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欽明、陳俊良、光達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87號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輔 佐 人 陳俊良 被 告 光達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章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新型專利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364207號「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臺」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系爭專利將光電轉換器設置於檢測頭,並固定集光器、光纖及光電轉換器間之相關位置,使來自待測光棒之光學資料訊號被精確量測,不受檢測頭之移動干擾。被告光達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與原告均經營相同業務,從事相關機器、設備之製造與批發。因被告光達公司製造、生產之LED LIGHT BAR 量測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比對其光學架構、量測原理、硬體系統及主架構,發現系爭產品內含之Detect or Head、Fiber 、De-tector 、光譜儀,其與系爭專利之集光器、光纖、光電轉換器為實質相同之元件。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之特徵均有相對應,且系爭產品之「光強度量測套筒」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集光器」完全相同。被告雖稱該套筒內含有積分球,惟依據專利侵權鑑定之附加原則,積分球為多餘之無關元件,不應納入比對。縱將積分球納入比對,套筒與積分球之組合亦符合系爭專利之「集光器」有關收集光線,輸出、進入光纖等文義範圍,其為文義所讀取。再者,系爭產品係利用「套筒」遮蔽鄰近LED 之外部光,接收與集中光線後,進入積分球之一端,再由積分球之另一端進入光纖,顯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聚焦功能。系爭產品之「套筒與積分球之組合」及系爭專利「集光器」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兩者均實質相同,即構成均等物。被告抗辯任意限縮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並無可採。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故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云云。惟被告光達公司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98年2 月3 日訂單品名僅記載「LED light bar 量測系統」,其與訴外人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之97年8 月15日買賣合約書,其買賣標的僅記載「LED LIGHT BAR TE-ST SYSTEM」,其與揚昇公司間之97年9 月9 日訂單品名僅記載「Holy-Test Light bar Tester」,其與訴外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之關係企業威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威友公司)之97年11月3 日採購單,其僅記載「LED Light BAR TESTER」,均未揭示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記載或圖示。被告亦未就前開訂單、買賣契約所載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相同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不為系爭專利效力所及。而被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M306716 號「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新型專利(下稱第M306716 號專利)及「業界所慣用之光學設備」之組合進行比對,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顯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一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單獨比對」之判斷原則。 (三)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光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余章凱為被告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5 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是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規定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參諸被告光達公司與威力盟公司98年10月13日之訂單,系爭產品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依市場交易習慣,單一客戶每次下單約3 至5 臺量測機,而被告光達公司近期有密集與數客戶交易,可預期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相當可觀。因被告未提出相關之產量明細表、成品半成品庫存現量明細表、庫存進出明細帳、商品型錄、產品價目表、客戶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報價單、發票及訂單等帳務資料之前,原告實無從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1 千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再者,原告自73年間成立迄今,其為全球電子量測儀器與系統之領導廠商,而被告光達公司於93年間始進入精密儀器市場,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其未經授權而利用系爭專利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促銷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請求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額。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 千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第M306716 號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8 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3 月17日。第M306716 號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元件及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一種檢測頭設置,其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臺(10)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檢測待測光棒(14)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冷陰極燈管;置放載臺之基座(11)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冷陰極燈管置放平臺;一組可相對基座移動之檢測頭(13)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檢測單元;供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電訊號之處理裝置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電腦。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元件1 、2 、3 、5 ,均見於習知技術中,第4 項之特徵僅為習知技術之引用。而系爭專利將待測光棒所發光線,經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暨將自光纖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之光電轉換器所構成整套設備,其為第M306716 號專利之色彩輝度計。第M306716 號專利雖未明確指出該色彩輝度計為光纖、集光器及光電轉換器所構成之整套設備,惟該類型之光學設備早已為業界所慣用,並作為量測光特性之工具。系爭專利僅應用第M306716 號專利,將習知光纖、集光器及光電轉換器所構成之整套設備,作為輝度計。是集光器作為輝度計,已為業界所慣用,系爭專利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 (二)被告光達公司之系爭產品於業界已銷售相當期間,為業界所周知。被告光達公司與威友公司於97年11月3 日有採購單;被告光達公司與友達公司於98年2 月3 日訂有銷售合約,依當時銷售之時程圖,顯示最早之日期為97年10月7 日。原告指稱被告光達公司侵犯系爭專利之電子產品型錄,其為被告光達公司對友達公司所作之簡報資料,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5 個月。被告光達公司與揚昇公司之97年8 月15日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被告光達公司將系爭產品售予友達公司與揚昇公司。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3 月17日晚於系爭產品之行銷日期,系爭產品並未侵權。況系爭專利亦違反專利法第94條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之。(三)系爭專利採用集光器作為採光設備,系爭產品則採用積分球作為採光設備,兩者不相同。系爭專利之集光器應用光學透鏡將所有光匯聚在一處,再擷取光能經由光纖傳送至後方之光電轉換器,以進行量測,其有聚焦控制一束光或粒子流,使其匯聚於一處。因系爭產品之積分球將光源所產生之光,導入積分球之空腔內,經過多重反射,令導入之光線在積分球內部產生均勻分佈後,進入積分球表面上連結之光纖,經由光纖將光線傳導至光電轉換器,由光電轉換器將光源轉換成對應之電源,以得到光能與色彩之分佈。系爭產品之積分球無將光線匯聚到一處過程,不符合系爭專利中之「聚焦」定義。系爭產品之積分球前方之光罩筒係用於排除外部光,其並無設備用於控制一束光或粒子流,使其匯聚於一點,光罩亦無聚焦之動作,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再者,系爭產品自97年間起迄今,僅銷售10臺,平均每臺銷售120 萬,成本為85萬。而被告光達公司售予揚昇公司之系爭產品售價共188 萬元,成本155 萬元,毛利潤為33萬元,倘再扣除人事、管銷及稅費等費用,利潤相當有限。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四(見本院卷一第58、198 頁,卷二第4 至5 、183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2至32頁)。2.被告余章凱為被告光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3頁)。3.被告光達公司確有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經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事件為證據保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至44頁)。4.系爭產品之每臺平均售價為120 萬元、成本為8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83 、220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四(見本院卷一第58至67、199 至201 、21 0至216 頁,卷二第5 至7 、125 至127 、209 至214 頁):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是否因不具新穎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被告光達公司與友達公司、揚昇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或我國第M306716 號專利,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2.被告光達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3.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成立專利侵權?被告光達公司有無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被告在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不得向其主張專利權,故本院就該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8年3 月1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8年9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與專利公報)。職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有鑒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先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引證案之技術分析、技術特徵之比對等事項如後,以認定系爭專利有無具新穎性要件: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技術為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檢測機台包含一個基座、一組檢測頭及一組設置在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其中將光學影像擷取裝置之光纖長度縮短,再利用一組夾制光學影像擷取裝置零組件之夾制器與緩衝件,有效減低移動時,光學影像擷取裝置之震動,並經由置放載台上的複數吸孔,使光棒測試時能夠被固定受測位置,而得到穩定之測試數值。系爭專利為98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M364207 號新型專利「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申請專利範圍有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8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光棒檢測機台側視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茲說明各請求項如後: 1.一種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係供檢測待測光棒,檢測機台包含一個可供致能該待測光棒之置放載台之基座;一組可相對基座移動之檢測頭;一組設置於該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光纖;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一個將來自光纖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且與集光器及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之光電轉換器;一組設置於基座,供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電訊號之處理裝置。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檢測頭包括一組用以夾制該集光器、光纖及光電轉換器之夾制器;用以介於夾制器與集光器、光纖及光電轉換器間之緩衝件,藉此減低檢測頭相對基座移動時,光學影像擷取裝置之震動。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緩衝件係一組軟質墊片。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組用以照明該待測光棒之發光組件,暨一組用以攝取該待測光棒外觀資料之攝相器。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集光器係一個光學鏡頭。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置放載台形成有至少一道供容置待測光棒之凹槽。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包含一組排氣裝置,且置放載台之凹槽上形成有複數吸孔,且置放載台形成有一個供連結排氣裝置及吸孔之氣道。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光棒檢測機台,其中置放載台具有一組供導接待測光棒,並提供致能訊號之致能接頭。 (二)引證案之技術分析: 被告提出之引證案為96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M306716 號「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專利案,係被告光達公司所有之新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8年3 月17日,自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8 頁)。其揭露一種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包含一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一活動蓋板及一檢測單元,其中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上,並排設置多個冷陰極燈管夾持裝置組,供置放待測之冷陰極燈管,活動蓋板可在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上方移動,將某處在預熱狀態,並等待檢測之冷陰極燈管遮蓋住,以免影響正在受檢測之冷陰極燈管,而檢測單元正對著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隨時準備對冷陰極燈管進行檢測,引證案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至於被告雖另提出友達公司之98年2 月3 日訂單、揚昇公司之97年8 月15日買賣合約書、揚昇公司之97年9 月9 日訂單、威友公司之97年11月3 日採購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127 至142 、179 至184 頁)。惟上開訂單、採購單及買賣合約書,均未揭示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圖式,被告亦未就該等文件所載產品與系爭專利權相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引證案。 (三)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先前技術欠缺新穎性要件,無法作為適格之專利標的。本院比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認定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茲說明理由如後: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A 至E 要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A 要件為一種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係供檢測待測光棒,檢測機台。B 要件為包括一個可供致能待測光棒置放載台之基座。C 要件為一組可相對基座移動之檢測頭。D 要件為一組設置於該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光纖;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暨一個將來自該光纖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且與集光器及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之光電轉換器。E 要件為一組設置於該基座、供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電訊號之處理裝置。 2.引證案之之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10)包含一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11)、一活動蓋板(12)及一檢測單元(13),其中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上,並排設置多個冷陰極燈管夾持裝置組(111) ,供置放待測的冷陰極燈管(14),活動蓋板能夠在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上方移動,而將某處於預熱狀態,並等待檢測之冷陰極燈管遮蓋住,以免影響正在受檢測的冷陰極燈管,而檢測單元正對著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隨時準備對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上之冷陰極燈管,進行自動檢測。本實施例之檢測單元之構成元件主要有一檢測移動平台(131) 及一色彩輝度計或一分光輻射儀(132) ,其中檢測移動平台能使色彩輝度計在XYZ 三個軸向上移動,進而在二維方向上檢測所面對之冷陰極燈管的光學特性,包含冷陰極燈管各區段之色度值及輝度值,暨判斷冷陰極燈管之有效發光區段長度。色彩輝度計或分光輻射儀在檢測移動平台上之移動,可進一步經由電腦軟體程式之設定來控制,可達到自動檢測的目的。其中冷陰極燈管檢測設備、冷陰極燈管、冷陰極燈管置放平台及檢測單元,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之光棒檢測機台、待測光棒、可供致能待測光棒置放載台之基座及檢測頭,故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種光棒檢測機台,係供檢測待測光棒」、「一包括一個可供致能待測光棒置放載台之基座」及「一組可相對該基座移動之檢測頭」等技術特徵。 3.引證案雖揭露色彩輝度計或分光輻射儀在檢測移動平台上之移動,可進一步經由電腦軟體程式之設定加以控制,因而可達自動檢測之目的,實質隱含設定電腦程式進行控制之電腦。惟引證案並無法得知電腦是否設置於基座及是否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電訊號,故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一組設置於基座、供接收來自該光電轉換器電訊號之處理裝置」技術特徵。 4.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組設置於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光纖;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一個將來自光纖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且與集光器及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之光電轉換器」技術特徵。被告雖主張引證案之色彩輝度計或分光輻射儀可對應前開技術特徵云云。惟引證案僅揭露利用色彩輝度計或分光輻射儀進行檢測,並未揭露色彩輝度計或分光輻射儀之內部結構,故無法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組設置於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光纖;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一個將來自光纖之光訊號轉換為電訊號,且集光器及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之光電轉換器」技術特徵。 二、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厥在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本院依據前述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被告光達公司所製造與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財產編號貼條可得知,系爭產品之產品名稱為「Lightbar光學測試機」,型號為「HT-LED-KN650」,其日期為98年11月25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3 月17日。系爭產品之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2 所示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證據保全事件之照片1至5。 (二)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審酌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A 至E 要件,並據此解析系爭產品。本院茲依序說明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其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茲說明之: 1.自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證據保全所得照片1 、照片2 可知,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為一種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係供檢測待測光棒,檢測機台包含一個可供致能待測光棒之置放載台之基座;一組可相對基座移動之檢測頭。自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B 、C 要件之技術特徵「一種檢測頭設置有光電轉換器之光棒檢測機台,係供檢測待測光棒」、「包括一個可供致能待測光棒置放載台之基座」及「一組可相對基座移動之檢測頭」。 2.自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證據保全所得照片4 可知 ,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組設置在基座 ,供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電訊號之處理裝置或工業電腦 。由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E要件技術特徵「一組設置在基座,供接收來自光電轉換器 電訊號之處理裝置」。 3.自本院100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證據保全所得照片3 與對 照被告光達公司之「LED LIGHT BAR 量測機」網頁資料 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產品具有一組設置於 檢測頭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其包括一光纖;一組光強 度量測套筒及積分球之組合;一個將來自光纖之光訊號 轉換為電訊號、且與光強度量測套筒與積分球之組合, 暨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的光譜儀(USB2000+)。其中系 爭產品之「光纖」、「光譜儀(USB2000+)」雖可對應至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纖」、「光電轉換 器」。然系爭產品之「光強度量測套筒及積分球之組合 」,無法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個 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因兩者為 不同結構之裝置,故由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技術特徵「一組設置於檢測頭 之光學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光纖;一個將待測光棒所 發光聚焦進入該光纖之集光器;一個將來自光纖之光訊 號轉換為電訊號、且與集光器及光纖保持固定相對位置 之光電轉換器」。準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三)均等論原則: 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則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查系爭產品之「光強度量測套筒及積分球之組合」,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該光纖之集光器」之技術手段,兩者不相同,系爭產品之「光強度量測套筒及積分球之組合」,乃將由光源所產生的光導入後,在積分球之空腔內經過多重反射,使導入之光線在積分球內部產生均勻分佈。繼而自積分球之某表面上採取部分光線進入光纖中,經由光纖將此部分之光線傳導至光電轉換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個將待測光棒所發光聚焦進入光纖之集光器」,係將待測光棒所發出之光聚焦後而導入光纖。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特徵間,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四)先前技術阻卻: 所謂先前技術者,係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獨佔先前技術,因其明顯侵犯公眾利益與專利制度之目的。準此,先前技術阻卻得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均等範圍不得擴張至先前技術之範圍或以先前技術顯而易見之部分,具有減縮申請專利範圍之效果。申言之,先前技術阻卻之要件,在於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或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倘被告抗辯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始有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者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查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論,被告為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範圍內,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職是,是原告基於系爭專利權人之地位,爰依專利法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06 條、第10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