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銀泉、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原 告 蔡銀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當庭擴張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000,000 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至98頁),且僅為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應允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⒈引證一(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88222473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專利案)、引證二(88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87203974號「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專利案)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⒉引證一、引證三(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86214766號「插卡式散熱裝置」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⒊引證一、引證四(86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83213587A01 號「電腦主機之散熱裝置追加一」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⒋引證一、引證五(88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87203289號「臥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專利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且前開引證組合欠缺能單獨針對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或加熱器進行修復之功能,而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功效。 ㈡被告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SAKURA奈米銀殺菌烘碗機(型號Q-7592L ,下稱系爭產品)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比對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應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原告早於89年即取得系爭專利,被告係系爭產品之製造者與販賣者,對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並標明於產品及廣告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且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即發函告知被告侵權,然被告並未回收侵權物,仍持續於市場販售,足證被告顯有故意。而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故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6,000,000 元。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被告公司所陳報之發票外,尚未查核之月份應仍有系爭產品之發票,然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行查核,即無法確定系爭專利產品被告公司銷售總金額,原告主張以下列方式計算金額: ⒈被告公司提出98年12月4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發票資料,共銷售67台系爭產品,平均每月銷售6.09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其他期日仍發現系爭產品之銷售發票,被告公司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提供之銷售發票亦非系爭產品全部收入所得利益,是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總額,按每月銷售平均,97年3月1日至100 年1月31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211台。 ⒉每台銷售金額為11,000元,是被告銷售總額為2,387,000 元(11000x211=2,321,000 )。因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被告無法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請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酌定損害額2,321,000 元之3 倍為賠償數額,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6,000,000 元,自屬有理。 ⒊對於本件依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並無意見。 ㈣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依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顯然系爭專利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所強調的「凹折板611與 凸折板631之滑卡設計」乙節,非技術特徵,亦非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 ⒉只要參引證一與引證二至引證五任一的組合,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易完成「透過在固定板上設有一卡合部,在風扇組件設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藉以達到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的技術特徵及效果,不管是風扇組件上之控制元件、加熱器或任何的元件皆可快速、簡易、輕便的維修。是原告主張之功效與事實不符。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79頁所為文義讀取之分析忽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系爭產品集水盤只具有集水的功能,不具導引水流的功能,第9 至10頁所為均等論之分析有誤;另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構件定義與比對分析等有許多錯誤,根本不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告在本件開庭審理後已有自我限縮,如將卡合部611 限縮為凹折板,將插入部631 此元件限縮為631 凸折板。 ⒉附表一要件編號1-c 、1-f 、1-h 、1-j 、1-l 、1-n 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構成均等。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完成不侵權分析,並無侵權之故意與過失,況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研析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 ⒊原證11之發票出賣人非原告或被告,原證9 、10查無系爭產品,是原告所謂銷售11,000元、10,000台云云,並無根據。參被告所陳報系爭產品發票共527,442 元,加上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發票金額計為57,646元,則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為585,088 元,依國稅局同業利潤表系爭產品淨利率為10%,故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利益至多不超過58,508元。 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係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並無意見。 ⒌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宗明對此侵權糾紛有何故意過失,應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9年12月11日以「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0年4 月26日公告(公告號數:463622,證書號數:166971。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9 、226 至249 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宗明)製造、販賣之「SAKURA奈米銀殺菌烘碗機」(型號為Q-7592L ,即系爭產品),經原告於98年12月3 日,以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告公司,於同年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 冊第44至48、206 頁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至100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0 頁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依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5 、251 頁之國稅局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節本、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無應撤銷之原因?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12月11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4 月26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㈢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8 至239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該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 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8 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⒈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引證一至五,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一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413040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7 至215 頁)。此為系爭專利之母案,係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其至少包括:一殼體、至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可抽出之控制盒及一集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盒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此控制盒係可置入或完全抽離。藉此,當該控制盒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使本創作兼具維修時快速、簡易、輕便以及維修時不需拆除週邊廚櫃之功效(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8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4 至5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⑵引證二為88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364623號「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144 頁)。其為一種電腦主機之散熱風扇組裝結構,其係包括有裝設於電腦主機殼體內部之固定架及固設有風扇本體之風扇固定座,其中該固定架上係開設有至少一個以上的容置槽,並與風扇固定座係匹配設置有槽道及軌道,且對應設有卡掣孔與卡扣元件,如是,可藉以槽道與軌道之配合而讓該風扇固定座選擇性地組接或分離於固定架上的容置槽中,另在組裝時可藉由前述之卡扣元件扣接於卡掣孔上而固定該風扇固定座與固定架之相對位置;俾藉上述之構成,形成一種抽取式的風扇組裝結構,使得於裝配、更換或折卸維修時更為簡便(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1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3 所示。 ⑶引證三為88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377003號「插卡式散熱裝置」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6 至222 頁)。其為一種插卡式散熱裝置,尤指一種以p c 板插接方式配置於需散熱的機構之表面或周圍的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設有可與主機板插槽電性連接之插接端和用以作為空氣流路之貫穿部的控制電路板,以及一設置於貫穿部的風扇,控制電路板用以制御風扇的轉動,藉以增加空氣的流通而降低需散熱機構的熱累積,避免需散熱的機構因操作溫度過高而導致電路損壞、電路效率降低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7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⑷引證四為86年8 月1 日公告之第312354號「電腦主機之散熱裝置追加一」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A01 ,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3 至228 頁)。其為一種電腦主機散熱裝置(追加一),其中,在第一風管未裝設有金屬網板一端套設有一可縮合之第二風管,該第二風管上可裝設一個或一個以上之風扇,以令使用時,可將第一風管固設在主機之任一擴充槽中,再將第二風管向外拉伸至擴充槽外,以能更靠近主機板產生熱源之處,以令在第二風管上之風扇在將熱空氣吸入第一風管時,不致受到插設在擴充槽上介面卡之阻檔,以達到迅速冷卻主機內溫度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4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2 至3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⑸引證五為88年7 月1 日公告之第363740號「臥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新型專利(申請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9 至233 頁)。其為一種臥式風扇底座快速固定結構,其係在散熱器上設置凹槽及L形板片,而在風扇底座上設置對應的凸塊以及卡片,將風扇底座的卡片放在散熱器的L形板片之開口處,然後旋轉風扇底座,當風扇底座上的凸塊對齊到散熱器的凹槽時,凸塊便陷入凹槽內,同時卡片由L形板片所包覆維固著,而使風扇底座固定於散熱器上(見本院卷第2 冊第230 頁之專利說明書第3 頁【創作說明】)。相關圖式如附圖6 所示。 ⒉被告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引證組合(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 ⑴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 ⑵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 ⑶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 ⑷引證一、引證五之組合。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集水裝置」、「卡合部」、「插入部」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集水裝置」: 觀諸「集水裝置」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3行「......該集水裝置40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3 頁),該「集水裝置」應解釋為具有集水功能之組合裝設。 ⑵「卡合部」: 觀諸「卡合部」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19行「......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611 插入部63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3 頁)、及第10頁第2 至4 行「藉此,當該風扇組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該「卡合部」應解釋為具有將風扇組件予以卡合、及使風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成。 ⑶「插入部」: 觀諸「插入部」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19行「......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611 插入部631......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3 頁),、及第10頁第2 至4 行「藉此,當該風扇組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4 頁),該「插入部」應解釋為具有插入卡合部使風扇組件被卡合、及使風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成。 ⒊另原告99年7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 至5 頁將卡合部611 限縮為凹折板,即「該固定板設有一為凹折板之卡合部」,並將插入部631 此元件限縮,具體限定申請專利範圍或限制條件文義範圍為631 凸折板云云。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未記載卡合部611 形狀為凹折板,亦無記載插入部631 形狀為凸折板,凹折板、凸折板僅為原告依實施例之圖式對卡合部、插入部所作之文字敘述,固用以理解卡合部、插入部之技術特徵,而非用以限縮卡合部、插入部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式,顯然不當地讀入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要無足取。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二的技術特徵比對: 引證一為系爭專利之母案,而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引證二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二已揭露有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固定架(11)設有一軌道(113 、113')之槽道(121 、121'),使得風扇本體(13)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使得風扇在裝配、更換或拆卸維修時的工作變得更為簡便者云云。惟查引證二之槽道與軌道乃利用薄片狀之軌道(113 )被槽道(121 )中之複數個內凹之梯形結構緊密夾合,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三的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引證三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三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介面卡(6 )設有一電源插座(4 )的凹槽(41),該控制電路(1 )具有一對應該凹槽(41)之插接端(14),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三乃利用插接端(14)直接面對而嵌入電源插座之凹槽(41)中,必須緊密擠入,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四的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引證四所公開,並指出引證四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主機(6 )設有一擴充槽(5 ),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擴充槽(5 )之插板(11),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部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四乃利用插板(11)直接面對而插入電腦主機板擴充槽(5 )之中,必須緊密擠入,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四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引證五的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主要差異在於:其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被告主張上述差異處已被引證五所公開,並指出引證五已揭露具有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其散熱器(3 )設有一容納裝置、L 形板片(32),其風扇底座(4 )具有一對應該容納裝置、L 形板片(32)之卡固裝置、卡片(42),使得風扇組件可直接從容納不抽出或置入,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云云。惟查引證五乃利用4 個環形排列之L 形板片(32)可旋轉與4 個環狀排列之凸塊卡合,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者不同,其功效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引證一、五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被告另辯稱:引證二至五均揭露系爭專利維修風扇而「先將面版拆開」之技術特徵,且抽出或置入之技術手段,為相對應技術之「下位概念」。又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屬消費性產品中所遭遇之風扇組件安裝固定技術問題,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係透過在固定板上設有一卡合部,在風扇組件設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藉以達到維修時具有快速、簡易、輕便之功效,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在相對引證二五五均相同云云。系爭專利與引證二至五雖均屬消費性產品,然引證二至五之風扇組件安裝固定,與系爭專利嵌固式烘碗機利用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其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形成滑卡設計之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與引證二至五所採用之原理技術均相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結構與技術並未為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以及引證一、引證五之組合所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系爭產品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98年12月4 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爭產品,係一種嵌固式烘碗機,包括: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集水部,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二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內底板(即集水盤);一控制裝置;及二集水盤(即內底板),位於該中央烘碗及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該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L 形滑軌之構成,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構成、一入風口(位於後板上)、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7 所示)。 ⒉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提示予兩造,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4 、208 頁),另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及技術審查官於審理時命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23頁),是以本院就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⒊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其中附表一編號1-a 、1-b 、1-d 、1-e 、1-g 、1-i 、1-k 、1-m 部分,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編號1-c 、1-f 、1-h 、1-j 、1-l 及1-n 部分,則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3至4 、13、22頁)。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1-c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無「集水部」結構云云,雖系爭產品之殼體內部區分為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集水部二大部分,而系爭專利殼體內部區分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三大部分,然系爭產品之殼體內部係將中央烘碗部及集水部融合在一起,實際上亦包括控制裝置容納部、中央烘碗部及集水部三部分。故系爭產品編號1-c 要件「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及集水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文義所讀入。 ⑵編號1-f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無「內底板」結構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之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內底板,該內底板可呈集水容置空間,具有集水功能,即為集水盤。故系爭產品編號1-f 要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內底板(即集水盤);」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要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文義所讀入。 ⑶編號1-h 部分: 系爭產品為二集水盤(即二內底板),而系爭專利為一集水裝置,故系爭產品編號1-h 要件「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h 要件「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文義所讀入。 ⑷編號1-j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是固定板設有一滑軌部,查無卡合部云云。惟系爭產品固定板設有一L 形滑軌構成,該L 形滑軌(即被告所稱滑軌部)可與滑塊卡合,是系爭產品之L 形滑軌具卡合結構,乃具有卡合功能之構成,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合部的文義範圍內。故系爭產品編號1-j 要件「該固定板設有一L 形滑軌構成,」為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編號1-j 要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文義所讀入。 ⑸編號1-l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只具有1 對應該滑軌部之滑塊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且該產品之風扇組件還需以後端之擋板抵觸於後板而定位,再以二螺絲鎖固於固定板上。另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也不具有入風口,待鑑定對象之入風口是設置於殼體的後板上,並非設於風扇組件上等語。經查系爭產品之入風口位置雖設於後板上,但仍屬系爭專利設一入風口之文義範圍內。惟系爭產品風扇組件之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構成,L 形滑軌係插入滑塊內,是以系爭產品之滑塊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不同,無法讀入插入部之文義範圍內。故系爭產品編號1-l 要件「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構成、一入風口(位於後板上)、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l 要件「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文義所讀入。 ⑹編號1-n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除需先將面板拆開外,尚需將二螺絲卸除,該風扇組件方可抽出維修云云,惟查系爭產品並無所指須將二螺絲卸除之情事。故系爭產品編號1-n 要件「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n 要件「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文義所讀入。 ⑺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除附表一編號1-a 、1-b 、1-d 、1-e 、1-g 、1-i 、1-k 、1-m 部分外,編號1-c 、1-f 、1-j 及1-n 部分亦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1-h 及1-l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h 部分: ⑴系爭產品編號1-h 要件係利用二置碗架內底板呈集水容置空間(即集水盤),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h 要件利用設於置碗架內底板下方之集水容置空間,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之二集水盤的功能在於收集置碗架所流下之水,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水裝置的功能相同。另系爭產品之二集水盤係為使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不致流至底板上,其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水裝置相同。因此,系爭產品編號1-h 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h 要件為均等。 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並未設有集水部及集水裝置,而是利用置碗架本身的集水盤集水,又系爭產品集水盤只具有集水的功能,並不具有導引水流的功能云云,並提出Q-7592落地式烘碗機集水盤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 冊第41至48頁)為證,且聲請實際測試型號Q-7592之烘碗機(見本院卷第2 冊第37 頁 )。然本院已當庭命兩造指明系爭產品之集水裝置或集水部(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2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揭測試報告及被告之聲請均係針對型號Q-7592 之 烘碗機為測試對象,並非系爭產品,自無可取,亦無實際測試之必要。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係「集水部」、「集水裝置」,並無何導引水流之文字記載,且集水部、集水裝置亦具有集水功能,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之集水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水部、集水裝置在方式、功能與結果不同云云,委無可取。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係於殼體內部形成一集水部,集水部為殼體的一部分,而系爭產品未於殼體內部形成集水部,而是直接於置碗架設置集水盤,集水盤採用活動方式設置殼體上,可予以拆卸,便於清洗,顯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果不同云云。惟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記載:「......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亦即在殼體內部形成集水部,用以收集置碗架所留下之水,並未記載集水部固設於殼體、集水部可否拆卸、或是否活動式設置之文字,被告此部分解讀顯係不當限縮解釋,自有未洽。而系爭產品之集水盤亦在殼體內部,不論是否活動設置,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殼體內部形成集水部、其集水裝置用以收集置碗架所留下之水的功能相同相同,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結果不同云云,顯不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l 部分: 系爭產品編號1-l 要件係利用L 形滑軌係插入滑塊內,其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l 要件利用插入部插入卡合部內之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具有滑塊可卡合L 形滑軌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插入部插入卡合部相同。另系爭產品之滑塊、L 形滑軌,係為使風扇組件易於抽出或置入控制裝置,其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插入部、卡合部相同。因此,系爭物品編號1-l 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l 要件為均等。 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屬均等,應適用均等論,而被告並未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等抗辯,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㈣至被告所提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69至136 頁):⒈該鑑定報告係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6 大要件,編號為A 至F ,其中編號B 要件細分為編號B1至B3要件,編號C 要件細分為編號C1至C5要件,編號D 要件細分為編號D1至D3要件,編號D2要件細分為編號D21 至D23 要件,編號E 要件細分為編號E1至E2要件,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要件編號對應情形如附表一「被告所提鑑定報告編號」欄所示。 ⒉前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可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A 、F 要件(即附表一編號1-a 、1-n ),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D 要件(即附表一編號1-i 、1-j 、1-k 、1-l 、1-m )為均等,另系爭產品未讀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B 、C 、E 要件(即附表一編號1-b 至1-d 、1-e 至1-f 、1-h )之文義,而實質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92頁反面至99頁)。然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1-a 至1-g 、1-i 、1-k 、1-m 及1-n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1-h 及1-l 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均等,故前開鑑定報告之見解有誤,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損害賠償: ㈠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 ㈡被告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⒈查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原告於98年12月3 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公司於翌日收受之,已於前述。又原告早於89年間即已取得系爭專利權,而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烘碗機、廚房器具及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且被告公司所製作並公告於網站之「致股東報告書」,其上載明98年度全年營收為3,000,000,000 元,稅後淨利276,000,000 元,主要產品包含除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系統廚具、烘碗機等,當年度烘碗機實際銷售量為34,435套,「奈米殺菌落地型烘碗機」為被告公司近2 年開發成功的產品之一(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9 至120 頁)。以被告公司之經營規模,烘碗機既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產品,被告公司理應事前即深入瞭解市面上相關烘碗機產品,始能進一步研發系爭產品。縱認被告於研發當時不知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侵權情事,然原告於98年12月3 日已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公司及張宗明相關侵權乙事,並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 冊第44至48頁),當時被告張宗明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然被告並未回收系爭產品,原告復於同年月24日購得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頁之統一發票),並於99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被告仍持續製造、於市場販賣系爭產品至100 年1 月31日止,此為兩造均不爭(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至遲自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8年12月5 日)起,即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侵權情事,竟仍繼續製造、販賣,直至原告於99年2 月22日起訴,歷經多次言詞辯論後,被告遲至100 年1 月31日始停止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至被告雖以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所出具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辯稱其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云云,惟該報告之分析見解有誤,已於前述,無由容許被告持以為不具故意或過失之抗辯。故原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⒉查系爭產品之型號為Q-7592L ,此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頁)。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於100 年2 月8 日列印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3 頁),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烘碗機產品分為吊掛系列及落地系列,共有4 種機型,並無系爭產品之型號Q-7592L 。而被告辯稱其現已未再銷售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0 至131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之型號已修改編號為「Q-7592A 」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 6頁反面),惟僅憑上開網頁資料之型號Q-7592A 圖片,尚有未足。經本院於同年4 月18日命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2 頁),原告具狀自陳其無法證明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1 頁)。故本件僅得認定被告製造、販賣之型號Q-7592L 之系爭產品始為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㈢被告張宗明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被告張宗明對此侵權糾紛有何故意過失,應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云云。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現行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機關為法人之代表人,依代表之法理,代表人為行為時,其人格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所吸收,且代表人之行為亦不限於合法行為,代表人在執行職務時,如有侵權行為發生者,該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亦即法人機關之行為如同法人自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不論是利益或不利益,皆應屬於法人,即使不法行為亦屬之,故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4、19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3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者乃被告公司,至被告張宗明本身並無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張宗明個人對原告並無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查被告張宗明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烘碗機、廚房器具及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58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而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皆屬為烘碗機之製造買賣業務之一環,即使被告張宗明未親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販賣事宜,仍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是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張宗明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張宗明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宗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商業帳簿。」第345 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 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擇定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計算,故於99年10月4 日當庭請求被告提出販賣系爭產品之發票,被告表示約需2 個月準備(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擴張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6,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至98頁),被告於同年2 月14日當庭提出98年12月8 日至99年10月22日之發票,並同意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檢視自97年2 月23日起與系爭產品有關連號發票(本院卷第2 冊第128 頁)。其後被告雖於同年3 月3 日提供發票供原告訴訟代理人查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提供發票之查核時間(僅1 日)不足(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5 至167 頁),本院亦於同年3 月21日庭期詢問被告是否不再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查核,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並無查核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4 頁)。本院復於同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曉諭被告,如被告仍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查核98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發票,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系爭產品(「Q7592L」型號)之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之事實為真實,並詢問被告是否提供98年12月5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發票供原告查核?被告仍予拒絕(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0 頁)。爰審酌本院已數次命被告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發票,被告公司未能配合提出完整之發票(自98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供原告檢視,而被告公司之發票數量龐大,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8 頁之陳報狀),應無可能於1 日之內檢視上揭期間之發票完竣,有鑒於專利權損害之計算甚為困難,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參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估算系爭產品於上揭期間之製造、販賣數量及金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⒊被告所提販賣系爭產品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至152 頁),其開立日期(自98年12月8 日至99年10月22日止)、販賣數量、單價、總數量、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銷售總金額為527,441.5 元,總計67台,平均每月販賣6.09台(67台÷11月=6.09 台)。因被告拒絕再配合提出發 票供原告檢視,故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銷售數量推算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銷售數量等語,即屬可取,依此計算前開期間銷售18台(6.09台×3 月=18.27台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銷售價格,原告雖主張每台以11,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24日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4 頁)為證,然觀諸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其單價隨時間、數量而有所變動(如附表二所示),且產品售價通常會因上市時間增加、即將推出新款式等因素而有調降之情事,故以最接近之99年10月15、19、21、22日的平均單價8,389 元(($5971.43 ×2 台+$10,000+$10 ,000+$10,000) ÷5 台=$8,388.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適當。因此,被告於自98年12月4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銷售收入為678,444元($527,441.5+$8,389×18 台=$527,441.5+$151,002 =$678,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既係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則於被告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即應以其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為憑。被告據此主張依原告所主張之淨利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 冊第117 、125 頁)98年度「電果汁機、榨汁機、烘碗機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此,本件應以銷售額678,444 元乘以上揭同業利潤標準10% 淨利率,計算原告之損害為67,844元($678,444×10%=$67,844.4 。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查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4 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直至本件進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00 年1 月31日停止製造、販賣。爰審酌被告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時間(98年12月5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態樣(製造、販賣)、販賣系爭產品之推估數額(85台)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以原告之損害額2 倍為適當,即135,688 元($67,844 ×2 =$135,688 )。 九、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而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5,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55頁之送達回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