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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汪漢卿

上訴人
尚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磊
被上訴人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莊健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本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與新北市政府(原名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下稱「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部分工程,即「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系統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51,700 元,並由上訴人撰寫系爭工程之電腦程式,故上訴人為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人。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將上開數化作業契約承攬明細表所載程式(下稱系爭程式)交付新北市政府。詎被上訴人不支付工程款,並對上訴人為解除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另與訴外人鴻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訂約,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竄改、變造及重製系爭程式,將之交予訴外人鴻維公司利用,並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新北市政府使用,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終結,之後系統並無變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程式係由訴外人鴻維公司重新承作及開發,顯屬錯誤。又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之「95年度建築數化管理作業契約」合約承攬明細表,已約定系爭程式承攬金額為1,662,822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收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5,097,538 元,惟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合約之加減帳及新北市政府就被上訴人違約、逾期及捏造著作權讓與等原因,擬對被上訴人執行違約罰款及擬收取之合約款項,以及其與訴外人鴻維公司之合約款,則被上訴人遭新北市政府執行履約扣款等事實,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維公司所簽之合約,非但支出證明與發票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中抗辯抵銷,自不得於此重提抵銷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先行給付價金義務。又新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7日完成系爭程式之驗收工作,已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驗收條款,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跳票違約及解除部分契約,顯有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程式並無使用權,亦不得將系爭程式交付訴外人鴻維公司利用。且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程式有使用權,惟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重製上訴人之著作,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⒉被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請求其交付相關文件為由,請求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惟新北市政府係依據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渠等契約性質不同,則本件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後,始生被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另應給付著作權之問題。詎原判決為相同之評價,顯屬率斷。另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可知,著作衍生之紀錄(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結構說明書與資料關連說明書等),性質為無體財產權,其與權利所依附之有體物所有權概念上有所不同,故在著作權財產權讓與契約之場合,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而準物權之主體變更,即不能以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而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並無交付系爭著作衍生紀錄之義務。至上訴人就著作權所受之侵害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請法院酌定賠償額。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2,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與新北市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其中「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等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鴻維公司承作及開發,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又訴外人鴻維公司就新北市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所撰寫之05JSP 程式原始碼,乃其獨立創作完成,與上訴人自稱創作之系爭軟體無關,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軟體係由其開發、撰寫並安裝佈建至新北市政府之資訊系統環境等事實,原審即逕認上訴人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是原判決顯與事實有間。縱認系爭軟體為上訴人所開發,惟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之系爭軟體開發工程,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軟體開發工程次承攬與上訴人施作,足見兩造間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軟體著作權人及以新北市政府為系爭軟體終局著作權人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及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之著作權,洵屬無據。

㈡又縱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非由被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取得,惟被上訴人仍得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主張對系爭軟體有利用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金義務,故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軟體之開發費用與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並無利用權,顯已混淆「著作權」與「利用權」之分別,亦對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認知錯誤,自不足採。且縱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基於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所生之系爭軟體之利用權係屬二事,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先行給付之義務。復以上訴人已另行起訴請求,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而拒絕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軟體之利用權。

㈢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18日富(字)第961218001 號函解除上訴人遲延履行部分之系爭合約,不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軟體之利用權。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部分解除後,僅發生該部分契約消滅之效力而已,系爭合約未經解除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自仍得依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軟體之利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及拷貝及修改其創作之系爭軟體。然姑不論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人並非上訴人,訴外人鴻維公司雖為施作新系統開發工程而將新北市政府資訊環境內之所有資料作備份處理,然此為系統開發業界之慣例,其目的在於輔助新系統之佈建安裝及使相關新系統與原有系統整合時相關資料得以保存,以維護原有資料之安全性,對於系爭軟體之著作權並無侵害。又縱認系爭軟體之著作權非由被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取得,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對系爭軟體有利用權,惟被上訴人讓與系爭軟體著作權之行為,並不生著作財產權讓與之效力,此由嗣後上訴人另與新北市○○○○○路平、違章、建管擴充開發暨列管系統著作權採購案契約」而移轉系爭軟體著作權予新北市政府並取得價金之給付可知,是被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對上訴人未造成任何損害。

㈣被上訴人95年與新北市政府簽訂新北市政府合約承攬新北市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除負有開發路平系統客製化軟體、違章建築客製化軟體及建築管理系統客製化軟體,並將該等軟體建置新北市政府之資訊系統義務外,尚有提供未編譯過原始碼及完整系統規格說明書之從給付義務,因上訴人拒履行前開之從給付義務,造成被上訴人就承攬之新北市政府工程之履約不完全,進而遭新北市政府扣除該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餘款566,916元,302,600元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追繳上訴人前業已領取之新系統軟體開發工項工程款725,270元,並處以逾期違約金222,6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10,583元之罰款,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懲處為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分別於97年及98年間各繳納3萬元及2萬元,合計5萬元之審查費用,其利益之損失共2,678,052元(計算式:566,916+302,600+725,270+222,683+810,583+50,000=2,678,05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導致被上訴人所受有之損失業已確立,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以該請求權與本案請求抵銷。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簽訂「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95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之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其中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351,700 元,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一所示包含新系統開發項下之「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項目。

㈡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㈢上訴人迄今並未交付系爭程式之原始碼、系統規格說明書(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系統規劃書、訪談需求說明書)予被上訴人,但曾至臺北縣政府安裝上開程式。

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原審97年12月24日庭期自承尚未給付系爭電腦軟體開發費用1,351,700 元。

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程式之系統規格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致被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未獲驗收通過,而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並抗辯應從另外委請鴻維公司完成工作之報酬以及遭臺北縣政府扣款、罰款中扣除。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9 日與訴外人鴻維公司簽約,約定由訴外人鴻維公司應於簽約後2 個半月完成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及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

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7年1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路平系統」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含系統說明書、程式說明書、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資料關聯說明書)。

㈧訴外人鴻維公司總經理於原審98年4 月29日當庭承認其所開發之程式只有「路平報馬仔之抽獎程式」,程式內容詳如該次筆錄附件一所示。

㈨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爭軟體與被上訴人交付台北縣政府使用之軟體,其程式碼比對結果詳如原審上開庭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三所示。
  ㈩臺北縣政府於98年2 月17日、98年3 月25日回函表示系爭路
    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已經驗
    收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完
    成?
  ㈡兩造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歸屬之真意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上訴人96
    年12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
  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
    之程式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㈤被上訴人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上訴人之程式,
    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㈥倘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無著作財產權,則是否有使用權?
  ㈦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㈧又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原始碼、規格說明書
    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
    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之程式係何人創作
    完成?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5年8 月8 日與臺北縣政府(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簽訂「95年度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契約」,
    此部分事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參本院一審卷第29頁),而被上訴人嗣將其中部分工程
    轉包與本件上訴人,其中包含本件所爭執之「新系統開發:
    『新增路平系統』、『新增違章建築管理系統』、『建築管
    理系統擴充開發』」等項目,此部分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九十五年度臺北縣政府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考(參臺北地院97年度審智字第17號卷第9 頁以下)
    ,是上開事實均堪確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承攬上開臺北縣
    政府95年度契約,除其中地籍套繪工項部分未完成外,其餘
    工項(包括掃描作業、資料庫轉換、使照作業及新系統開發
    等工作)均完成,並於96年12月17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此
    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8 月14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587189
    號函、97年8 月20日北工建字第0970556432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一審卷㈠第116、118頁)。
  ⒉本院一審依職權發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其檢送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工程之系統規格說明書及程式碼過院參辦(見本院
    一審卷㈠第184 頁),經該局於98年2 月13日以北工建字第
    097098719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所提呈備查之系統規格說明書
    及光碟到院(見本院一審卷㈠第223 、224 頁),嗣經打開
    臺北縣政府所檢送光碟之內容,其檔案目錄即如本院一審原
    證23所示(見本院一審卷㈠第278-298 頁),其中根目錄包
    括01原始程式碼、02資料庫、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而01原
    始程式碼下則包括01路平報馬仔、02違章建築、03建照列管
    、04TPL 修改檔、05JSP 等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鴻維公司總經理賴季鋒於本院一審審理時亦曾到場證
    稱:原證23第4 頁原始程式碼係臺北縣政府原始機器的備份
    資料,鴻維公司創作的原始程式碼是放在第2 頁的05JSP 裡
    面,第2 頁的04TPL 修改檔是從原始機器裡面備份出來的資
    料,原證23第2 頁所示01至04程式碼是原先就在機器內的資
    料,不是由鴻維公司開發的,只有05JSP 程式碼是鴻維公司
    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此外,02資料庫
    也是備份臺北縣政府的資料,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則係鴻維
    公司撰寫,臺北縣政府的光碟內容中除05JSP 程式碼與03資
    料庫結構說明書以外,均係備份縣政府系統的資料。資料庫
    結構說明書內的相關欄位、型態及長度是直接依伺服器的資
    料庫作解譯而撰寫等語(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0-12 、第95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
    時,系爭程式即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統中,
    嗣被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18日發函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復另於97年1 月9 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鴻維公司,惟
    鴻維公司除將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
    程式碼及資料庫加以備份外,僅另行創作05JSP 之程式碼及
    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足見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
    約所交付之系爭工程電腦程式中除05JSP 外,均非由鴻維公
    司所創作。
  ⒊被上訴人雖提出97年3 月17日之需求訪談紀錄(見本院一審
    卷卷㈠第65 -71頁),並辯稱系爭程式為被告(即被上訴人
    )與鴻維公司重新撰寫,而與原告(即上訴人)無涉云云,
    惟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養工科承辦人曾姵華於另案證稱:
    富宏公司97年3 月20日函所檢送之訪談紀錄係96年12月17日
    驗收之路平報馬仔系統的增修,確有訪談需求的事實,但訪
    談紀錄須增修之項目並未完成,伊負責的範圍僅有路平系統
    等語(見本院一審卷㈡第85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承辦人屈中瑜於另案證稱:伊於96年12月17日有
    協驗違章系統,協驗時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有完成,驗收完成
    後就我們使用之違章建築管理系統沒有變更過等語(見本院
    一審卷㈡第87-89 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之
    人員傅俊昇於另案證稱:相關系統開發於96年12月17日驗收
    完成後,即未再辦理驗收,未完成部分僅為套繪圖作業,伊
    所使用的部分,96年12月17日驗收完成後之系統並無任何變
    更。97年3 月20日被告(即被上訴人)發函臺北縣政府函文
    中,有就建管課之建築管理擴充開發作訪談,但看不出來被
    告(即被上訴人)有依此訪談作更改等語(見本院一審卷㈠
    第179 、180 頁),由是可知,鴻維公司雖有依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合約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單位進行系爭工程之
    需求訪談,惟系爭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
    ,即未再辦理驗收,縱鴻維公司有新增05JSP 之程式,惟96
    年12月17日驗收時已安裝之系爭程式則未因此有所變動,是
    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臺北縣政府之系爭程式為其與鴻維公
    司重新撰寫,而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非事實。
  ㈡兩造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歸屬之真意為何?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
    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
    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
    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
    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
    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承攬人(受
    聘人)與定作人(定做人)間就承攬人所完成之著作未約定
    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承攬人居於受聘人之地位
    ,依法即享有「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惟在
    此情形下,考量定作人(出資人)出資聘請承攬人或受聘人
    完成該著作之目的在於利用該著作,乃明文規定在此情形下
    ,定作人(出資人)當然得利用該著作,以求衡平。否則,
    倘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既未能取得著作人及著作
    財產權人之法律上利益,復不能利用該著作,則不啻平白交
    付款項予他人,對己毫無利益可言。是以,縱使出資人或定
    作人非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在合理之範圍內(此
    部分非不能以出資之目的為考量因素),得利用該著作,其
    利用行為不能視之為侵權行為,乃當然之理。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自臺北縣政府之契約內容轉
    包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完成包含本件兩造所爭
    執項目之契約附件一、二工作內容(合約書第3 條參照),
    由是可知,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乃承攬契約。又綜觀本件兩
    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全文,雙方主要僅就應於何時完成何種
    工作內容,以及兩造應配合完成之契約義務,對於上訴人因
    承攬系爭工程所設計之程式軟體其財產權歸屬一節,則未明
    文約定,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是以,本件兩造於簽約時顯然均著重在是否如期完成
    契約約定事項,對於相關軟體之權利歸屬,則未深論。在此
    情形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顯然並未認知其負有將
    所完成之軟體(著作)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之義務,申言之
    ,兩造間有關報酬之約定是否曾就此有列入考量,即非無疑
    。惟可資確認者,乃契約就此部分並未明文記載,參酌前揭
    規定意旨,自應認為上訴人仍為系爭契約中相關軟體著作之
    著作人及財產權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中相關軟體著作
    則得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之行為。
  ㈢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程式,並已於被上訴人96
    年12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前已依約交付系爭著作予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
  ⒈查系爭工程係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系爭工程係分
    三次驗收(即96年7 月26日、96年10月5 日、96年12月17日
    ),系統開發(即路平、違章建築及建築管理軟體)分別驗
    收於96年7 月26日(驗收建築管理軟體、路平系統),違章
    建築驗收於96年12月17日,依規範相關成果已導入全國建築
    管理系統內(即伺服器內),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約在網
    路執行查核驗收,96年12月17日驗收後上開系統軟體程式迄
    無辦理變更,後雖發現有做2 小視窗新增功能,惟亦僅於路
    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 小視窗(即好站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
    程資訊),然該功能未經驗收程序,且相關系統規格說明書
    亦無加開2 小視窗之記載,此部分事實有98年2 月13日北工
    建字第0970987190號函、98年3 月20日北工字第0980201571
    號函、98年5 月7 日北工建字第0980329289號函、98年6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0980350569號函及系統頁面附卷可參(見本
    院一審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53、54、168 、217 、264 頁
    )。
  ⒉次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7日第二次估驗紀錄所示,
    「違章管理系統客製化軟體開發」經違章拆除大隊比對資料
    及上線使用後確認正確無誤,「路平系統開發」經養工科辦
    理驗收確認正確無誤,「綠建築客製化軟體」為增購,比照
    建築管理子系統加帳處理,至於「建管資訊系統開發」中有
    關昇降設備管理、山開、加強審查、規費罰鍰等五項子系統
    未施作,承辦單位說明上開業務已部分移由城鄉發展局,因
    情事變更而毋庸施作予以減帳處理(見本院一審卷㈠第117
    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亦於本院一
    審程序中證稱:上開合約中有關路平系統、違章建築管理系
    統、及建築管理開發系統擴充開發等電腦程式,是由原告(
    即上訴人)公司的人員陪同被告(即被上訴人)去安裝,上
    開電腦程式著作在安裝前,是由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人
    員進行系統需求訪談,工務局於96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系爭
    程式之驗收,之後沒有再請求富宏公司新增其他內容。但在
    96 年12 月17日驗收後,發現有部分的業務從工務局移轉到
    其他單位去了,北縣建管資訊轉置入全國建管資訊系統這部
    分,全國建管系統沒有這些欄位,而且這部分的業務也已經
    移轉到相關單位去了,所以這些本來要擴充的項目就減帳,
    有關於北縣建管資料我們有請他們轉進去,但因為欄位沒有
    辦法顯示,驗收沒有辦法看,所以就協議減帳,在96年12月
    17日驗收時這部分的減帳項目就沒有施作,至於路平及違章
    建築管理系統的部分,原告(即上訴人)全部都有施作,也
    沒有辦理減帳等語(見本院一審卷㈡第358-359 頁),被上
    訴人亦確於97年10月24日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議變更設計
    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項下之施工、
    山開、加強審查、開放空間及其他子系統資料項目擴充及申
    請人版系統申請書擴充等項目辦理減帳,復就綠建築抽查列
    管部分辦理加帳,此有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第二次變更設
    計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審卷㈡第305-307 頁),由上
    可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時,除上開減帳之
    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程式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
    係於驗收後之96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惟系
    爭程式係於95年全新開發,並非舊有系統,衡情電腦系統設
    計廠商應依系統需求訪談所得之資料,於系統分析設計時提
    出相關初步設計資料,並與定作人進行討論與確認,然後再
    進行程式撰寫,程式之撰寫通常會依實際需求變化、系統雛
    型展示意見等數度加以修改,故會有程式版本問題,而系爭
    程式於系統開發前之需求訪談均係由上訴人辦理,業據其提
    出其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之MSN 通信訪談紀錄(見
    本院一審卷㈡第71-83 頁),核與證人傅俊昇所述相符,復
    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式之版本管控資料(另附卷外證物袋)
    ,系爭程式又係由上訴人之人員陪同被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
    進行安裝,反之,被上訴人僅提出被證10所示之3 頁需求訪
    談文件,復未能提出程式碼開發過程所累積之程式版本管控
    資料,堪認系爭程式係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創作完成,且
    於96年12月17日即已交付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電腦系
    統。
  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程式與上訴人創作
    之程式之內容是否構成實質近似?
  ⒈本院一審審理時,曾發函當時臺北縣政府調閱其系爭工程中
    使用之軟體程式碼,並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所呈之程
    式碼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2 月13日所檢送光碟之上開
    程式碼互為比對,經以WINMERGE軟體當庭比對勘驗兩造所提
    供之程式碼,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路平系統部分,比對結
      果如上訴人所呈證34。
    ⑵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違章建築管理系統部分
      ,比對結如上訴人所呈證35。
    ⑶經比對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就有關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
      部分,比對結果如上訴人所呈證36。
    ⑷經勘驗被告富宏公司所呈程式碼有關05JSP 部分之頁面,
      經兩造確認無誤,列印附卷(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32 頁)
      。
    ⑸經上訴人將路平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相同部分
      ,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結果列印
      後附卷如附件一(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33-141 頁)。
    ⑹經上訴人將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經比對文字檔內容相同及不
      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容之比對
      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二(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42-147 頁
      )。
    ⑺經上訴人將建築管理系統擴充開發部分經比對文字檔內容
      相同及不相同部分,分別打開文字檔內容,分別顯示其內
      容之比對結果列印後附卷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㈡第148-15
      7 頁)。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5日所呈之程式碼與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於98年2 月13日所檢送光碟之程式碼為相同乙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一審卷㈡第94、126 頁),而上開程式經
    本院一審法院以WINMERGE軟體當庭比對後,其結果亦如前述
    ,而依上訴人所呈證34、證35、證36等資料,顯示兩造所陳
    報之程式碼內容相同之檔案數比率甚高,且部分檔案雖經WI
    NMERGE軟體所判斷為不相同之檔案,惟經打開文字檔以顯示
    其內容後,經檢視實際上亦為相同(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33-
    157 頁),顯見兩造所陳報之程式碼相同之比率高達九成以
    上,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一審法院當庭確認無誤。另參以證
    人賴季鋒於本院一審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只有05JSP 程式碼
    是鴻維公司針對與富宏公司契約所完成的系統程式碼,其餘
    程式碼均係備份臺北縣政府機器內之資料等語,業如前述,
    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陳報之程式碼,於實質上構成近似。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另行委託鴻維公司所撰寫之05JSP 程式
    原始碼,乃鴻維公司獨立創作完成,與上訴人所創作之系爭
    程式無關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一審卷㈡第127 頁),是
    以被上訴人所呈之程式除05JSP 部分外,其餘應係抄襲重製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撰寫創作之程式,殆無疑義。
  ㈤被上訴人委託鴻維公司完成之程式是否抄襲上訴人之程式,
    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將其向臺北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係因被上訴人之轉包而撰
    寫系爭程式,完成該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上開程式安裝於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嗣被上訴人所謂另行委請鴻維
    公司完成之程式,亦僅有05JSP 之程式碼及03資料庫結構說
    明書,換言之,訴外人鴻維公司自行創作之部分,與上訴人
    所創作之部分完全無涉,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一審法院依
    職權訊問相關證人後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被
    上訴人所謂委請訴外人鴻維公司另行完成之程式而言,並無
    抄襲上訴人系爭著作情形,殆無疑義。
  ⒉按本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應係指被上訴人會同訴外人鴻維公司前往臺北縣政府拷貝上
    訴人所創作之系爭程式軟體,認為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之
    同意,即竄改、變造及重製系爭程式,將之交予訴外人鴻維
    公司利用,並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新北市政府使用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鴻維公司除將已安裝於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程式碼及資料庫加以備
    份外,僅另行創作05JSP 之程式碼及03資料庫結構說明書,
    足見被上訴人依臺北縣政府95年度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工程電
    腦程式中除05JSP 外,均非由鴻維公司所創作。而臺北縣政
    府驗收之後使用之程式,經本院一審法院當庭比對結果,與
    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著作其相似度高達九成以上,已如前述
    。資審酌本件兩造間既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之出資人與
    受聘人關係,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系爭程式之著
    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
    定,即應以受聘人即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亦歸上訴
    人享有,惟被上訴人依法仍得利用該著作,是被上訴人縱有
    自臺北縣政府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鴻維公司撰寫
    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予臺北縣政府俾以履約之
    情事,均屬其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
  ㈥倘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無著作財產權,則是否有使用權?
  ⒈於探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著作有無使用權之前,首須探
    究者,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發函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合
    約,有無效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而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
    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
    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
    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
    地,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
    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
    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即採斯旨
    。
  ⒉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性質上乃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4 條約
    定:「為順利作業,相關全國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臺北縣
    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於
    簽約後二週內取得,並須提報各需求單位聯絡窗口予乙方(
    即上訴人),乙方得於有需求時,請求甲方協助與各需求單
    位聯絡窗口溝通協調相關事宜。」,是依上開合約條文意旨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負有兩週內將全國建管系統
    規格說明書、臺北縣政府現行建管系統規格說明書交付被上
    訴人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所發富(字)第
    961218001 號函內容(參本院一審被證3 ),可知上訴人自
    96 年12 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後,一
    週內仍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說明書;再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年1 月9 日北工建字第0970013436號致被上訴人函(參本
    院一審被證6 )所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斯時仍函催被上
    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足見本件兩造於95年8 月11日簽
    訂系爭合約書後,上訴人確實未於簽約後二週內交付系統規
    格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⒊茲有爭議者,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為
    由,以上開96年12月18日所發富(字)第961218001 號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全部契約之效力?如前所述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傅俊昇於本院一審程序中
    業已證稱:路平及違章建築管理系統的部分,原告(即上訴
    人)全部都有施作,也沒有辦理減帳等語(見本院一審卷㈡
    第358-359 頁),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6年12月17日即已
    完成系爭程式之驗收,之後沒有再請求被上訴人富宏公司新
    增其他內容,足見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時,除
    前述減帳之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程式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係在驗收後之96年12月18日始發函予上訴人解除契
    約,而臺北縣政府則係在97年1 月9 日始以北工建字第0970
    013436號致被上訴人函(參本院一審被證6 )「惠請」被上
    訴人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就上述前後時間順序而言,被上
    訴人顯然係在上訴人已完成主要之契約內容(即完成並建置
    安裝軟體於工務局之機房),並經業主驗收後,始通知上訴
    人解除契約全部。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業主即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始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統規格說明書。準此,若
    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契約之主要部分,且已為被上訴
    人安裝於業主之機房後,得解除全部契約,使契約自始失其
    效力,則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此際被上訴人勢必須將上訴人已安裝於臺北縣政府之
    軟體程式移除,不僅事實上不可能,且被上訴人一旦任意移
    除已經業主驗收付款之程式,不僅有違約責任,且恐負毀損
    刑責。進一步而言,倘認為被上訴人無須回復原狀,得以上
    訴人完成之程式做為其向業主即臺北縣政府履行契約義務之
    標的,卻仍可任意解除全部契約,對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為上訴人確實未依約限期
    交付系統規格說明書,被上訴人亦僅能就此部分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得解除全部契
    約,甚至上訴人已完成並安裝於業主機房之程式在內,始符
    公平誠信。
  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亦係認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未經解
    除為前提(參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
    頁)。是以,不論基於誠信原則,抑或上訴人之主張,至少
    系爭契約中上訴人已經完成並提出交付、代被上訴人安裝於
    業主機房之系爭程式著作部分,並未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係承攬契約,且兩造就系
    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並未約定,則依前述說明
    ,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即為上訴人,而著作財產權亦歸上訴人
    所有。至被上訴人身為出資人,雖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
    未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意
    旨,仍得利用系爭著作。
  ⒌茲有疑義者,乃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有無限制?如何程度內
    之利用或使用行為,始得認為符合法條文義之規範?經查,
    著作權法第12條僅明文揭示出資人得為利用,然究竟利用之
    行為內涵如何,則未規定。按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著
    作人之創作,就人格權部分,限制他人不當之改作,同時賦
    予姓名表示權,以維護其著作之同一性,使人一望即知其為
    著作人之創作;另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分別賦予著作人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散布權等,以使著
    作權人得以專有利用創作之權利,並獲得經濟上之回饋。而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
    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
    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
    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
    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
    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
    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
    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
    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
    認為合法。以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為例,兩造於簽約時均知
    悉被上訴人所以委請上訴人撰寫系爭程式著作,係為業主臺
    北縣政府「95年建築管理數化作業工程」,上訴人並且曾與
    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業主單位進行多次需求訪談,過程中並多
    次修正,以確認最後內容,是以,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電腦
    程式著作,乃出資人出資之目的,亦為兩造簽約之目的。上
    訴人於完成系爭程式著作後,前往業主單位進行安裝,嗣兩
    造間因契約履行過程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鴻維
    公司進行後續工程,於系爭已安裝於業主單位之程式著作中
    增加兩個功能,且將程式碼重製後交付業主,此等行為,均
    係為滿足業主之需求,亦為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製作系
    爭電腦程式之目的,換言之,此等行為仍在兩造所認知之工
    程目的內,並非挪作非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場合使用,自應
    認為屬合乎目的之使用行為。是被上訴人縱有自臺北縣政府
    之電腦系統重製系爭程式,俾使鴻維公司撰寫資料庫結構說
    明書或將程式碼交付予臺北縣政府俾以履約之情事,均屬其
    利用權之範疇,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茲再予敘明。
  ㈦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
    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智
    慧財產權予臺北縣政府之義務,被上訴人遂於97年5 月13日
    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臺
    北縣政府(見本院一審卷㈡第219 頁)。惟查,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書中並無任何類似約定,換言之,被上
    訴人對臺北縣政府固負有依約移轉智慧財產權之義務,惟上
    訴人並無「依約」必須移轉智慧財產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此舉係將其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讓
    與第三人,核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並不生著作財
    產權讓與之效力,況臺北縣政府已於98年3 月11日以北工建
    字第0970686983號函撤銷上開同意書之備查(見本院一審卷
    ㈡第262 頁),被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讓與同意書」之行為
    對上訴人即未造成任何損害。
  ⒉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出資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
    著作擁有利用之權利,已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
    將安裝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機房之系爭軟體重製交付訴外人
    鴻維公司,以利鴻維公司撰寫資料庫結構說明書或將程式碼
    交付予臺北縣政府俾以履約之情事,均不應認為係侵害上訴
    人著作權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移轉智慧財產權予業
    主臺北縣政府之義務,在業主臺北縣政府之認知中,其已依
    約取得系爭程式著作之著作權,而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自上
    訴人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何,乃另案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法為系爭著
    作之所有人無涉。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鴻維公司篡改系爭程式之畫面
    將「好站連結」、「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置入上訴人創
    作之畫面,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亦侵害原告著作權乙節
    ,按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
    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
    害其名譽之權利。」,查系爭程式於96年12月17日驗收後,
    鴻維公司確有於路平系統畫面上加開2 小視窗,亦即「好站
    連結」及「道路管線挖掘工程資訊」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確曾委由鴻維公司於系爭程式新增內容,然上訴人
    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內容之增加對其名譽造成
    何種損害,且上開視窗之增加,究係業主要求,抑或被上訴
    人主動設置,均有疑問。而本件業主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均
    知悉系爭著作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亦係由上訴人進行需求訪
    談調查,經驗收後亦認為符合需求,則上訴人究竟受有何名
    譽上之損害,亦非無疑。此部分事實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綜觀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利用系爭著作之權利,而其所
    為讓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不生效力,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委請訴外人鴻維公司於系爭程式著作中增加功能部分究竟
    造成何種損害一節又無法證明,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無稽。
  ㈧又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原始碼、規格說明書
    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主
    張抵銷?
  ⒈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屬無稽,而被
    上訴人復未提起反訴,兩造間即無互為抵銷之主、被動債權
    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未完工部分(原始碼、規格
    說明書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⒉另兩造間因契約關係所生債權債務糾紛,業經兩造另案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97年度訴字第2319號、97年度訴字
    第1557號),相關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抵銷爭
    議,兩造於該等事件中均已為主張,本件乃上訴人就著作權
    侵害爭議事件所為主張,而其請求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不予
    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屬有權使用系爭著作,而上訴人
    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其權利並未因被上
    訴人利用系爭著作之行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另
    委請鴻維公司就系爭程式著作之功能增加部分,又無法證明
    受有何種損害,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62,8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以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院一審法院基於上述理由,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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