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原 告 歐陽傑 歐陽偉 訴訟代理人 歐陽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宸 被 告 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財局核准並授予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105 年6 月8 日止。詎被告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於其門市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在其門市購買到侵權產品「瞬間光學變焦」及「三段模式伸縮變焦LED 手電筒」各一件,經與系爭專利分析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所販售產品確實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至5 及第7 項(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 (二)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已與其他公司簽訂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高達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且已有警察局訂購,預算金額為799,806 元,另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自行車前燈之市場,亦相當看好,然被告竟以侵權產品,影響授權廠商之生產意願,擠壓原告可收技術移轉及授權金空間,也給市場帶來極大混亂,為此,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另被告販售偽劣商品,侵害原告產品信譽,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嗣於99年7 月19日之書狀中又擴充為30萬元)。又被告屬故意銷售侵權品,侵害情節重大,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請求酌定應賠償金額之3 倍即60萬元(同上,於99年7 月19日之書狀中擴充為90萬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之40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產品係購自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有得撤銷之理由,原告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專利已經智慧財產法院多件判斷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亦未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專利產品上未見專利標示,且未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可得而知,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被告應賠償40萬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對於涉及訴權之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而提起訴訟時,為免被告受無謂訴訟之侵擾,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終結,以避免訴訟對被告所造成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及精神上之負擔,並節省司法資源。又按憲法第16條雖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然對該權利之保障,絕非漫無界線,否則將限制其他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之機會。因此,原告之訴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時,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再字第64號及9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得撤銷理由,即當事人之抗辯為有理由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是該權利雖形式上仍有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無效之理由,即不得行使權利。此即為上開誠實信用原則之體現。 三、另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特別是於專利侵權訴訟上,他造之主要爭點通常即為權利有無得撤銷理由,而專利權係國家基於經濟及產業政策所授予之排他權利,具有以一對眾之關係,因此採公眾審查,且依據專利法第68條之規定,只要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即便專利權期滿亦得提起舉發,足見其權利相當不安定。因此衡量專利權效力之不安定及專利侵權訴訟之特性,應認就同一當事人,對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理由,如已在他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時,除非法院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顯然違法,或本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他造當事人即使未參與該訴訟,仍得主張該有利於己之爭點為抗辯,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其符合在公平與效率間,考量雙方利益,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誠實信用原則。 四、末按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事實已經明確,毋庸再為調查,且於法律之適用上,明顯並無理由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至105 年6 月8 日止,以及上開原告購買之產品係由被告出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專利公報、專利證書、購買發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惟原告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主張上開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次查原告以同一專利提起侵權訴訟,自98年11月起於本院即已超過數十件之多,而迄今已有如附表所示之13件民事專利侵權訴訟終結,除編號4 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專利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為原告之訴駁回外,其餘均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部分或全部有得撤銷理由而無效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訴,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於本院首件於99年5 月31日以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有得撤銷理由而判決敗訴後,已在其他上開訴訟中就同一爭點之各種主張為攻擊防禦,仍難令法院就專利之有效性為不同之認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系爭專利請求項有得撤銷之理由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智財局核發之專利權,提起多件專利侵權訴訟,雖難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然其提起之多件訴訟中,已有12件係以系爭專利有得撤銷理由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主張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依誠實信用原則,對此事實已臻明確,法律上顯無理由之事件,如開庭審理,將造成被告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精神上之負擔,亦浪費司法資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