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後進、發現者旅行社有限公司、李茂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後進 被 告 發現者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合稱訴之要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要素變更、追加或撤回其一,即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原則上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應被告同意。因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有撤回訴之一部與追加被告。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撤回或追加其訴,是否合法?茲論述如後: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99年9 月9 日提出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Mook和To-Go 旅遊雜誌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各1 次(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嗣於99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請求修改狀,撤回該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其屬訴之撤回,被告亦於100 年3 月10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上開訴之聲明,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經查: 1.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呈報狀二,對被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9條之登報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分別刊登於Mook與To-Go 旅遊雜誌(見本院卷第203 頁),其屬訴之追加。因被告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8 至320 頁)。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2.原告前於99年9 月9 日提出之起訴狀中僅列李茂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99年12月22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增列發現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發現者旅行社)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追加被告之程序,屬訴之追加。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法律關係,其追加被告發現者旅行社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被告發現者旅行社,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於同程序可加以解決,其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應認原告所追加被告發現者旅行社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紐西蘭居住10年,期間涉獵南極事物,而有感於國內對南極知識極為貧乏,且無相關南極活動,故除親身參與活動外,並投入精力蒐集與整理,撰述以臺灣觀點介紹南極之自然與人文之「前進南極‧從南極看臺灣」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並以企鵝先生為筆名,授權訴外人晨星出版社於88年5 月30日出版。系爭著作為國內第一本圖文併茂之中文南極綜合介紹,已上市近11年,現在博客來、三民書局之網路書店有銷售。原告於99年2 月間發現,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為促銷由頂極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頂極旅行社)代理之美國高單價南極船遊商品,而有侵犯系爭著作之情事。被告經營之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中「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資訊有關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部分,完全複製或抄襲原告系爭著作第八章之「南極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而「認識南極」部分,則將系爭著作修改後使用之。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公司網站上之南極資訊係頂極旅行社所提供,惟被告未提出訴外人頂極旅行社之授權文件。況頂極旅行社職員李小鈴所著之南極資訊一書,亦抄襲系爭著作達16章,頂極旅行社負責人耿婕容授權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使用之97年9 月南極夏日旅遊季與98年10月南極夏日旅遊季內容,均為系爭著作97年12月至98年2 月底與98年11月初至99年2 月底之7 個月南極資訊所涵蓋。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使用原告之南北極旅遊資訊,而頂極旅行社嗣於98年7 月15日成立。耿婕容於99年2 月10日簽發之聲明書所載使用期限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止,顯係事後補簽發所致,以維共同之商業利益。退步言,縱使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止,有取得頂極旅行社之授權,然自98年12月至99年2 月止之期間,未獲頂極旅行社之授權。原告與被告李茂榮雖於99年2 月23日簽訂授權書,然於同年3 月6 日廢棄更換。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原告於同年3 月23日以北投尊賢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故被告自始未取得合法授權。 (三)頂極旅行社大量抄襲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交付旅遊公司使用,以促銷其所代理之南極旅遊產品之違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頂極旅行社之職員李小鈴,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參諸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為甲級旅行社,其負責人即被告李茂榮具相當社會歷練,應知該侵害著作權之不法行為,竟與耿婕容與李小玲合作,被告李茂榮有故意或過失至明。 (四)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應負賠償責任,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有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旅遊雜誌之義務,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申言之,南極船遊係高單價之旅遊產品,其熱門之20天行程,不含來回機票與船遊前後之南美旅遊行程,單價自美金7,890 元起算,而14天行程者,則以美金15,290元起算,其船艙單價平均為美金11,590元,依當時匯率1 美金兌換33元新臺幣計算,約新臺幣(下同)382,470 元。被告發現者旅行社具有相當規模,其有「南北極旅遊部門」與「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且配置有專屬人員,其橫跨2 個南極旅遊季之7 個月銷售業績,估計至少有40位旅客,原告僅以每位旅客1 萬元之利潤計算,是被告應支付原告4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暨請准宣告假執行。2.被告應自費將本案判決書分別刊登於Mook與To-Go 旅遊雜誌。 二、被告發現者旅行社辯稱: (一)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原告主張遭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侵害之著作內容,主要為南極地區生態之寫實描述,包括南極地理環境、氣候變化及動物生態等具有專門研究知識之題材。由系爭著作所附之參考資料可知,係引自多個專門研究南極之機構及書籍,其為原告引用他人研究或探勘結果而來。經由網路搜尋,其為易取得之資訊,顯非原告個人對南極環境之感想與精神創作,僅為公共資料之蒐集與整理,並無個人思想之表現,個人精神作用甚低,不足以使人認識其個性,故未享有著作權。 (二)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之南極旅遊資訊,係取得頂極旅行社之負責人耿婕容授權,擷取與引用頂極旅行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經原告告知有侵害系爭著作時,已全面停止刊登可能涉及侵權之文字內容,並知會原告。原告當時瞭解被告非出於故意而刊載,經認定被告發現者旅行社未侵害系爭著作之權利,原告基於協助被告發現者旅行社順利推展南極旅遊業務,先後於99年2 月23日及同年3 月6 日無償授權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使用系爭著作。上開授權書未特別標明授權之期限,自應將原告無償授權之行為解為溯及同意被告先前刊載有關南極生態及野生動物介紹之文字內容。 (三)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為公司法人組織,不能為侵權行為之主體,自無法侵害系爭著作,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告發現者旅行社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泛稱由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之可能出團人數計算損害云云,實無可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茂榮辯稱: (一)頂極旅行社網站上所登載之「極地世界」網頁部分,其有關南極動物生態之資料,係李小鈴於82年間翻譯Quark Ex-peditions,Inc. 之「Antarctic Primer」一書,每年提供予推廣南極旅遊業務之旅行社使用,該著作內容最早於84年由耿婕容在美國推廣,當時經營南北極之旅遊行程時,即有使用。頂極旅行社之南北極旅遊行程,其於86年間在臺灣之業務係由理想旅行社代理,在臺灣推廣南北極旅遊行程之旅行社,均有提供上開李小鈴翻譯之簡介資料,俾使旅客瞭解南極生態。再者,鳳凰旅行社前於88年及91年推展Quark Expeditions 公司之南極破冰旅遊行程,亦有行程介紹說明。耿婕容與李小鈴曾於87年12月間帶團包船出發至南極,該次旅程除提供上述簡介外,包括旅遊保險單、英文行程內容及南極協約之南極探訪須知,均翻譯成中文提供予旅客。足證耿婕容及李小鈴經營南極極地旅遊早於原告出版書籍之前,李小鈴所翻譯之南極生態簡介無抄襲或複製系爭著作之可能。發現者旅行社係自頂極旅行社授權使用李小鈴所翻譯之南極生態簡介資料,自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二)原告指控違反著作權之網頁內容刊登者,係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並非被告李茂榮。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南極旅遊資訊,係取得頂極旅行社之授權,自頂極旅行社之網頁擷取相關資料,其來源出自於耿婕容與李小鈴。且在原告通知被告發現者旅行社後,即取下相關資料。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68號處分書。準此,被告李茂榮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72 頁):1.原告前於88年1 月4 日以本名授權晨星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並以企鵝先生為筆名,暨原證1 出版合約書、原證2 與原證4 「前進南極‧從南極看台灣」乙書節本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至13、21至33頁)。2.原告於99年2 月間發現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有關「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與「認識南極」部分,有關南極資訊之事實,暨原證3 與原證5 網頁資料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20、34至35頁)。3.對於原證6 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4.原告與被告李茂榮前於99年2 月23日與同年3 月6 日簽訂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下稱系爭授權書)。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172 至173 、391 至392 頁):1.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2.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有關「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與「認識南極」部分,有關南極資訊是否複製、抄襲或修改自系爭著作?倘有複製、抄襲或修改自系爭著作,被告是否應負責?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給付40萬元,暨將本案判決書刊登於雜誌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倘具有原創性,繼而論述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有關有關南極資訊是否複製、抄襲或修改自系爭著作?如有複製、抄襲或修改自系爭著作,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此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觀成立要件。最後探討被告應否負侵害系爭著作之責任?即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著作權保護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因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嗣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由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取得著作權。倘被告否認原告為著作人,因原創性為法律要件事實,依據舉證原則,應由主張著作權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等語。被告否認系爭著作有原創性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著作有無原創性,以認定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茲論述原告為系爭著作人身分、著作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等事實如後: (一)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自應證明其為著作人之身分,藉以確認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創作,此涉及原告是否有創作能力、有無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系爭著作之時間與支援人力,並得藉由發行出版之方式,推定其為著作人。經查: 1.原告主張其在紐西蘭居住達10年,期間有涉獵南極之事物,前於88年1 月4 日以本名授權晨星出版社出版系爭著作,並以企鵝先生為筆名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系爭著作重製物封面、封底、目錄、第八章節錄及出版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2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蒐集與整理南極之相關資訊,並以出版為目的,將系爭著作原件交付晨星出版社,由晨星出版社擔任印刷、重製及發行等工作。 2.參諸原告長期居住紐西蘭,基於地緣與語言等背景,其應有能力蒐集整理有關南極之文獻資料。原告亦於88年1 月4 日以本名與晨星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書,授權晨星出版社發行出版系爭著作重製物,其已在系爭著作之原件表示其本名,並散布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系爭著作重製物,而以發行方式向公眾提示系爭著作之內容。足證原告有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並藉出版方式發行系爭著作重製物,是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二)著作已完成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其客觀上始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價值,故原告應證明系爭著作完成時間,以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查原告依據出版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其應於88年1 月間之前交付系爭著作原件予晨星出版社編印錄製。系爭著作嗣於88年5 月30日出版(見本院卷第8 、13頁)。本院審視出版合約書與系爭著作重製物封底,可知原告至遲已於88年1 月間完成系爭著作,始得依約交付晨星出版社進行出版作業。 (三)原創性為取得著作權之積極要件,故原告應證明獨立創作系爭著作,未接觸參考或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始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申言之,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或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之平行創作,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反之,該作品並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係屬習見表達、抄襲或重製而來,其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經查: 1.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就原始性而言,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者,係指著作具有之少量創意,其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故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空前未有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 2.本院審視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非僅限於公共資料之蒐集與整理,其有客觀表達海豹、鯨魚、企鵝及海鳥等野生動物之具體與詳盡生態,對於欲瞭解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者,自有參閱之價值,並非抽象之構想或概念足以表現原告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原告之個性。其縱使有與他人創作有雷同或相似處,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四)綜上所陳,原告有創作系爭著作之能力,其未接觸、參考或抄襲他人先前之著作,而所完成之系爭著作,足以表現原告之個別性或獨特性,是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民事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有:(一)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二)侵害有違法性;(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四)有損害發生;(五)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有責任能力;(七)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八)有故意或過失。(九)因侵害人之行為而發生損害。故探討著作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有所謂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有先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後,繼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職是,著作侵害事件,法院除應認定是否有客觀之責任事實發生及限制著作權之事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有責性。本院茲依序論述被告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成立要件如後: (一)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與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則上著作人就其著作有重製權或改作權,第三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複製,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著作或其修改內容置放在網頁中,成立侵害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中「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資訊有關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部分,完全複製或抄襲原告系爭著作第八章之「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而「認識南極」部分,則有修改系爭著作等事實。業具提出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資訊與系爭著作第八章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5、41至42頁),被告就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之上揭資訊,並不爭執。準此,被告發現現者旅行社網站有刊登有關南極、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等相關資訊。 2.經本院比對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與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之資訊可知,後者有複製、抄襲或修改原告系爭著作第八章「南極與亞南極的野生動物」之內容。準此,被告使用系爭著作之內容,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著作或其修改內容,置放在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之網頁中,其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改作權至明。 (二)兩造間有著作權契約之場合,渠等就授權範圍有爭執,法院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認定。經查: 1.原告與被告李茂榮前於99年2 月23日與同年3 月6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視系爭授權書內容可知,原告同意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使用系爭著作之文字與影像,以利協助推展南極旅遊業務,授權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職是,系爭授權書僅約定授權屆止日,未明定授權之起始時期與授權金額,原告亦未請求被告賠償未授權前之損害賠償額或授權金。 2.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參酌授權契約之目的,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惟有契約真意不明,而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為約定不明,進而推定未授權。著作權授權期限可溯及既往,使利用著作者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參諸系爭授權書未明定授權之起始時期,原告亦未請求被告賠償未授權前之損害賠償額或授權金,衡諸原告授權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推展南極旅遊,自應將原告無償授權之行為,解為溯及同意被告先前刊載有關南極生態及野生動物介紹之文字內容。準此,原告已事後溯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此為阻卻著作侵權之違法事由。 3.所謂契約之解除,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之解除經有解除權之一方為意思表示而成立,其為單獨行為,屬形成權之性質,而解除權之發生有約定與法定兩種事由。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李茂榮於99年2 月23日簽訂授權書,嗣於同年3 月6 日廢棄更換,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原告於同年3 月23日以北投尊賢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撤銷授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3 頁)。然系爭授權書未明定約定解除權事由,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職是,原告不得片面解除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至明。 4.綜上所陳,參諸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原告已事後溯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此為阻卻著作侵權之違法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害系爭著作之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容原告任意解約,而單方回復侵害系爭著作之民事請求權。(三)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始能成立。經查: 1.證人耿婕容到庭結證稱:其為頂極旅行社之負責人,學歷係美國紐約理工管理學院企管碩士,自1993年間起接觸或經營南極旅遊之業務,當時尚未成立旅行社,其在臺灣從事南北極郵輪業務之美國船公司任職。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有關「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與「認識南極」部分,有關南極資訊係由頂極旅行社所提供,非抄襲系爭著作。資料來源依照美國船公司提供之資料翻譯後,提供給臺灣旅行社,由旅行社作成被證3 至5 之資料,包括其於1998年從事旅遊觀光活動之照片,可證明比系爭著作早,其當時代理船公司擔任翻譯與協助觀光團。被證7 為其翻譯船公司提供之英文介紹資料,船公司每年均提供經專家學者授權之著作資料,再按資料逐字翻譯,李小鈴翻譯之資料或其他文件,均非抄襲原告,系爭著作之原創性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之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 至3 頁)。 2.自證人耿婕容之上開證言可知,耿婕容為頂極旅行社之負責人,係美國紐約理工管理學院企管碩士,其有經營南極旅遊之業務,曾在臺灣從事南北極郵輪業務之美國船公司任職,並提供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有關「南北極旅遊專區」網頁之「南極與亞南極之野生動物」與「認識南極」等資訊。準此,耿婕容為美國紐約理工管理學院企管碩士,其有從事南極旅遊與南北極郵輪業務等工作經驗。衡諸常情,被告應可信賴其有撰寫或翻譯南極相關文獻之專業能力,且頂極旅行社之網站亦有登載南極船遊英文資訊(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故耿婕容提供被告發現者旅行社有關南極之相關資訊,被告實無法知悉耿婕容是否侵害系爭著作,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可言。 3.證人李小鈴到庭結證稱:其為頂極旅行社之員工,自1993年間在美國唸書時就有接觸南極旅遊之業務,經過耿婕容之介紹從事翻譯工作。「Antarctic Primer」一書係1994年2 月間就讀紐約州立大學時翻譯,陸續翻譯成被證4 之內容,並未抄襲原告之著作。其於1993年與1994年取得美國英文資料,參照英文資料翻譯,比原告出版系爭著作為早。被證4 中譯本係自1993年版美國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翻譯,係按照全文翻譯,其版本會變動,因英文著作人為生物專家,會依照正確數字作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之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至7 頁)。自證人李小鈴上開證詞可知,李小鈴為頂極旅行社之員工,其在美國就讀紐約州立大學期間,有接觸南極旅遊之業務,經耿婕容介紹從事「Antarctic Primer」之翻譯。職是,被告信賴頂極旅行社有撰寫或翻譯南極相關文獻之專業能力,其已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4.原告雖以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李茂榮侵害系爭著作為由,據此提起刑事告訴案件,然被告發現者旅行社網站上登載南極旅遊資訊,係取得頂極旅行社之授權,自頂極旅行社之網頁擷取相關資料,其來源出自於耿婕容與李小鈴,並在原告通知被告發現者旅行社後,即取下相關資料等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偵字第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上聲議字第5368號處分書(見本院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 5.綜上所陳,被告發現者旅行社信賴經營南極旅遊之頂極旅行社,將耿婕容與李小鈴提供之南極旅遊資訊,登載在其網頁上,經原告通知被告發現者旅行社後,並立即取下相關資料,是被告發現者旅行社雖有重製與改作系爭著作之行為,然被告均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自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 三、綜上所論,被告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基於系爭著作權人之地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8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判決登報等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