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肇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號抗 告 人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正同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 日 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之上訴聲明第2 項係就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本院補費之裁定以原告之起訴聲明1 千1 百萬元計算應命補繳之裁判費,故認定之基礎顯有違誤,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認定與裁判費決定,均於法不合,應廢棄原裁定,依訴訟資料更為正確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民事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專利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1 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我國第M294108 號「一體式陣列天線」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1 千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故起訴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千1 百萬元。而起訴聲明第2 項係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其係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上開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150 萬元×1/10)。 (二)審核上訴人各項聲明可知,原告之起訴第1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第2 項聲明請求防止與排除侵害其專利權。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而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1 千1 百萬元。倘原告全部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 元,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108,800 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原告僅就第1 項聲明請求給付1 千1 百萬元中之6 百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其上訴利益6 百萬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不服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計算式:60,400元×1.5)。 三、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6 百萬元,是上訴人即原告應繳納90,600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