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宗彥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呂紹凡律師 李姵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上訴人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另訴外人安達科技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且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9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詎被上訴人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之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430W 」後,即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電源供應器/M12II-430W 之待鑑定物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M12-500 、M12-600 、M12-700 、M12II-500 、M12II- 430號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瓦數不同,惟其構造相同,均係侵害系爭專利。又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97年5 月於PC DIY廣告刊物(即電腦硬派月刊)刊登獲有專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海韻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乃於97年8 月8 日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海韻公司停止生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詎其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廣告和行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足見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乃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正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之行為。⒉被上訴人海韻公司及張正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48,025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二項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西元2004年11月12日前已公開使用。又本件更被上證1 號、被上證4 號至被上證6 號所載之內容,無法判斷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係屬同一電源供應器,自無從證明「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之公開使用時間。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已落入文義讀取,且被上訴人並無主張逆均等論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且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文義讀取,惟本件仍有均等論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產品仍屬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再者,更被上證1 號Maximum PC雜誌、被上證4 號至被上證6 號PC DIY雜誌所載之內容,無足判斷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係屬同一電源供應器。又系爭專利之輸出裝置,係「由主纜、支纜和外接模組所構成」,為一封閉式組成特徵,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先前技術或被證2 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自不為先前技術或被證2 之技術所能得知。且被上證1 號Maximum PC雜誌,確非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同一型,被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內部結構相同,實無足佐證被證2 號實物之公開日期。至被上訴人主張電路板屬於已知技術,故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之論證方式容有重大錯誤,且為後見之明,自不足採等情。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⒊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96,488 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Ultra X-Connect power supply 500W 」產品(即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部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提供「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2 之最後主要功能,係在證明「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並為公眾知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證4-6 之旗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PCDIY 」雜誌(93年11月出刊之第93期)封面即有「Ultra X-Connect Power 」電源供應器之廣告,並標示有「全美銷售冠軍」,且該雜誌第28、94、265 及346 頁均有相關介紹或廣告,而該雜誌於每月約1 至3 日間出刊,至遲於93年11月8 日寄達,足見93年11月出刊之第93期「PCDIY 」雜誌有關「Ultra X-Connect Power 」電源供應器之介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已為台灣公眾所知悉。另由被上證3 所示「超頻者天堂」網站於93年11月3 日及同年月9 日所為之報導係「銳璽科技全模組化連結無線電源供應器」及「高階玩家的500 電源供應器- 銳璽UltraX-Connect Power」,可知其內容均為「Ultra X-ConnectPower」電源供應器之介紹。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本件引證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故均不具進步性。又有關系爭專利「匯流排」及「排線」之疑議,原審縱認為「匯流排亦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至於排線則係指電力輸出導線穿出基板外之部分,然因其實質上係同一導線僅係因位置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元件名稱。」,然此係經本案調查證據後所得之結論,並非原即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且若認為僅須「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基板與電路板」,即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板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完全相同,即減去了「排線」和「匯流排」二個元件,將不當地擴大專利範圍。是縱認系爭專利有效,然於判斷專利侵權時,除非上訴人在本案對於「排線」與「匯流排」之解釋,業經依法定程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補充更正並公告,否則尚難依上訴人自行解釋而拘束第三人。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於本院99年6 月15日審理時到庭,然並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上訴人因此當庭表示不需智慧財產法院參加訴訟,進而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乃據此裁定撤銷命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裁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後,發給新型第M27041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 ㈡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4年7 月12日公開之「Mike Chin, Antec NeoPower 480PSU, 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q--pq--printpage-aart id-1 77.html」網路資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經該局以97年6 月24日(97)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720320840 號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詳原審卷第17-21頁)。 ㈢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至寶電腦興業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0年5 月31日修訂美國保險商實驗所實驗報告、2004年9 月日本DOS/V POWER REPORT雜誌、93年3 月26日申請之第93204662號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620446680 號審定為「舉發不成立」(詳原審卷第325-328 頁)。 ㈣第三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⑴西元1999年3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5880932 號「Modular power supply」專利案、⑵Ultra Products"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之網頁資料、與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就上開⑵相關內容所作成之公證書為引證案,向參加人舉發撤銷系爭專利,經參加人認上開美國第5880932 號專利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於Ultra Products"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網頁資料,則因訴外人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不能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經濟部駁回訴願(詳本院卷第92-99 頁)。 ㈤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㈥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其每個銷售價格為3,400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一節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 之Ultra Products "X-Connect"500WPower Supply網頁資料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 含 "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下同,詳本院卷第174 頁)及被證4 之組合或被證4 、5 、6 、7 、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㈥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權利範圍? ㈦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實施被證2 至8 習知之先前技術? ㈧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倘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一節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1.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108 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稱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主要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之,而應審查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易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標的應與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技術領域、技術內容及技術手段一致,說明書必須就其所記載之創作目的、優點或功效,敘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固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理解之一般或通常意涵為準,然專利申請人亦可自行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語詞之意涵,倘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前後具有一致性,且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意義,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即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均附屬於第1 項,其中第1 項記載:「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 )之電力輸出裝置(3) 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 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310) ,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見原審卷第267 頁,參附件圖示1-1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述「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其中「匯流排」一詞,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見原審卷第269 頁),應係指電路板(21)上集合電力輸出匯集流出的排組(即電力輸出導線的集合),且由上開圖式可明顯看出主纜及支纜係由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導線排組所構成,足認說明書及圖式業已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而已揭露必要之事項。至於一般習知之匯流排(Bus )雖係指電路板或主機板上用以連接各周邊裝置的連接介面,然原告即系爭專利申請人業已於說明書自行界定「匯流排」之意涵,且綜觀其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乙詞之意涵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則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內容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顯足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瞭解「匯流排」之涵意及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3.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匯流排包含排線,而鑑定人洪勝鴻則證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足見系爭專利之揭露致鑑定人有所誤解,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從依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而據以實施乙節。惟查,上訴人係陳稱:匯流排也包含排線,我們的定義是電力輸出的匯流排,並沒有單一匯流排的零件,匯流排是我們對於多組直流電力輸出裝置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605 頁),而經原審命鑑定人洪勝鴻當庭指出系爭專利所稱「匯流排」之位置並拍照附卷,依照片所示,鑑定人洪勝鴻所指之「匯流排」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之組合,部分電力輸出導線係穿出基板而分別形成主纜及支纜,部分電力輸出導線則與基板上之印刷電路連接(見原審卷第617-621 頁照片),參以鑑定人洪勝鴻證稱:匯流排是排線與基板連接的地方,排線就是接出來的線,匯流排不包括排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06 頁),足見鑑定人洪勝鴻所稱之匯流排亦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至於排線則係指電力輸出導線穿出基板外之部分,然因其實質上係同一導線,僅係因位置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元件名稱,是以上訴人所稱「匯流排包含排線」,抑或鑑定人洪勝鴻所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其實質意義均相同,是以被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專利之圖式及說明之揭露明顯不清楚,即非有據。㈡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 之Ultra Products "X-Connect"500WPower Supply網頁資料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是否係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之先前技術: ⒈經查被證2 之西元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網頁資料,其內容為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Ultra Products所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後,對該產品包裝及內容的簡介及測試使用心得(參附件圖示2 ),該資料之顯示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48-153 頁、第494 頁)。又ULTRA 公司之美國US0000000 號(申請號為10/936,184)專利,其申請日為西元2004 年9 月8日(見原審卷第154 至182 頁),ULTRA 公司於上開專利案之申請過程曾檢附「 資訊揭露聲明書 」 (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供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審查,其中編號為XZ000000 000之文件即為被證2 之網頁資料, 其公開日期為西元 2004 年 8 月 11 日,作者亦為 Cley Brotherton ( 見原審卷第493- 495頁 ),堪信被證 2 之ULTRA 公司產品網頁資料於2004年8 月11日即已公開。 ⒉況被證2之ULTRA公司產品網頁資料,僅係關於Ultra公司所 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產品之結構說明與測試報告文件,則只要ULTRA公司"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產品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已公開使用,縱令被證2資料公開之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比對專利技術特徵 之時間點亦應以上開產品所揭露之特徵技術經公開使用之時為準。經查,被證2資料之結論記載:「Currently the X- 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 $125.00 USD ( at press time)from Tiger Direct,Frozen CPU and TCWO,……(即目前X-Connect電源供應器在Tiger Direct、Frozen CPU及TCWO賣場均有銷售,售價為125美元)」等語,核與證人郭智雄即Ultra電源供應器在台代理商銳璽科技公司之 負責人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X-Connect 500W 31556產品)上面有日期標,應該是2004年7月,所以,是在2004年7月附近生產的,…於台灣銷售前即已經在北美銷售,從包裝就可以看出為北美銷售的產品,進入台灣幾乎沒有改包裝就進來,且如果說明書還在應該是英文版,…(上訴人問:請問證人剛才所述的是可以確認X-Connect 500W於2004年你於進口前就於北美有銷售?)我可以確認等語(詳另案卷宗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及超頻 者天堂2004年11月3日之網路報導所記載:「銳璽科技新推 出一款『ULTRA X CONNECT POWER SUPPLY』,它所提供的500W電力,相信一定可以滿足眾多玩家在組裝電腦時,對於電力的要求,銳璽這一款『ULTRA CONNECT POWER SUPPLY』是由美國所引進的全模化連結無線電源供應器」等語相符(詳前審卷第314-323頁),除可進一步證明被證2資料製作時間與內容之真實性外,並可據以認定電源供應器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於2004年7月即量產,其所揭露之技術 特徵於2004年7月時即已公開使用,是被證2之ULTRA公司產 品網頁資料,無論係於何時公開,均屬於2004年7月時已公 開使用之先前技術,該先前技術公開使用之時間既早於上訴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時間(即93年11月12日),被證2自得做為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案。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證2 與被證10之網頁時間差一小時,其時間日期有被更改之可能,不能證明公開在其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已說明被證2與被證10之網頁 顯示時間之所以差了一小時,係因ULTRA公司網站會員與非 會員上網看到的時間不同,被證2是用非會員身分上網下載 所得,被證10則是用會員身分上網下載所得,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審98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操作手提電腦, 分別以會員與非會員身分上網查看被證2網頁內容,結果以 會員登入時,所見網頁時間會隨會員所在之時區變更,所見之畫面時間為2004年8月11日上午4點16分;再以非會員身分登入,所見之時間為2004年8月11日上午1點16分,可知以非會員上網觀覽時並不會隨著時區改變,所見之時間係固定者,此經前審當場勘驗無誤(見前審卷卷二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自難據此認定被證2之時間日期係遭更改。次查 ,訴外人至寶興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另案審理時提出X-Connect 500W 31556 型號實品為憑(參附件圖示2-1 ),並經證人郭智雄到庭證稱該實品係於2004年7 月製造,於2004年11 月3日前即已在北美銷售等語,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則"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既於2004年7 月即已公開使用,是縱然被證2 所描述之ULTRA 公司"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產品技術特徵與實際銷售產品不符,亦有實物可供比對,而上訴人未能具體陳明被證2 所描述之技術特徵與"X-Connect" W000 00000型號實品有何不同之處,僅空言主張被證2 有被更改之可能,自屬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第三人安達科技有限公司、至寶電腦興業有限公司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參加人提出舉發案,均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2之引證案亦經參加人認定"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網頁資料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不能作 為舉發系爭專利,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安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引證案為西元2004年7 月12日公開之「Mike Chin, Antec NeoPower 480PSU, 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q--pq--printpage-aartid-177.html」網路資料。至寶電腦興業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引證案則為西元2000年5月31日修訂美國保險商實驗所實驗 報告、2004年9月日本DOS/V POWER REPORT雜誌、93年3月26日申請之第93204662號專利案。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引證案主要為⑴被證2 即Ultra 公司" X-Connect " 500WPower Supply之網頁資料(含"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⑵被證4 即我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新式樣專利案、⑶被證5 即我國第372290號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專利(詳原審卷第148-153 、183-204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引證案與上開兩件舉發案不同,參加人就不同引證案於上開舉發案所為之判斷與 本件訴訟無涉,自不生本院推翻智慧財產局判斷之情事。 ⑵次查第三人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引證案為西元1999年3月9日公告之美國第5880932號「Modular power supply 」專利案、Ultra Products"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之網頁資料,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就上開網頁資料相關內容所作成之公證書。其中西元1999年3 月9 日公告之美國第5880983 號「Modular power supply」專利案並未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援引做為引證案,參加人就該引證案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所為之判斷,與本件訴訟無涉。至於參加人雖認被證2 之資料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做成,然被證2 既非係首次揭露技術特徵之第一手資料,而係在描述已公開使用先前技術之資料,其得否做為舉發之引證案,自應取決其所揭露先前技術公開之時間,以及其所描述之技術特徵與先前已存在實品之技術特徵間有無差異,並非以被證2 作成之時間為斷,是參加人以舉發人未能證明被證2 資料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作成,因而不得用以證明系專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自有未洽,況訴外人至寶電腦興業有限公司已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㈠第4 號侵害專利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另案審理時提出 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為憑,並經證人郭智雄證實係於2004年7 月間製造,則本院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該新證據之結果,據以推翻參加人因未及審酌前開2 項證據,所為被證2 之證據力薄弱不予採信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證2 僅係描述已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資料,而其所描述技術特徵之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於2004年7月即已公開使用並量產,且於2004年11 月9日時即已於我國銷售,且上開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 實品,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中援用與被證2作為舉發系爭專利之引證案(詳本院卷第174頁),則被證2資料無論於何時公開,自均得作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又被上訴人既已援用"X-Connect" 500W 31556型實品做為舉發系爭專利無效之引證案,則被證2資料究係於何時公 開,資料是否曾遭更改,自無進一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 2 (含 "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及被證4 之組合或被證4、5、6、7、8之組合顯即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 條第4項規定: ⒈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⒉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採取吉普生式子句,故其有關「 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之電力輸出裝置 (3)改良,其中 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 (21)上之 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 (3)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前言部分應為習知技術,而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具有之習知技術構造,至於「該輸出裝置 (3),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 (32)和外接模組 (33)所構成,且該主纜 (31)和支 纜 (3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 (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 (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 (310),支纜 (32)的授電端為一4接腳的插頭 (320),外接 模組 (33)係由基板 (34)、若干插槽 (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 (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 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 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始為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 ⒊茲以系爭專利前揭技術特徵與被證2之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比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電源供應器實品,均 為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裝置;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 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主纜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支纜的授電端為一4接腳的插頭」技術特徵亦可 見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之主纜及支纜藉由導線與電源供應器上之電路板連接,且主纜之授電端具有一20支接腳之插頭,支纜之授電端為一4接腳之插頭等特 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若干插槽,係定 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此一技術特徵,亦可見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之背板,該背板後方基板上具有3條金屬條及5插槽,5 插槽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金屬條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可為電力輸出,導線之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之授電端。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有關 外接模組具有「印刷電路的基板」此一部分,對應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之外接模組由「金屬條」之技術特徵,二者顯然並不相同。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電源供應器實品兩者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印刷電路的基板」其主要係提供整流後電源通 路供各插槽輸出,而電源供應器實品之「金屬條」亦是作為整流後電源通路供各插槽輸出。是以將金屬條之電導通方式改變為以基板上印刷電路之銅箔作為電導通方式,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一般金屬可作為電氣導通之基本原理顯能輕易改變完成者,是以被證2之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4 即西元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新式樣專利,用以證明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為一般電源供應器之技術。查被證4 為新式樣專利,僅具外型特徵,其揭示本體外部連接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被證4 之第6 圖(參附件圖示4-1 )與第7 圖(參附件圖示4 -2)為其俯視圖及仰視圖,由被證4 第6 圖與第7 圖之外型特徵可知其基板上具有電路,以作為輸出之電連接使用,是以可知電源供應器上後端輸出以基板含印刷電路方式乃屬一般習用技術。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之基板印刷電路與電源供應器實物金屬條之差異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2 之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型單電源供應器與被證4 之組合,更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之優點,且線路佈局自由度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結構之改良,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使線路的配置更加整齊,避免不必要之理線困擾及增加檢修或裝組之便利性,其次要目的則在於外接模組插槽接引電力供給資料存取單元等設備,提供其他周邊設備擴增便利性,並因機箱內部線路簡潔而提昇空氣對流效果,便於內部電子元件散熱(見原審卷第252頁),故系 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主纜、支纜及外接模組之插槽結構及與電腦周邊設備之連接關係,而非在於插槽與印刷電路板結構之製程,上訴人所述上開功效既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改良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基板所以具有印刷電路之目的僅在於形成電連接,則其與電源供應器實品之金屬條所達成的功效並無不同。另以整體功效而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與電源供應器實品相同, 故以電源供應器實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第7187544 B2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 號實用新案,且該實用新案經申請技術評價取得評價六,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美國第7187544 B2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縱與系爭專利相同,惟美、日專利審查人員於審查或作成技術評價書時並未審酌被證2之實品"X-Connect"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進而以之對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審查(見原審卷第457-465頁、第525至556頁) ,是上述外國專利審查之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先前技術資料既有不同,自難憑此而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⒎綜上所述,系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2 之實品 " 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或被證2 之實品與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則被證2之實 品,或被證2之實品與被證2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含"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參附件圖示1-2 )。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而檢視被證 2 之實品 "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實物及其包裝亦揭示支纜對應之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且其目的同樣係為讓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 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另被證5亦揭示一種電源供應器結構, 其中第3A圖揭示有插槽端成型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詳原審卷第194 頁,參附件圖示5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X- Connect" 500W 31557 型號電源供應器實品,或結合被證2 之實品與被證4 ,或結合被證2 之實品、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自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1.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參附件圖示1-3)。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第1 、2 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同樣可見於"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實品之導線,其中導線並聯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實品結合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者,且未有不可預期之新功效產生,自不具進步性。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未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自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有效性;由結合被證2 及被證4 亦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被證2 與被證4 結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具進步性;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原審係以「後見之明」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足徵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專利,其為達到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揭示之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最主要之技術手段係將電力輸出之結構模組化,亦即利用外接模組之插槽與分離式之導線連接以接引電力,並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然此技術手段已為被證2之"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實品所揭示,且其實際上已完全達到系 爭專利所欲完成之創作目的,而兩者於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將金屬條之導通方式改變為以基板上印刷電路之銅箔作為電導通之方式,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一般金屬可作為電氣導通之基本原理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另行提出被證4所揭示之電 源供應器輸出端具有印刷電路,業已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於基板上所使用之印刷電路於電源供應器領域已是習知技術,雖然被證4為新式樣專利,且其印刷電路所在結構與系爭專利 亦略有差異,惟已如上揭所述,被證2之實品與系爭專利之 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瞭解與施作,且此部分之差異又完全未影響插槽與導線扣接之功能,所以,被證4與系爭專利之差 異實際上並不影響此爭點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實際上已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且依系爭專利之整體來看,其功效與被證二等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創作之主要目的與次要目的,故原審並非為後見之明,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其並未有具體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此僅為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揭論斷。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 (含援用訴外人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向本院提出之"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電源供應器實品)、被證4、被證5等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4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3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條規 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海韻公司 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海韻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正宗與海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