「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見本院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卷第89至92頁之更名登記證明文件,及本院卷第1 冊第282 頁之兩造陳述)。 ㈡被上訴人MUST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函詢其海外姊妹會或部分國內會員是否得委託該會管理非該會組織章程中所定之權能(如重製權),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2日函復該會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管理非其組織章程所定之權能,惟仍必須經其總會之同意,始得為之。智慧財產局復於同年4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MUST得否代管JASRAC在臺灣之重製權」一案予以討論,並決議「MUST得以代理之名義(而非自己之名義)來管理JASRAC在臺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納入其章程,以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2 頁之智慧財產局100 年3 月1 日函,及MUST92年12月31日函、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1 次會議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 ㈢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4年6 月14日簽訂「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CHANICAL RI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6 至129 、197 至199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 ㈣於96年間,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包小松,總經理為被上訴人方致怡,嗣於同年8 月1 日被上訴人黃慶元接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乙職(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之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2 冊第79至82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MUST第4 屆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㈤被上訴人MUST於96年3 月13日96音包字第1194號函,以受JASRAC授權委託,通知上訴人就其多媒體伴唱機、家庭劇院系統、編曲錄音及唱片製作內之日本作品,與被上訴人MUST聯絡授權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17頁)。 ㈥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以上訴人、臺灣崧祐音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4 、10、11樓),扣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136 台、「音圓電腦伴唱機(半成品)」78台、「硬碟160G」16粒,並責付由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同日搜索臺灣崧祐音坊之營業處所(嘉義市○○路481-1 號),扣得「自錄1 」、「自錄2 」、「自錄3 」、「自錄4 」、「CD 25 OP自錄1 」等光碟(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8 至211 、253 至265 頁之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影印卷置於外放公文袋》核閱屬實)。 ㈦本院於99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勘驗嘉義調查站於96年6 月5 日搜索查扣並責付交予莊嘉賓(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之物,隨機開封並勘驗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70台,其中69台之機型為「S-2001(XR480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至7 頁之勘驗筆錄)。 ㈧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MUST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5 月14日以99年度偵續字3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上訴人MUST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6 號發回續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續行偵辦,現尚未偵結(見本院卷第1 冊第84至88、10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通知,本院卷第2 冊第23至24、28頁之莊嘉賓全國前案簡列表、準備程序筆錄,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㈨翁正祥(即「臺灣崧祐音坊」經營者)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嘉義地院於以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判決,認定翁正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5 至110 、204 至207 頁之98年度調偵字1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智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㈩JASRAC委任被上訴人MUST為訴訟代理人,主張上訴人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侵害JASRAC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權,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莊嘉賓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 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音樂著作重製之使用報酬2,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1 月5 日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00 元,及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JASRAC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JASRAC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即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關於命JASRAC給付超過960,000 元本息部分,且駁回JASRAC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53至67、272 至278 頁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MUST以JASRAC專屬重製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信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第2 冊第30、234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28日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⒈查被上訴人MUST係於96年5 月3 日撰擬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末頁記載撰狀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主張上訴人涉嫌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植入品名「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銷售,收取對價獲利,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法人依同法第101 條規定應科同條之罰金等語,並委任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4 日向嘉義地院聲請搜索,於第1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由事實依據」欄記載:「翁正祥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經『中華財團法人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人員『馮懷生』提出檢舉......」,於第2 份搜索票聲請書中「聲請理由事實依據」欄記載:「莊嘉賓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事經日本JASRAC社團法人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提具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經嘉義地院於同日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搜索票,由嘉義縣調查站於同年月5 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第三㈥項所示之物。此有同年6 月4 日搜索票聲請書、馮懷生同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同年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嘉義縣調查站同年9 月6 日函、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內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確於同年5 月28日,由代理人馮懷生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01 條罪嫌之告訴,其後嘉義縣調查站、嘉義地檢署始啟動本案搜索、扣押及偵查程序。 ⒉被上訴人MUST雖辯稱其未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被證一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僅於96年6 月15日提出(被)上證1 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1 頁);其後改稱:被上訴人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係嗣後同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時始提出云云,並提出委任狀、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0 、266 至271 頁)。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觀諸馮懷生同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馮懷生稱:「妳前稱:係就莊嘉賓、翁正祥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向本站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由本站併案送陳該管檢察機關及法院,並就告訴內容一併提出說明;現請問是否得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當場交予本站人員參處?」馮懷生答:「本人現即將備妥之刑事告訴狀當場交予貴站人員參處。......本協會係分別依據貴站於96年6 月5 日......所查扣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等扣押物,經執行後依其內容製作各該刑事告訴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再問:「貴協會曾向本站商借所查扣之『音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光碟』、『伴唱音樂磁片』等扣押物,現請問各該查扣物所錄存之內容,有哪些係屬侵權之音樂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7 至268 頁),核與馮懷生於同年5 月28日調查時之陳述(「本人願提出署名『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包小松』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予貴站,請貴站派員依法查處」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4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相符,並有96年6 月15日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足見馮懷生早於同年5 月28日受詢問時,即已向嘉義縣調查站提出同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且於嘉義縣調查站同年6 月5 日搜索扣押後,向嘉義縣調查站商借扣押物並確認其內容後,再於同年6 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MUST係於檢察官同年6 月5 日搜索完畢後始提出告訴狀。 ㈡被上訴人MUST係以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告訴: ⒈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載明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全權管理其所有就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被上訴人MUST業依與JASRAC所簽訂之契約,取得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MUST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至10頁)。另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代理人馮懷生於同年月28日於嘉義縣調查站陳稱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之授權委託,全權管理其所有音樂著作在我國國內(台澎金馬)之重製權,而上訴人之「音圓國際多功能電腦伴唱機」內錄存有JASRAC於我國國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花街の母」、「長崎の蝶」、「雨の慕情」等72首音樂著作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3 至5 頁)。是以被上訴人MUST當時係以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向嘉義縣調查站對上訴人提起侵害JASRAC重製權之告訴,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⒉被上訴人MUST先前所提之96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附於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同年6 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前審卷第133 至140 頁)雖記載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嫌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MUST所指訴上訴人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植入「音圓卡拉OK伴唱機」之機體,並大量製造、銷售,收取對價獲利,而侵害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授權委託管理之詞曲音樂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權等情,並無任何擅自重製各該音樂著作於光碟之情,且本院雖因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案尚未偵結而無從調閱全卷,惟依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99年度偵續字3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第一項之告訴意旨,均載明莊嘉賓涉有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嫌(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153 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1 冊第212 頁),而依搜索當時有效施行(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依同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被上訴人MUST須為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合法提出告訴。就此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對兩造諭知,本案之關鍵點在於被上訴人先前提出告訴時是否已受JASRAC專屬授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頁)。 ㈢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的權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MUST係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於99年2 月10日修正名稱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設立。依修正前仲團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仲介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第22條第1 項規定:「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第36條規定:「(第1 項)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第2 項)前項所稱訴訟上行為係指提起民事、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及自訴;所稱訴訟外行為係指訴願、再訴願及其他行為。」準此,仲介團體僅於執行「仲介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提起刑事告訴;如執行「非仲介業務」,即無本條之適用。而所稱「仲介業務」,即著作權仲介業務,係指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予以分配之業務(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MUST於92年8 月30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與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訂立管理契約,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中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並以本會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會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頁)。93年11月29日發函會員出面表決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增訂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得與海外聯會訂立委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事項。海外聯會係指其他國家或地區與本會宗旨相近且簽訂互惠或委任契約之協會或組織。」(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1 頁)。其後94年6 月18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95年9 月7 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及96年8 月25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並未就第6 條再為修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9 、157 、165 頁)。因此,被上訴人MUST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僅得管理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而未包含重製權,並就此3 項權利,以被上訴人MUST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且得提起刑事告訴;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與海外聯會(如JASRAC)訂立委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事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3 冊第16頁)。 ㈣被上訴人MUST未經JASRAC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為專屬授權: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係以音樂著作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指稱上訴人有侵害JASRAC重製權之行為,而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28日提起告訴時,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規定,其管理之權利範圍並未包含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以被上訴人MUST如欲管理JASRAC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唯有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JASRAC訂定管理重製權之委任契約一途。另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訂立委任契約,『受委任』辦理『重製權』之管理......」,是以被上訴人MUST應以JASRAC之受任人身分,以JASRAC之名義,為JASRAC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MUST業經JASRAC專屬授權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提出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暨認證書(見原二審卷第145 至148 頁之(被)上證1 附件、本院卷第1 冊第41至46頁之被上證二。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6 至129 、131 頁之被上證八)、JASRAC聲明書暨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至48頁之被上證三。中譯文本院卷第2 冊第59頁)、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98年1 月至3 月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0 至154 頁之被上證9 至13)為證。 ⒊關於「CONTRACT OF UNILATERAL REPRESENTATION MECHANICAL RIGHTS 」一詞,被上訴人於被上證八之中譯文譯為「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於被上證三之中譯文譯為「單向重製權合約」(本院卷第1 冊第49頁),因指同一契約,經兩造同意統一使用「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證二、八第Ⅷ條約定中「by tacit consent」為「默示同意」之意,「renewed 」為「續約」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對此條款之翻譯得否解釋為「自動續約」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218 至219 、285 至286 頁之上訴人準備㈡狀、陳述意見狀、被上訴人答辯㈣狀。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91至92頁之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 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by the present Contract JASRAC "entrust" to MUST for the latter's territory, the control of the rights here after defined.」(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7 頁),就其中「entrust 」之意義,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裁定命兩造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智慧財產局網站中我國西元2006年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Copyright Act 2007),以及「Black's Law Dictionary」2009年第9 版有關entrust 、exclusive license 之定義,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0 至117 頁)。經參酌①著作權法第37條英譯文(「授權」為「license 」,「讓與」為「assignment」,「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non-exclusive licensee」,「再授權」為「sublicense」,「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exclusive licensee」,「被授權範圍」為「the scope of the license」,「專屬授權範圍」為「the scope of an exclusive license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頁);②「Black's Law Dictionary」中「exclusive license 」係指:「A license that gives the licensee the sole right to perform the licensed act, often in a defined territory, and that prohibits the licensor from performing the licensed act and from granting the right to anyone else; esp., such a license of a copyright, patent, or trademark right.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6 頁);「entrust 」係指「To give (a perso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something, usu. after establishing a confidential relationship.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5 頁);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與集管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集管團體管理。」與被上訴人所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之英譯文「A member shall executea management agreement with its CMO toentrust the CMO with management of its economic rights.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1 頁);以及④上訴人之主張(「entrust 」係指於信託關係建立後,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3 頁),被上訴人之主張(「entrust 」可翻譯為「委託」、「信託」之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3 頁)。佐以被上訴人MUST之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內容,「entrust 」應為「委任」、「委託」、「交由管理」之意。故依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第Ⅰ條第⑴款約定,JASRAC將本契約所載之權利交由被上訴人MUST於其所在地區管理。而被上訴人MUST所管理之權利,即第Ⅰ條第⑵至⑷款所定JASRAC受委託管理之音樂著作的錄製及機械灌錄重製權(recording and mechanic alreproduction ),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重製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 6、197 頁之契約原文暨中譯文)。至被上訴人MUST之所在地區,依其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應為我國管轄區域(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7 頁)。 ⒌至被上訴人MUST如何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綜觀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全文,均無任何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雖以修正前仲團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規定,辯稱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授權契約具有排他性,即屬「專屬授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3 至194 頁)。惟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權利範圍,乃章程之應記載事項(同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參照),是以仲介團體僅能就章程明定之業務加以管理。故被上訴人MUST所能管理JASRAC之音樂著作及權利,即應回歸被上訴人MUST之組織章程,以及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為斷。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依智慧財產局93年1 月12日函覆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案由三、四),於同年5 月1 日後,在組織章程第6 條增訂第2 項,故被上訴人MUST受JASRAC委託管理重製權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 5至237 頁)。衡諸智慧財產局同年1 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MUST得透過其他法律關係如代理、委任等為海外姊妹會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同年4 月22日93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被上訴人MUST得以代理的名義《而非其自己的名義》來管理JASRAC在臺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納入其章程,以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嗣後被上訴人MUST於同年11月29日所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就「與會員就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所訂立之管理契約」、「與海外聯會就重製權所訂立之委任契約」加以規定(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1 頁),二者即應為不同之解釋,始有區別之實益,是以前者應屬「仲介業務」,後者應屬「代理管理業務」。故該組織章程第6 條第1 項後段:「本會並得以本會之名義,依法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第17條規定:「(第1 項)在本會管理之範圍內,會員及準會員不得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第2 項)會員及準會員與第三人約定音樂著作之創作時,應於與該第三人訂定之契約中明定該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由本會專屬管理。」以及仲團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係針對「與會員之管理契約」、「仲介業務之執行」而言,而不適用於「與海外聯會之委任契約」(即本件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之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代理管理契約之執行」。再者,「著作權之授權」,與一般之「授權」、「授與代理權」之概念迥然有別,後者乃本人(授權者)得授權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著作權之授權利用乃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乃一委任契約(entrust ),並無任何著作權授權(license )、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 )、獨家授權(sol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 )之約定,被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MUST為JASRAC之「代理人」,而非「JASRAC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5 頁),因此,JASRAC並未授與重製權於被上訴人MUST,被上訴人MUST所執行者乃「代理管理業務」,而非「仲介業務」,故被上訴人MUST僅能以「JASRAC代理人」之身分,以JASRAC之名義,為JASRAC管理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而不得以被上訴人MUST自己之名義,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是以JASRAC即由被上訴人MUST為訴訟代理人,以JASRAC之名義,對上訴人主張其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日曲日詞」歌曲,侵害JASRAC所管理如附表二所示之重製權,而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莊嘉賓連帶賠償損害(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如前第三㈩項所述)。故被上訴人僅以上開仲團條例規定,遽謂被上訴人MUST為專屬授權云云,顯對「執行代理管理業務」與「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有所誤解,要無足取。 ⒍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JASRAC間之往來信件,擬證明被上訴人MUST為被專屬授權人云云。然查: ⑴JASRAC於96年10月19日出具聲明書,「授權」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採取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之法律行動(authorizes......MUST to take legal action; criminal and civil, or other proceedings...... )(見原審卷第139 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以JASRAC係授權被上訴人MUST得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等,惟所稱「授權」並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另將前開聲明書,解為JASRAC事後專屬授權被上訴人MUST,已補正告訴權,則被上訴人MUST代理JASRAC提出之告訴即因補正而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49至50頁)。然前開聲明書乃JASRAC授權被上訴人MUST提起刑事訴訟之法律行動,並非將重製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MUST,且被上訴人MUST依此亦應以JASRAC之名義提出告訴,惟當初被上訴人MUST係以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MUST代理JASRAC提出之告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 冊第50頁),無從因前開聲明書而發生所謂「補正告訴」、「事後追認告訴權」之效果。 ⑵JASRAC於98年1 月2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MUST依所附加之「授權書」(the attached authorization letter ),於「音圓」一案,得代理JASRAC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且被上訴人MUST在臺灣有管理JASRAC曲目之專屬權利(the exclusive rights to adminster for JASRAC repertoire in Taiwan )。其後被上訴人MUST與JASRAC於同年2 月18、19、23日就如何提起民事訴訟乙事有所溝通,嗣於同年3 月17日,JASRAC表示傾向「Option 2」,由JASRAC委任被上訴人MUST進行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0 至154 頁),再於同年月27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MUST對上訴人採取民、刑事訴訟及其他程序之法律行動(exclusively authorizes......MUST to take legal action; criminal and civil, or other proceedings......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8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59頁)。綜觀上開文書內容,JASRAC係就對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授權被上訴人MUST得以JASRAC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並表明被上訴人MUST依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享有管理JASRAC曲目之專屬權利,惟所稱「專屬授權」、「專屬權利」均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是以,被上訴人MUST其後即以訴訟代理人之地位,以JASRAC之名義,對上訴人及莊嘉賓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99年度民著上字第2 號)。 ⒎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既於96年3 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MUST請求辦理重製授權並願意支付使用報酬,顯然上訴人早已明知MUST係受JASRAC專屬授權管理日本音樂著作重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49頁)。惟被上訴人MUST得否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提出告訴,專視仲團條例及被上訴人MUST組織章程之規定,與本件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之約定,無由以上訴人請求授權、付費之情,遽論被上訴人MUST即有受JASRAC專屬授權。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⒏綜上,被上訴人MUST並非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僅為JASRAC之代理人,為JASRAC代理管理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卻於96年5 月28日以重製權之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自有疑義。 ㈤被上訴人MUST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如前第五㈠、㈡項所述,被上訴人MUST之代理人於96年5 月28日向嘉義縣調查站,以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的被專屬授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MUST自己之名義,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向嘉義地院聲請搜索獲准,並由嘉義縣調查站於同年6 月5 日持以對上訴人為搜索,扣押上訴人所有之「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136 台、「音圓電腦伴唱機(半成品)」78台、「硬碟160G」16粒,且責付由莊嘉賓保管。惟如前第五㈢、㈣項所述,被上訴人MUST並非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僅為JASRAC之代理人,為JASRAC代理管理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是以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28日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告訴行為,即屬未妥。而被上訴人MUST早於92年12月31日即詢問智慧財產局能否為海外姊妹會管理重製權一事,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1 月12日函復,並於同年4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作成「MUST得以代理之名義(而非自己之名義)來管理JASRAC在臺灣的重製權。又其所代理管理的權利並應納入其章程,以便受主管機關的監督」之決議,被上訴人MUST依此於同年11月29日修正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如前第三㈡、五㈢項所述)。是以被上訴人MUST已於同年11月29日明知依其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其僅能與JASRAC訂定委任契約,以JASRAC名義,為其代理管理重製權,無從以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MUST所為係明知無告訴權仍為之,仍故意提起本件告訴,使檢察官啟動搜索程序,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音圓電腦伴唱機(成品)」136 台等物遭扣押,且有多家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所販賣之電腦伴唱機涉嫌侵害著作權,而遭檢調搜索偵辦等情(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被上訴人MUST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對扣押物之所有權及信用權。 ⒊按所有權,係指全面支配某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民法第765 條規定參照)。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即構成對所有權之侵害。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所有權,包含物之占有、實體、權利歸屬及使用功能(即物得依其目的而被使用)(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97 、204 頁參照)。由於被上訴人MUST逕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搜索程序,致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成品)等物於96年6 月5 日遭扣押,雖屬依法扣押之強制處分,惟於受扣押期間,上訴人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迄至本件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案仍未偵結,現已有4 年之久,現今電腦伴唱機市場競爭激烈,其產品生命週期短暫,被上訴人MUST就此情亦有預見之可能,是以客觀上已妨害上訴人就該扣案物所有權之正常行使,而屬所有權之侵害。至被上訴人辯稱檢察官延宕偵查,與其無涉云云,雖被上訴人曾向監察機關陳訴檢察官偵辦前開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案之問題,惟經嘉義地檢署查無檢察官從未開庭傳喚證人或進行偵查程序等不法失職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監察院函暨嘉義地檢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75至78頁),是以該案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檢察官拖延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另按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乃經濟上之評價,與名譽權係社會上之評價有別(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55 頁參照)。由於被上訴人MUST逕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搜索程序,致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成品)等物遭扣押,案發後相關新聞媒體之報導固然係就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因其所販賣之電腦伴唱機內日本音樂著作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遭檢調搜索之事為陳述報導,惟上訴人當時為全國最大電腦伴唱機製造商,於國內電腦伴唱機之市場占有率相當高(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原審卷第21、22、25、27頁之新聞報導),如其電腦伴唱機所儲存之音樂著作涉有侵權情事,客觀上將使閱聽大眾(含業界、經銷商、零售商、消費者等)對上訴人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產生負面評價,其原所建立之信譽必有減損、低落,使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因新聞報導而受名譽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本未經授權而使用日本歌曲,至被上訴人MUST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是否合法,自有司法機關加以認定,上訴人將告訴是否合法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互相混淆,顯係不當連結,二者無必然關係云云。固然嘉義地檢署於聲請本件搜索之前,理應確認被上訴人MUST有無合法告訴權,再為搜索之聲請,然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MUST明知其僅為JASRAC之代理人,應以JASRAC之名義為訴訟行為,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卻於96年5 月28日仍以被專屬授權人之名,向嘉義縣調查站表明訴追之意,當時所提之證據為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單邊機械灌錄權表示契約原文、伴唱機、歌本、點唱螢幕之照片、發票、名片,並未附上任何中譯文供參(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10至30頁),為有效保障著作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嘉義縣調查站經審核被上訴人MUST所提告訴內容及證據後,採信被上訴人MUST之陳述而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因而發動相關搜索程序,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行為自與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後續新聞報導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刑事訴訟對於憲法上人民之自由權與財產權影響重大,其訴追及審判均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刑事被告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與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是以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運作,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而被上訴人MUST未依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之代理管理規定,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告訴,致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進而偵查上訴人及莊嘉賓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嫌疑,已影響上訴人受合法訴追程序之正當程序保障,自無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嗣後經民事法院認定構成侵害JASRAC著作權之行為,逕將被上訴人MUST所提告訴之瑕疵加以正當化而推諉其責。 ⒍被上訴人MUST於92年間即意識到由其為海外姊妹會管理重製權之合法性與可行性,此觀被上訴人MUST致智慧財產局同年12月31日函自明,且被上訴人MUST嗣於93年11月29日,依智慧財產局同年1 月12日函復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同年4 月22日決議而修正通過組織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是以被上訴人MUST業已明知其與JASRAC間為委任關係,由其代理JASRAC管理重製權之相關事務。而上開同年4 月22日決議明確記載被上訴人MUST管理JASRAC在臺灣之重製權,係以代理之名義,而非自己之名義。詎被上訴人MUST仍於96年5 月28日,由代理人馮懷生,以被上訴人MUST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顯具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MUST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㈥被上訴人包小松應與被上訴人MUST連帶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上訴人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44條第2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代表董事會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1 頁)而被上訴人MUST於96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其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包小松,代理人馮懷生所提之同年5 月3 日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同年6 月15日之刑事委任狀亦載明被上訴人包小松為被上訴人MUST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9 頁反面,嘉義縣調查站莊嘉賓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調查卷第70頁)。足見本件告訴行為係由被上訴人包小松對外代表被上訴人MUST所為,而於被上訴人包小松執行職務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MUST與包小松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方致怡於96年5 月28日告訴時,雖為被上訴人MUST總經理,惟依95年9 月7 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37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包含授權總經理、副總經理處理會務;另第78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本會得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經董事會授權處理本會會務。」(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0 頁反面、163 頁反面),惟本件告訴行為係由被上訴人包小松代表為之,已於前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方致怡如何因執行被上訴人MUST董事會授權處理之職務,而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自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方致怡與被上訴人MUST連帶負責。 ⒋被上訴人黃慶元雖於96年8 月1 日接任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乙職,惟本件告訴當時,其尚非被上訴人MUST之董事長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及所能調得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翁正祥違反著作權法案刑事卷,被上訴人MUST所提之書狀及委任狀所載代表人均為被上訴人包小松及訴外人吳楚楚(如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938號偵查卷第26頁之97年1 月31日陳報狀),未見被上訴人黃慶元,難認其有何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黃慶元於擔任董事長任內堅不撤回告訴,即謂應連帶負責云云,於法無據。 六、損害賠償範圍: 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成品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7 至8 頁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MUST逕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搜索程序,致上訴人所有之電腦伴唱機(成品)等物於96年6 月5 日遭扣押,於受扣押期間,上訴人不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而侵害上訴人就該扣案物之所有權。因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莊嘉賓違反著作權法案迄至本件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尚在偵查中,何時偵查或審理終結,無可確定,而自扣押至今已達4 年,上訴人原得對外銷售該伴唱機成品而獲利,並可維持其市場占有率,卻因遭扣押而未果,客觀上此係因被上訴人MUST所提本件告訴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該款機型「S-2001(XR480 )」係於96年間生產、銷售,其硬碟規格為IDE 介面,於97年11月間停產後,上訴人即改生產新機型,且Seagate 公司已停止生產IDE 介面硬體,改用SAGA介面(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9 至203 頁之96至99年產品規格,本院卷第2 冊第258 至260 頁之機器規格表、報導資料),是以「S-2001(XR480 )」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在現今電腦伴唱機市場上恐因介面系統相容性問題而乏人問津,是以上訴人主張受有無法再出售之損害,應認與被上訴人MUST之告訴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 ⒊惟上訴人雖受有損害,但因相關刑案尚未偵結,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乃該案之重要證物,經徵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僅能會同兩造開拆檢視(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2 至243 頁),故本院99年11月17日勘驗僅為機型之確認與數量之清點,而未實際操作以確認扣案之電腦伴唱機能否開機使用,且莊嘉賓對於受責付之扣案物亦負有適當保管之義務,本件與上訴人損害數額之相關因素眾多,上訴人欲證明其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訴人遭扣押之電腦伴唱機(成品)共136 台,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本件僅就其中機型「S-2001(XR480 )」69台為賠償之主張,且兩造均不爭每台價值35,000元(見本院卷第2 冊第5 、6 頁之勘驗筆錄),所適用之IDE 介面硬碟規格業已停產,與現市面上所使用之SAGA介面有相容性問題;本件扣押至今已達4 年,「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之耐用年數為7 年(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6 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上訴人產製電腦伴唱機原應支付一定之成本費用(如92年6 月6 日新聞報導即稱每台機體成本約3,000 元,見原審卷第27頁);莊嘉賓如妥適維持保管扣案物,日後或可出售或再使用該機體;且被上訴人MUST當初係因上訴人所產製之電腦伴唱機內有涉嫌侵害JASRAC音樂著作權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告訴,嗣民事法院亦認定扣案之電腦伴唱機(成品)內之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確有著作權之爭議,此與被上訴人MUST逕以自己名義告訴之行為乃上訴人損害(即電腦伴唱機遭扣押乙事)之共同原因,亦即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七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等情事,認為本件賠償額以每台20,000元($35,000X4/7=$20,000 ),共1,380,000 元($20,000X69=$1,380,000 )為適當。 ㈡侵害信用權部分: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MUST逕以自己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檢察官因而發動搜索程序,案發後新聞媒體相繼報導上訴人所販賣之電腦伴唱機內日本音樂著作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遭檢調搜索之事,致使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自陳上訴人為全國最大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具相當市場占有率等語(見嘉義地院96年度聲搜字第736 號刑事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搜索狀),96年6 月間之新聞報導亦敘明上訴人伴唱機是國內伴唱機占有率最高,為最熱銷機種的前幾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25、27頁);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2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119,636,02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而被上訴人MUST為一社團法人,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整體社會經濟文化發展,保護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權利,推廣音樂著作利用為宗旨,財產總額為1,870,134元(見本院卷第2冊第13至14頁之法人登記證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明書);上訴人之電腦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有著作權之爭議,而經民事法院認定屬實者僅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惟新聞報導卻稱「音圓國際公司負責人莊嘉賓涉嫌未經日本JASRAC社團法人授權或同意,將日本版權所有的歌曲擅自內鍵在音圓國際多功能伴唱機內」、「每台內未經授權的日本歌曲逾1,000 多首」、「音圓伴唱機內建1,000 首日本歌曲,但是經傳大部分沒有獲得日方的授權」、「裡面大部分的日文歌曲,都是沒有版權的」(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上訴人之信用因此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如前所述,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七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10,000 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20,000 元(210,000X4/7 =$120,000 ),即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MUST與被上訴人包小松連帶給付1,500,000 元($1,380,000+$120,000=$1,5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0日,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00 元本息)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方致怡、黃慶元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