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曜嘉、聖岡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8號原 告 李曜嘉 被 告 聖岡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偉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8571 號「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由新型技術調查報告書第1 頁之「14、比對結果」,認為「請求項1 、2 」「比對結果代碼:6 」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系爭專利確實具備可被准予專利之要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至105 年8月23日止。 (二)系爭專利主要係藉由使用者按壓「飄移信號設定鍵」以與遙控器內之「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連接,「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提供第一批次之數組(10組或以上)之「信號編碼組」供篩選,如第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欠缺可供適用之「信號編碼」時,前述「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再提供第二批次之「信號編碼組」供篩選…逐次逐批的連續提供「信號編碼組」供篩選,直到經選定之「信號編碼」始停止繼續供應次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此時,該萬用遙控器即可與所欲控制之家用電器設備之內部接收信號對應,而藉由該萬用遙控器控制家用電器設備運作。(三)被告輸入並販售之下列7 種型號與品名之萬用遙控器,侵害系爭專利: 1、「金牛座」-3G電視萬用遙控器。 2、「牡羊座」-GPS-693A萬用遙控器。 3、「天蠍座」-BMW-M5萬用遙控器。 4、「Dr.RC 遙控博士夜明珠」-MP3傳統電視萬用遙控器。 5 、「Dr.RC 遙控博士國民機」-TM-303S 傳統電視萬用遙 控器。 6、「N Dr. AV」-RX-350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 7、「遙控一哥」-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 (四)上述7 種遙控器就其設定方法均是按壓「設定鍵」以與遙控器內之「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連接,「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即可提供第一批次之數組「信號編碼組」供篩選,如第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欠缺可供適用之「信號編碼」時,前述「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再提供第二批次之「信號編碼組」供篩選,連續的提供「信號編碼組」供篩選,直到經選定之「信號編碼」始停止繼續供應次一批次之「信號編碼組」,此時,該萬用遙控器即可與所欲控制之家用電器設備之內部接收信號對應,而藉由該萬用遙控器控制家用電器設備運作,使用者不需放開「設定鍵」,即可單手單指的完成遙控器之設定動作。是被告所有之前開遙控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五)由原證3 (被告於97年1 月9 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0號)得知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卻仍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至今,因此,被告應負故意之侵害責任。又系爭專利係於96年3 月21日公告於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公報,專利公報並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等,而智慧財產局除了位於臺北市之公務機關所在地外,更於高雄、臺南、臺中與新竹設有辦事處,接受並提供本國人民隨時查閱及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且系爭專利申請後,原告對外大量販售,被告等更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專利之相關資訊,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被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被告聖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聖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聖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六)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其損害額之計算方法,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被告製造、輸入並販售前開遙控器,必須委由IC(積體電路)製造公司製造遙控器之專用IC,而依據IC製造公司之傳統習慣,必須一次訂購5 萬顆IC,始會接受訂購,則被告利用5 萬顆IC,即可製造5 萬支遙控器,單價在新臺幣(下同)150-199 元之間,採平均值,則前開遙控器之單價在175 元/ 支之間,扣除單位成本55元/ 支,則被告販售系爭遙控器,可以獲得之利益為175 元-55 元=120元/ 支,即以120 元/ 支計算損害額,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120 元/ 支50,000支=6,000,000 元,原告先僅為一部請求如起訴金額。又被告明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卻仍故意侵害,爰請酌定損害額之三倍賠償金。 (七)被告所提附件1 (專利舉發申請書),主要以舉發附件2 「家電維修」雜誌、舉發附件3 進口報單簽證本、舉發附件4 適用機種對照表,欲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惟查: 1、舉發附件2 發行於94年11月,記載有「單鍵飄移」一詞,舉發附件3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5年6 月28日進口報關遙控器,然而舉發附件2 及3 欠缺任何關聯性,且未顯示任何構造特徵。則縱使舉發附件2 有單件飄移一詞,舉發附件2 及3 並無系爭專利之「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係連接,以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及「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且藉由至少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該信號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者」等特徵,是以,舉發附件2 及3 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況舉發附件2 縱有記載「單鍵飄移」一詞,亦僅屬名詞之揭露,對於如何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則付之闕如,是舉發附件2 及3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2、舉發附件4 發行於2006年,惟該舉發附件4 未揭露月、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應認為係發行於2006年12月31日,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2006年08月24日,因此舉發附件4 欠缺證據能力。又縱使舉發附件4 為嘉廷電器有限公司發行,並揭露有「RM-2099D」型號遙控器,惟僅揭露有一名詞「RM-2099D」,卻無任何結構之揭露,即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申請前已公開之依據。 3、再者,被告提出之舉發附件2-4 均無任何關聯性,因此,無任何證據力。 (八)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次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暨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等否准專利要件,被告已向智慧財產局對該案提出舉發: 1、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係由中國「科朗遙控器」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已開發完成、刊行廣告、對外供貨。此有發行於94年11月之家電維修雜誌中,遙控器產品編號RM-2099D、RD-2097D可證。 2、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由中國科朗遙控器進貨至臺灣,開始公開銷售;此有臺中關稅局99年12月31日簽發、證實之報單號:DA//95/H610/0251、理單編號:DZ0000000000進口報單簽證本中之遙控器產品編號RM-2099D可證。 3、原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8 月24日前,即向中國科朗遙控器進貨、上市,此有原告95年年初發行「電視機& 冷氣機遙控器**適用機種對照表**」中,遙控器產品編號RM-2099D可證。 (二)系爭專利雖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並獲得代碼為:6 之比對結果,惟前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之審究範圍,主要在國內、外專利資料系統之檢索,對於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市面已銷售之前述事實,完全未做著墨或檢索、比對。(三)原告未實際將被告之產品送往公正機構做專業鑑定,即以推測方式認定侵權,而系爭專利至少應具有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之複合特徵,反之,若遙控器產品雖有信號設定鍵,卻係逐一產生信號編碼單數連續發出之結構方式,則係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中背景欄所稱針對之改善標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8- 23行)。經被告針對自身之遙控器產品所完成之信號檢測結論,係由信號設定鍵,逐一產生信號編碼之單數連續發出,是被告之產品根本係系爭專利所述改善標的之已知結構方式。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一)原告為新型第M308571 號「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3 月21日至105 年8 月23日止(原證1 專利證書影本、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 (二)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832 號愛綠綠企業行購買三支遙控器(原證4-1 發票影本): 1、「Dr. RC遙控博士夜明珠」MP3 傳統電視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一)(原證5-1 元件名稱照片影本),售價199元。 2、「N Dr.AV 」RX-350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二)(原證5-2元件名稱照片),售價169元。 3、「金牛座」3G電視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三)(原證5-3元件名稱照片),售價159元。 (三)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235 號1 樓之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天蠍座」BMW-M5萬用遙控器一支(下稱系爭產品四)(原證4-2 發票影本、原證5-4元件名稱照片),售價為120元。 (四)原告於99年7 月29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5號之大家好商行購得「Dr. RC遙控博士國民機」-TM-303S 傳統電視萬用遙控器一支(下稱系爭產品五)(原證4-3 發票影本、原證5-5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150 元。 (五)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879 號之雄柏企業有限公司購得: 1、「牡羊座」-GPS -693A 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六)(原證4-4 發票影本、原證5-6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199元。 2、「遙控一哥」-臺灣特別版萬用遙控器(下稱系爭產品七)(原證4-4 發票影本、原證5-7 元件標示照片),售價199元。 (六)系爭產品一至七係由被告輸入、販賣。(原證2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主要包括一遙控器本體,其特徵在於:該遙控器本體之「設定」,設有飄移信號設定鍵,該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係連接,以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且藉由至少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該信號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者(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三)經檢視系爭產品一至七之包裝、外觀、內部構造及本院 100 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訊號波形圖,系爭產品一、二、三、五、六、七僅在於包裝及外觀上不同,其訊號發射之技術特徵並無不相同處,而系爭產品四雖於本院100 年7 月7 日當庭勘驗時無法測試,惟業經兩造確認該產品之訊號波形圖與其他系爭產品相同(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認定系爭產品四與其他系爭產品均為相同之訊號發射技術特徵,爰將系爭產品一至七(下稱系爭產品)一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特徵要件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合先敘明。(系爭產品之包裝、外觀、內部照片及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訊號波形圖如附圖二所示) (四)文義比對分析: 1、系爭產品之外包裝均有載明「萬用遙控器」及「快閃式自動搜尋」等說明文字,且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均係利用一設定鍵(SET1)即可進行信號編碼之設定,是以,系爭產品均為一種單鍵(SET1)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單鍵飄移式之萬用遙控器」之要件特徵。 2、由系爭產品之外觀可知,其整體均包括有一遙控器本體,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包括一遙控器本體,其特徵在於:」之要件特徵。 3、由系爭產品之外觀可知,其遙控器本體上均具有可進行遙控器設定之設定區域,且其設定區域均有一電視SET1之設定鍵,而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可知,系爭產品之設定鍵(SET1)按下後均係發射信號編碼以進行對應設定,即系爭產品之設定鍵(SET1)係為飄移信號設定鍵,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遙控器本體之『設定』,設有飄移信號設定鍵」之要件特徵。 4、由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固可知系爭產品之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按下後,均係發射信號編碼以進行對應設定而具有信號編碼產生器,及由系爭產品之內部電路版照片,亦可知系爭產品之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均有電性連接至信號編碼產生器;惟觀諸100 年7 月7 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信號波形圖,系爭產品於按下飄移信號設定鍵(SET1)後,係控制信號編碼產生器連續且「無中斷」的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相較於被告當庭勘驗系爭專利實施物(載有系爭專利編號之被證2 )之信號波形圖,系爭專利實施物之信號波形圖係呈現信號編碼分批且各批間具有「中斷」之分批複數信號編碼組(如附圖三所示),是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施物之信號波形圖之比對,系爭產品之信號編碼產生器均為連續且無中斷的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並非分批且各批間有中斷的發射複數信號編碼組,故從系爭產品均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飄移信號設定鍵與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係連接,以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可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且藉由至少二次篩選,由各批次中選取具有與電器預設之信號編碼形成局部對應之信號編碼組,再由該信號編碼組中,篩選出另一局部對應者」之要件特徵,故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五)均等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控制批次信號編碼產生器產生連續而分批之複數信號編碼組,且各信號編碼組中又包括複數組信號編碼,藉此由至少二次篩選而對應出信號編碼。反觀系爭產品均係控制信號編碼產生器產生連續且無中斷的發射單一個信號編碼,藉此由二次篩選而對應出信號編碼。兩者係利用實質不相同之發射信號技術手段,亦即系爭專利係以分批發射信號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則以連續發射單一個信號之技術手段,以達到相同之發射信號編碼比對功能,並產生相同之對應信號編碼結果,故不適用均等論,是以,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