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速克立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1號原 告 速克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勵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鑫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海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之100 年5 月4 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依法續行訴訟。 三、按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被告雖抗辯其前於94年9 月12日以「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經其核准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28512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原告嗣於99年4 月19日以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為由,向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依專利法第90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120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作為是否成立專利侵權之前提要件,不得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指稱系爭專利為其於94年9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之專利,而原告所產製使用於排油煙機等產品上之「無刷馬達磁鐵轉子避震」裝置(下稱系爭裝置)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進而阻止原告之零件產製廠商佳元精密公司承接、施作及供應系爭裝置予原告,迫使原告無法裝配生產排油煙機等產品,致產生損害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早已於81年9 月24日為日本特開平6-86485 號「永久磁石電動機的轉子」公開特許公報所揭露(下稱引證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係欲克服於轉子托架與心軸托架間以橡膠體連結之技術,其與引證案說明書所欲克服之習知電動機之轉子轉動結構設計相同;所載之限制要件,亦完全被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且引證案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缺失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其所揭之交錯設置之內、外周部分,結合內、外周部分之防震橡膠的永久磁鐵電動機,效果較系爭專利實用。參諸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載,其於轉子托架與心軸托架緣面間,形成相互結合之凹槽或凸出緣片設計,亦與引證案相同。嗣於一表面形成凹、凸表面之結構設計,對於射出物會強化結合牢固性,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之知識,熟悉此技藝者可輕易推導。凹槽、凸緣片與包覆強化牢固性,並未有脫出預期之結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在日本相關產業界已有相同或相似之創作存在,且廣為使用,而原告已於99年4 月19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請求撤銷。 (二)本件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時,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因系爭專利未經實質審查,被告應審慎行使權利,並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詎系爭專利實不符專利之要件,被告竟基於商業上惡性競爭之手段,不當濫行權利,阻止原告零件供應廠商承接與供貨予原告,使原告須另製模具、委託他人生產,再行將產品送交測試與鑑定,致有新臺幣(下同)317 萬2 千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4 條、第105 條及民法第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2 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於94年9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經形式審查核准,並於99年5 月14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目前尚未收到智慧財產局之處分,是否准予修正,尚屬未定。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成的報告,因系爭專利已修正縮減申請專利範圍,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準此,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撤銷事由,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二)引證案之轉子鐵心係由複數之環狀矽鋼片交錯堆疊而成,並於每一片外周部分與內周部分間設置防震橡膠而一體成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轉子內側設轉子拖架,而於心軸外側設心軸拖架,再於前述轉子拖架與心軸拖架間設橡膠體,以產生防振效果,其與引證案之結構並不相同。是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另引證案係於每一細鋼片預先成型凹凸緣面,再以內外鋼片互相堆疊交錯排列成,構成交錯狀之凹凸緣面,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於轉子托架內緣面及心軸托架外緣面上,分別設留相間之凹槽或凸出緣片,供與橡膠體設置結合之結構,並不相同。準此,系爭專利自無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之網站內容係於99年10月20日下載,該網站之標題內容為:應該大大的慶祝一下,第一代Big John大約翰直流變頻抽油煙機最後三台貨,已於9 月30日售完。顯見被告於99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後,原告並未停止銷售、製造及使用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縱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技術報告,亦未構成權利濫用。專利法第105 條所稱之行使專利權,係指被告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並造成原告受有如律師費、訴訟費等支出之損害;或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6條對原告為假扣押;或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為證據保全;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專利法第104 條之警告函,雖為權利行使之一環,惟原告並未停止利用系爭專利,是原告未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致受有損害。 (四)被告於99年4 月2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係因原告製造出售之系爭裝置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並非通知原告於其製造之「無刷馬達」所使用之「電子驅動迴路」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請第三人設計之「直流無刷馬達」之「電子驅動迴路」,其與存證信函並無關連。原告提出之「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報價單」,其報價單日期自2009年1 月19日起至2009年9 月17日止、2010年5 月12日,報價單日期係在存證信函郵寄日之前,則該檢驗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依上揭報價單所示,原告仍繼續販售經檢驗通過之第一代大約翰直流變頻抽油煙機,則該報價單僅係可能預定之支出,該未發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3783-1、CNS3765 、IEC0000000000 等規定,「直流無刷抽油煙機」之「直流無刷馬達」及「電子驅動迴路」為必驗項目,故「直流無刷馬達」或「電子驅動迴路」之供應商或內容如有變更,即屬於商品檢驗法第27條第6 款所稱之「其他應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者」,依規定「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應重行報驗」。故原告於「直流變頻抽油煙機」使用自行製造之「直流無刷馬達」,並變更「直流無刷馬達」所使用之「電子驅動迴路」,其增加S207、S207 F、S227、S227F 、S237、S237F 等新機種,應重新檢驗,其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原告亦增加同業競爭力,可獲得更多之營業利益,並無損害。 (五)原告與訴外人志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輝公司)早已交惡,原告自99年起即未曾向志輝公司購買直流變頻排油煙機之控制器。且志輝公司與原告為競爭之廠商,即使被告未函知志輝公司,志輝公司是否仍會繼續供應原告直流變頻排油煙機之控制器,或向原告購買任何元件,均為志輝公司所決定,自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兩者無因果關係。且自統一發票所示,志輝公司縱使收受被告之通知,仍於99年5 月19日、6 月22日繼續供應直流無刷馬達之控制元件予原告,益徵志輝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終止與原告間之交易。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85、96頁):1.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94年9 月12日申請,95年1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56頁之原證6 )。2.日本於1992年9 月24日公開特開平6-86485 「永久磁石電動機的轉子」公開特許公報(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之原證7 、8 )。3.被告對原告行使專利權時,未提示技術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1 頁)。4.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與被告是否不當行使專利權無關(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86、96至97、121頁):1. 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4 項應予撤銷?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2.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對原告及原告零件供應商進行警告,致受有損害?倘有損害,金額若干?3.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原告是否因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而受有損害?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按發明專利權人得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其更正,不得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經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溯自申請日生效。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更正之申請應否准許,其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法院無從予以判斷。再者,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侵害,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2條定有明文。職是,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違反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更正內容明顯可准許者,民事法院自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所有系爭專利更正前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判斷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作為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不當行使系爭專利權之基礎。經查: (一)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計2 項,被告嗣於99年5 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減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 項。其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見本院卷第29頁):一種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包含有無刷馬達內置轉動用的轉子、托架及轉動心軸構件;其特徵在於無刷馬達內無段轉控之轉子與心軸間,分別以剛性之轉子托架及心軸托架架撐組裝,其中轉子拖架內緣面及心軸拖架外緣面上,分別設留相間之凹槽或凸出緣片,供與橡膠體連結安全架撐結合轉子及心軸,達到轉動操作之目的。 (二)更正前後之技術特徵相同 被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於99年5 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將原申請之2 項專利範圍減縮為1 項(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視上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認未違反申請更正之專利法第64條規定,被告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併入原第1 項,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自形式與實質內容以觀,兩者均為相同,應無不准更正之情事。準此,倘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之事由,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撤銷之,不因更正而有異。 (三)判斷原申請專利範圍: 本件為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是否有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情事,應以原告主張發生損害賠償之時點為論斷,被告於99年4 月2 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之供應廠商佳元精密公司亦於99年4 月13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專利經舉發,並回覆被告已停止抽油煙機之銷售等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1 號卷第11頁,下稱南投地院卷)。足見被告已於99年4 月2 日之前,對原告與其供應廠商行使系爭專利之權利,而被告提出之更正專利範圍申請日為99年5 月14日,是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是否不當行使專利權無關,本院業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告知兩造上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職是,本案應審酌原申請專利範圍,以判斷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無須認定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應撤銷事由。 二、系爭專利權之撤銷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係於94年9 月12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嗣於95年1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的前提要件,是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據此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繼而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有無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如後: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包含有無刷馬達內置轉動用轉子、托架及轉動心軸構件;其特徵在於無刷馬達內無段轉控之轉子與心軸間,分別以剛性轉子托架及心軸托架架撐組裝,而兩托架間以橡膠體連結,使能安全架撐結合轉子及心軸,達到轉動操作之目的。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其中轉子托架內緣面及心軸托架外緣面上,分別設留相間的凹槽或凸出緣片,供與橡膠體射製成型結合更穩定(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專利99年5 月1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一種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包含有無刷馬達內置轉動用轉子、托架及轉動心軸構件;其特徵在於無刷馬達內無段轉控之轉子與心軸間,分別以剛性轉子托架及心軸托架架撐組裝,其中轉子托架內緣面及心軸托架外緣面上,分別設留相間之凹槽或凸出緣片,供與橡膠體連結安全架撐結合轉子及心軸,達到轉動操作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9頁)。自形式與實質內容以觀,兩者均有相同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有應撤銷之事由,申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應撤銷之。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係指一種可使無刷馬達轉軸轉動達到靜音實用之新式轉子結構改良,主要將無刷馬達內部轉控之轉子托架(12)設成內外剛性架具,中央以橡膠體(14)做射製包覆形成一與內側心軸托架(13)相連結之構造,透過兩托架間軟彈性之橡膠體設置,使啟動無刷馬達為轉控操作時,可消除馬達頓轉矩與結構體間所產生之共振情形,大幅減少結構體共振之噪音,使無刷馬達無段轉速之使用,更符實用安全之目的。而系爭專利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 。 (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係1992年9 月2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6-86485 號「永久磁鐵電動機的轉子」專利案,引證案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995年9 月12日,其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申言之,引證案係一種永久磁鐵電動機轉子,將永久磁鐵(4) 固定黏著在轉子鐵心之外周部分(1) 與固定在心軸上轉子鐵心之內周部分(2) ,將兩個部分以防震橡膠(3)連結構成。永久磁鐵電動機之轉子是用積層鐵板作成外周部分與內周部分,外周部分之內緣側與內周部分之外緣側,各自有多數之突出形狀,鐵板在積層加工時,至少一片以上要旋轉交錯堆疊,防震橡膠與外周部分、內周部分一體成形,形成一個彈性體,因而能得到防震性能卓越之轉子。進而藉由調整防震橡膠之材質與徑向尺寸,可任意設定防震性能。而引證案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四)技術分析與比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轉子(10)等同於引證案之永久磁鐵(4) ,心軸(11)等同於引證案之心軸(6) ,轉子托架(12)等同於引證案之外周部分(1) ,心軸托架(13)等同於引證案之內周部分(2) ,橡膠體(14)等同於引證案之防震橡膠(3)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兩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而言,引證案係一種永久磁鐵電動機之轉子結構,而永久磁鐵電動機轉子為無刷馬達磁鐵轉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無刷馬達磁鐵轉子結構改良」為引證案所揭露;第1 項之「包含有無刷馬達內置轉動用的轉子、托架及轉動心軸構件」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第1 項之「其特徵在於無刷馬達內無段轉控之轉子與心軸間,分別以剛性之轉子托架及心軸托架架撐組裝,而兩托架間以橡膠體連結,使能安全架撐結合轉子及心軸,達到轉動操作之目的」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均為引證案所揭露,其為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是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引證案之轉子外周部分(1)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轉子托架內緣,暨內周部分(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心軸托架外緣,分別設有相間之突出形狀,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凹槽或凸出緣片,可供予防震橡膠(3)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橡膠體,其射製成型結合更穩定,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是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之轉子具有吸收震動而消除噪音之功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減震消除噪音的功效已見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均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之轉子的外周部分與內周部分具有穩定結合之功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轉子托架與心軸托架穩定結合之功效已見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職是,,就整體以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書認定不具進步性: 因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主義,事先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不進行前案檢索及未為專利實體要件審查,故設計技術報告制度,以救濟有效而未經確認之新型專利所生不確定性。故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其藉由公眾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技術報告,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作為客觀判斷之依據。技術報告應參考請求項所說明之先前技術文獻,並對專利權之有效性加以評價,其係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先前技術檢索報告,其檢索範圍包括是否符合先申請主義要件、是否符合新穎性要件及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智慧財產局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對每一請求項進行比對,當比對請求項時,須明白指出引用文獻之部分,以作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書就系爭專利與引用文獻之比對結果代碼為2 ,表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參照引用文獻之記載,均無進步性等事實,有卷附之技術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益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甚明。 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開情形,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使權利者,推定為無過失。專利法第104 條與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行使系爭專利權時,未提示專利技術報告,且系爭專利業經撤銷確定,故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被告抗辯稱其行使系爭專利權,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序論述被告有無過失如後: (一)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有過失: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該權利時,應提示技術報告作為警告,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導致影響第三人對於技術之利用與開發。蓋新型專利僅經形式審查即取得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要求專利權人審慎行使權利。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技術報告,得作為新型專利權遭撤銷時,對他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之損害,主張無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之證據資料。反之,新型專利權人對第三人行使權利時,未提示技術報告作為警告,而該新型專利有應撤銷事由,而專利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得推定其行使權利時有過失,倘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時,未提示技術報告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專利亦有應撤銷之事由,既如前述,是足認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即有過失。 (二)行為與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倘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加害行為於一般情形下,依據社會之通念,均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實不符專利之要件,被告竟基於商業上惡性競爭之手段,不當濫行權利,阻止原告零件供應廠商承接與供貨予原告,使原告須另製模具、委託他人生產,再行將產品送交測試與鑑定,致有317 萬2 千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被告行使系爭專利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 1.被告發侵害系爭專利之警告函予原告: 被告前於99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知原告所販賣之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具被告提出草屯大觀郵局存證信函第55號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參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原告發函目的在於通知原告所製造出售之歐式排油煙機風車馬達結構,屬被告之專利商品,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製造或使用,要求原告不得再販賣。職是,被告確有發函警告原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並禁止其繼續販賣侵權商品,其屬行使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2.原告未舉證證明另支出設計模具與生產之260萬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告函,導致其另行委請訴外人俊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詮公司)設計模具與生產,為此支出26 0萬元云云,並提出俊詮公司之報價單為憑(見南投地院卷第31至33頁)。然本院參諸該報價單內容,除未記載報價日期,而無法得知是否為原告於收受警告函後,委託俊詮公司設計模具與生產外,亦無法得知其記載之各項程序費用,是否與被告之警告函有關,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曾支出該260 萬元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實難以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遽認原告因被告之警告函,導致其委請俊詮公司設計模具與生產,致有260萬元之損害。 3.原告未舉證證明另支出測試之57萬2千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警告函,另將產品送交訴外人漢翔公司測試,致支出57萬2 千元云云,並提出漢翔公司電磁效應實驗室報價單為憑(見南投地院卷第34至43頁)。然本院參諸該報價單可知,該等報價單計10件,其中9 件報價單日期自2009年1 月19日起至2009年9 月17日,報價單日期係均在原告收受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郵寄日前,是難認該等檢驗費用支出與被告行使專利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2010年5 月12日之報價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送交測試之排油煙機,是否因被告之警告函而另行支出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另行支出測試之57萬2 千元云云,即不足為信。 4.原告未證明協力廠商停止出貨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使系爭專利,導致原告之供應廠商佳元精密公司於99年4 月13日發函予原告,告知被告之系爭專利經舉發,導致涉及專利侵權,並回覆被告生產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產品生產與業務,暨已停止抽油煙機之銷售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佳元精密公司停止生產有關系爭專利之產品,暨未繼續銷售抽油煙機之結果,致原告受有何損害。 四、綜上所論,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時,雖有未提示技術報告書之事實,而系爭專利亦有應撤銷之事由,被告對原告行使系爭專利,即有過失,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行使系爭專利,有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是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4 條、第105 條、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