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下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民聲字第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發明第I252807 號「階式模內貼標結構」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11日至112 年10月13日。詎相對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侵害系爭專利權,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標籤運用於左岸咖啡館系列之「昂列咖啡」、「昂列奶茶」、「拿鐵咖啡」之模內成形塑膠杯及「OPENMILK 之OPEN小將杯裝穀物麥芽調味乳」、「OPEN MILK 之 玉米脆片」之模內成形塑膠杯(下合稱系爭標籤),並將侵害物品出售予第三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發現後隨即口頭告知相對人其行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為避免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下列證據:1.相對人工廠內之系爭標籤各乙張,清點其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2.相對人製造完成之塑膠杯成品,清點其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3.相對人製造塑膠杯成品之模具數量,記明於筆錄並拍照存證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抗告人固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至於相對人所製造之模內成型塑膠杯及系爭標籤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專利權之情事,抗告人僅就系爭標籤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範圍自為分析比對以為釋明。然按專利權係授予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之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所賦予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其專利物品或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是以專利權有無被侵害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是否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之事實。該事實之釋明則應由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侵害報告亦須在前開事實成立下,用來證明他人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惟抗告人所為之分析比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顯見該分析資料,尚非為一待鑑定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直接證據。換言之,相對人所製造之模內成型塑膠杯及系爭標籤是否確有侵害抗告人專利權,抗告人所述並未達到使本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本件抗告人顯然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不足。又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系爭標籤、塑膠杯成品及其模具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以及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事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釋明,其所言系爭標籤與塑膠杯採用模內成型製造後,無法判斷系爭標籤是否於兩邊壁設有缺槽,該標籤實質上已滅失,且相對人隨時可將標籤改回習知者,即不須於兩邊壁設缺槽,只是製造過程中瑕疵品較多、成本較高,需耗用較多人力檢驗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亦難謂聲請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得聲請證據保全,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對於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標籤」與「塑膠杯」於工廠內採用標籤模內成型技術成型後,侵害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重要特徵「於標籤之兩邊壁所設之『槽』即已滅失,即使日後於損害賠償審理中亦無法由市售任何塑膠杯進行判斷」並不了解。對於有合法專利權之抗告人而言,將無法尋求正當管道受到保障。所謂模內標籤一體成型,必須利用塑膠射出成型機製造系爭塑膠杯,並於塑膠射出成型機設有成型模具,成型模具設有公母模槽,再以機械設備將系爭標籤置入前述成型模具之母模槽中,之後再將顆粒狀塑膠原料加熱至可流動狀態,並以高壓高溫方式將該經加溫之塑膠原料以射出螺桿射入前述成型模具中,於系爭塑膠杯於塑膠模具成型時,同時將被加溫之系爭標籤,以「熱熔」方法與塑膠杯結合,而製成模內標籤一體成型之系爭塑膠杯,故於接近攝氏220 度之高溫將塑膠原料與標籤一體成型後,該標籤即無法再與系爭塑膠杯分離,亦即相對人製造之各種系爭塑膠杯,如『「昂列咖啡」塑膠杯、「昂列奶茶」塑膠杯、「拿鐵咖啡」塑膠杯、「OPEN MILK 之OPEN小將杯裝穀物麥芽調味乳」塑膠杯及「OPEN MILK 之玉米脆片」塑膠杯』,由於系爭標籤已無法自系爭塑膠杯取下,故即使抗告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塑膠杯為證據,亦因前述系爭標籤無法與各種系爭塑膠杯分離,民事法院亦無法對系爭標籤進行侵害判斷。故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因系爭專利係以接近攝氏220 度之高溫將塑膠原料與標籤一體成型後,該標籤即無法再與系爭塑膠杯分離,故即使抗告人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塑膠杯為證據,亦因前述系爭標籤無法與各種系爭塑膠杯分離,民事法院亦無法對系爭標籤進行侵害判斷。故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證物一、二、三、四觀之,縱系爭標籤因貼合而不易與各種塑膠杯分離,惟該標籤與塑膠杯貼合時,標籤接縫處並不會產生疊合之現象,抗告人所主張其專利之技術特徵,即不會因此而無法辨識,故抗告人主張非將系爭標籤與各種塑膠杯分離,則無法對系爭標籤進行侵害判斷,並不可採。且依抗告人於原審保全聲請狀中稱,相對人每月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塑膠杯,最高數量為每月超過500 萬杯,可知市面上使用系爭塑膠杯之相關商品並非少數,亦即日後於訴訟中若有需要以系爭塑膠杯作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時,並無難以取得之情形,則系爭塑膠杯實無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抗告人主張保全已完成塑膠杯之數量及模具等,惟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每月生產數量逾500 萬杯,則相對人有何將更改生產方式或湮滅證據等行為,未見抗告人釋明,且相關生產數量,於本案民事訴訟進行中,非不得依調查證據為之,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其原審主張及抗告理由,均不應遽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工廠內之系爭標籤保全各乙張,清點其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並就相對人製造完成之塑膠杯成品,清點其數量記明筆錄,並拍照存證。且相對人製造塑膠杯成品之模具數量,記明於筆錄並拍照存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