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彭文正 尹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98年度民專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第1 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於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第511001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之物品。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第一項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起訴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起訴聲明之變動: ⒈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 冊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具狀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冊 第68頁),復於同年月8 日當庭減縮上開擴張請求之利息自同年月9 日起算,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 冊第72頁),惟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亦當庭曉諭准許被上訴人擴張,命上訴人應就此為攻防(本院卷第4 冊第72頁)。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辯論意旨狀記載擴張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11冊第105 頁),以及於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擴張聲明部分,更正利息起算日自同年2 月9 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1冊第130 頁),均僅在確認上開擴張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2 月9 日」,無涉訴之聲明的變更,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原審卷第1 冊第4 至5 、12頁),嗣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減縮為「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16日具狀更正為「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系統或服務。」(見本院卷第2 冊第78頁至反面),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即應准許。 ㈡上訴聲明之變動: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 冊第6 頁),嗣於100 年1 月31日當庭更正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自應准許。 ㈢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證書第207448號、公告第511001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不得為一定行為,惟上訴人抗辯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核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與參加人之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經參加人核准取得系爭專利,而上訴人公司經營「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104survey.com/faces/newportal/index.xhx.xhtml),於96年1 月正式開站,提供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下稱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洽商專利授權事宜,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⒉被證1 、被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應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又被證4 係揭露一種利用網際網路及有線電視蒐集市場調查之方法,顯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指之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另被證14至少不具備「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依照全要件原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被證4 及被證14均(至少)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答詢者資料庫」及「答詢者族群分析器」要件,縱將兩者結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自行公開之市調客戶資訊及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結構,採以保守之計算參數,而計算出96至98年度合計之損害為12,150,000元及21,480,000元。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⒈有關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被證1 資料之真正,且被證1 已載明執行過程係採用被上訴人所研發申請專利在案之網路問卷調查系統(ISS ),被上訴人申請之專利僅有2 件,另一件專利顯與網路問卷調查系統無關,故被證1 確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而被證1 報告之調查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見系爭專利於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使用且見於刊物者,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主要技術特徵、技術內容及利用之原理知識均與被證4 相同,其目的、技術上解決之手段、所達成之功效亦相同,足見系爭專利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其差異處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難謂有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皆與被證14相同,難認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與被證4 、被證14與被證18結合後之技術特徵一致,其餘附屬項之差異處未能產生超過預期之功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子郵件之功能,且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係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並非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置。再系爭服務係以會員資料庫以及線上市場研究整合系統提供客戶服務,問卷結果中並無包括特定之族群分析,客戶可依線上市調所得之資料,依據個別專業市場或行銷對象,直接以一般統計分析軟體(如SPSS、EXCEL 等)自行進行更深入之分析,故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上訴人楊基寬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親自參與104 市調中心,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96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告知,惟專利侵害分析之過程耗時費日,應無可能數天內即完成觀察與蒐證並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該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之侵權損害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於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商品或服務;並就損害賠償部分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就不行為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關於不行為請求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而其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且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000,000 元暨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不行為之請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中華民國專利第207448號『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之系統或服務。」並主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無應撤銷之原因,具備進步性: ⑴上證2 、4 之組合:銘傳大學、陶幼慧教授之回函無足認定上證2 有證據能力,上證2 亦未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上證4 與系爭專利為不相關領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技術特徵。又被證14部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生產裝置」之「答詢者資料庫」及「問卷接收裝置」之「族群分析器」等裝置,故上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上證2 、3 、4 、5 之組合:上證3 之公開日期不明,且上證3 為美國哈里斯民調中心所公佈之民調資料,並無任何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文字或實質可言,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上證5 與系爭專利為不相關領域,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上證2 、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舉發案於101 年4 月17日已經參加人審定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有效性並無疑義。 ⒉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鑑定人應不具備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專家意見之技術與法律專業能力,其內容亦有違誤。 ⑵系爭服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符合文義讀取,而系爭服務經比對之結果與專利所定義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只是依照專利申請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實施,上訴人亦無法指出其技術與專利技術有何「實質不同」之處,故不適用逆均等論。 ⑶上訴人原審並未否認「104 市調中心」所提供之線上服務市調作業系統同一,亦未主張有二以上之不同線上問卷作業系統,至上訴人所謂之客製化,仍係指代替客戶設計問卷內容,而非有區分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等而有不同之線上問卷作業裝置,且僅係上訴人代客操作線上問卷系統之問卷題目內容設定、接收及統計工作,故此等所謂客製化問卷,亦無礙於其係使用被上訴人之網際網路蒐集資料方法及裝置之專利。 ⒊經被上訴人律師前往上訴人公司檢閱96至98年發票後,證明上訴人公司因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所得利益,收費部分金額至少為9,879,508 元。即使扣除少數並非「線上問卷調查」(例如面對面問卷調查)之收入,其收費部分仍達9,000,000 元以上。 ㈣上訴人則抗辯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上證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A、1C、1D、1E、1G、1I、1J、及「一個問卷產生裝置,包括」、「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對回收之答卷內容進行自動處理」等要件;上證3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1G等要件;上證4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1G等要件;上證5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1E 要件。從而 ,上證2 、4 之組合,及上證2 、3 、4 、5 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服務並無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專利不包含「於網站上製作含有多數問題之網路問卷」之技術,而系爭服務根本並無以電子郵件產生問卷及將問卷傳送至答詢者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 ⑵系爭服務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子郵件之功能,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文義讀取。⑶系爭服務並未以答詢者資料庫預先篩選訪問對象,不符篩選資格之消費者至特定主網站進行問卷填寫時,即有可能填答之後才因為不符資格而未能完整填寫完畢問卷調查,與系爭專利所使用「答詢者資料庫」之原理、方法或結果截然不同。 ⑷104 市調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係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由特定網站系統進行資料處理,則自無以「電子郵件」「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置,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文義讀取。 ⑸104 市調中心並無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之功能,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文義讀取。而原證16、原證23-1至23-6上所出現之「篩選題」設計,與所謂系爭專利之「族群分析器」無關,僅為一般公知之「先前技術」。 ⑹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部分,因通信介面乃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⑺縱認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特徵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本件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⒊上訴人於提供系爭服務之前不知系爭專利存在,之後雖接獲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但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專業第三人之鑑定報告,又上訴人於接獲原審判決後,亦委請臺經院進行侵權鑑定,結論為系爭服務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足見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系爭服務中除免費型以外之服務與系爭專利無關,且大多數均為免費,故上訴人公司未因而獲取任何利益。 ⒌本件所涉104 市調中心並非由上訴人楊基寬親自參與,其亦不知情,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未就主張證據內容及適用法條向參加人提起另案舉發,故不宜針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爭點,進行實質內容審查而提供意見,惟訴外人提起之系爭專利舉發案(N01),經參加人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該案舉發證據及適用法條與本件無效抗辯證據相同,該舉發案現經舉發人提起訴願中。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89年5 月26日以「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於91年11月21日核准公告(公告號數:511001,證書號數:207448),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原審卷第1 冊第35、39至57頁之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 ㈡上訴人經營如附件所示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提供「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以及「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而系爭網站係於96年1 月底開站(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本院卷第3 冊第66頁之上訴人書狀),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6 律師函(原審卷第1 冊第126 至128 頁),上訴人公司至遲於同年月30日進行調閱及瞭解系爭專利事宜(本院卷第3 冊第2 頁之上訴人書狀),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㈢訴外人戴玉珍前於98年6 月5 日以美國第5,970,467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1 )、「網路問卷網站環境之設計」論文(舉發證據2 ,即本件上證2 )、美國哈里斯民調中心(HarrisPoll)所發展之網路民調方法(舉發證據3 ,即本件上證3 )、美國第5,832,456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4 ,即本件上證)、美國第6,014,634 號專利案(舉發證據5 ,即本件上證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對之提起舉發。經參加人審查,以101 年4 月7 日(10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03637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因戴玉珍不服,提起訴願,尚未決定(本院卷第11冊第130 、136 至146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舉發審定書)。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惟於本院審理時其確認僅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卷第2 冊第2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為此二抗辯(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冊第72至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91年7 月26日修正本)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是否具備進步性? ⒈上證2 、4 之組合。 ⒉上證2 、3 、4 、5 之組合。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公司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5,000,000 元? ⑴上訴人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之利益? ⑵上訴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 ⒋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基寬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為訴之聲明第2 項所載行為? 五、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3 、4 、5 之技術比對、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服務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參加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參加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兩造、參加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 冊第27至29、145 至146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8至27、147 至150 、214 至215 頁、本院卷第5 冊第4 、5 、67、73、265 至266 頁之審理單、通知、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進步性: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9年5 月26日申請,經參加人於91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依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之應用範疇】記載,系爭專利之發明是關於一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特別是關於一種調查研究者在網際網路上主動進行意見調查之方法與裝置(原審卷第1冊第42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電腦輔助電話調查系統、網路投票機制為改良對象,因習知的電腦輔助電話調查系統至少暴露了3 個缺點,一是長期以來無法克服的抽樣單位(Sampling Unit )的問題,其二是無法配合迅速成長的綢路發展,其三是電話調查耗隨人力。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廣大的用戶蒐集資料,特別是意見的蒐集,仍然停留在所謂「網路投票」-即網友自由在網上投票的階段,這樣取得的樣本是不具備代表性的方便抽樣,隨機選取(Random Selection)為機率抽樣的基本原則,然而目前網路上的投機票制皆無法克服此一瓶頸,重複投票亦為現有之網路投票最顯而易見的瑕疵,如分層抽樣(Stratified Sampling ) 、多段結叢抽樣(Multistage Cluster Sampling )等抽樣方法完全無法運用。此外,現行之網路投票機制無法與受訪者進行互動。上述以及其他現存之網際網路特性,使得有效的資訊蒐集困難重重,故而無法發揮有效之功用。本發明之目的乃在提供一種新穎的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可以確保資訊蒐集時的樣本隨機性與廣泛性,且提供一種新穎的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可以定條件,將答詢者分類,進行複雜之抽樣,鑑別答詢者所屬族群,進行判斷,並提供一種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可以提供互動式的資訊蒐集介面,而提高資訊蒐集的效率(原審卷第1 冊第42至45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背景】、【發明之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2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1 冊第5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裝置,用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該問卷產生裝置包括:一個問卷產生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及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該問卷接收器裝置包括: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容,進行處理,以形成適用之格式;及一個查詢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查詢;及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提出上證2 、4 之組合、及上證2、3、4 、5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2 : ⑴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關於進步性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先前技術」(prior art ),因我國係採申請主義國家,即指在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存在之技術而言,包含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本條第2 項規範之目的在於發明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公眾(含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刊物公開或使用公開所能得知之先前技術,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先前技術,將使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申請發明專利之該技術係晚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無再予以專利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7號、99年度判字第366 、1271號判決參照)。「先前技術」,包括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展示或使用等多種態樣,不一而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刊物」,係指國內、國外之雜誌、新聞紙、書籍、商品說明、傳單、海報等印刷品、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畫等,可供不特定之多眾足以閱覽之狀態,並不限在我國境內刊行為必要(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34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參照)。其形式並不限於打字、印刷紙本,可包含微縮影片、電子資料載體、電腦資料庫、網際網路等媒介,其為傳達技術內容所使用之方式亦不限於文字、圖式,重在是否得經由抄錄、攝影、影印、複製及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散布、發行,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 ⑵上證2 共有2 份文件,其中第2 份文件為「網路問卷調查網站之研究」文章(作者:楊公正,指導教授:陶幼慧教授。本院卷第1 冊第126 至132 頁),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即被證14,原審卷第1 冊第475 至486 頁),然其上僅記載該文章作者楊公正之研究進行期間為88年9 月20日至89年1 月31日(本院卷第1 冊第126 頁),無足認定其公開日期即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5 月26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提出上證2 第1 份文件(銘傳大學展望新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資訊組論文集之封面、序言、目錄及第379 至387 頁「網路問卷網站環境之設計」文章《作者:陶幼慧、楊公正》,本院卷第1 冊第111 至125 頁),以證明上證2 第2 份文件(被證14)之公開日。經核閱上證2 第1 份文件之第379 至387 頁文章並未記載任何公開日期,惟「封面」記載該研討會係於89年3 月23日舉辦(本院卷第1 冊第111 頁),且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於銘傳大學同年3 月23日所舉辦之研討會的發表論文,並收錄於會議論文集,此亦為銘傳大學於100 年4 月18日函覆確認(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至「序言」最末2 行乃銘傳大學校長李詮表明該序言係於89年6 月5 日所撰寫,應可認定該論文集(含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於同年6 月5 日出版,然並不影響第379 至387 頁之文章係於研討會舉辦日同年3 月23日公開之事實。然上證2 第2 份文件並非研討會之收錄論文(本院卷第2 冊第214 頁之銘傳大學100 年4 月18日函說明欄第㈡項),尚難以上證2 第1 份文件遽認上證2 第2 份文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5 月26日)前即已公開。 ⑶惟本院函詢陶幼慧教授有關上證2 第1 、2 份文件之公開發表日期及內容(本院卷第2 冊第135 頁),雖陶幼慧教授於100 年4 月9 日函覆稱上證2 第1 、2 份文件之全文係於銘傳大學89年3 月22日(應為「23日」之誤)研討會正式公開發表(本院卷第2 冊第171 頁之第一項),然其中第2 份文件確非於該研討會所發表、收錄之論文,已於前述,是陶幼慧教授此部分說明應屬有誤。陶幼慧教授另於本函第二項稱:「因為該研討會論文乃基於學生專題研究成果,更早非正式的公開發表時間,可追溯到88年12月25日左右,當時任教的義守大學資管系專題展,都是在校外(NOVA電腦廣場舉辦),且學生的專題報告也都是公開在系網頁的學生專題專區,供人免費瀏覽或下載,在89年1 月底即可上網公開取得」等語(本院卷第2 冊第171 頁),參酌本函第一項之說明,第二項所稱之「此研討會論文」包含上證2 第1、2份文件,且觀諸上證2 第1 份文件與第2 份文件所載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均揭露相同的技術特徵,足見於89年3 月23日公開發表之上證2 第1 份文件,乃基於上證2 第2 份文件之研究成果,且上證2 第2 份文件於同年1 月底可於網路上公開取得,亦即上證2 第2 份文件自同年1 月底起即已處於不特定之公眾有可能接觸並能獲知該技術之實質內容的狀態,且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同年5 月26日),而屬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所稱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自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被上訴人以陶幼慧教授所稱「非正式的公開發表」等語,否認上證2 第2 份文件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然陶幼慧教授既已陳明上證2 第2 份文件「在89年1 月底即可上網公開取得」等語,足見其自斯時起即足使公眾處於得以閱覽、據此判斷而得知所載技術內容之狀態,即屬已公開之先前技術,不因「非正式的公開發表」乙詞而有所影響。 ⑷上證2 之技術內容: 上證2 第1 份文件與第2 份文件所載內容雖非完全相同,惟均揭露相同的技術特徵,即以結構化設計(Structured Design, SD )原則進行「網路問卷調查設置研究」總體設計,其系統主要劃分為3 個模組:設計問卷模組、問卷調查模組、以及問卷統計資料模組,其系統主體結構圖(第1 份文件之圖1 ,第2 份文件之圖三。本院卷第1 冊第120 、132 頁)如附圖3 所示。 ⒉上證3 : 上證3 為The Harris Poll 之「MEDIA COVERAGE OF THISYEAR'S ELECTIONS」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 冊第133 至139 頁),其首頁記載日期「Febrary 23, 2000」(本院卷第1 冊第133 頁),第7 頁第1 段記載調查期間為西元2000年1 月19日至26日(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第7 頁中間偏下方之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2000 CREATORS SYNDICATE, INC. 」(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本院卷第2 冊第101 頁)。經本院當庭以法庭內之電腦連結至Harris網站(網址:http://www.harrisinteractive.com),以「All Classifications 」、「000000000(377)」為檢索條件,搜尋結果共有377 筆資料,其中第5 頁第4 筆即為上證3 「Media Coverage of This Years Elections (02/23/2000) 」(PDF 檔案格式),此有勘驗筆錄暨列印之檢索頁面及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 冊第86、92至101 頁)。觀諸檢索頁面,可知該網站係以「年度」(如1999年、2000年)為分類標準(本院卷第2 冊第93、94、117 頁),然因其未明確記載其調查報告的公開日期,至多僅能認定前開檢索頁面所載「02/23/2000」、及上證3 首頁所載「Febrary 23, 2000」為該調查報告完成日期,上證3 第7 頁之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2000」為著作完成年度,無從認定上證3 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The Harris Poll 之其他調查報告即上證10、11(本院卷第2 冊第52至66、73至77頁),雖經本院當庭上網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 冊第86、92 至94、102至122 頁),惟其日期標示方式與上證3 相同,自無法佐證上證3 之公開日期確為西元2000年2 月23日,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上證3 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⒊上證4 : ⑴上證4 為1998年11月3 日公告之美國第5,832,456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WEATHER ADAPTED, BUSINESS PERFORMANCE FORECASTING 」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140 至206 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89年5 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4 之技術內容: 上證4 係一種以天氣調整商業表現預測之系統與方法,其係使用電腦系統、資料庫、儲存體、分析器、組態器等,以分析天氣對於零售業銷售業績之影響。上證4 之系統包括有一管理員設定裝置104 、一分析器106 、一決策支援引擎108 和一用戶介面110 ,並於說明書第8 欄第65行至第9 欄第18行與第3 圖揭示管理員設定裝置104 會將所取得之資料儲存於一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中,分析器106 便會分析此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中的資料,並將結果輸出至一分析器輸出資料庫310 中,而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中所儲存的資料則有包括銷售歷史資料304 、天氣歷史資料306 和天氣型態資料308 (本院卷第1 冊第188 至189 頁);說明書第10欄第43至47行對於該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的說明中,也明確指出該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中所儲存之資料包括:零售收銀機資料、運送資料、庫存資料、商店交通資料、經濟資料、人口統計資料以及訂單資料等(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4 所示。 ⒋上證5 : ⑴上證5 為西元2000年1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6,014,634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PROVIDING SHOPPING AIDS AND INCENTIVES TO CUSTOMERS THROUGH A COMPUTERNETWORK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89年5月26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上證5 之技術內容: 上證5 係一種經由電腦網路以提供購買輔助與激勵給客戶之系統與方法,其係使用主電腦、電腦網路、個人電腦、個人網頁資料庫等裝置,以達成對客戶提供購買輔助與激勵之功能與目的。上證5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揭示一種刺激消費者購買之系統,其包括有一主電腦、一電腦網路、以及至少一個人電腦,並揭示「該主電腦可產生網頁資料以界定一個人網頁,可以在該電腦網路被接收擷取」,以及「該主電腦可將界定該個人網頁之該網頁資料儲存一個人網頁資料庫中」(本院卷第1 冊第235 頁)。相關圖式如附圖5 所示。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未有之事項或限制條件(文字、用語),透過或依據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予以增加或減少,以致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 ⒉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問卷產生裝置」之文義,上訴人主張「問卷產生裝置」限於電子郵件,且多數問題必須在電子郵件中產生,而不包含在網站上製作含有多數問卷的網路問卷云云。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係界定「用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之技術特徵,並界定包含「問卷產生介面」、「問卷產生器」及「答詢者資料庫」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並未界定「電子問卷型式」及「電子問卷發送方式」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既未限定電子問卷為電子郵件型式,亦未限定以電子郵件協定發送方式發送電子問卷。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3 至2 行記載:「......在本發明中,由於問卷係以電子郵件之形式發生,並由答詢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原審卷第1 冊第47頁),第9 頁倒數第3 行記載:「......在本發明中,問卷主要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送與答詢者,......」(原審卷第1 冊第48頁),第11頁第1 至2 、5 至6 行記載:「發送電子文件時,通信介面(30)提供各種工具,以將問卷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在本發明之實例中,以電子郵件型式存在之問卷,附有一個數值回傳驅動器。......」(本院卷第1 冊第50頁),以上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所揭露之實施例內容,均以「電子郵件」為例,而有提及「問卷係以電子郵件之形式發生」及「問卷主要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送與答詢者」等技術內容,然此僅揭露於系爭專利發明說明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非屬專利權範圍。上訴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載之「電子問卷型式(電子郵件)」及「電子問卷發送方式(電子郵件協定發送方式)」之請求內容讀入「問卷產生裝置」之技術特徵,並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網路論壇(News)、電子佈告欄(BBS )和全球資訊網(Web )」等技術為由,遽認「問卷產生裝置」不包含「於網站上製作含有多數問題之網路問卷」之技術,顯已變動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現的客觀專利範圍,要無足採。 ⑵「軟體程式」始可供使用者操作進行資料處理,而「電子郵件」乃為電腦資料內容的一種表示方式(文件格式),非屬一種裝置或元件結構而可供使用者進行操作以處理並產生資料。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記載屬「手段功能用語」之表示方式云云,雖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問卷產生裝置」所對應的具體結構,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係界定包括「問卷產生介面」、「問卷產生器」以及「答詢者資料庫」等三構件,且依系爭專利第2 圖(如附圖1 )、說明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第8 行記載:「在本發明中,問卷產生裝置(10)之功能乃在產生所要蒐集資訊的問卷。因此,該問卷產生裝置(10)乃提供一問卷產生介面(11),以供使用者透過圖型人機介面,輸入產生問卷所需之資訊。第2 圖顯示一種適用之問卷產生介面之示意圖。在此種簡單的問卷產生介面中,係可以產生一種表格化的問卷。在輸入問卷之問題時,使用者輸入問卷名稱、內容、建立日期、問題之答案個數及單、複選,即可建立一個問卷表格。在其他的實施例中,則可提供較複雜的問卷設計輸入介面,甚至圖形化之問卷以及多媒體、互動式之問卷。無論依何種方式,均可利用一個圖形化的人機介面,進行問卷內容與格式之輸入。」第8 頁第13至16行記載:「問卷產生裝置(10)另具一問卷產生器(12)。該問卷產生器(12)是一個軟體程式,用以依據使用者在問卷產生介面(11)中所需入之資料,以及依系統設計之格式,產生一個包含問卷及答案之問卷畫面。......」以及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答詢者資料庫(13)可以分成二區,第1 區(13a )為『會員資料庫』,第2 區(13b )為『非會員資料庫』。於此,會員係指在資料庫(13)中存有個人資料之答詢者。而非會員則為資料庫(13)中無個人資料之答詢者。」(原審卷第1 冊第46至49頁),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係對應於說明書所載之「圖型人機介面」,「問卷產生器」係對應於說明書所載之「軟體程式」,「答詢者資料庫」係對應於可儲存個人資料(電腦數位檔案資訊)之「電腦資料庫」,而「圖型人機介面」、「軟體程式」、「電腦資料庫」此三者均為「電腦軟體程式」之結構,則包含此三者之「問卷產生裝置」自亦指「電腦軟體程式」之結構。故上訴人將之對應為「電子郵件」,並稱將多數問題於電子郵件中自動產生云云,自屬有誤。 ⒊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答詢者資料庫」之文義,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答詢者資料庫(13)可以分成二區,第1 區(13a )為『會員資料庫』,第2 區(13b )為『非會員資料庫』。於此,會員係指在資料庫(13)中存有個人資料之答詢者。而非會員則為資料庫(13)中無個人資料之答詢者。」且系爭專利乃係「預先」利用答詢者資料庫「篩選」訪問對象再進行問卷發送,「只有符合篩選條件之受訪者始會收到問卷調查之邀請,再開始進行問卷填答,不符合篩選條件之受訪者,根本不會收到問卷調查之邀請,自不可能進行問卷填答」云云。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答詢者資料庫」所儲存之答詢者資料必須包含「會員資料」及「非會員資料」。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答詢者資料庫(13)可以分成二區,第1 區(13a )為『會員資料庫』,第2 區(13b )為『非會員資料庫』。於此,會員係指在資料庫(13)中存有個人資料之答詢者。而非會員則為資料庫(13)中無個人資料之答詢者。」(原審卷第1 冊第48至49頁),所載之「答詢者資料庫」分成「會員資料庫」及「非會員資料庫」二區,此為「答詢者資料庫」儲存資料內容的一個實施例,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因此,上訴人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答詢者資料庫」分成「會員資料庫」及「非會員資料庫」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請求項而限縮專利權範圍,自屬有誤。 ⑵細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內容,未有任何界定電子問卷如何經由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發送至使用者(答詢者)的技術特徵,亦未界定「預先利用答詢者資料庫篩選訪問對象再進行問卷發送」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20至21頁第(三)⒈、⒉項所述及引用被上訴人書狀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61至62頁),均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電子問卷發送方式的實施例內容,乃發明說明有揭露但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自不得持以認定為專利權範圍。因此,上訴人誤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有記載而於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即預先利用答詢者資料庫篩選訪問對象再進行問卷發送)讀入請求項以限縮專利權範圍,委無可採。 ㈦上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上證2 係以結構化設計(Structured Design, SD )原則進行「網路問卷調查設置研究」總體設計,其系統主要劃分為3 個模組:設計問卷模組、問卷調查模組、以及問卷統計資料模組,且其系統主體結構圖如附圖3 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2 如下: ⑴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3 頁右欄【四、系統功能架構】段第1 至8 行記載:「系統的主體架構如本文最後所附圖三所示,各模組與子功能概略說明如下:1 .設計問卷模組:讓系統管理者可以利用這部分設計問卷相關功能。□新增問卷資料功能:管理者可在此功能下,增加新的問卷主題、問卷調查資料群組類別、問卷調查題目,並可用下拉式選單選擇題型。......」(本院卷第1 冊第128 頁),是上證2 第2 份文件之設計問卷模組可供管理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問卷產生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技術特徵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⑵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4 頁左欄第2 至5 行記載:「□編輯問卷調查功能:管理者利用本選項所提供的功能,可將所選擇的問卷主題,予以編輯成一份真實的問卷調查內容,給受調查者填問卷。......」同頁右欄最後1 行至第5 頁左欄第2 行記載:「□自動化組譯:使用新增層次單選問卷,所提供的智慧型選擇搭配後,系統會根據選擇內容,自動的產生層次問卷內容。」(本院卷第1 冊第129 至130 頁),是以上證2 之設計問卷模組可依管理者操作編輯成1 份真實的問卷調查內容,並以自動化組譯之設計原則自動產生層次問卷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技術特徵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⑶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4 頁左欄第10至11行記載:「□系統資料庫設置:可對管理者的密碼進行編輯。」(本院卷第1 冊第129 頁),是以上證2 之系統資料庫係儲存管理者的密碼,並無儲存答詢者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技術特徵非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⑷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4 頁左欄第12至13、18至21行記載:「2 .問卷調查模組:讓受調查者可以在此模組下,進行線上問卷調查。......受調查者填好問卷並送出所填資料後,系統會自動處理統計資料,並即時的在『問卷調查統計資料模組』產生最新統計處理數據資料。」第6 頁左欄【2.設計原則】第10至12行記載:「□圖型化統計資料界面:統計數據資料,除了以表格數字說明之外;也用長條圖狀,來顯示數據資料的百分比,提高了易讀性。」(本院卷第1 冊第129 、131 頁),因此,上證2 之問卷調查模組可以蒐集受調查者所填問卷內容進行自動處理與統計資料,並將統計資料形成表格或圖型等格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容,進行處理,以形成適用之格式」技術特徵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⑸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4 頁第22至23行記載:「3 .問卷調查統計資料模組:可以讓管理者瀏覽線上即時問卷統計數據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29 頁),是以上證2 之問卷調查統計資料模組可供管理者即時瀏覽問卷統計數據資料,即是對問卷統計數據資料進行查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查詢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查詢」技術特徵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⑹上證2 的問卷調查模組係蒐集受調查者所填問卷內容進行自動處理與統計資料,該問卷調查模組僅有資料統計的功能,並無對所蒐集的資料進行分析以分析受調查者所屬族群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技術特徵非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⑺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2 頁右欄倒數第7 至3 行記載:「系統的理論架構,是基於Client/Server的主從架構關係建立的,它是一種分散式處理(Distributed Procseeing),可以讓網路上的使用者處理問卷資料或者是存取其所需的資料或者是執行其所需要的功能。......」(本院卷第1 冊第127 頁),是以上證2 之系統係經由網路與使用者進行資料的傳輸,故上證2 之系統具有通信介面以將系統與網路連結,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個通信介面,以將該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技術特徵為上證2 第2 份文件所揭露。 ⑻上訴人主張上證2 第1 份文件第386 頁4.3 之記載可知,上證2 「問卷調查模組」中所謂「調查」應不僅限於「分析」或「統計」,而應包括「分析」與「統計」,故上證2 之「問卷調查模組」具有對答詢者資料「分析」與「統計」功能云云。惟查上證2 第1 份文件第386 頁第4.3 段「統計分析範例」(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與上證2 第2 份文件第5 頁右欄至第6 頁左欄之「範例三:線上即時瀏灠統計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30 至131 頁),均揭示相同之技術內容,僅有文字描述之差異。而上證2 之「問卷統計模組」僅能即時提供問卷中各個單一問題的統計數字及百分比,而無法由各個單一問題選擇部分統計資料進行交叉分析比對受調查者所屬族群,因此,上證2 之「問卷調查模組」係蒐集受調查者所填問卷內容進行自動處理與統計資料,該「問卷調查模組」僅有資料統計的功能,並無對所蒐集的資料進行分析以分析受調查者所屬族群的功能,故上證2 之「問卷調查模組」僅提供單純的資料統計功能,而無法進行資料交互比對分析。上訴人僅以上證2 「問卷調查模組」記載「問卷」二字遽論「問卷調查模組」必然進行資料的「分析」與「統計」,要無足取。另電腦資料之「分析」與「統計」雖屬一般商用統計軟體(如Microsoft Office之EXCEL 軟體)的既有功能,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族群分析器」係用於網際網路上進行問卷資料自動蒐集後,可進行資料的「分析」與「統計」並供使用者進行查詢,一般商用統計軟體乃使用者自行登錄電腦資料後由該統計軟體自動進行資料的「分析」與「統計」,相較於系爭專利乃分屬不同的資料蒐集方式,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族群分析器」屬一般商用統計軟體的習知功能。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上證4 之技術內容已於前第六㈤⒊項所述。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4 比對: ⑴上訴人辯稱:因上證4 之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中儲存有人口統計資料,故上證4 之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也揭示系爭專利中「答詢者資料庫係用來儲存答詢者之資料」之技術特徵云云。雖上證4 說明書第9 欄第8 至11行記載:「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包括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天氣歷史資料庫306 以及天氣型態資料308 等資料庫。」第9 欄第41至45行記載:「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中所儲存之資料包括:零售收銀機資料、運送資料、庫存資料、商店交通資料、經濟資料、人口統計資料以及訂單資料等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189 頁),是以上證4 之系統的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中係儲存有人口統計資料(demographic data)。然由上證4 係利用銷售歷史、天氣歷史以及天氣型態等資料進行分析後,以預測天氣對於零售業銷售業績之影響的系統與方法可知,上證4 之系統的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中所儲存的人口統計資料(demographic data)應為人口數量的總計資料,非為每人的個人資料,難謂上證4 之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的銷售歷史資料庫30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答詢者資料庫」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技術特徵非為上證4 所揭露。 ⑵上訴人辯稱:上證4 之分析器106 可以將管理員設定裝置104 所蒐集並儲存於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包括人口統計資料)之資料進行分析,亦即上證4 已揭示「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係針對所收到的問卷進行答詢者族群分析」之技術特徵云云。惟上證4 之系統係藉由分析器106 將管理員設定裝置104 所蒐集並儲存於分析器輸入資料庫302 中之資料(包括銷售歷史、天氣歷史以及天氣型態等資料)進行分析後,預測天氣對於零售業銷售業績的影響,且上證4 之銷售歷史資料所包含的人口統計資料(demographic data)為人口數量的統計資料,非為每一個人的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因此,上證4 之系統的分析器106 無法將人口統計資料進行族群分析,難謂上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技術特徵非為上證4 所揭露。 ⒊綜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上證2 、4 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答詢者資料庫」、及「問卷接收器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等構件的技術特徵均未為上證2 、4 所揭露,且上證2 、4 之組合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分析問卷答詢者所屬族群之功效。因此,上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上證2 、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前第六㈦項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答詢者資料庫」、以及「問卷接收器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等構件之技術特徵未為上證2 、上證4 所揭露。而上證3 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已於前第六㈤⒉項所述,縱使進一步考量上證3 之技術內容,其第7 頁第3 至6 行揭露其調查方法(Methodology )係以調查資料經註冊會員(registered voters )的年齡、性別、教育程度、收入、種族、地域及個人上網傾向等資料加權(weighted)計算所得結果(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3 比對: ⑴上證3 第7 頁第1 至3 行記載:「哈里斯互動式選舉2000係在2000年1 月19日至26日針對全美10,394名在Harris Online 平台註冊的會員進行的一項研究。」(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是上證3 之Harris Online 平台具有會員資料庫以儲存註冊會員(registered voters )的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技術特徵為上證3 所揭露。 ⑵上訴人辯稱:上證3 可將參與市調的會員進行更細的族群分類,使得調查統計結果更符合調查目的所需,此係與系爭專利中「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回收之問卷,分析答詢者所屬族群」之技術特徵一致云云。惟上證3 第7 頁第3 至6 行記載之內容,係指其調查方法(Methodology )將調查資料經註冊會員(registered voters )的年齡、性別、教育程度、收入、種族、地域及個人上網傾向等資料加權(weighted)計算所得結果,使其調查結果能更適切的推論以及反映全國人口的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9 頁)。亦即上證3 之方法係將註冊會員的資料進行加權計算,非為將註冊會員資料進行分析其所屬族群,難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技術特徵一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技術特徵非為上證3 所揭露。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證5 比對: ⑴上訴人辯稱:「個人網頁資料庫」可無歧異的推知其中儲存之資料係儲存有客戶(即答詢者)之個人資料,故上證5 之「個人網頁資料庫」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謂「答詢者資料庫係用來儲存答詢者之有關資料」云云。惟依上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即說明書第18欄第16至18行)記載:「該主電腦可將界定該個人網頁之該網頁資料儲存一個人網頁資料庫中。」(本院卷第1 冊第235 頁),上證 5 之個人網頁資料庫 (personal page database)用以儲存個人網頁(personal web page )的網頁資料(page data ),而所謂網頁資料( page data )係指建構個人網頁( personalweb page)的網頁資料內容,非指客戶的個人資料內容,上訴人以「個人網頁資料庫」推認該資料庫儲存有客戶之個人資料內容,應係誤解「個人網頁資料庫」一詞。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之「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以儲存答詢者之資料」技術特徵非為上證5 所揭露。 ⑵上證5 之個人網頁資料庫非為儲存客戶的個人資料,已如前述,且上證5 之系統係用以經網際網路向客戶傳遞資訊以提供購買輔助與激勵的功能與目的,因此,上證5 之系統未揭露有針對客戶的個人資料進行分析客戶所屬族群的構成元件或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技術特徵非為上證5 所揭露。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上證2 、3 、4 、5 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技術特徵未為上證2 、3 、4 、5 所揭露,且上證2 、3 、4 、5 之組合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分析問卷答詢者所屬族群之功效。因此,上證2 、3 、4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七、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服務侵害系爭專利權: ㈠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服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服務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服務。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服務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服務,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服務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服務中。倘系爭服務符合「文義讀取」,而上訴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服務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系爭服務符合「文義讀取」,而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服務無法完全讀取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之判斷。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服務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服務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適用「均等論」;如系爭服務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服務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系爭服務適用「均等論」,而上訴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應判斷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服務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倘系爭服務適用「均等論」,而上訴人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㈡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揭露予兩造(本院卷第3 冊第18、22、23頁之審理單、通知)。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系爭服務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服務之技術內容: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首頁>問卷服務>如何設定問卷】網頁畫面顯示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63頁之原證3 第5 頁),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網站所提供之問卷服務包含「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及「企業客製問卷服務」2 種問卷服務,前者再分為「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5 種產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首頁>問卷服務>功能與收費】網頁畫面顯示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64至65頁之原證3 第6 至7 頁),「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產品均提供相同之「基本問卷設計功能」、「可檢核複選式答案」、「題數限制(含基本資料)」、「問卷可跳題」、「樣本數」、「每次問卷開放時間」及「報表輸出長條圖」等問卷功能,是相關技術內容即屬相同。至「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等產品,相較「免費型」於題數、樣本數及問卷開放時間等不同數量限制,以及增加其他問卷功能與報表輸出類型,因無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而進行比對分析,故不影響比對結果。 ⒉上訴人主張原證4 是屬免費型的線上市調(原審卷第1 冊第74頁中間「問卷功能免費型」)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 、1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以下即以系爭服務之「免費型」產品(如原證4 、5 、23-1至23-7畫面內容所示(原審卷第1 冊第66至125 頁,原審卷第2 冊第17至39頁)主要相關執行畫面如附圖2 所示);另上訴人所提之上證8 (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證物)第53至59頁附有被上訴人先前由訴外人李晶玉完成之「媒體收視行為調查」問卷處理資料,與原證4 之內容相同,惟並未包含原證23-1至23-7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34頁反面、137 頁)。至「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與系爭服務之內容不同,詳後第㈤項所述。 ㈣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服務的技術內容(以原證4 、5 、23-1至23-7之「免費型」產品為例)予以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比對如下: ⑴要件編號1A: 系爭服務係一種可讓使用者直接利用瀏覽器輸入網址(原證4 )或電子郵件連結(原證5 )等方式,經由網際網路透過網頁方式進行問卷製作及問卷調查的資訊蒐集裝置,此有原證4 、5 執行系爭服務的操作過程內容可證(原審卷第1 冊第67至70、101 至102 頁),故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的技術特徵。 ⑵要件編號1B: ①觀諸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之系爭服務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74至89頁),佐以上證8 第54至55頁之原證4 媒體收視行為調查電子問卷的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系爭服務係提供一「問卷設計」功能,而使用者藉由「問卷設計」功能操作「選擇題設計」(原證4 附頁第5 至15頁)及「跳題列表」(原證4 附頁第17至19頁)等動作後,自動產生一含有10個問題的媒體收視行為調查電子問卷。再者,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亦顯示使用者經由「Step1 編輯問卷基本資料」、「Step2 編輯問卷題目」及「Step3 完成此專案送出」等操作後,即可完成電子問卷的製作操作。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問卷產生裝置,用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B的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未界定「電子問卷型式」及「電子問卷發送方式」等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未限定電子問卷為電子郵件型式,亦未限定以電子郵件協定發送方式發送電子問卷,已於前第六㈥⒉項所述。而由原證4 可知,系爭服務之「問卷設計」係用以依據使用者的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腦網路問卷(電子問卷),自可從系爭服務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要件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⑶要件編號1C: 依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之系爭服務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74至89頁)所示,系爭服務之「問卷設計」功能提供「選擇題設計」(原證4 附頁第5 至15頁)及「跳題列表」(原證4 附頁第17至19頁)等使用者操作介面,以供使用者對於電子問卷內容製作操作。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問卷產生介面(選擇題設計及跳題列表等使用者操作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的技術特徵。 ⑷要件編號1D: 由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之系爭服務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74至89頁)、及上證8 第54至55頁可知,系爭服務之「問卷設計」功能依據使用者操作「選擇題設計」(原證4 附頁第5 至15頁)及「跳題列表」(原證4 附頁第17至19頁)等動作後,自動產生一含有10個問題的媒體收視行為調查電子問卷(上證8 第54至55頁),而該媒體收視行為調查電子問卷包含各個問題題目內容及讓使用者選擇回答的資料選項(即答卷資料格式)。再者,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亦顯示使用者經由「Step1 編輯問卷基本資料」、「Step2 編輯問卷題目」及「Step3 完成此專案送出」等操作後,即可完成電子問卷的製作操作。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 ①原證4 附頁第1 頁「問卷填寫」中「身份限制」欄位記載「限會員」、「不限」或「EDM 收件者」等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71頁)可知,系爭服務之問卷填寫對象有會員身份、不限制身份等選擇,且原證4 附頁第3 頁顯示會員專區服務提供「基本資料維護編輯」功能(原審卷第1 冊第73頁),可知具有會員身份的使用者即是已有在系爭服務之系統中建立資料的使用者。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答詢者資料庫,且該答詢者資料庫至少儲存有具會員身份的答詢者資料,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E的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將「答詢者資料庫分成會員資料庫及非會員資料庫」及「預先利用答詢者資料庫篩選訪問對象再進行問卷發送」等發明說明記載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請求項以限縮專利權範圍,並不正確,已於前第六㈥⒊項所述。而由原證4 顯示內容可知,系爭服務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包含至少儲存有「會員資料」的「答詢者資料庫」,難謂從系爭服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答詢者資料庫」要件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⑹要件編號1F: 如原證4 附頁第22至29頁之系爭服務的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92至99頁)所示,系爭服務係將電子問卷各個問題的回答資料經統計處理分析後,製作為以長條圖及表格等資料格式所表現的報表內容。再者,由原證23-1至23-7等不同類型之系爭服務的問卷填寫過程內容(原審卷第2 冊第17至39頁)可知,系爭服務係自動蒐集填寫問卷者所選擇的答案資料後,就答案資料進行比對分析而判斷其身分條件是否符合。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問卷接收器裝置,用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回答資料統計分析或回答資料比對判斷等處理動作),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F的技術特徵。 ⑺要件編號1G: ①依原證23-1至23-7等不同類型之系爭服務的問卷填寫過程內容(原審卷第2 冊第17至39頁),系爭服務係於答詢者完成答題動作後,自動蒐集答案資料並就答案資料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其身分條件是否符合,即答詢者回答「公司產業別」、「國籍」、「性別」及「年齡」等族群問題後,系爭服務可自動分析答詢者是否符合該電子問卷所欲調查研究的族群對象,其中原證23-1、23-2 及23-7 之問卷類型為不符合問卷族群對象的操作過程,原證23-3至23-6之問卷類型為符合問卷族群對象的操作過程。再者,原證23-1至23-4、23-6、23-7所顯示之答詢者在開始進行「填寫問卷」的「問卷填寫」畫面中,其「補充說明」欄或「貼心小叮嚀」欄均記載:「部份問卷對填答者身分另有限制,身分條件不符者有可能無法完成整份問卷,或無法獲得紅利點數。」(原審卷第2 冊第17頁中央、19頁上方、22頁上方、25頁上方、34頁中央、38頁中央),是以系爭服務係可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以判斷其身分條件是否符合。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以針對所收到之答卷,分析答詢者之所屬族群,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G特徵。 ②上訴人辯稱:原證16、原證23-1至23-6上所出現之「篩選題」設計,僅是一般問卷調查均會出現之基本問卷設計方法(或稱為:過濾題),根本與所謂系爭專利之「族群分析器」無關,僅為一般公知之「先前技術」云云。然如前所述,由原證23-1至23-7等不同類型之系爭服務的問卷填寫過程內容可知,系爭服務係於答詢者完成答題動作後,自動蒐集答案資料並就答案資料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其身分條件是否符合,難謂從系爭服務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特徵。又由原證23-1至2 3-7 等不同類型之系爭服務的問卷填寫過程內容可知,系爭服務乃係就答詢者回答各個問題的答案資料後,分析答詢者是否符合該電子問卷所欲研究調查的特定身分族群,例如原證23-2即顯示答詢者依序回答「國籍」、「出生地」、「身份」及「公司行業別」等問題後,綜合分析答詢者是否符合特定身分族群(原審卷第2 冊第19至21頁)。而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公知的過濾題乃係由答詢者依其答案自行過濾答題內容的問卷設計方法,二者實屬不同的技術標的與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⑻要件編號1H: 如原證4 附頁第22至29頁之系爭服務的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92至99頁)所示,系爭服務係將電子問卷各個問題的回答資料經統計處理分析後,製作為以長條圖及表格等資料格式所表現的報表內容,以供使用者查詢電子問卷各個問題的調查結果。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資料處理器,以將所蒐集之答卷內容,進行處理(統計分析),以形成適用之格式(長條圖及表格等資料格式),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H的技術特徵。 ⑼要件編號1I: 依原證4 附頁第22至29頁之系爭服務的操作過程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92至99頁),系爭服務之「問卷設計」功能提供「報表」之使用者操作介面,而使用者經由「報表」介面即可查詢電子問卷各個問題的統計資料(長條圖及表格資料)。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查詢介面(報表介面),以供使用者進行查詢,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I的技術特徵。 ⑽要件編號1J: ①由原證4 及原證5 顯示使用者可直接利用瀏覽器輸入網址或電子郵件連結等方式,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系爭服務的網頁,因此,系爭服務具有一個通信介面,用以將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與網際網路連結,故從系爭服務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J的技術特徵。 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之記載,有關通信介面乃習知技術,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非屬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申請專利範圍係以構成請求項之各技術特徵間整體所形成之範圍,並非就個別技術特徵而言,縱某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其申請專利範圍仍須以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包含該習知技術的技術特徵)整體觀之,不可因某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而將其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⑾綜上,系爭服務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A至1J的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可「文義讀取」。 ⒉逆均等論: ⑴因系爭服務符合「文義讀取」,而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稱之「電子問卷」,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9 、11頁均已指出,惟系爭服務乃是「全球資訊網(Web )網站」之技術手段產生問卷,以及在「全球資訊網(Web )網站」進行問卷填寫與資料處理,乃以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不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則應適用「逆均等論」云云。是本件應再比對系爭服務是否適用「逆均等論」。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9 及11頁固有記載:「在本發明中,由於問卷係以電子郵件之形式發生,並由答詢者以電子郵件方式傳回」、「在本發明中,問卷主要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送與答詢者」、「發送電子文件時,通信介面(30)提供各種工具,以將問卷發送至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在本發明之實例中,以電子郵件型式存在之問卷,附有一個數值回傳驅動器」等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47、48、50頁),惟此係指電子問卷以「電子郵件」發送方式技術手段與答詢者間進行資料之傳送,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產生問卷(問卷產生裝置)、處理回答資料(問卷接收器裝置)及網際網路連結(通信介面)等技術手段,並無任何界定或限定其電子問卷之發送方式的技術手段,上訴人以記載於說明書而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限縮請求項範圍,並不正確,已於前第六㈥⒉項所述。 ⑶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係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問卷產生裝置)」、「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問卷接收器裝置)」及「通信介面」等技術手段,達成經由網際網路進行資訊蒐集的結果。而系爭服務亦係以「依據使用者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的電子問卷(問卷設計)」、「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報表及身分條件判斷)」及「通信介面」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經由網際網路進行資訊蒐集的相同結果,難謂系爭服務係以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故系爭服務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⒊綜上,如原證4 、5 、23-1至23-7、上證8 第53至59頁所示之系爭服務的「免費型」產品符合「文義讀取」,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因「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產品均提供相同之「基本問卷設計功能」、「可檢核複選式答案」、「題數限制(含基本資料)」、「問卷可跳題」、「樣本數」、「每次問卷開放時間」及「報表輸出長條圖」等問卷功能,相關技術內容即屬相同,已於前第七㈢⒈項所述,則系爭服務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等產品自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⒋至上證8 (外放證物)雖認上訴人公司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產品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然其據為鑑定比對之待鑑定證物包含:⑴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服務說明資料(即104 市調中心之操作過程,上證8 第34至39頁),⑵鑑定單位臺經院所抽選於服務中已完成之電子問卷案例(上證8 第40至52頁「筆電之比較」電子問卷),及⑶被上訴人自行完成之問卷處理資料(上證8 第53至59頁「媒體收視行為調查」電子問卷)。惟上證8 所據為鑑定比對之資料均為不進行答詢者身分比對分析判斷的問卷類型,而未包含與原證23-1至23-7相同類型的電子問卷案例,是臺經院即以待鑑定證物均不具有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技術特徵,據此認定待鑑定證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因上證8 之待鑑定證物既非完整的電子問卷類型,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所提出關於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訴人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的證據資料均為「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的「免費型」產品,如原證4 、5 、23-1至23-7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首頁>問卷服務>如何設定問卷】網頁畫面顯示內容(原審卷第1 冊第63頁之原證3 第5 頁),明確記載有二類服務類型:「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包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與「市調公司」)、以及「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且於「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項下「適合對象」記載:「■問卷內容需要特別規劃及設計者■對問卷設計不熟悉,需專人服務者■量身設計屬於您的客製問卷■專屬研究員提供諮詢服務■線上即時觀看問卷進度■專業研究報告及分析」,足見系爭網站所提供之「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由上訴人提供專人為使用者規劃及設計問卷。茲被上訴人主張「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亦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此種由上訴人提供專人在規劃及設計問卷之「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亦使用與系爭服務相同之方式進行問卷製作)負舉證之責。 ⒉「線上問卷服務」會員係使用系爭服務所提供之問卷設計介面(如原證4 附頁第4 至19頁畫面所顯示的介面,原審卷第1 冊第74至89頁),「線上問卷服務」會員僅須填入問卷問題、答案及相關選項設定後(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問卷產生介面」),系爭服務即可自動產生問卷及答卷等內容(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D「問卷產生器」),「線上問卷服務」會員並不需要知道所編輯設計及產生問卷與答卷的網頁編碼(Coding)內容。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證3 (即97年11月7 日九十七年度北院民公孟字第200291號公證書,本院卷第4 冊第21至66頁),惟因林印信嗣後到場作證(本院卷第4 冊第93至10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表明捨棄被上證3 (本院卷第4 冊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依證人林印信關於「企業客製問卷服務」的問卷上線、問卷產生方式、問卷設計完成且程式化後之問卷內容編輯或調整等證述(本院卷第4 冊第94至97、98至100 、101 頁),其明確證稱企業客製專案,在研究員與客戶確定問卷內容後再進行問卷上線,研究員請工程人員將該問卷程式化,進行網路問卷之製作;工程人員於問卷程式化(即進行問卷設計製作)時需要製作網頁編碼(Coding),且工程人員須在上訴人公司內進行問卷程式化(本院卷第4 冊第94頁)。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所證述其委請上訴人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服務之內容,足見於「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中,工程人員係直接使用製作網頁編碼(Coding)方式對問卷及答卷進行程式化編輯(即直接撰寫所產生之問卷及答卷的網頁程式碼,如HTML、JSP 或ASP 等程式碼),該程式化網頁編碼(Coding)方式應無法僅以直接填入問卷問題、答案及相關選項設定等介面化工具進行問卷及答卷的製作與產生,即無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問卷產生介面」及要件編號1D「問卷產生器」之技術內容。是以,「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與系爭服務應係採用兩種不同的問卷設計編輯工具以進行問卷及答卷的製作與產生,前者為「問卷網頁編碼(Coding)程式化」工具,後者則為「問卷設計產生介面」工具,難謂此二者使用完全相同的問卷設計工具,且「企業客製問卷服務」的工程人員所利用之「問卷網頁編碼(Coding)程式化」工具,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C「問卷產生介面」、及要件編號1D「問卷產生器」技術特徵,故「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⒋101 年4 月9 日之勘驗結果與編碼完成後之程式碼光碟:⑴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119 之1 號7 樓之處所勘驗,以確認林印信所述之程式化過程:「研究員就會請我們工程人員將該問卷程式化,問卷程式化是在做問卷網頁時,需要製作網頁編碼(Coding)、編碼完成後會由客戶及研究員進行問卷測試(QC,Quality Control ),測試若有問題就會請工程人員針對程式問題或問卷編排問題修改(所謂問卷編排,例如問題之順序、或是問題陳述(wording) 要調整,測試若無問題,問卷即會上線」(本院卷第4 冊第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冊第9 、63頁之被上訴人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勘驗,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虛擬問題【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共16題,由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於當日編輯頁首及第1 題,其編碼流程如下:① 工程人員使用Eclipse 的JAVA開發環境進行編碼,並將程式編碼畫面拍攝(即照片1)並列印(即附件1)附卷。②進行頁首編碼,並將程式編碼畫面拍攝(即照片2)並列印該編碼畫面(附件2)及首頁(即附件3)附卷。③進行第1題編碼,並列印該程式編碼畫面(附件4)及第1 題(即附件5、照片3 )附卷(本院卷第5 冊第76至93頁之勘驗筆錄、虛擬問題、照片)。嗣上訴人公司之工程人員接續進行編碼程序,並將編輯後的程式碼燒錄於光碟(本院卷第6 冊第64頁)。足見「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由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使用Eclipse 的JAVA開發環境進行編碼(Coding)製作及產生問卷,工程人員並未使用任何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及「問卷產生器」的工具製作及產生問卷,亦未使用與原證3 及原證4 所示之系爭服務之「問卷產生介面」工具而製作及產生問卷。 ⑵被上訴人主張經其將101 年4 月9 日勘驗之「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問卷網頁程式原始碼,與其於98年1 1 月11日至系爭網站填寫之「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問卷網頁程式原始碼進行部分問題比對,兩者幾乎完全相同,可證「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問卷程式乃是拷貝既有之問卷程式檔經過必要修改後之結果,並非從無到有,但所費時間極長,不可能在商業上實施,上訴人公司已有侵權的問卷產生裝置,絕不可能採用以Java程式語言撰寫問卷程式之方式產生問卷云云(本院卷第10冊第108 至116 頁)。 ①姑不論由該「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問卷的題目、答案以及網頁程式原始碼等內容,均無法得知該「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問卷究係經由「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或「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來產生該問卷題目以及答案等內容。依被上訴人所提「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問卷網頁程式的檔案結構(本院卷第10冊第117 至127 頁),問卷中的每一個題目均分別由一個顯示題目與答案的網頁程式(即「q1choice.jsp」至「q16choice.jsp 」,被上訴人101 年6 月22日所提準備狀第3 至4 頁所載之「JSPq1choice.jsp 」至「JSPq16choice.jsp」應為誤繕),以及一個處理答案的網頁程式(即「action1.jsp 」至「action16.jsp」,被上訴人上開書狀第3 至4 頁所載之「JSPaction1.jsp」至「JSPaction16.jsp 」應為誤繕)等兩個網頁程式所組成,惟被上訴人僅係就「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及「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等問卷的顯示題目與答案網頁程式原始碼(即「q 題號choice.jsp」)進行比對,並未就此兩個問卷的處理答案網頁程式原始碼進行比對(即「action題號.jsp」)。因此,在未完全比對兩個問卷的顯示題目與答案網頁程式、以及處理答案網頁程式等原始碼之前提下,難謂此二問卷具有完全相同之網頁程式原始碼。 ②縱「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及「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問卷,具有相同的顯示題目與答案網頁程式、及處理答案網頁程式等原始碼,僅是問題與答案等文字內容的不同,惟不論產生網頁程式原始碼係以「問卷設計產生介面」直接填入問題題目與答案,或以「網頁編碼程式化工具」直接進行問卷網頁的原始碼撰寫,此二種方式最後均能夠產生具有相同原始碼的問卷網頁程式,因此,僅由具有相同網頁程式原始碼的兩個問卷網頁內容,無法直接推知該問卷網頁即係以具「問卷設計產生介面」的「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所產生而成。 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運動飲料購買及使用調查」與「2010年職場趨勢大調查」等問卷幾乎完全相同,尚難遽論「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利用與系爭服務相同之「問卷設計產生介面」來自動產生問卷與答卷。 ⒌被上訴人主張所有「免費型」服務所具有之功能,於其他類型之服務均已提供,並依收費方式,提供各種「免費型」服務所無之問卷設計/產生功能,證明104 各型之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均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編號1B、1C、1D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係提供「問卷產生介面(要件編號1C)」及「問卷產生器(要件編號1D)」供使用者自行於網際網路上進行問卷製作及自動產生問卷與答卷。固由原證3 第6 至7 頁所列「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市調公司」及「企業客製」之問卷功能說明對照表(原審卷第1 冊第64至65頁)可知,「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不僅提供與系爭服務(即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產品相同之功能外,並提供更多的服務與功能,然前開對照表無法證明「企業客製問卷服務」產品是否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要件編號1C的技術特徵)及「問卷產生器」(要件編號1D的技術特徵)之技術內容。⒍被上訴人另主張設計問卷內容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提供一個問卷產生器,可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問卷內容及答卷資料格式。至於該問卷產生器無論是由客戶或上訴人操作,用以產生問卷,均侵害系爭專利權。該「企業客製型」之線上問卷服務系統既已提供原證3 所示之問卷產生功能,則無論是由上訴人自行操作或由客戶操作,均已構成侵權云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裝置」係提供「問卷產生介面(要件編號1C)」及「問卷產生器(要件編號1D)」供使用者自行於網際網路上進行問卷製作及自動產生問卷與答卷。倘被上訴人可證明「企業客製問卷服務」具有可供使用者進行問卷製作操作的「問卷產生介面」,以及可依據使用者操作對應自動產生問卷及答卷內容的「問卷產生器」等技術特徵,不問該使用者究竟係為客戶或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及「問卷產生器」等要件的文義。本院曾曉諭被上訴人就此為舉證,惟被上訴人認原證4 之證據即為已足(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此外,如前所述,依證人林印信及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詞、101 年4 月9 日勘驗內容,「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由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使用Eclipse 的JAVA開發環境進行編碼(Coding)製作及產生問卷,並未使用任何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及「問卷產生器」的工具製作及產生問卷,亦未使用與原證3 、原證4 所示之「線上問卷服務」的「問卷產生介面」工具製作及產生問卷,自無從認定「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與「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提供相同的「問卷產生介面」及「問卷產生器」等工具予使用者自行製作及產生問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企業客製問卷服務」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問卷產生介面」(要件編號1C)」及「問卷產生器(要件編號1D)」之技術特徵,故「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㈥上訴人之侵權期間: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寄發原證6 律師函,上訴人公司至遲於同年月30日進行調閱及瞭解系爭專利事宜,已於前第三㈡項所述。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自是日(即同年月30日)起知悉侵權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98年8 月5 日取消「免費型線上市調之服務功能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2 、12頁之上訴人書狀、準備程序筆錄)。然經兩造會同檢閱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度銷貨品名為「市場調查」之發票共134 紙(本院卷第4 冊第15、18至20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暨發票一覽表),經被上訴人敘明各紙發票所提供之問卷服務模式,其中附表二、三為「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附表四為「學生型線上服務」(本院卷第4 冊第107 、109 至112 頁之辯論意旨續四暨發票一覽表),並提出如附表二至四「相關資料」欄所示之客戶委刊單內部交易/ 計價單、收益對帳單等為證。惟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問卷調查服務,業經各證人到庭證述明確(相關證述如附表二「相關資料」欄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者確係「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而附表三所示之問卷調查服務部分,各該證人或屬不明、或未到場、或傳喚不到,經上訴人表明捨棄(本院卷第10冊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因無法證明屬「企業客製問卷服務」,即應認屬系爭服務。其中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34 所示之服務,係於98年10月30日,應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至是日止,故其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 ⒈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服務至98年10月30日止,已於前述,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得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現仍有提供系爭服務,即無現時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圓滿狀態未受侵害,即無法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然因上訴人公司先前所提供之系爭服務既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以上訴人公司所擁有設計與製作線上問卷調查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現仍繼續經營問卷調查等業務,系爭專利權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即屬有據。至侵害防止之範圍,應以同法第56 條 第1 項所定之專利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系爭服務(即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市調公司」)與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限。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更正之聲明:「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系統,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其他『實質』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統或服務』。」其中『等』字,有「除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以外之其他行為」之意,已逾同法第56條第1 項所賦予發明專利之專用權範圍。又所謂「實質侵害系爭專利」之意義不明,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物之專利」,佐以同條項之用語為「物品」,故不行為之標的物應以「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妥,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㈧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另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⒉如前第七㈥⒈項所述,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起知悉侵權之事實,卻仍於如附表三之二、四所示之時間,提供系爭服務,堪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卻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提供系爭服務,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故被上訴人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關於本件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2 冊第142 頁、第11冊第116 頁反面)。 ⒊原審以上訴人公司自稱之長期客戶數、網路市調服務之收費金額、96至97年度之問卷調查服務收益的營業平均淨利率30% ,推算上訴人公司自96至98年之線上問卷服務淨利約為12,150,000元(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以96至98年發票計算賠償外,另以「平台租賃設計專案」及「市○○道合作專案」之收費,或將上訴人96年度至97年度申報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淨利30% ,或以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結構等方式推估其利益,至「免費型」問卷調查,以每次侵害行為賠償100 元計,96至98年賠償金額為6,480,000 元(100X1,800X12X3)(本院卷第2 冊第142 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1冊第117 頁至117 頁反面、131 頁)。惟因上訴人公司對外營業係有開立統一發票,足以判斷上訴人公司因系爭服務所收取之銷售數量及金額,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出96至98年度之所有統一發票以供計算損害賠償(本院卷第4 冊第5 、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之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不宜以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前開方式逕自推算其金額。 ⒋本件經兩造會同檢閱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度銷貨品名為「市場調查」之發票共134 紙,經上訴人確認以及本院傳喚多位證人到場,其中附表二所示屬「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附表三所示因無法證明而認屬系爭服務,附表四為「學生型線上服務」(即系爭服務之一種),已於前第七㈥⒉項所述。另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之侵權期間係自96年11月30日上訴人公司收受原證6 之律師函起,故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同年月29日以前的發票部分即非屬侵權範圍而應予排除。因此,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所得利益即提供如附表三之二、四所示之系爭服務的收入分別為5,783,247 元、10,000元。 ⒌關於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計算,雖本院當庭闡明可從財務報表中損益表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成本明細等為進一步之調查,例如請相關簽證會計師提出及製作財務報表所使用之相關憑證等資料,惟被上訴人表示可參酌上訴人公司營業成本、費用,僅須核閱上訴人公司之96至98年度發票即可等語(本院卷第4 冊第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書狀中載明以96、97年度申報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淨利30% ((96 年度淨利29% +97年度淨利31%)÷2 =30% )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2 冊第142 頁反面、第11冊第117 頁),是本院即依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外放證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 冊第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中96至98年度之損益表揭示上訴人公司96、97、98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9% 、31% 、27% ,分別計算上訴人公司因提供如附表三之二、四所示之系爭服務所得收益分別為1,768,265 元、3,000 元(如附表五所示),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771,265 元($1,768,265+3,000=$1,771,265 )。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部分服務固不需付費,但此會增加上訴人的收入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惟有關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侵權的服務項目為準,至於上訴人是否因提供侵權之免費服務項目,而有其他服務收入,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法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3 冊第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被上訴人就免費型服務部分,主張問卷調查發送對象為10,000人、每月寄發3,600 種問卷、每次侵權行為100 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4 冊第17頁第八項),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4 冊第83至84頁),經本院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陳稱:另再具狀舉證等語(本院卷第4 冊第7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要無足採。 ㈨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基寬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服務之業務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基寬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無由容許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楊基寬未諸事親躬為由卸免其責。 ㈩綜上,被上訴人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楊基寬連帶賠償損害1,771,265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7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原審卷第1 冊第223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判決確定部分(駁回關於不行為請求之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就損害賠償超過1,771,265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應准許賠償1,771,265 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不行為請求部分,因原判決附件共有4 個附圖,原判決主文第2 項僅記載「如附件所示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非屬明確,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對象,並更正部分不行為態樣,故原判決主文第2 項應更正如本件主文第3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起訴聲明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