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網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登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生產之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所使用之「netstealth及圖」商標已取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又相對人李國成原任職聲請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銷售前開印有系爭商標之產品,嗣因相對人李國成於任職期間有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經抗告人之董事會解除職務,詎料相對人李國成於民國99年3月30 日離職後,將生產製作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之「電腦軟體程式碼」(即驅動程式)全數攜走不予歸還,且抗告人公司負責研發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之工程師,均已隨相對人李國成另行籌組相對人聯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及相對人鴻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致使抗告人因欠缺該電腦軟體程式碼及研發工程師而無法再生產製造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公司已呈停止生產狀態,市面上絕不可能流通前開產品。豈料,抗告人於99年5月上旬,竟自日本市場上購得相對人 等仿冒系爭商標之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產品型號A110),顯見相對人等仿冒抗告人之商標事證明確。頃聞相對人等已接獲日商YS Corporation大量訂單,經聲請人查證結果,相對人等已取得供應商大量製造有關網路磁碟儲存器之機殼及電路板,並已備妥大量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目前置放於聯登公司所屬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1 號6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751 號2 樓之2 」等倉庫,另有大量組裝完成之網路磁碟儲存器(產品型號亦為A110),置放於聯登公司所屬之「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1 號6 樓」倉庫,且相對人等為防止他人知悉倉庫內存放之物品,更以厚紙板封阻倉庫之落地門窗,是以,相對人等仿冒之網路磁碟儲存器(產品型號A110)既已組裝完成,並輸入電腦軟體程式碼,處於隨時可出貨之狀態,倘未即時實施扣押或封存等保全證據方法,一旦相對人等成功銷售予日本客戶,證據即無從蒐集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無從證明相對人等侵害商標權之事實,故有前往聯登公司、鴻捷公司及其倉庫等地勘驗、執行扣押並封存相對人等擬出口產品之必要性,且若不及時命相對人等提出其與日商YS Corporation或其代表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間之訂貨單、出貨單、報關單、帳冊及電子郵件往來之相關出貨紀錄,恐為相對人等毀損或滅失,於本案訴訟將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2 項聲請:㈠請准就相對人生產製造並置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51 號2 樓之2 、臺北縣蘆洲市○○路240 號9 樓及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1 號6 樓等地點之網 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予以勘驗並扣押封存。㈡請准命相對人就其生產製造之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提出自99年1 月1 日起與日商YS Corporation或其代表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間之訂貨單、出貨單、報關單、帳冊及電子郵件往來等相關出貨資料。㈢請准命相對人就其生產製造之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提出自99年1 月1 日起與供應商或其代表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間之訂貨單、供貨單及往來電子郵件紀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日商YS Corporation間有商業上之合作,並仿冒、製造、販賣抗告人所有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防火牆及網路磁碟儲存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日商YS公司代表人Yoshiro Naito寄給抗告人代表人周昀生( 英文名)電子郵件、日商YS公司代表人Yoshiro Naito寄給 相對人李國成之電子郵件、日商YS公司寄送瑕疵商品與相對人聯登公司維修單等證據為證。相對人等仿冒之系爭產品均製成於聯登公司登記地址,系爭產品上並有系爭商標之顯示,且系爭產品於聯登公司登記地址完成運送前之包裝及裝箱工作,已有部分產品已經於99年9月6日銷售至日本。抑且,聯登公司登記地址業於99年9月28日經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 大隊臺北分隊所查獲系爭商標貼紙100張,顯見相對人等除 已製作完成仿冒之系爭產品外,尚備有仿冒商標之貼紙,足證相對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相對人等為規避相關法律責任,有關仿冒前揭商品之訂貨單、出貨單、報關單及帳冊等資料,實有為相對人毀損或滅失之高度可能性,若不及時實施證據保全,將為相對人等毀損或滅失,故有實施證據保全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證據保全行為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 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足以釋明抗告人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而聯登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仁愛街751號2樓之2」,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依日商YS Corporation寄送物品予李國成(Kevin Lee)之運送單所示,其收件地址即為 聯登公司之所在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751號2樓之2」 ,寄送物品為「Industrial PC Return for Repair」(電 腦退回維修),足證相對人李國成確係於聯登公司服務。此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聯登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商標,已據其提出抗證4之現場及產品照片為證, 且抗告人已於99年9月28日透過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台 北分隊(下稱保智大隊)至聯登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751號2樓之2」實施搜索扣押,並扣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貼紙100張,此有抗證6侵權市值書影本可證,足以釋明相對人聯登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惟保智大隊至聯登公司既僅扣得仿冒系爭商標貼紙,而未扣得任何仿冒系爭商標之產品,本院認已無再行至聯登公司登記地址保全系爭產品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僅以保智大隊已至聯登公司查扣仿冒系爭商標貼紙,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極易遭相對人等隱匿或出口或另為處置,若不予保全,恐有毀損或滅失之虞,而未就相對人聯登公司及陳林淑華、李國成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訂貨單、出貨單、供貨單、報關單、帳冊及與日商YSCorporation 、供應商或其代表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間往來電子郵件紀錄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此部分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合。 ㈡另依抗告人所呈聲證14至17照片(見原審卷第75-80頁), 其包裝紙盒雖有標示系爭商標,然依照片實無從得知係於何處所拍攝,更遑論係於抗告人所稱之「臺北縣蘆洲市○○路222巷1號6樓」所拍攝。至抗告人所呈勞保加退保紀錄及鴻 捷公司之登記資料,固足以釋明鴻捷公司之負責人王健偉確係抗告人之離職員工(見原審卷第25、30頁),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鴻捷公司及王健偉有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亦未釋明相對人鴻捷公司及王健偉有何毀滅或變更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可能性,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鴻捷公司及王健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