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樊秋蘭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原 告 樊秋蘭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 余惠如律師 被 告 葉于楨即連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原告第528107號「可遮陽、遮雨及透氣之紗窗結構」新型專利之物品。㈡被告應回收已流通於市面如起訴狀附圖所列之雙開一紗一布「隱藏式紗窗」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第528107號「可遮陽、遮雨及透氣之紗窗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並予銷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公告第528107號「可遮陽、遮雨及透氣之紗窗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82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217094號「摺簾窗開閉裝置」新型專利(下稱證據五)只是利用一個活動框18來拉動一塊摺簾窗10,僅有一塊摺簾窗10,無法遮陽、擋雨或通風,亦不可能依需要同時調設出不同比例的遮陽、通風伸展面積。故證據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91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514127號「一種可防蚊蟲之門窗簾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證據六),其公告日期在後,無法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⒊85年12月1 日公告之第292335號「折疊式簾狀紗窗」新型專利(下稱證據七),其實施例不可能產生同時具有遮陽(擋雨)與通風的多重功效,且兩塊紗網100 或兩塊布簾100 最多只能分別遮住窗框一半的面積,而無法過半,不可能依需要同時調設出不同比例的遮陽、通風伸展面積。故證據七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90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423601號「伸縮紗窗之拉伸定位結構」新型專利(下稱證據八),不可能產生系爭專利同時具有遮陽(擋雨)與通風的多重功效,更不可能依需要同時調設出不同比例的遮陽、通風伸展面積。故證據八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五、證據七、證據八,及證據五、證據七及證據八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 ⒈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經原告就系爭產品(原證7 、原證8 、原證15)與系爭專利進行分析比對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申請範圍。原證7 號仿品僅因產品之拉繩鬆脫而會向下滑落,原告可當庭施作,輕易使原證7 號仿品實物可上下開闔。退步言,被告既已承認:其製售之其餘產品均係以左右開闔方式施作,該等產品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⒉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㈢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原告92年間曾授權良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展公司)製售系爭專利製成品,而葉于楨曾於92年及93年間受僱於良展公司,對於系爭專利自知之甚詳。 ⒉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0 元: 原告就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良展公司製售,每年度之權利金為1,000,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至少支付相當於去年度之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證據五至證據八,系爭專利將「紗窗做呈摺疊布」之結構、技術知識乃是「習知」,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㈡被告原本並無生產「一邊紗網、一邊布」之紗窗產品,原證7 產品為依原告之廖小姐指示修改後送貨。原證8 之鋁料、塑膠配件、四個角落的商標、毛刷、標籤均是被告產製,但網子、線並非被告產製,亦與廖小姐指定製作的產品不同。原證15係散裝送至澳洲公司,再由澳洲公司組裝。另原證4 「亞洲建築」雜誌廣告之產品,係屬習知產品、習知技術知識,不同於系爭專利。故被告未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況被告只依廖小姐指示「做一個、售一個」,售價只有1,100 元,原告卻請求給付1,000,000 元,依法無據。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1年8 月23日以「可遮陽、遮雨及透氣之紗窗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2年8 月28日公告(公告號數:528107,證書號數:203028。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至44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葉于楨獨資經營連虹企業社,且於「亞洲建築專業網」網站刊登折疊紗門、折疊紗窗、隱藏式紗門、隱藏式紗窗門、折疊式紗窗等產品產品廣告資訊,並於94年8 月30日,以「尚閣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 類之「門窗、門框、窗框、門架、門扇、鋁天花板、鋁花格窗、金屬門、伸縮縫接口蓋板、鋁紗窗、金屬製活動百葉窗、金屬製百葉窗、鋁紗窗、百葉窗、氣密門、氣密窗、金屬製的簡易更衣室、金屬活動拉門」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12038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2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至61頁之營業登記資料、商工登記資料、「亞洲建築專業網」廣告網頁資料、商標登記資料、產品型錄)。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5 至166 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被告之引證資料:證據五至八。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回收、銷毀系爭產品? 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⒉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0 元? 五、原告所提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至38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遮陽、遮雨及透氣之紗窗結構, 係一具有窗框、窗片之窗體,於窗框面設固一可調變遮護裝置,該可調變遮護裝置係包含:一定位框、一可摺疊遮陽布、一可摺疊紗網、滑動條所組成;其中,一定位框,其形狀面積對應於窗體之窗框;一可摺疊遮陽布,係設成似鋸齒狀摺疊之布片所構成,其上端固定於定位框上端框中、雙側嵌入定位框側邊框中、下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下拉伸、往上收摺作動,形成可收摺入於定位框上端框中之打開狀態、拉伸呈遮掩狀態;一可摺疊紗網,設成似鋸齒狀摺疊之可透氣紗網所構成,其下端固定於定位框下端框中、雙側嵌入定位框側邊框中、上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上拉伸、往下收摺作動,形成可收摺入於定位框下端框中之打開狀態、拉伸呈遮掩狀態;藉由上述構成,得一框體中同時具有可摺疊遮陽布遮陽擋雨、可摺疊紗網通風擋蚊蟲之功效,且,可依需要自由調整設定可摺疊遮陽布、可摺疊紗網所遮掩之不同比例面積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並提出相關產品資料(即原證4 、6 )及產品實物4 件(即原證7 、8 、15,外放證物)為證。 ⒈原證4 、6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7至58、60至61頁)僅為產品平面圖片,無從僅憑照片之二度空間畫面為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之比對、判斷,自無法證明原告指稱被告產製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事實。 ⒉原告起訴時僅先主張原證7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列之雙開一紗一布「隱藏式紗窗」產品不得為一定行為,其後於99年4 月2 日提出原證7 產品實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至161 頁)。因起訴狀附圖共有4 項隱藏式紗窗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頁),本院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陳明原證7 產品為起訴狀附圖所載何項產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再與原告確認原證7 產品係屬何項隱藏式紗窗,本院即當庭曉諭如原告無法確定所提出之物品實物係屬附圖何項隱藏式紗窗,本院僅能就該物品實物為侵權與否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4 頁),惟直至本案同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就此有何陳述。是本院即就原證7 產品及其後原告所提原證8 、15產品為技術判斷。 ⒊本院於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拍攝原告所提之原證7 、8 、15產品實物共4 件,均僅拍攝各紗窗實物之正面,分別按其紗網、布(遮陽布)開合、收摺方向為左右、上下拍攝;另就原證7 、原證8 型號LH-SGW-B產品的標籤部位,按紗網、布(遮陽布)左右開合、收摺方向,專就標籤部位拍攝,並將各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1 、266 至275 頁。如附圖3 至6 所示)。 ㈣原證7 、8 、15產品紗網、遮陽布之開合、收摺方式: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一可摺疊遮陽布,係設成似鋸齒狀摺疊之布片所構成,其上端固定於定位框上端框中、雙側嵌入定位框側邊框中、下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下拉伸、往上收摺作動,形成可收摺入於定位框上端框中之打開狀態、拉伸呈遮掩狀態;一可摺疊紗網,設成似鋸齒狀摺疊之可透氣紗網所構成,其下端固定於定位框下端框中、雙側嵌入定位框側邊框中、上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上拉伸、往下收摺作動,形成可收摺入於定位框下端框中之打開狀態、拉伸呈遮掩狀態;......」是以該可摺疊陽布、可摺疊紗網係以上下開合、收摺之方式,此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改良先前技術之處(見本院卷第1 冊第32至35頁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故本件首應確認原證7 、8 、15產品紗網、遮陽布之開合、收摺方式。 ⒉原證7 產品: ⑴原證7 產品之四角落均印有被告如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中之四花瓣圖案,如以紗網、遮陽布左右開合、收摺方向觀之(附圖3-1 ),其右上方軌道附有如附圖3-3 所示之尚閤屋E68 紗門紗窗系列標籤,其上中文及外文文字均由左至右之正方向排列;如以上下開合、收摺方向觀之(附圖3- 2),該標籤即位於右下方,其上中文及外文文字則為順時針90度旋轉方向。依一般常情而言,如附圖3-3 所示之產品標籤係為供使用者易於辨識之用,其貼設方向應同產品的擺設方向,故原證7 產品之使用應係左右開合、收摺方向。是被告辯稱標籤貼的位置有關係到產品是左右拉或上下拉,若是左右拉的產品,產品標籤是貼在上軌道的右上角,例如原證7 右上角,如照片第1 張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2 頁),堪以採信。參以原告所舉證人廖晏茹(即受託購買原證7 產品之人)證稱:葉于楨第1 次所交付的貨物是是紗、布都是同一邊拉到底,不可以左、右拉,僅能單向拉,經伊向葉于楨要求換貨成左邊的紗可以拉到右邊,右邊的布可以拉到左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9 頁);被告當庭陳稱:在退貨的過程中,.... .. 第二個產品是經由證人廖小姐告訴我怎麼做我才製作的,......但廖小姐又急著隔天就要貨,所以就將我現有的產品(即雙紗或雙布的產品)將雙紗產品其中一樘紗網拿掉換成布,或是將雙布產品其中一樘布換成紗,廖小姐指定交貨的產品(即左邊拉到是紗,或是右邊拉過來是布)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0 至261 頁);而證人廖晏茹就被告上開所述溝通的過程復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1 頁)。足見原證7 產品確係左右開合、收摺方向使用。 ⑵本院於99年7 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 產品,以紗網、布(遮陽布)上下開合、收摺方向直立擺設,其上下擺會往下滑落,下方的布直接收摺入於定位框下端框,無法往上拉伸至固定位置(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3 頁)。亦即將原證7 產品以上下開合、收摺方式擺放時,其下層布簾因重力關係將落至底端,無法在向上開合後維持在定位,顯然無法達到紗窗產品應有之遮陽的功能,故可推認原證7 之紗網與遮陽布應為左右收摺之方式。雖原告主張不能排除這是在輾轉交貨的過程中而造成滑動的情況,僅因產品之拉繩鬆脫而致會向下滑落云云,然衡諸原證7 產品之標籤位置及證人廖晏茹所述指定貨物之內容,應認被告所辯原證7 產品為左右開合、收摺方向等語為可採。 ⒊原證8 產品: ⑴原告主張原證8 產品(含型號LH-SGW-B之原證8-1 產品,及型號LH-SGW-C之原證8-2 產品)為被告製售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使原證8-1 、8-2 產品之四角落均印有被告如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中之四花瓣圖案,然原告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關於原證8 產品之來源,經本院曉諭原告應證明係由被告產製、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5 頁)。其後原告具狀陳稱乃業務人員拜訪客戶喬勝鋼鋁企業社時發現,經詢問得知係向被告購買,即要求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2 頁),本院即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卓志仲(即喬勝鋼鋁企業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原證8 產品實物供其辨識,證人卓志仲證稱伊僅有看過該產品樣品之印象,但究由何人提供即不復記憶,而伊本人亦未曾向被告購買原證8 之產品,僅有購買過左右推的折紗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7 至10頁)。是以原告未能證明原證8 產品係由被告所製造、販賣。 ⑵原證8-1 產品,如以紗網、布(遮陽布)左右開合、收摺方向觀之(附圖4-1 ),其右上方軌道附有如附圖4-3 所示之尚閤屋E68 紗門紗窗系列標籤,其上中文及外文文字均由左至右之正方向排列;如以上下開合、收摺方向觀之(附圖4-2 ),該標籤即位於右下方,其上中文及外文文字則為順時針90度旋轉方向。同前所述,一般產品標籤係為供使用者易於辨識之用,其貼設方向應同產品的擺設方向,故原證8-1 產品之使用應係左右開合、收摺方向。 ⑶原證8-2 產品,單就其產品實物狀態觀察,既可左右開合、收摺,亦可上下開合、收摺(如附圖5 ),且其4 側軌道或其他部分均無類似原證7 、8-1 產品上如附圖3-3 、4-3 所示之標籤。技術審查官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將窗體列入,原證8 、15是左、右開設,或是上、下收折,請原告提出進一步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5 頁)原告僅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陳明原證8 係以上下收摺之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直至本案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提供原證8-2 產品使用時之窗框及窗體說明。是以僅憑原證8-2 產品實物,尚難判定其紗網、布(遮陽布)的開合、收摺方式,無從解析其技術內容而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⒋原證15產品: ⑴原證15產品中僅三角落印有被告如附圖2 所示商標圖樣中之四花瓣圖案,而被告就原證15產品,僅承認其中鋁架、塑膠配件、3 個角落的商標、毛刷、網子、線為其所產製(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4 頁),經本院曉諭原告應證明原證15產品(成品)由被告產製、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5 頁)。嗣被告自陳先前將原證15產品之部分零件(部分的鋁料、紗網、布等)贈予澳洲友人,再由該友人自行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3 、277 頁),核與原告所提澳洲客戶Ivan Chen 於99年9 月4 日7 時41分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載該產品為連虹散裝寄送後再由Ivan Chen 所屬公司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頁)相符。是以原證15產品非由被告組裝而成,被告僅提供其中部分零組件。 ⑵原證15產品,單就其產品實物狀態觀察,既可左右開合、收摺,亦可上下開合、收摺(如附圖6 ),且其4 側軌道或其他部分均無類似原證7 、8-1 產品上如附圖3-3 、4-3 所示之標籤。技術審查官於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將窗體列入,原證8 、15是左、右開設,或是上、下收折,請原告提出進一步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5 頁)原告僅於同年7 月15日具狀陳明原證15係以上下收摺之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5 頁),直至本案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提供原證15產品使用時之窗框及窗體說明。是以僅憑原證15產品實物,尚難判定其紗網、布(遮陽布)的開合、收摺方式,無從解析其技術內容而判斷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⒌綜上,原告所提產品實物,原告僅能證明其中原證7 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又原證7 、8-1 產品之紗網、布(遮陽布)為左右開合、收摺方向,原證8-2 、15產品則無從判定其紗網、布(遮陽布)的開合、收摺方式,而無法解析其技術內容。以下即就原證7 、8-1 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技術比對。 ㈤原證7 、8-1 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原證7 、8-1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編號B 部分,雖然原證7 、8-1 產品並未呈現窗體之結構,惟係一遮陽紗窗,在使用時,必然配合窗框及窗體一併使用,故將窗體之窗框、窗片解釋為周邊元件。 ⒉如附表所示,原證7 、8-1 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C 、D 、G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編號B 部分,因原證7 、8-1 產品之使用時,窗體之窗框與窗片為卡設原證7 、8-1 產品必要之構件,但並不對原證7 、8-1 產品產生功用,故將該窗框與窗片所組成之窗體視作周邊元件,故編號B 部分亦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E 、F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原證7 、8-1 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關於附表編號E 、F 部分: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E 、F 要件係將可摺疊陽布、可摺疊紗網以上下開合、收摺之方式,而原證7 、8-1 產品係以左右開合、收摺的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開合、收摺技術手段為上端及下端固定於定位框、雙側嵌入定位框側邊框,另側邊及中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另側拉伸、收摺作動,形成可收摺入於定位框側端框中之打開狀態、拉伸呈遮掩狀態。原證7 、8-1 產品則以左端及右端固定於定位框中、雙側嵌入上下邊框,另側邊及中端則連接一滑動條,而呈可往左右側拉伸、收摺作動。於上下收摺方式直立擺設時,兩邊側框尚須提供遮陽布與紗網足夠的拉繩張力與摩擦力,以維持遮陽布與紗網之定位。而左右收摺者直立擺設時,遮陽布與紗網無須抵抗重力以滑動之定點,即可有定位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下收摺方式,與原證7 、8-1 產品之左右收褶方式,二者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E 、F 要件將可摺疊陽布或可摺疊紗窗以上下收摺的方式,係用以達到遮陽布與紗窗可同時配置達到通氣及遮陽的效果。原證7 、8-1 產品係以左右收摺之方式亦可具有遮陽布與紗窗同時配置之通氣及遮陽的效果,故二者功能實質相同。⑶效果: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E 、F 要件將可摺疊陽布、可摺疊紗網以上下收摺的方式,可自由改變遮陽布與紗窗可自由改變不同比例之遮陽、通風面積,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陽光成較垂直狀態,由窗戶上方照射入屋得遮蔽效果。原證7 、8-1 產品則以左右收摺的方式可達到自由改變遮陽布與紗窗,惟於光線呈現垂直照射時,即無法達到上遮陽及下通風兼具之效果,故二者效果非屬實質相同。 ⑷綜上所述,原證7 、8-1 產品之技術手段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原證7 、8-1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⑸至原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8年6 月17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即原證8 號,外放證物)雖認定2 件待鑑定對象(即原證8-1 、8-2 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而落入專利權範圍。惟該鑑定報告就2 件待鑑定對象之解析,以其「紗窗結構」構造組成均完全相同,故僅取其中1 件進行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 頁)。觀諸鑑定報告附件一「待鑑定對象之實物照片」(見鑑定報告第11至16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逕將待鑑定對象以紗網、遮陽布以上下開合、收摺之方式擺設,漏未審酌如附圖4-3 所示之尚閤屋E68 紗門紗窗系列標籤之貼設方向,及其使用時窗框及窗體的狀況,是此鑑定報告就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解析有誤,自無從依其鑑定結論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證明原證7 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且原證7 、8-1 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無從解析原證8-2 、15產品之技術內容,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被告應回收已流通於市面如起訴狀附圖所列之雙開一紗一布「隱藏式紗窗」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予銷毀,及被告應給付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雖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有所爭執(見第四㈠項爭點),惟原告所提之涉案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言,是本件無須再為系爭專利權有效與否之判斷。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