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交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以: ㈠相對人為發明第I296305號「易扳動之特殊形狀固定工具」 之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15年6月20日止,相對人據此製造銷售「Non-Slip Socket」專利物品。詎抗告人未經相對人授權,竟私自製造販 賣產品名稱為Xi-on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西元2008年及2009年版之臺灣手工具年鑑上刊登廣告行銷。抗告人 之Xi-on 32mm套筒產品,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比對後,皆認為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又抗告人同款不同型之套筒產品,純屬尺寸大小之改變,其設計內涵亦落入相對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相對人銷售專利物品,於96年5月至12月銷售金額與97年5月至12月銷售金額之落差為新臺幣(下同)6,884,829元,又 抗告人與相對人有市場競爭關係,對相對人取得系爭專利並標明於產品及廣告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抗告人顯係故意侵權,相對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計算損害 賠償額2倍之賠償。故抗告人應依同條第1、3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13,769,658元。相對人恐訴訟終結前,抗告人藉言經營不善蓄意倒閉,致令相對人求償無門,無法撫平損失。次因相對人恐日後抗告人聽聞消息有脫產逃匿之行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4,5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㈢抗告人迄今仍繼續為侵權行為,為免相對人損害擴大,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6條規定,聲請准予對抗告人Xi-on8mm、9mm、10mm、11mm、12mm、13mm、14mm、15mm、16mm、17mm、18mm、19mm、20mm、21mm、22mm、23mm、24mm、25mm、26mm、27mm、28mm、29mm、30mm、32mm等不同型號之套筒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生產之設備予以假扣押。 ㈣經原審法院以98年9 月10日98年度裁全字第4999號民事裁定准許如下: ⒈相對人以1,500,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在4,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4,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98年12月11日98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然查抗告人既無「隱匿」或「脫產」行為,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日後甚難執行」,即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 。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 權人如未予釋明,縱就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專 利法第86條第1項所定之假扣押,藉由假扣押用作侵害他人 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之保全手段,供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賠償時,以該扣押物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其目的仍在保全未來賠償金請求,與民事訴訟法之一般假扣押係為保全其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不同,其差異僅在於專利法第86 條第1項明文列舉假扣押之標的(即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要與民事訴訟法上一般假扣押之客體有間,而有必要將此納為假扣押原因之考量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39號裁定參照) 。惟此類假扣押之聲請,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釋明,如釋明有所不足,得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而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即使債權人業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等未經同意,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等情,於原審提出專利公報影本、專利證書影本、商標資料檢索影本、抗告人公司型錄影本、抗告人公司網頁影本、台灣手工具年鑑(2008年及2009年版本)內頁影本、中經社外銷全球網頁影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影本、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各1 份、相對人專利物品銷售額統計表2 紙及2007年、2008年銷售發票各1 宗為證,自形式上觀察,固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何以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原因,諸如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據相對人為任何之釋明。相對人僅空言泛稱:系爭產品便於搬遷,若待起訴後方對伊假扣押,抗告人恐將之隱匿他處,又恐訴訟終結前,抗告人藉言經營不善蓄意倒閉、脫產逃匿致令相對人求償無門,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尚難憑此即謂抗告人等就其財產有何為不利益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陳述,依其性質尚難認已釋明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相對人既未予釋明假扣押原因,參以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至於相對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請求對相 對人Xi-on 32mm及同款不同型號之套筒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及生產之設備予以假扣押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之規定,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予以釋明,即抗告人應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中均未提出證據釋明前揭事項,是難認其聲請合於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故相對人聲請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月伶