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被上訴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平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3 月10日申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新型第227463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惟於專利公告期間因遭上訴人提出專利異議,至96年8 月22日始取得專利證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公告期間曾提出專利異議,並經異議不成立審定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知之甚稔。詎上訴人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豪公司)於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提出異議後,即持續製造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於異議經不成立審定後仍持續製造、販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購得由上訴人彥豪公司所製造之「卡鉗(型號:彥豪IO)」產品(下稱系爭IO卡鉗),系爭IO卡鉗產品經被上訴人委請專利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彥豪公司製造之系爭IO卡鉗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又上訴人彥豪公司所製造、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系爭IO卡鉗,除提供設立於臺中市之「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外,且早於94年起即在「Taiwan Bicycle Source 」雜誌刊登廣告公開銷售,迄98年10月間仍在該雜誌及其網站上為銷售廣告,上訴人彥豪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迄仍持續中,上訴人彥豪公司既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陳澤民為上訴人彥豪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上訴人彥豪公司業務之人,其就上訴人彥豪公司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因上述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卻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有不當得利。茲上訴人於96年、97年因銷售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計獲有利潤15,506,607元,故就該部分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500 萬元,至上訴人迄今仍持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部分,就上訴人於98年度之侵害行為部分,則暫先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新型第227463號專利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被上訴人新型第227463號專利範圍之卡鉗產品。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第196 條第2 項前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時始提出專利無效之抗辯,,自屬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自得駁回上訴人前開之抗辯。次按本件於原審即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而認定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O卡鉗產品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以實施自有專利為辯解,然系爭IO卡鉗是否係實施上訴人自有專利與認定系爭IO卡鉗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乃兩回事,二者並不相干。何況系爭IO卡鉗產品以滾珠設計之技術內容,並非實施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之內容。又依上訴人於上訴中始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師學會之鑑定報告,亦足見系爭IO卡鉗產品確實設有對位片,至於系爭IO卡鉗產品是否另於另一端增設對位片,並無妨系爭IO卡鉗產品確實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內。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IO卡鉗產品」之成本,依法本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96年、97年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全部售價收入為62,002,754元(7,481,831 + 16,728,372 + 18,859,898 + 00000000=62,002,754元),縱以同業利潤標準「自行車零件製造」為據,其淨利百分比為10%計算上訴 人侵害獲利為6,200,275.4 元,顯然亦多於原審判決之500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彥豪公司於89年4 月1 日向智慧局提出「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新型專利之申請,經智慧局於90年6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90年12月10日核發新型第M178006 號專利證書(下稱上訴人自有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90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於90年11月12日方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專利生效日期則為90年12月11日,上訴人自有專利權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之日期,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之前5 個多月,且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之生效日期亦早於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生效日期4 個多月,可知上訴人自有專利權絕無抄襲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可能,而上訴人彥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乃純係上訴人彥豪公司所自有專利權之實施,且未逾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之範圍,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被上訴人雖提出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證據,惟被上訴人自行送鑑之鑑定報告顯然違反「送鑑定前須經繫屬法院及兩造確認待鑑定物品及相關資料」之處理原則,堪認該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另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上訴人彥豪公司96、97年度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主張上訴人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因銷售IO卡鉗獲有銷售利潤15,506,607元,惟其中編號3 、5 二筆資料與系爭IO卡鉗無關,且依96及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自行車零件製造淨利率標準為10% ,則扣除前述與系爭IO卡鉗無關部分,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後,上訴人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因銷售系爭IO卡鉗之總所得為1,243 萬3,915 元,所獲利潤則僅為1,243,391 元。又於上訴時辯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上訴人於99年2 月12日自智慧局提起舉發,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99年9 月23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證明系爭IO卡鉗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另國稅局所提供之產銷存明細表中,固然揭露有「售價」與「成本」項目,然並無「所得利潤」乙項,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主張已屬謬誤,然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據,顯然漏未審酌「成本會計」原理,亦屬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產銷存明細表固為會計表冊之一種,然並不足以完整呈現營利事業所產生之全部營業成本;再者,國稅局亦從未將產銷存明細表所載資料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應繳稅額之唯一準據。是以,原判決逕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將產銷存明細表所載成本、售價互相扣除之金額作為計算利潤之作法,亦屬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公司因產銷系爭IO卡鉗所得利益計算之法律依據,略有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業成本係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 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包括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準此可知,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成本」,絕未包括推銷費用、管理費用、間接人工費用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亦即,在未經依法結算申報並分攤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前,絕不得逕將「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售價」減除「成本」之餘額視為「利潤」。再者,上訴人公司於96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依所得稅法第66-9條第4項規定意旨,上 訴人公司稅後純益即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亦即96年度之淨利率(即稅後純益率)為2.86%、97年之淨利率(即稅後純益率)為5.75%,準此可知,上訴人公司依據前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於96年及97年度產銷系爭IO卡鉗所得稅後純益合計為619,94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新型第227463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3 月10日,專利期間則為90年12月11日至101 年3 月9 日止。 ⒉上訴人為新型第178006號「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專利(即上訴人自有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上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89年4 月1 日,專利期間則為90年7 月21日至101年3月31日止。 ⒊上訴人生產型號為「彥豪IO」之系爭IO卡鉗產品於市面上銷售。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O卡鉗產品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⒉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生產、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於98年9 月7 日曾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其時上訴人並無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為抗辯,且迄至原審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為之,故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時始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新穎性之專利無效抗辯,且上訴人未就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為釋明,自屬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447 條第1 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前開之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3 月10日向智慧局提出「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申請,經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於90年12月11日以公告編號468607為審定公告,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又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彥豪公司於89年4 月1 日向智慧局提出「碟式煞車器之煞車片導位裝置」新型專利(即上訴人自有專利)之申請,經智慧局於90年6 月1 日審定准予專利,於90年7 月21日以公告編號447440為審定公告,並於90年12月10日核發新型第M178006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自90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智慧局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彥豪公司有生產系爭IO卡鉗之產品對外銷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Taiwan Bicycle Source 」雜誌、上訴人彥豪公司網站資料及訴外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特公司)97年6 月17日以(97)巨字第97057 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系爭IO卡鉗產品1 組及發票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㈣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可使來令片均勻夾壓剎車盤,以確保剎車效果及防止剎車來令片不當磨損之自行車碟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上述目的所提供之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形成有一C 形槽,在C 形槽兩側各設有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階面1 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反向推抵滾珠座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來令片夾壓剎車盤,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側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 而平壓在剎車盤上。藉此,來令片與車盤可以全面接觸,而達到較佳之剎車效果,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第1 項為獨立項,第2、3 項為附屬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IO卡鉗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 形槽,在C 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而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該滾珠座具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且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而該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移,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而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㈤系爭IO卡鉗產品之分析: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IO卡鉗產品各零件拆解、組裝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IO卡鉗產品之相關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IO卡鉗要件解析為19個要件,如附表一所示。 ㈥本件系爭專利範圍要件解析之個數應以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3個要件為適當: ⒈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第3 項(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解析之要件個數應由原審判決所示之13個要件增加為19個要件(按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核其主要係將原審所解析的第7 要件再分出第1-7 及第1-8 要件;原審解析之第9 要件再解析出第1-10要件、第1-11要件、第1-12要件及第1-13要件;原審解析之第13要件再解析為第1-17要件、第1-18要件及第1-19要件,其餘要件相同。 ⒉然查上訴人在上開書狀第7 頁(見本院卷第151 頁)已經表示,其19個要件經與待鑑定物即系爭IO卡鉗比對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1 至要件1-13均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縱使將原審所解析的要件7 及要件9 再做細分的拆解,仍屬上訴人所自認符合文義讀取的範圍,因此關於要件7 及要件9 並無進一步細分的實益。 ⒊雖上訴人主張應將原審所解析之第13要件,再細部解析為第1-17要件、第1-18要件及第1-19要件云云。然查,專利技術特徵之解析在於將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拆解為可獨立實現特定功能或產生功效的元件。而將原審所解析之第13要件再解析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第1-17要件,其屬元件組合與連接關係衍生之功能特徵,且上訴人之第1-18要件及第1-19要件為構件1-17功能所生之效果,故尚難將第1-18要件及第1-19要件分列為二技術特徵。 ⒋按解析待鑑定對象所得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必須對應,待鑑定對象中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得納入比對內容。解析技術特徵時,通常得依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記載,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的元件、成分、步驟及結合關係設定為技術特徵。但查,依上訴人所舉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做之鑑定報告,雖然在第8 頁分列出6 項要件之差異,然該報告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以相同的方式命名被控侵權物之元件,在被控權物即系爭IO卡鉗另行命名的情形下,該鑑定報告又另行比對被控侵權物除申請專利範圍已有技術特徵之外的其他技術特徵,以此進行均等論分析論其功能及效果之不同,其鑑定方式及比對方法已非妥適。 ⒌承上,上訴人另行解析的19個要件,其中要件1-1 至要件1-13屬上訴人自認之符合文義讀取的範圍,因此並無細分的必要。另上訴人之第1-18要件及第1-19要件,僅為效果的敘述,並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或產生功效,亦難認為一獨立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拆解方式及比對流程並非妥適,本件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仍以原審所解析的13個要件為準。 ㈦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IO卡鉗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 ⒈本件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相同的技術特徵以相同的方式命名系爭IO卡鉗產品之元件,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推桿(說明書編號40)與系爭IO卡鉗產品之推桿(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IO卡鉗產品各零件拆解、組裝示意圖〔下稱系爭IO卡鉗示意圖〕之滾珠桿編號13)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位片(說明書編號50)與系爭IO卡鉗產品之對位片(系爭IO卡鉗示意圖之支撐座編號14)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剎車來令片(說明書編號60)與系爭IO卡鉗產品之剎車來令片(系爭IO卡鉗示意圖之碟剎煞皮編號21)相同。由此可將系爭IO卡鉗描述如下: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 形槽,C 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滾珠座其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裝設有一對對位片,該對位片14與推桿13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推桿14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該對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分為要件編號1 至13共13個要件,分別如下: 要件編號1 :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要件編號2 :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 形槽。 要件編號3 :C 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 要件編號4 :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要件編號5 :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 要件編號6 :滾珠座其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 要件編號7 :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接設一曲柄。 要件編號8 :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 要件編號9 :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而產生軸向位,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要件編號10:其特徵在於,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 要件編號11: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 弧狀調整塊。 要件編號12: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要件編號13:對該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⒊系爭IO卡鉗產品中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分別如下: 要件編號1 :一種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要件編號2 :主要係在一卡鉗一側形成有一C 形槽。 要件編號3 :C 形槽兩側各設有一剎車來令片。 要件編號4 :一剎車盤一側係容置在二剎車來令片間。 要件編號5 :該卡鉗內裝設有一滾珠座。 要件編號6:滾珠座其有不同斜率變化之旋階面。 要件編號7:一推桿係穿過該滾珠座而凸伸出卡鉗外,再 接設一曲柄。 要件編號8:在滾珠座與推桿間並裝設有數滾珠。 要件編號9:推桿內側端則與其中一剎車來令片連結,俾 該推桿可利用滾珠壓向推抵滾珠座之旋階面 而產生軸向位,使連結於推桿內側端之剎車 來令片夾壓剎車盤,以產生剎車效果。 要件編號10:該推桿內側端與剎車來令片間係裝設有一對位片。 要件編號11:該對位片與推桿連結之一側中央係凸設有一圓弧狀調整塊。 要件編號12:推桿內側端中央則配合形成有一圓弧凹槽。要件編號13:對該位片利用調整塊與圓弧凹槽可調整其在推桿上之角度,使剎車來令片自動調整位置,而平壓在剎車盤上。 ⒋承上,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IO卡鉗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上訴人雖聲請再送第三人鑑定,然查系爭IO卡鉗產品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且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惟不足採,均有如上述,是以本件已無再送請第三人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㈧又按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前者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新穎性,至於功能之首創性,尚非新型專利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專利保護採屬地主義,經我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之專利,未經撤銷確定前,即為有效之專利。而不同專利申請案須個別提出申請,由各國專利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核發,以及在何種範圍核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後即為各自獨立之專利權,由該法域自行決定保護範圍及方式。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只須具備新穎性,縱功能非首創,亦非不受專利法保護。上訴人等雖以上訴人彥豪公司所生產之系爭IO卡鉗係其自有專利權之實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及上訴人自有專利權審定公告在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審定公告之前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自有之第178006號新型專利權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均未經撤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之專利權均仍為有效之專利,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申請日為89年3 月10日,亦早於上訴人自有專利權申請日89年4 月1 日。另參照訴外人林宜賢前於93年間曾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為證,舉發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不具新穎性,經智慧局以兩造之專利組成構件及結合之空間型態並不相同,為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林宜賢不服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仍為相同之認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智慧局(93)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320503020 號、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09306226600 號決定書附卷可參,足見兩造之專利權實質內容並不相同。而經以捷安特公司檢送原審法院之系爭IO卡鉗及兩造專利權解析之結果,上訴人自有之新型專利係以凸輪設計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與捷安特公司檢送原審法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以滾珠設計之技術內容,藉此產生旋轉作動之煞車機制,兩者之技術內容非完全相同,系爭IO卡鉗反與卷附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所示之待鑑定定對象完全相同,足見系爭IO卡鉗產品並非實施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之內容,上訴人抗辯系爭IO卡鉗產品係上訴人自有專利權之實施等語,洵不足採。 ㈨再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被上訴人彥豪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IO卡鉗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經智慧局審查核准授與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於90年12月11日以公告編號468607為審定公告,被上訴人並於96年8 月22日取得系爭專利權證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已生公示之效果,上訴人彥豪公司為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業者,為與被上訴人為經營業務範圍相關之產業者,上訴人陳澤民為上訴人彥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應注意其所生產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他人專利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公示效果,其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專利權以為製造、販賣系爭IO卡鉗產品,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自應認渠等均有過失。 ⒉上訴人彥豪公司生產販賣之系爭IO卡鉗既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且均為有過失,上訴人彥豪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澤民為上訴人彥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為上訴人彥豪公司之負責人,並就上訴人彥豪公司生產販賣系爭IO卡鉗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亦有過失,其違法侵權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彥豪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上訴人彥豪公司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所得之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彥豪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於法尚無不合。經查,系爭IO卡鉗即上訴人彥豪公司銷售品名為「IO前碟剎」、「IO后碟剎」之商品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彥豪公司於96、97年度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IO前碟剎、IO后碟剎計獲有利潤(售價-成本)12,073,915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80051718號函送之上訴人彥豪公司96及97年度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下簡稱產銷存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彥豪公司因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所獲利潤金額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依產銷存明細表所示,以上訴人彥豪公司銷售系爭IO卡鉗產品之金額扣除成本之餘額,作為計算上訴人彥豪公司所得利益之基準並不正確,上訴人彥豪公司所獲利潤應依「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10% 」計算,即上訴人彥豪公司因銷售系爭IO 卡 鉗產品所獲利潤應為120 餘萬元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上揭計算上訴人彥豪公司所得利潤,係依系爭IO卡鉗售價減成本而得,已扣除成本,自無再重複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利潤之必要,而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除產銷存明細表所示成本外,另應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其空言辯稱應按產銷存明細表所示銷售金額扣除成本之餘額之10% 計算利潤云云,為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公司因產銷系爭IO卡鉗所得利益計算之法律依據,略有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另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營業成本係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包括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準此可知,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成本」,絕未包括推銷費用、管理費用、間接人工費用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亦即,在未經依法結算申報並分攤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前,絕不得逕將「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載「售價」減除「成本」之餘額視為「利潤」。再者,上訴人公司於96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曾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則依所得稅法第66-9條第4 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公司稅後純益即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亦即96年度之淨利率(即稅後純益率)為2.86% 、97年之淨利率(即稅後純益率)為5.75% ,準此可知,上訴人公司依據前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料,於96年及97年度產銷系爭IO卡鉗所得稅後純益合計為619,941 元云云。惟查,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均為報稅之相關法律規定,非屬專利法所規定之侵權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96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即係依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為,且上訴人所提營業成本係包括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包括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均並非系爭IO卡鉗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自不得執為計算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依據。承上可知,上訴人所提96及97年度之財務報表不能證明系爭IO卡鉗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他系爭IO卡鉗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據資料,是以,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㈩末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84條第1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上訴人彥豪公司生產之系爭IO卡鉗產品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排除其侵害之方法,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IO卡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並請求除排侵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即被上訴人原審準備書二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IO卡鉗或其他有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卡鉗產品,為排除其侵害之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