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3號原 告 黃盛彬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楊春璿 被 告 啟順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能鑽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研發創作之「工具組」因具創新性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並發新型第16516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為:「一種工具組、其主要係將一鐵套裝入及拆卸出底盤之輔助工具,該工具組主要包含有一螺絲;一螺母係對應與螺絲之一端產生螺動;一頂掣件係穿設於螺絲另一端,界於鐵套之內側,在裝入鐵套時係頂掣於底盤之壁面,而在拆卸底盤之鐵套時係藉由螺絲與螺母之螺動將鐵套頂推拆出底盤;一堆動件其主要係於裝入鐵套於底盤時,界於鐵套之外側,藉由螺絲與螺母之螺動將鐵套由外側頂推裝入底盤,而達其安裝鐵套之功能者。一拆出件係設有一容納部,其主要係於拆出鐵套於底盤時,界於鐵套之外側,藉由螺絲與螺母之螺動,俾使頂掣件將鐵套頂推至拆出件之容納部中,而達其拆卸鐵套之功能者。」有專利證書影本及專利公報影本可稽。 ㈡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專利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目地而進口該發明專利物品之權。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上開專利權,均係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而被告「啟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順興公司),明知原告業已取得專利權,也於95年曾有過相同之訴案「當時案號95年智字第74號」。竟基於製造、販賣侵害前述原告新型專利之「910-CSSC3202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產品,原告有購得一組疑似仿冒品,仿冒品將當庭呈送,並有記載啟順興公司產品編號之零售商購買發票及出貨證明,足以證明疑似仿品源出啟順興公司。 ㈢該產品使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創作特徵,為確定被告生產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原告特取得前揭被告工具組產品,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就本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與待鑑定樣品之文義讀取予以分析:認待鑑定樣品已落入原告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全要件限制;故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臻明確。㈣又原告於99年6 月11日及99年6 月29日委發存證信函敬告被告,請其函達後,五日內出面協商解決事宜,有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可稽。然被告竟委請「誠邦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回函,函文中竟無任何歉意也無實質提及賠償之誠意,更無親自來電致意,況原告於99年6月29日存證信函發函後 次日被告來電,竟電話告知說「我只賣六台你說要如何賠償」;足以見證被告無視專利法之規範竟如此草率敷衍了事;原告不得已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關原告求償金額,因涉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及銷售物數量之估算,暫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因原告撤回訴訟結案為免爭議也未再銷售該項產品,97年間被推銷少量進貨10組出貨6 組(僅賣2 組,另4 組已回收),97年間寄賣三組未售出,99年6 月間接獲原告存證信函,為避免爭議,已全數回收,被告僅進貨十組系爭商品且只售出過二組,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商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爭議立即回收市面上之系爭商品,是被告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㈡於97年間之所以進貨及販售係經人推銷相信推銷者所言『系爭商品套筒上有一視窗與「H.C.B- A1002BENZ(W124)」商品及原告專利品不同,故相信推銷人所言,認為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直至接獲原告起訴書所附之鑑定報告始了解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落入同一專利範圍,是以被告在此之前販售二組商品之行為,應不具有故意過失。 ㈢於97年間為便利顧客營業考量少量進貨10組,且僅出貨6 組產品,回收4 組,原告主張受有400 萬元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無理由。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89年11月1 日公告165163號「工具組」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申請專利範圍有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3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 ㈡被告於97年間購入「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910-CSSC3202」商品(下稱被控侵權產品)10套,前後出貨6 套(詳本院卷第15、88頁)。 ㈢原告於95年間因被告展示「HCB-A1001BENZ (W124)」商品(下稱前案商品)向台北及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均經原告撤回起訴(詳本院卷第15、88、171頁)。 ㈣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讀取,構成文義侵害,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並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件為證,被告對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6-29 、89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即我國公告第165163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於97年間購入「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910-CSSC3202」號產品(即被控侵權產品)10套,並已銷售6 套,該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之事實,雖據被告自認,惟抗辯:其購入被控侵權產品並無故意過失,且其僅購入被控侵權產品10套,原告請求賠償400 萬元,顯屬無理由云云。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95年因展示「HCB-A1001BENZ (W124)」商品(即前案商品),經原告對其以侵害系爭專利為由向台北及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及被控侵權物品之組件計有螺母、螺絲、安裝鐵套之頂掣件、推動件、拆卸鐵套之頂掣件、拆出件,其實物外觀如本院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95年間收受原告前案之起訴狀時即可明瞭系爭專利之內容(詳本院卷第88頁第3-4 行),其於97年向不明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物品時,只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第二至七圖相互比對,即可知悉被控侵權物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被告未為任何比對即向不明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產品,顯有重大過失。次查被告於97年間未循正常銷售管道向不明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物品,所購入被控侵權物品之生產製造廠商不明,且銷售者復未依據相關法令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致購買者無法追查物品來源,則此一銷售模式顯係在規避生產製造商依法應負之專利侵權責任,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不明人士所為被控侵權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說明,自無何憑信度可言,被告縱依其所辯係因相信推銷者所言而認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詳本院卷第296-297 頁),亦屬有重大過失。 ⒊被告雖抗辯:推銷者向被告說明,被控侵權物品套筒上無視窗,與前案有視窗之商品及原告所有新型第165163號專利之產品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看被控侵權物品之外觀確與前案商品不同,故相信銷推者所言,而認為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詳本院卷第155 、333 頁)。惟查原告既於95年間主張前案商品侵害系爭第165163號新型專利而對被告提起訴訟,則前案有視窗之商品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視窗之構成要件,參酌專利侵權判斷之附加原則(Rule of Addition),若被控侵權物品除包含請求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或均等技術特徵外,並附加某些技術特徵,不論附加之技術特徵本身或與其他技術特徵結合是否產生功能或效果,仍應判斷為侵害專利權,自不難判斷前案商品刪除視窗之構成要件後,仍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可能,被控侵權物品自不可能因僅藉刪減視窗之構成要件即不會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核被告抗辯:被控侵權物品無視窗,故認應無侵害系爭專利云云,顯與事理不符,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爭執概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致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然未於起訴狀內詳細記載計算明細,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函知原告具體陳明後,原告於99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於94年度之內銷金額為62萬5324元,外銷金額為23萬5056元,合計為86萬0380元(計算式:625324+235056=860380);95年度時內銷金額為11萬5350元,外銷金額為1萬8893 元,合計為13萬4243元(計算式:115350+18893=134243 ;95年度之總銷售金額較94年度短少72萬6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26137),原告以每年短少72萬6137元作為計算賠償之基準,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期間為5 年,總計造成原告399 萬3754元之損害云云(詳本院卷第174-175 頁)。被告除自認於97年間向不明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物品十套之事實外,否認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抗辯:如被告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於99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起訴之日往前回溯2 年(即97年7 月7 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茲將兩造之爭執,分項析述如后。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之損害部分: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5年間展示「HCB-A1001BENZ (W124)」商品(即前案商品)係侵害系爭專利乙節,並未提出前案商品與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為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且被告就此復提出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抗辯,則無論前案商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6 日止之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7 月7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部分: ⑴經查被告於97年間向不明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物品10套,99年5 月6 日以單價1800元出售被控侵權物品1 套予浤珹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以單價1800元出售被控侵權物品1 套予浤珹有限公司之事實,有統一發票2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2、93頁),堪信被告於97年間向不明人士購入之10套被控侵權物品迄至99年5 月13日止均係處於已銷售或待銷售之狀態,則無論被告購入被控侵權物品之時間是否在97年7 月7 日以前,其銷售之行為仍在繼續當中,自不生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自95年起開始侵害系爭專利,須以其擔任負責人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93、94年度內銷金額之平均值73萬6382元【計算式:(848439+624324)/2=736381.5,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原告每年之損害云云(詳本院卷第310 頁,註原告於99年11月23日提出之呈報狀係主張按每年72萬6137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呈報狀附於本院卷第175 頁,然於100 年1 月4 日所提出之準備狀則主張按每月73萬6382元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產品係專用於賓士W124型號車輛之工具組,賓士W124型號車輛於1995年(詳民國84年)停產,則原告經營之公司自93年起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數量逐年遞減,顯係賓士w124型號車輛停產所致等語(詳本院卷第157 頁)。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公司之內銷金額自93年起至99年止分別為84萬8439元、62萬5324元、11萬5350元、5 萬3900元、1 萬5200元、1 萬9180元、1 萬6250元之事實(詳本院卷第310 頁),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94年度該年度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存在,原告經營公司之銷售額即較前1 年度短少22萬31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23115),尚難以原告經營公司內銷營業額之短少遽認係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致。再者,苟原告經營公司內銷營業額之減少係他人自95年起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致,則原告經營公司之營業額自95年起即應呈穩定趨勢,惟原告經營公司96年之內銷營業額為5 萬 3900元,較前1 年度短少約53.27%(計算式:1-53900/115350 =0.532726),97年度之營業額為1 萬5200元,較前1 年度短少約71.8% (計算式:1-15200/53900 =0.717996 ),衡諸原告經營自95年起每年內銷營業額均呈大幅度衰退之事實,顯然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之影響因素存在(例如: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品專用之賓士W124型號車輛自84年停產所致),自不能將內銷營業額大幅衰退之事實全部歸責於係他人侵害系爭專利所致。又果如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即侵害系爭專利,並導致原告經營公司內銷經營大幅衰退等情係屬真實,則據此推論,被告於95年至99年侵害系爭專利之金額約分別為50萬9974元、57萬1424元、61萬0124元、60萬6144元、60萬9074元(計算式:年度為0000000000000=509974,年度為00000000 0000=571424,年度為000000000000=610124 ,年度為000000000000=606144 ,年度為000000000000=609 074),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金額即達182 萬5342元(計算式:610124+606144+609074=0000000),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自97年7 月起至99年12日止之統一發票供原告核對,品名為cssc3203、cssc32003 之統一發票僅有2 張(即如附於本院卷第92、93頁之統一發票所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2 月25日審理時核對無誤,並載明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34 、337 頁),苟被告確係自95年起即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衡諸常情,實無從被告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全部統一發票中僅能檢出2 張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統一發票之理。核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即持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云云,難認有據,而堪信被告抗辯其僅於97年向不詳姓名人士購入被控侵權物品10套等語,係屬真實。 ⑶按以販賣為目的而販入侵害專利權產品行為,僅須有販入之行為即足以生損害於專利權人。蓋於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自行生產製造專利品之場合,銷售專利品之業者除經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寄售外,均須向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購買合法之專利品,則銷售專利品業者未向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購買專利品,轉而購買侵害專利之產品,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銷售專利品之市場自會因銷售專利品業者購買非法專利品而萎縮,並受有同等數量之合法專利品無法售出之經濟上損害。因此,以販賣為目的而販入侵害專利產品,對於專利權人造成之損害應以販入之數量估計,而非以販入後再行販出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此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件數定賠償總額,而非以銷售之數量定賠償總額,不難索解。經查被告於97年以販賣為目的而販入之被控侵權物品為10套,而被告公司購入此10 套 被控侵權物品究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其推估方法大致有二種:其一為以合法專利品於被告購入侵權物品時之正常市場價格作為推估標準,其二為以被告販入侵權物品前後2 個年度營業額之差額為推估之標準。惟上開二種推估方法在實用上均有其侷限性,就前者而言,因為侵害專利物品在市面上以低價銷售,會對於合法專利品之價格產生侵蝕作用,因此,市場上所出現合法專利品之價格可能為係遭侵蝕過之價格,而非正常市場價格;就後者而言,以前後二個年度營業額之差額為推估標準,必須受到市場上影響專利品之經濟因素不變動,以及市場上僅存在一侵權行為者假定之限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合法專利品於市場上之價格每套為4000元云云,雖提出99年9 月2 日之統一發票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80 頁),但係於原告99年7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之銷售行為,憑信性不足,及被告雖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之售價最高為2500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5頁),然於正常狀況下,合法專利品之售價自會高於侵權物品,自不能以侵權物品之價格推算合法專利品之正常市場價格,因認 本件尚乏證據可推算出合法專利產品於被告販入侵權物品時之正常市場價格,而應採取以被告販入侵權物品前後二個年度之內銷營業額差額3 萬8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8700 )以估算原告之損害,蓋原告所經營公司於96年度之內銷營業額僅為5 萬3900元,營業金額不大,受經濟因素變動之影響不大,且因營業金額不大,可見銷售合法專利產品之市場規範不大,市場上銷售侵權產品之規模有限,將被告公司視為唯一侵權行為者所產生之誤差值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損害3 萬87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仍在網路上販買被控侵權物品云云,並提出網頁影本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77-278 頁),惟查前揭網頁資料之左上角係記載「德鑫公司」字樣,並非被告公司名稱,且被告亦否認前揭網頁為其公司所有,及否認被告公司與德鑫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99年10月28日仍有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行為。 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6 日銷售品名為cssc3202、cssc3203之物品,均係被控侵權物品,連同被告於同年月13日銷售品名為csscs3202 之物品,則被告公司自97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統一發票中所載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物品即有3 套等語,被告則另抗辯:名品為cssc3203號之物品並非被控侵權物品云云(詳本院卷第335 頁)。惟查本院係以被告販入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而非以販出之數量,估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則cssc3203號之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對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4日審理中當庭閱覽被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報表,並未發現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而未主張外銷部分之損害,已據原告陳述甚明,並載明筆錄(詳本院卷第36 8頁),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 萬8700元,及自99年7 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