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6號原 告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陳初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當庭同意本件係依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猶未准許,是以本件係依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第三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曾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後,現正由智慧局另為處分中,有智慧局000000000N01舉發案(即系爭專利N0 1舉發案)之舉發成立審定書、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 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本件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曾經上開行政審判程序,本院對兩造舉發理由、答辯及其證據資料已甚瞭解,認無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規定命智慧局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公司)AverVision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惟於99年5 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提出Aver Vision型號355AF 、300AF 型號產品 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且遲至99年11月22日始當庭提出上開355AF 、300A F型號產品實物(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致被告僅得就上開2 型號產品為不侵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7 頁),嗣原告更遲至本院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又提出Aver Vision 型號310AF 實物,且未提出該310AF 產品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被告當庭抗辯其應有失權效之適用,本院審認原告就Aver Vision 型號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部分係逾合理期間未提出證據為主張而失權,是以本件侵權審理範圍限於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圓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號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 AF等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91094號即專利公告第491442號「文件相機之結構」專利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之減縮聲明)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研發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之廠商,擁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91年6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6日止,至今仍在權利期間,原告於市場上發現公司設立在後之被告圓展公司即AVERMEDIA INFORMATION, INC. 大舉在國內外製造、銷售所謂Aver Vision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A F 、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以下各別或合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主要結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內容均構成相同,且系爭產品與原告所經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在市場上互為競爭。經原告於市場上取得前述之Aver Vision 355AF 型號產品進行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分析結果確認:經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以及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即系爭侵權產品後,確認待鑑定物符合文義讀取,且無逆均等論適用。因此,Aver Vision355AF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專利權範圍。另就原告於市場上取得之Aver Vision 300AF 型號產品進行系爭專利侵害比對分析,亦確認系爭Aver Vision 300AF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圓展公司上述12項型號產品主要分為300 系列及355 系列,300 系列產品中包括300AF 、300AF+、31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355 系列包括355AF 、AV355AF 與V355AF等,其各系列中各型號產品結構均實質相同。是參以上各系列代表產品比對分析結果可知,各同系列產品其他型號對系爭專利均構成侵害。 ㈡原告於99年4 月22日曾函達被告圓展公司主張系爭專利權並指明各有關型號之系爭產品,要求停止侵害與賠償損害,惟被告圓展公司並未停止製造、販賣行為,仍在商業網站上大量銷售,是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圓展公司停止侵害行為,並請求被告圓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圓展公司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郭重松為被告圓展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此等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利法等法令對原告所致之損害,亦應與被告圓展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差異,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原告之技術特徵在於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伸縮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伸縮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伸縮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 ⒉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2 所謂DT-70 之桌上型視效投影機)之比較: 被證2 DT-70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第二樞轉裝置係裝設於該底座之凸出部之表面,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收納至置放該底座的第一平面上。且智慧局亦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審定書第6 頁認定此證據的伸縮臂係設置於底座的凸出部的側翼面上,是二者的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被證2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上。反觀被證2DT-70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本身上,與系爭專利的結構明顯不同,非但使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而且也因為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得以收納至置放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空間,因而相較於ELMO之DT-70 具備進步性。 ⒊由於網頁上的資料係可隨時任意更改,因此無論是被證2-2 公開時間以及被證2-2 至2-6 所公開的圖片以及文字內容,皆有被任意更正之可能。再者,以被證2-2 與被證2-3 至2-6 來看,被告圓展公司將兩家不同公司(DETAC 以及ELMO)的產品同列為被證2 關聯證據,縱然被證2-2 與被證2-3 至2-6 中的產品序號皆相同,似可稱該等證據具有關聯性。然而,該等證據所指之產品代表了不同公司具有相同型號的相同產品,而且被證2 並無敘述兩公司之間的關係,由此足認被證2-2 至2-6 之間的關連性及證據能力實有可議。此外,雖舉發理由書以被證2-2 至2-6 來佐證被證2-1之構造,然 而被證2-2 至2-6 證據能力本身已有問題,當然無法用以佐證被證2-1 的構造特徵,而無法作為引證的依據。故被證2-1 的證據能力亦存疑,被證2-1 至2-6 應不具備證據能力。㈣被證3 (日本特許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其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面35上(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共平面)。反觀被證3 所揭露之資料提示裝置,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1 收納至放置該底座2 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1 係放置在底座2 上。 ⒉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內容,被告於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與被證3 之比較,仍稱平行於第一平面之他一平面來等同本件所樞轉至之第一平面。然而,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樞轉至第一平面上」應解讀為經由樞轉而放置於第一平面並與第一平面接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31與伸縮臂33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35上,與被證3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1 與伸縮臂3 皆放置在底座2 上,於結構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而且也因為其伸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空間,因而也較被證3 具備進步性。 ⒊因被告在被證9 第5 頁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是以被證3 、被證4 分別主張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係利用一第一樞轉裝置,將一文件相機之相機本體裝設於一伸縮臂(或支撐臂)上,並透過一第二樞轉裝置,連接其底座與該支撐臂,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將該支撐臂以及該相機本體置放在該第一平面上(亦即該底座與該支撐臂收納至同一平面上),以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收納動作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仍保有「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第二樞轉裝置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之特徵。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較被證3 更具進步性與新穎性。㈤系爭專利較被證4 (美國設計專利第D425098 號專利)更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之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面35上(即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將共平面)。反觀被證4 所揭露之視頻展示檯,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收納至放置該底座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係放置在底座上。此外,被證4 的相機本體於收納狀態下,透過支撐臂的支撐,而使其相機本體騰空,且並未接觸第一平面。自被證4可 明顯得知,被證4 相機本體未能接觸第一平面下,其收納絕無法如本件之精巧,且其包裝或收藏必然大而無當。 ㈥系爭專利較被證5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377080號專更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所述之文件相機結構中,其底座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而該文件相機具有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底座與之第二側翼面,並當該文件相機收納時,該文件相機之伸縮臂33以及相機本體31係樞轉至該第一平面35上。亦即該伸縮臂33以及該相機本體31係收納至與該底座34共置於該第一平面35上(即該底座34與該伸縮臂33共平面)。反觀被證5所 揭露之視訊轉換機,明顯無法將其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4 收納至放置該底座10的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狀態下的伸縮臂3 以及相機本體4 係放置在底座10上。 ⒉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之比較內容,被告於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與被證5 之比較,仍以平行於第一平面之他一平面來等同本件所樞轉至之該第一平面。然而,如同前述系爭專利與被證2 比較之所敘述,「樞轉至第一平面上」應解讀為經由樞轉而放置於第一平面並與第一平面接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敘述,文件相機結構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31與伸縮臂33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35上,與被證5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4 與伸縮臂3 皆放置在底座10上,結構方面明顯不同而具備新穎性;而且也因為其伸縮臂得以收納到放置該底座的平面上,可具備更精巧的收納空間,因而也相較於被證5 具備進步性。 ㈦在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其列舉出來的組合方式,皆為被證3 或被證4 其中一個證據來與被證2 及/ 或被證5 來組合。比較被證2 及被證5 和被證3 或被證4 可知,被證2 及被證5 的使用狀態皆不超過底座的範圍,而被證3 或被證4 的使用狀態皆超過底座的範圍。然而,被證2 的伸縮臂若樞轉超出底座時,整個裝置將因重心落在底座範圍之外而有傾倒的風險,而被證5 的底座具有「承物座1 」,而承物座1 顧名思義是用於放置被投影的物品,若其使用狀態下將相機本體4 移出承物座1 的範圍外,將使被證5 的視訊轉換機無法運作;此外,其支撐臂30具有一輔助支塊32,其目的之一為「在支撐臂30樞接處所設置能及時彈出撐頂支撐臂30之輔助支塊32」,使攝影鏡頭不晃動而更為穩定,因此輔助支塊32若在相機本體4 被樞轉至底座之外或自第一平面樞轉超過90度時,是無法發生作用的。依據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所述,「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然被證2 及被證5 的使用狀態與被證3 或被證4 的使用狀態係為互不相容,若被證2 及被證5 套用被證3 或被證4 超過底座範圍外的技術特徵,將使被證2 及被證5 無法正常運作,因此被證2 及被證5 與被證3 或被證4 之間顯然無法結合。依前述基準所載,其間或有的結合並非明顯。是以,其間之組合不得作為比對進步性之依據。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裝置構造絕無被證9 第4 頁與第5頁表1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述之情事: ⒈雖被證9 舉發理由書中亟欲扭曲認定系爭專利並未限定第二側翼面於該底座之位置,但由上述內容來看,系爭專利已限定第二側翼面的位置,須使第二樞轉裝置能將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樞轉至第一平面,因此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位置至少須於整個底座的最外側才行,且伸縮臂應透過第二樞轉裝置而在底座之外側進行連接。故系爭專利之第二側翼面亦與被告在被證2 至被證5 中所強加認定的第二側翼面有所不同。 ⒉原告強調系爭專利所揭露的樞轉至第一平面並沒有被揭露於先前技術中,因此係為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4頁所述「開創性發明,指對於所欲解決之問題(以本件而言,即係「收納輕巧」)為全新的技術,毫無相關先前技術之發明」,故當然具有進步性。假設被告或欲辯稱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單純改變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然依據98年8 月14日所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6頁所述「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指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或步驟的順序等之發明。若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非能輕易完成,具進步性。」。 ⒊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7行至第22行來看,系爭專利係為達成一精簡空間擺設,並使收納空間更加精簡便利。系爭專利的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係收納到第一平面上,由於在收納的狀態下,伸縮臂和相機本體與第一平面之間並沒有透過底座來區隔,而可減少底座本身對於收納後的機體厚度的影響。也就是說,硬是將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收納在底座之上,其實只是徒增收納後之機體厚度,並無其他好處可言。然今被告所舉諸引證資料之所有習用技術,卻皆如此教示,顯然其係為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專利要件」的第2-3-24頁所述的技術偏見。再者,第二側翼面位於底座之最外側,而伸縮臂透過第二側翼面由底座之外側進行連接,可使系爭專利在收納時,不會因伸縮臂壓於底座之上,而徒增機體於收納時,因伸縮臂的厚度而增加機體厚度。故系爭專利透過第二側翼面的位置以及伸縮臂和相機本體的收納位置,使系爭專利相對於先前技術能夠更進一步的精簡空間擺設,而有其無法預期的功效。此徵諸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6 節「(4) 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而應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之記載。 ⒌另外,需特別說明的是,各種態樣的光電、電子產品邁向更「輕、薄、短、小」的精巧(compact )設計的概念,而此亦為過去數十年來本領域產品開發的重點之一,而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結構正是系爭專利發明人秉持如此的設計精神,悉心研究後所開發出來的一種符合更「輕、薄、短、小」設計的文件相機結構。而對照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公開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至少具有下列結構特徵明顯未被習知技術所揭露或教示。例如:⑴同時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收納至第一平面上;以及⑵收納時,底座不需承載該「相機本體」與該「伸縮臂」,以節省該底座的設計空間等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之文件相機因前述結構特徵所帶來的顯著功效,亦即明顯達到節省文件相機體積及其收納空間的顯著效果,也非習知技藝中的文件相機所能比擬。因此,系爭專利所具備之可專利性。 ㈨被證1 即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第6 頁,以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當時的舉發證據2 以及證據4 (即被證2 、被證5 )進行比對,其中審定書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兩者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將支撐臂設置於底座之第二側翼面,而證據2 之伸縮臂係設置於底座的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兩者之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然前述差異已揭示於證據4 第2 圖之第二支撐臂30樞接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等語。然而,當第二側翼面與第二樞轉裝置的特徵結合以為解釋時,即可確認第二側翼面的位置應在整個底座的最外側。故系爭專利的第二側翼面並未被證2 至被證5 所揭露。同樣地,申請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有相同之技術特徵狀況,自可主張具有可專利性。 ㈩原告主張被證7 錯將非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限制納入侵權比對: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每一請求項中之文字均已明確界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且按瞭解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為準,不可將其他條件加入而影響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於被證7 以原告於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所提出之補充理由㈡狀,辯稱原告在舉發答辯書稱專利就伸縮臂連接於相機本體之技術特徵為「直接連接」,而非「多重連接」(被證7 第19頁與第22頁等部分)云云。惟「直接連接」不應成為專利權範圍的限制條件,因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沒有提到「直接連接」或「多重連接」。且上述內容並未明示原告的專利權的範圍應加入「直接連接」此一申請專利範圍沒有之限制條件。上述內容也與審查委員認定專利權範圍的過程沒有關係,故被告所言誠不可採。 被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定義之「伸縮臂」 之解釋有誤: 按專利範圍之限定條件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的文字為準,專利說明書圖示本不得用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以專利圖示限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認為須限縮至說明書的實施例與均等物才是專利侵權,即為嚴重錯誤。況且,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乃指請求項中並未記載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而係以功能手段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 plus function or step plus function)表示,例 如阻隔聲音的手段、加熱液體的手段、儲存動能的手段等。因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或新型)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惟如被告於所提之投影片第6 頁與第7 頁之伸縮臂「結構」敘述,被告等於亦明白承認原告之專利權於請求項中已記載對應的「結構」,倘於此卻再為主張「功能手段用語」,即有矛盾不當,是當不能容許被告以手段功能用語為由來限縮界定原告專利範圍是單一元件結構。 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平面」,原告認為:係指置放面之平面(如機器放在桌面上時,即指桌面),或與腳墊同高的平面(當機器裝上腳墊時,因腳墊並非特徵元件,故此時第一平面即是腳墊頂部平面或機器底部平面。)。同理,因卡點亦非特徵元件,故如要將無關之卡點考慮在內,則此時第一平面即是與卡點等高之平面。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先前技術所涵蓋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且第三人圓剛公司於94年6 月3 日對系爭專利提起之舉發案(案號:000000000N01,即系爭專利NO1 舉發案),已獲得智慧局「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足見系爭專利確有無效原因。原告因此被迫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尚有疑義,現發回智慧局審理中,故其申請專利範圍尚處於隨時將變動之狀態,原告卻以原公告核准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被告侵權,而迴避其早在舉發程序中為規避先前技術而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恐已構成權利濫用。 ㈡被告茲提出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被證2 至6 ),概述其無效理由如後,被告並已於99年7 月21日向智慧局提起專利舉發: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1 月17日,於91年6 月11日公告,故其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認定應以審定公告時之專利法為判斷基準。 ⒉系爭專利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情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無效之先前技術證據如下: ⑴被證2 :援用第三人圓剛公司於94年6 月3 日提起之舉發案(即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2 ,包含:被證2-1 :西元1999年9/10月號之雜誌「Media & Methods 」第57頁所刊載之「Desk Visual Projector (Presenter )」(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型號為DT-70 ,生產者為ELMO公司(以下均簡稱DT-70);被證2-2 :加拿大的公司 「DETAC Corp.」之網頁資料,資料內容為DT-70 的規格,該網頁最底端有關DETAC 公司對該頁網頁內容的著作權宣告係為西元2000年;被證2-3 :ELMO公司的網頁資料,由證據2-3 (ELMO公司的網頁)上可以取得DT-70 的「仕樣書(規格書)」和「取扱說明書(使用說明書)」(分列於證據2-4 及證據2-5 );被證2-4 :DT-70 之「仕樣書(規格書)」;被證2-5 :DT -70之「取扱說明書(使用說明書)」;被證2-6 :下載自網站http://64.224.34.165/products/visualizers/elmo/elmo_dt_70/index.html的資料,其顯示DT-70 收納之後的圖片;以上證據2-1 至2-6 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合稱為證據2 ,其證據能力業經智慧局肯認。 ⑵被證3 :日本特許公開出願公開番號特開平00-00000號案,公開日為平成11年(西元1999)年2 月26日。 ⑶被證4 :美國設計專利第USD425098 號案,公告日為西元2000年5 月16日; ⑷被證5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377080號案,公告日為民國88年(西元1999年)12月11日; ⑸⑹被證6 :美國專利第US0000000 號案,公告日為西元 1999 年9月14日。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⑴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至14行、圖3 及圖4 可知:系爭專利係在收納該文件相機時,利用一端樞設於底座上之伸縮臂可旋轉至底座所擺設的第一平面之上,而將樞設於伸縮臂另一端之相機本體移動至位於第一平面之上的收納位置,以達到方便收納的效果。所謂方便收納的效果,依其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文字以及圖2 所揭露之內容,係欲改善一般文件相機「僅能將相機本體靠到伸縮臂處,然後將伸縮臂安放到底座上」之收納方式,而系爭專利所達成之方便收納之效果,為其圖4 所顯示之狀態。故系爭專利主要係使伸縮臂在收納時貼近底座之一平面(大致平行於第一平面,參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之內容) ,進而使相機本體、伸縮臂與底座三者以較為緊密的排列方式,達到占用精簡的空間之收納目的。 ⑵被證2 揭示了一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中被證2-5 揭示了其具有可用以攝取影像的一相機本體,該相機本體係在一側翼面上藉由一樞轉裝置可樞轉的連接到一伸縮臂的一端上,且該伸縮臂的另一端係藉由另一樞轉裝置的樞接到其底座的一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另該底座係具有兩支撐腳且位於一第一平面。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特別限定底座之型態,亦未特別限定側翼面為底座之某特定表面,故被證2 之底座凸出部既屬底座之一部分,其側翼面當可視為底座之一側翼面;又被證2-6 揭示了該桌上型視效投影機的使用位置及收納位置,觀收納位置呈現之型態可知其伸縮臂係可樞轉至該底座所擺設之第一平面之上,使得該伸縮臂與該第一平面大致成平行關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內容揭示「本創作之再一目的為運用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來連接伸縮臂,而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由此可知既然伸縮臂是平放在第一平面上方,伸縮臂即與第一平面呈平行關係,故與被證2-6 所揭露者同。被證2 之伸縮臂在收納完成時,亦貼近底座之ㄧ表面上,且其相機本體亦藉由伸縮臂旋轉至該第一平面之上,而使底座、相機本體以及伸縮臂以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之型式收納,故其收納型態相同於被舉發案圖4 所呈現之類似一矩形體的收納狀態。綜上所述,被證2 已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 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5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被證5 揭示了一視訊轉換機改良裝置,其圖1 、圖2 及圖10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詳言之,被證5 說明書第8 頁之內容敘及一緩降機構係裝設於承物座(即「底座」)內角隅處,支撐臂3 係樞接在緩降機構上,故可知支撐臂3 係藉由一樞轉裝置連接至承物座1 的一側翼面上(如被證5圖1所示),又支撐臂3 由大小支臂相套接構成且能伸縮定位,故支撐臂3 相當於被舉發案之伸縮臂。又第9 頁揭露攝影鏡頭4 樞設在該樞設於支撐臂3 頂端內側面之ㄈ形夾座33中,圖1 顯示夾座33之一側翼面藉由樞轉裝置連接至支撐臂3 而形成一包含相機本體之組合。被證5 之視訊轉換機在收納時係樞轉其支撐臂3 至收納位置,而與擺設承物座1 於其上方的第一平面大致成平行關係(如圖10),且貼近承物座之ㄧ表面,又夾座33與攝影鏡頭4 在收納時亦藉由支撐臂旋轉至位於該第一平面之上之收納位置,而使視訊轉換機之各部位在收納完成時呈現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之型式排列,故其收納型態相同於系爭專利圖4 所呈現如一矩形體的收納狀態,而非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之不規則收納狀態。因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5 自不具新穎性;被證5 利用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功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 自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5 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被證2 或被證5 均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技術特徵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比,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能伸長縮短且亦具支撐效果之「伸縮臂」改為僅具支撐效果之「支撐臂」,其申請專利範圍較第1 項為大。如前所述,被證2 與被證5 分別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自亦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且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所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被證2 或被證5 均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原告指控被告Aver Vision系列型號355AF 、V355AF、AV355A F 、310AF 、300AF 、300AF +、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即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卻僅於市場上取得2 台Aver Vision355AF、300AF 型號產品,自費委請鑑定機關依其指示出具侵害鑑定報告(原證6 、原證7 ),即泛論被告Aver Vision系 列之12項型號產品全數侵害系爭專利,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所提2 份侵害鑑定報告,亦忽視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特徵僅及於「形狀、構造、裝置」之事實,竟將形狀與結構均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之被告Aver Vision 355AF、300AF 型號產品,曲解為構成「字義侵害」 云云,顯然違背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與鑑定之ㄧ般性原則。被告系爭產品不構成侵權之事實,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產品型號355AF 之「不侵害鑑定報告」之意見可為佐證。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揭示一桌上型視效投影機,其中被證2-1 至被證2-6 (統稱被證2 )顯示其具有可用以攝取影像的一相機本體,該相機本體係在一側翼面上藉由一樞轉裝置可樞轉的連接到一伸縮臂的一端上,且該伸縮臂的另一端係藉由另一樞轉裝置樞接到其底座的一凸出部的側翼面上,另該底座係具有兩支撐腳且位於一第一平面;被證2 之伸縮臂在收納完成時,該相機本體與伸縮臂均樞轉至貼近於該第一平面上方之ㄧ平行平面,而使底座、相機本體以及伸縮臂以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之型式收納,此與習知收納型態為不規則收納狀態並不相同。由被證2 之收納型態與系爭專利圖4 所呈現之收納型態可見,兩者皆呈現出類似矩形體的收納狀態。 ⒉被證5 揭示一視訊轉換機改良裝置,由其圖1 、圖2 及圖10可知其揭露系爭專利的所有技術特徵。詳言之,被證5 說明書第8 頁之內容敘及一緩降機構係裝設於承物座(即系爭專利之底座)內角隅處,支撐臂3 係樞接於緩降機構上,故可知支撐臂3 係藉由一樞接裝置連接至承物座1 的一側翼面上(如圖1 所示),又支撐臂3 由大小支臂相套接構成且能伸縮定位,可知支撐臂3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又被證5 揭示之專利在收納時亦藉由支撐臂旋轉至位於該第一平面上之收納位置,而使視訊轉換機之各部位在收納完成時呈現一較為緊密精巧(compact )之型式排列,故其收納型態同於系爭專利圖4 所呈現之整體類似一矩形體的收納狀態,而非如系爭專利圖2 所示之不規則有剩餘空間之收納狀態。 ⒊原告或將謂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兩者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將支撐臂設置於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上,而被證2 之伸縮臂係設置於底座的凸出部的側翼面上,然前述差異已揭示於被證5 第1 圖,其第二支撐臂30樞接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上。在被證2 、5 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之情況下,系爭專利之特徵已完全為被證2 、5 所揭露,且將被證5 的方形底座、伸縮臂位於底座側面樞轉之方式取代被證2 之底座及其上之凸出部並無困難,且能達成如系爭專利之收納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與被證5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具進步性。智慧局於第三人圓剛公司對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所作之舉發成立之處分書中(參被證1 第6 頁第11至21行,被證1 中之證據2 即本件之被證2 ,被證1 中之證據4 即本件之被證5 ),亦認同被告上開看法。 ㈤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被證2 與被證5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別,在於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將樞接於底座之元件,由第1 項中能伸長縮短亦具支撐效果之「伸縮臂」改為僅具支撐效果之「支撐臂」;其申請專利範圍相較於第1 項之範圍為大。如前所述,被證2 與被證5 分別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自亦揭露了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且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所有功效。 ⒉原告或將辯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較,兩者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將支撐臂設置於底座之第二側翼面,而被證2 之伸縮臂係設置於底座的凸出部的側翼面上,然前述差異已揭示於被證5 第1 圖,其第二支撐臂30樞接於承物座1 的側翼面上,在被證2 、5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之情況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特徵已完全為被證2 與被證5 所揭露,且產生之收納功效與被證2 、5 組合之收納功效並無不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與被證5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不具進步性。智慧局於第三人圓剛公司對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所作之舉發成立之處分書亦認同被告上開看法。 ㈥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有效之疑義,依被證1 為由智慧局所做之「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98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07680 號訴願決定結果可知,智慧局及經濟部率皆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無效。至於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判決雖撤銷前揭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然其判決理由係認為智慧局應對原告申請更正之內容再加審酌而已,並未就系爭專利目前尚形式上有效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不具進步性之情事,表達任何與智慧局不同之看法。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係基於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為主張,則前述「舉發成立」之審定及「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意旨,自可供參。 ㈦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伸縮臂」 / 「支撐臂」: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內容為:「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一相機本體31,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32;一伸縮臂33,連接於該相機本體31,該伸縮臂33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一底座34,連接於該伸縮臂33,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35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33,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36,一第一樞轉裝置37,裝設於該相機本體31之該第一側翼面32與該伸縮臂33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31;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38,裝設於該伸縮臂33與該底座34之該第二側翼面36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33至該第一平面35上,俾使該文件相機31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文字,僅僅是將第1 項的「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改成範圍更大的「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惟前開「伸縮臂」及「支撐臂」二元件既係以「功能」界定(前者為「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31至該文件的距離」,後者為「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者,則解釋此等功能性構件之範圍,應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與專利審查基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手段功能用語」之規定,方能避免申請專利範圍有因超出發明說明與圖式揭露範圍所導致的範圍不明確之疑義。並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非僅指出文件相機須具備哪些「零件」,尚包括零件與零件之間的「連結關係」,及因此種「連結關係」所能達成之「利於收納之功效」。凡此,於考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時,請求項中所載之「連結關係」及「功效」亦應均須納入成為判斷之基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與第4 項之「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純屬功能性敘述,完全未見任何具體結構或組成材料等特徵,因此,係屬「手段功能用語(MEANS-PLUS-FUNCTION LANGUAGE)」。有關「手段功能用語」的認定原則,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在 Mas-Hamilton v. LaGard 案中之下列見解可為本院參考:雖然申請專利範圍的用語不是直接以「用於…功能之裝置( MEANS)」敘述之,但該用語並未以具體的結構或材料限定之,而僅以功能限定之,故仍為「手段功能用語」,而應受到法律關於如何解釋手段功能用語規定之限制。而依據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 項之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又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3頁:「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該技術特徵僅能包含發明說明實施方式中對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均等物或均等方法。」,智慧局出版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134 至135 頁,對於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意涵及適用原則,有如下說明:「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則指出:「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在實質上應為發明說明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發明說明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易言之,本領域中具有通常技術之人從發明說明的揭露所能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的「伸縮臂」或「支撐臂」型式,才是系爭專利「伸縮臂」或「支撐臂」的合理涵蓋範圍。因此,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時,依法須以說明書與圖式揭露者及其均等範圍為其界線,絕非能涵蓋一切能「沿軸向滑動伸縮」、「樞轉」、「多重樞接」…等,甚至於有礙收納功能之結構。 ⑶詳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伸縮臂」結構的敘述係「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其功效為「用以調整相機本體至文件的距離」;其說明中僅提供單一實施例,即第三圖之元件3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及第三圖),係屬「滑動伸縮」之構造設計。此外,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文件相機結構(第一圖及第二圖),其伸縮臂之設計亦同為「滑動伸縮」式之結構。然而,被告之產品在具有「沿軸向滑動伸縮」功能之伸縮臂外,另設有「連桿」及「旋臂」結構;此等「樞轉式的連桿及旋臂構造」並不在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範圍之內。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 頁所述:「本創作之主要目的為 利用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來設置伸縮臂,即得具有一『方便收納』的效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5 頁及第8 、9 頁實施例對此一收納動作之解釋均為:利用「第一樞轉裝置」樞轉相機本體與「第二樞轉裝置」(按:其定義為設置於伸縮臂與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之間)樞轉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以獲致 (如第四圖之 )收納成果。 ⑷反觀系爭產品,因為在相機本體及伸縮臂(支撐臂)之間,多設置有「連桿」與「旋臂」,造成僅僅樞轉第一樞轉裝置與第二樞轉裝置時,根本不能完成收納動作,反而妨礙收納工作的完成,故不可能獲致系爭專利所述的「方便收納」、「獲致( 如第四圖之) 收納成果」。亦即,系爭產品結構因元件較多,樞轉裝置亦較多,除位於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的第一樞轉裝置、位於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上之第二樞轉裝置,尚有旋臂與連桿間、連桿與伸縮臂間之第三樞轉裝置及第四樞轉裝置,無法具有如系爭專利僅需樞轉二個樞轉裝置即可收納至同一平面上的快速與便利性,故系爭產品結構與系爭專利創作的本旨明顯不符。系爭產品的結構顯然已超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所能直接或總括得到的合理申請專利範圍。準此,系爭專利之「伸縮臂」或「支撐臂」不可解釋為於第一樞轉裝置與第二樞轉裝置之間尚有其他樞轉裝置與連桿或旋臂的構造,因為此種干擾收納之結構,悖於系爭專利之創作概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1-44頁之規定,不在系爭專利揭露範圍之內。 ⑸依據前述對伸縮臂之解釋,系爭產品之伸縮臂僅限於該「滑動伸縮」部分,而該「滑動伸縮之伸縮臂」並未直接與相機本體之「第一樞轉裝置」連接,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不符,自未構成文義侵害。至於對「支撐臂」之解釋,因系爭產品在第一與第二樞轉裝置之間尚有第三與第四樞轉裝置及連桿與旋臂,並非樞轉第一與第二樞轉裝置時即能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以利於收納,因此,包含有伸縮臂與連桿及旋臂及第三與第四樞轉裝置的這一段構造,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之「支撐臂」,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用以連接相機本體之樞轉裝置與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不同: 關於「第一樞轉裝置」,系爭產品用以連接相機本體之「(第一)樞轉裝置」(位於相機本體第一側翼面及旋臂間),其目的係為「調整對正欲取像的文件區域」,亦即,相機本體鏡頭所照射到的區域就是取像區域,當相機本體於「( 第一) 樞轉裝置」上旋轉時,取像區域因此隨之旋轉或移動,故係藉由該樞轉裝置及多增加的旋臂與連桿等,以便能徹底調整對正欲取像之區域,至於因此得到妨礙收納之效果,則非系爭產品所關心者。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述「利用第一側翼面來設置伸縮臂,即得具有一方便收納之效果」全然不同。既然功效並不相同,縱然原告將系爭產品上與相機本體連接之樞轉裝置亦冠之以「第一樞轉裝置」之名稱,但其絕非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樞轉裝置」,而是功能上不相同亦不均等之構件。 ⒊如依原告對「第一平面」之解釋,系爭產品伸縮臂與相機本體均非位於「第一平面」上,故不構成文義侵害: ⑴關於「第一平面」,其並非業界之標準名詞,且申請專利範圍對此並無具體定義,依法須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創作說明對「第一平面」之相關敘述,包括於第5頁 第1-2 行之「運用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來連接伸縮臂,而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由「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可推知:「第一平面」為「底座上之ㄧ平面」。又,根據系爭專利圖式揭示,第一平面35可為底座的最底面之平面。惟原告為避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特徵被先前技術揭露之窘境,於99年12月20日當庭將「第一平面」解釋為「被證2 的DT-70 在收納時,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皆放置在底座本身(兩支撐腳上),與原告專利結構明顯不同,…專利之伸縮臂得以收納至『置放該底座的平面上』…」(請參原告99年12月20日庭呈PowerPoint檔案影本第5 頁),換言之,原告欲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平面」為「置放該底座的平面」,即系爭專利圖式顯示之「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原告更進一步加入系爭專利文義「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所無之特徵,限縮其專利技術特徵為「伸縮臂以及相機本體收納後的位置,皆會放置在第一平面(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上」,如被證4 之相機本體於收納狀態係使「相機本體騰空」,未置於第一平面上,並非屬其申請專利之範圍云云(請參原告99年12月20日庭呈PowerPoint檔案影本第5 至8 頁)。核此說法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無,原告卻據之主張其專利與引證案間有所「區隔」,顯與專利法之基本原則不符。 ⑵退萬步言,若原告以較限縮之方式解讀「第一平面」為可採,則顯然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第一平面」特徵,因為系爭產品收納狀態之伸縮臂僅位於形成於底座上之一小凸台上之ㄧ平面,並非伸縮臂位於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且收納後「相機本體騰空」,並未與伸縮臂共同置放於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 ⒋原告於專利無效議題與系爭產品侵權議題上所作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彼此矛盾: ⑴智慧局出版之「專利法逐條釋義」第134 至136 頁(被證13號),對於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之意涵及適用原則,有如下說明:「在界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參考從申請到取得專利權過程中,申請人和審查人員間所表示之意見。在專利申請過中,為回應審查人員之意見、針對核駁理由,就創作內容所為之某種限制;或為明確創作特徵,就申請專利範圍或創作說明之記載,做了補充或闡明後,自不得依所限定或所補充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技術範圍再行主張」,「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在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時有意將說明書所載之創作事項排除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外,則該被排除之事項即不屬於專利之技術範圍;專利申請人如將其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特定事項而排除其他事項,則專利之技術範圍亦應僅限定於該特定事項」等語,均可說明專利範圍之解釋應考慮各項因素。 ⑵以下為原告為求其專利相對於先前技術有所區別,在第三人圓剛公司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將其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特定事項而排除其他事項之例:原告將其專利之「伸縮臂」與「相機本體」之間之連接方式,解讀為「不可包含『多重連接』」之方式,因此將系爭產品之態樣排除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外。例如:原告為區別系爭專利與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4 (即被證5 號),以維持其專利之有效性,曾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第一樞轉裝置」相關結構之範圍限於「相機本體直接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至伸縮臂,使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此事實徵之於原告94年10 月5日被舉發答辯理由書(被證14號)第9 頁中間:「本案(系爭專利)與證據4 (即本案被證5 號,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377080)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3項差異:1. 從證據4 之第一圖中可以清楚看出,其視訊轉換機上之攝影鏡頭4 ,係透過一夾座33來與其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見證據4 說明書第9 頁第11至12行);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相機本體的結構設計與證據4 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等語。原告為區別其專利與先前技術,已經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專利範圍應排除:「相機本體並非直接透過第一樞轉裝置連接至伸縮臂,因而造成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未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的情形。 ⑶承上,原告為與先前技術區隔,而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第一樞轉裝置」結構部分應限於:「相機本體『直接』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至伸縮臂,使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之情況;原告類似之理由尚用於應對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3 與舉發證據5 。換言之,若屬「相機本體並非直接透過第一樞轉裝置連接至伸縮臂」(例如舉發證據4 (被證5 號)之攝影鏡頭4 係透過一夾座33來與其支撐臂3 相連接)之結構,則屬先前技術之範疇,非系爭專利所涵蓋。是以,縱系爭專利之文義形式上並未為前述之界定或區隔,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法理,亦應將其在舉發程序中所自認之「先前技術」部分,予以排除。此除前引「專利法逐條釋義」(被證13)已規範明確外,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三章第一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乙節中,亦對此原則說明甚詳:「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可供參酌。 ㈧有關系爭專利無效議題中的被證2證據能力問題: ⒈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舉發人(即第三人圓剛公司)將Media & Methods 1999年9/10月雜誌原本送至智慧局,該雜誌第57頁揭露ELMO DT-70之產品(被證15號:N01 舉發案部份卷宗攝影與影印之文件),足證ELMO DT-70產品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1月17日。 ⒉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舉發人(即第三人圓剛公司)曾於面詢時展示ELMO DT-70實物樣品,以證實DT-70 產品確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有細部技術特徵,可單獨或與其它前案證據組合而令系爭專利喪失有效性。 ⒊網路上現今仍有ELMO公司維護之網頁(被證16號第3 至4 頁)顯示:於1999年7 月16之前ELMO DT-70產品即已存在。且自ELMO公司維護之網站(與從其他拍賣公司)下載之DT-70 英文型錄(被證16號第5 至16頁),亦已清楚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且該下載之型錄最末頁右下角顯示「Printed in Japan (O) 07/2000」,足見該型錄為西元2000年之版本。承上,被證2 ELMO DT-70產品之證據能力應予肯認。事實上,關於被證2 之證據能力,早已經智慧局確認無誤,並詳述其理由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審定書(被證1 )第4 頁倒數第2 至3 行。按該舉發審定之行政處分雖已遭本院判決撤銷,但本院撤銷之理由係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應准許乙節,與被證2 之證據能力無關。原告在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歷經智慧局舉發程序、經濟部訴願程序,甚至本院行政訴訟程序,均未再爭執被證2 之證據能力,卻於此時舊調重提,實無意義。 ㈨縱依原告為規避系爭專利特徵已被先前技術揭露所作的對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仍然係參酌先前技術所易於完成,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欲將「第一平面」限縮至系爭專利圖式顯示之「置放該底座的平面」,即「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平面」,而刻意忽視其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至2 行之「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之敘述係「包含底座上之任何平面」之解釋。此主張業已逾越其請求項原本文義範圍,與專利法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惟退萬步言,縱依原告對此第一平面所為之限縮解釋,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如被證2 與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等,仍可輕易完成「伸縮臂收納後係放置於底座的最底部所形成之第一平面」之特徵。 ⒉被證2 ELMO DT-70產品與被證4 (USD425,098)揭露文件相機之支撐臂於收納時,係平放在底座頂面之平面,亦即被證2 與被證4 之底座並無刻意空出缺口供支撐臂放置。但被證5 則於第4 頁與第10頁分別教示:「承物座(即底座)相鄰二側邊設有L 形容槽,…可將支撐臂整隻連同攝影鏡頭(相機本體)完全容納於容槽中而隱藏,構成一無突出物之矩形體,俾利節省空間之佔用而能更利於收藏或攜帶。」、「如第十圖所示,使支撐臂3 與攝影鏡頭4 之表面能與承物座1 之表面齊平而形成一個無突出構造之平整矩形體,藉以充分縮減體積之贅佔,而能方便收藏以及攜帶。」。是以,被證5 給予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底座削除一部分體積」用以置放伸縮臂甚至連同相機本體之啟發(motivation)。參酌被證5 之教示,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地將被證2 或被證4 的底座側邊削除一大部分,使得伸縮臂於收合時可以樞轉至所謂「第一平面」上。至於「第一平面」是「底座上之ㄧ平面」或「底座之最底面形成之平面」之定義,僅僅關係到要將被證2 或被證5 底座的側邊削除多少體積的問題而已。甚至,不須參酌被證2 或被證4 ,僅參酌被證5 本身,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之特徵。至於原告於2010年12月20日庭期投影片第7 頁所稱之「被證4 相機本體、底座與該支撐臂未能共置於該第一平面上,其收納絕無法如原告專利般,非但『無法獲致精巧之狀態,抑且其包裝或收藏必然大而無當』」,於參酌被證5 之教示而進行簡單修改後,即能完全使伸縮臂與相機本體完全隱藏而獲致精巧收藏狀態,故並無可採。 ⒊原告於2010年12月20日庭期投影片僅針對單一引證案進行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案有無「新穎性」之論述,不但其「新穎性」論點甚為牽強,且原告全未針對引證案之組合論述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實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為本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案而極其輕易能完成者。 ⒋另關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是藉由第一樞轉裝置連接相機本體的第一側翼面;而引證2 (即被證2 )之相機本體是以其突出部上的圓軸與伸縮臂上的圓孔連接」一事,顯然係原告對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伸縮臂(支撐臂)與相機本體與第一側翼面之連接方式,解釋成限於「直接連接」,不包含中間尚有「多重樞接」的轉軸與連桿、旋臂等的連接方式。原告類似之理由尚用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3 、舉發證據4 (即本件被證5 )與舉發證據5 。惟被證2 之相機本體雖乍看之下有一突出之圓軸,但該圓軸係屬相機本體之一部分,本身並非多出之ㄧ截可樞轉之連桿,勘驗被證2 ELMO DT-70之樣品即明。 ⒌此外,被證3 與被證4 亦揭露在支撐臂與相機本體間並無包含其他「多重連(樞)接」之文件相機型式,因此,縱原告欲以「多重連接」之有無區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此一理由亦非可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實已完全揭露於先前技術,而不具可專利性。 ㈩由被證2-5 第6 至9 頁之中譯本可見被證2-5 二圖式中之「伸縮臂」與「支柱」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與「支撐臂」;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間有第一樞轉裝置、底座與支撐臂之間有第二樞轉裝置,皆係為「收納」之用,最終係能收納成扁平貼合之型式。 原告謂「直接連接」不應成為專利權範圍的限制條件,與其舉發答辯理由矛盾: 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4 頁謂「『(相機本體與第一樞轉裝置)直接連接(至伸縮臂或支撐臂)』不應成為專利權範圍的限制條件」。然而,原告94年10月5 日就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所提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中,卻稱:「本案與證據4 (即本件被證5 ,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377080)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3 項差異:1.從證據4 之第一圖中可以清楚看出,其視訊轉換機上之攝影鏡頭4 ,係透過一夾座33來與其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而本件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件相機本體的結構設計與證據4 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顯然原告為區別系爭專利與N01 舉發案之舉發證據4 (即被證5 號),係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與「第一樞轉裝置」相關結構之範圍限於「相機本體直接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至伸縮臂,使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然而,於被告以原告前述說詞解釋系爭產品並無侵權可能性時,原告隨即又完全否認其曾經如此解釋過其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矛盾百出,毫不足採。 根據原告對「第一平面」之解釋,系爭產品不侵權: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指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平面』,原告認為:是指置放面之平面(如機器放在桌面上時,即指桌面),或與腳墊同高的平面(當機器裝上腳墊時,、因腳墊並非特徵元件,故此時第一平面即是腳墊頂部平面或機器底部平面。)」等語。亦即,原告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平面」為「置放該底座的平面」。 ⒉若認為原告對於「第一平面」之解釋為可採,則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所稱之「第一平面」特徵,因為系爭產品收納狀態之伸縮臂僅位於形成於底座上之一小凸台上之ㄧ平面,並不具有「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之文義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亦不可能構成「均等侵害」,因為原告已於2010年12月20日PowerPoint簡報第6 至8 頁中,明文將「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或支撐臂)不能共置於第一平面上」的先前技術自其申請專利範圍排除。原告自不能再以「均等論」將系爭產品這類「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或支撐臂)不能共置於第一平面上」的產品納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三、依兩造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個別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2 、被證3 、被證4 、被證5 、被證2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被證3 及被證5 之組合、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 ㈢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圓展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郭重松是否應與被告圓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因原告僅主張系爭Aver Vision型號355AF 、300AF 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 示,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分述如下: 第1 項: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之結構,係應 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第4 項: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 一底座,連接於該支撐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支撐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支撐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支撐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及技術特徵: ⑴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利用相機本體之第一側翼面來設置伸縮臂,即得具有一方便收納的效果。系爭專利之再一目的為運用底座之第二側翼面來連接伸縮臂,而得以平放在該底座之第一平面上。系爭專利之又一目的為使用側翼面上之二鉸接器,即以最節省空間的型式來連接相機本體、伸縮臂及底座等3元件。 ⑵技術特徵: 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 項,可知其技術特徵 分別可拆解為7個要件: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第1 要件: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 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第2 要件: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第3 要件: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第4 要件: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第5 要件: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第6 要件: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 第7 要件: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第1 要件: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第2 要件: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第3 要件: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 第4 要件: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第5 要件: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第6 要件: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 第7 要件: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③由上比對可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之差異僅在於技術特徵第3要件,其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 項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伸縮臂改為支撐臂,其餘技術特徵均相同。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始得參酌發明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惟應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⑵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中提起更正之申請,惟於本件審理期間,系爭專利之更正是否准許仍尚未確定,兩造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期日已協議以現行有效的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⑶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理由㈢陳稱:「本案與證據4 (公告號377080)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3 項差異:…證據4 …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之相機本體的結構與證據4 則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又於舉發答辯理由書第10頁理由第10行以下陳稱:「…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與證據4 在結構上明顯具有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連接關係,該支撐臂於使用時之旋轉角度以及該支撐臂收納時所置放的位置等3 項差異…同時,上述之結構差異可造就節省基座空間的設計,相對習知技術明顯具有改良功效…」等語,是以原告就系爭專利相機本體與伸縮臂之連結關係已闡明與證據4 不同,且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相機本體係與伸縮臂之間係屬「直接連接」之組合關係。原告雖於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簡報檔主張此說明未被審查人員所採、審查人員作出舉發成立之審定、該說明並無可能成為專利權的限制條件等云云。惟查,依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述明:「申請歷史檔案得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的參考文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專利案自申請至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所表示之意圖和審查人員之見解,以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其中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是以,原告既於內部證據(本件中的歷史檔案即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舉發答辯理由書)中對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有特別界定,則應從其特別界定,由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答辯理由書說明其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之組合關係與先前技術之透過夾座者有別,則系爭專利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之組合關係應界定為經由第一樞轉裝置直接相連,且其與先前技術之結構差異可造就節省系爭專利基座空間的設計,係屬專利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表示之見解,系爭專利既經原告闡明,自不得依所限定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技術範圍再行主張權利。 ⑷另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簡報檔辯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臂」並未描述「伸縮臂的具體結構特徵」,係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界定,而應解釋為「滑動伸縮」之單一元件結構等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限定:「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而其伸縮臂之結構係屬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理解其結構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伸縮臂亦記載其功能 為「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已達完整之程度,不符手段 功能用語中請求項記載「未達完整程度」之條件,尚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方式屬手段功能用語。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國內外製造、銷售所謂Aver Vision 型號355AF 、V355AF、AV355AF 、310 AF、300 AF、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12項型號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主要結構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內容均構成相同,原告並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惟因本院認定原告就Aver Vision 型號V355AF、AV355AF 、31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部分逾合理期間未提出證據為主張而失權,是以本件侵權審理範圍限於Aver Vision 型號355AF 、300AF 產品,已如前述,是本件係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及其照片、被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系爭產品照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進行比對分析,合先敘明。 ⒉Aver Vision 355AF 之被告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如附圖二所示,Aver Vision 300AF 之原告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所附照 片如附圖三所示。 ⒊由於系爭產品355AF 與300AF 之主要構造均相同,僅相機本體及旋轉座部分形狀不同,由於該形狀之不同並未導致不同之技術內容或功效,故以下將系爭產品355AF 與300AF 一併描述。經比較兩造之解析,可知原告與被告解析之不同主要在伸縮臂部份,其對應關係如下: ⑴原告解析伸縮臂部份構造包含: 相機本體→第一樞轉裝置→第一支臂→第二支臂→第三支臂→第二樞轉裝置。 ⑵被告解析伸縮臂部份構造包含: 相機本體→第一樞轉裝置→旋臂→第三樞轉裝置→連桿→第四樞轉裝置→伸縮臂→第二樞轉裝置。 亦即原告將第一、二、三支臂總稱為「伸縮臂」,而被告則將原告之第一支臂稱為「旋臂」,第二支臂稱為「連桿」,第三支臂方稱為「伸縮臂」,惟基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答辯理由書第9 頁理由㈢陳稱:「本案與證據4 (公告號377080)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三項差異:…證據4 …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呈直交狀態;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相機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之相機本體的結構與證據4 則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等語,可知原告已將證據4 中與攝影鏡頭相連之夾座區別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之外,則系爭產品中與相機本體相連之旋轉座亦應區分於系爭專利之伸縮臂外。 ⒋承上,本院因認系爭產品應描述如下: 一種文件相機 (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 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 : 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 一伸縮臂,包含一連桿,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 一旋轉座,一側連接相機本體,另一側連接一連桿再連接伸縮臂之連桿,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 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 ㈢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一所示。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 個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 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第2 要件「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第3 要件「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第4 要件「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 」、第5 要件「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 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第6 要件「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第7 要件「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之第1 、2 、4 、6 、7 要件為文義所讀取,已如附表一所示。 ⒊又系爭產品第3 要件係「一伸縮臂,藉由一連桿連接一旋轉座,該旋轉座再連接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因其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而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設有一連桿再連接一旋轉座,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3 要件「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所讀取。而系爭產品第5 要件係「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因其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旋轉座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不同,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要件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所讀取,故本件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5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3 、5 要件分別為均等論之分析。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要件與系爭產品第3 要件之均等論分析如附表二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3要 件均等論之分析: ⑴將系爭產品第3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要件比對,且由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中提出答辯書,係原告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而屬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而原告於該答辯書答辯理由中述明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是藉由第一樞轉裝置連接相機本體的第一側翼面;而引證2 之相機本體是以其突出部上的圓軸與伸縮臂上的圓孔連接」、「本案與證據4 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三項差異:證據4 …係透過一夾座33來與其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成直交狀態…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項基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相機本體的結構設計與證據4 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等語,因此於本件中除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文義解讀外,原告因應舉發案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亦限制了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用語的解釋,且於功能上,系爭物品之相機本體可藉由旋轉座之轉動平面調整相機本體的旋轉角度(橫向或直向),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故系爭產品第3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專利侵害比對分析報告,雖依侵害鑑定要點的原則比對,惟該比對並未參酌原告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故其並未正確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另原告所提分析報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區分為6 要件,其中第6 要件為「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惟「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之功效係因整體構造及連結關係所達成,因此本件中仍將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區分為7 個要件,併予敘明。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與系爭產品第5 要件之均等論分析如附表三所示。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5要 件均等論之分析: 將系爭產品第5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要 件比對,可知由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中提出答辯書,係原告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而屬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而原告因應舉發案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亦限制了申請專利範圍中「一伸縮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用語的解釋,詳如第3 要件所述,且於功能上,系爭產品之相機本體可藉由旋轉座之轉動平面調整相機本體的旋轉角度(橫向或直向),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是以系爭產品第5 要件亦不適用均等論。 ⒏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有5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有2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系爭產品之文義讀取分析如附表四所示。 ⒉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其技術特徵可拆解為7 個要件,分別為第1 要件「一種文件相機(Document Camera )之結構,係應用於攝取一文件之一影像,以利於一文件相機進行一收納動作,其包括:」、第2 要件「一相機本體,係用以攝取該文件之該影像,並具有一第一側翼面;」、第3 要件「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第4 要件「一底座,連接於該伸縮臂,係擺設在一第一平面上,用以架設該伸縮臂,且具有一第二側翼面;」、第5 要件「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伸縮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 以及」、第6 要件「一第二樞轉裝置,裝設於該伸縮臂與該底座之該第二側翼面之間,係用以樞轉該伸縮臂至該第一平面上,」、第7 要件「俾使該文件相機得以進行該收納動作。」。而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各要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7 個要件,其中系爭產品之第1 、2 、4 、6 、7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1 、2 、4 、6 、7 要件文義所讀取,已如附表四所示。 ⒊系爭產品第3 要件係「一伸縮臂,包含一連桿,該伸縮臂係能伸長或縮短,用以調整該相機本體至該文件的距離;一旋轉座,一側連接相機本體,另一側連接一連桿再連接伸縮臂之連桿;」,因其相機本體並非直接與伸縮臂連接,而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設有一旋轉座,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3 要件「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該支撐臂係用以支撐該相機本體;」所讀取。而系爭產品第5要 件係「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支撐臂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因其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旋轉座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之第一樞轉裝置設置於相機本體與伸縮臂間不同,故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第5要 件之「一第一樞轉裝置,裝設於該相機本體之該第一側翼面與該旋轉座之間,係用以樞轉該相機本體;以及」所讀取,故本件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3 、5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3 、5 要件分別為均等論之分析。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3 要件與系爭產品第3 要件之均等論分析如附表五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3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3 要件均等論之分析: 將系爭產品第3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3 要件比對,由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書,係原告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而屬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而原告於該答辯書答辯理由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相機本體與伸縮臂是藉由第一樞轉裝置連接相機本體的第一側翼面;而引證2 之相機本體是以其突出部上的圓軸與伸縮臂上的圓孔連接」、「本案與證據4 之比較,明顯具有下列三項差異:證據4 …係透過一夾座33來與其支撐臂3 相連接,因而使該攝影鏡頭4 之轉動平面與該夾座33之轉動平面成直交狀態…而本案之相機本體則透過一第一樞轉裝置連接於伸縮臂上,該項基本體之轉動平面與該第一樞轉裝置之轉動平面一致。因此,本案相機本體的結構設計與證據4 攝影鏡頭之結構設計明顯不同」等語,因此於本件中除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文義解讀外,原告因應舉發案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限制了申請專利範圍中「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用語的解釋,且於功能上,系爭產品之相機本體可藉由旋轉座之轉動平面調整相機本體的旋轉角度(橫向或直向),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系爭產品第3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要件與系爭產品第5 要件之均等論分析如附表六所示。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要件與系爭產品之第5 要件均等論之分析: 將系爭產品第5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第5 要件比對,由於原告於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所中提出之答辯書,係原告為維護其專利權過程所提之申請歷史檔案,而屬可用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原告因應舉發案所提出之舉發答辯書亦限制了申請專利範圍中「一支撐臂,連接於該相機本體」用語的解釋,詳如第3 要件所述,且於功能上,系爭產品之相機本體可藉由旋轉座之轉動平面調整相機本體的旋轉角度(橫向或直向),故二者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而產生相同的結果,二者非屬均等物,是以系爭產品第5 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⒏綜上,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有5 個要件符合文義讀取,有2 個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且依手段、功能、結果判斷,該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權利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圓展公司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相較,不構成文義侵權,亦不符合均等論,即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原告訴請被告圓展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 Aver Vision 型號 355AF、V355AF、AV355AF、3 10AF、300AF 、300AF+、300e、300P、900 、300H、300i與AV300AF 等之實物攝影機系列產品,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被告圓展公司與郭重松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