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 人 蕭翊亨律師 被上訴 人 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郭阜融 李俊億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電腦設備業務之廠商,於業界素有良好聲譽,並為新型公告編號第585307號「電腦主機之外接式水冷散熱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 。上訴人於日前發現同為電腦設備廠商之被上訴人於市場上銷售「Aquqgqte液體冷卻系統-型號:ALC-U01」產品(下 稱系爭產品),並於其網站上刊登被上訴人產品訊息。上訴人乃將系爭產品檢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得結論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是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甚為明顯。系爭專利雖於98年4月17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仍係文義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9項,縱非文義侵害亦構成 均等侵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其侵害系爭專利權已造成上訴人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98年10月30 日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有諸多違誤,舉發證據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9項不具進步性。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7 日,及將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產業版首頁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多有瑕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亦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上訴人公司網頁係自行設置,所載資料在公開前也從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網站實無查閱義務。98年10月30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結論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均不具進步性,並不符專利要件,是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其網站 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7日;及將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高26公分、寬18公分之版面(4分之1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之產業版首頁刊登一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為撤銷確定: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二、經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前於92年3月28日以「電腦主機之外接式水冷散熱裝置」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220487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11號專利證書(公告號第585307號)。嗣第三人葉智媖於96年3月27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旋於98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後,仍於98年10月30日以(98)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820696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認定舉發證據之組合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9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見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595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60至169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業經撤銷確定,依首揭規定,系爭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即非有據。 五、綜上,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被上訴人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