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高啟瑄律師 被上訴人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從事散熱器、散熱器模組、連接器、電腦週邊排線、多合一讀卡機等電腦設備週邊產品之研發與製造廠商,具業界尖端研發與製造能力。上訴人所研發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已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M277143 號新型專利權在案(下稱系爭專利),並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足證系爭專利為符合專利要件之技術發明。詎被上訴人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幃翔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售之產品(零件號CM4R-l5*系列)(下稱系爭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有產品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侵權產品承認書、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研究中心)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可稽。 ⒉客戶向被上訴人幃翔公司訂購系爭侵權產品,自98年1 月起至4 月約有65萬組,以系爭侵權產品之售價為每組美金0. 6元計算,上訴人共受有新台幣(下同)1,287 萬元之損害。且至98年5 月止之訂單計有20萬組,上訴人僅單月至少受有396 萬元之損失。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侵害責任,上訴人並暫以200 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又被上訴人陳文鏗係被上訴人幃翔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應與被上訴人幃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⑷上訴人就上開第1 項及第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幃翔產品之導軌及導引部對泰碩M277143 專利之導軌及導引部構成均等之說明」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侵權產品之槽狀空間實質上等同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1 欄第9 行至第10行所記載之導軌,及系爭侵權產品上之導引部實質上等同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第2欄第2行至第3行所記載之導引部。又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在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經法官當庭表示本件之技術審查官於99年2月初即已完成本件技術審查報告,上訴人遂請求 技術審查官審酌上開民事陳報狀內容。詎原審無視於上訴人之請求,逕於言詞辯論筆錄中省略技術審查官於99年2月初 即已完成技術審查報告及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事實,仍諭知原審辯論終結及於99年3月23日宣判。惟本件之技術審查官顯 未審酌上開陳報狀,原審更可能於未審酌上開陳報狀之情形下為判決。復以系爭侵權產品之槽狀空間及導引部是否實質上等同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之導軌及導引部,乃本件重要爭點,惟原審僅以本件技術審查報告為據,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而為判決,是原審判決顯有重大之瑕疵。⒉就系爭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是否實質上構成均等部分: ⑴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殼體」均等論之分析比對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之說明資料,而依該說明資料第2 頁之均等分析表可知,系爭侵權產品於殼體側兩側確實具有一個槽狀空間。依據均等論之比對方式,於技術手段方面,系爭侵權產品上之槽狀空間,為一種槽形的空間,可供壓板側邊之導引部通過;在功能方面,槽狀空間具有導引壓板側邊的導引部之效果;在結果方面,壓板側邊的導引部實質上也是通過並位於槽狀空間內的。是系爭侵權產品上之槽狀空間,無論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三方面上,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1 欄第9 至第10行所記載之導軌。另由原證6 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及其所附被上訴人侵權產品照片,亦可知系爭侵權產品之樣品確實具有導引部及導軌二部分。況由系爭侵權產品之樣品,其壓板上的左右側各具有一個導引部,而在連接器的本體兩側邊壁面分別具有一槽形空間來配合,足見侵權產品之樣品兩個側邊之槽形空間即為導軌。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壓板」均等論之分析比對部分: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2 欄第2 行至第3 行記載「一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而依上開99年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第4 頁可知,系爭侵權產品於壓板之一側具有一個導引部。依據均等論之比對方式,系爭侵權產品上之導引部,於技術手段方面,導引部之形狀恰好符合前述的槽形空間的形狀,而可設置於該槽形空間內;於功能方面,導引部在槽形空間內受到導引;於結果方面,壓板在上下昇降時,導引部在槽形空間內也是上下滑移的。是系爭侵權產品上之導引部,無論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三方面,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2 欄第2 行所記載之導引部。則原判決以系爭專利專利申請範圍之導引部,與系爭侵權產品之導引部,兩者實質上屬於不同技術手段,其認定顯屬有誤。 ㈢上訴人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上訴人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⒍上開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就上訴人於99年2 月10日所提陳報狀內容是否漏未審酌,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要攻防方法棄置不論部分:姑不論原審就本件技術審查報告係於99年2 月初完成,或係上訴人於99年2月10日提出陳報狀之前所完成,上訴 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既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無不同,則原審自無對上訴人之重要攻防未予審酌之情事。況據本件於99年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筆錄可知,原審就上訴人 之上開陳報狀已為斟酌,並認為該陳報狀之內容與技術審查報告並不違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其主張之攻防方法漏未審酌,實有未洽。 ㈡就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⒈就被上訴人產品之編號B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均等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之槽狀空間,無論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等方面,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第1 欄第9 至第10行所記載之導軌。惟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無導軌之結構,且被上訴人產品壓板上的凸耳也無法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此為兩造於原審所確認。復以被上訴人之產品無導軌結構,則並無任何用以使壓板之導引部循導軌之方向作動結構,縱被上訴人之產品於壓板前端兩側各具有一凸耳,然凸耳之作用乃係利用凸耳與殼體基座透孔壁間之作用力,作為進卡時壓板向下穩固卡合於透孔壁之用,與系爭專利殼體之導軌提供導引功能,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殼體上導軌方向,可進一步限制壓板之作動方向。而被上訴人產品之殼體,係藉作用力控制壓板之活動,其一端插桿固定後,壓板僅單一側作動以其需要進一步考量材質之彈性製造精度等問題,較易產生故障。是兩者殼體上之設計所欲達成的效果,非屬實質相同。 ⑵另由原判決就編號B殼體就均等論比對分析可知,被上訴人 產品之編號B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B要 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同之功能及效果,被告產品之編號B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 要件之均等物。上訴人僅以有槽狀空間可供壓板側邊之導引部通過、具有導引壓板側邊之導引部之效果及壓板側邊的導引部實質上也是通過並位於槽狀空間內,即主張被告產品之編號B要件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B要件之均 等物,實無理由。 ⒉就被上訴人產品之編號C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之均等物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導引部,於技術手段方面,導引部之形狀恰好符合前述槽狀空間之形狀,而可設置於該槽形空間內;在功能方面,導引部在槽狀空間內受到導引;在結果方面,壓板在上下升降時,導引部在槽狀空間內也是上下滑移。是系爭侵權產品上之導引部,無論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方面,均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第2欄第2行所記載之導引部。 ⑵惟由原審判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壓板」均等論比對分析,依均等論原則判斷結果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壓板界定為「一壓板,兩端各具有 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該壓板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而被上訴人之系爭侵權產品之殼體特徵為「一壓板,中間處向外分岔延伸出插桿,用以置入殼體內,壓板前端兩側各具有一凸耳,該壓板前端具有一斜面,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是系爭專利之壓板上之斜面與複數穿孔結構,可對應被控侵權產品之壓板上之斜面與複數穿孔結構。然系爭專利之壓板兩端具有一導引部是用以與導軌配合上下滑移運動,與系爭侵權產品之壓板兩側具有一凸耳,利用凸耳與殼體透孔壁間之作用力,作為進卡時,壓板向下卡合於透孔壁穩固之用,另當退卡時利用端子的彈性力大於凸耳與透孔壁之作用力,使壓板前側彈起,其壓板僅一側上下懸擺作動,兩者技術手段上非屬實質相同。是系爭侵權產品之編號C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編號C要件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及效果,被告產品之編號C要件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編號C要件之均等物。 ㈢被上訴人爰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我國公告第M277143 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卡片連接器一個為被告幃翔公司所製造。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從事散熱器、散熱器模組、連接器、電腦週邊排線、多合一讀卡機等電腦設備週邊產品之研發與製造廠商,其所研發成功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業經取得中華民國公告第M277143 號新型專利權在案,並分別於95年4 月1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乃「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主要係利用連接器中壓板之昇降動作對該第二組端子進行壓制,藉以達到選擇性壓制特定端子,以避免端子被不同規格卡片撞擊或撞歪之目的,同時可避免不同規格卡片插入時可能造成端子間短路問題,進而達到保護端子之效果。其所聲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1.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6),至少二組端子(18)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181)位於該殼體(11)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182) 則位於該殼體(11)內之底部,且該第二組端子(182) 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83) ,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且該殼體(11)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121);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 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該壓板(21)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24),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26),該第二組端子(182) 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且該等接觸部(183) 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參附件圖示1-1 、1-2 、1-3 、1-4 、1-5所示),由於本件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第1 項,是關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分析,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要理由,乃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軌實質相同,另系爭產品之導引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導引部實質相同。由於本件兩造上開爭執之主要構件位於卡片連接器之容置部內,而上開爭議之判斷復須就其中「容置部」及「導軌」之定義先加以釐清,原審於判決書理由五之㈢之⒈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容置部」解釋為「具有收納壓板或端子的結構」,所載「導軌」解釋為「殼體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結構」,對於原審前述解釋,當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不同之解釋,是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時,就有關上開構件之定義自仍以前揭內容為依據。有關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就其所揭露之上開特徵加以解析,共可解析為5 個要件,分別為:A.「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B.「一殼體(11),前端具有一開口(16),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且該殼體(11)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121)」 ;C.「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該壓板(21)前端具有至少一斜面(24),且板身具有複數穿孔(26)」;D. 為「至少二組端子 (18)設於該殼體(11)且伸入至該殼體(11)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181) 位於該殼體(11)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182) 則位於該殼體(11)內之底部」;E.「該第二組端子(18 2)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183) ,且該第二組端子(182) 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21)底面,且該等接觸部(183) 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26)而露出於該壓板(21)上方」。 ⒊至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若對應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可將其技術內容解析為:「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該殼體的底面開設有一可容設壓板的透孔,該透孔兩側緣分別具有前後方向之一槽形空間,該槽形空間前端設一凸面與壓板之凹面配合對應;一壓板,其前緣具有一斜面,中段設兩支向外延伸之插桿,且兩側分別設一與殼體之凸面配合對應之凹面,該壓板後緣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凸耳,該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參附件圖示2-1 、2-2 )。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所顯示之上揭技術內容加以解構(同樣參照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可得出對應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述之5 個構件,分別為:a.「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b.「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該殼體的底面開設有一可容設壓板的透孔,該透孔兩側緣分別具有前後方向之一槽形空間,該槽形空間前端設一凸面與壓板之凹面配合對應」、c.「一壓板,其前緣具有一斜面,中段設兩支向外延伸之插桿,且兩側分別設一與殼體之凸面配合對應之凹面,該壓板後緣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凸耳,該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d.「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之底部」、e.「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 ⒋由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判斷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可採,應分別自「文義」部分及「均等」部分比對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自屬當然。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事實提出臺灣大學嚴慶齡研究中心出具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供法院佐參(參原審原證6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提出專家意見書,惟有關專利侵權之認定,本應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所得內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於確信而為判決,是就兩造所執爭議,爰分別依文義及均等部分,依全要件原則說明如下: ⑴就文義比對部分: ①依前述就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解析,以及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對應上訴人系爭專利後所得之構件,兩者互為比對,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a.d.e 構件可讀入上訴人系爭專利要件A 、D 及E 之文義中,此亦為原審所認定,而兩造於本院訴訟中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產品底部收納壓板或端子之鏤空部兩側為「槽形空間」,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導軌」云云(上訴補充理由㈡狀第3 頁理由2 及99年8 月17日庭期時,在「均等說明資料」第2 頁表一(原審卷第217 頁)之三張照片中,以黃色線條標示部分)。惟上訴人所稱之「槽形空間」係從收納壓板或端子之透孔虛擬劃分出來之長條狀,且原審判決業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之「容置部」解釋為「具有收納壓板或端子的結構」,兩造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將該「容置部」兩側再虛擬劃分出「槽形空間」,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 ,且該殼體(11) 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121) 」,據以界定「導軌」、「容置部」分屬兩無結構關係之記載,顯然並不一致。換言之,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指之「導軌」係位於「殼體內之兩側壁」,自無再於「容置部」虛擬劃分出「槽形空間」(即導軌)之可能,否則無異於將「容置部」與「殼體」兩者混為一談,而依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記載,所謂「容置部」與「殼體」乃不同之構件,將之混為一談,自屬有誤。 ②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對於「導軌」之界定為「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 19)…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 ,可知系爭專利之殼體(11) 內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 一 導軌(19),且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 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 殼體底部透孔兩側緣雖分別具有前後方向之一槽形空間,且壓板後緣兩側分別具有一彈性凸耳,惟該彈性凸耳並非位於該槽形空間內作上下滑移,亦即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無具導引功能而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導槽結構,故從系爭產品之構件b.部分實無法讀取到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中「上下方向之一導軌」之文義,亦無法讀取到要件E 中「壓板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之技術特徵,故就文義比對而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⑵就均等比對部分: ①承前所述,由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b.c.構件無法讀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B 及C 範圍內,自有必要再就上開差異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查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構件b.c.部分之差異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是認為:「系爭侵權產品之槽形空間,…於技術手段(way) 方面,系爭侵權產品上之槽形空間,為一種槽狀的空間,可供壓板側邊之導引部通過;在功能(function)方面,槽形空間具有導引壓板側邊的導引部之效果;在結果(result)方面,壓板側邊的導引部實質上也是通過並位於槽形空間內的。」、「系爭侵權產品之導引部,於技術手段(way) 方面,導引部的形狀" 恰好" 符合前述的槽形空間的形狀,而可設置於該槽形空間內;在功能(function)方面,導引部在槽形空間內受到導引;在結果(result)方面,壓板在上下昇降時,導引部在槽形空間內也是上下滑移的。」(參補充理由狀㈡第3 頁、第4 頁),因而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在手段、功能、結果方面與系爭專利並無差異,構成均等云云。 ②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鉅航公司之第M262896 號專利發明係採『旋擺式』,…。可知系爭專利發明中採『昇降關係』,並非『旋擺關係』。…,因此鉅航公司之上揭專利明顯無從構成本件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云云(參上訴人原審爭點整理狀第3 頁理由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殼體底部所設置之透孔兩側其槽形空間前端設有一凸面,與壓板之凹面配合對應,而壓板前緣之斜面中段設兩支向外延伸之插桿,且兩側分別設一與殼體之凸面配合對應之凹面,當壓板置於該透孔內時,該兩插桿伸出透孔外,該凹面位於透孔內,該壓板得以該透孔之前緣為軸旋擺作動,而呈類似旋轉方式之上下擺動。至於系爭產品之壓板兩側之彈性凸耳,係與殼體透孔壁間形成干涉卡合之作用,該彈性凸耳並非位於上訴人所稱之槽形空間內,並無上下滑移或昇降之作動。再者,系爭產品連接器之殼體底壁截面呈現"L" 型結構之槽形空間(即上訴人於原證4 所稱之凹部),該槽形空間並無上下方向之導軌,且系爭產品壓板上之凸耳也無法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由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壓板上之凸耳根本未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故系爭產品壓板上之凸耳並無導引部之功能,而槽形空間亦無導引功能及上下昇降之效果。基於前述說明,系爭產品之凸耳及槽形空間與系爭專利之導引部及導軌所要達成上下滑移之功能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以旋擺壓板之方式將端子壓入透孔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所採取之上下滑移方式實質不同。系爭產品之要件b 及c 自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⒌就上訴人所提「專家意見書」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軌與容置部、分析對象之槽形空間與容置部,均為同一連續空間之二個元件,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確係位於該產品殼體內之兩側壁,其槽形空間及導引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軌及導引部分別構成均等云云。就「側壁」構件而言,本件兩造均指係位於槽形空間旁側之壁厚部分。惟若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側壁之敘述:「該殼體(11)內之兩側壁分別具有上下方向之一導軌(19),且該殼體(11)內之底面具有一容置部(121)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之「側壁」,乃「殼體之側壁」,與容置部所在之「殼體之底面」為不同用語之界定,而上訴人所稱之容置部及槽形空間為連續空間,均位於底面,並非請求項所界定之「殼體之側壁」。雖然兩造對於「側壁」之位置並無爭執,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為法院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設置於殼體內之兩側壁(見專家意見書第18頁),並稱該槽形空間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導軌云云,參酌前揭有關系爭專利結構之解釋,上訴人對此所為之解釋顯然與申請專利範圍有違。 ⑵再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因壓板可收容於容置部,顯然係位於殼體底面,且依系爭產品之結構,容置部與殼體側壁明顯留有一段空間,此所以原審判決理由五㈢中亦指明:「被告(即被上訴人)產品壓板上的凸耳也無法接觸到殼體側壁之垂直面。」等語,基於前述說明,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確係位於分析對象殼體內的兩側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及導引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軌及導引部分別構成均等云云,對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導軌係是上下方向,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係在容置空間內為旋擺,並無依循或上下之裝置,所以沒有所謂之導引等語。茲依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壓板(21),兩端各具有一導引部(22),而可上下滑移地設置於該二導軌(19)……」等語,可知其所揭示之導軌必須具有引導壓板之導引部上下方向滑移之結構,始符合其所賦予「導軌」一詞之字面意義。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係設於殼體底面,與殼體側壁呈垂直,且該槽形空間呈橫向之縱長形態,於上下方向充其量僅有殼體之壁厚而已,並無導引壓板凸耳上下滑移之結構,故難謂系爭產品具有導軌結構,自亦無導引部之結構。基於前述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顯然欠缺導引部及導軌兩項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形空間及導引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導軌及導引部分別構成均等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無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不僅不構成文義侵權,亦無均等論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因而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上訴人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277 143號「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