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炎、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5號原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林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佰陸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就其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K、UB-3100ECK 集塵器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33949 號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元、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項請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佰陸拾玖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二、按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8 條固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被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作為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不得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更正與擴張訴之聲明,本院自應審究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本請求被告就其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及UB-3100VECK 集塵器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M333949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嗣於100 年3 月3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刪除直接或間接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係以修正排除侵害之方式,以符合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未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原起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就其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及UB-3100VECK 集塵器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5 頁背面)。嗣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就其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K 、UB-3100ECK集塵器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原告增加品名、型號UB-3100ECK集塵器產品之禁止侵害請求部分,其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申請日為97年1 月17日,專利期間自97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智慧財產局於98年10月20日出具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有專利性。詎被告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澤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生產、製造、販賣品名、型號為UB-2100ECK、UB-23S ECK、UB-25SECK 、UB-3100VECK 及UB-3100ECK之集塵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委由祥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與全方位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購得系爭產品,發現其均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故先以型號UB-2100ECK之產品委請中國生產力中心為侵害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該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符合文義讀取,確已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昌澤公司曾於97年1 月17日提出專利舉發,智慧財產局依被告昌澤公司96年10月印製之UB-2100ECK、UB-3100ECK產品型錄與UB-2100ECK、UB-3100ECK實物照片,認定系爭專利聲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均不具進步性,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該處分中之附件9 、附件10(即被證8 、9 )之UB-2100ECK、UB-3100ECK實物照片與附件2 (即被證7 )之被告昌澤公司型錄所示UB-2100ECK、UB-3100ECK產品型號,兩者雖相同。然外殼形狀、名牌、告示牌大小、濾網、束環及集塵袋,均不相同。且附件2 之型錄係96年10月所印製,而附件9 、附件10係舉發後之99年間由被告提出,兩者非同期產品。況附件9 、附件10之提出日期距舉發日已逾2 年,其與經驗法則有違。經現場勘驗附件9 、附件10之實物,其內部雖有系爭專利之自動撥掃裝置,然其名牌係以貼紙浮貼,得隨時更換,其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被告昌澤公司並未加以證明。且產品說明書之目錄頁碼與內頁不符、首頁產品、新產品之外觀圖與附件2 之型錄不同。因兩造在市場上之產品重疊,具有競爭關係,被告昌澤公司為該類產品之專業製造商,隨時可複製相同產品,上開證物均可能臨訟杜撰,故其所示生產日期,即非無疑,難以證明附件9 、附件10與附件2 之產品,其內部構件相同而具有關聯性。再者,舉發期間進行兩次現場勘驗,第一次勘驗時,因勘驗人員發現外觀型號不同,而以照片呈現產品內部撥掃裝置。進行第二次勘驗,其外觀仍與附件2 型錄不同。倘被告產製之UB2100ECK 、UB3100ECK 產品內部之自動撥掃裝置如附件9 、附件10照片所示,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被告應可輕易提出,自無在審查中,提出外觀不同之產品充數,遲至2 年後,再提出附件9 、附件10之實物,作為佐證之理。是該等證據之提出,其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得作為舉發證據。 (三)被告林坤益為被告昌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致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條 等規定,自應與被告昌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85條及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計算損害。原告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03971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統計被告97年度、98年度銷售侵權產品數量;暨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下稱臺中關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出口報單,統計被告99年度、100 年度侵權產品之數量,並依被告提貨單所載之成本,計算被告之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5,641,090元。因系爭專利相關技術已揭示於專利公報,且被告昌澤公司與原告為同業,被告明知前揭技術,原告已取得專利,竟加以製造與販賣,其係故意侵權甚明。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前雖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在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被告不得就此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己逾3 百萬元,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 百萬元,應有理由。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就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昌澤公司所有之第M333944 號專利之申請日係96 年 10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97年1 月17日,其為系爭專利之先申請案。引證案為一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利用減速馬達傳動縱向軸桿旋轉,藉以連動縱向軸桿所設之數撥桿撥掃濾網,進而使濾網積附之粉塵、積屑落入集塵袋中。引證案已揭示縱向軸桿、縱向軸桿受馬達傳動之設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係利用連軸裝置,作為集塵濾網頂部馬達與內部撥掃機件之銜接連動,兩者之結構、連動關係相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自動撥掃裝置、集塵裝置、集塵濾網、連軸裝置、機架、馬達、濾材、撥掃構件、集塵袋;縱向軸桿(32)下方揭露之基板、軸座,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特徵之基板、軸座;撥桿(70)、撥片(71),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撥掃翼片、軟質膠片;撥桿(70)、撥片(71),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即撥掃構件之撥掃翼片設置組數增減。被告昌澤公司曾於97年1 月17日提出專利舉發,智慧財產局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項均不具進步性,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之處分。依舉發審定理由,可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已被附件2 、附件9 至11之組合所揭露,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以引證案為先前文獻,認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與引證案實質相同,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結果代碼為6 ,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其第2 項自不具專利性。原告爭執附件9 、附件10之實品照片與附件2 之關聯性。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認產品型錄仍得作為專利舉發之證據,不得僅以產品型錄記載技術元件與實體產品稍有不同,即否認產品型錄之證據關聯性。被告之型錄早於96年10月公開,就一般商業習慣,產品外觀細節會配合各廠商作些微之修飾,同型號之產品外觀上,會有些微不同。而被告昌澤公司型錄所示之名牌,係由被告昌澤公司電腦製作後由人工貼製,商標印製廠商不僅一家,故其位置大小不一致;型錄上係外銷機種,拍照係內銷機種,名牌會有些許出入。況型錄產品與系爭產品已經智慧財產局人員現場勘驗,認定結構相同。則附件9 、附件10之實品照片與附件2 之型錄自有其關聯性,況原告嗣後提出訴願,亦遭駁回。 (二)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產品之外型雖因下游零件廠商不同或內外銷因素,有些微不同,惟其結構均相同。被告昌澤公司96年10月份印製之產品型錄,其已刊載UB-2100ECK、UB-3100ECK、UB-23SECK 、UB-25SECK 型集塵器。97年1 月出版之「前鋒木工機械指南」雜誌中,亦有被告所刊登之UB-2100ECK、UB-3100ECK型集塵器廣告,均可證引證案之設計、產銷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原告既主張被告發行之96年10月份型錄中,所列UB-2100ECK、UB-3100ECK、UB-23SECK 、UB-25S ECK等型號集塵器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型號相同則結構相同。再者,訴外人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朗公司)於96年11月6 日向被告昌澤公司採購UB-2100ECK、UB-3100ECK型集塵器,並將上開UB-2100ECK、UB-3100ECK型號分別改為世朗公司之型號2100CK、3100CK,並於96年12月28日出貨予美國廠商JDS COMPANY 。被告復請美國JDS COMPANY 寄回96年12月時隨上開產品所附之產品使用說明書,依2100CK說明書第8 頁組合說明FIG.2B圖、第11頁分解圖中之元件9 、元件10;3100CK說明書第11頁組合說明FIG.6A圖、第12頁分解圖中之元件9 、元件10等所示之結構,均與系爭專利結構相同。故被告確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系爭產品,且與系爭專利使用相同結構。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57條規定,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製造,自不受系爭專利之效力所及。 (三)被告從事製造與銷售集塵設備數十年,有專業研發團隊,並取得多項專利,被告在集塵設備之產製技術超越原告,居於領先地位。反觀原告目前所產製之多項產品,沿襲被告所有之專利技術,被告自無仿製系爭專利之必要性。況原告於起訴前,未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告即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計算依據。原證15所載之成本,不知為何人以鉛筆所書寫,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出售每臺機器利潤約占銷售金額10% ,同業利潤約為8%至10% 。且被告出售客戶眾多,利潤各有不同,依被證30至32所載,被告自97至99年度之利潤金額應為1,996,577 元。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一第85、216 、311 、322、326 至327 、337 頁,本院卷二第238 、291 頁):1.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2008年6 月11日起至2018年1 月1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之原證1 、2 )。2.智慧財產局於2010年3 月31日出具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與文獻比對結果為代碼6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之原證3 )。3.被告林坤益為被告昌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7頁之原證7 )。4.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見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之原證5 、6 ,本院卷二第291 頁)。5.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待鑑定物為被告所製造(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原證5 )。6.UB-2100ECK、UB-3100ECK、UB-23SECK 及UB-25SECK 之構造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7.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03971號函、臺中關稅局中普業二字第10010061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0 至235 、174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216 至229 、311 至312 、322 至323 、327 頁):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2.系爭專利是否於專利申請日前,已揭示於實際產品中,而不具新穎性?3.原告未於起訴前,依專利法第104 條規定程序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是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4.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6.倘本件構成專利侵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7年1 月17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7年6 月11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之專利公報)。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因兩造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雖有4 項,惟本院僅需探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合法有效即可,無需論述第1 、3 、4 項部分。茲先說明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範圍,繼而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有無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系爭發明為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包括一機架橫向跨置於集塵濾網上部,一馬達設於機架上方,且經由穿設機架之轉軸,固接帶動位於機架下方之一連軸裝置,暨一撥掃構件與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集塵濾網內部;俾藉馬達帶動連軸裝置連動操作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故可輕鬆撥掃集塵濾網內壁濾材所積附之塵屑,將濾材所積附之塵屑落入下方的集塵袋,以維持集塵濾網功能之正常,且不受集塵裝置其它結構元件阻擋之困擾。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 項為一種自動撥掃裝置,其應用於一集塵裝置,集塵裝置包括上層之一集塵濾網與下層之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集塵袋集中,其包括:1.一機架,其橫向跨置於該集塵濾網上部;2.一馬達,其設於機架上方,且經由穿透機架之一轉軸固接帶動位於機架下方之一連軸裝置;3.一撥掃構件,其與連軸裝置銜接,插架於集塵濾網內部,俾藉馬達帶動連軸裝置連動操作撥掃構件旋轉,用以撥掃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積附的塵屑。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自動撥掃裝置,其中連軸裝置包括:1.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轉軸;2.一固定塊設於上轉臂另一端;3.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撥掃構件(見本院卷一第10頁)。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第3 圖至第5 圖,其為創作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被證5 至18,作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引證,該等證物與其內容,如本院判決附表1 所示,茲說明如後: 1.被證5 為96年10月18日申請,97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333944號「集塵機之集塵筒撥掃裝置」專利。其提供一種集塵機之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特別針對集塵筒濾網之粉塵、積屑撥掃而設計,俾可維持其集塵效能之正常者;其集塵機於結構設計上,主要設有一機座供一集屑筒及一集塵筒組設,集塵筒頂部組設有一過濾機組,過濾機組內置有一組風扇,利用頂部外置之馬達運轉傳動風扇,得使風扇產生一股吸力以將作業場所之屑料、粉塵、積屑經由集塵管而由過濾機組外部之導入管導入,令較大之粒塊狀屑料落入集屑筒集收,而微細之粉塵、積屑經過濾機組之導出口,導出落進集塵筒中集收,藉以構成其集塵機之基本功能架構,其中集塵筒之中心製有一縱向軸桿,並利用過濾機組頂部另一側邊另製之一減速馬達掣控其旋轉,而在縱向軸桿上同向或非同向組設有數撥桿,撥桿前端與集塵筒內部濾網接觸之端面,製成略呈扁平狀之撥片,利用減速馬達掣控縱向軸桿之旋轉,將連動撥桿之撥片撥掃集塵網,使濾網上所積附之粉塵、積屑得以下落集於集塵筒底端,藉由空心束環所束緊之集塵袋中,據以能維持其過濾集塵之效能(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50 頁)。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證5 之第2 圖至第5 圖,其為實施例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9 頁)。 2.被證6 為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7 頁);被證7 為被告昌澤公司於96年10月印製之產品型錄(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6 頁);被證8 、9 為型號UB-2100SECK 、UB-3100ECK之集塵器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被證10、11為型號UB-23SECK 、UB-25SECK 集塵器之實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0 頁);被證12為97年1 月31日出版之前鋒木工機械指南(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被證13為被告昌澤公司於96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青驊雜誌社簽訂廣告合約書、付款審核單、交貨明細表、發票及雜誌首頁、底頁和內頁廣告(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84 頁);被證14為世朗公司於96年11月6 日向被告昌澤公司採購UB-2100ECK及UB-3100ECK型集塵器之採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發票及世朗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出貨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1 頁);被證15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習知實施例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比對圖(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被證16為智慧財產局於99年12月30日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94 至300 頁);被證17為UB-2100ECK及UB-3100E CK 型集塵器之外觀相關資料,即名牌、內部結構之拍攝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被證18為智慧財產局於99年7 月22日、99年4 月22日現場勘驗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5 頁)。 (四)技術分析與比對: 1.被證5無法證明擬制喪失新穎性: 被證5 申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1 月17日,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相對於系爭專利為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專利案,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94條1 項1 款之新穎性及同條第4 項之進步性等規定,僅能據以主張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擬制喪失新穎性。查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構件如前所述,雖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應用於一集塵裝置,集塵裝置包括上層之一集塵濾網與下層之一集塵袋套接組成,利用集塵濾網內壁之濾材得過濾收集塵屑,並使塵屑落入集塵袋集中,包括一機架、一馬達及一撥掃裝置」技術特徵。然被證5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連軸裝置,其包括一上轉臂,其一端固定於該轉軸上,且橫向遠離轉軸;一固定塊設於上轉臂另一端;暨一下轉臂藉由一端與固定塊連接,一端設有一套管,用以銜接該撥掃構件。準此,被證5 未揭露如系爭專利「連軸裝置」之技術特徵,被證5 未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2.被證7至14無法證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按刊物公開日之認定,僅載有發行之年月者,以該年月之末日為公開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5.2. 2節定有明文。被證7 為96年10月被告昌澤公司印製之產品型錄,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具證據能力。被證8 至被證11之實物照片為被告自行拍攝,可證明被證8 至被證11之被攝實物事實上存在,具證據能力。被證12為97年1 月出版之前鋒木工機械指南,其之公開日應認定為97年1 月3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具證據能力。被證13之廣告合約書、付款審核單、交貨明細表、發票及雜誌首頁、底頁及內頁廣告,固載有96年10月19日訂約之日期,然其係私人公司之內部流通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者,不具證據能力。被證14為世朗公司於96年11月6 日向被告昌澤公司採購UB-2100ECK及UB-3100ECK型集塵器之採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發票及世朗公司之96年12月28日出貨出口報單,該等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 (2)按當事人以多件關連證據主張同一待證事實者,應就各證據間之關連性整體綜合判斷,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是證據力之判斷,應審查證據整體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例如,證據包括統一發票、刊物、照片、型錄及實物等,雖分別有開立、發行、拍攝、印製或製造日期等,然各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則無證據力,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5.3.3.1 定有明文。查被證8至11之實物照片顯示,固可供目視實物之外觀及其相關 組成構件之結構。惟被證8 至11均未顯示產品型號名牌,僅有被告自行書寫標註型號。被證17之實物照片上名牌,顯示集塵器產品型號為UB-2100ECK及UB-3100ECK,名牌所顯示之製造日期「MFG.DATE 2000.7.10」與被證7 印製發行日期相同,名牌上顯示公司商標之位置與被證7 型錄之產品名牌上顯示公司商標之位置,兩者不同。而被證2為 被告向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起舉發案相關書證,被證2 中之附件2 為產品型錄,其與被證7 產品型錄,兩者明顯不同。 (3)按證據2 所示保溫桶商品桶身上之標示,為明顯之印刷文字或圖形,其外文「Thermos Bucket」係置在整體圖樣最底部,型號僅載「9903 13L」字樣。證據3 保溫桶實物樣品其圖樣上之外文「Thermos Bucket 」,係浮刻於整體圖 樣上方且分置在一如倒三角形幾何圖形之兩旁,而型號雖亦為印刷文字之標貼,惟為「YM-9903 13L 」字樣。可知證據2 及證據3 保溫桶桶身所標示之圖樣不同,如無其他佐證,難認足可相互勾稽,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係利用先前公開之技術完成。況且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亦稱因證據2 上印刷之文字、圖形貼紙,使用一段時間後或不小心常會脫落,因此嗣後直接將標示利用模具成型於桶身上。顯見證據3 屬嗣後以模具成型打印在桶體,其與證據2 在桶體貼上貼紙者,自難證明係屬同一時間所製造,故證據2 難以證明證據3 之公開日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247 號判決)。被告雖辯稱:商標印製廠商不僅一家,每家以人工貼製貼紙,位置大小固有不一致,然與系爭結構相同,並經智慧財產局人員現場勘驗。因產品有分內銷與外銷機種,被證7 型錄機種已經出售,故再向第三人借回以供智慧財產局現場勘驗。型錄上為外銷機種,拍照者為內銷機種,致名牌會出入,型錄所示名牌由被告公司電腦製作,並由人工貼製。而目錄上圖片有經過修圖,且角度不同,名牌標示位置確實不同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關聯證據應採嚴格認定,其間略有差異即應認定無法勾稽。被證17、18實物照片與被證7 產品型錄不同,故被證17、18無法證明被證7 與被證8 至9 之關聯性,致無法證明被證8 至9 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況被證10、11未顯示產品型號名牌。準此,被證7 與被證10、11無法關聯,不足以證明被證10、11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4)被告雖主張被告產品型錄早於2007年10月即已公開在先,產品外觀是否與型錄所載外觀100%完全相同本非重點,因就一般商業習慣,產品外觀細節配合各廠商作些微修飾乃屬合理範圍內,即相同型號之產品會有些外觀上之不同云云。惟被告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型錄即被證2 之附件2 (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7 頁),其與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效性型錄即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6 頁),兩者不同。況被告亦於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目錄上圖片有經過修圖,且角度不同,名牌標示位置確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職是,被告所提出產品型錄之二種版本,內容有差異,無法得知被告於何時編修該等型錄,或是臨訟製作,且被告所提產品型錄與產品實物外觀已有多處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5)被證13之廣告合約書、付款審核單、交貨明細表、發票及雜誌首頁、底頁、內頁廣告,固載有96年10月19日訂約之日期,然其係私人公司之內部流通文件,並非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者。況被證13為證明被證12之關聯佐證,而被證12不具證據能力,故被證12、13無法關聯而證明被證12所示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被證14之對帳單、銷貨單亦屬私人公司之內部流通文件,自非不特定第三人可取得而知悉其內容者。且該等發票及出口報單之文件所登載產品型號,均與被證7 產品型錄之UB-2100ECK及UB-3100ECK型號不同,被證14與被證7 產品型錄欠缺關聯性,無法證明被證14之交易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準此,被證7 至14無法勾稽關聯,證明被證8 至11、14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足認被證7至 1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被證7至9、15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 被證7 為96年10月之被告昌澤公司印製產品型錄,該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被證8 、9 之實物照片為被告自行拍攝;被證15為被告自製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圖習知實施例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比對圖,被證15公開日推定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證據能力。因被證7 與被證8 至11欠缺產品型號,無法勾稽關聯以證明被證8 至11之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被證15雖已揭示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惟被證8 、9 不具證據能力,故僅以被證15之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無法論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準此,被證7 至9 及1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二、專利侵權認定: 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讀取等語。而被告亦自認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之原證5 至6 ,本院卷二第291 頁)。職是,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均不爭執。 三、專利侵害行為之成立: 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第104 條及第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起訴前雖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系爭專利相關技術揭示於專利公報,被告昌澤公司與原告為同業,竟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昌澤公司應成立專利侵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未向被告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提示技術報告之目的為何?繼而探討被告昌澤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茲依序論述如後: (一)提示技術報告之目的: 按新型專利權僅為形式審查,並未經實體審查,故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是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立法意旨,僅係防止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並非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職是,原告雖於本件起訴前,未向被告昌澤公司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然其可證明被告昌澤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時,自得對其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 (二)被告昌澤公司有過失責任: 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經查:1.被告昌澤公司所有之第M333944 號專利之申請日係96年10月1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97年1 月17日,被告昌澤公司並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核發技術報告,經比對結果之代碼為6 ,表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事實,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與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57 頁之被證5 、6 )在案。本院參諸上開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及系爭專利公報內容可知,被告昌澤公司之上揭專利為一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利用減速馬達傳動縱向軸桿旋轉,藉以連動縱向軸桿所設之數撥桿撥掃濾網,進而使濾網積附之粉塵、積屑落入集塵袋中。其與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均屬一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準此,被告昌澤公司取得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之專利技術,並從事製造、銷售集塵設備經年,衡諸常情,被告昌澤公司自無故意仿製系爭專利之必要性,令自身負侵權責任之理。 2.被告昌澤公司雖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既如前述。然原告與被告昌澤公司均為製造、銷售集塵筒自動撥掃裝置之同業,被告昌澤公司應熟悉相關技術與其產品特性,且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昌澤公司未加以查證,就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致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其屬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自不得諉稱不知。況國內專利資料庫之電腦查閱檢索普及,倘疏未檢索,自應負過失侵害責任。 四、財產上損害賠償計算: 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加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專利權人之損害。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昌澤公司明知有系爭專利,竟故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被告應連帶負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計算依據云云。職是,本院首應審究被告昌澤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若干?繼而認定被告昌澤公司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有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權?最後探究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序論述如後: (一)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 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與必要費用後,其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原告主張其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03971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統計被告97年度、98年度銷售侵權產品數量;暨臺中關稅局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出口報單,統計被告99年度、100 年度侵權產品之數量,並依被告提貨單所載之成本,可知被告利潤為15,641,09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原證15所載之利潤部分,不知為何人以鉛筆所書寫,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出售每臺機器利潤約占銷售金額10% ,同業利潤約為8%至10% ,且被告出售客戶眾多,利潤各有不同,是被告自97至99年度之利潤金額僅為1,996,577 元等情。職是,兩造就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有所爭執,本院依序探討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及東山稽徵所與臺中關稅局檢附之資料,以認定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何者為合理? 1.原告雖主張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K 、UB-3100ECK集塵器,自97年起至100 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依附表2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14,321,309元云云(計算式:UB-2100ECK、261 臺,計4,030,101 元+UB-23SECK 、26 臺 ,計373, 568元+UB-25SECK 、36臺,計802,944 元+UB-3100VEC、1 臺,計16,047元+UB-3100ECK、567 臺,計9,098, 649元)。然本院審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貨金額與生產成本,係依據全方位公司訂單與祥雲實業公司訂單而來(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2 頁)。因被告否認該等訂單記載之成本金額,為其所為,而自形式記載以觀,亦不知為何人所書寫,是不得僅憑其上記載,遽行認定系爭產品之成本。況訂單記載僅記載成本總額,未明列具體詳細項目支出,故訂單記載之成本金額,是否等同系爭產品之成本,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出售系爭產品數量甚多,各別出售予其客戶之金額,因交易條件不同,自有差異,是不得單憑據全方位公司訂單與祥雲公司訂單,其上所載銷售金額,認定同一品名與型號之系爭產品,均為統一價格,否則有違市場交易機制。準此,原告以全方位公司訂單與祥雲公司訂單所載之銷貨金額、生產成本,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顯然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自不得據此,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2.被告固抗辯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UB-3100ECK集塵器,自97年起至99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依附表3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2,012,625 元云云(計算式:UB-2100ECK、108 臺,計286,145 元+UB-23SECK 、25臺,計1,003,442 元+UB-25SECK 、31臺,計132,954 元+UB-3100VECK 、1 臺,計16,047元+UB-3100ECK、159 臺,計574,037 元)。然本院審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銷貨金額與生產成本,係依據其所自行編排之集塵器制成品資料而來(見本院卷三第60至136 頁)。因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被告就製成品成本未明列具體詳細項目支出,僅記載成本之總金額,是否等同系爭產品之成本,顯有疑義。準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法以被告抗辯之上揭金額,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基準。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其出售每臺機器利潤約占銷售金額10% ,同業利潤約為8%至10% 云云。然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 3.東山稽徵所與臺中關稅局之資料: 本院參照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03971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暨臺中關稅局100 年6 月7 日中普業二字第1001008544號函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二第180 、286 頁),統計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 -25SECK、UB-3100VECK、UB-3100ECK 集塵器,自97年起至100 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茲說明如後: (1)依據東山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100003971 號函檢附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可知,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 5SECK、UB-3100VECK、UB-3100ECK 集塵器,自97年起98年止年止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依附表4 所示之利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1,734,824 元(計算式:UB-2100ECK、137 臺,計361,643 元+UB-23SECK 、13臺,計27,821元+UB-25SECK 、20臺,計69,115元+UB-3100 ECK 、30 8臺,計1,276,245 元)。 (2)依據臺中關稅局100 年6 月7 日中普業二字第1001008544號函之出口報單可知,品名、型號UB-2100ECK、UB-23SECK 、UB-25SECK 、UB-3100VEC、UB-3100ECK集塵器,自99年起至100 年止之銷售數量,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因出口報單僅有銷售金額,並未記載生產成本及利潤,是本院參照系爭產品自97年起至98年之每臺產品平均利潤,計算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合計925,744.513 元(計算式:UB-2100ECK、33臺,計87,111.057元+UB-23SECK 、13臺,計27,820.988元+UB-25SECK 、14臺,計48,380.5元+UB-3100ECK 、184 臺,計762,431.968元)。 (3)參照東山稽徵所之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與臺中關稅局之出口報單,其為被告向國家報稅與出口貨物至國外等憑證,業經該國稅局與關稅局審核在案,並非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況兩造就上開出口報單與出口報單之內容,復不爭執。職是,本院認以上揭製成品進產銷明細表與出口報單所載之銷售數量、銷貨金額、生產成本及利潤,作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所得利益,應較可信。準此,請求被告昌澤公司應賠償原告2,660,569 元(計算:1,734,824 元+925,744.51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法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懲罰性賠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專利侵權行為人故意侵害專利權,因其侵害意圖對過失而言,較具有惡性,是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令故意侵權行為人負較多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懲罰性賠償金,法院得於法定提高範圍內裁量之。故專利權人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賠償義務人主觀上應有故意,其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此有利於專利權人之事實,專利權人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侵害專利之主觀要件。被告昌澤公司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雖有過失,既如前述,然被告昌澤公司並無故意之主觀要件,自不得令其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昌澤公司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即難認定被告昌澤公司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昌澤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林坤益為被告昌澤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林坤益執行被告昌澤公司之業務,因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昌澤公司與林坤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昌澤公司、林坤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56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9日(本院卷一第6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禁止請求權: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及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昌澤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故禁止其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既如前述,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再度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準此,被告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是原告對其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項、第10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660,569 元,暨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排除侵害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免為假執行。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情節,被告應連帶負擔100 分之89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稱相當。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第3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