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代 理 人 古富祺 律師 相 對 人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同 代 理 人 劉明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而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令抗告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應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備,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釋明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有規避經營責任,及大量減少公司股份積極隱匿公司資產之情形;又相對人可輕易變更營業處所,在德國設有分公司,專營銷售歐洲客戶;再者,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登載之營業項目為「批發業」、「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顧問管理業」、「產品計業」、「服務業」、「安裝業」等,其公司員工人數僅20人,並檢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廠認證「ISO9001 」、「ISO14001」、「OHSAS18001」、「ISO27001」、「ISO22000」、「ISO14064-1」均查無資料,足認相對人公司為買賣服務業。顯然生產設備、倉庫等並未設置總公司處所,相關產品均委外生產,包含大陸地區,總公司僅有業務部門,是即有大部份公司產品、應收帳款等資產均在他處所(大陸地區)及德國分公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2 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情形,有抗告人所提出於99年3 月5 日列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證九、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TEEMA 汽車零配件產業網站公司簡介網頁列印資料、跨政府機關網路資源應用服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營業往來,且為製造同種類產品之競爭公司,科技產業生命週期甚為短暫,相對人僅有「具有天線之可攜式數位電視機的保護結構」專利及「TSKY」商標,是除公司股份外,無所謂無形資產,仍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顯然對日後將遭抗告人查緝追償有所準備,而積極減少公司資產,若強令抗告人先行提起訴訟,再行查報相對人之資產,恐依相對人積極減少資產之速度,早已脫產完畢。況如對「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未准許以擔保代釋明,所為駁回裁定,即難謂適法。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專利公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公證書、鑑定報告(均影本)各1 份,為「請求假扣押」要件之釋明。但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鑑定報告主張「WiMax Patch array Antenna 」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惟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之購買憑證,如交易之統一發票等,是以無法遽以認定其鑑定標的為何人所製造、販售,從而送鑑定之標的物縱經其所委託之第三人鑑定結果認為與抗告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亦無法認為即為相對人所製造、販售。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證據並非可作為「請求假扣押」要件之釋明方法,仍無法使本院產生符合「請求假扣押」之要件之心證,尚難認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就此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況且,縱認抗告人可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之購買憑證,而得證明被控侵權產品係相對人所製造、販售。但查,抗告人就原審審酌其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已就相對人經營權變異、新舊董事持股數量(財產)減少三分之一、變更營業處所及德國設有分公司等情,一一個別理由拆解駁斥,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審上開部分之理由,堪稱妥適,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九(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0 號卷)、於抗告時提出之99年3 月5 日列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登載之營業項目、TEEMA 汽車零配件產業網站公司簡介網頁列印資料、跨政府機關網路資源應用服務查詢資料、相對人之專利及商標檢索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8 號卷第12至24頁),雖可認相對人員工數僅20人,無任何天線技術專利,國內並無登記設立製造廠,營業項目為「批發業」、「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顧問管理業」、「產品計業」、「服務業」、「安裝業」等情,惟相對人於99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陳稱:其德國分公司係於4 年前設立,而德國當地負責人已經過世,所以結束營業,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是在新竹總公司,委外代工產品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售,但貨物不一定會公司送出去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以俗稱「臺灣接單、大陸出貨」之經營模式不相符,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主張上開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均須在外國執行。此外,因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但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