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原 告 山石地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連星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尚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及許尚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暨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暨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許尚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星建材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二項之假執行,被告許尚緯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對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頁),依首揭規定,即視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嗣 被告雖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78頁),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就被告製 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隔熱磚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研發之「隔熱磨石磚」新型專利,業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取得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至102 年2月6日止。詎料被告連星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隔熱磚」之隔熱磚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分析確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已於9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連星公 司告知侵權事宜,惟被告連星公司仍繼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系爭產品至今,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尚緯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等就其「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隔熱磚」之隔熱磚產品,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 告願供擔保就上述第1項、第2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證1至3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隔 熱磨石磚底部隔熱層之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等技術特徵,且無論如何組合被證1至3亦無法導出系爭專利之設計,是以被證1至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兩者於隔熱層的結構、材料等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明顯不同。 ⑵被證1之內層隔熱材20係由整片硬質PU發泡基材或保麗龍 板所構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 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兩者於隔熱層的結構、材料等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效,皆明顯不同。 ⑶被證3主要係利用數個爪形固定件25分別崁入固定柱24中 ,而防止隔熱材脫落,並可同時使水泥漿包住爪形固定件,使其具有非常好之垂直抓牢力。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層20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 混合構成之斷熱泥21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22」無關。 ⑷由上述比對可知,無論被證1、2組合或被證2、3組合,皆無法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 」之「設有」應解釋為開放式連結詞,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觀之,磨石層底部所設有的隔熱層層 數並非專利範圍之限制要件或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之隔熱層只要具備第1項之石膏、水泥及保麗龍等技術特徵即 屬落入該項文義範圍,而不論於此之外是否有附加其他要素(例如所謂周邊剩餘骨材)、或附加不同材質之其他層,要無妨害已成立之文義侵害。 ⑵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隔熱磨石磚之結構,解釋系爭專利自需由隔熱磚、磨石子或地磚等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以系爭專利申請時(即90年2月7日)之理解來解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石膏」應解釋為「石材加 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其成分包含「石粉」,而非指成分為硫酸鈣用於模型製作之「石膏」,蓋因後者之石膏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技藝人士於製作隔熱磚時通常會聯想到或使用到的材料。 ⑶系爭專利隔熱層底面平整之所謂「平整」,乃「平面、整齊」之意義(其相反意義為「鼓起、脫離」,可參照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而並非被告所欲指涉之「平面、光滑」意義(即「粗糙」之相反意義)。更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 目的」係屬第1項技術手段所能達成之功效所述,系爭產 品既已符合該項全部構成要件、實施其技術手段,則自然亦會達成該項之功效。 ⑷退步言,即便認定因「水份」有無之差異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此差異僅係為攪拌中之狀態或為乾燥成型後之狀態,此差異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之簡單替代,故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中。 ⑸被告全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究與何種先前技術相同而得以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似對於先前技術阻卻抗辯內涵有所誤解。次就「包覆式結構」隔熱磚問題,姑不論「包覆式結構」與否本非系爭專利範圍所欲界定或限制的對象,亦不論說明書舉習知「包覆式結構」為例並不即代表專利範圍必定排除所有「包覆式結構」之隔熱磚,就連被告自己亦未能仔細說明所謂「包覆式結構」其精確定義為何,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產品屬「包覆式結構」隔熱磚,其空言主張禁反言,自不可採。 ⒊被告連星公司身為與原告同一業界之製造商,必定明知原告就該技術已獲有專利,而仍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並獲承包諸多工程,且原告於獲悉被告侵權時,業已用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宜,惟被告公司仍藉故推諉,並繼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前揭侵權產品迄今,足見被告連星公司主觀上顯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二、被告連星公司、許尚緯則辯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2亦具有底層及中間層,依被證2專利說明書第9至10頁 記載之內容,並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熟習隔熱磚隔熱層技術者均可知得以水泥等包覆保麗龍作為隔熱磚底部之隔熱層,達到隔熱及底部平整之功效,藉以增進隔熱磚黏貼時其底部之貼合性(黏結性、黏固定位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以水泥加入石膏混合後於其內部設有多數 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僅係於被證2包覆保麗龍之水泥材料 中加入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得以思及之石膏,並將被證2設有 複數空孔之整片保麗龍拆剝成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得以知悉之顆粒狀保麗龍,而由水泥等包覆保麗龍製成底面平整之隔熱磚底部隔熱層之整體構造則與被證2相同,系爭專利兼具隔 熱及增加黏貼時之底部貼合性(黏結性、黏固定位性)亦與被證2無異,是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違反系爭專利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而不具新穎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隔熱磚隔熱效果較被證2隔熱磚之隔熱效果為佳,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之 隔熱磚底部貼合性較被證2專利說明書之隔熱磚黏結性、黏 固定性為優,可知系爭專利隔熱層包覆保麗龍之材料,雖將被證2之水泥置換為水泥加入石膏,另將隔熱層之保麗龍由 被證2之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片,變更為多數拆剝成顆粒 狀之保麗龍,惟如此之材料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一種功效,依前揭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⒉依被證1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證,以磨石材等建材包覆保 麗龍板使成一塊體狀之隔熱磚,達成隔熱建材效用之技術,早已揭露於被證1,另依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內容,亦可知以水泥包覆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加上一磚體表層使成一塊體狀之隔熱磚,達到隔熱效用及增加底部貼合性之技術,亦已揭露於被證2,被證1及被證2相互組合,依熟習該項技術 者之一般技術知識,得以輕易將保麗龍板或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之包覆材料由磨石材或水泥置換為水泥加石膏;亦可輕易將保麗龍板或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拆剝成圓形顆粒狀混入水泥等包覆材料中,且此項置換或形狀、排列之變化,並未能證明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隔熱效果及增加底部貼合性均已見於被證1、被證2之專利說明書),故依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依被證3專利說明書所示,其技術特徵在於提升隔熱磚黏貼 於水泥砂漿時之抓牢(合)力(即貼合性),故變更隔熱磚底部隔熱層之結構,達成提高其貼合性之技術,早已揭露於被證3。而依前揭被證2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內容,可知以水泥包覆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加上一磚體表層使成一塊體狀之隔熱磚,達到隔熱建材效用及增加底部貼合性之技術,亦揭露於被證2,被證2及被證3相互組合,依熟習該項技術者 之一般技術知識,得以輕易將被證2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 板之包覆材料由水泥置換為水泥加石膏,亦可輕易將被證2 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板拆剝成圓形顆粒狀混入水泥等包覆材料中,並如同被證2及被證3大致維持隔熱磚之整體結構為塊體狀,然此項置換或形狀、排列之變化,並未能證明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隔熱效果及增加底部貼合性均已見於被證2被證3之專利說明書),故依被證2、被證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熱層僅有1層石膏、水泥及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發泡性聚苯乙烯或可發性聚苯乙烯,即EPS)之混合結構物,系爭產品之隔熱層有2層,包含1層PS(聚苯乙烯),及另1層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回收之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週邊剩餘骨材、研磨後之石粉及水泥等混合結構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 終產物,係藉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而系爭產品可資比對之技術內容實施結果,其第三層隔熱層則形成粗糙之表面,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兩者於文義上之讀取顯不相符。 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系爭專利之隔熱層僅有一層,其隔熱層之組成「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布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惟系爭產品隔熱層有二層,第二層為聚苯乙烯材質(PS),第三層為利用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再回收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週邊剩餘骨材及研磨後所產生之石粉,將這三項材料混合、加入水泥、攪拌、形成隔熱材,再經壓製成型,不但能增加隔熱效果,且因特殊材質所形成之粗糙表面,在施作時更易與水泥砂漿結合,黏合更加牢靠不易脫落。兩者分別以不同之隔熱材層數、組成成分、構造等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隔熱效果,其技術手段方法及達成功能之程度,實質上有所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又系爭專利係利用隔熱層具有水泥成分及底面平整之材料及結構特性提升其與黏貼面之接合性;惟系爭產品係以其組成材料壓製成型,因特殊材質所形成之粗糙表面,在施作時更易與水泥砂漿結合,黏合更加牢靠不易脫落,兩者增加其黏貼面接合性之技術手段更屬有異,而不適用均等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石膏」,無論依隔熱磚 (建材)所屬技術領域或通常知識領域,其通常之意義即為百科全書中所述「石膏是單斜晶系礦物,主要化學成分是硫酸鈣(CaSO4)。石膏是一種用途廣泛的工業材料、醫學材 料和建築材料。可用於水泥緩凝劑、石膏建築製品、模型製作…」,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79、類號K1029之 「石膏」,明確定義「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稱為石膏,其化學分子式CaSO4.2H2O。…5.檢驗:本品檢驗依CNS 3081石膏檢驗法。」、CNS總號3081、類號K6284之「石膏檢驗法」,明確定義:「1.適 用範圍:本標準規定石膏之檢驗方法。2.水分:…3.製樣:…4.氧化鈣:…5.三氧化硫:…6.計算:6.1根據分析CaO與SO3之結果,由CaO與SO3之分子量計算其克分子數(Mole) …6.2依下列計算CaSO4.2H2O之含量…」,因此「石膏」即無從再解釋為「石材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石材污泥」或臺語稱「石仔膏」)。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其隔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佳,且產品表層及其他設計變化多,舖設後較為美觀、耐用,且被告本身具有隔熱磚鋪設之施工技術,施工品質高,始能爭取系爭產品之銷售機會,並非因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獲得銷售機會,倘鈞院認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之銷售與系爭專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鈞院准原告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且鈞院亦認為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尚須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有關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之數額,即系爭專利授權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已如前述,該數額並非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獲利計算。 ㈣被告始終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原告未提出專利侵害分析之鑑定報告具體指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理由及論據,且系爭產品係依被告許尚緯之新型第M306247證號專利再加以改良製作而成,並未抄襲原告之系爭專利 ,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可言。 ㈤原告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縱認屬實,該損害係各自獨立存在,並無不得互相區別之情形,故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持續利用系爭專利致其受有損害,該損害亦非不可分之一次性損害,而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8日發函時已明確主張(知悉)系爭專利受侵害及被告生產系爭產品之事實,卻遲至 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原告99年5月14日起訴回溯二年以前,即97年5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 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0、231頁): ㈠原告於90年2 月7 日向智慧局申請「隔熱磨石磚」新型專利,嗣經審查核准發給第181438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 ㈡被告連星公司確有製造、販賣或為販賣要約如原證3所示之 「人造崗石隔熱磚」及「崗石造型隔熱磚」(即系爭產品),實物如原證5所示。 ㈢原告曾於95年6月28日以第611號存證信函及98年12月2日以 第6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連星公司其所製造之「人造崗石 隔熱磚」侵害系爭專利,已為被告連星公司收受無訛。 ㈣原告並未於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36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有下列得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不具新穎性? ⒉①被證2、②被證1、2之組合、③被證2、3之組合分別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又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項為附屬項,其第1項內容為「一種隔熱磨石磚,係在由磨石材 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其特徵係在於: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吉普森 (Jepson)式寫法,則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採行該法之撰寫形式,其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在特徵部分則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 必要技術特徵應為其前言部分之「一種隔熱磨石磚,係在由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而其特徵部分則為「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 ⒊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字包含二個「設 有」用語,而為封閉式連接詞,非為開放式連接詞,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限定係一隔熱層,並限定隔熱層 之材料,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有」為開放式連接詞,非為封閉式連接詞等語。 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且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然連接詞係用以連接前言與主體,其中前言部分應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相關事項或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二段式請求項),主體部分則係描述技術特徵間之關係,尚非謂前言或主體中用以描述技術特徵間關係之用語亦可謂係連接詞,並決定申請專利範圍。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前言及主體部分均有「設有」乙詞,且上開「設有」乙詞僅係單純用以描述技術特徵間關係之用語,而非用以連接前言與主體間之連接詞,該請求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與「設有」乙詞究係「開放式」抑或「封閉式」無涉,被告辯稱上開用語係封閉性連接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限定 係一隔熱層,即非可採,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前言部分應解釋包含一及一以上之隔熱層。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體部分為「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 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其中「以...構成」亦非連接詞,而僅係敘明材料及元件間之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斷熱泥應限定係由石膏、水泥所組成,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石膏」應解釋為 「石材經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而應涵蓋「石材污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及石粉」等意義,被告則辯稱「石膏」應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化學分子式為CaSO4‧2H2O,為單斜晶系礦物等語。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 語將隨著技術之演進而於不同時點涵蓋不同之範圍,惟為使社會公眾信賴公示之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應限制在申請專利時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之客觀意義,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2月7日申請,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為磨石磚而為建築材料之一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用語,自應以90年2月7日系爭專利申請時建築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解之客觀意義為準。原告雖提出原證36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用以佐證「石膏」應解釋為「石材經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而應涵蓋「石材污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及石粉」等意義之解釋方式,惟上開規定係於95年3月24日 公告,並於99年8月6日修訂(見本院卷㈡第196頁),晚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原證36之資料顯不得用以解釋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客觀意義,況其內容亦未揭示石膏為「石材經加水研磨後所產生之膏狀物」、正式名稱為「石材污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石膏」乙詞自無從涵蓋「石 材污泥」及其乾燥後之「骨材及石粉」。惟被證21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79、類號K1029之石膏」係42年7月29日公佈,嗣於59年1月29日修訂(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得以之解釋系爭專利於申請時之客觀意義。依被證21內容所示,「石膏」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之物,其化學分子式為CaSO4‧2H2O,且系爭專利 說明書並未說明石膏之內容或成份,而僅述及「斷熱泥21主要係為水泥及石膏(或是利用石灰中加入適量的海菜粉作為結合劑)所混合而成」(見說明書第5頁第3至4行),是以 原告並未於說明書明確定義「石膏」為何,亦未以不同於一般及習慣意義的方式使用上開用語,是以「石膏」乙詞自應解釋為硫酸鈣與二個結晶水化合組成之物,其化學分子式為CaSO4‧2H2O。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平整」乙詞為 一般所認知之「粗糙」或「凹凸不平」之相反詞等語,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習知技藝說明】欄第9至13行記載「…保麗龍板102與水泥係為差異性極大之材質,不僅兩 者間接合性不佳,且如第二圖所示,該隔熱磨石磚1會因日 曬雨淋所產生之熱脹冷縮現象,使得該保麗龍板102易發生 翹曲變形,造成其底面不平整,而與地面產生縫隙,如此一來,該隔熱磨石磚會鼓起而容易產生滑脫。」(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另【創作概要】欄亦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隔熱磨石磚,主要係將其隔熱層由斷熱泥及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利龍混合構成,使其經長久日曬雨淋依然可維持底面之平整,而與地面仍有良好接合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平整 」其係指不會翹曲變形,而非指表面之粗糙與否。 ㈡侵權比對分析: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至5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隔熱磨石磚,」編號2 要件「係在由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其特徵係在於:」編號3要件「該隔熱 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編號4要件「促使保麗龍 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編號5要件「以達到維持該隔 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 ⒉系爭產品係一種隔熱磨石磚,其上層係使用人造崗石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二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第一隔熱層為整片保麗龍或PS板,另依系爭產品之型錄及原證5之實物 所示,第二隔熱層係利用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再回收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周邊剩餘骨材,及研磨後所產生之石粉,將上開三項材料混合、加入水泥攪拌,形成隔熱材,再經壓製成型,並形成粗糙表面(見本院卷㈠第24頁)。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項技術特徵可解析 為5個要件,其中「一種隔熱磨石磚」、「其上層係使用人 造崗石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二隔熱層,俾達隔熱之效果」已分別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2要件文義 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二層式之 隔熱磚,系爭產品為三層式之隔熱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熱層僅有1層石膏、水泥及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之混合結構物,系爭產品之隔熱層有2層,包含一層PS (聚苯乙烯),及另一層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回收之大理石、花崗石裁剪後周邊剩餘骨材、研磨後之石粉及水泥等混合結構物,兩者顯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惟按,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故系爭產品既已對應系爭專利之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於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尚難因其多一層PS板即謂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為「該隔熱層是在具有預定厚度且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第二隔熱層之保麗龍係呈小圓球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 龍」不同云云,惟查,依系爭產品實物顯示第二隔熱層之小圓球狀保麗龍係呈多數獨立設置(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尚難稱系爭產品未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斷 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之文義。惟系爭產品第二隔熱層係以周邊剩餘骨材、石粉、水泥混合構成斷熱泥,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成斷熱泥之材料不 完全相同,故此要件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 號3要件文義所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之編號4要件為「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其中該保麗龍係由呈顆粒狀之發泡性聚苯乙烯(EPS)所製成」,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編號4要件文義所讀取,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保麗龍係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惟系爭產品之保麗龍大部分懸浮於第三層底部云云,惟查,依系爭產品實物之斷面顯示第二隔熱層之保麗龍非僅集中於底部,亦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見本院卷㈠第3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5要件「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隔熱層底面平整,而系爭產品之底面係粗糙表面,而不構成文義讀取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謂之底面「平整」係指不會翹曲變形,而非指表面之粗糙與否,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底層均為斷熱泥內均勻分布保麗龍球,均不會因熱脹冷縮產生翹曲變形,故系爭產品之編號5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5要件文義所讀取。 ⒊茲就系爭產品之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進一步為均等分析,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係 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斷熱泥,系爭產品則由周邊剩餘骨材、石粉、水泥混合構成斷熱泥,是以兩者於斷熱泥的構成材料上並不完全相同,惟石膏之主要化學成分為硫酸鈣(CaSO4),業如前述,而大理石之主要化學成分為碳酸鈣(CaCO3),水泥則為一種混合物,其成分常依廠牌而異,但一般硫酸鈣(CaSO4)與碳酸鈣(CaCO3)皆為組成水泥的成分,亦即於水泥中摻有石膏或石粉等皆屬常見之建築材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網路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0至51頁),上開材料均屬一般常用之建築材料,且兩者之斷熱泥主要功能皆利用結合劑使保麗龍密集、均勻地分佈於斷熱泥內,當保麗龍受熱脹冷縮、體積縮小時,可在保麗龍外周與斷熱泥間形成一斷熱空間,且因斷熱泥中的材料係藉水泥等結合劑結合,於常溫下並未產生化學變化而產生不同之性質,且系爭產品添加石材石粉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實質上係相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使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均勻分佈於斷熱泥內,兩者實質上相同。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阻絕由磨石層受日曬後所吸收熱源之傳遞的功效,其結果實質上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均等範圍。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隔熱效果並不相同,且差距甚大,故不適用均等論云云。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含第一隔熱層為保麗龍板、PS板兩種產品)送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鑑定後,其結果為編號A樣品(即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熱傳導係數為0. 3241w/m℃,編號B樣品(第一隔熱層為保麗龍板之系爭產品)熱傳導係數為0.1814w/m℃,編號C樣品(第一隔熱層為PS板之系爭產品)熱傳導係數為0.1215w/m℃,此有試驗報告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5頁),是系爭產品之傳導係數明顯小於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隔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為佳,尚非無據。惟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為隔熱磨石磚之石膏水泥混合斷熱泥隔熱層,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促使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以達到維持該隔熱層底面平整之目的,並非以增加隔熱效果為目的,而系爭產品其中一隔熱層為周邊剩餘骨材、石粉、水泥混合之斷熱泥,斷熱泥內部亦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熱層 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並無實質不同,業如前述,縱系爭產品增加系爭專利所無之技術內容,而進一步改良系爭專利之新型,亦即增加其他隔熱層而提高隔熱之效果,仍無礙於其已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且落 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產品係就被證2之三層式隔熱磚為進一步改 良者,並主張系爭產品係依被證2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 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等云云。惟查,被證2係由一外 表層、一中間層及一底層所構成,該外表層係利用天然大理石加工所剩碎料灌入水泥構成,中間層係以PU發泡物、保麗龍材質所構成,於板面上並設有複數空孔,其底層為水泥層,其中間層係以水泥填滿於中間層之空孔,並利用水泥做為連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黏結劑(見本院卷㈠第106至 108頁正反面),而系爭產品之第一隔熱層(即中間層)係 採用完全阻斷之隔熱PS板或保麗龍板,即與被證2利用之中 間層板面上設有複數空孔,並以水泥填滿於中間層之空孔,藉以連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結構有所不同。此外,系爭產品之第二隔熱層(即底層)係以水泥加入免洗餐具或其混合材質,而與被證2之底層為水泥層,亦不相同,是系爭 產品非為依被證2之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 的簡單組合,尚難稱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㈢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效性分析: ⒈被證1為82年9月21日公告之第82205714號「具高硬度之隔熱磨石磚構造」專利案,被證2為86年2月11日公告之第85206787號「隔熱磚之構造改良」專利案,被證3為88年7月21日公告之第87215902號「具有高抓合力之地磚」專利案,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2月7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適格前案。 ⒉被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證2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揭露一剖視呈ㄇ形之水泥外層, 下方包含容設一以pu或保麗龍等材質構成之內層。被證2 為一種隔熱磚之構造改良,其係由一外表層、一中間層及一底層所構成;其中:該外表層,係以天然大理石碎料鋪設於可預定形成一磚體之框模底部,再灌入適量之水泥填滿於大理石碎料之空隙中,以構成具適當厚度之耐磨層,並經過打磨與鏡面處理,使其顯露於外之表面,具有天然石紋光滑美觀之特性,更具耐磨與強硬度者;該中間層,係以pu發泡物、保麗龍材質所構成具有隔熱功效之隔熱板,於板面上並設有複數空孔,將其置入框模內並係處於上述外表層之上方者;該底層,係為一水泥層,乃於框模上從上述中間層之上方倒入並構成具適當厚度之面層,且會有部份水泥進入並填滿於中間層上之空孔,一方面充當連結底層、中間層及外表層之黏結劑,另一方面則又提供支撐及防止其中間層受壓變形之功效,更令其底層與供黏結磚體作用之水泥砂層間具有較佳之親合黏結性者。據此,以提供一種外表美觀、硬度佳、耐磨並兼具有隔熱功效,於鋪設完成後又具有較佳之黏固定位性之隔熱磚為其特徵者。 ⑵就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由磨石材質 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隔熱層、該隔熱層具有預定厚度、隔熱層由水泥、保麗龍混合構成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之外表層底部設有隔熱層(中間層+底層)、隔熱層具有預定厚度、隔熱層由水泥、保麗龍混合構成,惟被證2之中間層12係由pu發泡物、保麗龍材質所構成,中間 層上設有空孔部份係為供水泥進入並填滿,故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係「以石 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⑶被告雖稱被證2各該中間層及底層兩相結合即形成與系爭 專利該隔熱層相同之材料應用,此一技術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 查,被證2之由一外表層、一中間層及一底層所構成之隔 熱磚、將水泥由中間層之上方倒入並構成具適當厚度之面層,使部份水泥進入並填滿於中間層上之空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 之技術特徵並非完全相同,亦非直接且無歧異可得,復非相對應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或屬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尚難謂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⑷被告雖辯稱將被證2之水泥置換為水泥加入石膏,將被證2之設有複數空孔之保麗龍片變更為多數拆剝成顆粒狀之保麗龍,惟如此之材料置換及形狀、排列之變更並未能產生或增進某一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云云。惟查,被證2依說明書係屬三層構造,中間 層方為具有隔熱功效之隔熱板,其構造係於預定之磚體框模中製成具大理石石紋之外表層,再於外表層上方置入具有複數空孔之中間層後,最後澆入水泥,部分水泥填滿中間層之空孔,使中間層之四周被水泥包圍,而底層即為水泥層者。而系爭專利為二層構造,頂面為磨石層,底面則為隔熱層,其隔熱層為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並以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系爭專利為上下二層構造,下層之隔熱層底部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成斷熱空間,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專利因隔熱層20之斷熱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造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10製成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層20以防止其分離(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2亦難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及被證2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 ⑴被證1為一種具高硬度之隔熱磨石磚構造,乃藉由其外層 保護材係由粒狀之磨石材質構成,而內層隔熱材係由硬質PU發泡基材 (rigidpufoam)或保麗龍板所構成,其中該外層保護材係經成型為" "形狀之外包覆層,而該內層隔熱材則係形成一稍具厚度之板片狀,使得外層保護材能將內層隔熱材之周面包覆,以構成塊體狀之隔熱磨石磚,且因該外層保護材亦有包覆延伸至內層隔熱材之底面,故外層保護材(磨石)與內層隔熱材之結合強度極強(見附圖)。 ⑵就被證1、2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1雖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記載之由磨石材質所構成之一磨石層底部設有一 隔熱層、該隔熱層具有預定厚度等技術特徵,惟被證1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 係「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主要係使外層保護材成型為" "形狀 以包覆內層之隔熱材,外層材與隔熱材間並無黏結層。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同,已如前述,則被證1、2之組合仍未揭露將保麗龍獨立設置並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為上下二層構造,下層之隔熱層底部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成斷熱空間、保麗龍係可選自回收之廢棄免洗餐具,並因隔熱層之斷熱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造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製成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層以防止其分離,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1、2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3為一種具有高抓合力之隔熱地磚,其包含有一本體 及設置於本體內之隔熱材,該本體之四邊設有數個槽口,該每一槽口向下連接有一孔,故當施工人員利用工具將隔熱地磚敲擊埋入水泥漿中時,其水泥漿會從槽口進入充滿整個孔中,待水泥槳乾涸時,該本體之四邊與水泥漿間具有非常好之水平抓合力;另於本體內部設有導位柱及固定柱,再利用數個爪形固定件分別崁入固定柱中,其可防止隔熱材脫落,並可同時使水泥漿包住爪形固定件,使其具有非常好之垂直抓牢力。 ⑵就被證2、3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 之技術特徵比對,被證3雖揭露一種隔熱地磚,其包含有 一本體及設置於本體內之隔熱材,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在本體四邊設數槽口,且於每一槽口下方連接有孔,可令水泥充填於槽口及孔,惟被證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隔熱磨石磚之隔熱層係「以石膏、水泥混合構成 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被證2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不同已如前述,則被證2、3之組合 仍未揭露將保麗龍獨立設置並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為上下二層構造,下層之隔熱層底部可維持平整、斷熱泥與保麗龍間形成斷熱空間,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保麗龍均勻分佈在斷熱泥內部,兩者技術手段不同,並因系爭專利隔熱層之斷熱泥與磨石層皆具有水泥成分,兩者間結合性佳,故其製造上不用如習知需將磨石層製成斷面呈ㄇ字型以包覆隔熱層以防止其分離,並具質輕及隔熱之功效,被證2、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並準用於新型專利。又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上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規定類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 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之權能,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連星公司迄今仍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8頁),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星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181438號專利之產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許尚緯僅係被告連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許尚緯排除侵害,即非有據。 ㈤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 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 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 文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 ⒈查原告前曾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星公司告知該公司所生產之「崗石隔熱磚」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0頁),上開存證信函已為被告連星公司所收受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嗣被告許尚緯於95年8月10日向智慧局申請被證5「複合式隔熱磚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第095214102號,嗣經公告核准第M306247號專利),上開專利說明書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欄亦敘明系爭專利為其改良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㈠第224頁反面), 是被告連星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詎其仍繼續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迄今(見本院卷㈢第48頁),即難謂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⒉被告連星公司雖辯稱系爭產品係改良第M306247號專利,而 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1月起即 在雜誌刊登廣告行銷系爭產品,此有亞洲建築雜誌第61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然第M306247號專利係 被告許尚緯於95年8月10日始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其焉 有於該專利申請日前在公開發行刊物揭露第M306247號專利 內容,致其喪失新穎性之理,是系爭產品顯非改良第M306247號專利。況系爭產品縱係改良第M306247號專利,惟被告連星公司於申請第M306247號專利時既已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復經原告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業如前述,則其製造系爭產品自應迴避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第M306247號專利經 智慧局形式審查後,而於95年11月21日公告核准,其後原告於97年5月5日以引證1(即我國公告第90201866號專利)及 引證2(即系爭專利)對之提出舉發,智慧局於98年11月5日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上開專利,並經經濟部於99年3月30日 駁回訴願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被告連星公司自不得執此而解免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系爭產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連星公司復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賠償損害。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星公司賠償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5月14日之損害(見本院 卷㈡第2頁),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原告99年5月14日起訴回溯二年以前,即97年5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依亞洲建築雜誌第61期僅知悉被告連星公司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惟不知被告有為製造販賣之行為,且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持續發生,故消滅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後始起算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於95年6月28日寄送第611號存證信函即已載明被告連星公司所生產之「崗石隔熱磚」的「下層斷熱泥隔熱層」之結構已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㈠第190頁),顯見 其已自承知悉被告連星公司生產系爭產品,況依亞洲建築雜誌第61期所載內容並未揭示系爭產品「下層斷熱泥隔熱層」之內部結構(見本院卷㈡第33頁),倘其未自行或透過第三人向被告連星公司取得系爭產品,其顯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斷熱泥內部設有多數呈獨立設置之保麗龍,是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顯已知悉被告連星公司確有以製造販賣之方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已知悉系爭專利有損害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連星公司侵害專利權之行為雖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至,惟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準此,原告既係於99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 99年5月14日往前回溯2年,即97年5月14日以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即非無據。 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 ⑴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1項)。依前2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 (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新型專利均準用之。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連星公司雖辯稱:該公司97年之營業淨利率為6.45% ,98年之營業淨利率為5.77%,又依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 業各項同業利潤標準,系爭產品係屬於標準代號2340-99 之「其他石材製品製造」業,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0%,故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利益應以淨利計算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選擇依連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連星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從逕以被告連星公司歷年之營業淨利率或財政部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惟被告連星公司自承其自97年5月14日起迄今銷售系爭產 品之數量、金額、工資及運費均詳如附表1-1-B.1所示( 見本院卷㈢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2頁),查被告連星公司自97年5月14日起迄今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經扣除工資及運費後,其中40x40規格總銷 售總金額為3,282,680元、30x30規格總銷售金額1,360,9 37元。另查被告連星公司銷售系爭產品40x40規格之每塊 價格分別為60元、65元、75元、70元、57元不等(見上開附表),平均價格為65.4元,其銷售系爭產品30x30規格 之每塊價格分別為30元、37元、36元、28元(見上開附表),平均價格為32.75元。又原告自承系爭產品30X30規格部分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每塊至少為16.22元,而PS板或保 麗龍中間層之成本10元,業據被告提出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8頁),合計為26.22元,原告復自承40X40規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為30X30規格之1.78倍(見本院卷㈢第61、62頁),故40X40規格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46.67元,依此計算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品30X30規格之淨 利率為0.199(32.75-26.22=6.53/32.75=0.199)、40X40規格之淨利率為0.286(65.4-46.67=18.73/65.4=0.286),是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1,725,443元(計算式為3,282,680x0.286=938,846元,1,360,937x0.199=270,826元,938,846+270,826=1,209,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再者,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專利產品與系爭產品(含第一隔熱層為保麗龍板、PS板兩種產品)送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鑑定後,系爭產品之傳導係數明顯小於實施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產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隔熱效果較系爭專利之產品為佳,尚非無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固非完全係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惟原告自承其販賣系爭專利產品30X30規格每塊售價為32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而被告連星公司販賣相同30X30規 格產品之價格為28至36元不等(參見附表1-1-B.1所示) ,而與原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之價格相當,足見系爭產品並未因其隔熱效果較佳而增加其價值,被告辯稱因系爭產品之隔熱效果較佳而不得以被告連星公司所得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⑷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如認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8,000,000元,被告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且原告曾於95年6 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星公司告知該公司所生產之「崗石隔熱磚」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詎其猶製造販賣系爭侵害專利產品至今(見本院卷㈢第48頁),且其侵害期間長達5年,系爭產品雖包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仍 有加以改良,而與系爭專利產品並非完全相同等情,認原告對被告連星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1.5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被告連星公司賠償1,814,508元。 ⒌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尚緯於被告連星公司侵害 系爭專利之期間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被告連星公司為石材 製品之製造業及建材零售業者,是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依上開規定,被告許尚緯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連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⒍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⑵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基於專利法賦予權利人之排他性地位,於專利保護期間內僅權利人能享有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進口或使用等發明或新型之實施行為,他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之,即乃侵害專利權人之法律地位,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並造成專利權人之損害,專利權人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至請求返還之範圍,非以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其價額係依客觀之交易價額決定之,亦即相當於一般專利權授權時之合理權利金數額,合理權利金數額即性質上應歸屬於專利權人之利益。 ⑶被告自承自95年6月28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確有販賣系爭產品,其銷售總金額為883,767元(詳如附表1-1-A.1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2頁),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2項請求被告連星公司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於法即無不合。經審酌原告自承並未授權第三人實施系爭專利(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而被告連星公司95年之營業淨利率 為5. 81%、96年之營業淨利率為6.56%、97年之營業淨利 率為6.45%、98年之營業淨利率為5.77%,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4頁),另系爭產品之課稅業別為「234099」之「其他石材製品製造業」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上開業別依財政部96年至98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均為10%(見 本院卷㈢第41至43頁),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2月6日止,而被告連星公司此部分侵 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約2年,且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 金計算方式同意以被告連星公司銷售金額6.25%計算,被 告連星公司則認為應以銷售金額5%至6%計算(見本院卷㈢第78頁),並考量本件權利金之酌定並非基於兩造自願性協商授權之性質等因素,認原告所失利益即被告連星公司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該公司於上開侵害系爭專利期間銷售總金額之6.25%計算為適當,故被告連星公司應返還55,235元(883,767元X6.25%-=5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許尚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利益,其一併請求被告許尚緯返還所受利益,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排除 侵害及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81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星公司給付原告5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