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艾得菲、林孟儒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原 告 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 DESIGN, INC) 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Philip Ellinwood)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林孟儒 詹豐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豐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孟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十五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 版 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豐璟、林孟儒各負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詹豐璟、林孟儒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豐璟、林孟儒如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相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被告固以其所涉侵害商標法案件經原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9、40、45至47頁),請求本院於該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訴訟程序云云。然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本院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被告所涉侵害商標法之刑事犯行,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職是,本院認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 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欄,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見本院卷第 208 頁)。原告之後聲明縮減刊登之內容,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註冊第759903、77866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其標識與指定使用商品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並授權訴外人即臺灣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販賣RITCHEY 品牌之商品。惟被告詹豐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載有系爭商標之「Ritchey WCS Car-bon 」坐管仿品(下稱系爭商品)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騎拿公司前於98年9 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詹豐璟所販賣者為仿品,詎被告詹豐璟未予理會,竟繼續公開陳列並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原告並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經營之CS自行車坊,以新臺幣(下同)3,900 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商品1 個,經騎拿公司鑑定後,確定被告詹豐璟所販賣者實為仿品。嗣於99年8 月1 日於網路上仍可見被告詹豐璟繼續販賣系爭商品。 (二)系爭商標之真品出貨時,均具有外包裝、吊卡及序號,而系爭商品則無。該序號係作為保險理賠之用,任何自行車大廠之真品均有其序號存在,以保護客戶之權益。被告詹豐璟為專業之自行車零件商,應知悉該序號之存在及作用,並具備辨別真品與仿品之能力,其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品,仍予以販售甚明。被告詹豐璟雖抗辯稱其係向訴外人英友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友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英友達公司為EASTON、MARECHAL、MOWA、FIREETE 、DIRTY DOG 及KCNC之代理商,非RITCHEY 品牌之代理商,其販賣RITCHEY 品牌商品,其價格較市價低廉,顯見其販賣之系爭商品來源已有疑義,被告詹豐璟仍向英友達公司購入系爭商品,亦未請英友達公司出具證明書或切結書,自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依騎拿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可知,系爭商品同款之真品價格為6,340 元,其與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價格有所差距,該報價單是否真實顯有疑義。縱其報價單為真,其上載建議售價為4,300 元,被告以2,300 元相當於建議售價50% 之價格購入,其價格偏低而與市價顯不相當。是被告詹豐璟實明知真品價格為6,340 元,竟以2,300 元之不相當之低價購入,顯已知悉其所購入者為仿品,被告詹豐璟將仿品公開陳列販賣,自有過失。(三)被告林孟儒以網路賣家hata518 之帳號販賣疑似系爭商品,經原告知悉後,即向其訂購系爭商品,嗣於99年1 月27日收悉被告林孟儒自臺北市○○○路○ 段212-3 號10樓寄 出之系爭商品,經騎拿公司鑑定後,系爭商品確屬仿品無訛。被告林孟儒固辯稱其販賣之仿品係向被告詹豐璟所購買,惟被告林孟儒於購買時,未要求被告詹豐璟提出切結書證明其所販賣之坐管已經原告授權或確為真品,且被告林孟儒曾於9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原告之產品目錄與報價,騎拿公司已告知被告林孟儒現已有仿品流入市場,仿品價格與真品差距甚大。是被告林孟儒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與真品之價格,而其所販賣之系爭商品為仿品。詎被告林孟儒為牟取利益,竟於網路上販賣與真品價格顯有差異之仿品,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標購。嗣騎拿公司曾於99年1 月在「單車身活」雜誌第28期刊載留意仿品之聲明,被告林孟儒被查獲仿品之日,該雜誌業已發行,被告林孟儒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應有留意市場狀況訂購雜誌之習慣,應知悉此聲明,故被告林孟儒主觀上實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依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在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詹豐璟販售之系爭商品零售單價3,900 元之500 倍即195 萬元( 計算式:3,900元x500倍) ,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經原告鑑定後,可知品質較真品差,被告於仿品上載有系爭商標,並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實已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使商標權人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被告自應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55萬元。原告併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於新聞紙。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1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判決主文、案號及當事人欄,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 版1日 。 二、被告詹豐璟辯稱: (一)被告詹豐璟自97年8 月間經營CS自行車坊即摯駿有限公司,因被告詹豐璟入行未久,不具辨別單車零件真偽之能力,為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自行車零組件影響商譽,故選擇業界極為知名之英友達公司作為零件供應商。被告向英友達公司購入大量自行車零組件,總價格高達60餘萬元,而系爭商品僅占極小部分,且被告詹豐璟未向英友達公司單獨購入系爭商品,否則被告當可大量進貨轉手圖利。被告至今向英友達公司購入3 次,共計9 支系爭商品。第1 次為97年12月5 日購入5 支,其中3 支規格為27.2mm,另2 支規格為31.6mm;第2 次為98年4 月25日購入2 支,規格為31.6mm;第3 次則為98年6 月25日購入2 支,1 支規格為27.2mm,另1 支規格為31.6mm。前開9 支系爭商品,除1 支由原告買取作為證物外,2 支以各3,000 元出售予被告林孟儒,2 支組裝成自行車後售出,1 支以零件型態出售予相關消費者,目前尚剩餘3 支。 (二)被告詹豐璟於97年9 月5 日向英友達公司首次購貨後,即不定期收到英友達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促銷或推薦商品清單。97年10月間被告收到英友達公司以出清存貨折價促銷之名義所寄發之當期推薦商品清單,其中有系爭商品,被告詹豐璟以嘗試販售之心態於97年12月5 日向英友達公司購入5 支系爭商品,故被告不具有辨別仿品之能力,亦無法自行製作系爭商品。依系爭商品於97年之「公告進貨牌價」,27.2mm及31.6mm每支為3,200 元,參諸商業交易習慣,各代理商或經銷商,依其進貨數量及合作關係等因素,有1 至2 成不等之折扣,而英友達公司為知名自行車零件供應商,合理推估其於97年間購入系爭商品之實際價格每支約2,560 元(計算式:3,200 元×0.8 ),倘英友 達公司購入之年份更早,其實際價格可能更低。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之真品價格為6,340 元,係騎拿公司於99年間取得臺灣區代理權後,自行調整公告之售價,而非進貨價,其在97年間系爭商標商品之進貨價,每支應為3,200 元。準此,英友達公司於97至98年間為減輕庫存壓力而以每支2,300 元之約9 折出清價,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即屬合理。被告詹豐璟透過正常折扣價格,以正常管道,向英友達公司購入系爭商品,主觀上無法預期,更從未懷疑為仿冒品。 (三)被告詹豐璟確前於99年1 月間接獲某自稱騎拿公司負責人之不詳男子來電。被告詹豐璟於接獲上開電話後,懷疑來電男子可能為詐騙集團、喬裝身份要求折價,或同業間刺探營業秘密。並於當日下午經由電話請教其法律顧問謝尚修律師,謝律師建議不要再販售剩餘之系爭商品,故被告詹豐璟未再出售所餘3 支系爭商品。嗣於99年5 月間被告詹豐璟接獲智保大隊通知書前往製作筆錄,亦攜帶3 支系爭商品欲交予警方鑑定配合偵查,顯見被告詹豐璟確實不知為仿品,益證被告詹豐璟確無任何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詹豐璟自98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商品予原告後,即無任何販賣行為,99年1 月單車身活雜誌始刊登留意仿品聲明,不足證明被告詹豐璟販售系爭商品行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另被告詹豐璟早於97年12月5 日、98年4 月25日及98年6 月25日向英友達公司購入系爭商品,鐵馬拜客雜誌係2011年2 月出刊,不足證明被告先前向英友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商品為仿品。 (四)被告詹豐璟出售之「白色車把手把」,係消費者自備零件請被告組裝成車,嗣該消費者另向被告詹豐璟選購他牌車把,故將該車把贈送予被告處分,被告因受先前刑事告訴,已知詳加確認商品外包裝、吊牌等資料非仿冒品後,始予拍賣銷售,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詹豐璟所經營之CS自行車坊,係其配偶陳伊婷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所有業務均由被告獨自處理,是證人謝世平證稱來電時經由某女性接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詹豐璟出售系爭商品6 支,均留有進貨與出貨憑證,倘被告於98年9 月間接獲系爭電話,被告豈能於98年10月15日原告派員前來購買時仍開立發票。況原告在未派員向被告購得系爭商品前,無法確定被告詹豐璟確有販賣系爭商品,亦無先行以電話警告不得販賣,日後再派員前來購買補充蒐證之理,故證人謝世平證述內容有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豐璟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39 、74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倘認定被告詹豐璟有過失,因被告已明確提出進貨與出貨憑證,足證被告僅出售6 支系爭商品,獲利亦僅有5,7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5 萬元,其數額顯不相當,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原告雖主張其與其他業者曾以60萬元達成和解,然該業者所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節,未必與本件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孟儒辯稱: 被告林孟儒雖曾販賣系爭商品1 支予原告,惟知悉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即未再販賣,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孟儒進貨2 件系爭商品,其出售1 個,僅獲利900 元,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其餘答辯引用被告詹豐璟之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79、80、109 、112 頁):1.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陳列、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見本院卷第107 頁);3.原告以3,900元之對價各向 被告購得1 支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08 、112頁);4. 被告林孟儒以每支3,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詹豐璟購入系爭商品2 支(見本院卷第107 頁);5.被告曾閱讀原證8 至9 之雜誌(見本院卷第188 頁);6.原告曾因系爭商標所生之侵權事件與第三人達成60萬元之和解(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211 至212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80至83、112 至116 頁):1.被告是否具有辨別系爭商標之商品為真品或仿品之能力?此與被告有無成立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有關。2.被告販賣系爭商品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此涉主觀之侵權要件?3.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上揭爭執,首應探究被告是否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倘成立侵害系爭商標,繼而討論被告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最後審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及判決書登報請求權,是否適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顯不相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按除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非商標權效力所及外,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直接侵害商標權。商標之使用者,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第6條 及第61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直接侵害商標類型,以未經同意而使用商標為成立侵害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侵害系爭商標之商品,應成立商標侵害行為,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被告抗辯稱渠等均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茲論述如後: (一)侵害商標成立要件: 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商標侵權行為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因侵害商標權係屬侵權行為之類型之一,倘商標法未規定,自得適用民法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範以為補充。在商標侵權事件之場合,被訴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適用過失責任原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申言之,探討商標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討論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繼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二)被告販賣系爭商品: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商標權人,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公開陳列、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等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被告販賣系爭商品照片、真品與系爭商品之鑑定報告書、銷售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之原證1 至5 ,第55、204 至205 頁之被證5 、11至12)。復為被告均不爭執。準此,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販賣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圖利,而無商標法第30條規定之非商標權效力所及事由,故被告各成立直接侵害商標之行為。 (三)被告有過失或故意: 商標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商標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從而,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侵害商標作最低限度之商標權查證,倘未查證者,難謂無過失,而經查證有商標權存在,竟實提供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其有故意至明。是本院得據此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 1.被告詹豐璟雖抗辯稱其係向英友達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匯款資料、樂活單車與鐵馬拜客雜誌廣告、請款單、出貨單、報價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56至76頁之被證1 至3 、5 至8 )。惟英友達公司為EASTON、MARECHAL、MOWA、FIRE-ETE、DIRTY DOG 及KCNC之代理商,非RITCHEY 品牌之代理商(見本院卷第176 頁之原證9 ),其販賣RITCHEY 品牌商品,價格較市價低廉,被告詹豐璟自97年8 月間經營CS自行車坊,係販賣自行車與其配件、零件之專業廠商,亦曾閱讀99年1 月單車身活第28期、鐵馬拜客第29期雜誌,有關騎拿公司經銷品牌與提醒相關消費者留意仿品之聲明等登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3 至180 頁之原證7 至8) 。足見被告詹豐璟有辨識系爭商品與真品之能力。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同款之真品價格為6,340 元,被告詹豐璟以2,30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商品,並於99年8 月1 日在網路上販賣系爭商品等事實,有騎拿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請款對帳單、網路拍賣評價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6、181 至183 頁之原證3 、5 、10,第48、50、52頁之被證1 至3 )。並為被告詹豐璟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商品之價格僅約為真品36 %,兩者之市價顯不相當。是真品價格為6,340 元,而被告詹豐璟以2,300 元之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基於專業廠商之經營能力,應知悉其所購入之系爭商品並非真品,進而持之出售營利,故被告詹豐璟販賣系爭商品之行為,具有過失或故意。 3.被告林孟儒前於97年12月10日向被告詹豐璟購買系爭商品,而於9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原告之產品目錄與報價,被告林孟儒曾以網路賣家hata518 之帳號販賣系爭商品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60 至174 頁之原證7 )。被告林孟儒亦曾閱讀單車身活第28期,鐵馬拜客第29期雜誌、有關騎拿公司經銷品牌與提醒相關消費者留意仿品之聲明等登載內容。被告林孟儒為專業之自行車代理商,當有辨識系爭商品與真品之能力,其為牟取利益,而於網路上販賣與真品價格顯有差異之仿品,供相關消費者標購,其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或故意。 4.證人謝世平到庭結證稱:被告林孟儒前於9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原告之產品目錄及報價。當時市面上已出現仿品,亦在雜誌上公告,並於98年11月30 日至被告林孟儒上班地點告知市面上有仿品,其與真品差價甚大。其於98年8 、9 月間之前在被告詹豐璟之公司網站上發現仿品,其以電話聯絡被告詹豐璟經營之公司,經由某女性接聽,有告知網站上為仿品請立即下架,並留下聯絡電話,請被告詹豐璟與其聯絡,惟被告詹豐璟未回電,系爭商標之真品零售價為6,340 元,被告詹豐璟有提供其公司之網址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之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 5.自證人謝世平上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林孟儒曾以電子郵件請求騎拿公司提供原告之產品目錄及報價,市面上已有仿品,專業雜誌亦有報導此事。證人謝世平在被告詹豐璟之公司網站上發現仿品,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詹豐璟之公司,有告知網站上為仿品請立即下架,並留下聯絡方式。參諸被告林孟儒自承有與謝世平接洽購買商品,而詹豐璟亦自承確有接獲某自稱騎拿公司負責人來電告知系爭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之10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益徵被告均有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或故意。 二、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抗辯稱渠等間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間就本件商標侵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說明如後:(一)成立共同侵權要件: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在商標侵害事件中,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各侵權行為人各自成立侵權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不得令該等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各自負擔侵權責任: 1.侵害商標之行為有製造、使用、販賣要約、販賣及進口等態樣,每種行為態樣均會獨立構成侵害商標。所謂販賣者,係指有償讓與物品之行為。故當事人約定,一方允諾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販賣係指販入或賣出,故不以先販後賣,或兼有販售為必要,僅要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可,不以現物交易為限。商標法禁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行為人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是行為人未經商標權人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其意在於防止仿品在市場上流通,影響商標權人銷售真品可得之利益。買受侵害商標商品者,再販賣該商品,均屬專利法上之販賣行為。準此,經銷商或零售商販賣侵害商標商品,均成立侵害商標權。 2.被告詹豐璟銷售系爭商品,其將系爭商品銷售予被告林孟儒或相關消費者時,侵權行為業已成立,自應負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被告林孟儒再販賣系爭商品予相關消費者,其為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相同之侵權事由。故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均屬獨立發生侵害系爭專利損害之原因,兩者並非相同之侵權事實,自無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可言。況被告詹豐璟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之對象,非僅限於被告林孟儒,自不得令被告連帶共同負擔渠等間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被告各自成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三、商品單價加倍計算: 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之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準此,本院自應討論原告上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繼而計算被告應各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原告之系爭商標合法有效,被告有過失或故意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致有損害發生,而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成立商標侵權,原告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單價3,900 元之事實。有附卷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之被證11至12),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195 萬元云云。然被告詹豐璟購買系爭商品9 件,對外銷售6 件,其獲利僅5,700 元;被告林孟儒購買系爭商品2 件,對外銷售1 件,其獲利僅900 元等情,有對帳單與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8 頁之被證1 至4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實際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原告所受損害、侵害類型、侵害期間、被告銷貨與進貨數量、被告侵害所得利益、原告因系爭商標侵權而與第三人和解金額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212 頁),認原告請求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500 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故各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100 倍、20倍作為被告詹豐璟、林孟儒之賠償金額,洵屬正當,防止原告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被告之嫌。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詹豐璟賠償39萬元(計算式:3,900 元×100 倍)、被告林孟儒賠償 78,0 00 元(計算式:3,900 元×20倍),堪稱公允,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業務上信譽損害: 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商品或服務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品質較真品差,其銷售予相關消費者,致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實已令原告之商譽蒙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55萬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是否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經查: (一)商譽減損之要件: 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商標之情事,會導致商標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商標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減少商標權人提供商標權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而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二)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將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送鑑定,其結果差異處有4 :1.螺帽加工處理不同,真品平滑,仿品有刻紋。2.基座側邊金屬承接處不同,真品無刻意凹陷,僅微幅內陷而觸感平順;仿品出現明顯凹槽,轉折角度明顯。3.管壁厚度不同,真品管壁較厚,其表面處理細緻;仿品管壁較薄,表面處理粗糙。4.仿品無原廠真品之包裝。此有騎拿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16頁之原證3 、5 )。自上揭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系爭商品之管壁較薄安全性較差,而表面處理粗糙,握持之觸感較差,足見品質較真品差,系爭商品標示系爭商標,被告銷售予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等同於仿品之較差品質。況系爭商品之售價僅約為真品36% ,導致不知情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真品價格偏高,對系爭商標之真品之信賴度遽減。準此,被告販賣品質與價格均較差之系爭商品予不知情相關消費者,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致原告之商譽受有侵害,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情事。參諸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侵害類型、銷貨與進貨數量、侵害所得利益、侵害期間、查獲侵權商品等因素(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之100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6 頁)。準此,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告詹豐璟、林孟儒各賠償業務上信譽損害6 萬元與1 萬元部分,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書登報: 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系爭商標而販賣系爭商品,原告請求將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判決有無登報之必要?倘有必要者,其登載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後: (一)登報之必要性要件: 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被告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原告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商標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或多家報社。故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二)被告應負擔登報費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登報費用云云。然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各自負擔侵權責任,既如前述。而本院認為被告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致原告信譽受侵害,被告僅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全文,以仿宋5 號字體,15×10公分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A3版1 日。將侵害系爭 商標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職是,原告之登報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即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4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詹豐璟給付45萬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9萬元+業務上信譽損害6 萬元)、被告林孟儒88,00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78,000元+業務上信譽損害1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0日、12月8 日起(見本院第33至34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3 項所示登報內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主文第1 至2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各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本院經審酌兩造之勝敗程度,命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