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原 告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法定代理人 Catherin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Chanel Inc.,Taiwan Branch ) 法定代理人 衛鏗思(Rob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黃郁嵐 律師 陳思慎 律師 被 告 蔡嘉信即香奈爾當 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 (原名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政 被 告 李正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被 告 余培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 被告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chanel-pawnshop. com」網域名稱之登記。 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 被告應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余培齡及李正邦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正邦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商標法、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培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告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香奈爾珠寶公司)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之本院審理期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阿邦師名牌精品鑑定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6 頁,下稱阿邦師公司),並改由李哲政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正邦由代表人變更為經理人,業經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於100 年3 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李哲政嗣於100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27日之調查程序中提出民事補充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調查筆錄),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為增加請求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2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被告李正邦及被告余培齡應連帶給付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阿邦師公司及被告李正邦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經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8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三)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香奈爾珠寶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嗣因阿邦師公司承受訴訟,故於100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後者除去變更登記之請求,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各1 日(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嗣於100 年3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各1 日(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後聲明縮減刊登之字數、字體及登報家數,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屬之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及首飾等商品之公司,自1912年起,即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原告香奈兒公司除在美國、瑞士、法國、日本、荷蘭、西班牙及阿根廷等國申准商標註冊外,自49年間起,亦於我國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等商標註冊(下稱系爭商標),並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行銷「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品牌。原告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奈兒臺灣分公司)為集團之關係企業,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服飾、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商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使系爭商標已成為我國之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間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 (二)被告阿邦師公司為藉攀附原告之商譽營利,並於97年3 月間使用原告所有之「香奈兒」商標,以「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設立香奈爾珠寶公司,並由李哲政為負責人。而被告余培齡、被告蔡嘉信則使用原告所有之「香奈兒」商標,先後以「香奈兒」及「香奈爾」字樣作為當鋪商號名稱,並擔任當舖之負責人,基於行銷之目的,自96年間起,在高雄市○○○路88號對外懸掛「香奈兒精品當舖」招牌、使用「香奈兒精品當舖」名片,經營名牌包、精品、手錶、鑽石之質借、寄售及零售等業務。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已減損原告所有「香奈兒」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原告香奈兒公司於98年3 月間發覺上情後,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停止上開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詎被告擴大營業規模,更於高雄市○○路309 號設立營業據點,亦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為招牌、名片,經營相同業務。基於行銷目的,並以與原告「CHANEL」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其網址:http//www.chanel-pawnshop.com 之網頁,以「香奈爾精品當舖www.chanel-pawnshop.com 」、「香奈爾精品當舖」、「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等名義利用網路對外宣傳,並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載明:「更多香奈爾流當品資訊www.chanel-pawnshop.co-m」、「高價收購鑽石、名牌精品」,經營各類動產商品質借、流當品銷售、商品寄售、鑽石及名牌精品買賣等業務,不僅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三)被告經營名牌精品之寄售、零售及流當品買賣等業務,其與原告所有第151961號「香奈兒」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之零售」服務相同,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縱認為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非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惟當舖於市場上所營業務,除前揭之質借外,亦包括後端之流當品拍賣、陳列與銷售等行為,此與零售服務在外觀上均呈現將各種商品匯集於特定場所,俾於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且自被告之招牌、名片、現場陳列、網頁資料及報紙廣告等可知,渠等係以名牌精品為其經營重點,除銷售流當品之外,亦提供名牌精品買賣交流、二手精品之寄賣及展示零售等服務。因知名品牌之精品在市場上具有保值性,限量商品有增值空間,消費者可利用此特性在市面上進行二手銷售或融資借款。是兩造擁有相同之消費族群,依照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縱使非屬相同之服務,亦屬具有高度關聯性之類似服務。被告使用之「香奈爾」商標,其字型與發音,均與原告所有第151961號「香奈兒」商標極為近似,且被告使用之「CHANEL」商標乃為原告所有第151961號「香奈兒」商標之英文原文,而「香奈兒」、「CHANEL」商標均為原告之著名註冊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兩者已屬高度近似。不論自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之程度或服務類似之程度觀察,均應認為被告使用「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商標對外行銷之行為,已經足使一般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在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下,均會誤認被告之服務為原告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被告所經營之香奈兒精品當舖、香奈爾精品當舖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行為自係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為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之侵害商標權。 (四)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及註冊商標,仍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等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並作為表彰其等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其於招牌、名片、報紙廣告及網頁上大肆對外行銷,藉以推廣於社會價值觀念上與原告之精緻、時尚、品味形象具有相當落差之典當業務。被告行為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有經營當舖之印象,而減弱系爭商標強烈指示源自原告之商品、服務之識別性,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所代表之精緻、時尚及品味,產生負面之聯想。準此,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不論自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之程度或服務類似之程度觀察,均應認為被告等上開使用「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 」等文字之行為,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之服務為原告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被告所經營之當舖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亦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所規範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五)系爭商標已成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原告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被告間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造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混淆」之結果。因原告數十年來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始於社會大眾心中建立系爭商標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之精緻、時尚、品味商譽之表徵,於市場上具有極高之知名度。詎被告為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具有精緻、時尚及品味特質之聯想,俾於行銷其當舖之各項業務,竟攀附原告之商譽,以上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對外行銷。縱使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應認為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六)李正邦前於98年10月22日以「香奈爾精品當舖」字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業由智慧財產局於99年7 月30日以(99)智商0508字第09980361530 號函為核駁審定,益徵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所使用之字樣,近似於原告所有之「香奈兒」商標,且被告之行為足以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被告藉攀附原告之商譽營利,共同使用系爭商標與襲用原告營業表徵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李正邦前為被告阿邦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阿邦師公司對於被告李正邦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余培齡、蔡嘉信及李正邦係自96年間起,即共同經營香奈爾當鋪,其等以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手段侵害原告權益;而被告阿邦師公司、香奈爾當鋪於不同時期登記各被告為負責人之情形,僅為渠等共同侵害被告權益之部分工作分擔,故被告李正邦、余培齡及蔡嘉信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因渠等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位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以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自96年間起迄本件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經營香奈爾當舖與阿邦師公司之全部營業收入,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參諸被告之自認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香奈爾當舖為國稅局所核定之營業稅額為每3 個月3,000 元。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 條 、第21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4 條等規定,即使不計入香奈爾當鋪經營商品寄售、精品收購等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僅以其當鋪本業之銷售額估算,其每年之營業收入達60萬元。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止,合計4 年又3 個月之期間,其營業收入逾255 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職是,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為攀附原告商譽經營當舖牟利,其於商號名稱、公司名稱、招牌、名片、報紙廣告及網頁等,使用系爭著名之註冊商標對外行銷,已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爰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刊登報紙廣告、網路行銷等得以對於眾多不特定社會大眾從事行銷之手段,原告自有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之必要。 (八)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其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名稱。2.被告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香奈兒」或「香奈爾」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3.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之字樣作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註銷「http// www.chanel-pawnshop.com」網域名稱之登記。4.被告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或從事其他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等字樣之行為,並應將現所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件拆除、銷燬。5.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李正邦及余培齡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第5 項及第6 項請求,倘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8.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A 、B 版)第1 版各1 日。9.就第5 項、第6 項及第7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李正邦辯稱: (一)被告香奈爾當舖係依當舖業法合法設立之當舖,經營項目依當舖業法規定,並無經營鑽石、品牌精品、手錶買賣、商品寄售及零售等業務。被告香奈爾當舖於名片及招牌上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之文字,係表明當舖名稱,僅為被告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非以行銷「香奈爾」或「香奈兒」為目的,招牌與名片均非屬商標之使用。況原告未將系爭商標註冊使用於當舖業,被告香奈爾當舖以合法設立之名稱標明於招牌、名片上使用,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再者,被告阿邦師公司名稱變更前雖為香奈爾珠寶公司,惟其僅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公司名稱,實際上未對外以香奈爾珠寶公司營業或進行銷售,亦未曾於任何招牌、名片、網站、網域或廣告使用上開名稱,自無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香奈爾當舖使用「香奈爾」作為商號或公司名稱之行為,原證10之網路資料,原證5 之香奈兒精品當舖名片、精品當舖香奈兒服務項目之廣告,均非被告李正邦、蔡嘉信或阿邦師公司所製作。原告認有發生減損或混淆誤認之事實,惟其僅提出被告香奈爾當舖之廣告與聯合報之報導,而報紙廣告僅為當舖之流當品資訊。是聯合報僅報導當舖精品化走向,均不致使社會大眾或相關消費者有負面聯想,尚難具此證明原告有何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混淆誤認結果之行為。原告未提出證明,被告不構成商標法第62條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三)商標權人不得任意要求以鉅額資金刊登特定媒體之權利,商標權人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必須對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之填補或妨止有所助益且屬相當。況原告請求被告禁止使用「香奈爾」作為特取名稱,即足以維護商標權,無需於報紙刊登廣告。原告縱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亦屬過當。因被告香奈爾當舖並非在第1 版刊登廣告,而聯合報報導屬聯合報自行刊登,均與被告香奈爾當舖或其餘被告無關,縱認有刊登報紙之必要,亦應以1家報紙之消費或綜合版為適當。 (四)原告未舉證或說明,被告係依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香奈爾當舖之前負責人余培齡與變更後之負責人蔡嘉信,均為獨資商號,各自獨立經營。被告阿邦師公司為法人,被告李正邦僅為前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各為獨立主體,均不應負連帶責任。嗣香奈爾珠寶公司前於100 年2 月21日更名為被告阿邦師公司,公司特許名稱並無「香奈爾」或「香奈兒」等字樣,原告請求被告阿邦師公司不得使用上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無必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余培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12 、117 頁):1.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2.被告香奈爾當舖原名臨正當舖,98年4 月7 日更名為香奈爾當舖,被告余培齡於98年4 月7 日擔任負責人,98年9 月10日改由被告蔡嘉信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卷第138 、145 頁)。4.被告香奈爾珠寶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李記洋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8年12月24日更名為香奈爾珠寶公司,被告李正邦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5 頁),嗣於100 年2 月2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阿邦師公司,並改由李哲政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6 頁)。5.被告香奈爾當舖每次核定稅額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3 、137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1.被告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 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2.被告余培齡、蔡嘉信即香奈爾當舖是否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62條或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規定?3.訴之聲明第5 、6 、7 項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4.原告其他聲明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上揭爭執,首應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如有違反,繼而認定被告間是否應連帶負責?最後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接侵害商標行為: 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其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為侵害商標權。商標之使用者,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61條第2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示之直接侵害商標類型,均以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為成立侵害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珠寶、名牌精品寄售與零售及流當品買賣等業務買賣,被告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準此,兩造爭執在於被告有無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本院應探討原告是否為系爭商標權人?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直接侵害商標類型?茲論述如後; (一)原告香奈兒公司經營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及首飾等商品,自1912年起,即以「CHANEL」作為商標使用。原告香奈兒公司除在美國、瑞士、法國、日本、荷蘭、西班牙及阿根廷等國申准商標註冊外,自49年間起,亦於我國陸續取得附表所示之「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等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原告香奈兒臺灣分公司為集團之關係企業,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服飾、化粧品、鐘錶、首飾、香水等商品之批發及零售事業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之原證1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其包含服飾、化粧品、鐘錶、首飾及香水等商品或服務項目。 (二)所謂商標使用者,應具備之要件有:1.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2.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3.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原告雖主張被告經營名牌精品之寄售、零售及流當品買賣等業務,其與原告所有「香奈兒」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之零售」服務相同,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縱使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與原告非屬相同之服務,亦屬具有高度關聯性之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云云。被告抗辯稱被告香奈爾當舖於名片及招牌上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之文字,僅為被告所營事業之名稱標示,非以行銷「香奈爾」或「香奈兒」為目的。而被告阿邦師公司名稱變更前為香奈爾珠寶公司,均未以香奈爾珠寶公司營業或進行銷售商品等語。從而,被告否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始得向其主張侵害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香奈兒精品當舖招牌照片、香奈兒精品當舖名片、香奈爾精品當舖「博愛總舖」招牌照片、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片、香奈爾精品當舖「新田分舖」招牌照片與內部陳設照片、被告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之原證2 至5 、7 至11)。然本院審視上揭事證可知,被告除以「香奈兒」或「香奈爾」作為公司或當舖名稱外,亦在招牌與名片上標示「香奈兒」或「香奈爾」,並在網路與報紙使用「香奈爾」之名稱行銷商品。被告之上開行為,僅能說明被告將系爭商標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實無法證明被告在其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其為被告之商標。職是,被告雖有使用「香奈兒」或「香奈爾」名稱,然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自不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二、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1 款係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著名註冊商標,同法第2 款係未得同意而惡意使用註冊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亦減損原告所有「香奈兒」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等語。被告抗辯稱其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混淆誤認之行為云云。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行為是否成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故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被告之行為有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類型?被告行為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態樣?茲探討如後; (一)我國商標法、各國立法例及相關國際公約均重視著名商標之保護,以避免他人恣意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以為該商品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損及著名商標所有人之營業信譽,有悖於商標法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其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8.著名商標之判斷,應以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香奈兒公司經營香水、化粧品、服飾、鞋類、皮件及首飾等商品等事業,並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行銷「CHANEL」、「香奈兒」及「香奈爾」品牌。原告香奈兒臺灣分公司為該集團之關係企業,在我國使用系爭商標,經營服飾、化粧品、鐘錶、首飾及香水等商品之批發與零售事業,系爭商標已成為我國之著名商標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智慧財產局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第327 至332 頁、智慧財產局網頁、智慧產財局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TVBS報導、VOGUE 雜誌廣告、蘋果名人時尚雜誌報導、聯合報發行量之報導、「香奈兒:火與冰的女人」書籍第34至35與142 至143 頁、「ELLE Brand Book ,夢幻名牌書-CHANEL 」第12至15頁、世界名牌實驗室「2008年世界名牌500 強牌行榜」、Interbrand「2009年發布之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 至202 、204 至254 頁之原證13、13-1、13-2、14、14-1、15、15-1、16、16-1、16-2、16-3、17至18)。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為行銷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經年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在多家報紙與雜誌刊登廣告,加以宣傳促銷商品或服務。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所編製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暨97年12月19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均將系爭商標列為著名商標,經本院調閱智慧財產局註冊第1293547 號商標異議卷,查明屬實,足認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原告主張其前於98年3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被告李正邦嗣於98年10月22日以「香奈爾精品當舖」字樣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認為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駁回被告李正邦之商標申請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律師函、智慧財產局99年7 月30 日 (9 9)智商0508字第09980361530 號核駁審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77頁之原證6 、12),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亦知悉上情。準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 (二)所謂減損識別性,係指著名商標持續被他人襲用,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換言之,因他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使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均屬淡化之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公司於97年3 月間使用原告所有「香奈兒」商標,並以「香奈爾」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設立香奈爾珠寶公司,被告李正邦為其負責人。被告余培齡、蔡嘉信使用原告所有「香奈兒」商標,先後以「香奈兒」及「香奈爾」文字作為當鋪商號名稱,並擔任當舖之負責人,自96年間起,在高雄市○○○路88號對外懸掛「香奈兒精品當舖」招牌、使用「香奈兒精品當舖」名片,經營名牌包、精品、手錶、鑽石之質借、寄售及零售等業務。被告亦在高雄市○○路309 號設立營業據點,並以「香奈爾精品當舖」為招牌、名片,經營相同業務。此外,被告使用與原告「CHANEL」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網域名稱,其網址:http// www.chanel-pawnshop.com之網頁,以「香奈爾精品當舖www.chanel-pawnshop.com 」、「香奈爾精品當舖」、「香奈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等名義經由網路對外宣傳,並使用「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義於報紙刊登廣告,載明:「更多香奈爾流當品資訊www.chanel-pawnshop.com 」、「高價收購鑽石、名牌精品」,經營各類動產商品質借、流當品銷售、商品寄售、鑽石及名牌精品買賣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香奈兒精品當舖招牌照片、香奈兒精品當舖名片、香奈爾精品當舖「博愛總舖」招牌照片、香奈爾精品當舖名片、香奈爾精品當舖「新田分舖」招牌、網頁資料、報紙廣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40至51、255 頁之原證2 至5 、7 至11、20)。被告就其使用「香奈兒」、「香奈爾」或「CHANEL」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招牌名稱、名片抬頭及網域名稱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之10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有關香奈爾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及阿邦師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2.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詎未經原告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 」等文字作為自己商號名稱、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並作為表彰其等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並於招牌、名片、報紙廣告及網頁上對外行銷,藉以推廣於社會價值觀念上與原告之精緻、時尚或品味形象,具有相當落差之典當或平價珠寶等業務。準此,被告行為致減弱系爭商標表徵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使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 3.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行為,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信譽云云。然衡諸交易常情,被告經營典當品或平價珠寶等買賣業務,相關消費者應知悉被告銷售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價格與品質呈正比關係,自無法與著重精緻、時尚或品味之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相比,應不致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所受社會評價遭受損害。 4.基上所述,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等文字作為商號、公司或網域名稱,暨對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行為,雖未致系爭商標之信譽受損,然已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受有減損甚明。職是,被告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 (三)所謂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綜合參酌因素有: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3 商品或服務使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合。經查: 1.被告經營珠寶、流當品買賣及融資等業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著、服飾品、珠寶、靴鞋、皮包等零售服務,兩者不盡相同,自被告之招牌、名片、網頁資料及報紙廣告等內容可知,相關消費者雖得自被告處買賣典當品、珠寶或融資借款,然其系爭商標表彰提供精緻、時尚及品味等特質之高檔服務或商品,非屬二手商品買賣、平價珠寶銷售或融資週轉服務之來源。足徵兩造間所經營之事業有明顯差異,參諸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區隔,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2.因商標之特徵不同而有識別性之強弱程度,創造性商標之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則比前者較弱。系爭商標雖屬創造性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然被告僅將系爭商標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未在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上標示系爭商標,故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向被告典當物品或買受商品,有誤認系爭商標為被告商標之可能性。縱使被告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惟兩造之相關消費者有市場之區隔性,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當不致誤認被告經營典當商品買賣、平價珠寶銷售或融資服務,為原告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被告所經營之當舖或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類型云云,容有誤會。 三、商品或服務表徵之仿冒: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精緻、時尚及品味特質之聯想,竟攀附原告之商譽而使用系爭商標名稱對外行銷。縱使認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然被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之行為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仿冒系爭商標名稱之行為或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有無仿冒商品或服務之表徵行為,繼而探討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經查: (一)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58號判決)。事業仿冒他人之表徵,不限於使用於同類商品或服務。被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規範之事業對象,其雖使用「香奈兒」、「香奈爾」或「CHANEL」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招牌名稱、名片抬頭及網域名稱對外表彰營業主體與來源之表徵,然兩造營業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因相關消費者有明顯之區隔性,既如前述,是對兩造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致發生混淆之情事,難謂有不公平之競爭,故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止事項。 (二)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屬公平交易法各條規定之補充條款,不僅屬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以外之不公平行為類型,亦屬公平交易法各條之補充條款(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準此,事業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之行為,倘有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被告雖以系爭商標之名稱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此攀附商譽之行為,自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相關消費者與被告交易之目的,在於質押借款或購買二手商品,不致使原告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縱使被告網址有chanel-pawnshop 之名稱,pawnshop中譯文為當舖之意,然原告非典當業者,故pawnshop無法阻礙表徵「chanel」之原告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言,是被告之行為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禁止事項。 四、禁止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主張禁止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請求權,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名稱之行為。職是,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禁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因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商標權人於商標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 」等文字作為商號名稱、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以系爭商標名稱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成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既如前述。被告香奈爾當舖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其已對系爭商標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香奈爾當舖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三)香奈爾珠寶公司雖於100 年2 月21日更名為被告阿邦師公司,公司特許名稱並無「香奈爾」或「香奈兒」等文字,然香奈爾珠寶公司其於97年3 月27日設立起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已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在前(見本院卷第31頁之原證2 ),嗣後於本件訴訟中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阿邦師公司,本院審酌被告阿邦師公司前侵害系爭商標期間逾3 年,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再度被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阿邦師公司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四)基上所論,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香奈兒」、「香奈爾」及「CHANEL」等文字作為商號名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招牌名稱、名片抬頭、廣告宣傳或行銷物品,上揭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是原告對其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五、銷燬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此為商標權人之銷燬請求權,商標法第61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燬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燬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以系爭商標名稱作為招牌名稱、名片抬頭、廣告宣傳及網路行銷,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銷燬含有相同或近似於「CHANEL」、「香奈兒」或「香奈爾」字樣之招牌、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禁止原告繼續持有上揭物品,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2 項、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香奈爾當舖僅以當鋪本業之銷售額估算,其每年之營業收入達60萬元。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止,其營業收入逾255 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為何?本院自首應審究被告是否因侵害系爭商標行為而取得利益? 如後: (一)系爭商標前於80年8 月16日在我國取得註冊登記,而被告香奈爾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分別自54年4 月7 日與97年3 月27日設立,香奈爾珠寶公司嗣於100 年2 月21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被告阿邦師公司,被告李正邦、余培齡、蔡嘉信前後擔任香奈爾珠寶公司、香奈爾當舖之負責人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之原證1 至3 )。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閱有關被告香奈爾當舖、香奈爾珠寶公司及阿邦師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足認被告香奈爾當舖自80年8 月16日起迄今,暨被告阿邦師公司自97年3 月27日起至100 年2 月21日止期間,均有間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李正邦、余培齡及蔡嘉信在該期間,分別擔任被告阿邦師公司、香奈爾當舖或香奈爾珠寶公司之負責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規定。商標侵權行為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主要目的,固商標權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有加害行為,倘被害人無實際損害、加害人未因侵害商標而取得利益或銷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抑是損害或利益與侵害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不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分別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利益為何?經查: 1.按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5%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規定,查定計算典當業之營業稅額時,應根據其帳載典當金額及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併同流當品售價超過應收本息之差額,查定其銷售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第11條、第21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之記載,可知被告香奈爾當舖經國稅局所核定之營業稅額為每3 個月3,000 元(見本院卷第137 頁之被證4 )。經本院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與證物袋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所計算之營業收入,僅能說明被告香奈爾當舖每年之營業收入,無法證明被告香奈爾當舖因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而取得若干利益。 2.原告雖主張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21條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4 條等規定,不計入香奈爾當鋪經營商品寄售、精品收購等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僅以其當鋪本業之銷售額估算,是被告香奈爾當鋪每3 個月之營業稅額為3,000 元,1 年總計營業稅額為12,000元,依營業稅稅率2%推算,可知其每年營業收入為60萬元,故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底止,其營業收入逾255 萬元云云。原告上開主張縱使屬實,然僅能說明被告香奈爾當舖每年之營業收入,無法證明被告香奈爾當舖因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與其營業收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阿邦師公司賠償部分,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阿邦師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為若干,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至多僅能說明被告香奈爾當鋪之每年營業收入,實無法證明被告香奈爾當舖、阿邦師公司侵害系爭商標而各取得若干利益。職是,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業務上信譽損害: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雖主張被告攀附原告商譽經營牟利,其於商號名稱、公司名稱、招牌、名片、報紙廣告及網頁等,使用系爭著名之註冊商標對外行銷,已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爰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本院自應審究如後: (一)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而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固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會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然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行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業務信譽因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非財產損害云云,惟迄今未提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導致其商譽受有侵害,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係經營典當品或平價珠寶等買賣業務之地區型商店,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集團或精品連鎖店,兩者經營規模與特性差異性甚大,相關消費者應知悉被告銷售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價格與品質呈正比關係,自無法與著重精緻、時尚或品味之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相比,應不致使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致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對被告主張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業務上信譽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真正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登報請求權: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包括刊登報紙廣告、網路行銷等得以對於眾多不特定社會大眾從事行銷之手段,原告自有依商標法第64條請求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之必要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禁止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特取名稱,即足以維護商標權,縱認有刊登報紙之必要,亦應以1 家報紙之消費或綜合版為適當云云。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倘有必要者,其登載之範圍為何?本院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多家報社。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即A 、B 版第1 版各1 日。其屬信譽回復之方式。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本院認為被告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致原告信譽受侵害,被告僅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以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職是,原告之登報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4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禁止侵害方式、第5 項所示之銷燬物品及第6 項所示登報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5 至7 項請求損害賠償與業務上信譽損害,本院認為無理由,既經駁回,其就該等聲明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而被告香奈爾當舖即被告蔡嘉信、余培齡及被告阿邦師公司與其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正邦,分屬不同主體,故應各自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嘉信、余培齡、李正邦雖為民法第28條所稱被告香奈爾當舖之代表權人,被告李正邦則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稱被告阿邦師公司之前負責人,然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真正連帶關係。經審酌本件情節,本院被告香奈爾當舖即被告蔡嘉信、余培齡及李正邦、被告阿邦師公司與李正邦、原告應各負擔訴訟費用3 分之1 ,始稱相當。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