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Tastyfood Industries (S) Pte Ltd.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 理 人 蔡瑞森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西元1989年首創三合一麥片產品,於新加坡及世界各地以著名商標Vitamax (維他麥)行銷前開產品,並在新加坡、中國、美國、英國等國為Vitamax 及Mr. Cafe' 等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相對人之產品目前除Vitamax (維他麥)之外,尚有Jelly Joy 、IC Juice、Mr. Cafe' (咖啡先生)及Mr. Tea 等知名產品行銷於全世界。相對人為推展臺灣之市場及業務,於1989年起陸續與抗告人訂立總代理合約,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所生產含Vitamax (維他麥)在內系列產品之臺灣代理商,有權於臺灣銷售前開產品,雙方間之代理關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屆至。兩造於79年9 月1 日簽署備忘錄,並同意由相對人負責各項產品之生產,抗告人則負責市場開發及獨家銷售之方式合作開拓臺灣市場,相對人並同意基於抗告人履踐其經銷代理義務之便利性,抗告人得以其名義,於臺灣提出「維他麥」、「咖啡先生」之商標註冊,並約定該等商標所有權,日後經雙方同意可轉讓予相對人。就契約解釋及當事人間之真意,抗告人僅得基於相對人總代理商之地位,於行銷相對人產品之目的,為前開商標之註冊。嗣自97年開始,抗告人就含有相對人於其他國家取得商標權之「維他麥」、「Vitamax 」、「小兔子廚師圖」及「Mr.Cafe'咖啡先生及圖」,向主管機關辦理多件商標登記(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使用於麥粉、麥片、咖啡及其他類商品上,例如:乳粉、豆漿、啤酒、汽水、麵粉、水餃、肉醬、火腿、蜜餞、糖果等類商品。然抗告人前揭商標註冊申請,逾越抗告人基於相對人代理商地位行銷相對人產品之目的,即前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顯逾越其代理相對人之商品範圍(即麥粉、麥片及咖啡類商品)。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擅自製造相對人「維他麥Vitamax 」之「即溶麥片營養飲料」在市面上廣為行銷,並偽造相對人所有之「0000000 000608」及「0000000 000103」條碼,使用於該等產品外包裝上,藉以銷售使用,致與相對人之產品相混淆。相對人乃於96年9 月間請求抗告人轉讓系爭商標,抗告人雖允諾將系爭商標轉讓相對人,然卻未辦理相關系爭商標轉讓事宜。相對人乃於96年11月16日及98年2 月16日發函請求抗告人歸還含有「Vitamax 」、「維他麥」、「小兔子廚師圖」及「Mr. Cafe' 咖啡先生及圖」之所有商標及停止製造及販售抗告人擅自製造銷售附加有「維他麥Vitamax 及小兔子廚師圖」及「Mr. Cafe' 咖啡先生及圖」之各項產品,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顯違背兩造間之代理合作關係及誠信原則。針對抗告人前揭偽造相對人商品條碼之行為,相對人於98年7 月17日,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陳進成)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並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在案(案號:99年度訴字第697 號)。至系爭商標轉讓,抗告人既曾允諾轉讓系爭商標予相對人,則依79年9 月1 日備忘錄之約定,抗告人自有移轉系爭商標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縱認兩造間之總代理關係已終止,抗告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而有移轉系爭商標予相對人之義務。然抗告人迄今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針對抗告人遲未移轉系爭商標之行為,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為恐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現狀變更,而逸脫相對人得據以要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商標之契約關係,以致於縱相對人本於勝訴之本案判決向抗告人請求移轉商標登記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移轉系爭商標權,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之商標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Vitamax 產品簡介、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兩造間歷年之總代理合約、兩造於79年9 月1 日簽訂之備忘錄、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16日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16日函文、相對人之98年7 月17日刑事告訴狀、抗告人公司之網站資料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處分原因亦即抗告人有將該系爭商標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就本件之聲請應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非假處分,而定暫時狀態假處應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範。詎原裁定未予審查,僅審酌相對人所主張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就智慧財產案件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原因,如未為充分釋明,法院應逕駁回其聲請,亦不應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原審法院就假處分之聲請,亦應審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要件。詎原裁定理由三竟以就假處分原因亦即相對人有將該系爭商標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為適當為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原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法院予以撤銷。 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僅在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且適當者,始得不通知相對人陳述,否則不得逕行裁定。本件就系爭商標權移轉糾紛,除相對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評定,均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駁回確定外,縱使彼此直接談判或與律師信函往來,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有何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說明,又況原裁定既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若不直接駁回其聲請,應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以符法律與公平正義。詎原裁定未令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 條第4 項規定,自應由抗告法院予以廢棄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就假處分聲請之原因釋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顯然違法。惟本件相對人向鈞院所聲請者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假處分」,非同法第538 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援引適用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規定及實務見解,顯屬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 ㈡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人於99年5 月28日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99年6 月9 日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理由狀中,均釋明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抗告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例如商標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Vitamax 產品簡介、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兩造間歷年之總代理合約、兩造間1990年9 月1 日之備忘錄、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11月16日函文、理律法律事務所98年2 月16日函文、相對人之98年7 月17日刑事告訴狀、相對人公司網站資料等為證,有應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理由及相對人恐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現狀變更,逸脫相對人得據以要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商標之契約關係,以致於縱相對人本於勝訴之本案判決向抗告人請求移轉商標登記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原審亦認定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均係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規範,與本件相對人所聲請之一般「假處分」無涉,自不適用於本件假處分聲請。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前開規定准相對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顯屬錯誤。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未在裁定處分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法律與公平正義。惟「假處分」僅係以保全系爭標的物將來能強制執行為目的,並無法使債權人保全之權利提前滿足,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義、目的、立法意旨及對債務人權利之影響皆不相同,故法律並未明文針對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擔保補釋明不足或要求法院為裁定前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法律既已明文區別「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及效力,自不得率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規範適用於「假處分」聲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倘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處分情事之債務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債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原裁定針對本件假處分聲請,未於裁定前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乃為避免抗告人脫產,以保全相對人之實體利益,亦與假處分之立法意旨相符,核屬適法。 五、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復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酌)。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依79年9 月1 日備忘錄之約定,抗告人有移轉系爭商標予相對人之義務,且縱認兩造間之總代理關係已終止,抗告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商品,而有移轉系爭商標予相對人之義務,詎抗告人迄今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針對抗告人遲未移轉系爭商標予聲請人之行為,相對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惟為恐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致系爭商標現狀變更,而逸脫相對人得據以要求抗告人移轉登記商標之契約關係,以致於縱相對人本於勝訴之本案判決向抗告人請求移轉商標登記時,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㈢本院查: ⒈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保全程序應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假處分部分: ⑴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另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為同法條第2 項所規定。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亦有明文。 ⑵本件相對人係請求「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外,不得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商標之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設定其他負擔行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登記或變更登記。」,由上開請求可知,相對人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所為之保全程序,故為假處分,而非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本件保全程序應為智慧財產案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假處分云云,即無理由。 ⒉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應准相對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本件既係「假處分」之聲請,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於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已違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即無理由。 ⒊就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未在裁定假處分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法律與公平正義部分:「假處分」僅係以保全系爭標的物將來能強制執行為目的,並無法使債權人保全之權利提前滿足,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意義、目的、立法意旨及對債務人權利之影響皆不相同,故法律並未明文針對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擔保補釋明不足或要求法院為裁定前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法律既已明文區別「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及效力,自不得率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規範適用於「 假處分 」聲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倘於法院為假處分裁定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處分情事之債務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債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使相對人表示意見之法律依據及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未在裁定處分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違反法律與公平正義云云,即無理由。原裁定針對本件假處分聲請,未於裁定前命抗告人表示意見,乃為避免抗告人脫產,以保全相對人之實體利益,亦與假處分之立法意旨相符,核屬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