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7號原 告 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徐春相即永大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春相即永大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原告具狀追加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及莊火城為被告(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2日撤回對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之訴訟,被告莊火城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就被告徐春相即永大商行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徐春相即永大商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係屬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以2800元訂購取得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經比對系爭產品後,認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主要係透過一般通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詳細數額尚難取得,原告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原申請人係訴外人劉嘉派,惟原專利權人劉嘉派已於93年3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訴外人魏民隆復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有人。 2、被告並未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實際內容為具體抗辯,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不為爭執。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各種廚房餐飲器具之買賣業務已有多年,系爭產品並非被告生產製造,被告僅為市○○○○○○○○路之一,且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生產技術,非被告於銷售過程中所能得知,亦無能力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 (二)被告否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證3 鑑定報告影本形式及內容真正。(三)被告販賣物品項目高達數千項,無可能逐一就商品了解有無專利及專利權之歸屬,而系爭產品一般稱為「桶仔雞桶」,被告係向訴外人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所購買,被告就此事詢問董枝勇,伊稱其「桶仔雞桶」來源有二,一即訴外人魏民欽經營之生旺公司,另一即為訴外人莊火城,就其認知所有購買來源均告知係合法商品,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事。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 (一)新型專利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即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劉嘉派,其於93年3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魏民隆再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2日(見原證1 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7頁之專利證書影本、第101頁異動公告資料)。 (二)永大商行係被告徐春相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81頁營業登記資料)。 (三)原告於98年9 月30日於被告永大商行以2800元購得桶仔雞桶一台(即系爭產品)(見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四)系爭產品係被告向訴外人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購入。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桶燒爐結構,尤指該桶燒爐係由外爐體及內鍋和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頂面周圍環設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且內鍋頂端外圍則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而開設透氣孔結構,俾而可由外爐體與內鍋的相對位置轉動而調整空氣流通量。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先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利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89年5 月21日之公告本共1 項請求項,即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藉由上述之構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其結構圖如附圖一所示) 2、而系爭產品係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3、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1-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⑷編號1-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4、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⑷編號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5、經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文義,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之文義。⑵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之文義。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之文義。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之文義。是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二)次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範圍等情形判斷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1、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訴外人莊火城售予訴外人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再由訴外人董枝勇售予被告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出貨單影本、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莊火城、董枝勇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 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證人董枝勇販售之「桶仔雞桶」來源有二,一即訴外人魏民欽經營之生旺公司,一即訴外人莊火城,就其認知所有購買來源均告知係合法商品,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事等情,亦經證人董枝勇證稱:「(問:當時販賣給徐春相時,被告有詢問過專利的事情嗎?)有。莊火城向我兜售系爭產品時,我也有問過莊火城專利相關事宜。我有提醒他,是否侵害到別人的專利,他說他已經做了十幾年了,不可能侵害別人的專利,若有侵害到別人的專利,他會負責」等語(參同前筆錄),及證人莊火城證述:「(問:系爭產品是你製作的?)是,14歲時就做烤鴨爐等相關事業,外爐和內爐一定要有空間差距,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問:董枝勇是否有問過你專利的事情嗎?)記不清楚,應該是有,我也不清楚專利的事情,原告應提出專利說明書和我第一次製作的做比對,看我的產品有什麼地方和他們相同…董先生接到原告的存證信函後我就沒有再製作了」等語明確(參同前筆錄),再參諸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無能力提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比對分析等語,未據原告有所爭執,則被告於進貨前既已詢問證人董枝勇關於系爭產品專利之事,自難以被告未要求證人董枝勇出具系爭產品不侵權之書面證明即認被告有違一般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再者,被告辯稱其係經營各種廚房餐飲器具之買賣業務,販賣之商品項目高達上千種等語,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9 頁),而依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乃獨資經營之商號,其營業項目係未分類其他全新商品之零售,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業,參以被告係於原告受讓系爭專利權後之98年9 月19日向證人董枝勇進貨系爭產品2 臺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前開送貨單為證,且與證人董枝勇證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在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賣,亦難逕認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在知悉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賣之行為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能預見或避免系爭專利侵權損害之發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