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勇、勁揚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97號原 告 盛群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哲 律師 被 告 勁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修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被 告 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恭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楊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被告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恭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發明第99352 號「一種強化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方法及裝置」專利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楊修銘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九;餘由被告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恭統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楊修銘及被告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恭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100 年6 月3 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勁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楊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慧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機公司)、陳恭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7頁)。原告上開所為係減少請求金額,其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99352 號「一種強化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方法及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87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系爭專利於申請與再審查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均認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與被告提出之先前技術間,有明顯差異,非屬業界習知或常用之方法,係有效專利。原告為國內專業微控制器IC設計領導廠商,從事微控制器IC及其周邊元件之設計、研發與銷售,具有業界尖端研發與製造之能力。因原告發現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型號為HT1621液晶顯示驅動器(下稱系爭專利產品)邇來銷售數量銳減,經查證認被告勁揚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擅自於97年間委託訴外人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代工製造RT7324液晶顯示驅動器之晶圓片(下稱系爭產品)。被告勁揚公司經由被告慧機公司由大陸地區之深圳市超通和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通和龍公司)為代理商,並在大陸地區之深圳市福田區賽格電子市場之南輝電子經營部,銷售系爭產品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二)系爭產品經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認定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6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是被告勁揚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製造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其於製造系爭產品時,怠為專利之檢索,顯有過失。而被告慧機公司為被告勁揚公司之銷售商,其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於其公司網頁宣傳、介紹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並販售,亦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慧機公司經銷產品時,怠為請求製造商出具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係有過失。甚者,原告起訴之後,被告慧機公司已明知侵害原告之專利,竟繼續販售系爭產品,並在網路上為販賣之要約,其有故意甚明。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勁揚公司、慧機公司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因被告楊修銘、陳恭統分別為被告勁揚公司、慧機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均因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勁揚公司、慧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得以原告實施系爭專利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或被告銷售該項侵權物品之全部收入為計算依據。故原告受有專利授權金之損害、99年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致收益減少逾320 萬元。被告就其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有所隱瞞與掩飾,倘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原告得以被告銷售之總銷售金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依元隆公司回覆本院有關被告勁揚公司之訂購單、委託加工單可知,被告勁揚公司委託元隆公司製造之晶圓片已達12片,而被告勁揚公司向元隆公司下單者為6 吋晶圓片,每片晶圓片面積約182.415 平方公分,每片晶圓片約應可切割出5,365 顆之系爭產品。縱使依被告勁揚公司提出之被證8 所示,被告勁揚公司向元隆公司採購6 片晶圓片,至少可切割出32,190顆之系爭產品。因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專利產品,其外部大紙箱與內部小紙箱,均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且被告與原告同為電子元件產品之廠商,而原告資訊均公開透明。顯見被告勁揚公司、慧機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因原告已分別與被告勁揚公司、被告慧機公司各達成90萬元與50萬元之和解,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而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勁揚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竟擅自於97年間委託元隆公司代工製造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6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系爭產品係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勁揚公司經由被告慧機公司在大陸地區委託超通和龍公司為代理商,並在大陸地區之南輝電子經營部,銷售系爭產品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被告勁揚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製造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勁揚公司於製造系爭產品時,怠為專利之檢索,亦明知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專利產品,其外部大紙箱、內部小紙箱,均有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被告勁揚公司有故意侵權之行為。被告楊修銘為被告勁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勁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勁揚公司與原告間已於訴訟外達成90萬元之和解,故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其對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並捨棄本件上訴。 (二)被告慧機公司為被告勁揚公司之銷售商,未經原告之授權,即在其公司網頁宣傳、介紹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及販售,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慧機公司於經銷產品時,怠為請求製造商出具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嗣於原告起訴後,仍繼續要約、販售系爭產品,其有故意行為。被告陳恭統為被告慧機公司之負責人,其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慧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慧機公司與原告間已於訴訟外達成50萬元之和解,故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其對原告之請求主張亦不爭執,並捨棄本件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並就被告認諾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0 、165 至166、175 至176 頁;本院卷二第1 至3 、169 至173 、301至311 頁;本院卷三第6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7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 頁之原證1 )。2.原告依據系爭專利生產系爭專利產品。3.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見本院卷三第5 至6 頁)。4.被告勁揚公司於97年5 月9 日間向元隆公司委託製造RTI-130B晶圓6 片(見本院卷一第95、132 至133 頁之被證8 )。5.被告勁揚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已出貨販售予被告慧機公司,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間仍有銷售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1、95、185 、134 至135 頁之被證9 )。6.被告慧機公司於99年2 月24日仍持續於公司網站宣傳與介紹系爭產品,至99年2 月24日間仍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6至33頁之原證4 )。7.兩造對於元隆電子公司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三字第100100 6989 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棧字第1001008429號函與其出口報單等資料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0 、315 、321 至322 頁)。8.被告慧機公司為被告勁揚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唯一經銷商(見本院卷三第5 頁)。9.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與第6 項(見本院卷三第6 頁)。10. 原告依系爭專利據以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及其外包裝上,均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11. 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屬實,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因原告已分別與被告勁揚公司、慧機公司於訴訟外以90萬元與5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三第3 、18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認諾(見本院卷三第19頁)。職是,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基於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禁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基礎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勁揚公司、楊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慧機公司、陳恭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被告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專利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因於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而所生損害賠償,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本院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是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被告勁揚公司、楊修銘應連帶負擔90萬元;被告慧機公司、陳恭統應連帶負擔50萬元,是本院命被告各依敗訴金額依其賠償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本判決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至3項 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2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其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無庸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