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原 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必翔 訴訟代理人 洪淑麗律師 被 告 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 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必翔」發音不同,並與「心翔」不相同之名稱。 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李郁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十四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李郁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Bishiang」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請求被告公司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必翔」不相同或不近似之名稱。嗣於本院100 年4 月2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陳稱:近似部分係指與「必翔」發音相同,以及與「心翔」相同部分,至於英文名稱部分由(B 或P )、I 、(SH或HS)、IA與(NG或N )依順序組合而成之單詞,亦在請求被告公司禁止使用之列(詳本院卷第295 頁),則原告之聲明即經擴張與減縮而變更為: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及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必翔」發音不同,並與「心翔」不相同之名稱。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原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必翔公司」)係於72年12月22日即已設立,專門從事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車及電動自行車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迄今逾20年。並使用「必翔」「PIHSIANG」等為其商標,分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商標註冊號及適用商品或服務名稱如下:⑴「必翔」: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有效期間至西元2015年1 月31日止。⑵商品或服務名稱:「電動自行車及其零件配件零售」「PIHSIANG」: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 。第12類,有效期間至100 年6 月15日止。⑶「SHOPRIDER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有效期間至102 年3 月31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括:「電動代步車及其零件配件零售」「電動輪椅及其零配件零售」。 ⒉此外,原告早於90年3 月21日即已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亦已超過9 年,廣為投資人所知悉並享有高知名度。原告並自2001年起連續數年獲天下雜誌評選為1000大企業「最會賺錢企業」前11名,亞洲周刊「國際華商500 名」、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灣優良品牌- 企業最推崇的產業品牌」等眾多榮譽,目前更為全世界第一大之醫療電動車製造及銷售出口商。於商場上商譽卓著,擁有極高之商業成就,且經於報章雜誌、電子媒體新聞多次報導,為眾所周知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表徵。 ⒊詎原告自今年起陸續在網路及報紙廣告上發現,被告竟以與原告公司及商標極為近似之「必祥電動車」及「Bishiang」為其公司名稱及廣告標題,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電動車販賣銷售業務,有被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廣告(報紙廣告)等眾多證據可證。甚者,被告竟乾脆盜用原告公司之產品圖片(詳下述之違反著作權部分),甚至於其網路廣告行銷上直接連接盜用原告公司簡介之影片,更謊稱其為全世界第一大生產及輸出醫療用電動代步廠商。凡此,均已明顯意圖攀附原告多年努力之商譽及知名度,並仿冒原告之名稱及商標為類似之使用,故意混淆甚至詐欺消費者,使消費者誤認「必祥電動車」為原告之門市、子公司、關係企業或授權關係等而向其購買產品,進而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 ⒋被告使用與原告公司及商標權發音完全相同且文字近似之公司名稱及廣告於網路及平面媒體大肆行銷,從事相同之電動車銷售服務,並仿冒複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產品圖片影片等、混淆消費者,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侵害商標權,經原告多次警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8 點)、第30條、第34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並要求被告登報道歉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 ⒈如上所述,原告從事電動車之製造銷售逾20年,就其所設計、製造、生產之各種電動車非但擁有專利權,其產品圖片更享有著作權。此外,有關原告公司及工廠內外簡介之影片亦為原告所著作並享有著作權。 ⒉被告從事相同之電動車零售業務,明知該等電動車產品之圖片著作權及影片著作權均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其營業用之網頁上(即http:/www.bishiang.com. tw)產品型錄,公開重製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圖片多達二十二幅以上,並對外播送作為行銷廣告,招攬客戶購買其產品。甚至更將其公司網站直接盜用連接原告公司之影片,作為其自己之公司簡介。 ⒊被告等於其公司公開之網頁上重製並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及影片,且完全未標明著作權人之姓名,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後,被告雖然於99年6 月29日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撤除其網站上相關產品目錄,惟侵權行為損害已經造成,原告亦已於99年6 月27日蒐證完畢。況目前於網路之庫存頁面及相關部落格廣告上仍可搜尋到許多舊有之被告侵權網頁,侵權事實依舊存在,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請求除去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民事判決書刊登於報紙。 ㈢為此,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2 款(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8 點)、第30條、第34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第89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①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並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必翔」發音不同,或與「心翔」不相同之名稱。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任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 日。④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為專門代理各大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電動代步車等之代理商,被告自97年以必祥電動車行對外營業,並於99年3 月設立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原告為專門販賣電動代步車、電動輪椅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公司,原告於全省均有總代理商,其中原告於新竹市之總代理商為合力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力興公司),其負責人為許家菖,此可由合力興公司網站(http://www.corising.com.tw及http://www. 合力興.tw )可見,該網站上顯示原告之新竹總代理商為合力興公司,另合力興公司與被告為總代理與經銷商之關係,此亦可由合力興公司網頁(http://www.corising.com.tw及http://www. 合力興.tw )所載內容可證,自97年起,由合力興公司將原告之產品販賣給被告,並將原告產品之廣告內容,包括網頁及型錄產品介紹提供予被告,被告均透過合力興公司向原告訂貨,有關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並開立以合力興公司、合力旺企業有限公司及泓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許家菖)之發票予被告,直至今(99)年6 月底雙方仍有交易,惟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中斷經銷關係,於六月中旬,被告突然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函中說明,被告侵犯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著作權,被告始知原告中斷經銷關係,並立即將網路及型錄上有關原告產品之簡介刪除,惟原告仍於七月,向 鈞院對被告提告。 ㈡原告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部分: ⒈依據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之公司名稱登記為「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另被告於公司名稱加上電動車,故二者公司名稱依據公司之規定視為不相同。 ⒉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頒佈之「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中第14點第2項「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 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商號時,即使用「必祥電動車」之名稱,後改登記為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網頁或型錄上使用「必祥電動車」僅表明為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使用於產品或服務上,此為原告與被告交易時明知,惟原告竟指摘被告自今年起陸續在網路及報紙廣告上使用與原告公司及商標極為近似之「必祥電動車」及「 Bishiang」為其公司名稱及廣告標題,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完全相同之電動車販賣銷售業務等語,惟被告於使用「必祥電動車」公司名稱,且其字型與原告僅使用「必翔」及字形均不同,且「Bishiang」為被告所註冊之商標,且被告使用時係以完整之商標「BISHIANG」及圖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當作被告之公司英文名字,此外,被告於廣告上說明為「全省最大、最專業的電動腳踏車代理商」,被告確實為專門代理各大電動自行車、電動機車、電動代步車等之代理商,並非如原告所稱「全世界第一大生產及輸出醫療用電動代步廠商。」 ⒊另依據96年訴字第1678號判決之理由: 「……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係以「中鋼紡織有限公司」文字作為使消費者認識其公司之商標及商品種類,即被告使用「中鋼」2 字係使用在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上,並非使用在其販售之商品或服務,而公司名稱係在表彰公司之組織、種類,作為事業主體之辨識(公司法第2 條、第18條規定參照),而商品或服務則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內容,其範圍可參考商標法施行細則所附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故公司名稱與商品及服務,係不相同之範疇。從而,被告使用「中鋼」使用作為公司中文名稱之一部,並非使用於被告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被告所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使用「必祥電動車」僅為表示公司名稱,並非使用於其所販賣之代理商品,故與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要件不符。⒋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有可能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為原告之經銷代理,消費者若認為被告與原告有門市、經銷關係或有授權之關係,與事實相符,也無符合所謂混淆誤認之構成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僅為善意使用經經濟部商業司所核准之公司名稱,且被告於使用時,亦為原告所明知,此可由原告之總代理商將被告放置於其網站上可證,且被告為原告經銷商時,也以此名稱與原告總代理商交易,原告竟於99年6 月中斷與被告經銷關係,立即提告並請求被告變更公司登記名稱及登報道歉,實有濫用權利之虞。 ㈢商標權侵害部分: ⒈被告於98年6 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BISHIANG」及圖註冊商標,使用產品類別包括「電動機車零售批發、電動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電動自行車零售批發、電動自行車零件配備批發、電動輔助自行車零售批發、電動輔助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經智慧財產局核准,並於99年公告,商標權使用期限至108 年。 ⒉被告既取得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商標,自得就其取得之商標權行使其商標,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7 及8 ,均為被告行使其商標權「BISHIANG」及圖,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有「 Bishiang」。且被告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並不相似,被告之商標除了有英文字「Bishiang」外,還有電動腳踏車之圖形,與原告之商標並不相似,並無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及第61條之規定。 ⒊另原告稱多次警告被告,而被告均置之不理,惟被告僅於今(99)年6 月中旬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外,原告並無事先為中斷經銷關係,也無要求被告變更公司登記,就此部分,原告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㈣著作權法侵害部分: ⒈有關被告於網頁上所使用之圖片皆為各大公司之代理商所提供其欲販賣之電動車圖片,被告同時也代理原告之電動車產品,此可由合力興公司每月將原告之電動車出貨給被告之發票可證,惟合力興公司於99年5 月後,並未再出貨給被告,且未告知中斷與被告之代理關係,豈料,於6 月份中旬,被告即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網頁其著作權之圖片刪除,被告於接獲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立即刪除原告之著作權圖片,而原告中斷與被告代理關係,其總代理商仍於6 月底與被告交易。 ⒉有關原告稱被告使用其圖片販賣被告之產品云云,惟被告僅為電動車之代理商,代理各大公司電動車之買賣,所使用之圖片及影片也是由原告之總經銷商所提供,並無如原告所稱使用其圖片及影片來販賣被告之產品。 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要求依著作權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並未販賣原告之圖片或影片,且被告也未販賣仿冒原告之產品,被告迄今所販賣皆為原告之總經銷商所提供原告之產品,原告僅因嗣後未告知被告中斷代理之關係,立即於發存證信函且被告已經將圖片刪除後,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要求被告登報道歉,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為,實有濫用權利之虞。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係於72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下稱必祥公司)則係於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詳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為⑴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第01139523號「必翔」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指定用於電動自行車及其零件配件零售上;⑵商標註冊號數第00946387號「PIHSIANG」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0年6 月16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⑶原告為服務標章註冊號數第00179156號「SHOPRIDER 」服務標章之服務標章權人,權利期間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指定用於電動代步車及其零配件售、汽車零件配備零售,電動輪椅及其零配件零售、電動機車及其零配件零售等服務上(詳本院卷第14-17 頁)。 ㈢被告必祥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01393008號「BISHIANG」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詳本院卷第119 頁)。 ㈣訴外人合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興公司)係原告台灣地區總經銷商,負責獨家銷售原告公司之電動車產品;並同時為被告必翔公司之全國總代理商;至於原告與被告必祥公司間則無銷代理關係存在(詳本院卷第68、71、125 頁)。㈤被告於其http://www.bishiang.com.tw網頁上重製如原證11所示之圖片22幅,並於上開網頁上使用超連結連結至介紹「SHOPRIDER」電動車介紹之動畫上(詳本院卷第35-41)。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部分: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定有明文。 ⒉事實概要:原告必翔實業有限公司係於72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為「PIHSIANG」,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則係於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英文為「Bishiang」。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必祥」為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及使用「Bishiang」或近似字樣為公司之英文名稱。被告則抗辯:被告公司名稱已標明電動車,故與原告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亦不相似;另被告公司係於網頁或目錄上使用「必祥電動車」表示公司之名稱,並未將之使用於產品或服務上,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云云(詳本院卷第60-61 頁)。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禁止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之表徵,必須符合:⑴原告公司名稱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⑵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名稱類似,⑶被告公司營業與原告公司混淆之要件,茲分項析述如后。 ⒊原告公司名稱為相關營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按原告之公司名稱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需就原告之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推出市場時間、商品在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消費大眾之印象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⑴原告公司係於77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至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時止,已於市場上存在超過21年,並於90年3 月21日起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上市,且經天下雜誌於89年評選為1999年2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30名、於90年評選為2000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18名、於91年評選為2001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11名、於92年評選為2002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6 名、於93年評選為2003年1000大企業中最賺錢的企業第9 名,及於93年入選2004年亞洲週刊之國際華商500 名,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說明書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9-20 頁);㈡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億,實收資本額為18億8060萬0340元,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6 頁);則綜合原告公司成立之歷史、銷售狀況、營業規模與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等各種因素而為觀察,自堪信原告公司名稱已為相關營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⒋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 ⑴按判斷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公司是否類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為原則。經查被告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為「必祥」,原告公司名稱之主要部分「必翔」,兩者完全相同,且有一字「必」字形全然相同,另一字則有「羊」之文字組成部分相同,則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採取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自有將兩者混淆之虞,而堪信被告公司之中文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次查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Bishiang」亦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Pihsiang」發音相近,且兩個英文字母非字典上所收錄之單字,並無字義,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並採取異時異地隔離作通體觀察,無法憑藉字義加以區別兩者之差異,亦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堪信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原告公司類似。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名稱已加註電動車,故與原告公司係不同種類之公司,故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營業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機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10個項目,而上開10項目之營業亦包含於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1、136 頁),兩造公司營業之項目既有大部分相同,即顯非屬不同種類之公司,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係於網頁或目錄上使用「必祥電動車」表示公司之名稱,並未將之使用於產品或服務上,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4點第2 項固規定:「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惟查被告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廣告係記載「必祥電動車桃園總代理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號」之字樣(詳本院卷第245 、137-138 頁),衡諸被告公司之全稱為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及公司登記之所在地為新竹市○○里○○路○ 段469 號之事實(詳本院卷第21 頁),則報載廣告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報載廣告商品之來源係公司登記地址設於新竹市○○里○○路○ 段469 號之 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反而會使相關營業或消費者誤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6號之總代理商,係在代理「必祥」品牌之電動車,顯非屬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而係屬以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營業混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公司營業與原告公司混淆:經查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必翔」為著名表徵,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公司名稱,易使人聯想被告公司為該等著名表徵權利人之關係企業或與其有合作關係,不僅造成企業間連結、關連及贊助上之混淆,亦稀釋其企業表徵之強度,並吸收其成就;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經營業務有極大部分相同,顯有攀附原告公司著名表徵權利人之聲譽,搾取原告公司努力成果之情事,核屬對原告公司造成不公平競爭。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使用與原告公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必祥」、「Bishiang」為公司之中英文名稱,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雖非公司法上所稱之公司名稱,但亦屬表彰營業之表徵,不以登記為必要,同受前揭規定之保障,再者,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Bishiang」既與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Pihsiang」類似,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名稱發音與「Pihsiang」相近,亦屬類似,則原告公司自得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部分,以除去被告公司之侵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李郁姍連帶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100 萬元部分: ⒈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限於具有原創性及一定表達型式之著作,且著作之原創性必須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與符合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欠缺創作性,並無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型錄上之照片,僅係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亦屬對於產品一般單純之攝影,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任何人持自動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置為拍攝行為,亦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並無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可言,殊難認為上開系爭照片,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該等照片原件應無何原創性可言,亦難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創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事實概要:原告係如附表二「必翔原證10」欄編號3-5 、7 、9 、11、14-21 所示之14幅電動車圖片(詳本院卷第197 、33-41 、198-199 頁)之著作人,而被告公司於產品型錄上刊登如附表「必祥原證11侵權」欄編號2-15、17-24 所示之圖片(詳本院卷第197 頁、35-39 頁)共22幅,與前揭原告所有之電動車圖片完全相同(註: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所有編號4 、5 、7 、9 、16、18之圖片2 次,使用編號14之圖片3 次,故被告公司型錄上之圖片雖有22幅,但使用原告公司之圖片僅有14幅),另被告公司並於其網頁上複製原告公司之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並將電動車名稱改為「心翔電動車」(詳本院卷第40頁)。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於公司產品型錄上刊登前揭14幅圖片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又被告公司重製播放原告之影片,係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與公開播放權,另被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影片之公司名稱「必翔」改為「心翔」,亦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可見被告故意侵害情節重大云云(第10、184-185 、220 、289 、295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前揭22幅圖片並無原創作性,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公司為販賣原告公司之產品而使用原告公司之圖片亦屬合理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29 頁)。則此部分之爭點依序應為:⑴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是否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⑵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是否係屬合理使用,⑶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茲析述如后。 ⒊原告之系爭14幅圖片及「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是否係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經查系爭14幅圖片係原告為銷售其電動車產品而以攝影機拍攝實物之照片,僅為對於其相關電動車產品所為之一般單純攝影,旨在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產品之外觀,該等照片所示被攝影對象之構圖、角度、光量、速度之選擇及調整等事項,並無特殊之處,並無法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亦未達到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則原告所有之系爭14幅圖片並不具有創作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次查原告公司之「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時間長達9 分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大樓及董事長、工程師等出現於影片中之事實,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0、 185 頁),則該影片已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且非任何人持自動攝影機即可拍攝出相同之作品,亦應認其創作程度已達一定智力創作水準之要求,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 ⒋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是否係屬合理使用:經查「SHOPRIDER 」一詞係原告公司自創之詞彙,而系爭影片上並出現原告公司之大樓、董事長及工程師等畫面,被告公司將之置放於其網頁上,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混淆,則被告公司於其網頁上重複與傳輸(原告誤為播放)系爭影片,其目的係顯在攀附原告公司之聲譽,搾取原告公司努力之成果,自不能認係合理使用系爭影片。 ⒌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人格權: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著有明文可稽。經查原告公司係「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之著作人,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自不得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惟被告公司不僅於其網頁上複製與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並於系爭影片之內容上添加「心翔電動車」文字,自屬侵害原告公司對於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與姓名表示權。 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即將「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複製於被告公司之網頁上,並藉由網路瀏覽方式向公眾傳達影片內容,使公眾得於其選定之時間與地點接收該影片之內容,係屬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公司攀附原告聲譽之情形至為嚴重,且被告公司未經同意變更影片內容,損害原告公司之名譽甚鉅,被告公司於網路廣告上陳稱因廣告效應已接獲2000萬元之詢價單(詳本院卷第162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在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⑶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郁姍係被告必祥電動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行為人,已據其於本院100 年1 月19日審理時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217 頁),則其執行公司業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自應就被告公司經本院判決敗訴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任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 日部分: ⒈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自99年3 月22日設立登記時起,使用與原告公司著名表徵類似之「必祥」與「Bishiang」為公司中英文名稱,及持續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必祥電動車」、「Bishiang」文字行銷其產品(詳本院卷第22-23 、162-163 頁),並於99年6 月25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購買報紙廣告以「必祥電動車」、「Bishiang」文字行銷其產品(詳本院卷第24、137 、138 ),另於嘉義與桃園加盟店之招牌上使用「必祥電動車」、「Bishiang」文字作為廣告(詳本院卷第140-141 、270 頁),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之程度甚為嚴重,且又擅自變更原告所有「SHOPRIDER 」電動車影片之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而命被告公司將判決書刊登報紙可作為回復原告損害與名譽之方法,且登報費用與被告使用他人著名表徵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所致原告之損害間,亦屬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可保護交易之秩序,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及主文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下半頁1 日(註:按原告指定登載報紙之次序選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4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不得使用「必祥」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亦不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英文組合單詞為其公司之英文名稱,㈡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必翔」發音不同,並與「心翔」不相同之名稱,㈢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7 月2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說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 萬元,第3 項部分與第1 、2 項部分有附帶關係,不另徵裁判費,故原告與被告李郁姍雖均就該部分之訴受有部分勝敗之判決,然其該部分之訴既未經徵收裁判費,自無庸就該部分之訴命渠等負擔裁判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