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余清松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原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松 訴訟代理人 高啟瑄律師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為「被告等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第3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1 版各日。」第5 項為「就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5 頁) ㈡原告嗣於99年5 月28日具狀確定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復於同年8 月23日、11月1 日減縮聲明第2 項為「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第3 項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1 版各1 日。」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 頁)。原告復於100 年9 月14日當庭減縮僅就第1 項聲明聲請假執行,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5 至19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應允許。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原告所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02794 號「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新型專利之行為。㈢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㈣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權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已通過智慧財產局之形式審查,並取得比對結果代碼為6 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於記載形式上亦已一一揭露各個申請項所載內容,復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於舉發第089221260N05號案之見解(原證12),可知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可言。 ⑵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言,在未設有U 形垣,亦即整個壓板上只有穿孔,且U 形垣呈現一整塊連結的狀態下,當SM卡插入時,同樣會作用於壓板使其下沉,同樣能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此種在壓板不具有U 形垣之狀態下,單純以壓板本身即可實施系爭專利之變化例,在系爭專利所屬之卡片連接器技術領域來說,實乃所屬技術領域人士可得輕而易舉想見得到之情形。 ⑶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即知,該殼體係於該容置部的至少一對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而非被告所辯該擋止肩面乃設置於容置部相對側緣底面之殼體上云云。故系爭專利確係在相對側緣的底面設有擋止肩面,並無任何申請範圍與說明圖式間相互不對應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被證2 (第M262896 號「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型專利)專利說明書圖式2 及3 、第7 頁第15、16行揭示其係「旋擺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欄第10行起至第2 欄第6 行止表明「......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係採「升降關係」,兩者截然不同。 ㈡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與系爭專利技術比對,適用全要件原則,且可被文義讀取,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有原證5 鑑定報告可證,且系爭產品之壓板係在容置部內上下位移動作,並非旋擺式作動,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編號元件F 。 ㈢觀原告存放於原告公司東莞廠保稅倉庫中之產品(000000 00000904-B)內箱及外箱包裝上,均清楚印製有「PATENT NO TAIWAN M302794 」等字樣,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仍得請求賠償。 ㈣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為試產樣品,應由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不足採信。 ㈤被告確實有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此有客戶廣達公司所提出之承認書(原證4 、18)、被告公司銷售資料(原證27至29),及證人郭政宏100 年2 月1 日證述可證,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 元,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之行為,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並無U 形垣或原告所謂U 形垣呈一整塊連結時之記載,僅有複數穿孔及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一頂抵肩面,無法形成系爭專利之使壓板下沉而保護端子之目的,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欄第2 至4 行記載「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應解釋為「殼體在容置部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位置,設有擋止肩面」,意即該擋止肩面乃設於容置部相對側緣底面之殼體上,且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1行記載,證明該擋止肩面確係設置於容置部之側緣底面。而圖式第5 圖觀之,該擋止肩面(171) 乃置設於容置部之上緣而非底面。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未為其圖式所支持。 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業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壓板及殼體主張。 ㈡系爭產品編號要件A 至D ,為習知結構及技術,被證2 已揭露。而編號要件E 、F 、G 、H 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㈢原告並未於其產品或包裝上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標示,於其公司網路亦未為任何系爭專利之註記或標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㈣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乃係被告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所試產送樣予客戶(廣達)子公司之樣品,於臺灣地區未曾實施製作、銷售及銷售要約行為,甚而被告之子公司除少數樣品外亦未於大陸地區製造,更遑論銷售。至原證4 之承認書所示產品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㈤原證27至29之產品,料號雖有CM4R-155,但非系爭產品,被告公司當時有送系爭產品予客戶廣達公司,後來修改產品內容,始有原證4 之承認書,被告所銷售者為修改後之產品。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5年7 月6 日以「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M302794 ,證書號數:M302794 ,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至12、120 至144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55)為被告公司所製造(本院卷第1 冊第258 頁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先前於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案所提之聲證4 產品,不再於本件為主張(本院卷第2 冊第3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公司出具料號為CM4R-155產品之承認書(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之原證4 ,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原證18)予廣達公司,其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1.293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第3 冊第139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 冊第228 至229 頁,本院卷第3 冊第137 、291 頁): ㈠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之行為?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刊登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且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7 月6 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⒊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第2 項)新型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2 項)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同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與電子裝置有關,特別是指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 ⑵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為改良對象,設計出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卡片連接器,而同樣可達到保護端子之效果,且結構與前述習知案件不同。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可使端子連接於對應之卡片,且保護端子不會受到他種卡片的撞擊而歪斜或損毀。其次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其具有結構更為簡單,作動更為順暢的功效(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4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1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有端子保護功能之卡片連接器,包含有: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以及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為被證2 ,係於94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M262869 號「多工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新型專利案(本院卷第1 冊第67至83頁)。其連接器係在插槽靠開口位置以及插槽深處設有不同記憶卡格式之前、後端子組;至於,其端子保護機構係在連接器內設有一壓抵件,此壓抵件係為兩端與插槽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的壓桿,並且在壓桿邊側設有向下傾斜的導引部,俾當後端子組所對應之後記憶卡伸入插槽時,壓抵件的活動側即因為導引部與後記憶卡之推抵作用而下壓,並透過壓桿觸動前端子組的各端子尾端下壓,以防止前端子組遭後記憶卡壓損(本院卷第1 冊第68頁之被證2 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擋止肩面」及「頂抵肩面」主要係分屬於殼體與壓板的特徵,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參考圖式第五圖標有元件編號171 (即「擋止肩面」);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參考圖式第三圖,其長寬兩邊之頂抵肩面標有元件編號211 (即「頂抵肩面」)。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壓板僅側緣或上緣可為頂抵肩面,只要壓板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殼體)之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均屬其所涵蓋的範圍。另圖式第三圖與第五圖,業已明確表達頂抵肩面與擋止肩面之相對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頂抵肩面與擋止肩面屬發明說明及圖式可支持之情形,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第26條第3 項規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界定U 型垣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列之U 形垣屬壓板上穿孔的細部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業已界定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板身,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之技術特徵。因此,該壓板可藉由端子本身的彈性與壓板呈現下上昇降的特點,並藉由卡片推進時壓板的下沈,亦可達到保護端子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目的之技術手段,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8條、第26條第2 項規定。 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⑴被證2 與系爭專利同屬連接器結構,觀諸被證2 之多功連接器之端子保護機構及第三圖,係在一塑料本體上設有可供至少兩種記憶卡插入的插槽此插槽的頂部係成一開放狀,另有一金屬蓋覆蓋在插槽之頂部,以讓插槽成為可確實供記憶卡插套、定位之構型,且在插槽處設有相對應深度不同的前、後端子組,其已經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殼體,前端具有一開口,至少二組端子設於該殼體且伸入至該殼體內,該等端子中之第一組端子位於該殼體內之後端,第二組端子則位於該殼體內底部且較該第一組端子更為前方,且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 之壓抵件為兩端與插槽壁面樞接的板片狀結構體,壓抵件之活動側設有一橫跨於前端子組的壓桿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之技術特徵相比對,兩者在壓板(壓抵件)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且該差異之特徵所對應之殼體的結構亦屬不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技術特徵,係用以在未插入卡片時,壓板21係受到該第二組端子16之向上翹起的力量作用而被支撐頂起,並且藉由該等頂抵肩面211 頂抵於該等擋止肩面171 作為上昇之止點。當插入MS卡91時,其卡片前端下方的前緣會頂住該壓板21的U 形垣24前緣,該MS卡91繼續前進至最內端時,會將該壓板21壓下,連帶帶動該第二組端子16向下而沈入於該等U 形垣24內,進而不會與MS卡91碰撞,達到了保護的效果。而被證2 則是藉由一板片狀結構體(即壓抵件)其兩端之短軸與連接器塑料本體之插槽壁面樞接之特徵,用以在卡片插入過程中,壓抵件之導引部因記憶卡的推抵作用,壓抵件導引部將先傾斜,當卡片繼續往前插入時,卡片將觸及壓抵件之壓桿進而使前端子組的端子尾端下壓,進而可防止記憶卡在插拔過程中對前端子組造成壓損,以確保前端子組的完整性。因此,比對兩者之結構差異所產生之作動方式之差異,系爭專利係以端子向上翹起的力量將其上的壓板支撐頂起,並利用卡片插入時,壓板下壓連動第二端子向下於U 形垣內,達到壓板上下位移,保護端子的效果;被證2 則將壓抵件以短軸與殼體樞接,並以壓抵件之壓桿下壓,進而使端子尾端下壓。是以兩者在插入不同形式的卡片時,雖均可達保護端子的效果,然兩者所利用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利用容置部收納壓板的方式、以及壓板板身具有複數穿孔之特徵可進一步達到保護端子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被證2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⒏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要無足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時間為98年間、同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本院卷第3 冊第249 、250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兩造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 冊第181 至182 、229 至23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冊第253 至256 頁之審理單、通知),技術審查官亦當庭請兩造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至H 之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底面」部分(本院卷第2 冊第75至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⒊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欄所示,且系爭專利以面對卡片連接器時,連接器開口方向為前端,端子為後端,此經本院當庭揭露,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 冊第181 、18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附表,本院卷第2 冊第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⒋原告於99年11月5 日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料號:CM4R-155)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已於前第四㈡項所述,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又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後,當庭由原告以其所提供之工具顯微鏡及照相機拍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實物之擋止肩面、頂抵肩面,及拍攝、錄影壓板與容置部結合時上下作動部分(第1 、2 段錄影為原告人員所操作,為卡片插入時壓板之作動狀態,第3 段錄影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操作,為壓板作動狀態,並無卡片插入),且當庭播放拍攝之照片電子檔(計8 個)及攝影電子檔(計3 個),並就電子檔協商兩造重新命名,照片檔並列印附卷(本院卷第2 冊第37、39至4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照片,如附圖3 所示)。 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⑴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兩造就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至D 之要件,並不爭執,而就編號E 至H 之要件可否讀取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 冊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⑵編號E 之要件: ①由附圖3 之照片4 、5 顯示,系爭產品於殼體之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且該殼體容置部係與供第二端子插置之壓板相匹配,故系爭產品此部分要件可解析為:「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其中殼體於容置部前側緣兩端底面設有一凹槽狀之擋止肩面;以及」,其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要件之「該殼體對應該第二組端子之接觸部下方係鏤空形成大致呈矩形之一容置部,該殼體於該容置部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之底面設有一擋止肩面」文義所讀取。 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專利之「擋止肩面」乃設於容置部之前側緣之「底面」,而被控侵權物其擋止肩面元件則是設於容置部之「頂面」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第五圖,以審究其實質技術內容,此乃屬描述用語之不同,被告係將系爭專利容置部一對相對側緣之「擋止肩面」採底部較頂部凹入之觀點加以描述,而將系爭產品之結構描述成採頂部較底部凸出,然兩者之敘述僅是構件關係在相對用語上之差異而已,對於所欲解釋之構件形狀屬實質相同。 ⑶編號F 之要件: ①由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影像檔1 (第30秒後)中顯示系爭產品的卡片插入殼體後,其壓板有動作,進一步以筆對壓板觸壓後,顯示該壓板呈現偏移之現象,並參酌影像檔3 中由被告以筆頭對觸壓後,顯示該壓板與殼體形成間隙之推移之現象,足見系爭產品之壓板前緣兩側雖以插桿樞接於殼體,惟該插桿非一固定不動之支點,亦即系爭產品壓板之樞接手段並非僅限於壓板後端部作偏轉之單純軸固而已,蓋如係壓板前緣係軸固、後端部作偏轉,將不會有壓板與殼體間受卡片插置而形成推移之間隙產生。因此,系爭產品之壓板係於前緣兩側採可移動式樞固手段,藉由其前端斜面受卡片推抵後,方能使壓板呈現兼具有上下移動效果及旋轉效果之旋擺動作。因此,系爭產品編號F 要件可解析為「一壓板,大致呈矩形,板身前緣具有一斜面、前緣兩側以插桿樞接於殼體,當卡片插入時,先壓觸到壓板斜面後,再壓抵壓板向下;卡片退出後,壓板受第二端子之彈力上升,故該壓板係於容置部內作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要件「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之文義所讀取。 ②觀諸99年12月22日當庭所拍攝之影像檔1 、3 中系爭產品之壓板作動型態,該壓板應係「於容置部內作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惟該「於容置部內作上下位移之旋擺運動」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要件「一壓板,大致呈矩形,可上下位移地位於該容置部內」之文義所讀取。 ③被告辯稱影像檔顯示系爭產品之壓板受壓迫時呈現前端微翹、後端下沉之作動,而非壓板整體上、下位移於容置部,並將壓板與殼體間形成間隙之推移現象歸因於該被控侵權物受多次組裝導致鬆脫,藉以說明壓板前端完全卡合於殼體,壓板僅為單純之旋擺動作云云。然系爭產品之壓板後端兩側既以插桿樞接於殼體,則造成壓板前端微翹者,顯因第二端子組(前端子組)之支撐部所支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該第二端子組之身部係向上彈性翹起,並於末端形成一接觸部,該第二端子組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末端再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壓板底面。」(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因此,當卡片插入後,會將第二端子組較高之接觸部下壓,使得壓板前端不受端子之支撐部所支持而隨之下移,是以系爭產品之壓板整體於容置部內係作類似拋物線形之運動軌跡而具有上下位移的旋擺運動,而非單純以固定支點所呈現之旋擺運動而已。被告所辯系爭產品的壓板與殼體間之「間隙」係因多次組裝導致鬆脫云云,委無可採。 ⑷編號G 之要件: ①由附圖3 之照片1 、2 顯示,系爭產品之壓板於前側緣兩端具有與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對應之凹槽狀頂抵肩面部位,且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故系爭產品之編號G 要件可解析為:「該壓板於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頂抵肩面,可對應於該殼體容置部之擋止肩面;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而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G 要件「該壓板之至少一對相對側緣具有一頂抵肩面, 對應於該二擋止肩面; 該壓板具有複數穿孔形成於其板身,」之文義。 ②至被告所辯關於系爭產品之「壓板於其中間處向外分岔延伸出插桿用以置入殼體中」及「壓板前端具有一斜面」云云,已如第⑶項有關編號F 之要件部分所述。另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壓板與殼體間之「間隙」乃因非正常組裝或因多次拔、合、組裝所導致云云,然若系爭產品確係因老舊或多次插拔組裝所致,則系爭產品「於壓板前側緣兩端具有凹槽狀」與「設置於容置部頂面之凸面結構」間應具有相互擋止、抵頂之對應關係,亦可能因第二端子組的彈性疲乏導致未接觸之情況,是以被告所執兩者未接觸而無擋止之抗辯,不足採信。 ⑸編號H 之要件: 細譯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所為之定義:「該第二組端子之身部向上頂抵於該壓板底面,且該等接觸部係由下向上穿過該等穿孔而露出於該壓板上方,又該等接觸部末端在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壓板底面。」(本院卷第1 冊第191 頁),被告除已完全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H 要件完全讀取外,就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所另增附之「又該等接觸部末端在彎延形成一支撐部,支撐部由下往上頂住壓板底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無關,自不能以之作為系爭產品之編號H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H 要件文義讀取之憑據。 ⒍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至H 之要件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亦即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依全要件原則,可文義讀取,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⒎如前第四㈡項所述,原告於本件已不再主張其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所提之聲證4 產品,是以該產品所為之原證5 專利侵權分析報告(外放證物)、以及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8 號、99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83 號民事判決就該產品所為之認定,均無法作為本件之佐證。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並請求以被告自98年3 月起99年2 月底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額賠償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冊第250 頁),並請求被告公司不為一定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⒊查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標示系爭專利證號數云云,經原告提出其存放於大陸東莞廠保稅倉庫中之產品(00000000000000-B)內箱及外箱包裝照片,其上印有「PATENT NO TAIWAN M302794」字樣,且有手寫日期「2010.3.22 」、印文日期「2010.4.01 」(本院卷第3 冊第146 至147 頁),被告復就此照片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3 冊第135 頁),堪認原告業於系爭專利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被告公司不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於法有據。 ⒋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關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原告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公司自98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銷售系爭產品之毛利5,880,469 元計算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50 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乃被告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子公司所試產送樣予客戶(廣達)子公司之樣品,僅有1 顆,被告於臺灣地區未曾實施製作、銷售及銷售要約行為,其後修改產品內容,而出具原證4 、18之承認書,其上料號雖為CM4R-155,但非系爭產品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67、137 頁)。 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並於99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產品實物1 顆為證,復經被告確認此為被告公司所製造(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陳被告公司出具承認書(本院卷第1 冊第頁之原證4 ,本院卷第2 冊第113 頁之原證18)予廣達公司(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記載產品之料號同為「CM4R-155」,被告則辯稱前開承認書所示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並不相同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課以當事人真實及完全陳述義務,旨在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不許當事人在訴訟上任意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據以保護當事人之權利,並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嗣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不僅於第195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 款加強當事人之陳述義務,更於第266 條第2 項課以具體陳述義務,避免訴訟拖延,且防止他造突襲,此乃訴訟促進義務之一部分,更可促使法院及當事人易於掌握案情全貌,進而整理爭點,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的(89年2 月9 日修正理由第二項參照)。因此,被告就此一抗辯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原告得據以反駁,俾本院憑以判斷,且被告就此一事實(即原證4 、18承認書所載之料號CM4R-155產品)極易取得資訊,自應為具體積極之陳述,惟被告僅為單純否認,復無何被告不知反對事實或不能期待其提出(即具有應予守密或其他正當理由),自不許被告恣意免除其積極否認之具體陳述義務。爰審酌前開承認書所載產品料號與原告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的料號相同,自常理言,應認原告就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予廣達公司之事實已為證明,而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承認書所載為系爭產品,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 、1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經核閱兩造所不爭之「CM4R-15*出貨紀錄」(本院卷第3 冊第184 至195 頁),其上所載銷售總數量為3,852,074 顆,扣除料號CM4R-155-H之產品共7 筆、計10,000顆(本院卷第3 冊第193 、194 、195 頁)後,被告公司於98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銷售系爭產品(料號:CM4R-155)予廣達公司之總數量為3,842,074 顆,而系爭產品之售價、成本、毛利分別為16.998元、15.705元、1.293 元,已於前第四㈢項所述,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銷售總額65,307,574元($16.998X3,842,074 顆=$65,307,573 .852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成本60,339,772元($15.705X3,842,074 顆=$60,339,77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計算原告之損害為4,967,802 元($65,307,574-$60,339,772=$4,967,802)。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 元,未逾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自應准許。 ㈣排除侵害之請求: ⒈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解釋上即須以侵害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行使排除權利之前提,如為過去之侵害,應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中段排除專利權侵害之規定(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之原告陳報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同年3 月至99年2 月底止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本院卷第3 冊第249 、250 頁),被告除坦承系爭產品僅為試樣樣品外,辯稱業已修改產品內容,否認有何於臺灣地區實施製作、銷售及銷售要約云云,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或為販賣之要約等行為,難認被告公司尚有現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為聲明第2 項所示之行為,即屬無據。 ㈤登載判決書之請求: 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9條定有明文。然本件侵權訴訟尚未確定,原告尚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5 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於法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 冊第29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