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歐陽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 上 訴人 阿囉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勝 被 上 訴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等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新聞版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嗣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6日提起上訴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均不再請求,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詎上訴人發現阿囉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公司)在未獲上訴人授權同意下,竟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PChome商店網頁上,銷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相同之「3W CREE Q4 爆閃凸鏡伸縮變焦LED 手電筒套裝組」,上訴人於98年11月2 日於PChome商店街購得系爭產品1 件。上訴人曾通知網路家庭公司應協助處理系爭產品之下架,惟網路家庭公司於98年8 月31日以「網家法字第273 號」回函,僅告知已移除有爭議之網頁,並未為有效之處理,其於該時應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仍繼續縱容他人販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保護範圍相同之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等之上述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係LED 手電筒之專業製造廠及銷售商,販賣無標示之系爭產品,顯屬故意,其侵害情節重大,應賠償60萬元之3 倍即180 萬元。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開數額之其中165 萬元。 (二)系爭專利對被證17之1 (即引證Chapman )及被證18(即引(證Hunter)具有進步性: 1.習知光源經過凸透鏡,就會產生光束之聚集,就是一種聚光效果,如何由被證17之1 文件中,找出明確敘及之文字說明或圖示明確揭露之技術特徵,以得知「透鏡與LED 距離為之1F至2F之間產生光源的聚光效果」?被證17之1 對手電筒之教示係於0 至F 之調整距離,反而對手電筒是未教示係於F 至2F之調整距離。被證17之1 專利的工作區間是在一倍焦距的範圍,被上訴人卻認定為F 至2F焦距的範圍,與其說明書不一致。又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一般人均能無歧異的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何以未曾見有引證文件提及,且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市面上亦不曾有相似商品出現?被證17之1 使用50度角方向性(小角度)的LED ;透鏡能提供均勻的光斑;可以不用反射杯;A/f (LED 的角度/ 焦距=50/12)的特性值約為5 ;一般LED 的光用透鏡聚集是不需要反射杯的;然LED 是使用大角度的如60,70,80,90 或更大,使用反射杯和透鏡相結合是有利的。而系爭專利是使用大功率的LED ,習知角度都會大於90度角,故被證17之1 對大功率的LED 所提供教示是要使用反射杯,技術特徵是不同的。 2.被證18說明書第2 圖並未有文字的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和產生的功效;從圖示說明比對文字相關內容,只能知悉其說明為一種小角度小範圍之調焦結構。被證18說明書第4 圖並未有文字之陳述,說明其工作區間及產生之功效;依自然法則凸透鏡的成像性質,實務上係無法實現,因若果能如圖示聚焦為一點,其光源需為平行光,亦僅能聚焦於光線前方之焦距上(如說明書所說的是使用短焦距,例如為12mm),如此短之距離於使用上是不切實際的。另假設如圖所示能聚焦到無窮遠,在如何條件下始能實現,比如說明調焦的工作區間和產生光束的變化情況,在該文件中並沒有見到給予任何的教示。被證18並未對通常知識者做出教導和啟示,甚至提供上述錯誤的教導;而光學成像原理也只是說明凸透鏡的成像性質,是無從知悉散光及聚光效果與透鏡和焦距之間的關係。 (三)上訴人自提出專利和商標申請後,即於產品上的管身上雷射雕刻有PAT.P.的字樣,在市場上公開銷售,並有陸續參加台灣、香港光電展、德國和瑞士的國際發明展。原告的經銷商之一,藍耀國際有限公司,在其部落格http://tw.myblog. yahoo.com/ablywin有公開相關的專利產品資訊格,並曾在 單車雜誌的鐵馬拜客TMBK刊登四期廣告,並有將廣告內容的宣傳頁,隨出貨給予客戶。待正式取得公告授權後,即在產品上雷射雕刻註冊商標和發明專利號數,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係專門販售「LED 手電筒」之商家,應不能以其未見到上訴人之產品和其標示,為免除其責任之理由。 (四)上訴人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與北京銳晶鑫盛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分別達1 千萬元及5 百萬元以上。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799,806 元整,全台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及自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在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等應將判決書之主文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新聞版之頭版,標題字體18點,主文內容之字體12點,其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五)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與被證17之1 (即引證Chapman )及被證18(即引證Hunter)之組合相較,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下: 1.引證Hunter之圖4 係違反科學和自然法則,於事實上無法實現: 引證Hunter圖4 之圖示內容為:「光線是始終匯聚在遠處,且在光軸上僅相交為一點的聚光,是「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依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當燈距超過1F,就應該具有「光線交錯」和「光腰」之「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以曾學習「透鏡的成像觀察」之國中生,即能判斷引證Hunter之圖4於事實上無法實現。引證Hunter圖4並無燈距範圍之文字說明,僅有單純「散光」與「聚光」的教示,然該圖示之「聚光」卻係「光線始終匯聚到遠處」,「完全沒有交錯」、「光線匯聚在遠處光軸上形成一點」、「完全沒有光腰」、以及係「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皆未有「物距在超過1F的技術特徵」。就上述技術特徵之圖示比對,除違反科學及自然法則,亦有位置和高度的明顯差異及以手電筒而言,實務上燈泡可以調整距離係有其限制,燈距無法達到無窮遠處等常識性錯誤。 2.原審判決不當適用「等效置換」,「燈泡」係360 度之「光源視角」,而「LED 」乃180 度以內之「光源視角」,並有完全不同的「配光曲線」,於光學系統設計之考量因素係完全不同之情形下,豈會就二者有明顯之組合動機做等效置換。 3.引證Hunter並未有2F臨界值之倒立等大燈泡實像之教示,依據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當燈距在2F時,會在像距2F處產生倒立等大實像,與圖4 相比較,有光線交錯之位置不同和高度不同的明顯差異。 4.引證Hunter圖4 係明顯「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的「聚光」已如前述,非系爭專利「沙漏形光束」的「聚光效果」,同時凸透鏡成像的光學原理當燈距範圍在大於1F,必定會產生「沙漏形光束」的技術特徵,明顯是與引證Hunter的圖4 不同。習知「聚光在焦點的三角形光束」,光學常識當「燈距在∞F 無窮遠時」之技術特徵,是會在光軸的「焦點f 」上交叉為一點,所形成者為「三角形光束」,然手電筒之燈距範圍有限,無法達到無窮遠之距離。引證Hunter圖4 係「拉很長的三角形光束」,縱匯聚在遠處光軸上形成為一點之光線會繼續前進,但亦僅會形成「交叉的光束」,無法形成具有「光腰」的光束。而依光學常識當「燈距在1F~ ∞F 間」之技術特徵,光束會形成「光線交錯」,且具有「光腰」之倒立實像的「發散光」。 5.隱藏燈距於超過2F亦會產生聚焦之光束,習知國中和高中光學常識所述的凸透鏡成像之光學原理,燈距範圍皆係從0F到∞F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發明內容亦有明確之記載,顯見習知光學特性的應用區間,必於0F至∞F 之範圍。而系爭產品確實侵權,且鈞院已有許多判決均認定為文義侵權。 6.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屬於自動揭露「大視角」和「高功率」LED 的內容,系爭專利是否有「充份揭露」有關「大視角」和「高功率」LED 要件,若此已屬通常知識者所具備之一般專業知識,於專利申請時即無須重覆,其「自動即屬於揭露之內容」,申請人於申請文件中並不需要告知。為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即近距離大面積和遠達30公尺距離高亮度之大範圍調焦均勻照明,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應會使用同時具有「大視角」和「高功率」的LED 作為光源。 7.原審判決忽略引證Chapman 中說明書的[0048]段,當LED 光源視角超過60度,使用反光杯是有利的,原審判決僅選擇論述LED 之光源視角在50度,而未引用反光杯之部分,「反光杯」已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即已省略了「反光杯」元件,亦僅有省略「反光杯」方能夠得到均勻光斑的效果。 8.引證Chapman 在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已有3 處之文字做明確之說明,故其變焦範圍之距離調整係已有限定在一倍焦距內,亦即使用習知的「非成像照明光學設計」的領域。亦能證明1923年引證Hunter並未有燈距範圍超過1F之教示。 9.雖手電筒係有限距離之燈泡範圍,惟縱引證Hunter圖4 之光線匯聚在光軸上之一點係合理之「焦點」,依據光學原理在透鏡前方必定是平行光,且係上位概念,該燈距必定會於無窮遠,亦即引證Hunter之燈距調焦範圍在0F至∞F 。而系爭專利已有明確選擇下位概念,具有燈距之臨界值在0F至2F,並可達到無法預期功效,系爭專利已符合「選擇發明4」。 10.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中尚應審酌「省略技術特徵之發明」。由引證Chapman 美國專利早期公開案第2004/0190299A1號專利案說明書之內容,可知引證Chapman提供當LED的光源視角大於60度,使用「反光杯」應屬有利,並有明確之教示要如 何使用「反光杯」;而引證Hunter係使用有鍍銀或塗佈的燈泡,等同為「反光杯的結構」,目的在使所有的光線能通過有限角度的空間,即已等同是有「反光杯」,故系爭專利應完全符合進步性判斷之「省略發明」。 11.原審判決明顯視而不見上訴人提出之諸多進步性判斷項目,卻採信⑴引證Hunter圖4 是完全不可能實現的教示,則不屬於引證文件一部分」、⑵隱藏證據、⑶變造證據、⑷迴避對「無法預期的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的偏見」、「商業上的成功」等進行的評述,是在沒有證據,卻在未進行答辯的情況下,就逕行做出「沒有審定基礎的認定」、⑸對提出的諸多進步性判斷項目完全沒有評述,是有證據不足及適用「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不當。 12.1923年引證Hunter之燈距範圍沒有文字說明,卻是使用圖示推測的方式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原審判決亦出現不同之認定,又產生歧異之教示有:(1) 已大於1F、或(2) 應是在1F至2F間、或(3) 至少已選擇0F至2F燈距區間,但為何在81年後的2004年引證Chapman ,仍要有文字明確限制在1F內,同時也已說明了最接近的先前技術是2004年引證Chapman 在1F內。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燈泡和LE D做為光源是有完全不同配光曲線的技術特徵,怎麼會能有明顯的組合動機做等效置換。原審判決以1923年引證Hunter以燈泡為光源,用變造和偽造證據的方式,取得有揭示系爭專利在0F~2F間的技術特徵,再簡單的僅以2004年引證Chapman 是以LED 為光源,再將兩件文件的組合可以輕易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正是明顯的基於事後分析的後見之明。 13.系爭專利有0F至2F的大範圍調焦產生近距離大面積和30公尺以上遠距離高亮度,以及省略反光杯達到均勻光斑,都是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已可明確說明引證文件是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引證文件最重要的關鍵問題,是在是否有揭示成像光學設計和透鏡不完全吸收光的技術,是否有出現大的光源視角、不要用反光杯和最大可調焦範圍是2F之具體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的教示。同時引證文件是否有組合的動機,明顯的系爭專利與引證文件是完全使用不同的技術方案,上述個別的引證文件都不具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當然就無需再去論及動機和組合。而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亦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網路家庭公司答辯則以: (一)原審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 1.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以限縮其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既未記載「高功率的LED 、大範圍均勻照明、大角度LED 、A/f(LED 的角度/ 焦距) 之比例關係及LED 角度及功率大小與是否使用反光杯的關係」等技術特徵,按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5-1-25頁所載內容,自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雖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聚光效果」為其所定義之一詞彙編纂,與一般之「聚光」不同云云。然遍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皆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定義「聚光效果」一詞之記載。故上訴人既未於發明說明中就「聚光效果」一詞賦予特定之定義,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之通常意義,作為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之文字意義。就通常知識者而言,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一詞並無不明確之處,其文義即為「光線匯聚效果」,與一般認知之「聚光」並無不同,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記載反光杯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自非進步性審查對象,原審被證17之1 及被證18之組合既已明確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技術特徵,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效果,則系爭專利自不具進步性,況原審被證17之1 說明書第[0007]段亦明示不需反光杯,而可提供均勻照明的調焦功效,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3.「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乃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為一般光學原理。故參酌原審被證18之圖2 、圖4 與圖5 、前述光學原理基礎上,輔以原審被證17之1 與被證18調焦裝置,一般習知此技術領域之人自可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一區間時(按即0 至f ),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散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一角度;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按即f 至2f),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之技術內容,故被證18之圖2 、圖4 與圖5 乃係明確揭露達成一聚光效果或散光效果之技術特徵,非如上訴人所稱圖式所示內容僅屬推測。又原審被證18之圖4 僅在揭露達成一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曲解原審被證17之1 說明書第[0045]段所載「最大距離」為「無窮遠處」,而逕指原審被證18之圖4 為「在無窮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並主張依據光學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1 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等語,顯屬有誤。 4.「聚光效果」之文義與一般認知之「聚光」並無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謂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為「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之解釋為增加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實不足採。故被證18之圖4 既已揭露「光線匯聚效果」,則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中「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至於聚光效果為「匯聚為一點之前的正立虛像」或「交叉光束產生之聚光效果」與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判斷無關。且依上訴人所自認之一般光學原理,「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故原審被證18之圖4 既揭露達成一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則光源必然在f 至2f之間,此乃不變的之自然法則。 5.被證17之1 所揭示及教示係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旋轉滑套改變以調整透鏡與光源之距離以改變光線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至於0 至2f焦距之選擇則係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故被證17之1 是否揭示0 至F 或F 至2F之調整距離,均不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判斷。上訴人將被證17之1 文義解讀為「無窮遠」並逕指被證17之1 僅教示0 至F 距離據指摘原判決有誤,實屬誤解。 6.調整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而使光源發出之光線在經過透鏡後因距離之不同而產生「聚光效果」或「散光效果」之手電筒技術特徵,係來自於原審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組合揭露及教示,而非僅來自光學成像原理之教示。而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其0 至2f焦距之選擇則係一般習知此技藝之人自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可無歧異得知之內容。故結合原審被證17之1 與被證18及凸透鏡成像原理,即已揭露當應用在手電筒時,「光源在0 至f 之間將呈現散光效果」、「光源在f 至2f之間將呈現聚光效果」之技術特徵,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二)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1.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僅提供網路平台,事先無從得知系爭商品是否使用任何專利技術,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僅於網路上設置交易平台,提供網路交易之服務,對於簽約商家之商品或服務自無法逐一檢視。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非如製造商或經銷商具有專門之辨識能力,自無法判斷商家所販賣之商品是否有侵權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專利侵權主張之通知後,即發文回覆上訴人將立即通知網路商店商家立即移除爭議網頁,並請上訴人逕與網路商店商家聯絡,以處理該項爭議,且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在與廠商簽約前,均告知廠商不得有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並於合約中載明,待商家同意後,方與之簽約,實難謂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2.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損害之存在、損害之範圍、損害與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等,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則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且經鈞院實際勘驗,得知系爭產品之凸透鏡最大移動距離為17mm,而系爭產品之凸透鏡焦距為19mm,可知系爭產品之凸透鏡最大移動距離都還在1 倍焦距之內,無法於1F至2F間移動,因此並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前或更正後)第1 項至第5 項及第7 項之技術特徵而未侵權。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被證18之圖4 為「常識性不可能實現」的物理現象,惟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原審被證18為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核准之專利,且亦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引用而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7 項確實不具進步性,故可知至少美國專利商標局及我國智慧財產局皆認為原審被證18之圖4 並非「常識性不可能實現」的物理現象。上訴人另稱所謂「高功率」、「大角度LED 」、「反光杯」等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自動揭露」的申請專利範圍,故引證案亦需有此技術特徵方能用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上訴人此主張顯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基本原則「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不能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相抵觸,顯不足採,況上訴人於專利撤銷與否之審理時,主張「高功率」、「大角度LED 」、「反光杯」等技術特徵為「自動揭露」之申請專利範圍,卻於專利侵權與否之審理時,將「高功率」、「大角度LED 」等技術特徵「自動隱藏」,不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對。其主張顯不合理。 (四)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6 月9 日,智慧財產局於98年5 月11日核准審定,專利有效期限為98年5 月11日至115 年6 月8 日,專利維護年費之有效期限則迄101 年5 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資訊檢索資料(檢索日期迄本件宣判日)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於98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則於99年6 月17日以與本件相同之被證17之1 及被證18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提出更正,嗣經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9 月2 日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該更正內容並已於同年9 月21日公告,此有智慧財產局(100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審定書及專利資訊檢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雖上訴人已就該舉發成立之審定提起訴願,惟按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將其事由刊載專利公報。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4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既已經智慧財產局准予更正並公告,本院亦認該更正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增加之文字(更正部分及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見附表一),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前所界定技術內容實施後之必然結果,故智慧財產局認該更正係屬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且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示所揭露之範圍,復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關於更正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要件及被控侵權物有無侵權,合先敘明。 (二)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外,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此即現行專利法就新穎性、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之規定。而所謂「輕易完成」,主要係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再以該技術領域內通常知識者之標準,判斷該差異是否得以輕易完成,如能輕易完成,即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而由於行政法之法規構成要件中,本即存有許多未明確表示且具有流動性質之法律概念,即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上開專利法制上所稱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等,均屬此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多義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於判斷進步性之可專利要件上,亦可由該差異是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該技術領域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欲努力解決此一問題卻均告失敗,甚至因該差異所實施之產品已造成商業上之成功等較為客觀之標準為判斷依據。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阿囉哈公司於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提供之網路商店販賣被控侵權物,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專利上開項次,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7之1 及被證18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得以輕易完成,而有不具進步性之應撤銷理由。 (三)次按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雖以文字表達技術思想誠屬不易,然要將技術思想作為客觀權利之保護範圍,於現行法制下,仍須以文字表現。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因此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判斷當事人所提就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查系爭發明為一種LED 的變焦裝置,其裝置主要包括一本體、一LED 及一凸透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二)。而其技術特徵依據其說明書之記載,為利用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範圍內,主張只需調整二者之間微距的快速變化而大角度改變光束角度,就可使遠距聚焦照明的亮度變強,近距散光照明的面積變大,且因無使用反射杯而使光斑平均。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附表一)。茲斟酌兩造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釋之爭執,以及本院綜核卷內所有資料之結果,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中,關於: 1.LED 應解釋為「LED 發光元件」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5 行之記載:「其設計為以LED 為單一發光源」,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關於實施方式,第8 頁第1 行所載:「前方固定一LED21 ,該LED21 的表面具有環氧樹脂,使該LED21 為聚光LED 」,暨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載:「因為環氧樹脂對LED21 之光源先進行聚光約140 度,使該LED21 形成較大光束角度的聚光光源」。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中段所載:「本發明利用LED21 亮度高,兩次聚焦,使聚焦光源之聚焦效果...... 」,由此可知,只有聚光LED才能與凸透鏡形成兩次聚焦,再者,市面上所販售的LED 通常是封裝後之單一元件,另對應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係為進一步限定該LED 為聚光LED 。因此,按請求項差異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LED 應不問該LED 是聚光或非聚光,而應解釋為LED 發光元件。 2.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應解釋為「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0 至2F兩倍焦距間」 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9 行所載:「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本發明係提供一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以及凸透鏡,該凸透鏡設在該LED 之前方,該凸透鏡可相對該LED 移動,該LED 相對該凸透鏡的距離變化為該凸透鏡的兩倍焦距內。」。由此可知,該凸透鏡移動範圍是在LED 前方至兩倍焦距內,以及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已界定「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技術特徵,應解釋為凸透鏡可移動之範圍為LED 前方0 至該凸透鏡之焦距的兩倍,即「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0 至2F兩倍焦距間」。 3.「藉此」以及「藉由」等文字應認定為功能性子句 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末段所記載「藉此…。」以及「藉由…。」等文字,係對應於前述技術特徵所必然發生之結果,即作為描述該凸透鏡移動範圍之操作方式及其LED 發光元件之光束經凸透鏡移動範圍所產生聚光或散光功能。惟由於「功能性子句」之用語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限制與否有關,基於全要件原則,應列入比對內容。 (四)查被證17-1為2004年9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2004/0190299A1號「FLASHLIGHT」專利;被證18則為1923年12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1478282 號「FLASHLIGHT」專利,其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5年6 月9 日之申請日,且被證17之1 為一具有相對於LED 光源之可調整距離之透鏡之手電筒;被證18則為一種凸透鏡與光源間之距離可藉由調整滑套改變以調整不同光束投射效果之手電筒,與系爭專利為一LED 可調整焦距之手電筒,屬相同技術領域,故被證17之1 及被證18均可作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再查被證17-1揭示一發光二極體(LED) 手電筒,該手電筒之LED(50) 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4),可改變凸透鏡(14)與LED(50) 之相對距離S ,藉以產生改變光束聚集之效果。係藉由旋轉前滑套(front housing section16) 調整光束之聚集。其技術內容包括:一裝設有電池提供電力(90)之本體(20);一LED (50) 做為手電筒發光源並固定在本體(20)的前端內部;一 滑套(16),螺接於本體上,可旋轉滑動於本體(20)上,持續轉動滑套聚集來自LED 或光源之光線,改變透鏡及LED 之間的距離,使光線聚焦至一預定之距離;一凸透鏡(14),裝設於滑套(16)前端,LED(50)之前方的光路徑上, 相對於LED (50)之距離可調整,藉由旋轉滑套調整光束之聚集(被證17之1主要圖式見附表三)。被證18則揭示一具 有燈泡之手電筒,該手電筒之燈泡(11)的光路徑上前方裝設有一凸透鏡(12),可改變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手電筒所發射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其技術內容包含:一手電筒本體(1),本體內部設有一電源裝置 (彈簧3 、開關4 及電池5 等);一燈泡(11),連接電源裝置(電池5 ),使燈泡(11)固定在本體(1) 的前端內部;一滑套(6) ,可前後滑動於本體(1) 上;一凸透鏡(12),設於滑套(6) 上。此外,被證18第2 圖顯示當透鏡與燈泡之距離不同可產生散光及聚光之效果,第4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燈泡前方之一位置而產生聚光效果之示意圖,第5 圖顯示當手電筒之透鏡位於傳統之產生發散光位置之示意圖(被證18之主要圖式見附表四)。而依據上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技術特徵相較(比較表見附表五),可知被證17-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包括一本體,該本體之內部裝設有一電源裝置;一LED ,該LED 連接該電源裝置,使該LED 固定在該本體的前端內部;一凸透鏡,該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技術特徵;被證18則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滑套,該滑套可滑動地設置於該本體上;以及一凸透鏡,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上;該凸透鏡具有一焦距,該凸透鏡可選擇地位於一第一區間或一第二區間中,該第一區間定義為該LED 至該LED 前方的一第一位置之間,該第二區間定義為該第一位置至該LED前方的一第二位置之間,該第一位置與該LED 相距該焦距,該第二位置與該LED 相距二倍該焦距;藉此,該LED 發射出光束,該光束通過該凸透鏡;當該凸透鏡位於該第二區間時,通過該凸透鏡的光束達成一沙漏形光束之聚光效果,該光束的角度為一第二角度,該第一角度大於該第二角度;藉由凸透鏡可選擇地於第一區間或第二區間中,從而使LED 發射的光可由大角度的光束持續變化成小角度的光束,由散光效果之照明變成聚光效果之照明,以達成遠近皆宜之照明設備。」技術特徵。 (五)雖上訴人認為被證18「第4 圖『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依據光學的原理,平行光可照到無窮遠或聚焦在一倍焦距的位置,故該圖是不可能實現的」云云。惟查被證18光源入射於透鏡之光線並非平行光,被證18說明書第左欄第24行揭示:「fourth,to use a short focal length lens」,係採短焦距之透鏡,第4 圖所示光束係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且由第2 圖所示,滑動(slidingly rotate)滑套(6) 調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時,虛線所示即表示通過透鏡之光線係呈聚光效果,參照第4 圖所示,依光學成像原理,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的距離係位於1F至2F範圍,由此可知,被證18可實現手電筒聚光及散光之效果。故第4 圖即呈現「在遠處能匯聚為一點」,即已揭示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可將光束聚焦到遠處物體上,非不可實現。且就通常知識者所知,透鏡基本上是利用司乃耳定律(折射定律)將光聚集或發散的工具。以凸透鏡為例,平行光入射到透鏡後,光線會在焦距F 處聚集而後發散。以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內容】所載「......,根據凸透鏡的特性:1 、與主軸平行的光線,......」,顯然系爭專利僅是將自承習知凸透鏡本身所具有的物理光學特性為應用。綜上所述,被證18之手電筒調整發光源,與凸透鏡間的距離為連續性滑動(slidingly rotate)調變焦距在0F至2F範圍內,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調焦區間,當然也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手電筒所欲達成聚光效果。被證18已教示藉由滑動(slidingly rotate)該滑套(6) 改變凸透鏡(12)與該燈泡(11)之相對距離,使該手電筒發出之光束呈現散光或聚光之效果,依光學原理其工作範圍必然至少包含於0F至2F之間,從被證18之說明書或圖式並無法確認是否大於2F,但因手電筒皆有其實體尺寸之限制,凸透鏡(12)與燈泡(11)之間距離是不可能為無限值,有違物理光學原理應用於手電筒照明。此外,被證1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間差異僅在於光源裝置不同,況為使得手電筒所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更佳,被證18已教示改良傳統燈泡本身結構(鍍上銀膜),故依此教示觀點,可知手電筒發明之未來趨勢(Road Map),意即可預見在未來利用調焦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之手電筒的演進,僅會是在發光源上改變,並非物理光學原理上有創新發明。雖然系爭專利是以LED 取代傳統燈泡做為手電筒發光裝置,惟隨著產業發展,LED 相較傳統燈泡具有省電,使用壽命長等優點,LED 取代傳統電泡成為發光源已為趨勢,被證17-1即是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提出以LED 做為發光裝置的手電筒,且雖其說明書未載明當「轉動該前殼體部(16)改變凸透鏡(14)與該LED(50) 之間相對距離S 時」該手電筒光束呈現之態樣,惟依凸透鏡光學原理,當S 距離最小(即凸透鏡與LED 最接近),此時手電筒光束為散光,反之,當S 距離最大時,此時手電筒射出光束相較於S 最小時會有聚焦效果,由此可知,手電筒射出光束角度對應至距離S 變化,呈現散光效果光束角度會大於聚焦光束角度。由此光束隨調整距離S 變化,必然會呈現遠近光束變化的聚焦、散光照明效果。再者,被證18所製之手電筒產品並未因為專利權屆滿後即消失不見,因此,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證18之傳統燈泡等效置換成被證17-1所揭示之LED 光源,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藉由調整LED 與凸透鏡之間距離之功能產生聚光及散光之功效。從而,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及7 為請求項1 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以描述,其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LED 為聚光LED 」。查被證17-1說明書第6 欄第17行所載「一般而言,由LED 所發射的光線是藉由鏡片產生聚焦,不需要反光杯。然而,有些則是整合兩者,更具聚光的優勢。如果使用有大覆蓋角度照射LED ,例如角度為60、70、80、90度,甚至更高者,此時,燈座的功能等同配置反光杯。」。由此可知,聚光LED 為一習知結構,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為單凸透鏡或雙凸透鏡」。查被證17-1之第4 圖揭示凸透鏡為平凸透鏡,被證18之第2 圖揭示凸透鏡為雙凸透鏡。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滑套設於該本體之前端, 該凸透鏡設於該滑套之前端」。查被證17-1之第4 圖揭示手電筒滑套(16)設於該本體(20)之前端,該凸透鏡(14)設於該滑套(16)之前端或由被證18之第2 圖揭示手電筒滑套(6 )設於該本體(1 )之前端,該凸透鏡(12)設於該滑套(6 )之前端。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及被證18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設有一防水阻尼圈,該滑套固定在該防水阻尼圈(14)上」。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行所載該本體上設有一防水阻尼圈,使該滑套3 透過防水阻尼圈14之摩擦力來定位。查被證17-1第3 圖及第4 圖已揭示一密封套環78,參照被證17-1說明書第4 欄第38至43行所載「該密封套環78係密封後殼體部20前端與前殼體部16之後端,且當兩者相對轉動時,可使前殼體部(16)沿手電筒中心軸轉動移位」,由此可知,被證17-1之密封套環(78)可等效置換系爭專利之防水阻尼圈,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mm 至32mm」。此距離變化係為0 至2F之距離,與其所使用之凸透鏡焦距有關,查被證17-1說明書第3 欄第65行以下所載「凸透鏡之較佳焦距為8-16、10-14 或12mm。雖然被證17-1與被證18之組合皆未直接教示凸透鏡相對該LED 的距離變化範圍為0 至32mm,惟此數值之限定是直接與選用以何種凸透鏡做為手電筒產生聚光及散光效果有關,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知悉凸透鏡之成像原理,因此該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被證17-1所揭露且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據此,被證17-1及被證18之個別或其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及7 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被證17之1 與被證18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得撤銷原因。雖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於100 年8 月31日會同兩造當事人於國立台灣大學電機二館四樓實驗室進行被控侵權物實物拆解(被控侵權實物照片見附表六),並將實物留置於該實驗室測量,有該實驗室所提實驗說明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雖依該實驗數據結果(見附表七),被控侵權物係具有一單凸透鏡設置於滑套上之手電筒,且該單凸透鏡位在該LED 之前方的光路徑上,經實際操作被控侵權物手電筒,該手電筒於滑套可滑動之範圍12.2㎜至18.2㎜內,可發出散光與聚光效果,其中聚光效果可產生倒立之LED 晶片實像,經實測可知該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為12.2㎜於1 倍焦距內之第一區間內,該滑套滑動時可改變LED 與單凸透鏡之距離為18.2㎜於2 倍焦距內(即18㎜至36㎜之間)之第二區間內,依據上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被控侵權物係落入上訴人所主張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惟因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專利係依先前技術所可輕易完成,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或解決何種該技術領域長期未能解決之問題,雖上訴人主張其獲得發明獎或已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然發明獎並非專利申請,核獎單位並非以專利審查之標準論獎,且與他人簽訂授權契約亦不代表該專利已造成商業上之成功,綜核卷內所有卷證,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9 月2 日亦已就被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以與本件相同之引證所為專利舉發案,作成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74 至279 頁)。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及第7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對於違反誠信原則而提起訴訟時,為免被告受無謂訴訟之侵擾,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終結,以避免訴訟對被告所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及精神上之負擔,並節省司法資源。復按憲法第16條雖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然對該權利之保障,絕非漫無界線,否則將限制其他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之機會。因此,原告之訴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再字第64號及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參照)。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得撤銷理由,即當事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是該權利雖形式上仍有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無效之理由,即不得行使權利。此即為上開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另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爭點效理論必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且所謂反射效,乃不受判決既判力效力直接所及之人,因他人訴訟之結果,實體法上將產生一定之利害關係,為免裁判矛盾及兼顧訴訟外第三人利益起見,應認他人之訴訟結果隊第三人實體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利時,該第三人受他人本案訴訟之效力所及。此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支付命令之本質,為不經審理與辯論之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在當事人間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包括反射效)。」亦可推知。故如係經審理與辯論之確定判決,於第三人係有可能產生所謂反射效之拘束力。而於專利侵權訴訟上,專利權是否確實有效存在,係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時所會面臨之主要抗辯,且因無體財產權之本質,專利權有可能同時為多數人所侵害,故以同一專利權向多數被控侵權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時,於他造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理由時,於該數專利侵權訴訟中,其主要且前提之爭點均相同即專利權是否有應撤銷之理由。而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因此採公眾審查,且依據專利法第68條之規定,只要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足見其權利相當不安定。且專利權之授予,於行政法上屬第三人效力處分,即對相對人之授益處分同時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因此衡量專利權效力之不安定及專利侵權訴訟之特性,揆諸或類推適用前開有關「遮斷效」、「爭點效」或「反射效」之法理,均應認就同一專利權人,對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理由,如已在他確定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時,除非法院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顯然違法,或本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他造當事人即使未參與該訴訟,仍得主張該有利於己之爭點為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其符合在公平與效率間,考量雙方利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誠實信用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專利於98年4 月13日核准審定,並於同年5 月11日公告後,上訴人即開始於台灣市場對販賣變焦LED 手電筒之實體及網路店家發出停止專利侵權信函即所謂警告信函,並於98年11月23日首次向本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共7 件(含本件),迄99年6 月1 日止,上訴人以同一專利權向本院提起之第一審專利侵權訴訟事件經實體判決駁回者共38件。且以專利權有應撤銷之理由,包括以本件引證所為不具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即逾30件以上。而就該38件第一審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其中以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理由而經駁回上訴者有24件,並有22件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以同一專利權所提侵權訴訟,因專利權有應撤銷之理由而駁回或駁回確定之理由為抗辯,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專利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