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鍵、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原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 被 告 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宏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157389號「金礦」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使用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有服務標章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附呈可證,原告並於台北及高雄等地區開設「CROWN & FANCY 金鑛咖啡」店,販售咖啡、茶飲及精緻糕點。 ㈡被告陳俊宏明知系爭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犯意,於94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9號開設近似系爭商標名稱之「金礦咖啡」店,懸掛「金礦咖啡」之招牌,並經營販賣咖啡、茶飲等與原告同類型之飲料店,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違反商標法為由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詎被告陳俊宏竟不知悔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復再於95年2 月14日設立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礦公司),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即「金礦」,作為該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咖啡、茶飲等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之「CROWN & PT」咖啡店,甚至於被告第一金礦公司之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㈢被告陳俊宏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所註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即「金礦」,作為其設立之被告第一金礦公司之名稱,並於被告第一金礦公司之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明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㈣為此,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4條、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亦不得於其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乙日。⑷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已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誌,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係屬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視作侵害商標權之認定。而被告固然在95年2 月14日設立名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實係被告在此之前,係源引自第三人「屏東金礦咖啡」而來,在93年間第三人「屏東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於屏東市○○路99號開設屏東金礦咖啡,當時原僅在屏東市經營區域性咖啡店,與原告其所稱在高雄市內經營兩不相涉。而會有「礦」之諧音,並非來自於中文之「? 」或「礦」,而係英文字「CROWN 」【皇冠】之意,意在影射來自於西方悠久之喝咖啡之典雅文化的概念,而「CROWN 」用在咖啡服務業之初始商標註冊登記人亦非原告,而係另有其人,因此在咖啡業界多會沿用「 CROWN 」、「GOLDEN CROWN」或「礦」、「金礦」的沿申想法係其來有自。有因此在93年、94年屏東金礦咖啡店也是本於上開發想而取名「屏東金礦咖啡」,絕非抄襲自原告其所稱之「金? 咖啡」。而在,第三人屏東金礦咖啡店係使用「屏東金礦」等文字,在95年間並預以加註PINGTONG CROWN等文字,而最初所以強調「屏東」及「PINGTONG」等文字來申請商標註冊,並有經智慧財產局獲准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第01232095號),雖事後因原告方面之異議而撤銷,然仍能看出被告在95年2 月設立公司並以「第一金礦有限公司為名」之來源係出於本身從頭至尾之自我創造概念所致,乃續而延用93年「屏東金礦」之名,而當時設立之初始,即有預先依經濟部商業司所定以公司名稱預查方式而與他人所申設之公司名稱有無重覆或類似,於經名稱預查後,經濟部遂才同意被告援用「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名稱,故被告根本不知「金礦」二字之商標已遭有心人士先行為服務標章之註冊登記,容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享有之「金礦」二字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依原證一所示,雖該服務標章專用期起自91年1 月16日為止,惟原專用權人為鄭銀瑞,並遲至96年5 月7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始才登記轉讓給原告。而被告早在95年2 月即已合法設立並已「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而為之。被告並非在當時知悉其原商標專用權人鄭銀瑞有就「金礦」二字為商標註冊登記已如前述,故就被告而言未符合原告所稱該當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明知」之要件,就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被告為明知並惡意使用作為自已公司名稱。 ㈢再者,被告所取公司名稱者為「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稱之「金礦」商標,文字上僅有該二字在被告公司名稱內,去除表彰公司型態之「有限公司」不論,被告之全名銜為「第一金礦企業」,而與「金礦」二字僅部分重疊,而被告之公司,不單是僅單純經營餐館業外,尚有其他零售業、室內裝潢業等諸多營業項目,應無該條所稱會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退步言,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2 月14日設立公司所取名「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有該當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者,該侵權行為已在95年2 月14 日 業已行為終了,而所謂地侵害商標權,為侵權行為類型之一,因此侵害商標權之被害人若欲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者,仍須遵循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二年內據以主張,否則被告仍得主張已逾二年而時效完成之抗辯。以原告放任並使上開既成事實逾四年之久,基於業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而請求權時效之設計即在於注重法秩序之安定性,原告既然放任逾4 年不予主張,自損害賠償本身之角度實亦表示對原告其本身而言並無因此而致生任何之損害或是妨礙,故其才未儘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㈤退萬步而言,如若 鈞院認本件被告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時,則因本件原告固為註冊第157389號之系爭「金礦」商標以及另行註冊第176540號「金鑛」商標之使用權人,惟原告用以對外營業者僅為「金鑛咖啡」,其所使用者為「金鑛」之商標,未曾另行使用系爭「金礦」之商標做為服務、營業之用,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網站資料可稽外,即便在網路YAHOO 搜尋「金鑛咖啡」(即原告所經營者),原告所因此作之索引介紹為「喜愛正牌【金鑛咖啡】的朋友們、及有意加盟本公司的企業夥伴, 請認明「金鑛咖啡」僅此四字... 」,原告對未外曾以「金礦」商標使用在咖啡服務於外,其如何能稱系爭「金礦」商標因被告之登記在公司名稱上而受有任何損害?,顯見本件原告係認被告所侵害者為「金礦」商標,從而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以該商標所受損害為依據。但本件原告於營業時所使用商標實為註冊第176540號之「金? 」商標,而同為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57389號「金礦」商標並未實際用於對外營業,故縱認本件被告有該當商標法第第62條第2 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然對原告而言,因原各未就註冊商標對外營業使用,故亦不致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 ㈥又雖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然適用該項規定之前提仍應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為必要,此觀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的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仍為損害賠償之債,依法本應先行舉證其受有損害,迨能證明其實際確受有損害之實者,原告始能就其因所受損害難以證明,而得選擇商標法第63條所定之計算損害方式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憑。斷不能倒因為果,可在不先行證明自己確有損害之前提下,即逕而主張其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據以賠償請求。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命被告提出自97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利相關申報資料並向國稅局調閱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資料,於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前,應無予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就其註冊之「金礦」商標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業已說明如前,故原告自難援用此項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至於系爭「金礦」商標,充其量僅為「商標」名稱,惟原告在起訴狀中卻稱「金礦」二字,尚兼有「姓名權」之概念,實不知所謂。原告引述應有民法第19條之適用,顯係錯誤之見,應不足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其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等文字乙節,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排除侵害,既不得再於公司名稱上使用「金礦」二字外,亦不得再於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企業」。此部分除上開業已說明應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外,則系爭「金礦」二字理亦應可讓「台灣金礦連鎖企業為合理使用,應不涉侵害商標權之能事。 ㈨又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本件判決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乙日部分,則查商標法第64條僅係規定得請求登報,惟是否必要則仍須由法院審酌,而本件因原告業已於其所有網頁上刊載「台灣金礦加盟連鎖違反商標法敗訴,不得上訴。沉默的正義終將伸張。」等語,且現今網路發達原告自可依此方式處置,殊無另行請求刊登判決之必要,又,若最後終局判決被告敗訴,原告請求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該四大報無論定報或閱報率均屬相當,有何必要四大報全部刊登?未見原告說明,此一全面性要求刊登,亦屬過當,顯不可採,至於刊登於全國版版面亦應屬無理由,蓋原告之經營地區為高雄縣、市地區,市場規模僅在高雄縣市為主,則只須刊登高雄縣市版屬於原告之市場澄清即可,無須無端擴及原告所沒有的市場範圍,原告如仍認須刊登於全國版則原告應另行舉證其營業區域含蓋全國地區。 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宏須就其所稱之上開侵害商標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公司取名為公司設立行為之一部份,係屬公司成立前之準備行為,應業務之執行無涉,應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餘地,退萬步言若就此仍認係屬執行業務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被告陳俊宏之抗辯亦與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之抗辯相同,均引用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之答辯和攻擊防禦方法。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鄭銀瑞原係我國註冊號數第00157389號「金礦」服務標章之標章權人,系爭標章專用期間自91年1 月16日起至101 年1 月15日止,指定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等服務上,嗣於96年1 月11日將系爭服務標章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詳本院卷務9-12頁)。 ㈡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2 月14日設定登記,被告陳俊宏為其負責人(詳本院卷第28頁)。 ㈢被告第一金礦企業有限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字樣,並設置「商品介紹」、「網購專區」、「門市資訊」等瀏覽區(詳本院卷第29、79頁)。 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地址開設直營店(詳本院卷第142頁)。 ㈤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該附表所示之店家簽訂加盟契約(詳本院卷第169-17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第一金礦公司禁止使用「金礦」作為其公司名稱部分: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之「金礦」商標係於91年1 月16日註冊登記,並經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及啤酒屋」等服務上,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憑信。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俊宏自94年間起在屏東市○○路99號以「屏東金礦咖啡」名義營業,乃於95年1 月13日以新興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久之95年1 月19日即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圖樣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2、167 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俊宏於95年2 月16日登記前既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屏東金礦咖啡Pingtong Crown及圖」商標圖樣,斷無不知查詢系爭商標是否經他人註冊之理,則被告陳俊宏於95年2 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登記時,顯已知悉原告係「金礦」商標之專用權人,惟仍以「金礦」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以「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名義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招募販售咖啡、茶飲之商家為加盟商家,經營與「金礦」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同之業務,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禁止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暨請求被告公司不得於其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文字以排除侵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之財產損害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第一金礦公司既已於95年2 月16日申請公司登記時知悉「金礦」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惟仍以該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依法自應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又被告公司於其朮司之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文字用以招募加盟店家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網頁之首頁資料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29 頁),參酌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堪認被告公司以行銷其加盟服務為目的,利用網路彙體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金礦」為其商標,係屬商標之使用,則被告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路廣告上,招募商家為相同於系爭商標指定服務之營業,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核屬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是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⒊次查原告雖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5年迄今之損害賠償,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自99年7 月30日往前回溯超過2 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詳本院卷第244 頁)。經查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即對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宏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1 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6 頁),則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惟遲至99年7 月30日始對於被告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其對於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自99年7 月30日起往前回溯2 年部分,參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7年7月30日起迄今之損害賠償。 ⒋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97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35 萬0845元,按比例計算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約為99萬 5576元(計算式:0000000*155/366=995576.4344 ,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70 萬651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提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93-194 頁),而營業毛利係指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則以營業毛利估算被告所獲之利益,業已扣除必要之成本。至於被告公司雖抗辯其公司之營業毛利扣除營業費用後97、98年之營業淨利僅分別為11萬2250元、17萬3078元,然粣業費用於會計上係指公司營運過程中所衍生出之費用,例如員工薪資、租金等,又稱為間接成本,尚難認係必要費用,且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公司空言抗辯營業費用即係必要費用云云,自屬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公司自97年7 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毛利既高達370 萬2095元(計算式: 995576+00000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7年7 月30日迄今之所得利益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陳俊宏係被告第一金礦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詳述如前,且因違反商標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8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宏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項),堪認被告陳俊宏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業已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宏與被告第一金礦公司連帶賠償150 萬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經營直營店之地點包含高雄市、台北市、新北市(詳附表一,附於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第一金礦公司使用與原告之「金礦」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除於公司之網頁上標示「台灣金礦連鎖事業」招募加盟店家,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詳本院卷第169-170 頁)結盟,營業地點涵蓋台北市、基隆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大陸上海與山東,遍布全國北中南主要城市與海峽兩岸,則被告公司依附原告「金礦」商標之程度,及所造成混淆之結果甚鉅,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而命被告公司將判決書刊登報紙可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且登報費用與被告侵害商標權所致原告之損害間,亦屬相當,符合公平原則,並可保護商標專用權人之人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 號黑體字刊登於新聞紙,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公司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事業」名稱於97年招得加盟商家3 家、98年4 家、99年3 家,且地點遍及全國北中南主要城市與大陸上海、山東地區,則僅將判決書登載一家報紙顯難回復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對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本件判決刊載於自由時報與蘋果日報,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按原告對於報紙之偏好選定)。至於原告雖另請求將本件判決刊登聯合報與中國時報,然前開准許兩家報紙之閱報率應足以涵蓋全國多數之閱報者,原告再請求將判決登載聯合報與中國時報,難認係屬必要,不應准許。 ⒊末查被告陳俊宏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宏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文判決書登報,就本院判命被告第一金礦公司登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第6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標止使用「金礦」為其公司名稱,暨不得於公司網頁上使用「台灣金礦連鎖企業」文字;其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回證),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文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1 日,為有理由,慼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鵝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