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代 理 人 黃三榮 律師 范曉玲 律師 黃惠敏 律師 相 對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Robert A. Armitage 代 理 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榮錦」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榮錦」。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號數:NC95639,NC9564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數:HC5308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數:HB59285,HB59286,HB59287,HB5928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數:HN35056)、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號數:HN40306)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