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肇聰、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號原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告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8 條固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被告雖已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依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8 條之規定,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作為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法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第M294108 號「一體式陣列天線」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對陣列天線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專利權期間自95年7 月11日起至114 年12月22日止。原告前於95年9 月8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可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領域為「一體式陣列天線」與美國專利第6,326,920B1 號(下稱引證案)之專利技術領域「倒F型天線」操作原理,兩者相異。且引證案之輻射天線(108) 係透過金屬構件(112) 與邊框(104) 直接連接接地平面(102) ,而系爭專利為利用非金屬之固定柱及支撐柱隔離輻射導體面與接地面,以避免兩者直接電性連結。引證案之天線整體結構為大量統一衝壓製造成形,所有元件必位於同一平面上,其結構(104) 應再經由第一部件(200) 及第二部件(202) 經bent、cut 或etch方式由兩側往中央部分彎折,使接地面(102) 與陣列天線(106) 平行且產生空隙,經該步驟,始能完成引證案之天線完整結構,此將造成天線結構組成形式混淆。系爭專利之複數輻射導體面與複數饋入網路係由一整片金屬同時彎折製成,且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係位於不同之水平高度,將可避免輻射導體間之傳輸訊號互相干擾,亦不需引證案之上開製程,自無混淆之虞。準此,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術不同。 (三)詎被告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凱公司),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為圖不法之利益,自98年3 月起,即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非法製造侵權產品「Wimax Patch Array antenna 」(下稱系爭產品),並販賣予訴外人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原告知悉後,將被告天凱公司所製作、販賣,並刊登於其公司網站上產品目錄之系爭產品,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論為天凱公司之系爭產品,其對應內容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符合文義與均等侵害,且不適用逆均等論。職是,被告侵害系爭專利甚明。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及第84條第1 項,原告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暨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於99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告天凱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於99年8 月5 日前往被告天凱公司處所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洽談和解事宜。因被告天凱公司否認侵權,故不願意賠償損害或停止侵害行為,而被告天凱公司為專業生產天線之廠商,其為熟悉專利保護者,不可能未經查明而逕自生產系爭產品,且其出貨對象正文公司為天線之龍頭廠商,係上市公司,應有要求被告天凱公司需具天線專利,是被告係故意侵權,並有繼續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以被告天凱公司自98年3 月起銷售予正文公司之營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9 百萬元,並參考原告該項產品之利潤約為30﹪,暨被告天凱公司有故意之主觀要件,故請求其賠償損害額6 百萬元。再者,原告投入研發系爭專利所花費之模具費、研發人員薪資等已逾1 千萬元,並請求業務上信譽損害5 百萬元。因被告吳正同為被告天凱公司之負責人,其就被告天凱公司執行業務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其與被告天凱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職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1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2001年12月4 日所核准公告之引證案所揭露,其包括一高頻率天線(100) ,由獨立具電性傳導性之材質製成;其中元件至少包括數個天線元件(108、106)、饋入網路(110) 及接地面(102) ;天線(106) 呈陣列式排列;輻射天線(108) 由與接受、傳導之陣列天線(106) 之饋入網路相互連結;每個輻射天線與接地面保持適當之空間;陣列天線、饋入網路等所有元件均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饋入網路與陣列天線在不同之水平面上,為較有彈性之天線設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包括每一個輻射天線(108) 中央均有一銘刻而彎折向接地面延伸出之支柱(115) ;該支柱係為支撐並保持輻射天線與接地面(102) 間之適當距離而設置。又系爭專利分別揭露固定柱(5) 及支撐柱(6) ,而支撐柱設於輻射導體面(3) 下方用以支撐輻射導體面,固定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並以固鎖元件(4) 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雖引證案之支柱(115) 未再細分固定柱及支撐柱,惟兩者目的均在支撐輻射導體面及輻射天線,以保持輻射天線與接地面間之適當距離;系爭專利之固鎖元件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而引證案之支柱係由輻射天線中央銘刻而彎折向接地面延伸,該支柱與輻射天線本屬一體而無法分離,兩者緊緊牢固。是系爭專利之固定柱、支撐柱及固鎖元件,其與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較,僅係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告雖提出技術報告書證明其專利具有進步性,惟該技術報告書明確記載「本技術報告關於請求項之比對結果,僅供參考」等語,可知其僅有參考價值,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且該技術報告書亦未審酌引證案揭露之先前技術內容。 (二)系爭產品於文義之檢視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因系爭產品僅有「一個」走線(2');而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揭露「複數個」饋入網路(2) 。系爭專利之饋入網路係輻射導體面間電性連接之介質,將由同軸探針所饋入之訊號,分別以不同之路徑、長度及方向,將訊號饋入輻射導體面,因每對輻射導體面之「饋入路徑長度」與「傳導方向」不同,造成位向之差異,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饋入網路,僅係單純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連接之線路;系爭產品之走線,其於饋入點附近增加片體(61') 設置以增加阻抗匹配之效果,並於走線位置上另設有一對矩形片體(32'),目的在於達成理想之輻射場型控制來提升天線之能力與表現,是系爭產品之走線具有抗阻匹配及輻射場型控制之功能,有別於系爭專利之饋入網路,僅係單純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連接之線路。嗣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與系爭產品之構成不同,原告已自認無文義侵害之情狀,原告亦未再舉證。準此,系爭產品在全要件原則下並無文義侵害。(三)系爭產品未成立均等侵害,茲分別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論述如後: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饋入網路(2) 僅係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連接之線路,其與輻射導體面(3) 間雖位於不同之水平高度,然僅以線路之饋入路徑長度與傳導方向不同造成位向差異,傳送信號輻射;系爭產品之走線(2')與天線單元(3'),雖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然於走線位置上另設有一對矩形片體(32') ,藉由天線單元片體(33') 及矩形片體設計,可使天線場型符合歐洲電信標準協會安全規格TS2 之規範,而該矩形片體必須設置於走線上,位於同一平面,始能增加天線單元之效能,其與天線單元及天線單元片體相互結合密不可分。又系爭產品之走線、天線單元、饋入點附近增加片體(61')、天線單元片體、矩形片體等,係由同一面金屬片製成,其方式與引證案同,均位於同一平面上,此亦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於技術手段上明顯不同之處。2.就功能以論,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饋入網路(2) 僅係單純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連接之線路。系爭產品之走線(2'),其於饋入點附近增加片體(61') 以增加阻抗匹配之效果;其於走線位置上另設有一對矩形片體(32') ,以達成理想之輻射場型控制以提升天線能力與表現,系爭產品之走線具有抗阻匹配及輻射場型控制等功能。3.參諸結果觀之,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複數個輻射導體面(3) 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2) 係由一整片金屬彎折製成,且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饋入網路僅係單純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連接之線路。而系爭產品係以饋入點附近增加片體(61') 設置以增加阻抗匹配之效果,其於走線(2')位置上另設有一對矩形片體(32') ,目的在於達成理想之輻射場型控制來提升天線能力與表現,利用6 個天線輻射元件,可達到8 個天線輻射元件之效果,其與系爭專利所揭露者不同。(四)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除饋入點附近增加片體(61') 、天線單元片體(33') 及矩形片體(32') ,均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所無之技術特徵外,其6 片天線單元(3')、一走線(2') 、一反射板(1')所組成之天線,該6 片天線單元呈陣列式排列,透過走線相互連結;6 片天線單元與反射板間隔一固定空間;6 片天線單元與走線由同一片金屬所製成;而該6 片天線單元與走線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反射板與天線單元間有螺柱(5'),使其保持適當距離等技術特徵。均完全為引證案所揭露,為習知之技術,是被告系爭產品所實施者,均為先前技術之反覆應用。 (五)原告起訴主張侵權之依據為鑑定報告之結論外,並無其他關於系爭產品之主張或描述,對系爭產品之範圍或技術內容亦無法特定。公證書之公證時間為99年2 月25日,原告遲至99年7 月15日始發函告知被告天凱公司有侵權情事,被告於接獲其通知後甚感訝異,雖認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為業界反覆施行之技術;惟為免紛爭,仍將系爭產品自網頁中移除。是被告於接獲原告律師函前,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雖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天凱公司之負責人吳正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正同雖為公司負責人,然非執行業務之人。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4、70至71、145 、161 至163 、187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3頁之原證5 )。2.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4年12月23日,核准公告日期為95年7 月11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智字第1 號卷第7 頁之原證1 ,下稱新竹地院卷)。3.兩造對原證1 之專利公報與原證2 之公證書實質不爭執。4.兩造對原證4 之律師函形式不爭執。5.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見本院卷第205 頁)。6.被告於99年7 月15日收悉原證4 函後,仍有繼續販賣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205 頁)。7.被告天凱公司與正文公司之交易資料:正文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0000R ,天凱公司型號97-A002-A3001 ,單價4.0USD,總採購數量38,560個,總採購金額154,240USD,現有庫存517 個。正文公司產品料號000000000000R ,天凱公司型號97-A000000000 ,單價4.2USD或4.15USD ,總採購數量10,100個,總採購金額42,410USD ,現有庫存286 個(見本院卷第213 、274 頁)。8.被告天凱公司已於100 年4 月8 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見本院卷第212 、279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5至27、71、145 至152 、163 至164 、188 、262 至263 頁):1.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致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向被告主張其權利?此涉及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2.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權?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暨本件是否適用先前技術之阻卻?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涉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懲罰性賠償金及業務上信譽損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撤銷專利之事由?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被告之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4年12月23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5年7 月11日公告(見新竹地院卷第7 頁之專利公報)。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因兩造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有第1 項及第2 項,惟本院僅需探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合法有效即可,無需論述第2 項部分。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據此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特徵,繼而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有無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特徵在於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係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之圖1 、圖2 所示(見新竹地院卷第7 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兩段式撰寫之獨立項,前言部分屬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為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為一體式陣列天線,將饋入網路、輻射導體面一體製成,使天線在製作上可簡化。另提供一體式陣列天線,是將饋入網路、輻射導體面與接地面分離設計,使得輻射導體面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共振空間。此外,亦提供一體式陣列天線,該饋入網路與輻射導體面設於不同之水平位置,使得天線設計增加靈活性。 (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引證案為2001年12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6,326,920B1 號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高頻天線之製作,由電性傳導性之材質製成,另以單一材質之框架及不同組成框架及薄片等三種實施例說明。其中具框架之兩種實施例,揭示饋入網路與接地面位置較輻射導體面為接近之特徵,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之圖1 至圖6 所示。引證案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屬適格之引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為陣列式天線,為相同技術領域(見本院卷第47至53)。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之理由有三: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屬先前技術,其可見於引證案之圖1 及圖2 所揭示之接地面(102) 、複數饋入網路(110)、複數個成陣列排列之輻射導體面(108)及饋入網路,其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具電性連接,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之技術特徵。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2 欄第32至35行、說明書第3 欄第32至35行及圖1 、圖2 之實施例所揭示,陣列天線可由一塊獨立之金屬板製作、銘刻、彎折、裁剪及蝕刻而成。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技術特徵,可見於引證案說明書第3 欄第4 至10行或圖2 所揭示饋入網路與接地面位置較輻射導體面接近之技術特徵。準此,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案具有相同之結構特徵,其所能發揮之功效亦為引證案可預期者,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邊框及固定柱之形式並不相同云云,然該等構件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構件,自非屬新穎性或進步性考量之因素。另原告固提出技術報告書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逐一比對云云。然進步性之比對係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對象,並以引證案之說明書內容作為比對,並不限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所為比對結果,自難採信。 二、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與均等侵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依據前述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是否符合文義侵害或均等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一種陣列天線,包括6 個輻射導體面,6 個饋入網路所連接形成之走線所組成,6 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6 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複數個饋入網路係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輻射導體面,其與饋入網路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 (二)解析構成要件: 本院依據解釋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暨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解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要件如後: 1.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分為編號A 至G 等7 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編號B 「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編號C 「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編號D 「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編號E 「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編號F 「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複數個饋入網路係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編號G 「輻射導體面與饋入網路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 2.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a 至g 等7 要件,其中編號a 對應技術內容為「一體式陣列天線」;編號b 對應技術內容為「由一接地面、6 個饋入網路連接形成一走線及6個 輻射導體面所組成」;編號c 對應技術內容為「6 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編號d 對應技術內容為「6 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編號e 對應技術內容為「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編號f 對應技術內容為「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複數個饋入網路係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編號g 對應技術內容「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之水平高度位置」。 (三)全要件原則: 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經逐一比對分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至G 等要件與系爭產品a 至g 等要件,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其文義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至於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產品僅具有一走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複數個饋入網路,兩者之字義不同云云。然就陣列天線之基本構成而言,具有接地面、一進多出之饋入網路及成對之輻射導體面為通常知識,饋入網路之路徑可稱為走線,當電磁波訊號輸入時,可藉由饋入網路將訊號饋入各輻射導體面。因每一輻射導體面具有一饋入網路,故各饋入網路之路徑可稱為走線。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產品僅有一走線云云,然該走線為6 個饋入網路連接所形成之路徑,足認系爭產品被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B 文義讀取。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專利侵害之判斷,非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唯一判斷標準,故於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進行分析與比對時,亦應考慮被訴侵權物品之方法、功能及結果。故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繼而應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式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即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阻卻專利侵權之成立,是適用逆均等論之事實有利被訴侵權人,其應提出反證證明。因被告未抗辯適用逆均等論,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 三、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按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產品雖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既如前述,是原告即不得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民事訴訟中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準此,被告不成立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數額、禁止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