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 ⑴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設立,嗣於73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且於91年間成為上訴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並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間接持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系爭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於83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且經其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而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縱在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仍不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普遍認知。 ⑵被上訴人之前身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然被上訴人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十年,應熟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註冊之著名註冊商標,且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提供銀行業務之標章及表徵,竟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大台北銀行」作為表彰其營業主體之標誌,從事銀行之業務活動。惟「大台北銀行」五字中之「台北銀行」四字,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已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顯係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以欺罔民眾,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對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顯失公平。 ⑶有關系爭商標無應予廢止之事由部分: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持續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委託代收稅款處招牌,懸掛於同業門口明顯處,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又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商標,同時有「台北」及「富邦」之字樣,其用意即在於保留合併前兩公司之原有品牌,藉由雙品牌之使用,保留原本個別消費者對於雙品牌之認知,並進而延伸至合併後之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繼續產生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功能,是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商標,依社會通念與現今之商業交易習慣,應可認為與使用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而可視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故系爭商標並無應予廢止之事由存在。 ⑷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大台北銀行」,與系爭商標之文字相較,僅有一字之差,屬高度近似,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銀行業務,又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服務完全相同。上訴人已提出民眾將兩銀行混淆誤認之錄音檔與相關電話譯文,足證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稱,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混淆誤認。況據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之問卷調查研究可知,超過八成之受訪民眾會將標示系爭商標與「大台北銀行」字樣之廣告或文宣,認為兩者是同一家公司、或雖非同一家公司,但係有關係之公司,顯會造成更多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至被上訴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77號及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使用「大台北銀行」之公司名稱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之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惟上開兩案情形並不相同,顯無類比之餘地。 ⒉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部分: ⑴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自94年間陸續取得註冊第1170790 號、第1173491 號、第1174307 號、第1174354 號、第1174459 號、第1174498 號「台北富邦」商標(下稱台北富邦商標)後,授權其子銀行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作為對外表彰營業主體及服務提供來源之識別標示,經其子銀行多年廣泛行銷使用,例如多次被國際金融雜誌、遠見雜誌等媒體評選為排名名列前茅之優等銀行,同時廣泛於電視、雜誌、燈箱及公車刊登台北富邦商標之廣告,並經常舉行各項公益活動、印製宣傳品及各類手冊寄送予消費者,使台北富邦商標成為消費者辨識目前國內金融營業主體之重要依據,更藉此成為上訴人富邦金控透過旗下子銀行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參進國內銀行市場的重要佈局及獲利來源,而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透過子銀行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上述行銷活動與使用,已使台北富邦商標成為著名商標。 ⑵被上訴人明知台北富邦商標為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註冊商標,且為著名商標,又明知「台北富邦」為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旗下重要子銀行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外之主要識別標示,該子銀行對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在國內銀行業佈局具有極重要的功能及獲利貢獻,竟使用台北富邦商標中之「台北」二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經營與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及其子銀行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營類似或相同之金融相關業務,顯有減損「台北富邦」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並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已視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且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30條、第34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侵害並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至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已視為侵害「台北富邦」之商標權,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其侵害,並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另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台北市銀行」及「台北銀行」,係以「台北市」或「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目的在表彰其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之市屬金融事業機構,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並無任何關聯,竟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顯然有故意使人誤認其係由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經營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事業。從而,被上訴人以「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除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外,亦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為此共同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 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有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之行為,並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部分: ⑴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使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台北銀行」、「台北富邦」等著名商標之高度單一指示性遭到稀釋,變成複數指向,則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顯有違誤。又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是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即有未洽。 ⑵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商標及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標中的文字即「台北」為自己公司名稱之行為,已造成系爭商標等識別性之減損及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商標之侵害,且得依同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以導正混淆誤認及恢復系爭商標等之識別性。 ⒉有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之合併前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招牌,並以使用「台北富邦」商標之方式併同使用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深植消費者之印象中,並未因上訴人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稀釋。又被上訴人在台北地區經營銀行業務已有數十年,熟知系爭商標「台北銀行」為上訴人註冊有案之著名商標,且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由上訴人提供銀行業務服務之標章及表徵。被上訴人改名為「大台北銀行」,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顯係欲攀附「台北銀行」商標之商譽,希冀藉此獲得交易上之優勢,以欺罔民眾,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銀行」字樣之「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侵害,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然據訴外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之「銀行商標民眾辨識調查」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使相關消費者將之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台北銀行」字樣之「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以除去侵害,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 ⒊有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部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惟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台北市銀行」及「台北銀行」,以「台北市」或「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目的在表彰其為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之市屬金融事業機構。而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並無任何關聯,竟使用「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其顯非原判決所稱僅以城市為名,而係有意藉由「台北銀行」與台北市政府之關聯性,使人誤認其係由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經營或與政府機關有關之事業,是被上訴人以「大台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除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外,已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 ⒋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主觀上從無放棄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客觀上為表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銀行業務服務,而發送給客戶標示有「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銀行金融卡、銀行存摺等物件,迄今仍可正常使用,且更以「台北富邦銀行Taipei Fubon Bank 」字樣之商標使用方式,同時保留並表彰「台北銀行TAIPEIBANK」及「富邦銀行Fubon Bank」商標之識別性,足見系爭商標仍持續使用中,即應認定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長期未使用而構成應予廢止之情事。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全文,以半版規格(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之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一日。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為公司名稱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後段規定,亦即爭執被上訴人「非商標使用-公司名稱使用」之行為,上訴人自始未聲明或爭執被上訴人之「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 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BANK」及「台北富邦Taipei Fubon」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規定,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之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事項為判決,已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又原審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前段規定,就兩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見解,僅側重「主要部分」之審查,捨棄「整體觀察」之認定標準,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不符,且對於兩造商標中之「主要部分」所為認定,已違反商標法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所認定「主要部分」之標準,顯有違誤之處。至英文商標部分,不論由外觀字母排列及讀音連貫唱呼均有所不同,且參照國際間銀行之名稱或商標含有相同地理名稱案例,亦均肯認併存在案,足見由英文商標可明確辨別兩造商標差異之所在。 ㈡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第1 款後段,請求排除侵害,暨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部分: ⒈上訴人之聲明係主張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登記,法院依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應就上訴人之聲明事項範圍內為判決。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及圖」於94年1 月1 日起或在被上訴人商標獲准註冊時起已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亦未依商標法第6 條規定,使用「台北銀行TAIPEIBANK及圖」商標,故非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保護之對象。亦即,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提出符合商標法第6 條規定使用「台北銀行TAI PEI BANK」商標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為「著名商標」,其爰引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後段規定,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已在其註冊之「台北富邦」商標中聲明「台北」二字不專用,足見「台北」二字因不具識別性意義,是上訴人自不得排除他人使用「台北」二字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況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登記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大台北商業銀行」,其與上訴人之商標之文字不論係「台北」、「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並非完全相同、亦不類似,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等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稱登記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構成商標法第1 款後段及第2 款規定。 ⒊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無導致上訴人之商標識別性減損之結果及商標信譽減損之結果。至訴外人山水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出具之「銀行商標民眾辨識調查」分析報告,調查事項非針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減損信譽」要件進行鑑定,因此不論鑑定為何,均不得作為論斷上訴人之信譽是否減損之基礎。 ㈢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第2 款後段,請求排除侵害,暨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部分: ⒈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定係適用於非著名商標,規範之行為態樣係非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及「台北富邦TaipeiFubon 」商標屬非著名商標,並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上訴人商標中之文字完全相同,始足該當。又況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結果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及注意能力觀察,而非以上訴人主觀認定之角度觀察。 ⒉訴外人山水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出具之「銀行商標民眾辨識調查」分析報告,調查客體係兩造之商標,係針對「商標使用」行為進行調查,而非針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所規定「非商標使用」行為進行調查,且其調查題目未先釐清受訪民眾是否認識或熟悉「台北銀行」之基礎事實,即要求受訪民眾進行文字圖樣或商標圖樣比對或辨識即有不妥,復以調查方式以「同時同地」比對文字或商標圖樣之方式進行,非採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之方式,故不得作為認定有無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依據。且縱認調查報告之結果得作為本件相關消費者是否混淆誤認之參考,惟亦不得作為唯一之判斷基準,仍須參酌商標識別性強弱及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等情形綜合判斷。 ㈣有關上訴人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暨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部分: ⒈上訴人台北富邦及富邦金控稱其擁有「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之商標,對於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而言,上訴人台北富邦及富邦金控係分別以「台北富邦」及「富邦金控」為其對外之服務表徵,實質上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顯著性、獨特性及辯識性特徵係「富邦」或「富邦金控」,而非「台北」字樣,蓋「台北」二字不僅在商標或公司名稱均屬不具識別性且不得專用於商標或公司名稱。況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94年1 月1 日合併後,對外積極以「台北富邦」或「富邦」為公司表徵,而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係以「富邦」為其公司之表徵,均與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具明顯差異,亦無任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⒉被上訴人使用「台北」二字由來已久,早在創立之初主體名稱即含有「台北」二字,甚至早於台北銀行有52年之久,早於台北富邦則近70年之久,縱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相關宣傳手冊及網頁資料均無以任何隱晦方式暗示其與上訴人所執台北銀行或台北富邦有任何關連。又被上訴人積極在網頁中詳述設立沿革及歷史,目的更係在凸顯其主體特殊性及歷史意義,足見被上訴人根本無任何積極使人產生與上訴人混淆誤認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仿冒之故意及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同法第34條規定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有關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部分:現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於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登記在案者有703 件,足見以「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且以地理名詞登記公司名稱者,國內外極為普遍,例如「彰化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銀行」等,是上訴人執稱被上訴人以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易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顯不可採。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北銀行原名「台北市銀行」係於58年間由台北市政府設立,73年間改組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2年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此後於公司網頁或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均標明為「台北富邦銀行」。 ㈡台北銀行83年間獲准於智財局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詳參:原審卷原證3 ),指定使用於原第3 類,現為第9 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目前之商標專用權人係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 ㈢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為「台北富邦」、「Taipei Fubon」之商標權人,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以註冊第1170790 號、第1173491號、第1174307號、第1174354號、第1174459號、第1174498 號、第1170791 號、第1179643 號、第1174308 號、第1174355 號、第1174460 號、第1174499 號之商標,分別指定於第9 、16、35、36、41及42類等與銀行業務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專用期限均至104 年。 ㈣被上訴人原名為「台北稻江信用組合」,歷次更名為「稻江信用組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6年7 月1 日改制為「稻江商業銀行」,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後在部分之公司網頁或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標明為「大台北銀行」。㈤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16日以「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商標,獲准註冊第1371417 至1371425 號等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9 類及第36類之銀行業務服務。 四、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使用「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事實? ㈡「台北銀行」、「台北富邦」是否為著名商標? ㈢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是否係將上訴人「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使用? ㈣「台北銀行」、「台北富邦」中之「台北」二字是否可以專用? ㈤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與上訴人「台北銀行」、「台北富邦」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台北富邦銀行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㈦台北富邦銀行可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㈧富邦金控可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㈨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確有繼續使用「台北銀行TAIPEIBANK」商標之事實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探究本款規定之原立法意旨及其所規範之態樣,事實上包含了完全未使用,以及雖有使用但實務上可能認為未使用之情形(例如:部分使用、變換使用等與原商標圖樣喪失同一性之使用)。由此可知,本款之判斷與「商標使用」之概念密不可分,而在判斷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時,尤須注意商標之使用,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若註冊商標圖樣作為裝飾圖案使用,或變成商品形狀之一部分使用,已不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者,非屬商標之使用;又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後,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再者,商標使用方式,應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亦可標示於商品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標籤、價目表、廣告型錄、或有關物件上,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用以證明有無使用之事實之證據,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應有日期標示,若無日期標示,無從證明商標使用之期間,則商標權人應以其他方式證明使用日期,合先敘明。 ⒉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乃「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設立,嗣於73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且於91年間成為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並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間接持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系爭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則係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台北市銀行」於83年間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6類之銀行業務之服務,專用期間至103 年5 月15日。由於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仍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殆無疑問,此部分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88年7 月30日府財一字第8804883500號函、經濟部98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8012166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原合併前之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雖嗣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然有關原台北銀行所辦理之業務,於合併後仍由台北富邦銀行繼續辦理,是以,原以台北銀行名義委託各行庫代為收受各項地方稅款業務,仍以「台北銀行」名義委由各行庫賡續辦理,此部分事實有原證十四照片所示之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場所外所懸掛之「台北銀行代理市庫委託代收稅款處」掛牌可資佐證,此外,合併後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文件上亦清楚註記「台北銀行」以及「富邦金控成員」等文字(參原證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另載有系爭「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字樣之金融卡、信用卡、存摺等金融文件目前仍在外流通(參上證3 、4 ),上開載有系爭商標之金融卡、存摺仍可進行補摺、領款等金融業務(參本院卷第316 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可知,雖上訴人於歷經公司合併程序後,另以台北富邦銀行對外營業,並另行取得「台北富邦」、「Taipei Fubon」商標之註冊(參原證九),惟系爭商標「台北銀行TAIPEI BANK 」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縱使其使用量已不若往昔,甚或不如「台北富邦」商標,惟尚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尚非可採。 ㈡「台北銀行」、「台北富邦」確屬著名商標 ⒈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乃「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設立,嗣於73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系爭商標自83年5 月16日註冊以來,經台北銀行長期廣泛使用於各類廣告、商品、宣傳品、各類手冊及服務,並辦理有關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諸多業務,以台北市地處國內重要政治經濟活動中心之地理條件,個人及企業與台北銀行間業務往來頻繁乃事所當然。另台北銀行經財政部指定自91年起辦理公益彩券發行,其發行範圍遍及國內各鄉鎮地區,透過每期開獎活動,以及台北銀行諸多強勢廣告催送,使系爭商標具有極高之知名度(例如「喜歡嗎?爸爸買給你!」),而不再侷限於臺北地區。是以,系爭商標乃一眾所皆知之著名商標,殆可確認無疑。縱於上訴人內部歷經合併程序,仍因上訴人之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損於系爭商標之著名性,是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著名性之質疑,尚非有據。 ⒉另就系爭「台北富邦」商標部分,按系爭「台北富邦」商標係在94年1 月1 日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後,於同年9 月1 日起陸續由上訴人富邦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註冊並使用至今,其間在97年5 月份開始發行運動彩券,發行範圍遍及全台各地,提供國人另類之彩券投注方式,姑不論其發行過程良窳,以國人喜愛球賽風氣之盛,台北富邦銀行因發行運動彩券而臻國內皆知,乃屬已可確定之事。 ㈢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乃係將上訴人「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使用 ⒈按公司法第62條第1 款所規定之「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以及第2 款所規定之「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前者所保護者在於「著名商標」,其侵害之結果乃「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而後者所保護之對象在於「非著名之註冊商標」,而其損害之結果在於「相關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次按上開法條第1 款所稱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係指與著名商標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相同」者而言,而兩款規定所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者,均係指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中之公司名稱及商號名稱而言。再按本條第2 款所稱「註冊商標」,因非屬著名商標,受擬制為侵害之保護範圍較著名商標為狹,需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當之。若僅生第1 款「減損」之結果而未達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則尚無本款之適用。例如以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而非經營同一或類似之業務,因二者尚無市場競爭關係,若無致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自無本款之適用,惟假設該註冊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商譽因著名亦為經營不同業務公司之消費者所熟知,若有聯想縱不混洧淆但有減損之結果,雖尚無第2 款之適用,若與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即有該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商標為「台北銀行」,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全名則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雖非完全相同,且上訴人系爭商標係散見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並非連續呈現。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乃公司法上所規定之組織型態,並非公司之主要識別部分,而「商業銀行」則係公司業務性質之說明,亦非主要識別部分,一般消費者主要之識別部分,仍在於「大台北銀行」等文字,鮮有消費者於唱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時,係以完整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之,是以不論係完整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抑或係習用之稱謂,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均已完全呈現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內,且為主要之識別部分。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公司名稱乃「大台北」,與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中之「台北」二字仍有區隔云云。惟查,縱使兩者間有「大」字之別,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仍具有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字樣,且為主要之識別部分,該「大」字之有無並不影響兩者之相同或近似本質,且亦非主要之識別部分。此觀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英文部分,益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本意,蓋被上訴人公司之中文名稱固然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公司英文名稱卻為「BANK OF TAIPEI」,其中並無等同於「大」字中文文義之英文(例如Big 、Giant 等)存在,倘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翻譯成中文,其文義仍為「台北銀行」,此與上訴人系爭商標中使用之英文文字「TAIPEI BANK 」之中文意義相同,就國際間金融匯兌業務而言,極有可能混淆誤認兩者之營業主體,由是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主要識別部分確為「台北銀行」,而該主要識別部分與上訴人系爭著名商標「台北銀行」中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並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文字「完全相同」,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確已「使用」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㈣「台北銀行」、「台北富邦」中之「台北」二字不可主張專用,惟與本件爭議無涉 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若刪除該等部分將使商標失去原來之完整性時,始得要求申請人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惟按商標權人於申請商標註冊時,通常係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之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將之刪除,其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的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得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次按商標註冊後,雖商標中含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商標權人仍取得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使用整體商標之權利,而非單獨使用商標中特定部分之權利。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判斷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商標組成部分因識別性強弱差異,在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判斷時會被施以不同之注意力,因此,即便是已聲明不專用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僅係在判斷時會被施以較低之注意力或忽視而已,但仍不排除因個案具體情形,有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可能。 ⒉本件上訴人系爭商標分別為「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兩者均有「台北」二字,此乃地理名詞,惟地理名詞並非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蓋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與其產地名實相符,並無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款 規定參照)情形,非不得以地理標示作為商標內容。而TRIPS 針對地理標示之保護,則分為一般地理標示及酒類地理標示兩種,其中對於一般地理標示之保護,亦如同我國商標法規定,凡不實之地理標示有致公眾誤認商品實際之產地時,會員國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本件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既係源自於台北市政府於58年間所設立之台北市銀行,及其後於73年更名之「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82年間更名為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提供服務之起始地為台北市,並無名實不符情形,相關公眾對該服務之提供者其地理位置起始地亦無誤認誤信,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因系爭商標具有地理標示之文字,而有不得註冊情事。而本件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中之「台北」二字雖屬地理標示,相關公眾單純以「台北」二字固無法與上訴人產生聯想,單純以「銀行」二字亦難以與上訴人產生連結,然「台北銀行」四字之組合所構成之商標,其賦予相關公眾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指向性即非常明確,換言之,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業因上訴人長久以來之使用、推廣,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此種識別性之有無,與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中之「台北」二字可否專用無關,而係應以「台北銀行」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單純「台北」二字固然不可主張專用,然「台北銀行」四字所組成之商標即可主張專用,此與「青島」、「台灣」等地理標示不能主張專用,唯當作為「青島啤酒」、「台灣啤酒」等商標使用時,即可主張專用「青島啤酒」、「台灣啤酒」等商標之道理相同。是被上訴人單以「台北」二字主張不可專用云云,所述理由雖非無據,然與本件兩造間爭議實無干涉,仍應就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整體作為比較觀察之客體,始為的論。 ㈤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名稱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與上訴人「台北銀行」商標確實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⒈如前所述,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指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以及第2 款所規定之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者,前者必須致生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結果,後者必須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均須有實際損害之事實發生,始可依上開規定主張維護權利,倘僅係存在發生實害之可能性,而事實上是否發生仍屬未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按商標法立法目的,除保障商標權利人之外,兼有保護消費者利益,以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考量(商標法第1 條參照)。換言之,保護商標權人之權利,避免他人任意攀附,除一方面可使商標權人得以放心拓展商品及服務,建立品質確保之責任制度外,另方面亦可使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以確保其所獲得之商品或服務品質,與其所期待之來源相同,其中存有誠實信用之信賴因素。是以,任何造成商品或服務來源識別性減損之行為,或使相關消費者對於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行為,均為法所不許。商標法第62條第1 、2 款規定意旨,即在於貫徹上開立法目的,認為上開兩款之行為雖非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而為使用,仍視為係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故只要商標權人得以證明其商標之識別性或指向性因他人之行為致有降低,或產生混淆誤認,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自屬當然。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在部分之公司網頁或對外表彰營業主體之標標明為「大台北銀行」後,上訴人曾先後接獲若干民眾以執有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票據為由來電照會票信,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話內容譯文等在卷可稽(參原證三十二)。按所謂照會票信者,乃指執票人不清楚發票人之信用狀況如何,乃向付款人查詢發票人之信用記錄,以為是否收受票據或另為其他保障要求之商業行為。執票人所以向付款人照會票信,乃因發票人為付款人之甲存客戶,理論上而言,執票人不可能執某付款人之甲存客戶支票向其他付款人照會票信(於商業實務上透過往來銀行代為照會票信者固非不可能,然與本件事實仍有不同),是以有人執被上訴人之甲存客戶所簽發之票據向上訴人照會票信,係因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同一銀行,此依上開電話之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即明。 ⒊除上開照會電話外,上訴人曾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執行商標市場調查,結果就「若您看到分別標示有甲商標與『大台北銀行』的廣告或文宣,會認為二者的關係是?」此一問題之調查結果,有28.33%認為兩者為同一家公司,54.00%認為兩者不同公司,但有關係,另有17.67%認為兩者完全不相關(參原證四十六),被上訴人以上開市場調查報告乃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所為之鑑定,主張上開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據力自有可議之處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兩造同意後再經本院函請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台北富邦」商標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以及簡稱「大台北銀行」為比對,仍有76.2% 受訪者會與上訴人「台北銀行」之文字產生混淆誤認,其中包括39.2% 受訪者認為兩者為同一家銀行,37.0% 認為雖不像同一家銀行,但偏向有混淆誤認情形。而就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比對結果,仍有逾五成之受訪者認為兩者可能係同一銀行,其中26.1% 受訪者認為係同一家銀行,而28.3% 認為雖不像同一家銀行,但有混淆誤認情形。而就上訴人系爭「台北富邦」商標部分,純就文字比對,有5.2%受訪者認為像是同一家銀行,有94.6% 認為不像是同一家銀行;若就「台北富邦」商標比對,則有7.1%受訪者認為像是同一家銀行,92.8% 認為不像是同一家銀行,而若就「台北富邦銀行」名稱進行比較,則有10.2% 受訪者認為像是同一家銀行,89.5% 受訪者認為不像是同一家銀行(參分析報告第36頁)。由是可知,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標中,以「台北銀行」商標最易使公眾與被上訴人之名稱產生混淆,而因此種混淆結果,使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識別性或指向性產生減損(意即增加辨識之困難度),此在同時同地之觀察業已如此,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所造成之識別困難度以及混淆誤認之結果將益增明顯。 ⒋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僅有字數上之差異,而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可謂完全相同,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實係以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使用,且已造成上訴人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減損事實,以及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兩者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商標法第62條各款之禁止規定。 ㈥台北富邦銀行可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 ⒈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以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且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致減損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復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排除侵害,禁止被上訴人繼續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核並未逾越上訴人依法主張排除侵害商標權之權利範圍,屬適法之維權主張,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其營業內容與國人息息相關,與其他機關法人間亦有密切關聯,兩者間因商標及公司名稱使用所產生之混沌不明狀態倘不予釐清,不惟本件兩造間將產生諸多權責不清之不利影響,對於國內外業務往來之自然人或法人亦將造成諸多不便(例如可能匯兌錯誤等),是以本件兩造間爭議自有儘速釐清並早日公告周知之必要。惟因本件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之目的,主要係為使公眾知悉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大台北」作為公司名稱之事實,是以,只要能達此目的,即已符合上訴人之需求,而命被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並將此一事實公告周知,應已足敷上訴人之需求,換言之,將具有前述命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意旨之主文予以登報,即可達到上訴人之目的,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命被上訴人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支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台北富邦銀行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款 、第2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條亦設有規定。而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並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同法第30條、第34條分別規定明確。 ⒉查本件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銀行所擁有,而台北銀行則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銀行」商標則繼續由台北富邦銀行所擁有,並於營業場所懸掛上開「台北銀行」標示經營原台北銀行所辦理之相關代收市庫委託代收稅款等業務,是以,就相關業務往來人士之認知裡,台北富邦銀行亦具有以「台北銀行」作為公司營業、服務表徵之意,被上訴人以相同於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台北銀行」之表徵,經營相同之金融業務,致與台北富邦銀行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又被上訴人以相同或縱使不完全相同、但高度近似於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台北銀行」之營業、服務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等提供者來源為何產生混淆,顯然影響金融市場上交易秩序,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 ⒊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如前所述,本件兩造均為從事金融業務之機構,其營業內容與國人息息相關,與其他機關法人間亦有密切關聯,兩者間因商標及公司名稱使用所產生之混沌不明狀態倘不予釐清,不惟本件兩造間將產生諸多權責不清之不利影響,對於國內外業務往來之自然人或法人亦將造成諸多不便,是以本件兩造間爭議自有儘速釐清並早日公告周知之必要。惟因考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以及達成目的之可採用方式等因素,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命被上訴人將本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富邦金控不可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 ⒈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乃「台北市銀行」,係台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設立,嗣於73年更名為「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更名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1月30日改制民營,由台北市政府持有多數股份,且於91年間成為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並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合併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而台北市政府則透過持有富邦金控公司之股份,間接持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是以,系爭註冊第70262 號「台北銀行TAIPEI BANK 」商標,理論上應由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所有,而上訴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僅係透過持有股份之方式間接持有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經營權,二者間仍分屬獨立之法人,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及會計上各自獨立之資產,換言之,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並未擁有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亦非以「台北銀行」作為營業或服務之表徵,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⒉至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標,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相同部分僅有「台北」及「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而「股份有限公司」乃公司法上規定必須記載之公司組織型態,且非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商標文字,被上訴人使用相同之公司組織型態名稱文字,亦與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無涉。而「台北」二字部分,倘單獨抽離觀察,則僅屬地理標示之文字,不具識別性,上訴人系爭商標「台北富邦」須整體觀察,始具有其識別性。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未具有「富邦」二字,縱使具有「台北」二字,亦非以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使用,仍難與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之「台北富邦」產生聯想,此參酌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分析報告中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比例極低即可證明。是上訴人富邦金控公司依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刊登新聞紙,不論係基於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抑或「台北富邦」商標,均屬無稽,不應准許。 ㈨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作為公司名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之歷史沿革,本件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前身「台北市銀行」固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58年間設立,屬公營行庫,而與政府機關有所關聯,然此乃「偶然」,非謂所有以「台北」二字為名稱者「當然」即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坊間以「台北」二字作為公司名稱一部分者比比皆是,是否容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仍須以名稱之前後文,以及所使用文字之文義通體觀察解讀。蓋單純「台北」二字,除具有行政組織之文義之外,亦具有地理名稱之意,使用在公司名稱中,究竟係著重在其何種意義上,應以其主要意義、以及擁有者對外表示之內容以及經營業務之方式合併觀察,不能僅因具有「台北」二字,即遽指其著重在行政組織上之單一定義。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乃金融業務,而我國歷經金融業務民營化之過程後,目前絕大多數之金融機構均為民營公司,縱使其中若干金融機構之股東中具有官方色彩,惟形式上亦必以民股過半之方式存在,換言之,就法律上之定義而言,仍屬民營公司,此為國人普遍認知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固然冠以「大台北」字樣,然國人認知之「大台北」係指「台北市」、「新北市」之總稱,而目前就行政組織中亦無「大台北市政府」存在,是以尚難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所有之「大台北」文字,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況依被上訴人於相關文宣上之簡介,亦從未表示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足見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文字,係著重在其地理名稱上之意義,其對外表示之內容以及經營業務之方式,均無使人產生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印象,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 ㈩被上訴人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523 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2107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等判決意旨,以佐其論述依據。惟上開判決中,除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外,其餘均係在論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及應如何判斷其近似以及混淆誤認之認定標準等原理原則,與本件兩造間之上開爭議並無任何影響。而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係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之「臺北企銀T.P.B.B.」服務標章與「台北銀行TAIPEI BANK 」服務標章間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致生混淆誤認等爭議以為釐清,該判決認為二者雖均有「台北」二字,為台北銀行乃臺北市政府所設立之銀行,台北企銀則指主要以服務臺北地區中小企業為對象之銀行,觀念上並不相同,外觀及讀音上亦有差異,其外文TAIPEI BANK與T.P.B.B. 除外觀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因而為二服務標章非屬近似,且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之認定。上開事實內容與本件之差異在於本件比對之客體一為商標,一為公司名稱,此與上開判決事實明顯不同,而本件兩造服務之對象復均為一般民眾,明顯重疊,與上開判決中一為對一般大眾,一為對中小企業,亦有差異,是以被上訴人舉此為證,自非允洽。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乃係針對公司英文名稱中使用他人註冊之「INTEL 」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其中主要爭議,在於以「外文商標」作為公司英文名稱,是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疑議,與本件純係中文商標與中文公司名稱之比較,兩者顯有差異,被上訴人舉該例為佐論,仍非允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與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商標僅有字數上之差異,而兩者主要識別部分可謂完全相同,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實係以上訴人系爭「台北銀行」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使用,且已造成上訴人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減損事實,以及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兩者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結果;又被上訴人以相同於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所有「台北銀行」之表徵,經營相同之金融業務,致與台北富邦銀行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產生混淆,且使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等提供者來源為何產生混淆,顯然影響金融市場上交易秩序,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64條規定,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本案判決一部刊登新聞紙,是本件上訴人在上開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部分,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究調查報告,並未詳述其調查對象、調查方式及問卷內容之設計,其客觀性不足,是否能確實反應兩造商標間關係,不無疑問,且此問卷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大台北銀行」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商標間,有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結果之發生,且「台北銀行」商標在上訴人合併後,已因未有長期使用,使一般人一望該表徵即可知悉該產品及服務之來源為上訴人,並考量一般消費大眾對銀行服務業均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混淆之事實等理由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非無據。惟原審就上訴人於營業場所仍懸掛系爭「台北銀行」商標經營金融業務,且事實上亦仍有載明「台北銀行」商標之金融卡、存摺等在外流通,消費者照會票信時,確有誤認情形存在等事實,疏未調查審認,即率爾認為上訴人並未長期使用系爭「台北銀行」商標、未以之作為營業或服務表徵,不足以證明有致消費者誤信誤認之情形存在云云,所為認定結果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謂無理由與事實矛盾之情形,況經進一步調查結果,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台北銀行」商標,以及以此商標作為營業或服務之表徵,確實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使用系爭「台北銀行」商標,致生識別性減損、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廢棄原審判決,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