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莫爾T製鎖股份有限公司、David Hanan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莫爾T製鎖股份有限公司(Mul-T-Lock Ltd.) 法定代理人 David Hanan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賴文萍律師 湯舒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初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煌樹 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李煌樹、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672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李煌樹、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就原審原證3 號照片所示之商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672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3.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前2 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就原審原證3 號照片所示之商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672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3.被上訴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恩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方旺全以及被上訴人李煌樹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吳芳如即清鑫企業社(下稱清鑫企業社)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如被上訴人有任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6.第三項暨第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清鑫企業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發明第67212 號「鎖具」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8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8日止。詎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原為上訴人在台授權經銷商)、清鑫企業社,於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下,由清鑫企業社製造、昶恩公司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蒐證起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李煌樹(前負責昶恩公司經銷上訴人產品之業務)以每組850 元,合計1,700 元,購得二組系爭產品(包含鎖心及鑰匙),經送鑑定比對分析結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至21項及第43項,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方旺全為昶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李煌樹全權負責昶恩公司相關系爭產品之銷售,二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昶恩公司、清鑫企業社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暫以最低金額100 萬元為本件之請求。爰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等就原證三號照片所示之商品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3.被上訴人等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陳列、輸出、輸入、分裝、讓與、交付、加工足以侵害上開系爭專利之任何產品及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5.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前開聲明第1.項損害賠償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以系爭產品未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之文義所讀取,且亦未符合均等論之比對分析,亦即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形,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一)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第2-1-5 頁之規定及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更㈠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知,進行侵害鑑定時不得將發明說明或圖式所載內容加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使其成為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記載以外之限制: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9-21 、43項係關於「鑰匙」之發明,如第19項對於「可移動銷」之限定僅為:「至少一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第20項為:「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排鑰匙切口安置」,第21項為:「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第43項為:「一對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而系爭產品中之銷確實具有前揭特徵,故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亦文義侵害請求項第 20-21 、43項,且兩者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原判決竟將發明說明與圖式內容不當引入申請專利範圍成為多餘之限制。「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分內,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為系爭專利第19請求項不同於先前技術之重要特徵,且發明說明均強調與該鑰匙配合之鎖具中的零件可以有不同形狀,以便搭配不同鎖組合,如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2 行之內容,即「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儘可多樣化以達成多種鎖與鑰匙之組合方式,而第14頁倒數第1 至3 行之內容,係以鎖具之零件形狀亦須以盡量能與多種形態之鑰匙可動銷元件配合。實施例僅為例示而非本發明之所有可行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限定「活動銷150 所在之中空孔洞必須是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此僅為原判決根據實施例自行推論而來。亦即系爭專利並未限定鑰匙之「可移動銷保持在該軸部分內」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原判決對此有所誤認,亦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方法。又本發明係利用一鑰匙之可動銷元件與鎖具之配合,以達成鎖具不易被破解之目的,並於發明說明強調須達成多重鎖具與鑰匙配合之方式。系爭鑰匙產品雖係「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之形式,然其不僅落入系爭專利字義範圍,且可用以直接開啟系爭專利之鎖心,並無原判決第11頁所稱:「一端封閉另端開通型式,於使用系爭專利鑰匙時將無法啟動系爭專利鎖心」之情形,足證系爭產品「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之形式僅為系爭專利技術中一種與鎖具配合之方式,作用原理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系爭鑰匙產品應僅屬系爭專利之下位概念,或「再發明」,惟仍運用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述「一保持在鑰匙的軸部分內的可移動銷」之技術,完成與鎖心的配合。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限定鑰匙的「可移動銷」必須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系爭專利之「鑰匙」並未限定僅能與圖4 實施例所特定之鎖具互相配合: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第19-21 與43項關於「鑰匙」之結構特徵,且對於「可移動銷」之限定已如上述,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特徵時,應先解構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特徵,如「軸」即為該些請求項前言所稱之「細長軸部分」,相當於圖式鑰匙之主延伸軸26;「鑰匙組合面」雖非通常用語,但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1-13 行所述,技藝人士即能理解係鑰匙的細長軸部分26之一部分,「較佳地,但非必要地,此軸包括第一、二相向之平坦表面28、30,『至少其中一表面界定鑰匙組合面30』,其上經成形具有多數『鑰匙切口32』」,故「鑰匙切口」之意義亦已明確。前述與「可移動銷元件」相關連之鑰匙構造,根據發明說明對其所作之基本定義,無法得知「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的「可移動銷元件」係必須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中。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2 行與第6 行亦指出「此銷元件設置成沿一排依習用方式成形在鑰匙上之切口安置,『以便可操做習用鎖之插栓銷』」、「以便對可適於任何圓筒鎖之本發明特徵更加清楚」,故本發明之鑰匙係可用以操作習用鎖或任何圓筒鎖的鑰匙,自無須一定要具備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中的「可移動銷元件」;亦即在可移動銷移動時,該銷之末端不必然需與本發明圖4 之實施例所特定之同時具有推動銷(154) 與第二銷組合136 的鎖具結構相配合,其亦可以僅搭配習知之鎖具結構。 ⑵又發明說明第11頁已指出:「較佳地,但非必要地,此軸包括包括第一、二相向之平坦表面28、30,『至少其中一表面界定鑰匙組合面30』」,對照請求項19之文義「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可知,該可移動銷元件係可僅由鑰匙軸上的單一面形成的鑰匙組合面朝外運動,鑰匙軸上的另一面因不必要是鑰匙組合面,形狀也未必是平坦,則自然未必能夠與系爭專利圖4 實施例所特定之鎖具結構互相配合,僅須視習知的各種圓筒鎖而決定鑰匙的另一面須如何搭配,依照習知方式做成適當的形狀即可。故系爭專利關於鑰匙之第一實施例僅敘述:「依據本發明之一較佳實施例,一可移動銷元件40其保持在軸26內且僅可自鑰匙組合面之垂直方向,即進或出,移動」,既第一實施例未敘述「可移動銷」必須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內,則對請求項「可移動銷」與「軸」之解讀自不能加入連實施例皆未有之限制。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同時包含「鑰匙」之實施例與「鎖與鑰匙配合」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範圍則區分成以「鑰匙」為主體之請求項與以「鎖心」為主體之請求項。依專利實務,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本可將描述鑰匙之發明說明與關於鑰匙之申請專利範圍由說明書分離,而另外申請一分割案。故原審將說明書中「鑰匙與鎖心」之實施例特徵加入成為對「鑰匙」請求項19-21 與43之限制,顯有違專利法與專利實務。 3.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歷史檔案並未將「可移動銷」解釋成必須位於「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內,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精神實係「在鑰匙的軸身上設置一銷元件,其保持在該鑰匙軸身內且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則有成千成百的變化,俾配合鎖心內之鎖銷的變化組合」、「熟悉此技藝者可依本案的教示依其需要來決定該移動銷的形狀,以產生鑰匙的組合變化」。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精神既著重於鑰匙具有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鑰匙長軸內,藉由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變化配合鎖心內之鎖銷變化,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就此提出任何限制,則該可移動銷保持在鑰匙長軸內時,是否係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即非本發明所欲探究之重點。 (二)被上訴人確利用系爭專利「一保持在鑰匙的軸部分內的可移動銷」之概念而達成使鎖具不易被破解之目的,縱系爭產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特徵所未記載之元件,其產品仍屬侵權。現今各國於解釋權利範圍時,原則上皆採「周邊界定主義」,而非「中心界定主義」,故專利申請人為求保護範圍明確化,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被迫將核心技術與下位技術分別寫成獨立項與附屬項形式,以求其核心技術確實受保護。若於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並無不明之情形下,以發明說明實施例內容限制系爭專利範圍,則係在申請專利範圍撰寫原則對專利權人有所限制外,再要求專利權人須將所有利用該核心技術之實施例於發明申請當時即須全部思及並寫於說明書,實屬強人所難。原判決認系爭鑰匙產品係「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且加入一彈簧」之形式,不同於系爭專利實施例,故認為系爭產品非依系爭專利所易於完成,並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加入實施例中細部特徵以為其限制,得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論,實屬不當。 (三)參照專利法第78條可知系爭產品係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完成之再發明,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已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施該發明,惟非謂僅系爭專利已揭示之實施方式方得為系爭專利之請求保護範圍。系爭產品既係一後來產生之物品,係運用系爭專利可移動銷元件與鎖心配合之關鍵技術,自屬依系爭專利所為之再發明。原判決既已肯認系爭專利關於「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單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可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則系爭產品應確屬系爭專利之再發明,而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對於可移銷動之限定係作如下之描述:「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而系爭產品中之銷確有前揭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特徵,故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且兩者之技術手段並無不同。原判決雖認系爭產品中之可移動銷係在一盲孔之銷孔中移動,而與系爭專利中實質上為通孔之銷孔不同,而導致其與鎖心之作動原理不同,惟系爭產品可直接開啟系爭專利之銷心,此亦可證明系爭產品之作用原理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縱認系爭產品不符文義侵害,依均等論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一切元件與對應功效,亦可得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之結論。 (五)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1-42頁「3.4.3 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一節所載之規定,一般具有機械加工知識者若參酌系爭專利圖9 與圖11之實施例,由其可移動銷所在的孔206 與232 之形狀,即知該形狀係可由同樣的沿單方向加工方式而製成通孔或盲孔,而不論加工成通孔或盲孔,均可在可移動銷上安裝扣環210 或230 而使其垂直於鑰匙組合面移動但不至於脫離出該孔。亦即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移動銷所在之孔為通孔或盲孔,均為技藝人士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所能得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含括可移動銷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與「未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之態樣。另對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之特徵,在說明書11頁以下以及與圖3A-3D 、圖9-13等相關說明中,均已充分揭露各種可能之可移動銷元件態樣,故就請求項19之「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等特徵之解釋,係本領域技藝人士參酌前揭發明說明內容與圖式,而能得知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已涵蓋系爭鑰匙將可移動銷配置在一壓接配合於鑰匙軸部的孔的T 形扣環的形式。至於成形於鑰匙軸上之孔係盲孔或通孔,就系爭專利關於「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等相關敘述以觀,系爭專利並無該孔須為通孔方能使得可移動銷元件達到被「保持」或「沿軸向移動」等請求項功效的任何明示或隱含的限制,且依據本領域技藝人士之知識水準,參酌圖3A-3D 、圖9 、圖11等,即能以同於圖式之製造加工方式做出相同孔內緣形狀之盲孔或通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均已涵括系爭鑰匙。而同前述理由,亦可得知請求項20、21、43之文義特徵,實已充分揭露於發明說明與圖式,並能以同於圖式之製造加工方式做出相同孔內緣形狀之盲孔或通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0、21、43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亦均已涵括系爭鑰匙。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21 及43項之發明標的均為「一種鑰匙」,而系爭專利係由國外原文說明書轉譯而成,其「整體內容」已經含有關於「鑰匙」部分的發明目的說明,此參說明書第3 頁之發明目的及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2 行及5 至7 行即可知,系爭專利係欲提供一種不同於發明人與專利申請人於申請當時所知之習知鑰匙胚料、鑰匙與鎖,且銷元件之設置非僅得操作系爭專利圖4 所特定的鎖具,申請人亦已經提供當時所知之兩篇先前技術供審查及審閱,其請求項之技術內容又明確為發明說明與圖式所支持,其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自屬明確。 (六)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及方旺全、李煌樹以及清鑫企業社均應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負責: 1.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及其負責人方旺全於95年1 月前為上訴人在台授權經銷商,被上訴人李煌樹則為昶恩企業擔任執行經理職務,負責昶恩企業經銷上訴人產品之業務,故昶恩企業與李煌樹對上訴人產品及上訴人產品擁有專利應屬知悉。 2.上訴人係派員向昶恩公司購買其產銷之鎖心及鑰匙產品,且係於昶恩公司之辦公室內取得系爭鑰匙產品,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及李煌樹於100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確認,李煌樹尚確認上訴人所派人員係直接向昶恩公司接洽、昶恩公司進而委派其與上訴人聯絡,則昶恩企業豈能謂其對本案鑰匙產品之產銷情形並不知悉。 3.又關於昶恩公司抗辯李煌樹已離職、僅偶爾至昶恩公司提供售後服務等語,惟昶恩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李煌樹與上訴人之人員洽談時,尚交付名片,其上記載李煌樹係擔任昶恩公司之「執行經理」。若李煌樹已自昶恩公司離職且昶恩公司與系爭產品毫無關係,則昶恩公司豈可能容許李煌樹自稱為該公司之經理並提供名片,且利用其辦公室進行與該公司完全無關之系爭產品交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此係因昶恩公司前為上訴人之在台代理商,負責生產與販售上訴人之鎖具與鑰匙產品,而李煌樹僅係受昶恩公司僱用負責經銷上訴人之鎖具與鑰匙產品,故熟知上訴人技術而有能力布署上下游生產線、進而產銷系爭鑰匙者,實為昶恩公司。上訴人以「昶恩」與「鑰匙」為關鍵字,於網路搜尋引擎進行搜尋,即查得眾多昶恩企業前代理、產銷上訴人產品之討論與廣告,上訴人再以「李煌樹」與「鑰匙」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惟查無與上訴人產品或其它鎖匙產品相關之結果。故昶恩公司確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再昶恩公司前拒絕關於和解之提議時,其所持理由之一係若系爭產品經判認未侵權確定,則昶恩公司仍可產銷系爭產品,由昶恩公司前述拒絕和解之理由可知,昶恩公司與系爭產品應有關係。 4.另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仍於市場上購得系爭侵權產品,且出賣人力泰五金商行稱侵權產品為「昶恩磁浮四段鎖」,此可證明上訴人確已將系爭侵權產品量產且出售予下游廠商,且該出賣人亦證明侵權產品係來自於昶恩公司。又關於清鑫企業社主張其僅產銷鎖心、而未產銷系爭鑰匙,因李煌樹與上訴人之人員洽談時,已告知系爭產品係委由清鑫企業社製造、並交付清鑫企業社之發票,況依一般鎖匙店之慣例,鎖心與鑰匙必係一同製造銷售,應無消費者於一鎖匙店先行購入鎖心或鑰匙、再向其它鎖匙店另行配置予以搭配之鑰匙或鎖心之可能。此參酌清鑫企業社之廣告文宣亦可知,清鑫企業於銷售時,係將鎖心與鑰匙一併出售。綜上所述,系爭鑰匙產品既係由昶恩公司委託清鑫企業社所製造,再由李煌樹代表昶恩公司加以出售,被上訴人等顯係依其各自分工共同產銷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系爭鑰匙產品。 (七)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係根據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以及第85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之銷售單價為850 元。若被上訴人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或利益,由於上訴人所賴以估算實際損害之依據,例如系爭鑰匙產品之產銷資料、商業帳簿或報表,均屬被上訴人之內部資料且由被上訴人自行持有保管,而上訴人基於私人地位,並無查證之權,故前揭資料顯非上訴人可經由調查而知悉。且我國尚無證據開示制度,一切證據調查之進行皆有賴法院調查,則以被上訴人此等未公開發行之公司、企業或個人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及營收資料,並無任何公開資訊可參酌,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乃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100 萬元整,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八)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就原審原證3 號照片所示之商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第67212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3.被上訴人昶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方旺全以及被上訴人李煌樹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清鑫企業社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所請求之給付,如被上訴人有任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6.第三項暨第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清鑫企業社辯稱只做鎖心的半成品給被上訴人李煌樹,不知此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煌樹辯稱上訴人送鑑鎖具係實施第M364749U1 號專利之樣品,其並未販賣,係經上訴人之蒐證人員要求,始提供送鑑鎖具等語,其餘則引用被上訴人昶恩公司、方旺全之抗辯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所引諸多專利解釋原則之適用,均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為前提。惟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20、21及43項之內容,均提及一構件「可移動銷元件, 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然並未揭露該可移動銷元件如何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即可移動銷所在之孔,究為通孔或盲孔,其文義並未記載,故當非屬所謂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明確」之情形,亦無上訴人所舉諸原則之適用。而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第( 一) 之5 點所稱之「內部證據」,依前揭要點所載包括發明說明及圖式。況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亦明訂:「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而於前揭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1頁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原則」項下,亦揭示「發明(或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 或新型) 說明及圖式。」故本案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文義不明確情形下,原判決參酌說明書及圖示內容以解釋專利範圍,應屬合法。又上訴人認其專利範圍應不受實施例之限制,則縱不論實施例,而依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說明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何以能支持其專利範圍所稱「可移動銷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而不須為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惟上訴人不論於原審之書狀及上訴理由狀中,均未說明系爭專利之鑰匙,其可移動銷所在孔洞若為半封閉孔時,如何與鎖心運作以達到其發明目的。至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無相關半封閉孔之論述了。故上訴人有關系爭專利範圍包括「半封閉孔」之主張,並無法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二)關於內部證據應包括發明說明及圖式已如前述,則參酌系爭專利圖3A及圖4 可知,「活動銷」係保持在一「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穿孔」中。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13行至18行之內容可知「活動銷150(或41)」所在之孔洞須為「穿透鑰 匙長軸」之「貫穿孔」,如此方能使「推動銷154 朝前以與銷元件150 之部位52呈移動性接觸」進而「迫使銷元件41與第二銷組合136 之一操作齒合。」以達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故參照系爭專利之圖式及發明說明,其請求項第19、20、21及43項中「一可移動銷元件, 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所謂「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穿孔」。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範圍應不受實施例之限制,亦即主張系爭專利從未限定鑰匙的「可移動銷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穿孔」云云,然回歸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說明其「發明說明」及「圖式」如何能支持其專利範圍所稱「可移動銷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可毋庸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穿孔」,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見有任何記載系爭專利之鑰匙,其可移動銷所在孔洞若為半封閉孔時,仍能與鎖心運作以達到其發明目的。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理。反之,系爭產品特徵在於鑰匙胚平面設有:至少一凹槽12,該凹槽具有一開口;一組配於該凹槽內的彈性元件2 以及一限位於該凹槽內且受該彈性元件推頂之抵頂元件3 ,其中該抵頂元件具有一露出於該開口外之抵頂前緣,「抵頂元件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活動銷」。該「抵頂元件」係在鑰匙長軸的一「凹槽」內,且由於該「凹槽」內要配置一彈性元件,為使彈件元件發揮抵制作用,該「凹槽」即必須有一槽底,亦即該「凹槽」不可能為「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空孔洞」,否則彈性元件即無著力點可發揮抵制作用。系爭鑰匙與鎖心之互動運作,系爭鑰匙可直接利用受到「彈性元件2 」推頂之「抵頂元件3 」的抵頂前緣31推頂該鎖珠組7 ,即可令該鎖珠組7 位於解鎖狀態而正常開鎖,毋需如系爭專利之抵頂塊81之輔助方能開鎖,故系爭產品開鎖之手段方法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若要達其發明目的,則其第19、20、21 及43 項中「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所謂的「該軸部份內」必須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貫穿孔」。反之,系爭產品「抵頂元件」並非存在一貫穿孔中,而係存在一「半封閉孔」中,比對二者並不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開鎖之手段方法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縱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有「可移動銷」,形式上文義讀取仍符合,惟二者「可移動銷」構造及作用均不相同,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專利範圍。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之形式只不過是系爭專利技術中之一種與鎖具配合之方式,作用原理均與系爭專利所教示者同等語,惟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係規定以「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專利範圍,上訴人竟欲以系爭產品之技術來支持其專利範圍,似有倒果為因之嫌,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且系爭產品能開啟系爭專利鎖心所使用之技術特徵,並非僅係活動銷所在之孔洞是「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之形式,更須配合於該半封閉孔中,設置一抵頂活動銷的彈性元件之技術特徵。亦即若無該彈性元件,縱為系爭產品,亦無法以「一端封閉另端開通」之半封閉孔形式,開啟系爭專利鎖心。 (四)專利法第78條所稱利用他人之「主要技術內容」完成「再發明」之情事,依法理而言,若認為再發明構成侵權,則所稱「主要技術內容」之比對,即仍應參照適用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全要件及均等論等諸原則。否則豈非在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的侵害比對原則外,尚有另一套「再發明」之侵害比對原則。惟目前未見智慧財產局公告有另一套「再發明」的侵害鑑定要點。故既經認定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符合均等論情形下,即不能再以「再發明」規定衡之以侵權責任。參照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23行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活動銷、彈簧及半封閉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活動銷及中空孔洞之構造,雖均足以開啟系爭專利鎖心,然技術手段不同,無均等論之適用。惟上訴人竟單以二者目的結果相同而主張適用均等論,顯與均等論須就手段、功能及結果為比對之原則不符。 (五)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為「鎖具」。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之發明領域記載:「本發明關於鎖具,更具體講,係關於鑰匙胚料,鑰匙及藉該鑰匙操作之鎖具。」,故上訴人一再陳述其主張之請求項標的為鑰匙,解釋範圍時,不應受相關鎖具結構之影響。然其發明名稱及發明領域卻均以鎖為重心,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說明書不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然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說明,提及先前技術,但先前技術究有何問題存在,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之問題為何,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何,以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為何,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未載明,此後即進入實施例之介紹。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專利範圍之解釋不應受限於實施例,然縱觀系爭專利說明書,除實施例外,並未有其他相關說明可供參酌。 (六)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整體圖式內容,就移動銷基本結構及各種變化型態而言,均顯示移動銷所在孔洞係一通孔之共同點。而觀諸移動銷之作用圖式,亦顯示移動銷所在孔洞必須係一通孔,方能達到開鎖之目的。雖專利範圍不受圖式所限制,但亦不可因此而無限制,否則即無圖式之必要。若欲主張超越圖式所顯示之共通原理,仍須有特定技術特徵支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實無法尋得可超越圖式,而得到足以支持移動銷所在孔洞可為一盲孔之技術特徵。且所謂不受實施例之限制,係指除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外,尚有其他均等之可實施例。惟無論主張其他均等實施例之結構如何,其技術特徵至少仍應須可適用於說明書已記載之實施例。否則,若其他實施例結構之技術特徵,無法適用於說明書已記載實施例,則顯然二者之技術特徵並不均等。該其他實施例之結構能否認為係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即屬有疑。故系爭專利請求範圍縱不受圖4 實施例之限制,但其他實施例之結構,其技術待徵必須同時能適用於圖4 實施例。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移動銷所在孔洞可為一盲孔之實施例是否存在,然系爭專利移動銷所在孔洞若為一盲孔,圖4 之實施例即無法實施。亦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包括移動銷所在孔洞為一盲孔之技術特徵,惟此一技術特徵無法運用於說明書所載實施例。而上訴人之依據僅係其自行主張專利請求範圍不受實施例所限制,實屬無理。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對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士而言,參酌系爭專利圖式之通孔製造方式,即可同理製造出盲孔之結構,所以系爭專利範圍及於盲孔一點,亦不足採,因若謂技術面可以作到,即認為屬於專利請求範圍,則亦可因此反推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因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對所屬技術領域之人而言,在鑰匙長軸面上挖孔,在孔中設置一個移動銷,應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故系爭專利之移動銷,由於依習知技術水準即可製造完成,若依上訴人論點,顯應屬習知技術範圍,而不具進步性。另關於上訴人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至2 行所載之內容,再引用習知第167698號專利圖式2 ,主張系爭專利之移動銷所在孔洞可為一盲孔一點。觀諸第167698號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僅提及鎖梢與鑰匙切口之互動關係,無任何提及配合之鑰匙設置有活動銷及如何與鎖相互作動之記載。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可以操作習用鎖,所指應係切口部分,與活動銷無關。故縱系爭專利鑰匙可開啟習知鎖具,亦無法推定其移動銷可設置於盲孔內。縱系爭專利鑰匙於開啟習知鎖具之目的下,其移動銷果可設置於盲孔內。則以進步性論,因以盲孔結構開啟習知鎖,若欲列為系爭專利範圍所及之實施例,先須開啟習知鎖係系爭專利鑰匙之發明目的之一,而非僅附帶性之功能。又系爭專利鑰匙在盲孔結構下開啟習知鎖具,與以習知鑰匙開啟習知鎖具相較,其有何改良之處,且該改良之處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士所難以推知,亦即系爭專利鑰匙在盲孔結構下開啟習知鎖具之進步性何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均未說明。故上訴人若欲以盲孔結構開啟習知鎖具作為系爭專利範圍所及之實施例,顯需有更充分之理由,否則就專利法基本原則而言,其主張實難以成立。 (八)縱系爭專利除以通孔結構開啟系爭專利鎖具之實施例外,尚包括以盲孔結構開啟習知鎖具之實施例。然於此情形下,就目的與手段而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顯然有所不同。就開啟系爭專利鎖具之目的而言,系爭鑰匙產品之手段係使用盲孔、彈性元件及移動銷之組合結構,而系爭專利鑰匙之手段則必須是通孔及移動銷之組合結構。亦即當二者目的相同時,使用之手段技術並不相同。反之當系爭專利鑰匙與系爭鑰匙產品均使用盲孔結構為手段時,系爭專利鑰匙之目的係在開啟習知鎖具,而系爭鑰匙產品之目的則是在開啟第M364749 號新型專利鎖具,且由於其移動銷被彈性元件抵頂而凸出鑰匙表面,故無法適用於其他習知鎖具。亦即當二者手段相同時,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同。由於系爭專利鑰匙與系爭鑰匙產品之技術特徵,或者目的不同,或者手段不同。因此,或無均等論之適用,或應適用逆均等論,均顯示系爭鑰匙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又關於上訴人曾主張因系爭鑰匙產品可開啟系爭專利鎖具,故系爭專利鑰匙亦可於盲孔結構下開啟系爭專利鎖具一點,實屬無理。因系爭鑰匙產品可於盲孔結構下,開啟系爭專利鎖具,係須配合於盲孔內設置彈性元件。若無該彈性元件,僅憑盲孔與移動銷之組合,仍無法開啟系爭專利鎖具。而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在鑰匙孔洞內設置彈性元件,非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士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可推知。故系爭鑰匙產品之結構不僅不足以支持系爭專利鑰匙可以在盲孔結構下,開啟系爭專利鎖具,反因系爭鑰匙產品非有彈性元件不能達到開啟系爭專利鎖具之情形下,更可證僅移動銷元件置於盲孔中,實無法開啟系爭專利鎖具。 (九)另昶恩公司並未販售系爭鑰匙產品,觀諸上訴人委託之徵信社人員證詞,其在昶恩公司樣品室展示櫃僅見到昶恩公司原本代理進口之上訴人產品,並無系爭鑰匙產品。而依李煌樹陳述,系爭鑰匙產品乃徵信社人員見其配帶之鑰匙中有系爭鑰匙產品,方指定購買該產品,而後李煌樹才提供二套系爭產品給徵信社人員。而現存之雙方買賣發票,則係由製造鎖心之清鑫企業社所開立。若系爭產品及相關發票不能確定是否出自昶恩公司,則以李煌樹之行為地點在昶恩公司會客室之外觀,勉強可推論系爭產品與昶公司有關,惟系爭產品及相關發票均確定非出自昶恩公司,若僅因李煌樹之行為地點於昶恩公司會客室,即推論系爭產品與昶恩公司有關,顯有違論理法則。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經由鍵入「昶恩」與「鑰匙」關鍵字於網路上搜尋,得有多筆昶恩公司代理、產銷上訴人產品之討論與廣告,而主張昶恩公司為侵權共犯一點。然該證據不僅無法證明昶恩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反因所有網路資料皆顯示昶恩公司販賣之產品皆來自上訴人之產品,並無任何網頁資料係在討論昶恩公司販售系爭鑰匙產品。若昶恩公司有產銷系爭鑰匙產品,必有諸多討論,豈可能無任何討論資料,使反可證昶恩公司確未產銷系爭產品。則依雙方協議及原審判決,昶恩公司仍可產銷系爭產品。另關於上訴人檢附力泰五金商行提貨單,載有販售商品品名規格為「T15-G 昶恩磁浮四段鎖」,據此主張昶恩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一點。惟昶恩公司僅分別於97年11月27日及97年12月4 日銷售品名規格為「F14 一代四段鎖」之商品予力泰五金商行,此有相關銷貨單可證。且從未販售品名規格為「T15-G 昶恩磁浮四段鎖」之商品予力泰五金商行。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內容所載商品來源,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係來自昶恩公司。為此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權之有效期限迄102 年1 月18日止,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原為上訴人之代理商,系爭鎖具係由被上訴人李煌樹提供,並交付由清鑫企業社開立之發票一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鎖具照片、發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應排除其侵害且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李煌樹所交付之鎖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為一種鑰匙胚料其包括一細長軸界定一鑰匙組合面,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界定一鑰匙組合,此鑰匙胚料亦包括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細長軸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項次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其中第19項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及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第20項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及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排鑰匙切口安置。第21項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及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第43項為:一種鑰匙,包括: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及一對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20、21、43項之標的,均為「一種鑰匙」,且第19、20、21、43項均提及「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分內」之技術特徵。此外,請求項第19項另界定「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請求項第20項另界定「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排鑰匙切口安置」之技術特徵;請求項第21項另界定「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之技術特徵;請求項第43項另界定「可移動銷元件係一對,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故就請求項第19、20、21、43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相較,四者之差異在於:請求項第19項界定可移動銷元件為「單方向移動」、請求項第20項界定可移動銷元件為「至少一」、請求項第21項界定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變化」、請求項第43項界定可移動銷元件為「一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9、20、21、43項四者所涵蓋之權利範圍大小不同。(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2 點提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中之「單方向移動」在請求項中並未界定明確,且欲達到此一功能敘述,系爭專利整項技術特徵並非充分,且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3A至3D四種實施態樣,均有貫通孔之設置,故此一功能實質隱含有一貫通孔,據此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時應將「貫通孔」納入,而解釋為:「該軸部分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等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僅出現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21項、43項均未提及該特徵。故「單方向移動」在第19、20、21、43項界定中既非相同之用語,則以第19項所特有之技術特徵,解釋第20、21、43請求項亦應具有「軸部份係為一穿透鑰匙長孔之中空孔洞」之技術特徵,顯非合理之客觀解釋,故系爭專利第20、21、43請求項中,其「可移動銷元件」之移動並不限於單方向。另請求項第19、20、21、43項具有共同之用語,及具功能性之敘述者為「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分內」,而「保持」一語,經參酌說明書第12頁所提及「…圖3A以一扣環保持住銷41以防止其自軸26之一方向脫離且中間部位50與肩部56之銜接可防止銷41自軸26之另一方向脫離…」;「圖3B以周邊之凹部62用以容納密封套66之狹窄周邊凸部64」;「圖3C扣環84部分座落在鄰近端面73之部位74之周邊鑰匙切口86內,且保持住銷70以防止其自軸87之一方向脫離」;「圖3D以不需要扣環之方式,由孔110 之錘鍛部位112 可保持住銷100 以防止其自軸114 之一方向脫離。而銷100 之部位101 與106 間之肩部與一對應孔110 之肩部116 之接合則保持住銷100 以防止其自軸114 之另一方向脫離」。可知系爭專利圖式3A至3D係說明如何將可移動銷保持於軸上。故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保持」之技術特徵,係透過中間加大的部分,階梯孔、凹部、扣環及錘鍛部位等方式達成,顯見「保持」之技術手段,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之技術貢獻。在系爭說明書中並未提及該項「保持」的技術特徵需具有貫通孔之形態始能達成,只要該「可移動銷」不自該脫離「細長軸部份」即可。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圖式3A至3D具貫通孔形態,解釋系爭說明書未提及且非屬請求項內之用語作為技術特徵,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具有貫通孔之結構,尚難採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保持」的技術手段與鑰匙須為貫通孔之結構既不相關,自無法將「該軸部分內一穿透鑰匙之長軸之中空孔洞」解釋為請求項第19、20、21、43項之特徵。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並未說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或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究竟為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參照實施例解釋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即提及系爭專利係在提供一種鑰匙胚料、鑰匙及藉該鑰匙操作的鎖具。也就是一種與說明書所提及之先前技術(包括以浮動球位於鑰匙切口承載部位之中心......)不同且為新形態之鑰匙結構。另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中已經提到鑰匙組合面,可為對應傳統單一之開鎖方式,可移動銷之加入,具有的功效有避免扁平式鑰匙的磨損(見先前技術所提及之美國專利第3877267號專利,以非貫穿孔固定圓球 形態)或是以額外之浮球增加開鎖的困難度。故被上訴人稱系爭專利並未說明所欲解決的問題或對應先前技術之功效並未敘明等理由,實為先前技術已經提及之功效。再者,系爭專利提及之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係分別界定鑰匙(見申請專利範圍第19-46 項)、鎖心(見申請專利範圍第47-51 項)及鎖(見申請專利範圍第52至56項),因此各項之鑰匙與鎖心係分別具有不同技術特徵之範圍,自無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鑰匙限定為僅得配合系爭專利之鎖心使用之功能。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已經說明「銷元件設置成一排一習用方式成型在鑰匙上之切口安置,以便可操作習用鎖之插栓銷」,說明書第5 至7 行亦說明「本發明之鑰匙、鑰匙胚與鎖之這些及其他特徵,下述說明與圖形加以描述,以便對可適用於任何圓筒鎖......」。意即系爭專利在該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部分,可適用於習用鎖,不會因「可移動銷」的增設而對適用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產生扞格。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鑰匙」,並未限定需同時配合系爭專利所稱「鎖心」、及「鎖」之內部結構始能達成效果。因此自無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鑰匙」限定為僅能啟動系爭專利實施例之鎖心或鎖者。至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鑰匙組合面朝外單方向移動」則不應限縮解釋為該鑰匙「該軸部分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之技術特徵,因由上開說明已知,可移動銷元件並非僅限於僅能與系爭專利之鎖心開鎖之用,另「朝外單方向移動」的技術特徵係藉由可移動銷元件與孔壁間具有階梯落差之方式達成,至於該力的來源係由鑰匙另安置之彈簧力所提供或鎖心的彈簧力所提供或重力所提供,並非所問,自亦無將朝外單方向移動之技術特徵解釋需具有貫通孔(該軸部分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始能開啟系爭專利之鎖心功能。故貫通孔(「該軸部分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並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應限縮解釋的範圍。且按發明單一性係一發明一申請原則之例外,如符合申請單一性之兩個以上發明,申請人也可選擇併為一案申請。此係基於專利申請人之經濟性、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就專利案之分類、檢索及行政的便利性等為考量,故如有兩個以上之發明,符合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31條(現為專利法第32條)之規定,即兩個以上之發明於技術上相互關聯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一併提出申請,但非謂同一申請案中之各獨立項發明應相互作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之限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僅「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分內」之「保持」之技術手段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的文字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需限於實施例之某一技術特徵,則此時圖式之貫通孔僅為實施例說明之用,依照申請專利範圍客觀解釋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項及第43項有關「可移動梢」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既無明確可排除之事由,則該等請求項所載之發明內容亦自當包括有貫通孔及盲孔之態樣,亦即該等請求項包括在軸部份內設貫通孔(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第47至51項之鎖心結構、第52至56項鎖結構之技術特徵)及盲孔之態樣,且均能達到「保持」之目的,自無將貫通孔(「該軸部分內係為一穿透鑰匙長軸之中空孔洞」)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21、43項之單一文義解釋,致使其成為必要之限制條件。 (五)依據上開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照片及技術內容分析如附表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侵害鑑定分析如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可分為編號A 至E 共5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 「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編號E 「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則包括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鑰匙切口以便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 「正反二可移動銷元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編號E 「該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由上可知被控侵權物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各要件文義讀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被控侵權產品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文義讀取,因被控侵權產品之結構與作用均不同,故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等云云。然查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被控侵權物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所涵蓋,但待鑑定對象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另逆均等之成立要件係指被控侵權物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新型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時,始適用逆均等論。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與技術手段相關之要件,分別有要件D 「可移動銷元件之保持」之技術手段與要件E 「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技術手段,其中被控侵權物將可移動銷保持之技術手段係以階梯孔與肩部的方式達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以階梯孔配合擴大部位以防止可動銷元件脫落的方式相同,是要件D 係採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同之技術手段,並達成相同的可移動銷元件保持效果,故要件D 尚難適用逆均等論。另要件E 「可移動銷元件可自該鑰匙組合面朝外沿單方向移動」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圖示之技術手段(圖3A至3D)係透過插銷方向不同翻轉時之差異或鑰匙外部之鎖心插銷等外力頂推,達到可移動銷元件朝外單方向移動之效果;而被控侵權物係在鑰匙內挖設一盲孔內置一彈簧,該彈簧置於可移動銷元件下方之技術手段達到可移動銷元件可朝外沿單方向移動的效果,故被控侵權物僅是在盲孔內增設一彈簧係進一步確保該可移動銷元件單方向移動而已,被控侵權物仍具有藉助外力以使可移動銷元件產生單方向移動之實質,故被控侵權物要件E 之技術手段,實質上與系爭專利說明所揭示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故要件E 亦不適用逆均等論。綜上,被控侵權物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不適用「逆均等論」。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則可分為編號A 至E 共5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 「及至少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編號E「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排鑰匙切口安置」。 而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則如前述為編號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正反二可移動銷元 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編號E「該可移動銷元件沿該 排鑰匙切口安置」,故亦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各要件文義讀取。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使被控侵權產品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文義讀取,因被控侵權產品之結構與作用均不同,故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技術手段相關之要件為D 「可移動銷元件之保持」之技術手段及要件。其中被控侵權物將可移動銷保持之技術手段係以階梯孔與肩部的方式達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以階梯孔配合擴大部位以防止可動銷元件脫落的方式相同,故要件D 採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同保持技術手段,並達成相同的保持效果,故要件D 尚難適用逆均等論。綜上,被控侵權物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構成文義侵害。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可分為編號A 至E 共5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 「一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編號E 「該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可選擇以便提供多數組合變化。」。依上所述被控侵權物之內容,其中被控侵權物之要件D 為「正反二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要件E 為「可移動銷元件之形狀均為單一,無法提供多數組合變化」,均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然被控侵權物之要件D 由於是在正反面對應位置分設一可移動銷元件,雖與系爭專利一可移動銷元件(需設於軸中央位置)不同,惟藉由可移動銷元件單向移動之手段相同,且被控侵權物可正反面插置與系爭專利之正反面插置,其兩者仍是藉一可移動銷元件形成作動效果,故功能及控制鎖心旋動之結果實質相同。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要件E 有關多種形狀之變化在於提供多數組合變化,而被控侵權物之單一形狀則難達成系爭專利以多種形狀達到多種組合變化的實質效果,是被控侵權物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均等物,故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均等範圍。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可分為編號A 至D 共4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鑰匙,包括」;編號B 「細長軸部份,其界定一鑰匙組合面」;編號C 「其鑰匙組合面具有許多鑰匙切口,該切口排成至少一排,且該切口界定一鑰匙組合」;編號D 「一對可移動銷元件,其保持在該軸部份內」。故被控侵權物之內容亦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各要件文義讀取。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縱使被控侵權產品可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文義讀取,因被控侵權產品之結構與作用均不同,故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等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與技術手段相關之要件為D 「可移動銷元件之保持」之技術手段。其中被控侵權物將可移動銷保持之技術手段係以階梯孔與肩部的方式達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以階梯孔配合擴大部位以防止可動銷元件脫落的方式相同,故要件D 採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同保持技術手段,並達成相同的保持效果,故要件D 尚難適用逆均等論。綜上,被控侵權物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3項構成文義侵害。 (九)如上分析所述,被控侵權物雖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專利權範圍,惟仍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及43項構成文義侵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雖被上訴人李煌樹辯稱其係實施他人專利,不知侵權;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則辯稱縱有侵權,亦係被上訴人李煌樹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清鑫企業社則辯稱不知有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惟查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專利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煌樹、清鑫企業社排除侵害。另查被上訴人李煌樹自承原係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員工,96年間離開被上訴人昶恩公司,雖被上訴人李煌樹、昶恩公司均否認蒐證當時被上訴人李煌樹仍係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員工,惟查被上訴人李煌樹與上訴人所委託蒐證之購買人即證人馬小華洽談系爭鎖具交易之地點為被上訴人昶恩公司位於汐止之辦公室,被上訴人李煌樹並當場提出印有昶恩公司執行經理之名片一張,且證人馬小華係打電話至被上訴人昶恩公司,再由該公司人員轉知與被上訴人李煌樹洽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馬小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故被上訴人昶恩公司辯稱本件侵權行為係被上訴人李煌樹個人行為,實難採信。況縱認本次侵權係被上訴人李煌樹個別所為,然以被上訴人李煌樹離職後仍能自由出入被上訴人昶恩公司之辦公室,且被上訴人昶恩公司之員工亦可為被上訴人李煌樹轉介生意,況被上訴人昶恩公司與上訴人曾有長期之代理關係且甫終止,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昶恩公司縱無侵權,亦絕對有侵權之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昶恩公司排除侵害即包括防止侵害之意,應有理由。末按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上訴人除須證明被上訴人侵權外,並應證明其因此而受有損害。經查上訴人除能證明被上訴人李煌樹本件單次之侵權行為外,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仍有其他侵權行為。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100 年7 月7 日品名規格為昶恩磁浮四段鎖之出貨單一紙(見本院卷上證9 ),惟查該出貨單上之商號名稱並非被上訴人昶恩公司,且被上訴人昶恩公司曾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商,故亦難以此證明該購得之鎖具係被上訴人昶恩公司與上訴人終止代理關係後所製造或販賣。次查證人馬小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李煌樹與其在被上訴人昶恩公司見面時,被上訴人李煌樹係先介紹被上訴人昶恩公司置放於展示櫃之鎖具,並拿出其自稱另有專利之樣品一組,證人馬小華即向其訂購該樣品兩組即被控侵權物(見原審卷二第8 、9 頁)。而被上訴人李煌樹則辯稱原詢問證人馬小華是否要購賣展示窗內之鎖具,證人說不要,但證人見其放在桌上的鑰匙,遂表示對該鎖具有興趣,被上訴人李煌樹告訴證人如果要的話可以免費先送給證人帶回去考慮,但證人要求被上訴人李煌樹打製二樣品,並請被上訴人開立製造廠商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另被上訴人李煌樹亦供稱蒐證時隨身所攜帶之鑰匙(樣品)係他專利權人做給他的,他在試樣品(見原審卷二第79頁)等語,足認該樣品並非被上訴人李煌樹所製造,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李煌樹已有販賣之行為,至打樣二支部分,亦係上訴人之蒐證人員自行要求被上訴人李煌樹提供,故實難認上訴人已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煌樹之行為侵害其專利權,應排除其侵害,固然可採,然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因無法證明其已受有損害,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20、43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涵蓋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禁止行為在內,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則因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原審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文義解釋範圍侷限於說明書之圖式,致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至21項及第43項均具相同之「容置該可移動銷元件之軸部分係一穿透鑰匙長軸的中空孔洞」技術特徵,並以此所為之侵權比對,於法不合。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其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