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豐強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7號原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共 同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陳瑞琦律師 複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謝門扇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係以其為我國公告第I280526 號(下稱系爭專利A )、第I268432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製造之「PAPAGO!R6600 」多功能聲控導航機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4- 5頁)。嗣於100 年3 月17 日 具狀撤回關於被告侵害其第I268432 號專利之訴,並追加主張被告侵害其第I35088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B )為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188-189 頁)。就原告追加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B 部分,固屬訴訟標的之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自動切換導航地圖顯示模式之方法」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5 月1 日以公告第I280526 號核准,專利權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3 月17日止。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編輯電子裝置中之地圖資料庫的方法」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2 月1 日以公告第I305886 號核准,專利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15 年1 月11日止。 ㈡被告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勤科技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型號「PAPAGO!R6600」多功能聲控導航機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品),原告經過侵權分析後,認定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文義範圍,且系爭產品,其手段、功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適用均等論。故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因此,原告於99年9 月29日檢附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害比對表,發函要求被告等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A 之行為。 ㈢另被告等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及步驟與系爭專利B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故亦有均等論之適用,確係落入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㈣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使用系爭專利之不法獲利甚鉅,且造成原告財產上難以估計之嚴重損害,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並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簡良益自應就其擔任被告研勤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就被告研勤科技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等就其型號為「PAPAGO! R6600 」之多功能聲控導航機產品與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80526 號、第I35088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產品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且原告所提之侵害鑑定,既未就比對之系爭專利A 先行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更未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進行分析,僅參考系爭產品之使用手冊內容,即據以推認系爭產品落入其申請專利範圍而構成文義侵害或適用均等論,顯不符「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且原告僅以系爭產品有提供日夜模式之自動切換功能,即推認系爭產品文義落入系爭專利A 的申請專利範圍,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產製被控侵權物品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 ㈡系爭專利A 係於94年3 月18日所申請,而於96年5 月1 日公告,但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特徵,早已⑴為署名Ray Ho之網友在專利申請前之93年6 月3 日貼文發表於Mobile01之網路論壇網頁中,已揭露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之技術特徵,⑵「StreetPilot 2610」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係被告自網路上購得,前手之購買日期為93年9 月18日(詳本院卷第24頁),亦完全揭露系爭專利A 申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技術特徵,而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規定,更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規定。 ㈢系爭專利B 係於95年1 月12日申請,並於98年2 月1 日公告(詳本院卷第200-201 頁),而「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係於94年6 月出版,出版日期在系爭專利B 申請前,亦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B 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更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進步性規定。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自動切換導航地圖顯示模式之方法」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6年5 月1 日以公告第I280526 號核准,專利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114 年3 月17日止(詳本院卷第13-14 頁),系爭專利A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㈡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編輯電子裝置中之地圖資料庫的方法」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2 月1 日以公告第I305886 號核准,專利期間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15 年1 月11日止(詳本院卷第200-201 頁),系爭專利B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中第2 、6 、8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3 、4 、5 項為第2 項之附屬項,第7 項為第6 項之附屬項,第9 項為第8項 之附屬項。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被告產製之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之文義(詳本院卷第129-130頁),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文義(詳本院卷第195-198 、本院卷第24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A 、B 專利權云云。被告則抗辯:⑴署名Ray Ho網友在93年6 月3 日之貼文,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可證明系爭專利A 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⑵「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一書可證明系爭專利B 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詳本院卷第305-315 頁),且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A 、B 之文義或均等圍範等語。則本件之爭點應為:⑴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⑵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⑶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第1 、2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⑷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文義記載: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自動切換導航地圖顯示模式之方法,該方法係於一導航系統中執行,該導航地圖具有一日間模式與一夜間模式,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 )判斷該導航系統之目前時間是否進入一預設夜間區間內;(B )若該導航系統之時間進入該預設夜間區間內,使該導航地圖以該夜間模式顯示,該夜間模式中該導航地圖顯示時底色是深色與文字是淺色;及(C )若該導航系統之時間未進入該預設夜間區間內,使該導航系統以該日間模式顯示,該日間模式中該導航地圖顯示底色是淺色與文字是深色。」第2 項為「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預設夜間區間係位於一夜間起始時間與一夜間結束時間之間。」有專利公報1 件在卷足憑。 ⒉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之證據適格:經查被告抗辯:StreetPilot 2610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註:導航機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當庭勘驗實際操作結果後由被告攜回,詳本院卷第23頁),係於93年9 月18日銷售予被告之前手,並由被告自拍賣網站購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提出StreetPilot 2610中文操作手冊1 本及導航機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如被證11所示之StreetPilot 2610中文操作手冊影本,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所提出之StretPilot 2610 中文操作手冊記載內容不符,而不能認被告所提出手冊記載之內容為真實云云。惟查被證11所示之手冊內容係被告自GARMIN公司之網站上下載(詳本院卷第352 頁),因其實質真實性難以確定,原告乃於本院100 年6 月25日審理時要求被告提出中文手冊正本(詳本院卷第353 頁),而100 年8 月24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StretPilot 2610 中文操作手冊則係拍賣網站上購得之正本(詳本院卷第24頁),與本院於100 年8 月24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導航機實品操作結果相符,自不能因網路版本與被告提出中文手冊正本之記載有些許出入,則可否認該中文手冊正本之真實性。又該中文手冊之銷售日期為93年9 月18日,在系爭專利A 之申請日前,自具有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證據適格。 ⒊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新穎性:經查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經與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比對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則系爭專利A 第1 、2 項所採用之「預設夜間區」之技術特徵,並未為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所揭露,自難認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新穎性。 ⒋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可證明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經查 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依據中文操作手冊之記載,於設定為自動模式時白天時間陸地為黃底黑字、夜間為黑底黃字(詳操作手冊86 頁 ),核與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相符(詳本院卷第23頁),亦具有一白天模式與一夜間模式;其與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大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使用預設夜間區,而StreetPilot 2610則係系統預設之日出日落時間自動切換(詳操作手冊第31頁3.1 基本設定1. 背 景色彩設定),則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將自動切換顯示模式判斷時間值,由 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之「預設日出日落時間」改為「預設夜間區」而已,且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之「預設日出日落時間」係依據日曆之不同,每日之日出日落時間均會有所差距(詳本院卷第23頁),並非每日之日出日落時間均係固定,則系統必須儲存每一日曆天之日出日落資料,較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採用之「預設夜間區」更具有技術性,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預設夜間區」技術特徵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不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有進步性。 ⒌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可證明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有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第1 項之附屬項,僅為對於第1 項所述「預設夜間區」進一步界定為「該預設夜間區間係位於一夜間起始時間與一夜間結束時間之間」,較之第1 項並未附加不同之技術特徵,而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第31頁既顯示其具有一日出時間及一日落時間,則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未增進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夜間顯示模式,底色是深色,文字是淺;日間顯示模式,底色是淺色,文字是深色,而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則採用亮黃色與黑色,而亮黃色非屬淺色,故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淺色與深色技術特徵並未為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所揭露云云。惟查顏色之深淺係相對之概念,例如,綠色者有深綠、淺綠,藍色者有深藍、淺藍,至於黃色與黑色相較,自屬淺色,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乖離常理,顯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StreetPilot 2610導航機中文操作手冊(含導航機)可證明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文義記載:查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編輯電子裝置中之地圖資料庫的方法,該電子裝置上設有一儲存模組及一顯示幕,該儲存模組內係儲存一地圖軟體,該地圖軟體內係包括一地圖資料庫及一編輯程序,該地圖軟體係將該地圖資料庫內之一地圖資料輸出到該顯示幕上,使該顯示幕上顯示出一地圖,當該地圖軟體讀取一編輯命令以執行該編輯程序後,即讀取該電子裝置當前被輸入一定位值,該地圖軟體即根據該定位值在該地圖上設定一標示點,並在該顯示幕上產生一編輯介面,即可在該編輯介面上填入之一字串資料及影像資料,再將該標示點及該編輯介面共同輸出成一標示資料到該地圖資料庫內。」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定位值內至少係包括一經度值及一緯度值,係供該地圖軟體進行分析,並配合該地圖資料,在該地圖上定出該標示點。」第5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定位值係為該電子裝置內所設之一衛星訊號接收模組接收一衛星訊號,該衛星訊號傳送到該微處理器,經該微處理器將該衛星訊號內之資料傳送到該地圖軟體,並經該地圖軟體之計算所產生。」 ⒉「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可證明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係於94年6 月出版,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B 之申請日即95年01月12日,自具有可證明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證據適格。而「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經與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比對結果,如附件二所示,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完全為「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所揭露,自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⒊「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之「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上使用PaPaGo!」章節可否與「在SmartPhone上使用SmartMap3D」章節組合證明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經查前揭書籍第3-41頁STEP 3之圖顯示其定位值(景點座標)包括一經度值(東經)及一緯度值(北緯),因此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加技術特徵為前揭書籍所揭露,故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次查前揭書籍所記載之PaPaGO! 軟體雖為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上之應用,然前揭書籍之PaPaGO! 軟體係可支援多種不同的作業系統平台(例如:前揭書籍第1-5 頁記載可支援Microsoft Mobile 2002 Smartphone以上版本),並非僅能在個人電腦平台上應用而無法於Smartphone平台上應用(即前揭書籍之PaPaGO! 軟體於個人電腦作業系統及Smartphone作業系統等平台上均可執行應用),則前揭書籍所記載之PaPGo!軟體自可與 Smartphone平台相互結合應用。又Smartphone手機具有定位(即經由衛星訊號接收模組取得目前位置)的功能,前揭書籍第5- 29 頁亦記載「記憶位置很特別,它可以把目前所在位置記錄下來」等語,則PaPaGo! 軟體安裝在Smartphone作業系統之平台上,自可透過衛星定位之方式產生定位點。是「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之「在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上使用PaPaGo!」與「在SmartPhone上使用 SmartMap3D」章節自可相互組合,並資以證明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⒋原告雖主張:「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第5-29頁僅記載,記憶位置很特別,可以把目前所在位置記憶下來,但並未揭露係利用衛星訊號傳送目前位置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Smartphone取得目前所在位置係使用內建於手機內之衛星接受器,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之通常知識,且前揭書籍第5-29頁「記憶位置」往上數第4 行即為「 GPS 」狀態【註:GPS 為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衛星全球定位系統)之縮寫】,則前揭書籍已明確揭示用衛星全球定位系統取得目前所在位置之技術手段,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迷路救星Papago全應用書籍(含光碟)可證明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第5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㈣關於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部分:經查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既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既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既不具有進步性,則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對於本院所為判決,即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A 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及系爭專利B 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既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得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請求被告不得製產被控侵權物品及予銷燬,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型號為「PAPAGO!R6600」之多功能聲控導航機產品與其他一切侵害我國公告第I280526 號、第I305886 號發明專利之產品應予銷毀,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產品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