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啟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2號原 告 啟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力學 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律師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勝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就其所經營網站之操作流程提出說明,被告亦陳明另以書狀提出(詳本院卷第124 頁)。嗣本院於100 年1 月18日經相當期間後因被告未提出操作流程說明,乃函知被告於同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及侵權分析報告表過院,被告已於1 年1 月20日收受(詳本院卷第136 、144 頁),惟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前仍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迨至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快終結前幾分鐘始庭呈先前技術比對報告1 件過院,並將繕本交原告收受(詳本院卷第164 頁)。核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幾分鐘始提出先前技術比對報告,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再者,被告自本院99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後至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止,有近2 個月之期間可提出先前技術比對報告,且被告既能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幾分鐘提出,顯見被告早已取得該先前技術比對報告,然卻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日提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幾分鐘始提出,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利於原告之防禦。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先前技術比對報告之防禦方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08月21日公告核准為第I285826 號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自2007年8 月21日至2022年10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就前開方法專利,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㈡被告於訴外人天昱通有限公司(下稱天昱通公司)94年12月1 日停業後,接手經營華人語音娛樂網網站(http://5170.com.tw/ )(下稱5170網站),線上聊天機制採撥接電信網路驗證亂數密碼且計時計費。5170網站資料傳輸計費方法,經原告委由「宇州事務所」所做成之鑑定報告,「5170網站」資料傳輸計費方法與系爭專利完全符合全要件分析,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又待鑑定物符合「文義讀取」但不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的專利權(文義)範圍。鑑定結論:「啟嘉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華人語音娛樂網站資料傳輸計費方法實質上落入發明專利證書編號第I285826 號之專利權範圍。」顯見被告經營網站之傳輸計費方式實已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原告經委請律師發函促請原經營該網站之天昱通有限公司提出解決方案,然並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本件被告經營該網站,獲利甚鉅,被告於接手當時是否即已依原告所發明之專利收費,抑或於原告聲請專利後被告始變更其收費方式,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訴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㈣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經營之華人語音娛樂網網站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自得請求禁止被告實施系爭專利以排除侵害。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資料計費方法」,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85826 號「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專利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5170網站」於92年間即已由原經營者天昱通公司設立,主要經營網路視訊聊天室之業務,而其系統架構及收費方式係從91年間即開始規劃,並延用88年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劉國勝先生(亦係天昱通公司之負責人)即已獨家創獲之聯結通信網路與電腦網路系統,以專屬電話撥號使電腦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使用者送出比對認証之收費方式,加以衍伸運用成為「5170網站」之收費方式。而該88年間即已創獲之上開技術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而於90年10月21日經公告取得發明專利權,此有專利公報可稽。嗣被告公司於天昱通公司94年12月1 日停業後,接手「5170網站」之經營,原創作人劉國勝先生更將該技術予以衍伸運用到結合電信帳單之網站付費裝置,而於95年5 月5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亦於95年10月21日經公告取得新型專利權,此亦有專利公報可稽。「5170網站」只是一般電話聊天方式,而電話聊天時以電腦網頁增加即時影像而已,並因而收取電話費,且沒有提供可相互傳輸資料的資料互傳服務。是故,「5170網站」所使用之收費方式均係被告公司自行研發之系統,加以衍伸運用,未有抄襲或複製他人專利方法之情事。而原告取得發明專利權之期間係96年8 月21日,均在被告公司前揭二項專利權取得日期之後,故原告指述被告「5170網站」之收費方式侵害其專利權云云,顯難成立。 ㈡被告之「5170網站」只是一般電話聊天方式,並因而收取電話費,並於電腦網頁增加即時影像而已,並非依據網站內容計時計費(詳本院卷第126 頁),又使用者輸入之密碼如不正確,使用者電腦之畫面還在,密碼也還在,只要輸入相同密碼即可,不用掛斷電話,與原告專利內容並不相同(詳本院卷第126頁背面)。 ㈢原告專利權所揭露之技術方法,其技術思想之原理及運用模式與原告主張者係屬相同,應係原告申請專利前已經存在國內之方法,或已在國內使用,或至少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申請前其發明所揭露之技術方法已為公眾所知悉,自不具有新穎性;且縱其技術方法與被告發明專利之技術方法並不完全相同,但其核心技術亦係仿造被告之技術原理,僅由被告發明專利之技術方法所加以衍伸運用到不同服務類型而已,為被告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被告嗣亦衍伸運用此技術而取得另一新型專利權,但原告因不具進步性而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權,按專利法第57條、專利法第22條、專利法第67條規定,系爭專利權有效力不及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不得主張權利。被告於90年10月21日取得之我國公告第088123347 號「一種供辦識使用信用卡(身分證明卡)為持卡者」專利,及我國95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88 號「結合電信帳單之網路付費裝置」,均可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詳本院卷第55頁)。 ㈣原告指稱之專業機構,係其私人委託之民間事務所「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該所並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又係受原告委任,收取原告之報酬為其完成約定之工作,其所自行製作之報告,報告內容自非客觀公正,並不足採。況原告自行委託民間事務所製作鑑定報告而濫發律師函之行為亦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年5 月7 日第228 次委員會通過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報告,請求排除侵害者,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是故,原告以不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指稱被告侵害其發明專利權云云,尚未盡舉證之責。 ㈤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萬元,惟就被告如何有獲利?獲利金額多少?獲利期間計算?均未說明或舉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逕為請求1000萬元自缺依據而不可採。 ㈥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0月2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之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08月21日公告核准為第I28582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係包含以下步驟:A )一使用者端之電腦經網際網路進入一業者網站,以連結該業者網站之一網路伺服器單元;B )一由業者網站之網路伺服器單元所提供之網頁主畫面,並將該網頁主畫面傳遞顯示於使用者端之電腦中,該網頁主畫面具有對應一目標端資訊頁面之選項:C )該使用者端點選網頁主畫面之選項;D )該業者網站之網路伺服器單元連接一判別單元,該判別單元包含有一檢查判別區及一目標單元判別區,其中,該檢查判別區係設定可自動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並將該組亂數密碼建立在目標端資訊頁面的密碼欄位名稱內,並保留本次亂碼參數值,接著檢查用戶的電話是否處於結束通話狀態,並檢查用戶由電話機按鍵所輸入之密碼是否等於本次亂碼參數值,目標單元判別區係在接收檢查判別區的指令,以確認使用者端是否經由電信網路的路徑進入業者網站目標端的資訊頁面,若是正確則結束判別並顯示目標端資料,若非正確則顯示連線失敗的資訊頁面,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以及E )該使用者端依顯示之電話號碼撥號與電信網路連線,並輸入該亂數密碼,經判別單元執行判別完成後,令對應該選項之目標端顯示資訊頁面內的資料,以與使用者端相互傳遞資料,並開始藉由電信網路計時計費。」 ㈡「華人語音娛樂網」係被告公司所經營,該「華人語音娛樂網網站」經使用者於瀏覽器網址列輸入http"//5170.com.tw/ 網址進入後,點擊網頁各功能紐(function button )出現之頁面如宇州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99年3 月10日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附件2 所示。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華人語音娛樂網網站使用之計費方法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㈡我國於9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88 號「結合電信帳單之網路付費裝置」專利案,及我國於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88123347 號「一種供辦識使用信用卡(身分證明卡)為持卡者之方法」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確認密碼」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一種於網際網路連通後經由網頁或撥接電信網路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觀諸前揭文義之記載,該「確認密碼」之功能必須係用以資料計費,如被控侵權者所提供「確認密碼」之功能並非用於資料計費,則不能認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㈡認定依據: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包含附表所示之A 至E 步驟,其中D 步驟為「檢查用戶由電話機按鍵所輸入之密碼是否等於本次亂碼參數,目標單元判別區係在接收檢查判別區的指令,以確認使用者端是否經由電信網路的路徑進入業者網站目標端的資訊頁面,若是正確則結束判別並顯示目標端資料,若非正確則顯示連線失敗的資訊頁面,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E 步驟為「該使用者端依顯示之電話號碼撥號與電信網路連線,並輸入該亂數密碼,經判別單元執行判別完成後,令對應該選項之目標端顯示資訊頁面內的資料,以與使用者端相互傳遞資料,並開始藉由電信網路計時計費」,則使用者必須輸入正確之亂數密碼,始能與伺服器端相互傳送資料,並開始藉由電信網路計時計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至為明確。據此,使用者接通電信網路後(包含接通電信網路經過特定時間後)如未輸入密碼或輸入錯誤之密碼,亦會開始計費,雖仍須輸入正確之密碼,使用者始能與伺服器端傳送資料,惟該「確認密碼」之功能,既非用以作為計算費用之用,自不能認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直接確認密碼之計費方法」之文義所讀取。 六、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㈠被控侵權方法所使用之技術特徵如附表「被控侵權物技術特徵內容」欄所示,使用者於進行至附表編號1C之步驟時,伺服器端會將一組六碼之授權碼(即亂數密碼)顯示於使用者端之電腦,使用者必須輸入正確之授權碼,目的端始會與使用者端之電腦進行資料傳輸(即附表編號1G「被控侵權物技術特徵」欄所示之技術特徵),故被控侵權方法所提供之「確認密碼」具有確認目的端應傳送資料至何一使用者電腦之功能。至於通信費用(即撥通電話後所應支付予電信業者之費用)則由電信業者先行計算收取,亦據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151 頁),因此,被控侵權方法所提供之「確認密碼」是否具有計費功能,必須視電信業者所收取之通信費用是否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由使用者負擔,於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前」完全由網站經營業者負責而定。如使用者輸入正確密碼前之通信費用完全由網站經營業者所負擔,使用者於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負擔通信費用,則被控侵權方法之「確認密碼」即具有計費之功能;如使用者於撥通電話後或撥通電話後經過特定之時間後,不論有無輸入密碼或輸入之密碼是否正確,均須負擔通信費用,則被控侵權方法所提供之「確認密碼」即不具有計費之功能,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具有之通常知識。 ㈡被告抗辯:其經營之網站自電話撥通後即開始收費等語,原告則主張:依據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服務營業規章第24條規定,前言時段每通按20秒計算,其費用由資訊服務經營者負責支付,電話用戶不須付費,故被告經營之網站並非自電話撥通後即自使用者收取費用,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等語。經查被告經營之網站是否自電話撥通後即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或是自電話撥通後經過特定時間(例如:電話撥通後20秒)始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均與被控侵權方法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無涉。蓋於使用者未輸入密碼,或輸入之密碼不正確之場合,縱令被告經營之網站係自電話撥通後20秒始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該收費機制仍與「確認密碼」無關,被控侵權方法仍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是兩造就使用者係自電話撥通後支付通信費用,或係自電話撥通後經過特定時間(例如:20秒)支付通信費用之事實為攻防,均屬未針對爭點為攻防之失焦辯論,自應轉向就被告經營之網站是否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為攻防。而被告對於其經營之網站係自電話撥通後(或電話撥通後經過特定之時間)即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以及原告對於被告經營之網站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基於下列幾點理由,認為應由原告就被告經營之網站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向使用者收取通信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⒈原告係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控侵權方法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計算通信費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之主張係屬變態之事實:查一般聊天網站收費方式,多為一對一之聊天室自電話撥通後20秒開始計費,一對多之聊天網站自電話撥通後開始計費,此為常態之事實。至於使用者未輸入任何密碼,或輸入之密碼不正確,無論通話之時間多長(例如:五分鐘、十分鐘),於電話掛斷前均由網站經營業者負擔通信費用,使用者完全不必負擔費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網站於使用者未輸入密碼或輸入之密碼不正確,無論通話之時間多長,均應由被告負擔通信費用,使用者完全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之事實,既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舉證難易程度之考量:經查原告欲證明被告經營之網站是否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計算通信費用,僅須多次撥通顯示於使用者電腦之電話號碼後,不輸入密碼或輸入錯誤之密碼,且長時間地不掛斷電話,再檢視是否必須支付通信費用,即可明瞭被告所經營網站之確認密碼是否具有計算通信費用之功能。如原告撥通電話後不輸入密碼或輸入錯誤之密碼,且長時間不掛斷電話,仍無須支付任何通信費用,而輸入正確密碼即須支付通信費用,即可證明被告經營之網站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計費;反之,則不能認為被告經營網站之確認密碼具有計算通信費用之功能。而此種證明方式無須花費鉅額之費用委請專家協助,僅須使用家用之電話撥接,再向電信機構索取通話紀錄配合使用即可,對於原告而言舉證甚為容易,舉證之成本亦甚為低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營網站所使用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網站所使用之技術特徵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侵害型態係文義侵害(詳本院卷第124 頁),又兩造對於被告所經營「5170網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C、1D、1E所示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對於附表編號1A、1B、1F、1G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有所爭執,茲乃將兩造之爭執分項析述如下: ⒉附表編號1A所示之技術特徵: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A所界定直接「確認密碼」之資料計費方法,該「確認密碼」必須係使用於計費,始足當之,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即前揭五、之理由)中詳述甚明。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經營之「5170網站」係於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後始開始計費,然僅徒托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抗辯其經營之網站係自電話撥通後(或自電話撥通後經過特定時間)即開始計費,係屬常態事實,足堪憑信。因此,被告經營網站所提供之「確認密碼」僅具有確認應傳送資料至何一使用者電腦之功能,並不具有計算通信費用之功能,則被告經營網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A所示之技術特徵,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⒊附表編號1B所示之技術特徵:按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express) 在被控侵權對象上,含文義或均等之表現,即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或與其在實質上均等之結構或步驟,均表現在被控侵權對象時,始構成侵害,謂之全要件原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法,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一使用者端之電腦經網際網路進入一業者網站,以連結該業者網站之一網路伺服器單元」,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1B所示之技術特徵必須包含「一使用者端之電腦」及「一業者網站之一網路伺服器單元」,兩者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所經營之「5710網站」並未提供一使用者端電腦,使用者係使用其本身擁有之電腦連結業者網站,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經營「5710網站」所使用之技術內容,自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1B所示「一使用者端之電腦」之技術特徵,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⒋附表編號1F所示之技術內容:經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使用者輸入之密碼不正確,會顯示連線失敗之資訊頁面,並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然被告經營之「5710網站」於使用者輸入之密碼錯誤時,並未顯示連線失敗之資訊頁面,亦未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而仍顯示原電話撥接連線方式說明畫面(詳原告所提出侵權對比光碟,檔名:FILE2011.02.14-1.AVI,2 分28秒處顯示授權碼為013074 ,2分35秒處於原告輸入錯誤之授權碼後,電腦仍顯示原畫面,並顯示授權碼為013074),業經本院於100 年2月23 日時審理時當庭撥放光碟,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則被告經營之網站於使用者輸入錯誤之密碼時,既未顯示連線失敗之資訊頁面,亦未重新產生一組亂數密碼供用戶以電信網路重新撥號連線,則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F之技術內容,自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⒌附表編號1G所示之技術內容:經查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使用者必須輸入正確之亂數密碼,始開始計費,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經營之「5710網站」係自使用者輸入正確之密碼始須計費,則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G所示之要件,自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5710網站」並未提供一使用者端之電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編號1B所示之要件,則於侵害判斷上認為不符全要件原則,又被告所經營「5170網站」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A、1F、1G之技術內容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則被告經營「5710網站」所使用之方法,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為明確。 ㈡我國於9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88 號「結合電信帳單之網路付費裝置」專利案,及我國於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88123347 號「一種供辦識使用信用卡(身分證明卡)為持卡者之方法」專利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我國於95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M299888 號「結合電信帳單之網路付費裝置」專利案(即被證2 ),申請日為95年5 月5 日,申請日與公告日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1年10月24日)之後,不具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效之證據適格。 ⒉我國於90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88123347 號「一種供辦識使用信用卡(身分證明卡)為持卡者之方法」專利案(即被證1 ),其技術特徵為「一種供辨識使用信用卡(身份證明卡)為持卡者之方法,主要係由持卡者以具有來電顯示所設定之專屬電話,經由通信網路進入認證單位之電腦後,輸入密碼以取得由該電腦所產生之隨機亂數作為鑰匙碼,同時電腦並將該鑰匙碼加密後予以留存,俾當持卡者於刷卡購物、郵購、電子商務時,同時送出卡號及加密之鑰匙碼供認證單位之電腦比對,於比對無誤後方完成交易,且該鑰匙碼於比對一次後無論正確與否皆立即銷毀,當電腦內無該卡之鑰匙碼時,該信用卡即完全無效,以達到防止信用卡遭複製、偽造、冒用或持卡者於事後否認而造成權益損失者。」該鑰匙碼並非用以計費,自不具有系爭專利之「計費」功能,則系爭專利顯然與被證1 不同,且與被證1 相較,具有被證1 所無之「計費」功能,則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禁止被告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資料計費方法」,及為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