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欽 送達代收人 林宜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叁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上訴人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1 日。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排除侵害其商標權,其請求權基礎為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10日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第1 項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 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其商標權;第2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職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被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單價1,500 倍之金額,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賠償1,000 倍之金額為適當,然無礙於認定聲明第1 項之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成立。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