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郭長信 練家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 輔 佐 人 王晉亭 楊修和 被 上訴 人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宜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柄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線性傳動控制產品之專業製造廠,並為中華民國申請第095116999號「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專 利案(發明第I288212號,下稱系爭專利1)及申請第090224725 號「軌條之螺栓蓋」專利案(新型第201951號,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分別為民國96年10月11日至115 年5 月11日止及92年3 月21日至102 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製造之SMR 系列軌道、滑塊及螺栓孔蓋等產品,經上訴人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發現被上訴人之SMR 系列滑塊內之滾柱保持器(下稱系爭保持器)侵害系爭專利1 ,SMR 系列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下稱系爭螺栓孔蓋)侵害系爭專利2 。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⒈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之滑塊或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1 之產品之行為;⒉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 系列及MSB 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2 之產品之行為;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平面」、「保持部」、「上下對角」、「上下對置」之解釋: ⒈保持塊係由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共同組成,保持部係保持塊中呈圓柱面部分,用以限制滾柱不脫落,而延伸平面則係保持塊中,相對於圓柱面之保持部向上或向下延伸之平面部分,且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而不與滾柱接觸。所謂「上下對置」係用於描述同一隔體各保持塊的排列關係,即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所述,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 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另「上下對角」係用於描述相鄰隔體間的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的對應及排列關係,即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中所述,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 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另依專利說明書圖四B說明:「容置滾珠27的相鄰隔體的左上保持部(2512)及 右下保持部(2521)互成對角,故互為上下對角方向,同理上下對角方向亦有延伸平面」,上下對置與上下對角皆用以限制滾柱不會從隔體之間脫落。 ⒉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保持塊有3個特點 :⑴各保持塊之兩側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⑵同一隔體之保持部與延伸面係為上下對置,⑶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有一至數保持部,利用保持塊的保持部,可以將滾柱限位在隔體與隔體之間。延伸平面之技術特徵則有4點:⑴各保持塊之兩側形成有延伸平面,⑵延伸平面與鏈 結部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⑶同一隔體之保持部與延伸面係為上下對置,⑷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有一至數延伸平面,利用上述技術特點,可讓滾柱設於隔體之間不會與延伸平面相互接觸。至於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間究竟是何種關係,二者由何處分隔,或有無特定區域分布均非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制之要件,系爭保持器只是延伸 平面之延伸範圍較短,其仍具有延伸平面。系爭專利1之實 施方式雖提到中間位置,其目的僅在說明保持塊位於同一軸線,而與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無關。原審加入了未出現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限制要件(即中間位置),原審判決認為保持塊(251 、252 、253 )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方為延伸平面,而加入「中間位置」之限制,顯係以發明說明及圖式不當限縮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⒊再者,M334223號專利為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 公司)所申請,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被上訴人亦為鼎耀公司之法人股東,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亦將鼎耀與銀泰並列為公司圖騰足證雙方之關係。依M334223號專 利之實施例可知,其發明人亦認為該專利第一實施例的ㄑ形面保持部與第二實施例的弧形面保持部是實質相同的設計,始將此二種實施例於同案中提出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亦說明第二實施例與第一實施例不同處僅在於弧形,更說明M334223號專利發明人認為兩者為實質相同之設計,是以保持部 呈ㄑ形面與圓弧面之差異,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實質相同的設計,況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雖呈ㄑ形面,然因其係可撓性之彈性物質,實際使用受到滾柱擠壓會變形接近圓柱面,故其與系爭專利1之圓柱面於形狀 上構成近似,並均具有限制滾柱之功能,且均達到限制滾柱之結果,因此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專利1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⒈被證1之滾柱保持器係裝置於軸與齒輪之間以作為傳動介質 ,係為兩半圓環之保持器構成,因配合軸之外型,故該保持器之外型需為圓形,且不具可撓性,故被證1之邊21與系爭 專利1之「具有撓性而呈長條狀之鏈結部」不同。此外,在 被證1之圖7至12所示之保持器中,雖於隔體23所具有的各保持塊之兩側面形成阻隔部(35-40),然因各阻隔部僅呈傾 斜平面狀,故其並未揭露各阻隔部形成如系爭專利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 之保持部」,亦無「延伸平面」之特徵,更無關於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的元件空間連結關係特徵。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供複數滾柱容置,且同時帶動該些滾柱之保持器,而被證2所揭露之保持器係供單 一滾柱所使用,故被證2並無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定義之「同步運轉」、「兩具有撓性而呈長條狀之鏈結部間連接數間隔排列之隔體」之技術特徵,被證2之功能、方式 及結果完全與系爭專利1不同。 ⒊被證3之保持面係為一圓弧面,並無設置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 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技術特徵,被證3之發明目的及功能在於: 「提供一個能長期保持潤滑劑之滾柱保持器」,故其發明目的及功能與系爭專利1不同。又被證3保持面之構型係圓弧面,故於脫模時須以強制脫模方式才能將保持器取出,如此往往會使保持器受損,且會延長製造時程。系爭專利1為避免 此情形,乃將保持塊與滾柱保持器面設有延伸平面,使保持器於脫模時不須強制脫模,且該延伸平面亦具有容納潤滑油之功效。 ⒋綜上,被證1至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輕易組合被證1至3,並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保持器。 ㈣被證4 係西元1998年10月由日本THK 公司所發行之商品目錄,被證4 第A-105 頁圖48僅顯示C 型蓋外觀與裝配示意狀態,並無實物樣品搭配以確知該目錄所揭示技術之全貌,且未揭示C型 蓋之完整技術特徵,亦無顯示剖面線,而無從瞭解係剖面圖或側視圖,惟不同圓板體結構以側視圖示意時,亦可能產生相同於被證4 圖48之結構示意圖,故自被證4 圖48所揭示之內容無法確知真正之技術內容,自亦無從與系爭專利2 比對分析,進而判斷系爭專利2 不具專利要件。抑且,被證4 圖48 之 圓環部都是延伸到螺栓蓋之底部,與系爭專利2 並未延伸到螺栓蓋之底部不同,且被證4 圖48只有一個圓環部,與系爭專利2 於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增加氣孔附近之剛性,避免受到螺栓孔擠壓時,螺栓蓋中間產生變形之問題。此外,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本THK 公司之型錄,並未能從該資料中知悉日本THK 公司是否確實有該產品之存在及有無實施產品,暨其實際完成產品是否與目錄相同,因此,被證4圖48 所顯示之內容尚無法揭示完整確切之C 型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㈤被上訴人自稱於97年1月起至99年9月13日止,至少販售該SMR35E滑塊數量10,356個,再參照上訴人自市場上所購得被上訴人生產SMR35E滑塊之單價為3,500元,則被上訴人銷售該 項物品全部收入為36,246,000元,並依97、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被上訴人淨利率為10%,故其所得利益至少有3,624,600元。另上訴人自市場上購得被上訴人生產之螺栓蓋18 個100元,被上訴人所自承販售數量為2,654,717顆,其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14,748,427元,並依97、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被上訴人淨利率為10%,故其所得利益至少有1,474,842元,是以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少為5,099,442元,上訴人暫請求200 萬元為損害賠償最低請求金額,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鈞院依法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本即得以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1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持部」係指與滾柱接觸而可限制滾柱 脫落的圓柱面,「延伸平面」係指不與滾柱接觸的平面,對於「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相對關係,至少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項限制條件:⑴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⑵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⑶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所謂「上下對置」係指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以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形成上下部相對設置,「上下對角」方向係指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以中間位置為軸線的上下對角方向。系爭保持器之隔體係由三個上下交錯對置的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的兩側面係形成具有凸肋的ㄑ形保持部,並以ㄑ形保持部與滾柱接觸,而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平面」必須符合不與滾柱接觸且與保持部呈上下對置之要件,雖然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係設為ㄑ形平面形態,不過系爭保持器在保持部的上下對置位置係形成挖空形態,使得保持部呈現類似爪狀的形態,系爭保持器明顯未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不與滾柱接觸且與保持部呈上下對置關係之「延伸平面」。此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保持部係設為圓柱面,系爭保持器之保持部係設 為「具有凸肋的ㄑ形面」,其與滾柱輪廓形成點接觸形態的保持方式,實質上不同於圓柱面,相較於系爭專利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呈面接觸的保持方式,系爭保持器之包覆保持 效果較差,兩者達成的機能實質不同,系爭保持器之滾柱較易脫落,但摩擦力較小,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滾柱不易脫落,但摩擦力較大,兩者產生的結果實質不同,故系爭保持器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 ㈡被證1至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1至3等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備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 規定。系爭專利1曾向美國申請專利(美國申請案號為11/489,072),受讓人(Assignee)為Hiwin Technologies Corp.(即上訴人),該申請案於初審時即遭核駁,上訴人於初 審即放棄並未再爭取,是以上訴人亦自知系爭專利1不具可 專利性。 ㈢上訴人所呈原證6鑑定報告所示螺栓孔蓋,並非被上訴人所 生產販賣,被上訴人之SMR系列產品均係單環,MSB系列產品雖曾使用雙環之螺栓孔蓋(詳如99年1月26日庭呈實物), 惟未侵害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上訴人目前生產之MSB系列及SMR系列產品均係單環。此外,被證4(即被證6)已揭露呈圓盤狀且中間設有一汽孔(41)的螺栓蓋(4),環 繞螺栓蓋(4)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42),圓環部(42)內側加 設一內圓環(44)等特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被證4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而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0月21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系列之滑塊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1之產品之行為。㈢被上訴人不得為製造或販賣型號SMR系列及MSB系列之線性滑軌之螺栓孔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2之產品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第4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㈠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申請「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116999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288212號專利證書 (即系爭專利1),專利權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軌條之螺栓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0224725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20195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2),專利權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上開專利於99年10月21日經 智慧局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尚未確定(見被上證1)。 ㈢原證5所示之SMR35E滑塊確為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原證3型錄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規定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SMR35E滑塊內之滾柱保持器(結構詳如原審卷㈠第93-97頁,即系爭保持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原證6之螺栓孔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上開螺栓孔 蓋(結構詳如原審卷第114-117頁)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庭呈之螺栓孔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㈢被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 性? ㈤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6條、第108條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持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 條第3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已臻明確時,應以其所載文字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支持該文字之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自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卻揭示於發明說明及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反之,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有不明瞭或疑義時,自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制條件,亦即依據說明書整體內容及該文字之用法,確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內涵,進而適切地界定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其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 度,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 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 ⒊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延伸平面」、「保持部」「上下對角」、「上下對置」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習知之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呈長條狀之鏈結部間,設數間隔等距排列之保持塊,各保持塊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該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一上下對稱之圓柱面保持部,該兩相鄰保持塊之相對保持部間係供容置一滾柱,因該兩相對保持部與滾柱之軸面係呈全面接觸,致增加滾柱滾動時之磨擦阻力,且產生噪音,而有待加以改良(參附件之先前技術圖式)。本發明之主要目的,係藉減少保持塊與滾柱接觸之面積,以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之傳動效率。為達上述發明目的,本發明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係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隔體係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隔體兩側與兩鏈結部間係各以一次鏈結部連結,該各保持塊之兩側面由上而下或由下而上係形成為呈圓柱面之保持部及等於或大於90度角之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各保持塊之保持部係位於上半部或下半部內;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平面。由於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故可使滾柱和保持塊的接觸面積減少,而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同時由於延伸平面與鏈結部間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角,故可以使保持塊的脫模變得更加很容易(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⑵上訴人主張保持塊係由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共同組成,保持部係保持塊中呈圓柱面部分,用以限制滾柱不脫落,而延伸平面則係保持塊中,相對於圓柱面之保持部向上或向下延伸之平面部分,且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而不與滾柱接觸,原審判決認為保持塊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方為延伸平面,而加入「中間位置」之限制,顯係以發明說明及圖式不當限縮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等語。惟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6頁第12行之發明目的記載:「由於延伸平面不和滾柱接觸,故可使滾柱和保持塊的接觸面積減少,而降低滾柱的磨擦阻力及噪音,同時由於延伸平面與鏈結部間之夾角等於或大於90度角,故可以使保持塊的脫模變得更加很容易。」(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參照系爭專利1所欲改良之先前技術,本發明 之創作特徵即在於「延伸平面」,惟「延伸平面」之位置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為:「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及延伸平面」,其結構為「該延伸平面與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其與保持部之連接對應關係為「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按:應係「延伸平面」)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按:應係「延伸平面」)。」,而所謂「上下對置」及「上下對角」,何謂「上」或「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明確界定,惟依說明書第7至 10頁即記載「各保持塊251、252、253兩側面之中間位置 係位於同一軸線上,相對的保持塊251、253側面之保持部2512 、2511、2532、2531係皆位上半端,中間的相對保 持塊252 之保持部2522、2521係皆位於下半端」、「藉各上下對置的各保持部2512、2511、2522、2521、2532、2531係可限制滾柱27脫落,而藉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2513、2514、2523、2524、2533、2534不與滾柱27軸面接觸,乃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27之傳動效率」、「藉各上下對置的各保持部3511、3512、3521、3522、3531、3532乃可限制滾柱27脫落,及藉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3513、3514、3523、3524、3533、3534不與滾柱27軸面接觸,乃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27之傳動效率」、「藉各上下對置的各保持部4512、4511、4522、4521乃可限制滾柱27脫落,及藉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4513、4514、4523、4524不與滾柱27軸面接觸,乃可大幅降低各滾柱27滾動時之磨擦阻力及噪音,進而提昇滾柱27之傳動效率」均係一致地使用「中間位置以上或以下之各延伸平面」,顯然申請人於申請專利時係以「中間位置」據以明確限定「上」、「下」之意義,且上下端係有別於「中間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入「中間位置」之限制,因而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即非可採。 ⑶其次,依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或3項所述之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該隔 體係由三保持塊呈線性連結構成,兩外側之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位於上下對置之位置,兩外側之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位於上端或下端之位置,中間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與兩外側保持塊兩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5行起:「該保持塊353兩側面上半端及下半端係亦各具一圓柱面保持部3531、3532,兩保持塊351、353同側面之保持部3511、3531係皆位於上半端,背側面之保持部3512、3532係皆位於下半端」,顯然申請人於申請時係將保持塊分為上、下兩段,上半段為保持部時下半段即為延伸平面,且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係分別位於保持塊的兩側,反之亦然,故延伸平面與保持部應為等長,否則延伸平面背側之保持部即無法達成容置滾柱的功能。由於系爭專利1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應涵蓋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之第2種實施例,且基於同一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第6項中所載第2種實施例中「延伸平面」之文義應與記載於 第1項之「延伸平面」相同,均應限於「延伸平面背面為 保持部」、「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保持塊具長度各半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即兩者長度相同。上訴人主張保持塊中不與滾柱接觸部分即為「延伸平面」(見上訴人所呈示意圖及延伸平面標示圖,本院卷第303、305頁),即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第M334223號專利之申請人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相同,且為關係企業,而以上開專利作為解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證據等情,惟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外部證據係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發明(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期刊論文、字典、工具書、教科書等,倘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參酌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查第M334223號專利係屬外部證據 ,本件由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文字、發明說明及圖式等內 部證據已能使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延伸平面」之文義清楚明確,即無審酌第M334223號專利說明書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權分析: ⑴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9個要件:編號A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編號B為「於兩具撓性 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編號C 為「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編號D為「各隔體係由二 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編號E為「各保持塊之兩 側面係形成有圓柱面之保持部」;編號F「(各保持塊之 兩側面係形成有)延伸平面」;編號G為「該延伸平面與 鏈結部之夾角係等於或大於90度」;編號H為「同一隔體 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及延伸面係呈上下對置」;及編號I為「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 一至數保持部及延伸面」。 ⑵系爭保持器為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係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各隔體由二至數保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各保持塊之兩側面形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相鄰隔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見原審卷㈠第93-97頁及本院卷第324頁)。 ⑶系爭保持器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至H之技術特徵,亦可分析要件如下,分別為編號a「一種同步運轉之滾柱保持器」;編號b「於兩具撓性而呈長條形之鏈結部間連結數間隔排列之隔體」;編號c「 隔體間係用以容置滾柱」;編號d「各隔體係由二至數保 持塊線性連結所構成」;編號e「各保持塊之兩側面係形 成有直線肋條之保持部」;編號h「同一隔體之數相鄰保 持塊同側面之保持部係呈上下對置」;及編號i「相鄰隔 體之相對側面之上下對角方向各具一至數保持部」。 ⑷系爭保持器之a、b、c、d要件雖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A、B、C、D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惟系爭保持器之 保持部係呈直線肋條狀,自無法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要件E即「圓柱面之保持部」之文義所讀取,又系爭保持器之保持塊雖有不與滾柱接觸部分(見上訴人所呈示意圖及延伸平面標示圖,本院卷第303、305頁),惟該部分並非位於保持部背面,且與保持部不等長,而系爭專利1之「延伸平面」係限於「延伸平面背面為保持部」、 「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保持塊具長度各半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業如前述,是以系爭保持器即無法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F「延伸平面」 之要件,系爭保持器既欠缺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即「延伸平面」,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保持器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持器僅保持塊之保持面係呈近以多角柱面,而與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保持塊之文義不相同,惟兩者於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系爭保持器已文義讀取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他要件(包括延伸平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保持器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延伸平面」予以解釋,而逕指保持塊上與保持部相連接之部分即為「延伸平面」或「延伸部」(見原審卷㈠第69頁),惟承前所述,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專利權範圍應涵蓋第6項附屬項所界定之第2種實施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延伸平面」應限於「 延伸平面背面為保持部」、「延伸平面與保持部等長」或「保持塊具長度各半之保持部與延伸平面」之解釋,系爭保持器之上開相連接部分之長度與保持部之長度不同,故該相連接部分之背面無法構成如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所示之保持部,自亦無法該當於其第1項所示之「延伸平面」,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SMR系列及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均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就SMR系列 雙環螺栓孔蓋以原證6為實物,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庭呈實物為判斷標的(見本院卷 第234、28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原證6係其產品,並辯稱 :目前MSB系列雙環螺栓孔蓋僅製造單環部分(見本院卷第 235頁)。經查,依上訴人所呈原證6之購買發票所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益昇五金行購買原證6之螺栓孔蓋,其上雖記 載「與DM相同的螺栓孔蓋」、「銀泰產品」(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惟核閱上訴人所呈被上訴人之型錄僅記載其滑軌 防塵配件為「金屬螺栓蓋」(見原審卷㈠第57頁),就螺栓孔蓋並無結構之說明,更遑論有何說明係雙環結構,則上開發票所載「與DM相同的螺栓孔蓋」已非實在。此外,上訴人亦同時向訴外人益昇五金行購買SMR35E軌道,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製造販賣SMR35E軌道產品(見本院卷第235頁), 則上開發票所載「銀泰產品」,究係指SMR35E軌道抑或螺栓孔蓋即非明確,是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證6之螺栓孔蓋係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物品。 ⒉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侵權分析: ⑴按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即所謂吉普生式),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軌條之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以使螺栓蓋敲入螺栓孔中時,空氣可順著汽孔排出,而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在和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此內圓環用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栓孔之擠壓時,螺栓蓋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解析為3個要件:編號A為「一種軌條之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以使螺栓蓋敲入螺栓孔中時,空氣可順著汽孔排出」;編號B為「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在和 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編號C為「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此內 圓環用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栓孔之擠壓時,螺栓蓋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庭呈螺栓孔蓋為一種軌條之 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環繞著該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外徑略呈錐度,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置卷外所附證物袋)。系爭螺栓蓋之技術內容對應於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A至C之技術特徵,亦可分析要件如下,分別為編號a「一種軌 條之螺栓蓋,概呈一圓盤狀,中間設有一汽孔」;編號b 「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該圓環部在和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編號c「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此內圓環用 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栓孔之擠壓時,螺栓蓋之中間部份產生變形的問題」,是以系爭螺栓蓋之a、b、c要 件均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A、B、C要件之文義 所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㈢被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2「軌條之螺栓蓋」申請日為90年12月31日,智慧 局係於92年2月13日審查准予專利,則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 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核先敘明。 ⒉經查,被證6為西元1998年10月日本THK公司發行的「THK總 合カタログ」線性滑軌綜合商品目錄及其中譯本,其係揭露「一種LM軌道安裝孔專用蓋C型」,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被證6(即被證4)目錄封面揭露導 軌之安裝孔為圓形型式(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及圖48所示 外徑「D」之標示(見原審卷㈠第262頁),可知被證6第A-105頁所示對應該安裝孔之C型蓋必為圓盤狀,故被證6已揭露「概呈一圓盤狀」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6第A-105頁所示C型蓋中央顯示一透空孔等同於系爭專利2之汽孔,故被證6 已揭露「中間設有一汽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6第A-104頁記載「將專用蓋插入安裝孔之方法如圖48所示。…塑料錘一點一點地敲入,直到與LM軌道的上面成同一平面為止。」(見原審卷㈠第261、263頁),可知C型蓋係用塑料錘敲入 安裝孔,故被證6已揭露「以使螺栓蓋敲入螺栓孔中時,空 氣可順著汽孔排出」之技術特徵。被證6圖48所示C型蓋外周之圓環部可對應系爭專利2之圓環部,故已揭露系爭專利2「環繞著螺栓蓋之四周設有一圓環部」之技術特徵,另依被證6第A-104頁之上開記載,亦可知C型蓋安裝至LM軌道安裝孔 時,係將C型蓋敲入安裝孔卡合,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2 「該圓環部(42)在和螺栓孔敲合後,圓環部之外徑正好卡合於螺栓孔之內徑上」之連結特徵。此外,依工程製圖之簡易圖法,被證6圖48為剖視圖,該圖顯示C型蓋外周之內具左右各一之外凸肋條,由於該圖並未標示特定之視圖方向,依一般工程圖法,可得知從任何視圖方向均為同一圖形,再配合前述C 型蓋為圓盤狀之說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為該左右各一之外凸肋條可構成一圓環形凸肋,而可對應系爭專利2 之內圓環,故被證6 已揭露「其特徵在於:前述之圓環部內側另加設一內圓環」之技術特徵,據此,被證6 所揭露之C 型蓋與系爭專利2 所界定之螺栓蓋之結構相同,因相同機械結構必可產生之同等功能,故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2 「此內圓環用以增加汽孔附近之剛性,並有隔減圓環部之外徑受力之效果,可以避免在圓環部受到螺栓孔之擠壓時,螺栓蓋之中間部分產生變形的問題」之功能特徵,是以被證6 已揭露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被證6第A-105頁圖48並無顯示剖面線,無法瞭解其係剖視圖或側視圖,不同之圓板體結構在以側視圖示意時,亦可能相同於被證6圖48之結構示意,而無法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C型蓋之確切技術特徵,且無實物樣品,無從確 知THK公司是否確有實施該產品,故無從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等語。惟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 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查,被證6圖48之繪製雖不符 工業製圖方式而未標示剖面線,惟由通常之商業習慣而言,產品型錄並非必須使用工業製圖方式繪製,況被證6圖48皆 標示中心線,依其所揭露LM軌道安裝孔與蓋之組配關係可知其所示意者即為一剖視圖,自足以使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瞭解其技術內容。此外,被證6既為公開發行之刊物,且其公開 日早於系爭專利2之申請日,即得單獨作為新穎性比對之先 前技術,並不以該刊物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確經THK公司自行 或授權第三人實施製造物品為必要。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14頁雖繪製兩種圓板體結構,並主張上開兩種圓板體結構之側視圖與被證6圖48結構示意相同,惟細繹該圖形,左邊3個圖及右邊3個圖分別顯示兩種圓板體結構,雖兩組結構之 右下角所示圖形與被證6圖48雷同,惟被證6圖48結構示意並不能構成上開圓板體結構之側視圖,益徵被證6圖48確為剖 視圖,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又系爭專利2亦經智慧局於99年10月21日以(99)智專三㈠02064字第09920746610號審 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其理由即認定舉發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228 至232 頁),而舉發證據2 即為本件被證6 之日文型錄,益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不具新穎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保持器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於原審99年1月26日庭呈之雙環螺栓孔蓋雖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構成侵害,惟被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有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 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得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