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天寶、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9號原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被 告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甘信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音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 0230 號新型專利之行為。㈡被告信音公司、甘信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前開聲明㈡部分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 1、原告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起更改為現在之公司名稱,係全球知名之通訊防水連接器製造公司,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致力於技術之研發,業已取得國內外多項專利。 2、原告之受雇人許旭仁於89年4 月19日以「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經實體審查核准審定後,獲發新型專利證書第185571號證書(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於94年1 月3 日將系爭專利之所有權利轉讓予原告,並換發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 (二)被告信音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竟為販賣及為販賣之要約侵害系爭專利物品: 1、被告信音公司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即於該公司之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型號「2CT3004-」(下稱系爭產品一)、「2CT3024-」(下稱系爭產品二)waterproof系列產品。 2、依該網站下載之型號「2CT3004-W05300」產品圖面所載,系爭產品一、二之系列產品,均為防水接頭,其防水等級均屬相同,其後編碼則係依據電流之大小及針頭數而定,該編碼之內容均與防水之等級無關。而系爭專利為「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專利範圍均以防水結構為主,與「電流」、「針頭數」無關。是系爭產品一、二之系列產品,防水結構部分應屬相同,其落入專利範圍與否之判斷,亦屬相同。 3、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一中型號「2CT3004-W05300」之waterproof產品後,將上揭產品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權侵害鑑定,依據該鑑定結論認為:「信音公司所有之「water proof connector (型號:2CT3004-W05300)產品,其對應內容應落入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5571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水構造』之專利權範圍」,故該型號「2CT3004-W05300」之waterproof產品,確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4、又原告之前員工余維師,於離職後即前往被告信音公司任職,被告並利用該員在原告公司所知悉之職務上資訊,進行被告信音公司「防水接頭」技術與業務之發展。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專利顯然知悉。 (三)原告暫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 1、系爭產品一、二既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顯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06 、108 、8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一、二通訊連接器產品,一般單價約為150 元,而一般最低採購數量為1,000 個,以此計算,其銷售之全部收入至少為150,000元。 3、系爭專利於90年12月21日前即經核准公告在案,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應屬明知。其未得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專利,銷售侵害專利產品,損害原告利益,謀取不法利得之惡意,至為顯然。故原告依專利法第85法第3項 之規定,尚得請求損害額3 倍之損害賠償。 4、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須經調查被告之銷售及相關稅捐紀錄後,始得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先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俟相關事證齊全後,再補充聲明請求其餘金額。 5、又被告甘信男擔任被告信音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信音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專利法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甘信男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信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一、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 ⑴依據被告產品網頁所載,系爭產品二與系爭產品一,僅係插頭式連接器(俗稱公座)與插座式連接器(俗稱母座)之差異,故對於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判定,系爭產品一或二之系列產品,並無任何差異。是參照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意見,進行侵權比對分析後發現,系爭產品一、二之系列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⑵被告主張「環狀凹槽段之表面係形成一粗糙表層,此部分在第89206338號公報中並無任何闡述」云云,然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包括…」,所使用之「包括」一詞,顯屬於開放式連接詞之撰寫方式。是系爭專利所表示之元件組合,並不排除請求項中所未記載之元件。系爭產品既已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元件,縱另增加該一「粗糙表層」之元件時,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判定,並不生影響。 ⑶系爭專利之膠灌係指將塑膠材料注入或灌入而言,被告既稱系爭產品係「透過PU塑料射出方式加以包覆」,即已承認系爭產品係為塑膠灌入之方式,顯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膠灌」元件中。 2、被告抗辯系爭產品僅具有一環狀凹槽,並無二個以上之環肋,無論文義讀取及均等論,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⑴文義讀取比對部分: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用之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摘要,明文:「…接頸部外圍圈設複數條凸起之環肋,該環肋可為連續如螺紋或不連續狀態且留有間隙…藉前述環肋或預留有間隙之高低落差…此多圈的環肋將自然形成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其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是所稱之「環肋」,實際上即為一種「凸出部」,至於環肋寬度為何?是否等寬?則均非所問。系爭產品之接頸部外部明確設置有一凸出之環肋,並另有一與環肋等高之凸出部,該凸出部應可認定係為另一環肋,是以系爭產品接頸部外部設置有二環肋,符合「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之技術特徵。 ⑵均等論比對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藉「前述環肋或預留有間隙之高低落差,自然形成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其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因此,系爭專利「環肋」之「功能」,在於以「凸出」而產生「高低落差」,並形成「防水牆」,以達到「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產生連接器「防水」之「結果」。系爭產品接頸部上有一「凸出之環肋」,及一「較寬之凸出部」,二凸出部間形成間隔,高度上亦屬相同。被告顯係採取「二寬度不同凸出部」之「技術手段」,而該「寬度不同」與「等寬」間之差異,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屬於「實質相同」,進而達成「因凸出而產生高低落差,以形成數道防水牆」完全相同之「功能」;以產生「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完全相同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係以「環肋」與「凸出部」之組合方式,形成了數道防水牆,該凸出部可發揮與環肋實質相同之功效。是以,系爭產品縱未符合「文義侵權」,亦屬符合「實質相同」之「均等侵權」。 3、被告以被證1 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多所違誤: ⑴被證1 之專利名稱為「High strength submersible electrical cable and connector assembly 」其中「 electrical cable and connector assembly 」為「電(纜)線及連接器組件」,「High strength 」則為「高強度」,「submersible 」為形容詞,係指「能浸於水中」或「放置水中」之意,與「waterproof」「防滲水」一詞並不相同。被告將上開專利翻譯為「高強度可浸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而非「高強度防滲水」之電纜及連接組件,亦可證明。 ⑵被證1 之內容中並無任何「膠灌」之陳述,如何將該「結合周圍而成型」(is molded around and bonded to)解讀成為膠灌,無法得知。 ⑶依被告所述,「接頸部」係指34之元件,而「凸肋」亦指34之元件。然該34元件為「The extending end portion 」 ,即尾端延伸部分,並非所稱之「凸肋」,被告答辯狀第4 項有關被證1 之全文更無被告所主張之「藉由凸肋34將水氣阻隔」之敘述。 ⑷被證1 之發明目的並非為「防水」,僅係該發明適合用於具有高拉拔應力環境之海(水)中,故將該發明名為「 submersible electrical cable」,「可浸於水中之電纜」,非謂該發明具有防水之功效,然其防水部分則係另由其他結構之設計而達成,與被告所指摘之技術特徵無關。被告抗辯被證1 具有「提高防水」之功效,顯無任何依據。 ⑸依被證1 第3 頁第2 欄第15行以下所述,其發明之目的係在有拉力之水中,對於拖拉應力及振動,具有高強度之承受力,及在有嚴重風化因素之各種惡劣環境中,能承受大振動及其他作用力,暨易於組裝和組合,且更小巧並使用較少之材料。是該發明主要係為解決可使用在海(水)中之電纜,面對類似海流、波浪等環境因素所產生之拖拉力量時,為提高其拖拉應力及振動之承受力,所為之發明,該發明顯然並無「防水」或「防滲水」之功效。實際上,海底電纜(submarine cable )之結構相當複雜,其纜線表面鍍有一層鎳合金化合物以增加導電性,而在絕緣外層上另有一層黃銅導體用以絕緣與防水,纜線的最外層是塑膠製的保護層(jacket),而非如被告所述,被證1 之發明專利,具有海中高水壓之防滲水功效。 ⑹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露:該套體元件有一孔洞,用來以灌封絕緣材料填充該套體元件之內部;在套體元件內部被填充灌封材料後,用拴塞該孔洞方式來防水,又依被證1 最佳實施例說明,亦明確揭露利用絕緣灌封材料(insulating potting material )、密封劑(sealant )之填充(fill)、密封(seal)等習知技術,以達防水絕緣之功效,與被告抗辯之延伸尾部34等無關。 ⑺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依被證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更能顯示系爭專利具有「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輕易完成」之進步性: ①被證1 之延伸尾部(34)與絕緣套體(62),係分別為不鏽鋼及橡膠二種不同材質,一般而言,二種不同材質通常難以完全密封。 ②被證1 在延伸尾部(34)與絕緣套體(62)之結合設計上,以凸緣(64)作連接。然此一設計,在一般使用拉拔後,其延伸尾部(34)與絕緣套體(62)間雖能強化其嵌合強度,但二者間之密合度將會降低,進而發生滲水之情況。 ③被證1 非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其中關於凸緣(64)連接部分,更導致「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被告以:「…in the form of a tapered stiffly flexible insulator jacket 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注膠)is molded around and bonded …」等,抗辯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膠灌連結」之技術特徵云云,惟依據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縱被證1 已公開上位概念insulator (絕緣體),亦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揭露下位概念「『膠』灌」之新穎性。 ⑼被告抗辯「膠灌」為一方法,而依專利法之規定,「新型專利」不得為「方法專利」,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屬物品專利,係為對物品(線纜連接器)構造之創作或改良,是與被告所抗辯之「方法專利」無涉,其主張之無效事由,顯屬無稽。 ⑽依被證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將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產生,對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反向教示,因被證1 已清楚揭示應使用「填充(fill)絕緣材料」、「密封(seal )」等複雜技術,以達防水之功效,此將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將依循所揭示之「填充(fill)絕緣材料」、「密封(seal)」等技術方式,進行防水設計,而無被告所辯稱「輕易推論得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可能,此亦可從被證1 早於70年5 月12日公開,迄至系爭專利申請之89年4 月19日之9 年間,均無任何相似技術特徵之產品或公開資料可證。 (五)爰聲明: 1、被告信音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新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編號為「2CT3004-」、「2CT3024-」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其他侵害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470230號新型專利之行為。 2、被告信音公司、甘信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係屬無效: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證1 為美國專利公告號第4266844 號之「HIGH STRENGTH SUBMERSIBLE ELECTRICAL CABLE AND CONNECTOR ASSEMBLY」發明專利案之公報影本,其公告日期為70年5 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4 月19 日 ,故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⑵由被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67行至第5 欄第16行中有關較佳實施例說明中提到「在一個錐狀具緊密彈性的絕緣套體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注膠)上有一個具可彎曲和扭轉性的連接部件,其成型於一纜線3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線纜30)上並與線纜30相結合,且覆蓋過一條套管12上直徑範圍較小的延伸尾部3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接頸部211 )。這個錐形的絕緣套體62可以是任何具有適當硬度、凝固性、和彎曲性的絕緣物質,如橡膠。在不鏽鋼材質套管12所設的凸緣64與絕緣套體62的連接部位緊密結合以提高延伸尾部34的嵌合強度,在鋼質套管12的延伸尾部34上有外螺紋(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環肋212 ),如圖1 ,是為了提升絕緣套體62連接部位尾端的嵌合強度,這個絕緣套體62是以一個較大的直徑範圍包覆套管12的延伸尾部34,並且連接部位是包覆到套管12延伸尾部34尾端的凸緣64所朝內形成錐狀部65的位置上。錐狀之絕緣套體62也朝著線纜30方向包覆在部位66縮減成形」。可看出被證1 所揭露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被證1 所揭露之線纜連接器亦可達到相同系爭專利之提高抗拔拉力與防水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 並未具有任何功效之增進,或是產生新功效,換言之,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至少為熟知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易於思及而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接頸部211 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212 ,此些環肋212 ,且在連接有端子32之線纜30端與該連接器主體21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 前段一起包覆起來,達到提高抗拔拉力及增加防水之效果;被證1 之專利名稱,中文翻譯為「高強度可浸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可知被證1 為一種電纜與連接組件,其創作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且該證據之目的亦在提供具有高強度與防滲水之電纜及連接組件,故其目的及功效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原告主張被證1 專利無「防滲水」之功效云云,惟依被證1 之專利名稱「HIGH STRENGTH SUBMERSIBLE ELECTRICAL CABLEAND CONNECTOR ASSEMBLY」中之「SUBMERSIBLE 」,中文翻譯為「可浸於水中」,既然電纜及連接器組件可浸於水中,甚至於海水中,衡諸經驗法則,則該電纜及連接器組件當具有防水滲入之效果。倘若無法防水,焉能浸於水中?何況是水壓更高之海水中,足證被證1 之產品具有防水效果,故兩者有相同之創作目的。 ⑷原告主張被證1 無任何膠灌之陳述云云,惟被證1 之說明書中有關較佳實施例說明中提到「A flexural and torsional transition member in the form of a tapered stiffly flexible insulator jacket 6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注膠)is molded around and bonded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膠灌連結)to the cable 30 (相當於 系爭專利之線纜30)and over a reduced diameter extending end portion 34 of the sleeve body 12. The tapered transition jacket 62 may be of any suitable tough, stiff and flexible insulating material such as rubber 」,即已清楚說明以膠體為材質之絕緣套體(jacket 62 )係成型結合(molded around)於線纜30周圍上,故絕緣套體62若欲直接成型並結合於線纜30周圍上,勢必須於其液態時灌入(或注入)線纜30周圍上所預設之模具內,而待其硬化後才可成型於線纜30周圍上,因此被證1 之絕緣套體62解讀為以膠灌方式成型於線纜30周圍上,並無不妥。況且原告於第一次開庭時主張其「膠灌」係指把膠料灌入模具中之擴大解釋,包括被告所抗辯之塑膠射出方式,因為原告主張塑膠射出方式也是一種灌入之態樣,故依禁反言規定,原告既主張其「膠灌」係指把膠料灌入模具中予以擴大解釋,則被證1 中所謂以膠體為材質之絕緣套體62成型於纜線30周圍上之方式亦應為系爭專利之「膠灌」所涵蓋,亦即被證1 之絕緣套體62成型於其線纜30周圍上亦應視為「膠灌」之一種,由此可證明被證1 確實已揭露「膠灌」之技術。再者依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第4 頁第7 行創作說明中,對於創作之相關技術中即提到:「其中一連接器主體11係藉一接頸部111 與線纜12端合為一體,該線纜12端導接有複數端子13,該些端子13係連同線纜12端一起置入連接器主體11定位後,再施以膠灌黏合」,故可清楚說明習用之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111 係利用膠灌方式與線纜12結合成一體,故以「膠灌」方式使本創作之接頸部211 與線纜30結合成一體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而是屬於習知技術,是縱認被證1 未敘明其絕緣套體62如何成型,並不影響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膠灌」方式早已為先前技術之事實。更何況,系爭專利為新型之專利,依專利法第93條所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系爭專利採「膠灌」方式之技術特徵,實非新型專利之保護要件,不影響其膠灌技術不具新穎性之事實。 ⑸被證1 之「延伸尾部」係指34之元件,而「外螺紋」係成型於延伸尾部上,因此,其標號仍為34,並無不妥。此外系爭專利之環肋具有阻隔水氣之效果,被證1 之外螺紋與系爭專利之環肋無論位置、構造及形狀皆相同,當然同理可證被證1 之外螺紋理應具有阻隔水氣之效果。 ⑹被證1 之創作目的主要雖為提高拖拉應力,然被證1 所揭露之電纜及連接組件係相同於系爭專利該等環肋(212 )之外螺紋,及相同於系爭專利「膠灌」之絕緣套體(62),且該絕緣套體(62)亦與系爭專利相同,係包覆於該外螺紋之外側,亦即被證1 所揭露之線纜及連接組件具有系爭專利達到上述功效特徵之相同結構,縱使被證1 並未詳敘如何利用該外螺紋達到防水效果,然依經驗法則及邏輯判斷,被證1 既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當被證1 所揭露之電纜及連接組件浸於水中時,其必然也可以藉由該外螺紋以形成數道防水牆,並用以阻隔與減緩水流之速度,進而達到提升防水能力之效果,職是,系爭專利「藉由該等環肋(212 )形成數道防水牆,能夠阻隔與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之功效特徵,顯然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由被證1 之揭示直接且無岐異所得知,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至少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之揭示結合經驗法則與邏輯判斷,輕易推論所得知,而不具進步性。更何況,依新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頁所述「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不岐異得知的內容」,故被證1 藉由外螺紋形成數道防水牆,以阻隔與減緩水流之速度,進而提升防水能力之效果。 ⑺綜上所述,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或由被證1 結合系爭專利之習用技術,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少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附屬項,其主張環肋212 為連續性如螺紋狀,為其特徵,惟如前述所言,被證1 之延伸尾部34上設有外螺紋,即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環肋212 為連續性如螺紋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主張環肋212 為獨立不連續狀態,為其特徵。惟依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所言,其主要係利用「連接器之主體在與線纜端銜接之接頸部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該些環肋為連續如螺紋或不連續狀態且留有間隙,當連接有端子之線纜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並以包裹方式將前述具有環肋設計之連接器主體包覆起來,使膠灌後的連接器之抗拉拔力增加;而且,以多圈的環肋形成之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此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故不論其環肋212 為連續性或獨立不連續狀態,皆能達成相同之功效,亦即系爭專利之環肋採獨立不連續狀態並未較連續性狀態增進功效,依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對於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中所述:「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者,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主張其環肋採獨立不連續狀態,僅為其構成要件形狀之變更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依被證1 及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為熟知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理應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其主張環肋212 與環肋212 間留有間隔。惟其環肋212 與環肋212 間留有間隔,僅為其構成要件形狀之變更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依被證1 及依據上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為熟知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理應亦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或4 項之附屬項,其主張每單一環肋212 間有間隙213 。惟每單一環肋212 間有間隙213 ,亦為其構成要件形狀之變更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依被證1 及依據上述專利審查基準所述,為熟知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理應亦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一、二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 1、有關2CT-3004及2CT-3024之系列產品部分,其系列產品僅是電流及針頭數之差別,主結構上並無不同,被告不爭執。惟原告僅就2CT-3004提出鑑定,2CT-3024部分並未提出鑑定報告,此部分應由原告依舉證分配之原則予以舉證。且被告並未製造系爭產品,僅有販售系爭產品。 2、原證7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之報告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⑴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所明定。前開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鑑定製作,非由法院於審理中選任為之,僅為原告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而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 ⑵又上開鑑定報告所使用之鑑定物,係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事前未經被告確認,則待鑑定物果否為被告所販賣之物,已值斟酌,其鑑定自不足取。 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私人營利機構,其鑑定是否具公正性,亦有疑義;其分析結論似有無端擴大原告之專利權範圍,並曲解被告產品特徵,其鑑定結論實屬率斷。 ⑷容或認為原告檢送鑑定之「2CT3004-W05300產品」確係被告所製造,被告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蓋依被證2 之比較表,被告之產品,接頸部具有環狀凹槽且表面粗糙,然依原告所提報告竟然認為被告之產品有環肋,且故意忽略被告產品之環狀凹槽部分,而稱被告之產品亦有凸起部,其鑑定自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產品係就「接頸部於具有該環狀凹槽端係供具端子的線纜端進行連接,係透過PU塑料射出方式包覆固定該接頸部及該線纜」,反觀系爭專利係以「膠灌」方式以包裹方式將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兩者技術方法手段不同,該鑑定卻於分析表上認為被告亦以「膠灌」方式處理而認兩者實質相同,顯有故意扭曲事實。再者,系爭專利已標明係「複數條環肋」,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認為所謂「複數」係指二個以上,則被告僅有一環狀凹槽,並無二個以上之環肋,更無凸起部及環肋,且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方式皆有不同,被告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3、依被證2 分析表可以得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一、二為技術內容不相同之創作: ⑴系爭專利所述之環肋係凸出於連接器表面,並且延伸出複數個環肋,反觀,系爭產品則僅只有一環狀凹槽,且係凹陷於連接本體表面。 ⑵系爭產品於連接器具有該環狀凹槽段之表面係形成一粗糙表層。 ⑶系爭專利所述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係以膠灌進行連結,系爭產品則是透過PU塑料射出方式加以包覆固定該接頸部及該線纜。 ⑷經比對分析後,系爭產品之構件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所載述內容不相符,為全要件之不適用。且依均等論分析,其技術手段、功能亦有所不同,亦屬實質不相同。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權甚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以每個150 元計算,最低是1000個,及被告就原告之專利權侵害係屬明知,均請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明知」之理由為「原告併購前之亮泰公司員工離職,於被告公司上班,即屬明知」云云,此乃原告有所誤會,蓋因余維新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而非工程研發、技術人員,伊亦未將原告之技術引入被告公司,原告之專利早已揭露於智慧財產局,乃屬公開資料,何須余維新提供?且被告之產品迥異於原告之專利權,原告稱被告明知,根本與事實不符。 (四)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一)原告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1 臺北縣政府函文影本)。 (二)訴外人許旭仁於89年4 月19日以「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核准審定,於90年12月21日公告,並發給新型第18557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0年12月21日起至101 年4 月18日止。嗣於94年1 月3 日訴外人許旭仁將系爭專利轉讓予原告,並換發專利證書。(見原證2 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原證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影本、原證4 專利證書影本) (三)被告甘信男為被告信音公司之負責人(見原證8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 (四)被告信音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上刊登型號「2CT3004-W12200」、「2CT3004-W10200」、「2CT3004-W08300」、「2CT3004-W07300」、「2CT3004-W06300」、「2CT3004-W05300」、「2CT3004-W04300」、「2CT3004- W04400 」(即系爭產品一)、「2CT3024-W08300」、「2CT3024-W07300」、「2CT3024-W06300」、「2CT3024-W05300」、「2CT3024-W04300」、「2CT3024-W04400」、「2CT3024-W03400」、「2CT3024-W02400」產品(即系爭產品二)(見原證5 ),並販售。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專利主要係連接器主體在欲與線纜端接之接頸部外圍圈設複數條凸起之環肋,並以包裹方式膠灌連結線纜與該連接器主體,藉前述環肋增加膠灌後之抗拉拔力,並阻隔、減緩水流,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係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分述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包括一連接線纜(30)端之連接器主體(21),該連接器之主體(21)在欲與線纜(30)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211) ,其特徵在於:接頸部(211) 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212) ,此些環肋(212) ,且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30)端與該連接器主體(21)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 前段一起包覆起來。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其中環肋(212) 為獨立不連續狀態。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其中環肋(212) 與環肋 (212) 間留有間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之解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A「一種線纜連接 器之防滲水構造」;B為「包括一連接線纜(30)端之連接 器主體(21)」;C 為「該連接器之主體(21)在欲與線纜(30)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211) 」。D 為「接頸部(211) 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212) 」;及E 為「此些環肋(212) ,且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30)端與該連接器主體(21)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 前段一起包覆起來」。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是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可解析為6 個要件,除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5 個要件外,另加要件M 「環肋(212) 為獨立不連續狀態」。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是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可解析為7 個要件,除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中所載6 個要件外,另加要件N 「環肋(212)與環肋(212) 間留有間隔」。 (四)系爭產品一、二之解析: 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二之系列產品,均為防水接頭,防水等級均屬相同,其後編碼係依據電流之大小及針頭數而定,與防水等級無關,且兩系列只有公座和母座之差別,結構上沒有差異,是系爭產品一、二之系列產品,防水結構部分應屬相同,其落入專利範圍與否之判斷,亦屬相同等語,雖經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一之系列產品或系爭產品二之系列產品僅是電流及針頭數之差別,主結構上並無不同等語,惟否認系爭產品一與系爭產品二為相同之結構;查,2CT3004-W05300(即系爭產品一)及2CT3024-W05300(即系爭產品二)與系爭專利全部結構,包括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環狀凹槽及包覆接頸部之結構等相對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解析,兩產品均可獲得相同結構如下: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包括一連接器主體,連接一線纜端,該主體在欲與線纜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接頸部之外圍圈設單一環狀凹槽,該環狀凹槽為單一獨立者,且該環狀凹槽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射出方式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堪可採信,爰就系爭產品一、二(下稱系爭產品)合併進行技術分析。 2、又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之線纜與連接器主體之連結係採「PU塑料射出方式」云云,惟PU塑料係熱固性樹脂,通常係採壓縮成型(compression molding )、轉移成型( transfer molding)或發泡成型(foam molding)等方式,而非適用於熱塑性樹脂之射出成型(injection molding )。前述之射出成型或壓縮成型均屬模製成型方式,亦即上位概念的模製成型包含下位概念之射出成型及壓縮成型等方式。另參諸被告答辯狀第5 頁第12行(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譯自被證1 倒數第4 行「…is molded around…」之文字為「…膠灌成型…」,被告將「模製」譯為「膠灌成型」,是被告抗辯之「PU塑料射出方式」屬於「模製」成型方式,因其中「PU塑料」與系爭專利之界定無關,是從「射出方式」可讀取到「膠灌成型」之文義。 3、是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析結果,可以解析為5 個要件(如附表所示):a 為「一種線纜連接器之防滲水構造」;b 為「包括一連接器主體,連接一線纜端」;c 為「該主體在欲與線纜端銜接處設一接頸部」;d 為「接頸部之外圍圈設單一環狀凹槽」;及e 為「該環狀凹槽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射出方式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是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解析結果,除前述a 至e 共5 個要件外,系爭產品並無要件m 。而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解析結果,除前述a 至e 及m 共6 個要件外,系爭產品並無要件n 。 (五)文義讀取: 1、系爭產品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A 至C 之文義,惟無法讀取到D 、E 之文義。而從被告所主張之「射出方式」固可讀取到「膠灌成型」之文義,已如前述,惟系爭產品之接頸部之外圍係圈設單一環狀凹槽,無法讀取到要件D 「接頸部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及要件E 「此些環肋,且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端與該連接器主體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之接頸部前段一起包覆起來」技術特徵之文義,故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 2、由於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且系爭產品之接頸部之外圍圈設單一環狀凹槽,並無系爭專利「環肋為獨立不連續狀態」及「環肋與環肋間留有間隔」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文義。 (六)均等論: 1、系爭產品之要件d 、e 與系爭專利要件D 、E 之差異,在於後者為「複數條環肋」,前者為「單一環狀凹槽」。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7 行起:「創作人主要係利用接頸部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使膠灌後的連接器之抗拉拔力增加;而且,以多圈的環肋形成之數道防水牆,縱有水滴從接縫處滲入,亦能受此阻隔而減緩水流的速度,以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7 行起:「此些環肋212 為連續之螺紋狀或不連續而留有間隙213 …環肋212 所預留間隙213 所生之高低落差,讓膠灌後的連接器主體21與線纜30結合所生之抗拉拔力增加…進而提升連接器之防水能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複數環肋」之功能係為減緩水流之速度,以達成防水及增加抗拉拔力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具有「單一環狀凹槽」,亦具有高低落差之技術手段,具有減緩水流速度之功能,而達成防水結果,並可增加拉拔力,是以,「複數條環肋」與「單一環狀凹槽」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系爭產品之要件d 、e 與系爭專利要件D 、E 分別比對,均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適用均等論。 2、惟因系爭產品僅有「單一環狀凹槽」,並無系爭專利「環肋為獨立不連續狀態」及「環肋與環肋間留有間隔」之技術內容,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不適用均等論。 (七)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技術分析: 由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茲就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有無應撤撤之原因分述如下: 1、被證1:為美國第4,266,844號專利「High strength Submersible Electrical Cable and Connector Assembly」,公告日期為1981年5 月12日,屬線纜連接器技術領域。(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二所示) 2、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二段式請求項,所載之連接器主體(21)及其接頸部(211) 為原告自承之先前技術,其特徵在於該接頸部外圍所設之複數條環肋(212) ,及該連接器主體(21)與線纜(30)之間係以膠灌予以包裹連結。⑵查被證1 與系爭專利同為線纜連接器技術領域,且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1 得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而由被證1 之專利名稱「高強度可浸於水中之電纜及連接組件」,及摘要第4 行所載「such as air guns which operate in harsh environments such as at sea」、倒數第10行起所載「The electrical cable and connector assembly is characterized by being rugged and water tight so as to be able to withstand the large vibrations generated by air guns…」,可知被證1 具有防水之功效。再依被證1 所載「該套管12的延伸端部34有外螺紋,如圖1 ,是為了提升延伸端部34與套體62連接端的連接強度」,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3 行所載「使膠灌後的連接器之抗拉拔力增加」之功效。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系爭專利與被證1 同屬具有防水功效之線纜連接器構造。而被證1 第1圖 及說明書第4 欄第67行起載有:「一可彎曲及扭轉的連接件為具強力撓性的錐狀絕緣套體62,經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一纜線30 (a tapered stiffly flexible insulator jacket 62 is molded around and bonded tothe cable 30) ,並覆蓋一套管12一端直徑漸縮的延伸端部34。該錐形連接用套體62可以是任何適當韌性、剛性及撓性的絕緣材料如橡膠。不鏽鋼材質套管12的凸緣64嚙合套體62的連接端,以提高兩者之間的連接強度。該套管12的延伸端部34有外螺紋,如圖1 ,是為了提升延伸端部34與套體62連接端的連接強度。該套體62之直徑稍大於套管12…」,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連接線纜(30) 端之連接器主體(21)及其接頸部(211) 為原告自 承之先前技術,且可分別對應被證1 之線纜(30)、鋼質套管(12)及其延伸端部(34),是被證1 所載「延伸端部34有外螺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頸部(211)之外圍圈設複數條環肋(212) 」;被證1 所載「經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一纜線30,並覆蓋一套管12一端直徑漸縮的延伸端部3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在連接有端子之線纜(30)端與該連接器主體(21)進行膠灌連結時,係以包裹方式將前述連接器主體(21)之接頸部(211) 前段一起包覆起來」,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被證1 ,故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⑷原告雖主張被證1 之技術領域、技術特徵及功效皆非「防滲水」云云,惟依前述被證1 之摘要第4 行及倒數第10行起所載內容,不論被證1 專利權人主觀上是否認為該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於提高拖拉應力及振動之承受力,客觀上被證1 已教示該發明防滲水之功效及技術特徵。況且,只要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即可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不具新穎性,至於是否具相同功效,在所不論。 ⑸另原告主張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膠灌」之陳述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膠灌」係「只要用類似塑膠的東西灌入或注入就可以了。包括高壓、低壓」及「就系爭專利的膠灌是習知技術部分不爭執」等語,而依被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67行起所載:「可彎曲及扭轉」、「強力撓性」、「絕緣套體」、「模塑成型而包覆結合」,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該套體62係模塑成型之橡膠元件,是可認定其成型方式與習知技術「膠灌」之文義實質相同。 ⑹原告雖又主張被證1 係以「密封劑」等習知技術達防水絕緣之功效云云,惟原告所指最佳實施例1 至4 之套體12、腔體55及填充孔56等均為對應系爭專利連接器主體21之前端部分,尚非後端之接頸部211 ,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證1 已公開上位概念insulator (絕緣體),不影響系爭專利所揭露下位概念「膠」灌之新穎性云云,惟查被證1 說明書第4 欄第67行起已記載錐形連接用套體62可以是絕緣材料如橡膠,已如前述,且動名詞「膠灌」是成型方法而非材料,與名詞「絕緣體」亦無上、下位概念之區分。 3、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被證1 雖未教示外螺紋可以達到防水功效,惟依經驗法則,延伸端部34之外螺紋被套體62所包覆時,該外螺紋形成數道防水牆,得阻隔並減緩水流速度,而達到防水功效,故被證1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八)是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其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惟被證1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而訴請被告信音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專利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