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Tastyfood Industries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原 告 Tastyfood Industries (S) Pte Ltd.(新加坡 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Tastyfood Industries(S )Pte Ltd.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下稱美味公司)係外國法人,故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公司)應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及兩造之總代理合約及備忘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本件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惟依該法第8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即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99年5 月28日起訴,事實發生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2項、第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在我國註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行為地均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該起訴狀附表所示為19項商標(見本院卷㈠第6 、16頁)。嗣其於99年8 月2 日以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8 項商標,其餘商標則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8至80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㈣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起訴時以尚朋公司、陳進成等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其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陳進成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下同)1989年首創三合一麥片產品,於新加坡及世界各地以著名商標Vitamax (維他麥)行銷,且為推展台灣之市場及業務,於1989年起陸續與被告尚朋公司訂立總代理合約,指定被告為原告所生產包含Vitamax (維他麥)在內系列產品之台灣總代理商,雙方並曾簽屬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以原告負責各項產品之生產,被告負責市場開發及獨家銷售之方式合作開拓台灣市場,原告基於被告履踐其經銷代理義務之便利性,委託被告以己之名義,於台灣提出「維他麥」、「咖啡先生」之商標註冊,並約定該等商標所有權,日後經雙方同意可轉讓予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兩造針對原告商標委由被告於台灣註冊乙事成立委任契約,就契約解釋及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僅得基於原告總代理商及受託人之地位,於行銷原告產品之目的,為前開商標之註冊,今兩造總代理關係業於2009年4 月16日屆至,被告身為受任人既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附表所示商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兩造歷年總代理合約、兩造合作期間往來文件、原告歷年補助被告相關行銷費用之約定文件、A&P Programme 、原告首創三合一麥片產品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優良食品獎項、被告網站資料,及證人黃明光、林志哲證詞,均可證明兩造間確實有代理關係存在,被告既為進口商,其即係以原告代理商身分於台灣註冊系爭商標,不容被告恣意否認。 ⒉被告於商標評定案中自承其申請系爭商標乃基於系爭備忘錄而非惡意襲用,且系爭備忘錄被告代表人之簽名(即J C Chen)與被告於2000年9 月19日信函中被告代表人簽名(亦為JC Chen )筆跡相同,該信函被告代表人簽名旁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故系爭備忘錄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 ⒊林志哲為Tastfood Ind. 之創始股東及原告之董事,本即有權代表Tastfood Ind. 簽署系爭備忘錄,再依原告公司章程所示,原告繼受Tastyfood Ind.所有資產及負債,因此系爭備忘錄下之權利義務,亦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自有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標。 ⒋依證人林志哲證述可知,系爭備忘錄是由被告所擬具,其上既敘明「委託」,故兩造確實有委任契約之合意甚明,況被告於商標評定案亦自承其係基於系爭備忘錄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其顯有同意原告之委託之情。又系爭備忘錄中所謂「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之約定,殊無可能解釋為在世界各地擁有前揭商標專用權之原告同意一次放棄前揭商標於台灣註冊之所有商標權,而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是否轉讓前揭商標予原告,否則對原告是何等重大之不利益。故就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除非原告有具體、明確放棄商標權之表示,否則不應如此解釋契約而認為原告有放棄前揭商標於台灣註冊之所有商標權,故前開約定自無解釋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條件。退步言,縱解釋為終止條件,但證人林志哲已證稱被告確曾同意返還系爭商標予原告,終止條件已成就。退萬步言,縱認委任契約終止條件未成就,但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系爭備忘錄既基於兩造間之代理合作關係而簽訂,兩造間之代理合作關係已於2009年4 月19日屆至,系爭備忘錄之委任關係自亦於2009年4 月19日終止。 ⒌系爭備忘錄係原告用以佐證被告僅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得以己之名義註冊系爭商標及於銷售原告產品時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對被告返還系爭商標請求權之發生及可行使之時點為兩造委任關係及總代理關係終止之時(即 2009年4 月17日)。原告於2010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尚朋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各項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僅有商品進口買賣關係,而非代理關係,此有原告於2007年12月7 日致被告英文信函可證。總代理合約記載總代理期間為1989年8 月1 日至1994年7 月31日,但原告公司成立在1990年4 月20日,被告公司則成立在1989年8 月8 日,足證所謂兩造總代理關係開始時兩公司並不存在,且鄒政成斯時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其所簽屬之總代理合約當不能拘束被告。 ㈡系爭備忘錄簽署時陳進成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經理,其上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故該備忘錄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1990年9 月1 日原告公司已成立,何以不以當時已成立之公司名義及董事職位簽屬,而僅在TASTY FOOD IND. 下簽名,足見其真意僅在代表林志哲自己。又其上「甲方: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為個人獨資商號非法人,其與原告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新加坡官方公示資料亦無標示Tastfood Ind. 與原告間有權利義務概括承受之官方公示註記,原告亦未提出權利轉讓合約、資產清單及新加坡法律證明該權利繼受行為確實合法,況Tastfood Ind. 消滅是在1990年9 月29日,而原告公司成立在1990年4 月20日,兩者顯無存續相接與權利義務繼受之可能。另原告主張1990年4 月20日Tastfood Ind. 資產就移轉到原告公司,但系爭商標其中註冊號數488404維他麥及圖VITAMAX 為1990年8 月1 日註冊公告,註冊號數972533咖啡先生更晚,顯然都不是1990年4 月20日前TastfoodInd.之資產,何來移轉?原告另又翻覆稱系爭備忘錄是1998、1999年所簽,但當時Tastfood Ind. 已消滅,無權利能力為任何法律行為,系爭備忘錄自無契約成立生效之可能。 ㈢系爭備忘錄僅提到「維他麥」與「咖啡先生」兩商標,原告標示註冊第524784號之尚朋及圖商標,與原告公司無涉,其他註冊第524785、638212、888732、914869號等4 件,實皆以尚朋為主,均非系爭備忘錄範圍。另原告標示註冊第488404號為1989年9 月27日申請,1990年7 月1 日註冊,早於原告於新加坡1990年10月19日之申請註冊日,也早於系爭備忘錄1990年9 月1 日之標示日期,被告商標早於原告商標,豈能說是在合意轉讓之範圍內? ㈣系爭備忘錄縱認合法有效,其具體文字與當事人真意,第一為兩造合作開拓台灣市場及佔有率,第二為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自費在台灣為商標註冊,並未約定或述及代理關係與商標移轉之關聯性,而被告至今尚未同意移轉商標,故本件停止條件未成就。又證人林志哲稱商標「是尚朋偷偷註冊了」,顯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究指委任商標註冊或是商品代理,原告似未直接指明。若是商標註冊,則「維他麥」與「咖啡先生」兩商標之註冊完成後,委任事務即已終止,原告亦無權稱所謂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及費用註冊商標,原告亦曾說明其不主張權利之理由,故並無不當得利之損害與利益存在,是其所述顯無依據。 ㈤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990年9 月1 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且已成立生效,其屬未定期限之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28 條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遲至2010年方起訴,請求權已罹時效。縱原告嗣後稱系爭備忘錄是於 1998年、1999年簽署,是「追認」或釐清系爭商標權之歸屬等語,然因原告不否認備忘錄於1990年已成立生效,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除經被告明示同意外,原告仍不能主張移轉系爭商標權。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8至359頁): ㈠原告(簽署人為林志哲,Joseph Lim)於西元1996年1 月1 日指定被告為Vitamax 即食麥片飲料、Mr .Cafe即溶咖啡、Vitonic 麥芽牛奶、Mr.tea即食茶等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0年12月31日,原證4 ,見卷㈠第33頁反面)、於1999年4 月15日指定被告為Vitamax 即食麥片飲料、 Mr.Cafe 即溶咖啡、Amerika 即溶咖啡、Vitamax 穀物零食等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4年4 月15日,原證18,見卷㈠第153 頁)、於2004年4 月16日指定被告為Vitamax 即食麥片飲料、Mr.Cafe 即溶咖啡、Amerika 即溶咖啡、Eagle 即溶咖啡等商品在我國之獨家代理商(期間至2009年4 月16日,原證18,見卷㈠第154 頁)。 ㈡1990年9 月1 日由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代表人為林哲)與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代表人為陳進成)簽署備忘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由乙方以乙方之名(費用由乙方支付)於臺灣提出商標註冊(註冊項目為⒈維他麥⒉咖啡先生),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與甲方(原證5 ,見卷㈠第35頁)。 ㈢被告確有自1989年起向我國智慧局申請註冊如附表所示8 件商標(原證17),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標,見卷㈠第80頁)。 ㈣原告自1996年1 月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均有提供促銷及折扣方案予被告(原證11,見卷㈠第52至61頁)。 ㈤被告自80年12月27日起支付廣告費用行銷維他麥產品(卷㈠第87-91 頁)。被告並於80年7 月1 日因行銷原告所製造「維他麥」產品,而獲頒中華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原證16,見卷㈠第128 頁)。 ㈥原告於96年4 月20日以註冊第00488404號商標(78年9 月27日申請,79年7 月1 日核准註冊)違反核准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1 項12款規定申請評定,經智慧局認定依兩造於1990年9 月1 日簽訂之備忘錄,被告並非惡意申請第00488404號商標註冊及延展註冊,故無商標法第51條第3 項5 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而駁回評定之聲請確定,此有97年11月2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附卷可參(見99年民商抗字第3 號卷第15頁)。 ㈦陳進成曾於1998年2 月10日代表被告簽署欠款單(DebitNote )予原告(卷㈠第55頁反面),並曾於1998年至2004年間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卷㈠第56頁反面、57頁、第58頁反面至61頁)。 ㈧原告曾於西元1989年4 月10日向新加坡主管機關申請註冊「Vitamax 及兔子圖」於第30類商品(原證31,見卷㈠第271 頁),並於西元1991年10月18日申請註冊「Mr. Cafe及圖」於第30類商品(原證32,見卷㈠第273 至275 頁)。 ㈨依原證51所示,新加坡TastyFood Ind.係於1987年9 月29日登記,同年10月1 日開始營業,林志哲為該公司負責人( owner )1990年9 月29日消滅(見卷㈡第53頁)。 ㈩依原證52所示,原告係於1990年4 月20日合併成立,林志哲為該公司之創始股東及董事(director)(見卷㈡第55、56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59 至360 頁,爰將「原證5 」、「原證5 備忘錄」統一稱為「系爭備忘錄」,並調整其論述順序): ㈠兩造於1989年8 月1 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間有無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在?上開合約是否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㈡系爭備忘錄是否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 ㈢若有,總代理合約終止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 ⒈原告是否繼受新加坡Tasty Food Ind. 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 ⒉系爭備忘錄是否係委任契約,並經原告予以終止?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 ⒊系爭商標權是否均屬系爭備忘錄所稱「維他麥」、「咖啡先生」之商標? ㈣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是否有據? ㈤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989年8 月1 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間確實有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在: ⒈查原告以林哲(即林志哲)為代表人、被告以鄒政成為代表人簽署總代理合約,由原告授權被告為原告所生產之 VITAMAX 維他麥和其系列產品之台灣總代理,自1989年8 月1 日至1994年7 月31日為期5 年,有總代理合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亦分別於85年2 月12日、88年4 月26日、92年12月29日向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就指定被告為原告台灣總代理商,代理期間分別為1996年1 月1 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9年4 月15日至2004年4 月15日、2004年6 月16日至2009年4 月16日乙事申請認證,被告於上開總代理合約期間因應不同時期向原告提出各種促銷方案、請原告配合促銷方案製作不同包裝並提供贊助等,亦有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書(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53 至第154 頁)及被告致原告之促銷方案信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被告並以維他麥總代理商身分獲得中華民國80年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且被告自行提出之文件亦記載「... 同意贊助....費用以供尚朋公司在台灣代理及銷售美味公司產品...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1989年8 月1 日起至2009年4 月16日止有總代理合約關係存在乙事為真實。 ⒉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於1990年4 月20日成立,被告公司於1989年8 月8 日成立,有兩造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本院卷㈡第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兩造以林哲(即林志哲)、鄒政成所簽屬之總代理合約,約定總代理關係起始之時間點1989年8 月1 日,兩造公司尚未成立,然證人黃明光於本院100 年3 月9 日訊問時結稱:其為尚朋公司原始股東,共同發起人還有陳進成、蔡鎮江及鄒政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佐以鄒政成於82年3 月13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而林志哲為原告公司創始股東,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可見林志哲、鄒政成分別為籌備中及設立後之原告及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基於法人同一體說,籌備中兩造公司由主要股東林志哲、鄒政成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兩造公司設立後應歸由兩造公司行使及負擔。況被告公司設立後,亦未否定上開總代理合約之效力,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進成於2000年9 月19日致原告信函稱「我們已經代理你們的產品超過10年... 」(見本院卷㈠第51頁),其時間點恰與總代理合約所載總代理起始時間吻合,亦與被告以原告總代理商身分於80年獲得中華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此益證兩造總代理合約關係自1989年8 月1 日即已存在,被告辯稱鄒政成非被告代表人故所簽署之總代理合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採。 ⒊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總代理關係,並提出2007年12月7 日原告公司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該信函雖記載:「... 我們的關係是買方與賣方,你、你的代表與你的職員,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被認為是我們的代理或代表... 」,然該份文件完全無任何一方簽名,其效力自屬有疑。本院認由前開總代理合約、認證書、促銷方案信函、中華民國優良食品評鑑會金牌獎證書等文件相互勾稽,已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總代理合約存在,殊難僅憑一份無兩造簽屬之文件,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上開總代理合約及認證書所載之各階段總代理期間雖非相互接續且有若干重疊,然被告既自承國防部福利總處辦理廠商登記驗對,就廠商資格證件須提出總代理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則為配合產品銷售至國防部福利處之時間致上開文件所顯示之總代理期間未接續或有若干重疊,自屬可能,尚難僅此即否認兩造近20年總代理關係存在之事實。另被告否認上開促銷方案信函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然其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曾自承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且觀諸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之部分,其上均為被告公司之抬頭,且被告公司部分係由EDWARD TSOU 簽名,其字跡均與原證4 鄒政成簽名均相同,應非偽造,自不容否認其形式真正。再觀之上開信函內容,對於不同時間點舉辦促銷活動之原因、活動內容為何、希望原告如何配合贊助、價格及折扣如何計算等,均鉅細靡遺且每份均不相同,其內容之真實性應為可採,故被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洵屬無據。 ㈡系爭備忘錄業經合法代表人簽署而成立生效: ⒈證人林志哲於100 年3 月9 日在本院結稱:系爭備忘錄是在美味控股公司籌備前的1998、1999年左右簽署的,當時為了確認公司資產,於是新加坡的律師請其要求被告轉讓商標權,但陳進成不肯,只願意出具系爭備忘錄,備忘錄上面的時間是陳進成倒填的,那個時間是他們去註冊商標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背面、第246 頁、第247 頁),然附表所示註冊第0488404 號「維他麥Vitamax 」及小兔子圖商標,註冊日為1990年7 月1 日,而非備忘錄上所載之1990年9 月1 日,又其目的既在請求被告移轉商標以因應控股公司上市之需要,何以備忘錄內容卻非如此?證人所證既與常情有不符之處,且本件除證人證詞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備忘錄簽屬日期為1998、1999年間,自應以系爭備忘錄上所載之1990年7 月1 日認定系爭備忘錄之簽署日期。 ⒉證人林志哲於100 年3 月9 日在本院結證稱:系爭備忘錄係由其與陳進成所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備忘錄簽名的形式是陳進成所簽的沒有錯(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且系爭備忘錄上林志哲與陳進成之簽名亦與被告承認的文件中林志哲及陳進成簽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1頁、第199 頁),被告事後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為不可採。 ⒊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第三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曾就代為申請註冊號數00639689號「先生」商標出具帳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其上記載「總經理進成」,而註冊號數00000000號「先生」商標之申請日為81年9 月18日,註冊公告日為83年5 月16日等情,有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帳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及經濟部智慧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可參,該時間點與系爭備忘錄簽訂時間接近,原告主張陳進成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尚非全然無稽。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陳進成斯時非被告公司經理人,然於原告就註冊第00488404號申請商標評定案中,被告以系爭備忘錄主張其非出於惡意襲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可證(見99年民商抗字第3 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已承認陳進成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97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故如有足以表彰營業主體之事實,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於訂立契約時,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法人即為契約主體。系爭備忘錄記載「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與尚朋國際(股)公司(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合作開拓台灣市場....」,且簽名欄亦記載:「甲方:新加坡TASTY FOOD IND. 」、「乙方: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5頁),林志哲與陳進成簽屬系爭備忘錄時已表明代表公司之旨,甚為明確,被告謂系爭備忘錄未蓋有公司印章故對公司未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予原告並無理由: ⒈原告業已繼受新加坡TastyFood Ind.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 系爭備忘錄係由林志哲代表TastyFood Ind.所簽訂已如前述,而TastyFood Ind.係獨資商號,與原告為不同法人格,且TastyFood Ind.已於1990年9 月29日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加坡會計及企業管理局(即The Accounting and Corporate Regulatory ,下稱ACRA)之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3至58頁)。證人林志哲證稱:原告公司成立後,就把TastyFood Ind.的資產轉移到原告公司,轉移的時間是1990年4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並有原告公司章程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又TastyFood Ind.於1989年4 月10日以「Vitamax 及小兔子圖樣」向新加坡商標及專利局申請商標註冊,而原告則於1990年10月19日取得「維他麥Vitamax 及小兔子圖樣」之商標等情,有商標註冊申請資料及商標註冊證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頁、卷㈡第127 至130 頁),觀諸後者商標除較前者多了「維他麥」三字外,其餘均相同,若Tasty Food Ind. 之資產未由原告所承受,原告何以能取得TastyFood Ind.所申請之「Vitamax 及小兔子圖樣」?堪認原告主張TastyFood Ind.之權利義務已移轉予原告乙事為可採。 ⒉系爭備忘錄並非委任契約,且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商標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證人林志哲證稱:其發現商標被尚朋偷偷註冊了,但當時有好幾家公司在做麥片,其想說如果被告真的全心做原告公司產品,那告他就沒意思了。後來其要求被告轉讓商標,被告不願意,只願意出具備忘錄,陳進成覺得備忘錄內容這樣寫就夠了,你不能跟他吵,若跟他吵還會被他臭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足見兩造簽立備忘錄時並無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以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屬委任契約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備忘錄既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亦於法無據。⑵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備忘錄約定:「新加坡TASTY FOOD IND. (甲方)與尚朋國際(股)公司(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合作開拓台灣市場,甲方負責各項產品之生產,乙方負責市場之開發及獨家銷售,以期達到市場之佔有率。雙方亦同意為保護各項商標免於受他人之仿冒,甲方委託乙方由乙方以乙方之名(費用由乙方支付),於台灣提出商標註冊,日後經雙方同意,商標所有權可轉讓予甲方。商標註冊項目如下:1.維他麥。2.咖啡先生。」(見本院卷㈠第35頁),系爭備忘錄並未表明僅在兩造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且原告自承曾於2007年11月16日、2009年2 月16日委請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被告歸還商標(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38頁),斯時總代理合約尚未屆至,原告卻請求被告返還商標,足見被告註冊並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與總代理關係存續期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備忘錄已表明以被告名義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日後須經雙方同意始可轉讓商標所有權,證人林志哲亦證稱:「(問:你為什麼不要要求陳進成在備忘錄上寫清楚,按照你的意思寫清楚,說把商標還給你?)不可能的,他這個人不可能的,如果可能,今天就不會鬧上司法問題... 」、「(問:為什麼你可以接受這個內容?)那個是無可奈何,有給這個已經是不錯的,不然他連理我都不理我」(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背面、第 248 頁背面),堪認證人林志哲亦明知須雙方同意始得移轉商標所有權,該契約文字既已明確且符合當事人真意,則原告主張上開文字非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否認其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證人林志哲亦證稱:「(問:陳進成有沒有無條件的同意你願意把商標還給你?)他到今天也不敢講這句話」(見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是系爭備忘錄移轉商標所有權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即無可採。 ㈣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兩造系爭備忘錄約定取得系爭商標所有權,並自行繳納商標維持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相關行銷費用係由原告支出,並提出1993年間行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0 至第153 頁、第166 至第170 頁),然觀之上開明細其上記載廣告內容為「維他麥隨身包」,並未包含「咖啡先生」,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付款予被告之證據,自不得認附表所示商標行銷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請求既無理由,則系爭商標是否均屬系爭備忘錄所稱「維他麥」、「咖啡先生」之商標、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之爭點,即無庸贅述。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總代理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