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昆烈、常威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黃昆烈 相 對 人 常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茂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9月28日99年度民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新型第209334號「車道管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威特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特公司)擔任總經理,而將系爭專利權全部授權予該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即捲門控制主機(型號有WIT-7066及WIT-8066)。詎相對人竟利用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01 號之辦公室、工廠及倉庫內接受販賣要約、製造及銷售如證物4 廣告單及照片所示之車道門禁管制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抗告人獲悉後,乃委請威特公司之客戶即山井消防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產品乙組(同時加購CV-RF- 801M-高階MASTER-無線設定器1個),其主機標貼顯示CVIA常威科技有限公司全能無線車道門禁管制系統。抗告人委請專利師就上開相對人銷售之系爭產品與抗告人擁有之系爭專利進行分析,經分析比對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3、5、6、16、17項專 利權範圍,顯係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權。此外,抗告人亦以系爭產品與威特公司製造之WIT-8066型號捲門控制主機產品同時進行操作,並就操作過程相互比對,得知二者之技術手段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所產生之功效相同,從而,可確認相對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抗告人擁有系爭專利之車道管制裝置完全相符,抗告人自得依專利法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㈡相對人製造之系爭產品,因已對外販售及為販售之要約,且抗告人仍委請山井公司於99年9月2日向相對人購得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1組(同時加購CV-12常威防拷管制型遙控器1個 ),其包裝盒上印有「CVIA常威科技有限公司車道門禁管制系統」,該主機上標貼為「CVIA常威科技有限公司全功能無線車道門禁管制系統」,並附有「CVIA全功能無線門禁管制系統」廣告單1頁、「經銷說明書(全功能無線電腦連線滾 碼防盜系統CV-99.0127」共4頁,末頁之末行載常威科技有 限公司,及「CVIA全功能無線接線說明」1頁,頁尾亦載常 威科技有限公司,顯見相對人仍在對外販售及為販售之要約,是只要相對人得悉或風聞抗告人將對其進行訴訟,即可不接訂單、暗地銷售或改由他公司名義接單,相關成品亦可即時隱匿或滅失,以規避其侵權責任,從而抗告人僅有以對其系爭產品採取證據保全手段,始能避免抗告人將來訴訟上使用證據之困難。 ㈢抗告人雖先委請山井公司購得並保有相對人系爭產品,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時亦可否認係其製造,而使抗告人難以舉證,自有就相對人所製造及銷售之系爭產品予以照相、攝影、取樣,因該等證據之有無存在或其實際狀態等,涉及相對人是否確有侵權行為之證明,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故意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抗告人對該等物品現狀之保存實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又為確認將來本案訴訟,得以落實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3項之請求及將來可執行 性,亦有就其半成品現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請求就系爭產品取樣,係為供作將來訴訟法院比對實際物品認定侵權行為或再送專利侵害鑑定之用,並用以證明該產品確為相對人所製造、販賣,由於該證據現為相對人所持有,並涉及是否落入抗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故意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甚至否認抗告人所執待鑑定產品之真正,或否認抗告人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所鑑定物品之真實,自應就其現狀予以保全,作為將來訴訟供承審法院參酌確認或送鑑定之用。另本件所擬保全相對人之相關商業帳簿、交易往來憑證等文書,係因該等證據由相對人所持有,且抗告人難以取得,為免相對人為脫免法律責任而於將來訴訟時先行塗改、隱匿、銷毀再予提出,甚或拒絕提出(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該等文書現狀之保存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況且,該等證據資料現況之確認,涉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抗告人亦有確認其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有於現場勘驗後,予以照相、攝影、影印加以保全,如另有電磁記錄,則請准予拷貝即備份存入其他記錄媒體或磁片,並以電腦列印報表之方式,對相對人系爭產品之進出貨相關紀錄予以保全。又對於相對人於實施證據保全時,是否仍持續從事侵害抗告人專利之行為,因涉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亦與相對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程度之預估有關,是亦有就其現狀確認及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相關承辦人員予以訊問而予以保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對於系爭文件予以保全,應有理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㈣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同業,因相對人之戒心而有所防備,抗告人透過第三人始能取得系爭產品及其出貨單及發票,且無法自市場上取得,須向相對人訂購並自行取貨。抗告人前於99年3月24日依相對人廣告單上網查詢其網頁,該網頁卻出現 尚在施工中及聯絡電話,並無公司或工廠地址,抗告人曾依電話號碼去電,表明欲訂購系爭產品,相對人卻要求抗告人留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待其查證後再與抗告人聯繫。抗告人於半年後再上網查詢相對人網頁,詎網頁仍標示處於施工狀態,相對人既有意架設網站,竟又刻意不充分揭露公司資訊,以增加行銷,實屬詭異。另抗告人曾前往相對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工廠地址查看,該址外觀僅為一般住宅,設於住宅區內,並無任何招牌或看板,且無任何生產、運作或營業狀況,難以令人相信其為一間工廠;抗告人復前往相對人公司設立地址查看,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亦為一般住宅,大門緊閉,亦無任何招牌或看板顯示其為一間公司,凡此足見相對人以詭密方式生產、經營銷售系爭產品,顯係為逃避抗告人追查,以及便利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即時隱匿或消滅,使將來訴訟時無法就系爭產品進行比對或鑑定,以規避責任,故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加以保全之必要。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例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虞之謂;而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例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該規定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而「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酌。是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民事訴訟中舉證困難,如不符前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目的,自無准予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衡量者,乃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基本權利間之最妥適調和,故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利被侵害兩相權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其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例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者,即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影本、專利說明書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抗告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5 、6 、16、17項,為將來訴訟中供參酌確認或再送鑑定之用,而有就系爭產品之半成品、成品為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固亦據其提出專利侵害分析意見書為證,惟抗告人既得陸續透過第三人在市場上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產品,並有抗告人所提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廣告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所生產之產品乃市場上一般交易行為可得之物,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抗告人雖又主張為證明相對人確有因侵害專利行為而獲利益,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自應保全相對人出售系爭產品之商業帳簿或電磁記錄內有關買賣、販賣要約及進出貨憑證、訂單、傳票、出貨單、出貨包裝明細或發票等銷售資料云云。然查,抗告人就該所欲保全之前開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抗告人所言為避免相對人將來得悉或風聞抗告人將對其進行訴訟,即不接訂單、暗地銷售、或改由他公司名義接單,或故意隱匿、銷毀、塗改、拒絕提出、甚至否認抗告人所提待鑑定產品之真正云云,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並非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且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賠償,或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亦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亦難認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抗告人聲請訊問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云云,但查證人之供述證據,除非訴訟當事人或證人有罹病即將死亡之虞,或即將出國永久不再返國之計畫,否則並無立即訊問之必要,且抗告人對此亦未釋明有此等急迫事由,則此部分於將來本案訴訟之調查證據程序再為調查即可,亦難認與保全證據之目的相合。 ㈡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就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型態多所著墨,認為相對人經營業務異於常理,堪認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云云。惟查,將公司地址或工廠設於一般住宅區,乃我國中小型企業,甚或一般家族式公司之常態,若謂其設於一般住宅區即屬行事詭異,則國內數以萬計之小型公司可不盡信矣。至抗告人指稱其與相對人洽談業務時,尚需留存公司資料以便相對人查證後再連絡,足見相對人意在逃避追查云云。然就謹慎行事之公司經營者而言,此舉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抗告人上開指摘,僅係其臆測之詞,亦非可採。況縱認相對人經營公司之型態確屬詭異且違乎常理,亦不能因此即認為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蓋得否為證據保全,胥視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行事詭異、違乎常理,顯非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適證,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竟有何滅失或妨礙證據提出之事證,並未為必要之釋明,其僅憑單方臆測之詞,即任意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