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炳焯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上訴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93年度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第2 次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廢棄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判決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73282號之眼鏡附屬鏡框之結合構造改良(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下稱系爭眼鏡),侵害系爭專利,並自88年4 月11日起即對外聲稱其製售之系爭眼鏡係依證書號第145922號新型專利(下稱據爭專利)實施,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且透過代理商創寶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創寶公司)及統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順公司)在臺傾銷系爭眼鏡,迄92年間上訴人另設立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稱畢索公司)繼續其不法行為,而與創寶公司及統順公司終止代理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畢索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400,000 元,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並銷燬仿冒品。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於上訴人實施侵害前,本得向其他被授權廠商請求給付每年3,000,000 元之權利金,嗣因上訴人以仿冒品壓低市場價格,致被上訴人一再調降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以目前非專屬授權其他廠商實施系爭專利年度授權金之最高額計算損害為1,800,000 元,上訴人並無實施系爭專利之權源,卻自88年起販售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而獲得相當系爭專利權利金之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則,上訴人自應將88年4 月11日授權創寶公司實施時起至92年5 月30日畢索公司設立時止(約4 年)所受之相當權利金之利益7,200,000 元返還予被上訴人。求為⒈上訴人與畢索公司應連帶給付5,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7,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禁止上訴人與畢索公司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⒋上訴人與畢索公司應銷燬「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主鏡框及附屬鏡框等半成品之判決。並陳明就第⒈至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早於我國申請號第84215714號新型專利中揭露,僅係磁性元件簡單之位置變化,乃為熟悉此技藝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上訴人早於88年8 月4 日即取得據爭專利證書,被上訴人則於90年9 月7 日始取得系爭專利證書。又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眼鏡係依據爭專利所製造,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且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對上訴人所有據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上訴人係依專利證書從事商業行為,應無違法之虞,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侵害專利之故意,且在客觀上已經必要之求證認無侵害專利之虞,亦無何過失可言。況依專利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據爭專利既未遭撤銷,自應推定為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⒈上訴人與畢索公司應連帶給付1,800,000 元,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7,200,000 元,及自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禁止上訴人與畢索公司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⒋上訴人與畢索公司應銷燬「中樑前掛式眼鏡」或「中樑複合式前掛眼鏡」,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畢索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200,000 元部分,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及畢索公司之上訴,與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畢索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廢棄前開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且駁回上訴人及畢索公司之上訴,故畢索公司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與畢索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已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000 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且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 元本息)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判決廢棄前開97年度智上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00,000 元本息部分,並發交本院更審。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即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6,200,000 元本息。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2 項除已判決確定之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製造、銷售系爭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就上訴人於畢索公司92年5 月30日成立前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其中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 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其餘6,200,000 元本息之請求尚未確定。因此,本件爭點:上訴人銷售系爭眼鏡的時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利益為何?(見本院卷第178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其判斷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88年4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其中第10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是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銷售系爭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即侵害被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欲實施他人專利者,應向專利權人取得授權,且通常會支付權利金,則上訴人未支付權利金即擅自實施系爭專利,受有免於支付權利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此所取得之利益(即如被授權實施所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於法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否認不當得利之抗辯,要無可取: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其係行使自有之據爭專利,非再發明,且智慧財產局迭次認定兩造專利各具專利要件,並未認定二者有再發明之關係,故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信賴智慧財產局核發上訴人之據爭專利,而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審查確定前生產銷售系爭眼鏡,不知此係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據爭專利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上訴人授權創寶公司、統順公司在臺銷售之系爭眼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即成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至少1,000,000 元本息,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就此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因系爭專利權受侵害,而對上訴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之相反主張。 ⒉上訴人又辯稱:其無侵權之認識,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惟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各不相同,而不當得利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損益變動關係,與得利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違誤。 ⒊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在新加坡控告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業經該國最高法院駁回云云,縱使該案情節與本件完全相同,然各國相關專利、侵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制有所差異,上訴人於本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本應就我國法令規定及本件相關事證予以認定,自不得以他國法院判決結果為由,遽認上訴人於我國亦未侵權或不當得利。 ㈣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⒈上訴人販賣系爭眼鏡之時間係自88年4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9日(畢索公司成立前一日)止: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4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經由創寶公司、統順公司,擅自銷售系爭眼鏡,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00,000 元等語,經兩造於歷審攻防後,由法院審理裁判,其中1,000,000 元本息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此始有既判力。至上訴人於88年4 月11日至92年5 月30日之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乃持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雖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惟此不當得利期間乃兩造歷審主張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在97年度智上更( 一) 字第2 號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見更一審判決第6 至14頁)。被上訴人以更一審所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違法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更一審判決有關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就更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00,000 元本息部分即告確定。而上訴人僅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更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不當得利期間,且誤算不當得利數額云云(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民事卷第279 至289 頁)。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斟酌兩造之陳述後,以更一審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有誤為由,廢棄部分更一審判決(即6,200,000 元本息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僅持歷審所提之證據,辯稱前開更一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未查明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9 頁反面至112 、186 至187 、263 頁反面至266 頁),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不當得利期間之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就其自88年4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9日止有不當得利行為之爭點,不得再事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與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107 至118 、122 至147-1 頁之被上證37、38、41)、與根茂光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之契約(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119 至125 頁之被上證39、40),與金可眼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可公司)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 冊第120 至121 頁之原證9 ),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應按其授權他人之年度權利金1,800,00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52至53頁)。關於原證9 ,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其形式真正,就實質證明力部分,則認反得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1 冊第255 頁),被上訴人其後提出原證9 原本,上訴人僅表明請被上訴人提出收受權利金的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 冊第443 頁)。於前審審理時,上訴人尚引用原證9 (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民事卷第1 冊第81頁,第2 冊第179 、182 頁;更一審第2 冊第31、34、150 頁),嗣又稱依被上證39,即無傳喚金可公司之必要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更一審提出金可公司支付第1 至3 年度授權金之支票、以及原證8 、9 、被上證39、40原本為證(見更一審第1 冊第400 至402 頁,第2 冊第186 頁反面),上訴人對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僅爭執其證明力(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2 頁反面,第2 冊第186 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原證9 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8 頁),即無可採。因此,本件得參酌被上訴人與他人之授權契約即原證9 、被上證39、40推估本件合理權利金。 ⒊上訴人於88年4 月11日起至92年5 月29日止之既有權利金: ⑴被上訴人授權根茂公司於89年9 月28日至91年2 月28日止實施系爭專利,於合約期間內根茂公司必須支付被上訴人至少20,000支磁鐵眼鏡保證數量、每支75元之權利金,計1,500,000 元,平均年度權利金為1,058,824 元($1,500,000÷17個月×12個月=$1,058,824 。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超過20,000支之保證數量,即以每支50元計算。根茂公司應主動提供所有磁鐵眼鏡之相關文件、總進貨及營運數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會同專業會計師至根茂公司檢查關於磁鐵眼鏡相關帳冊,如有短報數量,根茂公司即須支付3,000,000 元違約賠償金及相關費用。又根茂公司得於臺灣地區販賣「授權磁鐵眼鏡」,惟根茂公司不得轉讓其權利,亦不得於臺灣以外之第二國家販售(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119 至121-1 頁之被上證39)。 ⑵被上訴人授權根茂公司於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止實施系爭專利,於合約期間內根茂公司必須支付被上訴人至少15,000支磁鐵眼鏡保證數量、每支90元之權利金,計1,350,000 元;如達成20,000支之進貨數量,則第1 至20,000支部分以每支75元計算,超過20,000支部分,以每支50元計算。根茂公司應主動提供所有磁鐵眼鏡之相關文件、總進貨及營運數量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權會同專業會計師至根茂公司檢查關於磁鐵眼鏡相關帳冊,如有短報數量,根茂公司即須支付3,000,000 元違約賠償金及相關費用。又根茂公司得於臺灣地區販賣「授權磁鐵眼鏡」,惟根茂公司不得轉讓其權利,亦不得於臺灣以外之第二國家或第區販售(見更一審卷第2 冊第122 至125 頁之被上證40)。 ⑶被上訴人授權金可公司於91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止實施系爭專利,每年度權利金為1,800,000 元,金可公司得於臺灣地區之寶島眼鏡連鎖店內銷售「授權磁鐵眼鏡」,惟金可公司不得轉讓其權利,亦不得於寶島眼鏡連鎖店以外之臺灣、第二國家或地區銷售(見原審卷第1 冊第120 至121 頁之原證9 )。 ⒋假設兩造於88年4 月間,本於對等地位及持有對稱資訊,就系爭專利權之授權及其權利金願意進行協商,進而推估適當之合理權利金。爰審酌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專利所為非專屬授權之權利金數額及時間(即既有權利金,89年9 月28日至91年2 月28日之每年1,058,824 元《被上證39》、91年7 月1 日至92年6 月30日之每年1,350,000 元《被上證40》、91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之每年1,800,000 元《原證9 》)、准許販賣一定數量專利產品之授權範圍(如授權契約有約定販賣數量及保證數量時,量多者,每支授權金越低,量少者,每支授權金越高;如無約定數量時,即以年度權利金計算。其中根茂公司之實際進貨數量如未達15,000支保證數量時,仍需支付15,000支、每支90元之權利金,共1,350,000 元)、當時系爭專利所餘專利期間(約10年4 個月)、授權販賣之專利產品為磁鐵眼鏡、授權地區為臺灣地區;而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經由創寶公司、統順公司轉由仁愛眼鏡有限公司、皇佳眼鏡行、得恩堂眼鏡有限公司等下游經銷商販賣系爭眼鏡,此部分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長達4 年,系爭眼鏡固為上訴人據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然其主要技術乃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再發明專利(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第12至14、18頁第㈤、㈩項),上訴人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再發明,並擅自販賣系爭眼鏡等情,認本件假設之系爭專利合理權利金以每年度1,350,000 元為適當。 ⒌被上訴人以每年1,800,000元計算之主張,要無足取: ⑴被上訴人與金可公司之年度授權金固為1,800,000 元,惟其授權期間為3 年(91年9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並限於寶島眼鏡連鎖店內銷售,與上訴人係於4 年間委託創寶公司、統順公司再轉由下游經銷商販賣系爭眼鏡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得逕以此年度授權金為準。本院係斟酌一切情狀,認本件合理權利金以每年度1,350,000 元為適當(如前第三㈣⒊、⒋項所述)。 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8,624,166 元假處分擔保金,以及自88年起每月於當代眼鏡刊登廣告等情,主張上訴人每年因侵權所得利潤不止250,000 元云云。惟如前所述,不當得利所稱之損害,係指受益一方所取得之權益內容乃原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係指實際損害者有別。此外,上訴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時,陳報其89年度之銷售金額為1,310,000 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據此以92年度裁全字第494 號裁定假處分擔保金為3,000,000 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401 號裁定以上訴人89年度之銷售金額1,310,000 元、共6 年7 月,計算擔保金為8,624,166 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民事卷第199 至221 頁),附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主導遠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遠盈公司》、李怡萱等對系爭專利提起異議、舉發,以及黃文澤代上訴人支付訴訟等費用主張上訴人每年因侵權所得利潤不止250,000 元云云。姑不論前開異議、舉發案是否果為上訴人所主導,該異議、舉發案以及黃文澤所支付之訴訟相關費用,均與本件合理權利金之計算無涉。 ⑷被上訴人又以畢索公司92年10月之「當代眼鏡」廣告,主張系爭眼鏡顯非獲利微薄云云。然此非本件不當得利期間,自無法作為認定合理權利金之佐證。 ⒍上訴人爭執不當得利數額之抗辯,委無可採: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能以其因侵害行為實際受到不當利益之範圍請求返還,又依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冊 第119 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取之權利金每支係在50元至90元之間,故本件權利金應按上訴人實際製造數量、以每支50元計算云云。按所謂合理權利金,係指專利權人通常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乃假設專利權人與侵權人如有「假設性協議」時所推算之權利金數額,應綜合考量本件案情,而非僅以上訴人之實際製造系爭眼鏡之數量為斷。又被上訴人與根茂公司之授權契約(被上證39、40),其權利金固以每支磁鐵眼鏡50元、75元、90元計算,然此係基於根茂公司有販售之保證數量15,000支、20,000支,且有相關提供帳冊、會同會計師檢查帳冊、如有短報即課予高額違約賠償金等配套措施。而上訴人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不僅未事前徵得被上訴人的同意,已屬不該,復無類似保證販賣數量、主動提供帳冊及會計檢查之約定,遑論上訴人僅自陳89年營業額僅1,310,000 元、89年1 月至90年9 月之系爭眼鏡銷售數量僅5,000 支云云,卻逕自以販賣數量逾20,000支者之每支權利金50元計算,顯不合理。本院係衡酌一切情狀,而以每年度1,350,000 元為本件合理權利金(如前第三㈣⒊、⒋項所述)。 ⑵上訴人又辯稱應按其年營業額1,310,000 元、實際銷售系爭眼鏡之數量,乘以每個眼鏡之實體銷售毛利11% 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專利權所取得之無法律上原因的利益,即授權實施專利權之權利金,而不包含上訴人因侵害專利權所得之銷售收益、利潤等經濟上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然混淆不當得利返還範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概念。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授權遠盈公司,係以50,000支、每支60元計算云云。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胡永樹(即遠盈公司負責人),惟其到庭結證稱:遠盈公司僅與被上訴人就第133101號專利簽訂1 份授權合約,並未就系爭專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6 至229 頁),是以其證述無法認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有授權遠盈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權利金為50,000支、每支60元計算之事實。 ⑷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參考曾連財(金隆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負責人)、94年6 月當代眼鏡之廣告,以權利金5,000 支、每支50元計算云云。然金隆公司係於94年6 月始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8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與金隆公司自斯時起所約定之授權金,自無法為本件合理授權金之參考標準。 ⑸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在行使本身之專利權時,利用到部分被上訴人之專利特徵,並非全部專利特徵皆有使用,故應以每支50元為合理云云。然系爭眼鏡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始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合理授權金為5,400,000 元($1,350,000元×4 年=$5,400,000 )。經 扣除更一審已判決確定之1,000,000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除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