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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吳昌錫、趙水章、尤景三

  • 上訴人
    莊榮兆
  •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國晉即陳俊華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山街81號7樓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宏家尤美旻尤雅琪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再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即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昌錫 法定代理人 趙水章 相 對 人 簡國晉即陳俊華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山街81號7樓 相 對 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相 對 人 尤嘉穗 相 對 人 王尤玲媛 相 對 人 尤國品 相 對 人 尤宏家 相 對 人 尤美旻 相 對 人 尤雅琪 相 對 人 尤白玉華 相 對 人 葉耿昌 相 對 人 趙榮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0 年3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7 月5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查再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在卷可稽,雖再抗告人就繳納再抗告裁判費部分有聲請訴訟救助之表示,然因其並未就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部分為補正,縱然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仍不得提起本件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駁回其再抗告之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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