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原 告 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訴訟代理人 王定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九華山」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 被告不得就其所製造、銷售之酒類商品標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商標註冊號第00904757號「九華山」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 ,原為訴外人秀全食品工業工廠江勝明所申請,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嘉人,蕭嘉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3類,即米酒、高梁酒、百香果酒、藥味酒、梅酒、水果酒、五加皮酒、茅臺酒、清酒、李酒、葡萄酒、甜酒及人蔘酒等商品,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註冊獲准,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至民國109 年8 月31日止。被告以製酒為業,其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九華山」為其公司之特取部分外,並販售標示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九華山」字樣於其製造之酒類商品。原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其變更公司名稱及回收侵權商品。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仍得於市面購得被告所製造銷售而標示系爭商標之米酒(下稱系爭商品)。 (二)被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九華山」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商品名稱,並以經營、製造、銷售酒類為業,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之規定,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停止其侵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大賣場購得系爭商品,其銷售之數量甚多,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以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新臺幣(下同)29元之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為43,500元(計算式:29元X1,500倍=43,500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7年5 月27日設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代碼為C113011 製酒業、Cll0010 飲料製造業、F203020 菸酒零售業、FlO2030 菸酒批發業,及FlO2040 飲料批發業等事業。經濟部未因原告有系爭商標登記而不予公司登記,足證被告合法使用公司名稱。原告於99年6 月21日來函表示:九華山為已登記之商標等情。被告為避免爭執,故積極將酒品下架,未繼續販賣,縱使有侵害情事,原告僅得請求以單價29元乘以500 倍之金額賠償。 (二)九華山係苗栗縣銅鑼鄉之地名,因九華山地區有二所寺廟而聲名遠播,故「九華山」名稱為大眾所熟悉。原告於九華山地名有知名度後,始於88年間申請登記,致被告嗣於97年8 月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登記被駁回。地名不得登記為商標,以避免商品無法標示產地,故梨山、鹿谷或阿里山地名不能被登記為商標,縱使准予登記,亦應撤銷之。準此,原告以系爭商標排斥被告公司登記,其依法無據。因被告無銷售行為,且系爭商標並無專用權,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原告就受何損害?原告有無以系爭商標生產酒品?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與說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56、61頁):1.系爭商標原為秀全食品工業工廠江勝明所申請,嗣移轉登記予蕭嘉人,蕭嘉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之原證1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3類之商品,即米酒、高梁酒、百香果酒、藥味酒、梅酒、水果酒、五加皮酒、茅臺酒、清酒、李酒、葡萄酒、甜酒及人蔘酒等商品,原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註冊獲准,專用期間延展至109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 頁之原證2 )。3.被告經營製酒為事業(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證3 ),除未經原告同意,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九華山」為其公司之特取部分外,並販售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九華山」字樣於其製造之酒類商品。原告前於99年7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變更公司名稱及回收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之原證4 至5 )。4.系爭商品之單價為29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原證5 )。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1.系爭商標是否合法有效?2.倘系爭商標為合法商標,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3.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是否知悉原告之系爭商標,並繼續故意使用系爭商標?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上揭爭執,首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事由為何?繼而認定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該商標不得註冊,縱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嗣後得經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登記。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8款、第40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九華山」係苗栗縣銅鑼鄉之地名,其為大眾所熟悉,故該地名不得登記為商標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有鑑於系爭商標是否符合應撤銷之事由,其為原告向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前提要件,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商標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原為秀全食品工業工廠江勝明所申請,嗣移轉登記予蕭嘉人,蕭嘉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3類,即米酒、高梁酒、百香果酒、藥味酒、梅酒、水果酒、五加皮酒、茅臺酒、清酒、李酒、葡萄酒、甜酒及人蔘酒等商品,原告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延展註冊,經核准在案,系爭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至109 年8 月31日止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商標註冊證與經濟部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之原證1 至3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經營酒業,並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系爭商品之商標,堪信真實。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8款係加強保護酒類地理標示,而配合TRIPs 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制定,僅須相同或近似即可,不論是否有致使公眾誤認或誤信。所謂地理標示者,係表彰商品來源之標示,該來源得分辨某一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而原產地名稱,顯示產地之原產地,而有表彰產物之品質與特性。參諸「九華山」雖為地名,然其非專以生產酒類之著名地區,縱使以「九華山」作為酒類之商標,亦無法顯示該酒類有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從而,系爭商標並無上揭不得註冊之事由,其為合法有效之商標。 二、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其為侵害商標。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及第6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製酒為業,其除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九華山」為其公司之特取部分外,並販售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九華山」字樣於其製造之酒類商品。原告前於99年7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變更公司名稱及回收系爭商品等事實。業具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商品照片及99年7 月23日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之原證4 至5)。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以製酒為業,未經原告同意,使用「九華山」為其公司之名稱,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原告於99年7 月5 日通知被告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情事後,原告嗣於同年月23日自市場上買得系爭商品,被告亦繼續使用「九華山」為其公司名稱。是被告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後,有故意使用系爭商摽之行為。 (二)商標侵權行為之態樣有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兩種類型。間接侵害非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係以搭便車之行為侵害商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售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九華山」字樣於其製造之系爭商品,該行為直接侵害系爭商標。再者,兩造均為製造與販賣酒類之業者,被告明知為原告之註冊商標,其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經註冊之系爭商標相同「九華山」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致系爭商品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該行為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從而,足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與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商標之行為,故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與禁止請求權等語。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準此,本院自應討論原告上揭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繼而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之系爭商標合法有效,被告有故意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致有損害發生,而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成立商標侵權,原告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有據。因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單價為29元,業具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之原證5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原告實際查獲之系爭商品數量與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等情事,認為以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單價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14,500元(計算式:29元X500倍)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商品單價1,500 倍計算賠償金額,即屬過高。 (二)商標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所謂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商標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被告有直接與間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既如前述。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九華山」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以外名稱之登記。暨不得就其所製造、銷售之酒類商品標示與「九華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權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起(見本院第26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排除侵害方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3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本院雖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商品單價1,500 倍之金額,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賠償系爭商品單價500 倍之金額為適當,故無礙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職是,本院命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