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環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杜燕文 被 上訴 人 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長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銘村創作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之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銘村於97年9 月2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財榮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榮公司)購買「監視攝影機之腳架」(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請法律事務所進行比對結果,由原告所提出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同為「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且系爭產品之整體組成構造已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任一項所界定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之技術特徵所揭示,且具有相同之多方向轉動之功效及目的,足見系爭產品之組成構造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之權利範圍內。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財榮公司停止上開侵權行為,詎上訴人仍向訴外人中美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足見被上訴人財榮公司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⒉被上訴人財榮公司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產品之接合座相對於旋轉件之旋轉角度僅有約55度之旋轉功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示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0 至55度之範圍內旋轉,並非僅被鎖死在55度之固定角度上,足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180 度範圍內。另被上訴人財榮公司主張系爭產品具有較系爭專利更佳之功效,然專利權乃一種「排他權」,而非准予可以製造販賣產品之專屬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較系爭專利具有更佳之功效,惟其仍屬系爭專利之再發明,縱能獲准專利權,然實際製造及販賣產品時,仍須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系爭產品之主要構件包括本體、固定部、定位部及定位部上之旋轉件與接合座,其相互間之連接關係及配置,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自無須再論其它額外之追加構件所能產生之追加功效。至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示「360 度範圍內旋轉」、「180 度範圍內旋轉」,而系爭產品並無此限制性之條件為由,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專利之各構件間均係以樞軸所樞接,而旋轉角度之計算係以起始點與最後呈現之位置角度差作為計算值,系爭產品400 度之旋轉,雖超出360 度範圍,然其最後之位置角度與最起始點之位置角度,僅為40度之旋轉,故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⒊有關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係以360 度、306 度、180 度等相對結構關係之設計,提供監視設備領域中,可確實達到3D立體角度的全方位設計,此技術係以監視設備之領域中來考量,故若欲確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有效性,當以監視設備領域中是否具備上述相對結構關係來比較。被上訴人財榮公司提出引證1 之美國第4618886 號「SURVEILLANCE CAMERA MOUNT」、引證2之M251416 號「監視器支架」、引證3 之第531020號「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及引證4 之第425050號「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等證據,主張上開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進步性。惟上開引證單一或組合不足以認定系爭專利無效。⑵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係試圖將二不同空間型態之物品分別切割加以組合,然引證1 之空間型態,係樞設於壁上之攝影機,而引證2 之空間型態,則係樞設於天花板上之攝影機,而不同空間型態之結構無法進行組合,故在引證1 與引證2 在無法輕易組合之情況下,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引證3 係「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其與系爭專利「監視攝影機之基座」所屬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同,且其整體結構雖有多軸向之設計,惟與系爭專利具備之3 軸向呈現之3D技術不同。被上訴人財榮公司僅單獨引用引證3 之單一技術,而非引用技術之組合,已違反進步性之判斷原則。 ⒋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附之發票資料可知,系爭產品CI-806鋁腳架之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18,713 元(未含5%營業稅),而其含稅之銷售金額為6,004,649 元。又被上訴人財榮公司主張以同業利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惟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財榮公司須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否則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而銷售系爭物品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均在被上訴人財榮公司持有中,被上訴人財榮公司不以之為證明,欲以同業利潤為據,顯有違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鐘長慶為被上訴人財榮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鐘長慶就被上訴人財榮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有關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新型專利係針對創作絕大多數都是有關於形狀、構造之改變或改良,必然是在現有技術基礎進行之改良型創作。就機械類之改良型創作而言,請求保護機械創作各個組成部分於現有技術之文獻可見,若不考慮新型創作之技術領域、解決問題之動機、其所帶來之技術效果及現有技術結合之啟示或難度,顯不符合新型制度係為鼓勵創作高度並不高之發明創作初衷。 ⒉引證1 與引證2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以本體、固定部、旋轉件及接合座等四個元件,分別在三個不同軸向作360 度範圍內旋轉、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180 度範圍內旋轉的三維全方位調整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是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⒊既然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以本體、固定部、旋轉件及接合座等四個元件,分別在三個不同軸向作360 度範圍內旋轉、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180 度範圍內旋轉的三維全方位調整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是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⒋引證3 未揭示系爭專利以本體、固定部、旋轉件及接合座等四個元件,分別在三個不同軸向作360 度範圍內旋轉、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180 度範圍內旋轉的三維全方位調整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是引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⒌既然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則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亦未能揭示系爭專利以本體、固定部、旋轉件及接合座等四個元件,分別在三個不同軸向作360 度範圍內旋轉、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180 度範圍內旋轉的三維全方位調整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是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⒍從而,原判決認為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顯屬無據。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係「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該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其中,該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該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旋轉件,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360 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180 度範圍內旋轉。」。由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5 頁至第6 頁及系爭專利說明書圖2 及圖6 可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就空間型態而言,整體攝影機基座係具有長、寬、高之3D立體形狀,另就功能而言,係設有3個可調整之樞結結構。 ㈡有關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空間型態上呈3D立體形狀之監視攝影機基座結構,第二軸向可呈在360 度範圍內旋轉,及第三軸向可呈在180 度範圍內旋轉等技術,均已為引證1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先前技術稍有不同者,僅在於引證1 於support 與牆面之結合關係上,並未設有可旋轉調整之樞結結構而已,足見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監視攝影機基座與牆面之結合關係上(即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軸向結構),本即可藉由不同角度之安裝位置,來達到360 度旋轉之功能,是有關第一軸向之結構設計,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復以可調式攝影機基座之發明,由第一軸向之可調整結構發展起,此由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圖1 及引證2 所揭示先前技術可稽,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在引證1 監視攝影機基座之基礎上,再於第一軸向加裝已知之可旋轉調整結構,則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即可輕易推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有進步性。 ㈢有關引證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由引證3 第1 圖、第3 圖、第4 圖、第5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 頁及第9 頁可知,縱引證3 揭示各個軸向之可調整角度或與系爭專利之可調整角度稍有不同,然引證3 既已揭示一可呈多軸向調整之結構特徵,是熟習該項領域之人可藉由簡易置換、改變引證3 樞結結構之元件,即可輕易推導出如本件系爭專利所稱可呈三種軸向調整之基座結構,是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有關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或結合引證3 與引證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由引證4 第3 圖、第4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6 頁可知,引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之「該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及「該固定部之延伸部係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藉由結合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或結合引證3 與引證4 ,即可輕易推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之技術內容,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均不具進步性。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銘村創作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 ㈡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銘村於97年9 月2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財榮公司有製造及販賣「監視攝影機之腳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引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㈢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 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㈦倘被上訴人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之負責人陳銘村前所創作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通過,並核給新型第M276939 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2日止,其後陳銘村於97年9 月21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權利讓與系統資料查詢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主要係為改良習知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因整體調整角度相對受到限制,無法充份滿足目前各種不同地形地物之安裝場合以及因此在安裝作業上所造成之費時與不便。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可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功效之監視攝影機之基座,系爭專利之監視攝影機基座主要係藉由分別與本體不同軸向樞接之固定部及定位部,使該本體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而該定位部之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樞接於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因而使得該基座可因應各種不同地形地物之安裝場合,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之調整,以達到安裝迅捷便利之功效(參附件圖示P-1 、P-2 、P-3 、P-4 、P-5 、P-6 、P-7 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另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項則為依附無第2 項之附屬項,其各自所揭露之特徵分別為:「1.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該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其中,該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旋轉件,以及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其中,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該固定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延伸桿,以及一形成於該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監視攝影機之基座,其中,該固定部之延伸桿係與本體呈大於九十度且小於一百八十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生產販售之「監視攝影機之腳架」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系爭專利具有無效事由,並舉引證1 、2 、3 、4 等資料為證。查引證1 乃西元1986年10月2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4618886 號專利案,其係一種攝影機支撐結構,具有複數個樞接結構,其中底座(20)之上半部(22)與下半部(24)可透過螺絲(34)旋轉,另樞轉盤(80)設置亦可調整攝影機外殼(96)之俯仰角度(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另引證2 則係93年11月21公告之我國第92222925號專利案,其係一種監視器支架,其中一基座上設有固定座,該固定座上設有球頭連桿與可蓋固於固定座並將球頭連桿與固定座連接之上蓋,於球頭連桿之一端設有可與監視器螺合固定之螺栓,藉由球頭連桿與上蓋位置之改變,可任意調整監視器之角度,使得監視器可調整至最佳監視角度(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至引證3 乃92年5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91203599號「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專利案,其係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尤指一種藉由可旋轉彎折之支撐座鉗夾於一平台邊緣,並將液晶顯示幕結合於顯示幕固定座上,而可使液晶顯示幕於一定範圍內自由平移與轉動各種角度,特別適用於薄膜式液晶顯示幕或其他類似之物品者(參附件圖示3-1 、3-2 、3-3 、3-4 所示)。而引證4 則係9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88212845號專利案,其係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尤指一種便於直接調整,且具有較大角度調整範圍及較好固定效果角度之調整機構(參附件圖示4-1 、4-2 、4-3 所示)。就以上各引證案資料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爰分別依上揭爭點所列各項疑問分別論述如下: ⒈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有關引證1 、2 之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如上,茲不再贅。而引證1 、2 之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 月13日),復均為可調整之基座或支撐結構,與系爭專利屬相關技術領域,自均得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合先敘明。查引證1 與引證2均揭示一種監視器連接裝置具有可360 度旋轉之底座及可 對攝影機俯仰180 度角度範圍內調整之結構,惟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本體上之定位部樞接有一旋轉件,旋轉件可相對本體360 度旋轉之特徵,是以,引證1 與引證2 均尚難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體構件上具有2 個軸向之360 度旋轉之功能。另就結構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本體係由一側緣之固定部、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之結構組成,其本體可提供第1 軸向與第2軸向之360 度旋轉,配合接 合座相對旋轉件可180 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確實具有節省安裝空間,達到調整立體角度之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即顯能輕易完成,引證1 及引證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引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引證3 之技術內容亦已說明如上,亦不再贅。而引證3 之公告日為92年5 月1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係一種液晶顯示幕旋轉支撐座,目的在使液晶顯示幕於有限之範圍內得以自由且靈活地移動位置及旋轉各種角度以符合各種場所之需求,此與系爭專利創作之目的係為因應各種不同地形地物之安裝場合,供使用者適時地作3D立體角度之全方位調整,以達到安裝便利之效果,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且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引證3 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物之界定,構件組成及連接關係為其技術特徵。而被上訴人則提出附表三以引證3 第4 圖為例,主張當支撐臂呈水平置放情形下,即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項特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件組成具有固定部、本體、旋轉件、定位部及接合座,已達成三個不同軸向之旋轉功能。茲比較兩者,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固定部」(22)可對應引證3 之固定座(1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合座」(242 )則可對應引證3 螢幕固定座(4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旋轉件(240 )則可對應引證3 第4 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之轉向結構(42),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合座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則可對應引證3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螢幕固定座(40)可相對於轉向結構對軸孔(43)呈第三軸向180 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之特徵,可對應引證3 第4 圖支撐臂呈水平放置時,轉向結構(42)可相對於支撐臂及底座呈第二軸向360 範圍內旋轉之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亦可對應引證3 第4 圖支撐臂成水平放置時,藉由轉栓(11)可使底座相對於固定座旋轉呈第一軸向之360 度旋轉之特徵。 ⑵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本體具有樞設於側緣之固定部及樞設於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在本體之結構上與引證3 第4 圖支撐臂水平放置時,底座及支撐臂等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然就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本體主要係提供2 個不同軸向360 度旋轉之功能,而引證3第4圖當支撐臂水平置放時,在支撐臂與底座鎖固情形下,即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結構,其軸孔(11)與轉向結構相對於以鎖固之支撐臂與底座之鎖固亦具有2 個不同軸向之360 度旋轉功能,故在引證3 第4圖 已揭示之在支撐臂水平置放時之實施例下,支撐臂與底座之固定已呈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引證3 第4 圖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認為引證3 只揭示兩個軸向而已,與系爭專利有三個軸向不同云云。然引證3 在支撐臂直立時,具有2 組360 度與180 度之軸向特徵(轉向結構(42)與轉栓(43);轉栓(11)與轉栓(2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一軸向與第三軸向可旋轉360 度及180 度之技術特徵,在支撐臂水平放置時,即表現出第二軸向可360 度旋轉之特徵,故引證3 支撐臂水平放置時,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具有三個軸向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 、引證2 與引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引證1 、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業經比對說明如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第2 項之附屬項,故解釋時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自屬當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屬附屬特徵在於自本體外樞接之延伸桿與連接件為固定部形狀之改變,而第3 項則再就第2 項該固定部之延伸桿與本體之傾斜角度為限制。至於引證4 乃90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88212845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其係一種監視器鏡頭之角度調整機構,與系爭專利屬相同之技術領域,自堪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茲與引證4互為比對,引證4 支架及 弧形連接部雖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延伸桿、連接件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態樣設置等技術特徵,然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在解釋上係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就第1 項所揭示之在本體上具有兩個不同軸向可相對本體360 度旋轉之技術特徵,以及以四個構件之連接關係達成第一軸向與第二軸向可在360 度範圍內旋轉以及第三軸向180 度範圍內旋轉之技術特徵,則未見於引證1 、2、4 中,故引證1 、2 、4 之組合,仍難達成 系爭專利整體可調整立體角度之效果,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3 與引證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引證4 之技術內容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之特徵,業經說明如上,故不再贅。另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3 、4 之組合互為比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連接件」主要係用以固定在所安裝之牆壁面上,其與引證4 支架(2 )之基端部(22)所提供連結於壁面之功能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延伸桿」與引證4 第4 圖之弧形延伸部(24)所提供擴大間距之功能相同,且亦係由提供轉動構件另行樞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已可見於引證4 ,其所達成之功效亦同,是以引證3 、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另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由於第3 項係依附於第2 項之附屬向,故解釋時應包含請求項第1 項與第2 項所有技術特徵,而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亦說明如上。茲依引證4 第3 圖所示,可知引證4 亦揭示於支架弧形連接部(24)部分可達到與本體有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夾角之傾斜態樣,其所達成擴大間距之功能亦相同,故以引證3、4 之組合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㈣經由上述比對結果,可知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3 、4 之組合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至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於比對之前,擬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解析其要件,分別為: A.一種監視攝影機之基座; B.其主要包含有一本體、一樞設於該本體一側緣之固定部、以及一樞設於該本體另一側緣之定位部; C.該本體係可相對該固定部而呈第一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 D.該定位部係具有一樞接於該本體上之旋轉件; E.一樞接於該旋轉件上且可供監視攝影機設置之接合座; F.該旋轉件係可相對該本體呈第二軸向之三百六十度範圍內旋轉; G.該接合座則可相對該旋轉件呈第三軸向之一百八十度範圍內旋轉。 ⒉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比照前述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亦可拆解出完全相同之各要件(參酌附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圖示所示),基於全要件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已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另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且為詳述式界定,其就第1 項獨立項之B. 要 件另加以限定「固定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上之延伸桿及一形成於延伸桿一端之連接件」之技術特徵,故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互為比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具有「固定部具有一樞接於本體之延伸桿,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之傾斜形式」此一技術特徵,換言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附加限制之特徵相符,基於全要件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自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亦為詳述式界定,其在第1 、2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B.要件中,另附加「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之傾斜形式」之特徵,茲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互為比對,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B.要件中亦具有「延伸桿與本體呈大於90度且小於180 度之傾斜形式」相對應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分析,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亦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是歸納前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實已經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至3 項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然因引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系爭專利既不具有效性,則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稽,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