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原 告 海樂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郭玉鳳 陳正剛 被 告 楊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與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kenshin123,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0 元販售「聖戰家園」盜版光碟,原告用陳思妤名義上網標購,以150 元購得後,98年4 月2 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同年4 月9 日收到被告寄出之光碟片壹片。被告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之侵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依訴外人五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泰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退貨「聖戰家園」光碟商品2600套例舉,市價299 元x2600 套=777400 元,盤價150 元x2600 套=390000 元。 2、原告取得臺灣獨家代理發行權不易,惟盜版光碟商品及大陸光碟商品銷售猖獗,造成原告正版光碟滯銷,被告低價販售侵權光碟商品,犯後態度不佳,確也造成原告銷售正版光碟商品市場販售價格滑落,原告降低市價及盤價之價格以因應市場需求,其價差損失及原告正版光碟商品銷售營運壽命減短,其營損難以估計。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聖戰家園」是訴外人中藝公司買斷美商的版權後,再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29日,在4 月30日之前原告尚未被授權,而被告販售時間是在98年3 月31日,係侵害訴外人中藝公司之權利,非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原告沒有權利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聖戰家園」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家用數位影音光碟(即DVD ,但不包括DVD-Rom )、家用藍光影音光碟片(即BD,但不包括BD-Rom)之重製、經銷、出租權等相關著作財產權係由訴外人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專屬授權期間自98年4 月30日至101 年3 月29日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同意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31日,在其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其會員帳號「kenshin123」名義,刊登以150 元(含郵資)價格販售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之訊息,經原告公司人員以陳思妤名義上網標購,並於98年4 月2 日匯款150 元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而取得被告以郵寄方式交付之前開盜版光碟1 片,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該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範圍,自應以雙方約定之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為限。 1、查,訴外人中藝公司就系爭著作家用數位影音光碟及家用藍光影音光碟片之重製、經銷、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係自98年4 月30日始專屬授權予原告3 年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範圍自應以前開授權之期間為限,核諸被告販賣、交付侵害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之時間(98年3 月31日、98年4 月9 日)既均在原告獲專屬授權之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行使權利。 2、原告雖主張依前開同意及授權書第4 項所載,訴外人中藝公司有授權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云云,惟觀諸前開同意及授權書之內容,乃係針對該次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告被授權範圍及其他事項所為之約定,尚難依該同意及授權書第4 項之約定逕認原告在專屬授權期間之前亦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