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0號原 告 葉春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被 告 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頴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型第M337695 號「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本件原告亦係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於99年3 月26日向智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稱:「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被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楓康公司)向廷漢科技有限公司以每組新台幣下同1,250 元進行更換位於台中市○○路、復興路、台中縣神崗鄉○○路及彰化市○○街等4 家楓康超市之照明設備,嗣後楓康公司要求原告降價,原告未應允,被告楓康公司明知原告之燈具係享有專利,竟改向被告九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泰光電)訂購侵害原告專利之燈具。被告九泰光電於施作前,亦於98年6 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明知原告享有專利,竟無視於原告之專利權,將侵權之燈具外殼(含螺絲鎖合)委由被告昇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旺公司)製造,昇旺公司所生產之燈具,再由九泰光電組裝亮面膠膜、燈管、變電器完成成品後,再用低價仿冒製作販賣予被告楓康公司,楓康公司並裝置於其所屬之楓康超市,原告向被告等三家公司警告,請其勿仿製,惟其等仍繼續製造販賣使用,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㈡本件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以吉普森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其專利特徵在於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可供一亮面膠模兩側邊插扣固定,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然,被告渠等乃將「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以螺絲替代,其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下稱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之手段、功能、機能完全相同;又,被告渠等將系爭專利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改為整條的扣片,其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使亮面膠膜以拱狀襯設於燈管上側(下稱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手段、功能、機能完全相同,仍不脫原告專利範圍技術範疇,仍為侵權之態樣。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其中亮面膠膜可為PET 真空鍍膜者。而九泰光電所仿冒之日光燈照明設備,其功能請求項中部分要件可在侵權物中找到均等要件且未產生實質差異,請求項的剩餘要件亦可在侵權物中找到相同要件。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九泰光電及昇旺公司所為之製造、販賣,及楓康公司之使用行為,均應經原告之同意,詎被告等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為製造、販賣及使用等侵權行為。 ㈢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前兩項請求,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所製造生產之專利燈具,出售予楓康公司每組為1,250 元,成本為700 元,每組可得利益為550 元,被告等侵害之數量為3 千組,故原告所受損害為165 萬元(550*3,000=1,650,000 ),又被告等製造販賣使用侵害原告專利之物品均係故意,故應加計損害額3 倍之賠償,合計為660 萬元;且被告等製造銷售使用之燈具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要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於法亦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楓康公司係將原告所產製有系爭專利之燈具,交由九泰光電仿製,楓康公司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九泰光電於侵權前,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技術報告,亦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而九泰光電又將侵權之燈具外殼交由昇旺公司代工,被告等3 家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M337695 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權之物品。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被告楓康公司 ㈠本件文義侵害不成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並未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故不符合文義讀取,是以文義侵害不成立。均等侵害不成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相對應元件,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所能達成的功能以及所能產生的結果均不相同,因此,上述不符文義讀取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並不適用均等論,故均等侵害不成立。基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當然也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係單純向他人購買產品,並非專利法上使用專利技術之行為,就本件無侵權行為亦無侵權故意,且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標準顯無依據,蓋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損失係以廷漢科技有限公司為報價主體,易言之,縱有所受利益之損失,亦非原告葉春雄所得主張之所受利益之損失,再者,原告所提之計算基準皆無文件以證其實。 ㈢原告專利權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基於民國88年9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369808號專利(下稱被證2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 之公告日為民國88年9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民國97年3 月7 日,故被證2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2 之反射板21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亮面膠膜,此外,被證2 之卡槽24或卡槽24' 則已揭露了系爭專利案之數扣片。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被證2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基於被證2 及民國96年5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1837 號專利(下稱被證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 之公告日為民國95年11月0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 97年3 月7 日) ,故被證5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5 揭露之「一種有色鏡面板」,其說明書第6 頁明確指出,將PET 膜2 在其一側加上真空鍍層3 ,利用PET 膜高透明度及真空電鍍的高反射率二者合而為一即為一種有色的鏡面反射膜,換言之,鏡面反射膜為PET 真空鍍膜者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5 所揭露,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證2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⒊基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2628 號專利(下稱被證3 ),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之公告日為民國96年5 月2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97年3 月7 日,故被證3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3 之反光背板1 及燈座2 之整體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燈座,此外,被證3 之反光背板上的嵌緣11a 、11b 則已揭露了系爭專利案之燈座上的數扣片。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被證3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基於被證3 、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鏡面反射膜為PET 真空鍍膜者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5 所揭露,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證3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⒌基於民國96年5 月11日公告之台灣第M311837 號專利(下稱被證4 ),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4 之公告日為民國96年5 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案之申請日(97年3 月7 日,故被證4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引證文件,合先敘明)。被證4 之反射體20已揭露了系爭專利之亮面膠膜,此外,被證4 之卡部12及卡溝13則已揭露了系爭專利案之數扣片。是以,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手段已完全見於被證4 ,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⒍基於被證4 、5 之組合,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4 並未提到該塑膠反射體為PET 材質,然而此特徵(PET材質) 已被被證5 所揭露,被證5 揭露之「一種有色鏡面板」,其說明書第6 頁提到,將PET 膜2 在其一側加上真空鍍層3 ,利用PET 膜高透明度及真空電鍍的高反射率二者合而為一即為一種有色的鏡面反射膜,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參酌被證4 及被證5 之教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1 項已完全揭露於被證2~4 中任一者,或可為參酌被證2~4 中任一者即顯能輕易完成,顯然分別有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案之請求項第2 項則可經由參酌被證2~4 中任一者及被證5 即可輕易完成,顯然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依法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㈣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縱有落入,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而本案被告否認有落入原告專利範圍,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均等論適用,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教示,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若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九泰光電 ㈠被告提供反光燈具裝置於另被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路○段235 號楓康超市之天花板,該反光燈具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無仿製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更無他人唆使被告仿製系爭專利之產品。 ㈡被告裝置上開超市之反光燈具,第一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約三百套,復又為節省成本,易安裝之設計,研發改以長條扣片設置於燈座兩邊底壁內側面,形成兩側壁,並與底壁配合界定出一容量空間,由反光膠膜安裝於該容量空間內,即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約二千套。被告上開兩種組合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已為被證3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被證4 則可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始用者。」或第94條第4 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規定情事,系爭專利因而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3 月7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8 月1 日以證書號M337695 號公告准予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詳本院卷第12頁)。 ㈡原告與被告九泰公司分別於於98年6 月19日、同年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智慧財產局於99年3 月26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為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詳本院卷第16、21頁)。 ㈢被告九泰公司有製造、銷售反光燈具安裝於被告台灣楓康超公司所屬位於台中市○○路○ 段234 號之楓康超市,被告九 泰公司安裝於上開超市之反光燈具,初係以①螺絲鎖合固定反光膠膜(下稱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後改以②擋板固定燈座底壁內側,形成兩側壁,並與底壁配合界定形成一容量空間,由反光膠膜裝置於該容量空間(下稱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57頁)。 ㈣被告九泰公司將具系爭專利之燈具外殼交由被告昇旺公司代工。 ㈤被告九泰公司製造、銷售予台灣楓康超市之反光燈具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詳原告所提出之侵權鑑定報告第9-11頁)。 ㈥被告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曾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20日止向廷漢科技有限公司訂購反光燈具(詳本院卷第17-20 頁)。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㈠本院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扣件」應解釋為具有「插扣固定」以及「可扣壓或扳開」功能之扣件:經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可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等語,則該扣片顯然具有可供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之功能。次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記載「習式日光燈座結構鍍成金屬反射面之金屬框座11與加裝的金屬反射片12,為固定的結構無法進行局部更換(除非整座更換),……本創作之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反光物件,具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等語(詳本院卷第100 正背面頁),再徵諸「扣」之一字之通常意義為「套住,把圈環狀的東西鉤結住。如:『扣鈕釦』、『將門扣上』」(詳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5 圖(詳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件具有可扣壓或板開之功能,原告亦主張:該扣片23可隨亮面膠膜30的需求扣壓或扳開,並非固定式等語(詳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被告亦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詳本院卷第176 頁),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件,就文義而言,並不包含以螺絲與螺帽方式鎖固,或以卡部與卡溝形成之固定檔板固定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均等範圍解釋之說明: 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內,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申請專利範圍內,則本件關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爭點,即為系爭專利之均等申請專利範圍可自文義範圍擴張至何種程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在於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而被控侵權物品無論係以螺絲鎖固,或以擋板固定之方式,均未使用扣片,因此,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被控侵權物品就固定反光片(或反光膠膜)所採取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扣片實質是否相同,及有無先前技術與禁反言阻卻抗辯之事由存在。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係我國第M337695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楓康超市向九泰公司訂購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欄㈢所示之第一、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被告九泰公司並委託昇旺公司代工,被告等產製第一、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數量總計為3000組,每組可獲利550 元,故原告總計受有165 萬元之損害,因被告係惡意侵害,依法加計3 倍之損害額,原告總計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60 萬元云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認被告等產製之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詳本院卷第232 頁),兩造並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理協議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確未侵害系爭專利(詳本院卷第256 頁),原告並補充陳稱:被告等製造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 1000 組 ,每組可獲利550 (即售價1250元- 成本700 元 =550元),原告計共受有55萬元之損害云云(詳本院卷第 258 頁),然並未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即基於上開事實,就原告之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440 萬元之損害部分: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產製第一、二種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3000組,每組可獲利550 元,原告自得請求加計3 倍損償額,總計並受有660 萬之損害(即3000*550*4=0000000,詳本院卷第9 頁),惟並未區分被告所產製第一、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嗣於本院100 年3 月16日審理時補充陳稱:被告等產製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1000組等語(詳本院卷第258 頁),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數量為2000組。則原告既自認被告等產製第二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等產製第二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440 萬(即2000*550*4=0000000),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損害220 萬元部分: ⒈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折解為如附表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欄編號1 至4 所示,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內容則可拆解為如附表一「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技術內容」欄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被控侵權物品編號1 、2 、4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被控侵權物品編號第3 項技術內容係採鎖合之方式,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扣片扣合方式所採取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第9-11頁、本院卷第231 、第255 頁)。則本件之爭點僅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扣片扣合與螺合方式,是否係屬均等。 ⒉第1 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技術內容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之一,依系爭專利申請說明書之記載為「提供一種日光燈座反光結構改良,以質輕價廉的亮面膠膜為反光物件,具有可迅速更換,又不會造成花費上太大的負擔具較佳使用方便性達成者」(詳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 係燈座兩側內壁各設數扣片,供一亮面膠膜兩側邊插扣固定,亦即以扣片與燈座之間之空間做為亮面膠膜插設,並以扣片扣壓亮面膠膜使其襯設於燈管上側;而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則係以螺絲貫穿亮面膠膜而將其鎖抵於燈座,使其襯設於燈管上側,兩者技術手段明顯不同。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要件編號3 之扣片可隨亮面膠膜的需求扣壓或扳開(詳前揭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而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螺絲係剛性元件,安裝或更換亮面膠膜時僅能旋進或旋退之動作,無法扣壓或扳開,兩者功能實質不相同。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強調當亮面膠膜受到污染時而無法明亮反射時,可迅速的將舊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兼具使用方便性達成者,反觀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當要安裝或更換亮面膠膜時,必須將所有螺絲一一旋退,再於新的亮面膠膜抽換後再將所有螺絲一一旋進,始能達到將舊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之目的,明顯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所強調迅速更換之方便性的創作目的。兩者結果明顯實質不相同。是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對於對要件編號3 之差異並非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無均等論之適用,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技術內容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 ⒊原告雖主張扣片扣合之功能為壓扣固定不會掉落,而螺固亦具有相同之功能,又以螺固置換扣片扣合係等效置換,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扣片扣合產生之結果為扣壓固定,以螺固方式固定亦未產生新功效,故螺固與扣片扣合方式在功能、方法、結果上實質相同云云(詳本院卷第236-237 頁)。惟查扣片扣合之方式,除具有壓扣固定之功能外,並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當亮面膠膜30受到污染而無法明亮反射時,又可迅速的將舊的亮面膠膜30抽掉換新,兼具使用者方便性達成者」,已經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說明記載甚詳(詳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系爭專利之扣件扣合技術特徵不僅具有壓扣固定之功能而已,尚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功能,且此項功能為系爭專利之重要發明目的,自不得將扣片扣合技術特徵中「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的功能省略,不列入均等論之三部測試分析比對中。而螺固之方式並不具有「可迅速的進行更換」的功能;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並不須使用任何工具即可達「進行」更換之目的,而螺固之方法必須使用螺絲起子;就結果而言,螺固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可迅速的進行更換」之發明目的,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將系爭專利之重要功能省略,不列入均等之比對範圍內,而認扣片扣合與螺固兩者實質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自屬不足採信。 ⒋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被控侵權物品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自亦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所讀取,則第一種類型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產製第一種類型被控侵權物品之損害220 萬元,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權物品部分:查第一、二種類型之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權物品,亦無理由。 ㈤末查本件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對於本院之判斷即不生影響,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被控侵權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