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晶 上 訴 人 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 (Bragel International, Inc.) 法定代理人 陳行央(David Che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被上訴人 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秀薰(原名奚秀秀) 被上訴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賢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部分: ⑴系爭專利1 係依上訴人獲准之美國第US6,780,081B2 號專利所為優先權之專利申請,而引證1 之英國公告第GB2208785A號專利(下稱引證1 )亦為美國政府當時審核系爭專利所列舉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既經美國政府審核通過,顯示系爭專利1 並非引證l 之技術可得為輕易完成,故引證l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又美國第1,783,512 號專利(下稱引證2 )僅揭示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其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均與系爭專利1 並不相同,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另美國第6,257,951 號專利(下稱引證3 )亦為美國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之對應案既經美國審核通過,顯示系爭專利1 並非引證3 之技術可得為輕易完成,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1 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2 係依據上訴人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下稱美商布萊吉爾公司)於西元2002年5 月間於美國申請之「ATTACHABLE BREAST FORM ENHANCEMENT SYSTEM 」專利所主張之優先權,而業經核發美國第US6,758,720B2 號專利,引證1 亦為當時審核之先前專利文件之一,該專利於美國審核通過時,顯示系爭專利2 非引證1 之技術可得輕易完成,故引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引證2 所揭示的僅是一種胸貼元件及其製造方法,一般係用於貼蓋乳頭部分,而非俗稱之胸罩或胸墊結構,其目的、技術手段或功效,均與系爭專利2 無一相同,故引證2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又引證3 雖為一可重複使用之無背無帶式乳罩,然其構造元件及使用技術與系爭專利2 均不相同,系爭專利2 黏著劑之技術及功效,較引證3 之技術更具進步性,故引證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至引證4 之西元2001年2 月28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CN2420870Y號實用新型專利(下稱引證4 )僅為一矽橡膠材質的胸貼,並非俗稱之胸罩,與系爭專利2 之結構及功效均不同,且引證4 之黏膠仍須更換,不可反覆水洗使用,與系爭專利2 第6 項所示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故不足證明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系爭專利2 業經公告,依92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則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即不存在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2 仍享有專利權之效力。由原證9 可知系爭產品之壓敏膠黏劑層附著於罩杯內表面後,其接面之斷面係呈現平整之狀態,壓敏膠黏劑並未有滲透入罩杯之空隙及內面之現象,故可判斷系爭產品於內表面上必設有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撐該壓敏膠黏劑,解決其滲入罩杯之問題,則系爭產品顯已應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範圍,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文義侵害。縱系爭產品係以其他材料作為防止PSA 滲透之支撐效果,亦屬具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替代性實施手段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仍落入系爭專利之保護範圍。 ⑵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部分:由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可知,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司特公司)之「INVISIBLE BRA 」商品,侵害系爭專利2 第1 項至第7 項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FASHION BRA 」 商品,其結論得否適用於其他三種商品,亦有疑問。惟系爭產品皆為相同之商品,均侵害系爭專利權。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結論應係依其委託人之意思而出具,顯不具公正性,自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間,於同一週先後委請同一律師函覆內容相同並均援引曉風采公司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之聲明,足證被上訴人辯稱互不相識,無行為關連共同,不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3 月自中國大陸輸入1200組「INVISIBLE BRA 」商品至臺灣販售,每組新台幣(下同)299 元,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上訴人358,800 元。被上訴人提出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之內容係有關被上訴人侵害商標及著作權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侵害專利權無涉,倘被上訴人主張已回收該產品,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公開販售仿自系爭專利之系爭商品,同時侵害上訴人臺灣絕世好波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絕世公司)在臺灣銷售享有系爭專利之商品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販售之「SHOW BRA」、「UPUP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⒋上訴人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⑶被上訴人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1 )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2 )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燬。⑷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中,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侵害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所有專利權之隱形胸罩商品,包含「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 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形式等商品。其中有關「showbra 」產品部分,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提出被上訴人曉楓采公司網頁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omo富邦購物網網站公開販售「show bra」系列產品之網頁,主張侵害專利範圍包含「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其他「show bra布面隱形內衣」等產品,另上訴人於98年6 月24日聲請囑託鑑定,則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提出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實品及鑑定報告,僅為上訴人依法盡其舉證之責提出證據,並非新攻擊方法,亦非訴之追加或聲明擴張,自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原審以五次庭期終結一審訴訟,惟原判決未說明本件訴訟如何延滯終結,且縱認本訴訟係屬延滯終結,惟原審並未實際審酌上訴人提出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實品及鑑定報告,原判決亦未說明上訴人於第四次庭期提出證據與延滯終結訴訟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提出「Invisible Bra 」產品實品,被上訴人亦已對該產品進行實體答辯,則上訴人提出結構相同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品及侵害發明專利權之鑑定報告,自無妨礙其抗辯。又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19日提出前開證據,惟被上訴人仍有充分答辯之可能,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等見解,自難認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是上訴人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實物及鑑定報告,並未違反民訴法第196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逕予駁回,於法未合。 ⒉系爭「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產品,其胸罩結構為「一定量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間之矽膠」所組成,與系爭「ShowBra 」非矽膠產品及「Fashion Bra 」、「UP UP BRA 」等產品之胸罩結構,外層為一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由矽膠組成,後者則無矽膠成分,此觀前揭產品實品外觀即明。詎原審判決疏未察覺,逕認前開產品均為非矽膠成分之織物成分結構,顯有違誤。上訴人主張系爭「Invisible Bra 」胸罩產品以及「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部分,詎原判決漏未審酌,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⒊有關系爭「Fashion Bra 」、「UP UP BRA 」、「Show Bra」非矽膠產品等隱形胸罩侵害系爭專利部分,原判決未審酌鑑定報告所為物理推論過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係屬判決不備理由。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⑷被上訴人等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⑹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關於「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之相關主張,係於98年10月19日第四次開庭時,始第一次提出於法院,倘若准許上訴人之追加,則必然嚴重延滯訴訟之終結,自為法所不許。且原審訴訟程序勢必因而延長,此種結果當然係延滯訴訟,復以上訴人對其「為何先前不提出此一物件」亦完全無正當理由存在。況法院當時已完成「專利有效性」之審究,被上訴人已無法再提出關於「專利有效性」之防禦方法,上訴人斯時始提出第六種產品,而此種產品更具有其不同之侵權可能性,此一行為除防礙訴訟終結外,亦當然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縱主張該第六種產品「ShowBra 矽膠隱形內衣」亦係「Show Bra」之一種,亦為起訴時所納入之產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及侵權僅係「ShowBra 布面隱形內衣」而已,任何人均無法去想像此種「一個名稱之下,但還有另外一種結構不同的產品」情事之可能存在。況上訴人若堅持認為該產品侵權,僅須另行起訴即可,是被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必然遭到不當剝奪。上訴人確實逾時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部分之主張,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審依法駁回該新攻擊方法及訴之追加,確屬允當。 ㈡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沒有PSA 滲透之現象,因此其上「想必」有熱塑性薄膜存在,故侵害系爭專利。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所載「該內表面可由除熱塑性薄膜材料外的大量其他材質形成。乳罩罩杯之內表面充當壓敏膠黏劑之支承層。該內表面可由適合於結合PSA 之任何類型薄膜材料或織物材料形成。較佳的織物材料為一不織織物,造成使之具有適於支承PSA 層之功能。因此,大量材料及方法可用於形成該等乳罩罩杯之內表面並供PSA 層施塗於該內表面上。」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該壓敏膠粘劑層結合於一可由各種不同類型薄膜或織物形成之PSA 支承層上。」可知,PSA (壓敏膠)黏劑層並不見得必須由「薄膜層」加以支撐,更不見得必須由「熱塑性薄膜」來支承。是上訴人僅依「PSA 並未滲入織物層中」之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產品上不僅有「薄膜」存在,而且必然有「熱塑性薄膜」存在,其推論之基礎過於薄弱,顯不足採。再者,由於除熱塑性薄膜外,其他許多材料均能支承PSA 層,即PSA 之不滲入織物層中,上訴人申請「以熱塑性薄膜支承PSA ,使PSA 不滲入織物層中」之專利,嗣主張「不使用熱塑性薄膜來支承PSA 」之產品均「適用均等論」而侵犯其專利,此種主張顯不合邏輯。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均等論」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產品之涉及侵權與否,並未提出足以令法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論述,原審認為不足以証明侵權,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91年10月30日以「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核准予專利後,於93年6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第592044號(即系爭專利1 )。 ㈡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91年8 月16日以「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先權,申請書載明受理該申請案之國家為美國,申請日西元2002年5 月31日,申請案號為第10/159251 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91118608號(即系爭專利2 )審查、再審查,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26日申請再審查之同時,申請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專利名稱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及其使用方法」,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准予專利後,於93年2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第575407號(即系爭專利2 )。 ㈢有關系爭專利2 部分: ⒈系爭專利2 於公告期間,訴外人陳慶忠於93年3 月26日,以西元1999年11月16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公開特許公報影本、民國88年2 月21日公告第87212747號「胸罩之扣具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報影本、西元2002年2 月號之香港「APPAREL 」雜誌正本,其中第271 、273 至275 、281 、309 、344 頁登載有各式胸罩、胸墊之廣告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2 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⒉上訴人布萊吉爾公司於異議答辯時,於民國93年4 月30日、93年11月5 日、94年4 月13日及94年4 月22日4 次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申請將專利名稱變更回復為「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7 月28日以(94)智專三㈠02016 字第094206905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外人陳慶忠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其訴,訴外人陳慶忠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⒊系爭專利2 因遭他人提出異議,尚未領取註冊證,復未繳納第一年年費。 ㈣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提出之「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 BRA」及「INVISIBLE BRA 」胸罩之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均為被上訴人所進口,且關於罩杯內緣結構均屬相同。 四、兩造之爭點: ㈠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引證6 、引證7 之結合是否可以證明上訴人第5754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九項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1 、引證2 、引證3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上訴人新型第 592044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 ㈢「SHOW BRA布面隱形內衣」、「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是否含有熱塑性薄膜材料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 ㈣被上訴人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FASHION BRA 」、「SHOW BRA 布面隱形內衣」及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UP!UP!BRA 」是否落入上訴人新型第592044號專利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 ㈤被上訴人曉楓采實業有限公司「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及被上訴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nvisible Bra 」是否落入發明第575407號專利第1至9項申請專利範圍? ㈥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由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之專利權有二,分別為新型第592044號專利(即系爭專利1 )第1 項及發明第575407號專利(即系爭專利2 )第1 至9 項,是以就被上訴人對上開專利之有效性爭執,以及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疑義,爰以兩造所爭執之範圍為限,並分別依系爭專利一、二順序論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1 係一種改良型無背無帶式乳罩,其包含有一對乳罩罩杯,各罩杯附有一朝向使用者皮膚之內表面,其中該內表面具有一置於其上之壓敏膠黏劑層,用於將該等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上。該壓敏膠黏劑層結合於一可由各種不同類型薄膜或織物形成之PSA 支承層上。乳罩罩杯乃藉由一定位於乳罩罩杯內側部位之間之連接件,而以永久方式或者可拆卸方式相啣接。該連接件可具有各種結構形態,令使用者得以啣接乳罩罩杯,該連接件讓使用者得以創造所需之乳溝形態以及乳房之挺拔程度。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在消除既有無背無帶乳罩之上缺弊,不再需要接長片或以類似方式將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身上。相反地,壓敏膠黏劑層本身乃為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身上之唯一所需物質,且該較佳之壓敏膠黏劑層以永久方式結合於一構成乳罩罩杯內表面一部份之熱塑性薄膜上。本創作之另一特徵為一上拉裝置,其連接乳罩罩杯之頂部而讓使用者得以拉起乳罩罩杯及使用者之乳房,藉以進一步提高乳房之挺起程度。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包含: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參附件圖示1-1 、1-2 、1-3 所示)。就上訴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引證1 、2 、3 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1 具有無效事由,茲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1 之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⑴按引證1 乃西元1989年4 月19日公告之英國第GB2208785A號專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193 至202 頁之專利公報暨中譯文),引證1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別為:「1.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一條背繫帶以可分離的方式連接至該二罩杯的外側端上,同時也連接至在背繫帶自罩杯上分離的狀態下,仍能將罩杯附著在穿戴者身上的附著裝置的外側端上。」、「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附著裝置具有兩面均附有黏著劑的層片,層片的一面被黏著劑所支持,而附著於罩杯內側。」、「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層片的另外一面上,覆有一片保護物,該保護物在使用者穿戴乳罩時可以移除,以便將附有黏著劑的一面與穿戴者的胸部相接觸。」、「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或3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層片可以被移除,並以新的層片作替換,以便將罩杯重新穿戴在使用者身上。」、「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罩杯可以使用一液體黏著劑,重新穿帶載在使用者身上。」、「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罩杯是用紡織物做成。」、「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罩杯的製做方式為:將一層塑膠泡沫模塑成薄片體的形狀,並且將其外側模塑在伸展的紡織物,或尼龍,或其他適合的物質上。」、「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塑膠泡沫層係聚酯泡沫層(polyethylene foam ),並以熱壓的方式,模塑在罩杯上。」、「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二個罩杯是分開製做的,並且可以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10.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中的乳罩,其中,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可以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參附件圖示3-1 、3-2 所示)。至引證2 乃1930年12月2 日公告之美國專利1,783,512 號,此一專利提供一乳房覆蓋物,由一小片組織物結構組成,其外側模擬衣服結構,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在乳房相應位置。該裝置由一片材(10)組成,該結構的外表面(10a )首選絲綢、綢緞織物且模擬婦孺布料。該內表面(10b )首選一些防水材料,該表面可由一層防水材料製成,比如較薄橡膠或所述的,在其結構上擁有一塗上膠狀物的表面。該表面(10b )因此具有防水性。在該裝置各端有一黏著層(11),如圖(參附件圖示4-1 、4-2 、4-3 )所示,呈弧形。引證2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一乳房遮蓋物,由一織物薄片組成,該薄片至少有一側為防水面,且該防水面位於該織物結構的內表面,內表面下部有黏著層,可把該乳罩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的位置。」。另引證3 為2001年7 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6,257,951 號,此一專利提供一使用柔軟無帶式乳罩之方法,該方法包括一無帶式乳罩,由柔軟泡沫材質組成,在泡沫材料中至少嵌有一塑形元素,通過施壓於塑型系統,手動調節乳罩之形狀,以達到希望之形狀,並且通過將一黏合帶作用於乳罩之一內表面,將乳罩黏附於胸腔上,其形狀即可保持,以使乳房完全填滿罩杯且由無帶式乳罩支撐(參附件圖示5-1 、5-2 、5-3 、5-4 所示)。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項第4 、13、15項所揭露之特徵分別為:「4.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包括支撐雙乳的一元件,其包含:至少一柔軟泡沫層,形成於兩罩杯之中,使用時其內表面緊貼乳房;一絲托件,各罩杯中柔軟支撐系統,該絲托件按照每個乳房的形狀呈弧形,並有兩向上凹區間,使用時分別置於使用者各乳房下。」、「13. 根據權利要求4 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中在該元件的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15. 根據權利要求13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壓敏性黏合劑形成於條狀物之中,為了隨後使用無帶式乳形體,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主要係抗辯引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引證1 、引證3 皆為一種乳罩,與系爭專利之無背無帶式乳罩屬相同或相關領域,主要皆具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之功效,具有可相組合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動機;而引證2 則為一種小片組織物結構組成之胸貼,其主要係用於覆蓋乳頭周圍乳房一小部分使具有遮蔽效果,與使乳房填滿罩杯、托起乳房,並可加深乳溝功能之乳罩,兩者在設計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尚難與引證1 、引證3 之乳罩相組合而具有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動機,合先敘明。按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壓敏膠黏劑層(PSA )本身係使乳罩罩杯黏合於使用者身上之唯一所需物質,具有定位於使用者身上不易移位,可反覆使用而不失黏性之效果,是以系爭專利之乳罩不同於習知之無背無帶式乳罩,不需要額外部件、雙面膠帶等固定於使用者身上。茲比對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兩者,系爭新型第592044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一對乳罩罩杯、一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一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一連接件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已對應揭露於引證1 一對互相接連之罩杯、內外表面、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可以分離之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係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與引證1 可設有肩帶、背繫帶以固定於使用者身上之構造不同,且引證1 之附著裝置係由具有兩面均附有黏著劑之層片所構成,與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附著裝置係由熱塑性薄膜材料支承壓敏膠黏劑層所構成者不同;又依引證1 圖6 所示,該黏著劑僅係小面積塗佈罩杯左右兩端,與系爭專利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可重複使用之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兩者並不相同。 ⑶被上訴人依據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露之:「根據權利要求4 所述的柔軟無帶式乳形體,其中在該元件的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及第15項中所揭露之「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的內表面。」等技術特徵,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者可輕易完成云云。惟查,引證3 中一對相連之乳形體與系爭專利為可拆離、獨立置於使用者左右乳房之乳罩罩杯、再利用連接件銜接二乳罩罩杯之構造並不相同,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之壓敏膠黏劑層結合於熱塑性薄膜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可重複使用之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新型專利係於二乳罩罩杯之壓敏膠黏劑層定位於左右乳房後,再經由聯接連接件使乳罩罩杯彼此相銜接,使用者可藉由罩杯定位之置放位置,及連接件將兩乳乳罩罩杯彼此相向拉近之程度,以創造各種程度之乳溝以及乳房挺起之效果。 ⑷至引證2 部分,依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其乃為解決習知乳房覆蓋物因黏合劑覆蓋乳房之大部分面積且向乳頭延伸而對身體有害之問題,而提供一種乳房覆蓋物(即胸貼),係由一小片織物結構組成,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於乳房相應一小部分位置,因此引證2 之乳房遮蓋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使乳房填滿罩杯、托起乳房,並可加深乳溝功能之乳罩產品,以及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間之連接件,且系爭專利內表面上係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與引證2 之內表面下部設黏著層構造不完全相同,且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是綜上所述,可知引證1 、2 、3 並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 背無帶式乳罩內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結合於熱塑性薄膜材料上、可重複使用之壓敏膠黏劑層所構成,並具有可定位於使用者胸部不易移位之功效,且系爭新型專利係於二乳罩罩杯之壓敏膠黏劑層定位於左右乳房後,再經由聯接連接件使乳罩罩杯彼此相銜接,使用者可藉由罩杯定位之置放位置,及連接件將兩乳罩罩杯彼此相向拉近之程度,以創造各種程度之乳溝以及乳房挺起之效果,故引證1 、2 、3 尚難證明系爭新型專利592044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換言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⒉另系爭專利2 主要係關於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包含有一對以增強連接件加以銜接之乳形體,該等乳形體具有一可重覆使用且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供黏合於使用者之皮膚,而且由一連接件以可調整之方式加以銜接,由此可讓使用者得以定製乳溝之深度以及乳房撐起之程度。系爭專利2 所申請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9 項則為附屬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 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包含有一第一部件以及一第二部件,該第一部件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聯接另一乳形體,而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及該第二部件以可拆卸之方式聯接於乳形體。」、「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第一部件永久地聯接一乳形體,該第二部件永久地聯接另一乳形體,且該第一部件與該第二部件適於相互扣合,藉以銜接該乳形體。」、「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連接件為單一單元,且適於聯接乳形體之內側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為一種可永久黏附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層,其對於乳形體內表面之黏合力大於對使用者皮膚之結合力。」、「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對乳形體或其中一乳形體包含有一上部以及一下部,且該上部之厚度大於該下部。」、「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連接件包含有第一部件以及第二部件,分別聯結於該織物層,而第一部件與第二部件適於互相扣合。」(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由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乃結合引證1 、2 、3 、4 、5 、6 、7 等證據資料,茲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1 之比對結果,亦分別論述如下: ⑴有關系爭發明第575407號專利(即系爭專利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又有關引證1 、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已記載於理由五㈠⒈⑴中,亦不予贅述。而本件被上訴人除上開引證案1、2、3之外,另提出引 證4、5、6、7,主張上開引證案之組合,可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專利2 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引證4 乃2001年2 月28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公告第CN2420870Y號,此一專利提供一種新穎胸罩杯,其主要結構係選用硅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胸罩杯,於胸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之黏膠,利用黏膠可將胸罩杯黏附於乳房上,使無須吊帶即可將胸罩杯罩著在乳房上,且黏膠使用久後亦可更換黏膠,而兩凹槽間表面設有凸粒,藉由此凸粒按摩乳房,可達到豐胸之效果(參附件圖示6-1 、6-2 所示)。而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1.一種新穎胸罩杯,其特徵在於:主要是選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於胸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的黏膠,而兩凹槽間表面設有凸粒。」。至引證5 乃1998年5 月6 日公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96212936.4號案,此一專利為一種健美仿真胸墊,由內外兩層構成,其特徵乃內層係硅橡膠襯托層,外層為緊貼在硅橡膠上之塑料薄膜,由於硅橡膠在柔韌、重量、手感等方面與婦女乳房相似,因此該胸墊和胸罩一起配帶使用時具有很強之仿真效果(參附件圖示7 所示)。另引證6 乃2001年3 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6 ,200 ,195B1 號專利,此一專利揭示一矽膠製成本體及其上設有矽膠粘著層之胸貼,此為一種可重複使用,可水洗的粘著墊,能夠黏貼在人的體膚上,它包括矽膠製成的整體,和永久形成於該墊體上的矽膠粘著層,因此提供一黏性表面(參附件圖示8-1 、8-2 所示)。最後,引證7 則為1999年4 月7 日公開之日本實用新型第3060005 號案,此一專利揭示一具有背帶肩帶之傳統胸罩前中心之連結件(參附件9-1 、9-2 所示)。 ⑵茲依上訴人系爭專利2 說明書所載內容顯示,使用者可戴上系爭發明之乳形系統而無需穿戴其他任何類型之乳罩,故系爭專利所揭露者乃一種無背無帶式之乳罩,而非屬胸貼或胸墊。而依前述所列各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以觀,其中引證2 乃一種小片組織物結構組成之胸貼,引證6 則為一種具矽膠粘著層墊體之胸貼,其主要作用均係用於覆蓋乳頭周圍乳房一小部分使具有遮蔽效果;惟系爭專利2 係一種無背無帶黏貼式乳形體,藉以創建使用者所希望之乳房尺寸及形狀,故引證2 、6 與系爭專利在設計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尚難與引證1 、3 、4 、5 、7 之乳罩或乳形體相組合而具有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動機。而引證1 、3 、4 、5 、7 與系爭專利之無背無帶式乳形體係屬相同或相關領域,主要皆具托起乳房並加深乳溝之功效,具有可相組合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動機,自不待言。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技術內容外,餘皆為引證1 所揭示;另引證2 亦揭示有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之技術特徵;另引證3 之柔軟無帶式乳形體之內表面包含有一壓敏性黏著層,且該壓敏性黏著層可重新使用於該元件之內表面,此一技術特徵亦已揭示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之特徵;至引證4 之新穎胸罩杯,乃運用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之膠罩杯,於胸罩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之黏膠,則已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中「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及「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之技術特徵;另引證5 以矽膠作成之胸墊及其緊貼在其外層之矽膠塑料層、緊貼在矽膠上之塑料薄膜部分,則可以揭露系爭專利熱塑性薄膜材料部分之特徵;而引證6 矽膠製成本體及其上矽膠粘著層,以及引證案7 之連結件部分,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⑶茲就引證1 與系爭發明專利第575407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發明專利第575407號(即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一對乳形體、一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一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一連接件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等特徵,已對應揭露於引證1 之「一種乳罩,其包含兩個互相接連的罩杯」、內外表面、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該二個罩杯是以一個有彈性的連接物,可以分離的方式相互連接在一起等技術特徵。惟系爭發明專利乃一種無背無帶式乳形體,其不需要額外部件來固定於使用者身上,與引證1 設有背繫帶以固定於使用者身上之構造不同,且引證1 之附著裝置係由具有兩面均附有黏著劑之層片所構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不同,亦未揭露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又依引證1 圖6 所示,該黏著劑僅係小面積塗佈罩杯左右兩端,與系爭發明專利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可重複使用之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兩者並不相同。 ⑷就引證2 部分,因引證2 依其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其係為解決習知乳房覆蓋物因黏合劑覆蓋乳房之大部分面積且向乳頭延伸而對身體有害之問題,乃提供一種乳房覆蓋物(即胸貼),係由一小片織物結構組成,內側有防水表面,其上附有一層黏著物質,把該乳房覆蓋物黏貼在乳房相應一小部分位置。由前述引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顯然該乳房遮蓋物並未揭露有系爭專利可托起乳房,並可加深乳溝功能之乳形提升系統,以及適於連接二乳形體間之連接件。且系爭專利內表面上係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與引證2 之內表面下部設黏著層構造不完全相同,且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之技術特徵。另就引證3 與系爭第575407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一對乳罩罩杯、一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一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內表面設有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等,已對應揭露於引證3 之「一對無帶式乳形體、內外表面、外側朝向使用者腋下、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內表面設有壓敏膠黏劑層、可把該無帶式乳形體黏貼在每個乳房上並保持該裝置在合適的位置」等技術特徵。惟引證3 之無帶式乳形體為一整體元件,無法個別分開為二乳形體,與系爭專利為可拆離、獨立置於使用者左右乳房之乳罩罩杯、再利用連接件銜接二乳罩罩杯之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發明專利內表面上係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與引證3 之壓敏性黏合劑形成於條狀物中之構造不完全相同。又引證3 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 薄膜材料間、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之技術特徵。況系爭發明專利係於二乳形體之壓敏膠黏劑層定位於左右乳房後,再經由連接件使乳罩罩杯彼此相銜接,使用者可藉由乳形體定位之置放位置,及連接件將兩乳形體彼此相向拉近之程度,以創造各種程度之乳溝以及乳房挺起之效果。 ⑸再就引證4 與系爭第575407號發明專利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引證4 之由矽橡膠製成一半圓形膠罩杯,於罩杯內面設有二凹槽,此凹槽內黏附一使用弱酸自黏膠製成之黏膠等技術特徵,相較於系爭發明專利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形成乳形體,壓敏膠黏劑層則係以永久方式直接附著在熱塑性薄膜材料上,且可以重複水洗使用而不失其黏性,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的技術,兩者特徵明顯不同。另就引證5 之胸墊而言,其內層係硅橡膠,外層為緊貼在硅橡膠上之塑料薄膜,其性質係屬胸墊,使用時置於胸罩下圍適當位置,和胸罩一起配帶使用,讓胸部塑造集中托高之豐盈效果。惟引證5 與系爭發明專利之「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並不完全相同,亦未揭示系爭發明專利之壓敏膠黏著層及適於連接二乳形體間之連接件等技術特徵。至引證6 雖揭示有矽膠製成之整體,與永久形成於該墊體上之矽膠粘著層,惟其墊體厚度僅為0.2-0.6mm 、矽膠粘著層僅1.5-2.5mm ,顯見性質係屬胸貼而非胸罩結構,與系爭專利2 自非相同。最後,就引證7 而言,其連結件係用於一般傳統設有肩帶背帶之胸罩前中心,其連接件則係在既定之胸罩形態內作微調型之連接,與系爭發明專利之連接件係設計用於非屬傳統胸罩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可控制雙乳拉近在一起之程度,並使相分離之乳形體提供所希望之乳溝及乳房形狀,兩者有別。總觀引證5 、6 、7 ,皆非屬系爭發明專利之乳形體胸罩結構,亦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以及用於一對乳形體間、非屬傳統胸罩之連接件,且系爭專利之構造可定位於使用者身上不易移位,並可藉由連接件將兩乳形體彼此拉近,藉此可在使用者之雙乳間創建出更明顯的乳溝。 ⑹是綜合前述,引證2 、6 之胸貼與系爭專利之乳形體在設計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並不相同,尚難與引證1 、3 、4 、5 、7 之乳罩或乳形體相組合而做為與系爭發明專利比對之引證。引證2 、6 無法證明系爭發明專利請求項1 之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引證1 、3 、4 、5 、7 之組合,仍未揭露系爭發明專利係由一定量之矽膠材質包覆於熱塑性薄膜材料內形成乳形體,乳形體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藉由連接件將兩乳形體彼此拉近等技術特徵,具有可在使用者之雙乳間創建出更明顯的乳溝、撐起乳房及提供使用者所希望的乳房尺寸及形狀,故引證1 至7 尚難證明系爭第575407號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9 項乃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第1 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外,並進一步增加限定其技術特徵,而組合引證1 至7 既尚難證明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9 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案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1 、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1 、2 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系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Show Bra專利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等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上開物品中,「Show Bra」非矽膠產品及「Fashion Bra 」、「UP!UP!BRA 」三種產品之罩杯內緣結構均相同,業於原審經上訴人確認無誤(詳原審98年8 月10日開庭筆錄),爰就上開產品統稱之為第1 類商品,此類商品主要乃一種無背無帶之乳罩結構,該乳罩包含一對乳形體,該乳形體之結構為:外層為雙層之織物與一發泡材料縫合;二乳形體之內表面(即朝向使用者乳房之一面)塗佈具有重複黏著性且對壓力敏感之膠體,藉該膠體可將兩乳形體貼附於使用者胸部;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 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該壓力敏感之膠體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 以及兩乳形體之內側部分各與一連接件結合,而該連接件可相互扣合或分離(參附件圖示10-1、10-2、10-3、10-4、10-5所示)。另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Invisible Bra 」、「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隱形胸罩產品,其主要結構乃一種黏貼式乳形胸罩,其包含: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參附件圖示11所示),被上訴人此類商品擬將之歸類為第2 類商品,以資區別。以下分別就被上訴人上開類別之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1 、2 所申請之專利範圍比對分析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SHOW BRA布面隱形內衣」、「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產品確實落入其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要理由,乃認為依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法係剪開待鑑定物罩杯,發現該待鑑定物內表面之壓敏膠黏劑層附著於罩杯內表面材料後,其接面之斷面係呈現平整之狀態,壓敏膠黏劑並未有滲透入罩杯泡棉材料之空隙及內面之現象,此有該待鑑定物之罩杯剖面圖可稽,復佐以「若要避免液態黏膠物質滲入泡棉孔穴,黏膠與泡棉間必有一薄膜隔層存在,若無一薄膜層阻擋於泡棉上,會有黏膠物質滲入有孔隙之泡棉之現象」之物理常識,據此判斷該待鑑定物罩杯內表面泡棉材料未有黏膠滲透現象,應有一薄膜層存在云云(參上訴人上訴理由五㈡狀)。由上訴人上開主張可知,上訴人並未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產品有熱塑性薄膜材料之存在,而係經由「若未有薄膜層則會有黏膠物質滲入泡棉」之理由,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上開產品「應」有一薄膜層存在。惟查,依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10頁載明:「…該內表面可由除熱塑性薄膜材料外的大量其他材質形成。乳罩罩杯之內表面充當壓敏膠黏劑之支承層。該內表面可由適合於結合PSA 之任何類型薄膜材料或織物材料形成。較佳的織物材料為一不織物,蓋因其可以大致不滲透PSA 。此外,各類不織物可製造成使之具有適於支承PSA 層之功能。因此,大量材料及方法可用於形成該等乳罩罩杯之內表面並供PSA 層施塗於該內表面上。」等語,可知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有多種可使黏膠物質不滲入之方法及材料,而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 中則明確界定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乃具有「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換言之,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專利時,知悉另有其他足使黏膠物質不滲入之方法及材料,惟其僅就使用「熱塑性薄膜材料」防止黏膠物質滲入之方法申請專利,是以,縱使被上訴人之上開產品確實未有黏膠滲透現象,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產品「應」有一薄膜層存在,進而排除利用其他方法或材料之可能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產品究竟有無薄膜存在一節既無法明確舉證,其所為推論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稱熱塑性薄膜並非一種物質,而是很多種物質都可作成薄膜,熱塑性是一種方法,只要是遇熱可熔解、遇冷可凝結都可以作為熱塑性薄膜之材質云云(參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不論係以何種物質作成薄膜,當其遇熱熔解或轉換成不同相態或熔解為其他物質,應有物質殘留於黏膠或泡棉上,而上訴人復自承該熱塑性薄膜可為聚乙烯等材料(參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物質並非受熱後完全蒸發之材料,則上訴人自應易於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產品所謂薄膜存在與否之疑義,然上訴人既無法經由檢測方式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薄膜,而防止滲透之方法及材料又有多種,自無法僅依上訴人之推論方式即可斷定被上訴人系爭物品「應」有一薄膜層存在。 ⑶按上訴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可分解為六個要件,分別為:①一種無背無帶式乳罩改良結構,其包含:②一對乳罩罩杯,其中各乳罩罩杯包含:③一內表面,該內表面朝向一使用者胸部,以及一外表面朝向與該內表面相反之方向,其中內表面上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壓敏膠黏劑層,以供固定該乳罩罩杯於使用者胸部; ④一熱塑性薄膜材料,用以支承該壓敏膠黏劑層;⑤一外側, 其朝向使用者腋下,及一內側,朝向與外側相反之方向,其中各乳罩罩杯單獨藉該壓敏膠黏劑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上;以及⑥一連接件, 適於連接二乳罩罩杯, 其中該連接件係位於各乳罩罩杯之內側間。茲比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可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欠缺上訴人系爭專利上列之第④要件,亦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產品有「熱塑性薄膜材料」存在。由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類產品具有熱塑性薄膜材料,即缺少1 個要件而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應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第1 類產品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內。 ⒉再就被上訴人上開第2 類產品(即「Invisible Bra 」、「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與上訴人系爭專利2 比對部分,由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2 類產品侵害之申請項為上訴人系爭專利2 (即第575407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9 項,是以下擬針對系爭專利各請求項與被上訴人第2 類產品比對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⑴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解為7 個要件,分別為:①一種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供取代傳統胸罩,其包含:②一對乳形體,其中各乳形體包含:③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④一內表面,其內表面朝向使用者胸部,其中內表面大部分面積包含一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以供固定乳形體於使用者胸部上;⑤一外側,其朝向使用者腋下;⑥及一內側,其朝向外側之相反方向,其中各乳形體單獨藉對壓力敏感之黏著層固定於使用者胸部;⑦以及一連接件,適於連接該乳形體,其中該連接件之兩端各連接於各乳形體之內側。茲將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產品對應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列各要件技術內容解析後,可知其中要件1 、2 、4 、5 、6 、7 均符合文義讀取,其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第3 要件部分,上訴人系爭專利2 係「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雖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矽膠係被封裝於薄膜材料間,惟因其薄膜並非屬「熱塑性」薄膜材料,兩者於薄膜材料構造部分並不完全相同,是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之編號3 要件即不符合文義讀取,應進一步為均等之比對。經查,依上訴人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11頁第4 行以下所載:「該等乳形體12亦包括被任何泡沫、塑膠、橡膠、織物、抑或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所包裹之任何液體、空氣或凝膠體,以及適用於體外增高乳房之任何固體材質,諸如泡沫、軟質橡膠、織物、模製而成之不織式織物抑或塑膠。因此,大量材料、結構、以及尺寸均涵蓋在本發明乳形體12之範圍內。」等語,準此,系爭專利2 說明書之乳形體已揭露可由多種材質包裹矽膠而成,但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僅記載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未記載其他可封裝矽膠之材料,則系爭發明說明中有揭露但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本件中,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技術特徵既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而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產品乃為「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薄膜材料間;」,由於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第2 類商品為「熱塑性」薄膜,雖其發明說明中記載有其他可封裝矽膠之材料,惟申請專利範圍中僅限縮記載為熱塑性薄膜材料,其他未經記載至申請專利範圍內之不同材質之薄膜材料,即應被視為貢獻給社會大眾,而不適用「均等論」。是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之第3 要件既不適用均等論,則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即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⑵至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9 項請求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9 項係依附於第8 項),是解析上開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時,自應將其等所依附之第1 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一併讀入。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2 與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產品就「一定量之矽膠,被封裝於『熱塑性』薄膜材料間;」此一要件既未符合文義讀取,亦未構成均等,則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自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9 項。況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亦不具備上訴人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揭示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黏貼式乳形提升系統,其中該熱塑性薄膜材料係具有兩片,而各乳形體又包括一織物層,以不可分離之方式結合於該兩片薄膜材料或其中一片。」此一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係依附於第8 項,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既欠缺請求項第8 項之上開要件,則比對第9 項時,將第8 項之技術特徵一併讀入,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仍欠缺系爭專利2 第8 請求項之上開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被上訴人系爭第2 類商品既欠缺上開要件,即不構成文義侵權,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六、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引證1 、2 、3 尚難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1 即新型第592044號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引證1 至引證7 之組合亦難證明上訴人系爭專利2 即發明第575407號專利請求項1 至9 不具進步性。惟因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具有被上訴人系爭專利1 、2 之要件,依全要件原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上訴人系爭專利1 、2 所揭示之要件既有欠缺,即無再進一步比對文義侵權或續論均等之必要,換言之,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SHOW BRA」非矽膠隱形內衣產品、「FASHION BRA 」、『UP!UP!BRA 』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第592044號新型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販售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及「Invisible Bra 」商品,落入系爭發明第575407號專利第1 至9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中華民國第592044號新型專利與第575407號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其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應予銷毀,及有關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對上開爭執再為論述之外,另主張其所提出之「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實品及鑑定報告,係依法盡舉證之責任,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亦非訴之追加或聲明擴張,自無須被上訴人同意,且不致延滯訴訟終結,詎原審竟不准其提出,自有未洽。又原審就被上訴人銷售之「Invisible Bra 」胸罩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2 部分,亦未審酌,顯有疏漏等語。茲就上訴人上開指摘,分別說明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審於98年7 月15日製作之審理單中,明確要求上訴人應於98年7 月30日前提出「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UP!UP!BRA 」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實物各一件,且就所列之各詢問事項提出書狀,同時命被上訴人應於同年8 月7 日前,確認上訴人所提上開物品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並提出答辯狀,若有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據,亦應一併提出證據並說明理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0 頁),嗣於98年8 月10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次庭期上訴人表示有關被告銷售之產品,因多在網路上販售,需相當時日進行蒐集云云,原審乃再一次表示兩造應於下次遵期提出書狀,否則將嚴格執行失權效果(參同上卷第172 頁),同時進行兩造爭點之整理,以及上訴人訴之聲明之確認,並命兩造提出書狀之時間(參上開卷第174 頁);其後於98年9 月14日原審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次程序中除確認兩造書狀內容,以及上訴人之請求範圍外,再次就兩造之爭點為整理(參同上卷第261 頁),且告知下次庭期將進行有關進步性及侵權之辯論,以及再次提出書狀之時間(第262 頁);嗣後於98年9 月28日進行第三次準備程序,主要就上訴人專利有效性爭議進行辯論,於該次庭期,原審法院諭知有關專利有效性之辯論業已完竣,下次庭期將進行侵權與否之辯論,同時要求兩造就當日有關專利有效性之辯論若另有書狀提出,其應提出之日期(參原審卷二第37頁);而後原審於98年10月19日進行第四次準備程序,該次程序中,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並提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實物一件,該次庭期兩造就可否擴張訴之聲明以及可否提出上開實物頗有爭執,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有關訴訟權妨礙之抗辯,以及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之主張,乃駁回上訴人上開實物之提出,並發還上開「SHOW BRA」實物予上訴人(參原審卷二第156 頁)以及「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商品實物(第157 頁),並諭知將於98年11月16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以及逾時提出書狀或攻擊防禦方法時,將被認為係意圖延滯訴訟等語(第157 頁);嗣兩造於98年11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此為第五次庭期),原審法院隨即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意旨。是參酌上開過程,顯然原審於定期命兩造為一定訴訟協助行為時,均已充分告知,並經兩造同意,倘上訴人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確有時間上之需求,自應表示其意見,惟上訴人均未當庭表示,嗣後亦未具狀說明其提出證據資料有無困難,則其在原審業已進行專利有效性之辯論後,於進行專利侵權有無之判斷時,始欲提出未為對造認知之產品再為主張,顯然將使原審先前所為之程序再重行一次,對被告而言,難謂無程序上之突襲,是原審禁止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尚非無據。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議猶為爭執,本院為顧及紛爭一次解決,乃諭知兩造就前開證據資料仍應一併考量,並予辯論(參本院卷第133 頁、第151 頁),是縱認原審上開禁止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之諭知確有不當,兩造於本院亦已就上開證據資料充分辯論,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疑義。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系爭「Invisible Bra 」胸罩產品以及「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產品,侵害系爭專利2 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等語。經查,原審判決理由中載明:「…其中『Invisible Bra 』產品業於同年10月19日當庭發還原告,見本院原審卷第2 冊第156 至157 頁),經被告確認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表示均為被告進口,惟其中『Invisible Bra 』產品應非原告所指控侵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3 至204 頁)。經本院於同年9 月14日當庭命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主張『Invisible Bra 』產品亦侵害系爭二專利等語,被告當庭抗辯該項產品因有肩帶,而未侵害專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9 頁),復於同年9 月28日當庭就『Invisible Bra 』產品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 冊第36、106 至108 頁)。原告於同年月15日再次主張『Invisible Bra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表明已送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8 頁)。被告亦於同日提出答辯六狀再就『Invisible Bra 』產品提出抗辯(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5 至147 頁)。」(原判決第6 頁)、「…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4 頁),然就『Invisible Bra 』產品,兩造先前已為程序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則原告此部分擴張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首揭規定,自應允許。」(原判決第7 頁),至於原審被告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Invisible Bra 」商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第1 至7 項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原告提出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 冊第160-168 頁,但其鑑定標的為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惟上訴人係主張SHOW BRA矽膠隱形內衣與Invisible Bra 結構完全相同)。另原審被告對於Invisible Bra 產品部分亦抗辯稱:「…被告捷司特公司早已就Invisible Bra 產品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和解書第4 條,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專利侵害而向被告請求重複之賠償。原告絕世好波公司同時擁有『代美商布萊吉爾國際公司與被告就專利侵害達成和解』之權限。從而,原告絕世好波公司既已於和解書中載明『不再以本事件為由向乙方請求賠償』,不論絕世好波公司或布萊吉爾國際公司,均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Invisible Bra 產品之損害賠償,始符法理。」、「被告總共僅進口1200組Invisible Bra ,於與原告在今年4 月和解之後,即未再販售。因此,原告應就『於98年8 月在網路上購得捷司特公司進口之Invisible Bra 產品舉證。』」等語,由是足見原審被告已對Invisible Bra 產品部分提出抗辯。另原審判決文理由五之爭點整理㈢明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應停止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造、販賣、使用、陳列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並請求被告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型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侵害系爭二專利之物品,及如『SHOW BRA』、『UP UP 透氣隱形內衣組』、『FASHION BRA 』及『UP!UP!BRA 』隱形胸罩、『Invisible Bra 』隱形胸罩等商品,且請求被告銷燬已製造之上述編號商品。」等語,可見原審亦已明知兩造間就此部分存有爭執,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對此卻未加以判斷,是上訴人於上訴審中主張系爭『Invisible Bra 』胸罩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部分,原判決漏未審酌,尚非無據。惟就上開原審漏未審酌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予兩造攻防之機會,並經本院就兩造所述有無理由詳予說明如上,按第二審法院除法律審之性質外,兼有事實審之續審性質,兩造間就此部分既已充分攻防,並經本院審酌說明如上,則原審上開漏未審酌部分,亦已因本院之審理而予治癒,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